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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宇舜 黃順聰 朱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被 告 吳佳慧(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愉(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鈺(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宇舜 新臺幣1252萬7966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 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聰、朱秀玲各負擔百分之2,原告黃宇 舜負擔百分之48,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4, 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負擔百分之24。 六、本判決第一項,黃宇舜如以新臺幣4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萬7966元為黃宇舜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40萬元為黃順聰、朱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及詹家銘,嗣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對詹家銘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25頁),僅 移送被告前來,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贅列詹家 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應屬誤繕,附此述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能正於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佳慧、邱絜愉、 邱絜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37、34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邱能正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 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新臺幣(下同)2534萬990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邱能正 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邱能正與雅速 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下以編 號個別稱之)至編號9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見附民卷第6、13 至17頁),嗣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2534萬99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吳 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 連帶給付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朱秀玲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2頁);再於113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追加 編號1-1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將編號3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3-1(見本院卷二第411、412頁),復於113年11月21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編號6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6-1,核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黃宇舜於105年8月15日起於雅速達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 負責馬達入線、搬運等工作。邱能正為雅速達公司之廠長, 經授權實際負責對内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廠 内人員之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然雅速達 公司、邱能正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等規定,對黃宇舜為必要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竟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指派黃宇舜至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出貨區,以推拉方 式將重量約1公噸油壓整型機搬運至貨車車斗之華特裝置,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未提供或設置防止油壓整型機移動之 適當設備供黃宇舜使用,致該整型機倒塌壓傷黃宇舜(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術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下以編號個別稱之)所示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父、母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之行為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侵 害黃順聰、朱秀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賠償編號8、編號9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而邱能正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繼承邱 能正之債務,並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邱能正固不否認其就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為有過失,雅速達 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黃宇舜請求賠償之數 額多有浮濫,就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所支出編號1-1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1057元部分,及 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至32之醫療單據 加總為69萬220元固不爭執,然就其中病房差額7200元部分 爭執。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8、11、14、20之 醫師諮詢費,單次均達自費2000元之金額,然進行醫療行為 時,專業醫護人員本依法於其專業知識提供原告等醫療專業 領域上之建議、治療方式等必要資訊,自無再另行尋求自費 諮詢之必要,黃宇舜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其他之40元究 竟為何,原告亦無指明。    ⒉看護費部分:  ⑴被告就黃宇舜6個月以內(即10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 之看護費不爭執。  ⑵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僅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原告係於109 年5月8日初診,故該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僅至109年11月8 日為止。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黃宇舜所提之勞動力減損百分之75部分不爭執。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自起訴時起餘命尚有56.42年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  ⑵黃宇舜未說明及舉證未來醫療費用預估支出之項目、必要性 、合理性及預估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其主張應無理由 。  ⒌未來看護費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回復意見表已指明黃宇舜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內需3個月之全 日看護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顯見鑑定結果已認黃宇舜於系 爭事故後6個月後毋庸再看護。   ⒍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34、35、 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上開單據明細均難以辨明 實際之費用、項目為何,另項次27之蔓越莓1225元部分顯非 必要之費用,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予以爭執,其他未提及之項 目均不爭執。  ⑶黃宇舜起訴前後已支出之額外生活費用4萬369元及2萬6940元 業已於其他項目主張,故不應再主張自事故發生時起算之未 來增加生活費用。黃宇舜前述之成人紙尿褲等額外生活費用 係請求至111年8月24日之紙尿褲(即黃宇舜附表3增加生活 費用明細表第20項),故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應自111年9月起 算。  ⑷黃宇舜既主張其1年需使用之看護墊及尿布費用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是以自111年起以 108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僅為11 2萬3606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受傷情況並非無法 復原,且事實上復原程度亦屬良好而能在事發後一年參加廟 會陣頭,是黃宇舜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左右為適當。  ⒏雅速達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此部份應自 原告黃宇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被告未指示黃宇舜搬運機台上貨車,故黃宇舜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  ⒈雅速達公司廠長邱能正於案發當天固有請包含黃宇舜在內之 入線課員工將附有輪子的立式整型機推到集貨區,以利下午 另行安排搬運作業。黃宇舜於完成移動立式整型機至集貨區 後,於下午開始上班時詢問邱能正該立式整型機及其它附屬 物品是否要放在車上?當時邱能正正要趕去開會,一時之間 以為黃宇舜是詢問後續之流程,加以原告黃宇舜平日之工作 範圍並未包含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遂未多加以思考而僅 回答「對」,就去開會。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 貨車之事務,又邱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 黃宇舜於未受指示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 之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作業,自難謂被告具有過失或黃宇舜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縱認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惟 黃宇舜既未受指示擅自進行非其職務範圍之工作,邱能正就 此部分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 被告疏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 非屬其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   ㈢就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尚可參與廟會活動,其傷勢尚未達到四肢癱瘓、口不 能言、乃至無思無覺之地步,難認已造成黃順聰、朱秀玲之 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且黃宇舜業已成年,黃順聰 、朱秀玲應不具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縱因黃宇舜之傷勢而須 有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該等需支出之部分,亦已由黃宇舜起 訴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未來預期醫療費用、未來預期照護 費用等部分所涵括,自無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為重複主張之理 。故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醫師諮詢費非必要費用云云,惟黃宇舜所受脊椎 傷勢甚重,處置不佳將可能有半身不遂之嚴重後遺症,故尋 求專業諮詢意見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⒉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之 其他40元不知為何物云云,惟黃宇舜確有此筆支出,且係因 醫療或復健用途,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雖爭執黃宇舜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載明專人 照護6個月,故不應請求超越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云云,惟黃 宇舜就看護費用均已提出單據佐證,且診斷證明書係開立當 下醫生之判斷,仍需實際依照個案判斷是否有看護需求,且 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載明後續需要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可徵專人照護6個月僅係該時點之醫療最低判斷,後 續門診後仍會視情況延長專人照護之時間,故被告爭執無理 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4467號函中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認定黃 宇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5,故黃宇舜該部分請求之 計算方式及金額,更正如編號3-1之745萬9856元。    ㈣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臺大醫院意見表記載黃宇舜事故發生一年之後,仍有未來醫 療之需求……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 瘡、泌尿導感染…等。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等語,業 已指出黃宇舜有花費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僅係數額無法預 估,故黃宇舜仍主張起訴後10年應必要花費醫療費用198萬6 788元。   ㈤就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回復意見表雖僅指出黃宇舜需要9個月之看護,惟黃宇舜已 受到重大傷害,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記載 「需專人照顧」,且巴氏量表分數甚低,往後均需要專人協 助,且病症應無痊癒可能,需要看護至終老,故黃宇舜請求 將來看護費用978萬5824元,應屬可採。  ㈥就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 、34、35、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以及項次27之蔓越 莓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均有提出單據可資佐證,故被 告爭執無理由。  ⒉回復意見表已記載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 求,所需時間為終身等語,故黃宇舜請求每月5000元未來增 加生活費用部分至餘命止,應屬有理由。再依照1年支付6萬 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未來尿布、看護 墊以及其他雜物費用合計如附表編號6-1所示金額163萬971 元。  ⒊因尿布、看護墊為黃宇舜必定會使用的必需品,成人紙尿褲 每片價格18.9元,每日須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 元,每日須用2片,故1年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故自109年2月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110年4月19日本件起訴時,共計440天,再 從110年4月19日算至113年11月15日共計1306天,總計為174 6天,黃宇舜已支出尿布以及看護墊費用為20萬3584元(計 算式:1746日×116.6元=20萬3584元)。  ⒋黃宇舜尚有平均餘命56.42年,換算成天數為20593.3天(計 算式:56.42×365=20593.3),扣除上開已支出之天數1746 天尚餘1萬8847.3天,換算成年數為51.63(計算式18847.3/ 365=51.636438,算至小數點第2位)。如以51.63年計算黃 宇舜尚餘之餘命(即扣除已支付部分之日數)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15萬6875元。故黃宇舜可以請求尿布以及看護墊之費用 總額為136萬459元(計算式:20萬3584元+115萬6875元=136 萬459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邱能正之過失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雅速達公司亦應 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所涉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邱能正有期徒刑 8月,經邱能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796號審理(下稱前案),因邱能正上訴後死亡,二審 法院就邱能正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 ),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㈠黃宇舜以編號1、編號1-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69萬1277元(計算式:69萬220元+1057元=69萬127 7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65 頁、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僅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 載「病房費差額雙人房6日總計7200元」、「醫師諮詢費」 每次自費2000元總共4筆,共計8000元,及「其他」項目內 容不明之40元等項目,認應由黃宇舜自行負擔外,其餘項目 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435、437頁 )  ㈡經查:「病房費差額」係依黃宇舜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乃黃 宇舜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所為支出,非因黃宇舜所受系爭 傷害情形為醫療所需,當不在請求之列;又黃宇舜並未舉證 「醫師諮詢費」為醫囑建議而屬於必要費用,顯係出於其個 人意願而額外之支出,自不得對被告加以請求;「其他」之 40元項目,其醫療目的及與治癒系爭傷害之必要性為何,未 見原告說明,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應認可採,故黃宇舜就此部分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萬 6037元(計算式:69萬1277元-7200元-8000元-40元=67萬60 37元),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所據。 三、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原告以編號2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看護費61萬4400 元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67號 發函函文回覆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下稱回復意見表),就黃宇舜看護需求意見如下:「黃宇 舜在事故發生後的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事故後(應為全日 看護3個月後之誤繕)6個月內需要半日看護,來協助黃宇舜 訓練、復健等。復健目標為黃宇舜可自主位移(用上肢力量 ),及使用電動輪椅等。」、「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的3 到6個月(應為9個月之誤繕),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 變化,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 排。」(見本院卷二第387、389、390頁),被告雖據以主 張:依回復意見表內容,黃宇舜之看護需求為自事故發生後 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全日看護3個月後,需要半日看護6個 月,被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固不爭執,但事故發生後9個 月,黃宇舜即無看護需求,黃宇舜再予主張,既屬無據等語 。惟回復意見表對黃宇舜之看護需求之意見,僅係針對黃宇 舜於進行復健訓練時所需之看護需求所為之表示,此觀諸回 復意見表所稱「來協助黃宇舜訓練、復健」、「復健目標為 黃宇舜可自主移位(用上肢力量)及使用電動輪椅等。」、 「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排」 等內容,其理自明。回復意見表之上開意見,自未及於黃宇 舜於非復健訓練期間之看護需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  ㈡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杜元 坤醫師於109年8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記載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8日初診,109年5月22 日門診,於109年5月25日入院,於109年5月27日接受脊椎神 經減壓+鋼釘重新固定+脊髓神經重建顯微手術,因治療需要 使用自費人體神經組織物之神經移植合併使用組織修復凝膠 ,於6月10日出院,因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及休養約6個月,… 」等內容(見附民卷第67頁),黃宇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鑑定 日期為109年2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2月28日,ICD :符合行動不便者、復康巴士A(見附民卷第85頁),另參 諸被告所提出黃宇舜於系爭事故1年後即100年3月間參加宮 廟活動時之影片及截圖內容,黃宇舜於斯時步行,仍須左手 手撐枴杖,右腳穿載踝足矯具,由看護陪同在側加以扶持、 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及第242頁之光碟),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製 作之「被看護者:黃宇舜之巴氏量表」內容,總分為嚴重依 賴等級之30分(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所製作之「黃宇舜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評估黃宇舜為 「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於113年11月19日彰基醫院林仲哲醫師所開立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 ,於下方備註欄記載:「本診斷證明書效期自開立日起1年 內有效」(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等內容,實堪認黃宇舜於 術後至「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年間(即114年11 月18日),縱經9個月之復健看護,仍因下半身癱瘓、大小 便失禁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基此,黃宇舜自109年2月 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因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 費用61萬4400元,既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16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69至83頁),且被告依據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黃宇 舜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黃宇舜係於109年5月8日初診, 亦肯認黃宇舜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至109年11月8日為止( 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至109年10月19日止 之看護費用61萬4400元,自堪採信屬實。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編號3-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力減損745萬9856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五、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編號4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醫療費用198萬67 88元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 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又按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 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 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系爭回復意見表所載意見:「原告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 的3到6個月,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 事故發生1年後,原告仍有未來醫療需求,…」、「未來醫療 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瘡、泌尿道感染…等 。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或有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 發症之未來醫療需求,但因發生率不一,無法預先預估算, 故原告將來是否確有此項醫療需求之費用發生,猶仍未定。  ㈢黃宇舜雖以其自110年2月22日起111年9月2日間,尚有至惠盛 醫院、豐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做為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1年後,仍有醫療費用支出之依據,並提出惠盛醫 院之復健科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費用總 計5220元)、豐原醫院之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復健科、 中醫、泌尿科之門診、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5頁 ,費用總計5萬4462元)、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療事務 課之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費用 總計795元)為證,於不擴張聲明之前提下,用以佐證起訴 後所列支出仍有後續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 依上開回復意見表之見解,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 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 肢截癱之併發症,黃宇舜固提出上開門診、住院收據為憑, 惟其就醫時間均在系爭事故1年後,黃宇舜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門診、住院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所為之醫療支出 ,自無從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  ㈣況原告將來如有下肢截癱之併發症發生如壓瘡、泌尿道感染… 等,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均為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 (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藥品給付規定」之第10 節「抗微生物劑」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附表5.1.1「居家護理特殊照護項 目表」),原告既未能將將來發生何種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及 發生之概率加以舉證或釋明,亦未能將併發症發生後排除全 民健康保險之外自費項目之負擔額為若干提出憑依,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在原告未能證明未來醫療 費用必然發生之基礎事實前提下,依職權酌定此部分之數額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六、未來看護費部分:   黃宇舜以編號5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看護費用等語, 參照前開參、得心證理由第三項㈡說明,堪認黃宇舜自109年 10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總共60個月又29日,仍有專 人全日看護需求,逾此期間之全日看護需求主張,黃宇舜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採 。而外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外籍看護)薪資標準,依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規定,自110年8月10日起,新招募或續聘的家 事移工,包括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 元。外籍看護在周日為休假日,若需上班,雇主需另給加班 費,每天667元,以每月4個週日計算,每月加班費為2668元 (計算式:667元×4日=2668元),另政府每月徵收2000元之 就業安定費基金,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月1384元之健保費 ,自111年5月1日起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 ,自該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需強制參加職災保險,每月保 險費為54元,故原告聘請外籍勞工費用每月為2萬6106元( 計算式:2萬元+2668元+2000元+1384元+54元=2萬6106元) ,原告自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總計154萬254元【計算式:60 個月×2萬6106元+(29日/30日)×2萬6106元=159萬15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七、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黃宇舜雖以編號6-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增加生活費 用(消耗品)163萬97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 物品之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之 依據(見卷一155至169、267至305頁),惟查:  ㈠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中原告主張之「保健食品」消費明細206 3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蔓越莓錠」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ZE00000000)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看護 墊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210元、「食鹽水」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10元、「食鹽水等」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75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看護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90元、「紙尿褲 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850元、「紙尿褲等」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585元,因內容過於模糊, 無法辨識其所載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  ㈡惟縱認原告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項目、金額之支出 ,然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他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 越莓、食鹽水等物品,食鹽水係清洗傷口之用,傷口癒合後 當無添購必要,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越莓,純為增加原 告個人營養攝取,均非屬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黃宇舜之傷勢所 需之生活必備用品,黃宇舜亦未證明與其傷勢結果與攝取上 開食品、用品有何必要關連,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另依回復 意見表認: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求,所 以時間為終身等內容,故對應黃宇舜所受大小便失禁之傷勢 ,成人紙尿布及成人看護墊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黃宇舜終 生所增加之生活費用,黃宇舜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基此, 核黃宇舜提出之成人紙尿褲每包10片市價189元,成人看護 墊每包8片164元,有上開商品網路購物網頁翻印頁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29、430頁),換算成人紙尿褲每片價格18 .9元,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元。黃宇舜主張成人紙尿褲 每日需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天需用2天,其使用量核與一般 半身癱瘓之人所需使用量大概相符,應堪採信。故黃宇舜1 年使用成人紙尿布與成人看護墊之金額為4萬2559元【計算 式:(18.9元×4+20.5元×2=116.6元)×365日=4萬2559元】 ,黃宇舜認以每月5000元計算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故1年為6 萬元計算至終生為止一節,委無足採。  ㈢黃宇舜自109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參酌前所認定黃 宇舜之餘命為56.42年,故黃宇舜則可得請求自109年2月4日 起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係一次性給付,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15萬6875元【計算方式為:42,559×27.000 00000+(42,559×0.42)×(27.00000000-00.00000000)=1,156, 874.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42[去整 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宇舜因系爭事故致 生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審酌黃宇舜之傷勢,邱能正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之工作;黃宇舜為高職畢業,受有系爭傷 害前係在被告雅速達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6000元,目前 無業無收入。而吳佳慧為高職畢業,現任幼稚園廚師,月收 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現就讀大學,目前實習中,邱絜鈺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 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黃宇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黃宇舜之身體、健康,且 致其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75減損之損害,有回復意見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衡諸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 父母,系爭事故發生後,黃順聰、朱秀玲不僅須額外付出心 力照顧黃宇舜,甚而於其等將來退休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時, 亦難期待黃宇舜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堪認黃順聰、朱秀玲 對黃宇舜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是黃順聰、朱秀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憑。審酌黃順聰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協助處理宮廟事務 ,收入並不穩定,朱秀玲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被告雅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1000元,吳佳慧於幼稚園擔 任廚師,月收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邱絜鈺均無收入, 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 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黃順聰、朱秀玲之慰撫 金各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九、扣抵部分:  ㈠雅速達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自原告黃宇 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又邱 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黃宇舜於未受指示 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及搬運機台上貨 車之作業,黃宇舜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責,縱認邱能正語 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邱能正就此部分 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被告疏 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非屬其 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等語,惟查 :觀諸邱能正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天早上我請3或4位員工 把我所要搬運的物品搬至集貨區,下午1時許,我要去開會 ,黃宇舜問我那些物品(包含整型機2臺、銅線、定子、桌椅 、推車等)是要放在車上嗎,我說對,我就去開會了;我沒 有叫他先搬,是他問我說那些東西要放哪,我說放在車上, 搬運不需要做教育訓練,平常就常在做,整型機的輪子有剎 車可以防止移動,華特裝置操作很簡單,也不需要任何教育 訓練,我都有教他們如何用及操作上之安全性等語;於本院 110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9、10時許,我有派3個 人(黃泰順、黃宇舜及一位外籍勞工)從入線單位將工具、零 件、用品及立式整型機(下有4顆輔助輪)搬運到集貨區,當 日下午1時許,黃宇舜跑來問我早上搬運的東西要放在哪裡 ,我跟他說要放在車上,我就去開會了,黃宇舜到職時沒有 特別受安全教育訓練,我平常口頭會說要注意安全,黃宇舜 之前沒有搬運過整型機到車上,因為這不是他平常的工作內 容,只是為了配合仲介公司要載運整型機到其他廠區等語( 見前案卷一第51至52頁);於本院111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 當天早上我先跟黃宇舜說,再跟黃泰順說,我跟黃宇舜說要 搬油壓臺(即整型機)2臺、定子、銅線、工具、桌椅,將這 些東西搬到土地公廟前,要載到水源路那邊另一個廠區,當 天下午我要去開會,黃宇舜跑過來問我說在土地公廟前那些 東西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急著去開會,我就說那些東西是要 在車上的,就去開會了,我沒有跟黃宇舜說我開完會會處理 ,之前有搬過幾次整型機到水源路廠區,當時是有空就請誰 弄,通常請司機搬;華特裝置上確實沒有防止重物滑動的設 備,但華特裝置之用途不在載重物,重物應該用堆高機,我 們確實沒有教過不能用華特裝置搬運整型機,但這不是黃宇 舜的工作;雅速達公司的職業安全訓練是我負責的,尚未發 生本案前,由我個人就各課內容做口頭告知,時間為不定時 ,發生本案後有去詢問勞檢局,開始排定整體上課時間、內 容,針對七大項做宣導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74至178頁),足 見邱能正知曉搬運上開整型機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路廠 區一節並非黃宇舜所任職入線課之工作內容,在案發當天早 上確曾另交辦黃宇舜等人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 以便載到水源路廠區之任務,且黃宇舜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 許前來詢問上開集中於集貨區之立式整型機等物品要如何處 理時,邱能正乃回答:「要放在車上」等語(參前案一審判 決書),足見邱能正並未提及其開會後再自己處理,亦未明 確具體指示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應以何方式(整型機或堆高機) 搬運上貨車等情,則自邱能正所交辦前開任務內容,及前揭 回覆黃宇舜之話語與情境觀之,黃宇舜所接收之訊息乃被告 邱能正告知其應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到貨車上放置,被 告主張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 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黃宇舜所有加重或擴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自難認黃宇舜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從而 ,本件並無黃宇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抗辯,自無 可取。 十、小結:黃宇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252萬7966元(計 算式:67萬6037元+61萬4400元+745萬9856元+159萬1596+11 5萬6875元+160萬元-57萬798元=1252萬7966元),黃順聰、 朱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 十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可參)。邱能正係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指揮管理廠務 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現場工作分配、廠內人員調 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是邱能正及雅速達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對原告所負賠 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屬有據。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吳佳慧、邱絜愉、邱絜 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0日,見附民卷 第11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雅速達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12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黃宇舜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黃順 聰、朱秀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黃順聰、朱 秀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理由、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69萬220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9萬220元。 1-1 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 1057元 於113年9月10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時所支出之費用。 2 已支出看護費用 61萬4400元 黃宇舜因系爭事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專人照護,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3 勞動能力減損 994萬6475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100%,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4萬6475元。 3-1 勞動能力減損 745萬9856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75%,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5萬9856元。 4 未來醫療費用 198萬6788元 黃宇舜除須定期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外,每日尚須持續進行針灸及物理復健,有掛號費用、往返車資費用等,日後更有再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以每月2萬元計算,黃金復健期需10年以上,以本件起訴時起算10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5 未來看護費用 978萬5824元 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黃宇舜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32萬6194元 以每月支出1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1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163萬971元 以每月支出5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7 黃宇舜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黃宇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須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 合計 2534萬9901元 左欄金額起訴時未包含編號1-1、3-1、6-1之金額。 8 黃順聰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黃順聰從旁協助照料。黃順聰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9 朱秀玲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朱秀玲從旁協助照料。朱秀玲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2025-03-27

TCDV-111-重訴-50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亦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法條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再按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亦有明定。而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 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 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倘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 以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 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賭債所簽發,因 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乃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限制閱覽卷),另系爭本 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即 原告於發票時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原告固於110年4月間將 戶籍遷入金門縣,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附於限制閱覽卷),然經本院詢以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實際住所地位為何處,經覆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方雖有記載「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然該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並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不論以被告之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定法 院管轄,均非本院之轄區,本件應由新北地方法院或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訴-298-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忠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林政宏 林政成 黃春花 趙守雄 趙元茹 趙惟坤 趙惟樹 趙素娥 趙杜花玉 周瑞雄 李世齊 李佳宣 李意淋 杜尚仁 杜尚智 黃美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華娟 林月珠 周瑞玲 林月汝 黃林秀香 黃豪傑 黃俊愷 趙玉印 趙惟珍 趙守欽 趙雅翠 趙銘峰 趙雅芳 周瑞珠 杜紹彤 周瑞冠 周映岑 趙銘雄 趙麗雪 沈趙幸子 李趙阿嬌 李懿庭 李雅惠 李佩蓉 周瑞芬 趙素連 黃豪偉 趙麗菊 劉慶昕 劉慶琳 劉慶珩 吳建男 杜頤娟 施教治 施教賢 施曉梅 黃銀花 黃貫捷 莊秀娥 黃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玉印、黃春花、趙守雄 、趙守欽、趙雅翠、趙雅芳 、趙元茹、趙惟坤、趙惟樹、趙惟珍、周瑞雄、周瑞珠、周 瑞芬、周瑞玲、周瑞冠、周映岑、李世齊、李懿庭、李佩蓉 、李佳宣、李意淋、李雅惠、趙素娥、趙素連、趙杜花玉、 趙銘峰、趙銘雄、趙麗菊、趙麗雪、吳建男、施教治、施教 賢、施曉梅、劉慶昕、劉慶琳、劉慶珩、沈趙幸子、杜尚仁 、杜尚智、杜紹彤、杜頤娟、李趙阿嬌、黃貫捷、黃銀花、 黃林秀香、黃豪傑、黃豪偉、黃俊愷、莊秀娥、黃昶旭、林 政宏、林政成、林月珠、林月汝、黃美露(下合稱趙玉印等5 5人)應就被繼承人趙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31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啓 聰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50.63平方公尺,分歸趙玉印等5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面積451.8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張啓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惟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繼承而生,並 不受該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 附圖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能與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相 連得合併利用規劃,提高土地整體價值,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啓聰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 導致伊無路可走,希望原告可以留路給伊通行,若原告不同 意,伊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並另提出如附件分割方案,請法院送地政繪圖。  ㈡杜紹彤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後之 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不要再形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㈢趙守雄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 以實價登錄金額購買整塊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1,205.0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55至61、125至451頁、卷二 第11至31、33至45、243至375、3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5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 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其中趙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玉印等55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 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張啓聰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雜草林木叢生,與台1線間有樹木阻 擋且有坡度,東側有駁坎,西南方之鄰地911、912地號土地 上雖有鋪設一小段水泥、碎石路面,但未能連結到南方之中 心路,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通路可資對外通行,有本院 勘驗筆錄、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 卷二第69、75至79頁)。而土地若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何 部分均無法通行,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啓聰請求分割後應留 設道路,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且依本院函詢竹南地政113 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4號函函覆結果最多僅得分 割為3筆(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卷 二第58、156頁曾到庭之杜紹彤、趙守雄均同意原告方案) 與張啓聰所提附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均係按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均無要求找補,顯見曾到庭 之共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依土地面積逕 予分割即可,分割後無進行找補之必要,而未到庭被告既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系爭 土地下方之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屬耕地,若採 附圖方案並將區塊編號C分給原告,則C部分可與913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耕作,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有利於整體社會 經濟,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遺產分割,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趙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遺產應 整體分割,故不得單就趙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先行分配,故杜紹彤請求本院變價分割礙難採取,併予敘明 )。  ㈣至張啓聰雖請求本院將附件方案送地政繪圖,惟本院歷次開 庭已多次向張啓聰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張 啓聰更曾於本件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若有要提分 割方案會於過年後1週內提出(卷二第393頁),惟卻遲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附 件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造規定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附件方 案亦無優於附圖方案,業如前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黃忠清(原告) 3/8 0 趙玉印等56人 (即趙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張啓聰 1/2

2025-03-25

MLDV-112-訴-58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呈顥 黃郁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呈顥、黃 郁晴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先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嗣於 審理期日再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37至13 9、162至163、173至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 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經坦承犯行,也有想辦法 向友人或找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臺灣銀行,請審酌張呈顥之 犯罪動機係為取得短期融通資金週轉,辦理信用狀押匯時亦 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料遭倒債始引發連鎖 效應,惡性並非重大,而黃郁晴也是出於幫助朋友張呈顥而 一時失慮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向 臺灣銀行詐取貸款,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黃郁晴罹有癌症之身體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共2次犯行對張呈顥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對黃郁晴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其等所 犯2罪,犯罪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張呈顥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就黃郁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偏執端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 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 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 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 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 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迄原審詳予調查、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上訴後向本院坦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2、167頁),況依本案情節,被告2 人係先後向臺灣銀行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82萬2500元 、267萬3000元,距今已9年更無償還分毫,造成之損害甚鉅 ,原審僅量處前開刑度,顯然甚為寬待,而屬極低度量刑, 難認僅因被告2人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即再有減輕刑責之 空間。則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㈢至於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出具書狀表示:黃郁晴已與 臺灣銀行聯繫,商議以30萬元先為賠償,以求得臺灣銀行之 諒解,臺灣銀行方面之承辦人表示願為黃郁晴送件呈核,此 程序非數月不可完成,黃郁晴願將30萬元繳交國庫,請求考 量此犯後態度,予以從輕、乃至緩刑之判決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鉅,相較於 黃郁晴所表示願先行償還(或自行繳交國庫)之30萬元顯不 相當,更倘若黃郁晴僅提出區區30萬元即得求得輕判,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且原審量 處之刑已甚為寬待,業如前述,則黃郁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71-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詎料,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常深 夜騎重機出門,半夜兩點後始返家,且有一直看手機信息、 噴香水、倒垃圾倒了30分鐘等異常行為,嗣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並暗指其因原告無法生育 而有所遺憾。事後被告亦向兩造家人及共同好友坦認出軌一 事,且被告之妹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表示了解原告承 受被告背叛之苦,被告之母亦曾傳送「佳弘(即被告)知道錯 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訊息予原告,另雙方曾於教 會中進行婚姻諮商,被告當時亦對師母及牧師配偶坦承有與 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一事。茲因被告背叛婚姻之舉,原告再 難與被告同眠,且被告會不斷打探原告行蹤,致原告於兩造 分房睡後仍備感壓力,因斯時正逢新冠疫情時期,原告身為 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為避免增加家屬間之染疫風險,暨考量 彼此應有冷靜思考空間,故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1 月22日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並在外租屋,惟經數月慎重思考 後,仍認被告出軌行為已令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原告遂 於111年3月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及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然 均未獲被告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幾無任何互 動及情感交流,且由原告所提出兩造分居後雙方間之對話訊 息內容足悉,兩造間因被告發生外遇事件後,已無法和平的 溝通,又雙方雖同為基督教徒,並屬相同教會,惟被告偶爾 於教會看到原告,乃係主動閃躲並離席,實無任何維繫婚姻 之舉。綜上,被告對婚姻之不忠行為確實已足以破壞夫妻情 誼,顯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雙方長久無良好之溝通 及相處,亦顯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之幸福與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坦承出軌或與他人存有情愫一事,亦無以推知被告 有影射原告無法生育之遺憾。至被告雖有傳送對話訊息向原 告認錯,惟此乃係因夫妻相處難免勃谿致情感錯之疏離,衍 生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被告乃為未慮及原告細 微感受而積極主動認錯以求維繫婚姻之舉。又原告自110年 間拒絕溝通、擅離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後,被告不曾間斷且持 續嘗試與原告聯繫、說明,懇求原告返家共維婚姻,期間歷 經地震、兩造父親離世等天災事故與人生鉅變,被告均心繫 原告,亦不忘於原告生日時致上祝福,詎均遭原告冷言冷語 以對,除不願以媳婦身分列名被告父親訃聞外,亦不願主動 通知並同意被告參與岳父喪禮,實難謂合情適理。再者,自 原告離家後,被告默默自行支付原告諸多帳單、罰鍰或稅務 ,期以貫徹被告承擔責任及照料原告之心意,益徵被告歷來 付出諸多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誠意,然原告僅以一己片面心緒 與懷疑、滋生兩造婚姻困境,且恣意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 ,縱被告於雙方未同住期間,從不間斷付出關懷與維繫婚姻 之努力,原告仍刻意疏離冷談,以此方式疏離被告,終致兩 造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婚姻困境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 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致雙方婚姻產生難 以回復之破綻,惟原告就此婚姻破綻難辭責任。然被告仍認 兩造婚姻生活尚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為發生 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等方式維 繫兩造婚姻,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 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徒以片面陳述及單方主觀欲離婚之意, 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63、6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期間經常深夜晚歸,且於110 年9月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亦向兩造親友坦認 出軌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原告遂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同意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 然兩造分居迄今仍無法溝通,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手寫卡 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 、第142至1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真 正均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10月15 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我還能怎麼做,妳才能消氣些呢?」、 「這陣子,妳對我不斷冷淡,我吞,因為我讓妳難過…」等 語,經原告回應「你外遇後,就不會再有以前的我們了。我 們也不會回到從前。以前愛你、為你付出,陪你開刀住院、 陪伴你照顧你爸,只換來外遇。我不會像傻瓜一樣像從前愛 你了」等語,嗣被告雖回應「我已經解釋過。我也很感謝妳 這些付出,但我沒有把妳當傻瓜」等語,惟就原告所指責被 告外遇一事,並未加以嚴正否認、出言反駁或再有其他具體 解釋,其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日、110 年11月3日、110年11月14日傳訊向原告表示「這一個多月看 妳這樣,我也好難過、心疼…」、「一個多月過去了,妳還 是這樣冷淡,說真的,我不知道還能怎樣和妳互動,每天回 家看到妳的冷淡,對我來說,我看到的是持續地控訴及不饒 訴。我也很難受。」、「我看妳這樣難過、冷淡,我真的很 心疼、也很心痛…」、「我覺得妳應該再冷靜點,也抱歉, 我沒想到妳的難過。」、「看妳這樣,我也很難過、難受, 也再次向妳道歉。」各等語,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訊 回應「我考慮清楚了,沒辦法與你繼續走下去,實在無法跨 越外遇的坎。外遇帶來的傷害、信任感被破壞,難以修復了 。與其終日面對我的冷漠,不如讓彼此去尋求各自的人生」 、「外遇的人是你,你沒有資格要求我,重新建造對你的信 心。這不是從前的難關,這是外遇的背叛,你說得可真輕鬆 」等語,然被告就原告再度指責被告外遇背叛一事,仍未加 以嚴詞否認或反駁,僅於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傳訊表示 「昨天,妳問我為什麼要堅持。我要告訴妳,因我愛妳,也 因為婚約,所以在堅持…。」等語,惟經原告明確回應「如 果有堅持,就不會外遇,你已經破壞這個婚約了。外遇之後 ,再來說自己堅持,真是強辭奪理。」等語,被告則隨即表 示「抱歉~」、「很抱歉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 神也傷害了妳。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 這個錯不發生,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 各等語,迄被告於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重覆傳訊向原 告表示「我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妳 。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這個錯不發生 ,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等語,後兩造 與教會的李哥和周姐會談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日傳訊向原告表 示「我知道妳仍是很難過、很受傷。對不起。」、「晚上的 約談。明白了妳仍舊很難受,對不起。」、「對不起。事情 錯就是錯的。我不該去辯駁的,縱使有再多的理由。那段時 間,我沒有和神有好的相交,在黑暗裡行走,鑄下大錯。對 不起,我傷害妳,也傷害了神。」、「我以為認錯,卻是在 為自己辯護。而沒去看到妳受傷的心,難怪,妳會說我在合 理化。對不起。」各等語,經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 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13 日、112年12月30日傳訊嚴厲指責被告與有相同騎重機興趣 ,且有孩子的女人交往外遇,並表明係因被告外遇,未履行 婚禮時承諾原告父親的事,讓原告受到傷害,故不希望被告 來參加原告父親的喪禮,再明確向被告表達在被告外遇之後 ,過去的時光都已經過去,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希望雙方可以協議離婚,復告知倘被告真心知錯,也覺得 抱歉,希望被告可以正視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求各等語,惟被 告收受原告前開訊息內容後,仍未就原告所一再嚴厲指責之 外遇一事加以嚴詞否認或提出反駁,此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衡情倘被告確 無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出軌情事,何以遭原告一再無端嚴 厲指控外遇出軌一事,均未曾嚴詞否認或出言反駁,甚提出 相關立證以證清白,總閃避未就此為任何具體正面之回應, 更僅一再重覆就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嚴重傷害表達歉意,甚坦 承自己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原告,鑄成不可回復之 錯誤,並表示願意付出任何代價回到過去,讓此錯誤不曾發 生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未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 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2、次查,再依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之妹曾於1 11年1月21日傳訊向原告表示「知道最近的你超不開心,也 知道我哥(即被告)做了難以原諒的事」等語,經原告回覆「 佳弘外遇三個月的時間,我給過他機會,但他還是一錯再錯 」、「在與佳弘的這段婚姻,我已盡了最大努力,卻換來被 外遇的對待」等語,被告之妹則再傳訊表示「我知道時也覺 得他真的離譜可惡到了極點,甚至還要找理由」、「知道你 一直都很辛苦,為了工作跟家裡的事壓力很大,又要承受哥 的背叛」等語,而被告之母亦曾於111年2月6日傳訊向原告 表示「佳弘(即被告)知道錯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 語,此有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2至126頁),觀之被告之妹及被告之母所主動傳訊之 內容足悉,其等均未曾就被告有外遇一事有所爭執反駁,反 肯認原告對婚姻家庭之付出及同理原告受到傷害,並一再安 撫原告受創之心。依此,更足見被告前開其並未與他人發生 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係事後飾 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與他人產生 情愫,發生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 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堪可採信 。 3、至被告固辯稱其自兩造分居起均有持續傳訊關心原告,並主 動代原告繳納帳單、罰鍰及稅務,足見其有維繫婚姻之舉, 且兩造婚姻生活仍屬可期等語,雖提出帳單收據、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追繳作業費用 通知單、綜合所得稅收執聯及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使 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228頁)。 惟查,細譯兩造分居後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兩造分居 後,雖有傳訊問安、提醒原告雨天注意安全、地震小心等情 ,惟就其因出軌外遇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未為任何積極 正面修復婚姻裂痕之舉措,亦無法與原告良性溝通,且就原 告多次所提離婚之訴求均未為任何正面回應,僅係顧左右而 言他的回應其他訊息,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擱置不予處理,消 極放任分居感情淡漠之狀態持續。再者,兩造自111年1月22 日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除被告偶會傳送前開訊息外,兩 造全無任何情感交流及互動,甚雙方係同屬相同教會之基督 教徒,惟偶爾教會相遇,被告亦僅採取主動閃躲原告,並即 離席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至被 告所提代繳前開帳單、罰鍰或稅務,僅係婚姻關係尚存續期 間之家務代理行為,難認與積極修復婚姻裂痕或維繫婚姻之 舉有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婚姻有賴雙方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取 得共識,並有一起克服困難的心態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 。然被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亦未能與原告有效 溝通,得到原告之諒解,尋求適當解決之道,導致兩造婚姻 之裂痕愈深,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恩 愛情義亦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且難期修復。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 分居至今已歷時3年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 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 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 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惟兩造分居迄今 已3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僅 以「不願意離婚」之語即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至 多僅是欲將婚姻問題持續擱置拖延不予處理,如續予維持兩 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 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 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又依上 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175-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祥源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何嘉瑋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兼訴訟代理 人 何于凡 被 告 何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9413元(本院卷第7頁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292萬9004元(詳如附表說明),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萬3784元,原告尚須補費18萬43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繼承人何聰繑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後,系爭遺產之不 動產部分,經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 定,於110年10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本件計算 遺產價額時,自應依上開不動產之全部價值計算。原告主張 本件起訴利益,就不動產部分,應以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原 告未取得之應受分配價金餘款13萬8572元及271萬9957元計 算,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說明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600萬元 業以新臺幣3600萬元出售,原告已取得價金886萬1428元 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1/2)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565萬元 業以新臺幣5565萬元出售,原告已取得價金502萬6565元 0 存款 新光銀行 1047元 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26元 0 存款 東海大學郵局 2044元 0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 00000元 00 股票 新光金控 197股(1700元) 遺產總價值合計為9171萬6016元,原告起訴之利益為2292萬9004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0元)

2025-03-12

TCDV-114-家繼訴-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准設立,屬一人公 司,張嘉文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與張嘉文原雖為配偶, 然未受雇於原告擔任職員或任何受薪職位。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授權,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52萬4,383元(下稱系 爭3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而私自領取款項 共計302萬4,383元。嗣張嘉文察覺上情後,與被告發生爭執 ,雙方為此於111年8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雖於刑事業務侵 占案件偵查中辯稱所匯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其中100萬 元、150萬元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對 原告之代墊款債權等語,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此均非屬實,兩造亦未對系爭3筆款項達成任何合 意,被告既係無權擅自轉匯原告帳戶內之302萬4,383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為100萬元,負責原告財務事務,被告於111年4月7 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受領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其 中100萬元、150萬元係原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 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償還,上情被 告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告知;況張嘉文曾於111 年8月4日夜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就 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簽署內容為「1.錢 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350萬,1年 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家暴告訴,彼此5、 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 前女友」之字據一紙予被告,益徵兩造就包含系爭3筆款項3 02萬4,383元在內,共計350萬元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受 領系爭3筆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3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設立登記,唯一董事兼股東張 嘉文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並於111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 ;又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系爭3筆款項, 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張嘉文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 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轉匯系爭3筆款項至臺 中商銀帳戶內,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 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 人即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自終均非原告之員工,無領取薪資 之可能,並提出工商設立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2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然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內實際任職乙節,業據證人即張嘉 文之胞弟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執行 長,張嘉文則是老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 卷第76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張嘉文之姑姑張伊萍於偵 查中證述:張嘉文是負責人,負責美編,被告負責內部 事務,張嘉文有說之前的帳務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11 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參以張嘉 文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帳款原本是由伊姑姑張伊萍處理 ,後來認識被告後,被告說要幫伊處理,公司成立後, 之後的帳應該是被告作帳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 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確 有任職,是被告抗辯前揭轉匯之部分款項,為任職原告 期間之薪資,要非不可採信。    ⑵被告與張嘉文嗣因感情不睦,張嘉文曾於111年8月4日夜 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書寫內容 為「1.錢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 ,350萬,1年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 家暴告訴,彼此5、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 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前女友」等語之字據予被告,並 由張嘉文於字據末親自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頁),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轉匯之 款項,為被告之薪資,顯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實已同 意被告前揭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 上開字據係作為協商離婚之討論內容,最終並未達成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張嘉文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是被脅迫才簽該字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 偵卷第110頁)大相逕庭,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字據內 容之效力乙節,尚難遽然採認。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確有支付原告營業所需 各項費用之明細、收據、照片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 2904號偵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53頁),核 與證人張伊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轉帳52萬4, 383元是買東西的代墊款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 偵卷第79頁),用以佐證確實代墊款之實,然原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為任何主張 ,益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對被告所轉匯之系爭3筆款 項,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及代墊款乙事,應 屬知之甚詳。    ⑷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亦為同此認定。    ⑸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係基於被 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 原告權益之行為,尚難徒憑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事 實,逕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原告帳戶資料之機會,擅自取 得系爭3筆款項,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4,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52-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蘇俊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陳美雯 謝宗斌 被 告 白銘鎮 白麗雪 白麗鳴 白炎梓 白秋燕 白秋敏 白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白棟樑」之記載, 應更正為「白棟梁」。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7

NTDV-113-訴-96-2025022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清雄本 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 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6-20250226-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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