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裴氏秋姊
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徐念祖
謝東侃
羅婉嘉
林俊賢
吳家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再審被告 馮文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三人黃宗聖因積欠再審被告貨款,2人遂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書,由黃宗聖將其所
有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
部、1/21,與坐落土地合稱為大園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登記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因
伊等各自承租占有大園房地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套房,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下合稱裴氏秋姊等6人,分稱其姓名)自109年12月1日起、
再審原告吳家政(下稱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
自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10
年4月1日起,至各自遷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另案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8
號,下稱第88號判決、第88號事件),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9日後已搬遷,而無給付
租金之義務,黃宗聖於上開訴訟中代伊承當訴訟,而第88號
判決已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
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
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
1月10日起均遷出大園房地,且再審被告對伊於111年11月9
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
,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吳家政得依序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
、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1
3萬9,806元、4萬0,400元,合計57萬7,422元(計算式:6萬
3,500元+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
+13萬9,806元+4萬0,400元)之不當得利,而伊已將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均讓與黃宗聖,故再審被告應給付黃宗聖57萬7,
422元確定。又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而第88
號判決已認定上述伊遷出大園房地之時間,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主文對於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
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
日,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即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7範圍內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在附表二
範圍內之請求,或發回更審。
二、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
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黃宗聖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之租約,最
遲於109年8月間屆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已無租賃關係,
應各自遷讓無權占有之大園房地,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
12月1日起,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其等向黃宗聖給
付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其為判決基礎係原確定判決自行
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以任何民、刑、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
分為據,再審原告以第88號判決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
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
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
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1月10日遷出大園房地,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等情,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大園房地,應各自給付再審被告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每月租金及占有期間計算之不
當得利無涉,此觀再審原告自承: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
決為基礎等語(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卷第1
9頁),而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第88號判決為基礎即明。
準此,再審原告徒以第88號判決,即謂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承 租 地 址 套 房 編 號 1 裴氏秋姊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1室 2 游佳瑋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303室 3 徐念祖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1室 4 謝東侃 9,8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3室 5 羅婉嘉 5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5室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102室 7 吳家政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2室
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再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消滅期間 已付租金總額 (新臺幣) 1 裴氏秋姊 6千元 110/2/11至111/11/9 10萬4,712元 2 游佳瑋 6,500元 110/1/17至111/11/9 14萬1,468元 3 徐念祖 6,500元 109/12/1至111/11/9 15萬1,512元 4 謝東侃 9,800元 111/6/3至111/11/9 5萬2,266元 5 羅婉嘉 5千元 111/7/5至111/11/9 8萬1,041元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110年7月1日至111/11/9 17萬9,736元 7 吳家政 6千元 111年1月11日至111/11/9 6萬0,600元 合計 77萬1,335元
TPHV-113-再易-1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