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6
號、第4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原記載「竊取由內壢保安宮
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00元
」,應更正為「竊取由內壢保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理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7,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達成
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自陳兒子過世(詳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
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許嘉南、李
振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及木棒1支,固均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衡諸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7,000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
昭靈宮,以不詳方式進入宮內,持現場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1支,破壞白鐵製功德箱之鎖頭及木製功德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昭靈宮管理人許嘉南所管領之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嘉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保
安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大門門鎖進入宮內(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持細長木棒伸入功德箱內,竊取由內壢保
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李振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李振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認被告所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分別
約有1萬5,000元及5萬元,惟被告坦承該箱內分別約有2,000
元及6、7,00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離去之
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箱內現金數額,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可證上開功德箱內確有1萬5,000元及5萬元之現金,自難僅
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
額現金部分。另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毀損上址內壢保安宮
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以電話與告訴人李振麟聯繫,告訴人表示該宮廟沒有人員住
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宮廟為
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毀損大門門鎖入內行
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易-388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