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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汪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6日 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加6.44%(合計8.02%)機 動計付,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366,148元(含本 金354,179元、寬緩緩繳息11,969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數84 期,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 )加6.72%(合計8.3%)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462,127元(含本金446,479元、寬緩 緩繳息15,648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查詢、線上契約、放 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354,1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624%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2 446,4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96%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

2025-03-21

TPDV-114-訴-19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508號)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洪淑芬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22,727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洪淑芬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3年09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75萬元整予債務人洪淑芬,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5.99%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 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 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 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 ,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 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22,727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2025-03-19

TPDV-114-司促-3508-20250319-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王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一六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TYDV-114-司促-2940-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屠海天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71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6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賴榮欣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借 款約定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本契 約致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原告總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31、36頁),而原告總行即營業部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為本院之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網路銀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 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8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4, 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查 詢、貸款申請書條款、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個金徵信報告書 、放款放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52萬4,458元 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3.13% 2 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 3.756% 3 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

2025-03-06

TPDV-114-訴-27-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陳禹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 及及其中215,100元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 年01月17日止,按年息9.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1月18 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1.9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3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陳禹汶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5,349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禹汶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0年12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陳禹汶, 貸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 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8年06月17月屆滿,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8.22%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 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 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12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25,349元(其中本金215,100元, 緩繳息10,24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5

PCDV-114-司促-5543-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拳新即林漢儒之繼承人 許秀玲即林漢儒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 113年10月04日起至113年11月04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11月05日起至114年08月04日止,按年息11.4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拳新、許秀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儒(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51,36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儒(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債 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 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 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林漢儒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8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20 萬元整予案外人林漢儒,貸款起於111年08月04日至118年08 月04日,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79%機動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 0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5%) 。按月計付;並約定案外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 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次依案外 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案外人IP位置,聲請人確 與案外人林漢儒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 還款明細,案外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案外人林漢儒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 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10月04日,依契約規定,案外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1,363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五、惟案外人林漢儒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死亡,經查相對人林拳新、許秀玲為其法定繼 承人,另經債權人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並 無相關拋棄繼承公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 定,相對人林拳新、許秀玲應於繼承林漢儒(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及義務。六、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5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李侑如 被 告 呂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之約定 ,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 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貸 款期間為7年,至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2.54%機動計算【被告逾 期未清償時,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為 年息1.7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25%】,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嗣後 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兩造間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5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 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債務本金842,2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11月7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4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至利 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碼年息7.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為年息1.71%,本件請 求年息即為9.1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7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20條第1、5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務本金422,401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暨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線上成立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842,242元 842,242元 4.25% 自113年5月 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5.1%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 4.25% 自114年3月 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2 信用 貸款 422,401元 422,401元 9.13% 自113年6月 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10.956% 自113年7月 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9.13% 自114年4月 8日起至清 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64,643元

2025-02-27

TPDV-114-訴-8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黃超群 被 告 林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第 36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由伊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伊於翌日將該 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利息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週年利率 3.7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 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313萬7,2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成立契約、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 )、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313萬7,275元 5.49% 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 6.588%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5.49%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4-訴-9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吳明達 被 告 趙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一六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萬元 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申請書、約定書影本、計息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97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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