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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陳姿璇即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054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曾收受被告於106 年間寄發之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83年3月 28日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煌之高 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4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高雄 二信已於92年4月15日將上開18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永泰公司復於95年12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於105年4月 15日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 司),最終再由馨琳揚公司轉讓予被告。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旋即以106年12月1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指債務與原告無關,且 借據上之「陳美芳」三字並非原告所簽名。系爭債權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人應為高雄二信,並 非被告。  ㈡又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購買當時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嗣聲請本院 於90年12月28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 ,經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國煌即 陳信昌之長子名下,則陳信昌以原告名義向高雄二信所借貸 之款項,於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已經完足清償,原告不再積欠高雄二信或永泰公司 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嗣於93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兩造並 無任何關連。系爭借款至遲在永泰公司啟動拍賣抵押物程序 後,並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國煌名下 時,即已足清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 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 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 ,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 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 不動產,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嗣高雄二信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借 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 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 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復經兆豐公司於105年4 月15日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5年7月1日讓與 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新北地院 於112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3月20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系爭借據、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6年12月13日臺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向 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經 永泰公司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完足清償,原告 不再積欠高雄二信及永泰公司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已於93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信昌之長子即陳國煌名下 ,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與兩造並無任何關聯等 情,核與證人陳信昌即原告胞兄到庭結證稱:「(問:系爭 不動產是誰在何時買的?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買的時候有 貸款嗎?)大約於80年左右,是伊透過朋友介紹買的…伊自 己也有很多房子,想說名下不要有這麼多房子,所以就用原 告名義購買,以後打算送給原告。…伊有跟原告說過要用她 的名字買。…當時有貸款,因為貸款的金額不多,所以當時 沒有告訴她。」、「(問:為何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登記至陳國煌名下?)印象中二信倒了,永泰公 司受讓,問我要不要把房子貸款還完,他們說要100萬處理 ,伊就100萬給他了…印象中他叫我拿出100萬,債務就可以 全額清償,所以就以我兒子陳國煌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向永泰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就過戶到我兒子 名下」、「(問:經此以後,你向高雄二信的貸款還清了沒 ?)已經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依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及原 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於92年9月3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永泰 公司,嗣永泰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2年10月 24日經法院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92年11月19日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復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煌,同日陳國煌再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並於93年3月29日撥款1 00萬元至陳國煌之帳戶,足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由陳信昌另 行向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則由永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陳信昌之子即陳國煌名下,並由陳國煌再行設定 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憑系爭債權憑證即系 爭借款債權,既已由陳信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負借款債務,業經上 開清償而消滅,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31

TPDV-113-訴-2380-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相對人均早已出 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無法向 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下稱曹天)早於民國 94年7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8月7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曹天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經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曹天之國外地址,復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4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145309651號函等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 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 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 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 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39,575元,則其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繼續執行程 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 641,873元【計算式:22,139,575元×5%×6=6,641,873元(元 以下4捨5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聲-3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939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黃栁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所 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當事人關於「債務人黃柳村」之記載, 應更正為「債務人黃栁村」。   理 由 一、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人為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其於106年2月17日將其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將其債權 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等 影本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三、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內「債務人黃 栁村」部分,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另「債務 人林來春」業於104年7月13日死亡,故,本更正裁定內,不 再列入其於當事人欄位。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5-03-28

HLDV-97-司促-9397-20250328-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新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其國外地 址設於「11811 Cresta Verde Dr, Whittier, CA 90601」   ,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8

TPDV-114-司聲-219-2025032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徐樹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址及執行名義所載地址,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分別以「原址查無此人」、「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派員至 相對人設籍地址、執行名義所載地址,相對人確實均未居住 於該二處,亦有該二分局函文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YEV-114-桃司簡聲-27-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蘇惠玲 梁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50-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鑫鎂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鑫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製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將執 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0,740元分配予債權人 後,於113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各該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二)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年62歲,長期為專職家庭主婦, 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都是配偶及子女負擔。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應予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2歲,長年為家庭主婦,未工作,無固定 收入,均由子女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109、110年度所 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職權調閱111、112 年稅務資料連結查詢,聲請人除109年度有一筆4,944元之收 入外,其他年度均無收入,聲請人所陳堪以採信。 2、據此可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所得,無力 負擔個人生活費,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核閱卷證並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 免責事由之證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7

K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27-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雪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貞彬及林雪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雪屏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雪屏琴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謝貞彬、林 雪屏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謝 貞彬、林雪屏均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然查謝貞彬之國外 美國地址為附件一所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26日 領一字第114530481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謝貞彬之居 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戶籍謄 本遷出國外為由,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就謝貞彬之部份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就相 對人林雪屏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前開函文回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件一:

2025-03-26

CHDV-114-司簡聲-1-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育琳即蘇燕芳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1442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債權人張淑娟、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 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均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 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娟、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以北院信109司執樂字第71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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