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被 上訴人 李俊農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村0號(法務部○○○○○○○,現在 此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7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8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核其形
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俊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上訴人第七工場內,違規食用煎
蛋,上訴人基於調查被上訴人違規事項,於110年5月19日起
至110年6月2日懲罰處分送達與被上訴人止,對被上訴人施
予區隔處分(下稱系爭區隔措施),不因典獄長於110年5月
31日核定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而影響其調
查程序進行中之事實,況上訴人所為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48條規定,僅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其餘權利
、作息均無不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又依監獄行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是否允許被上訴人作業,
得依具體情形而有裁量空間;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並非並不爭
執金額,僅係不爭執計算方式,原審判決違法民法第216條
規定等情均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
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
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
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等語
。是區隔之目的非在懲罰受刑人,係基於調查受刑人的違規
情事,則在調查結果已臻明確時,自應儘速解除受刑人之區
隔措施。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製作法務部○○○○○○○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並於110年5月31日經典獄長核示懲罰結果,
有系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鳳國小字第2號卷第111頁),顯
然因上訴人時任典獄長之核可,最遲於該時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經首長核定,足認該調查程序已經終結,原審據此認後
續之區隔措施已無必要,並非系爭區隔措施之必要程序,而
認該區隔並無理由而非適法,顯難認與上開規定有悖。
㈡又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
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
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
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
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
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
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
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
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
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
(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查,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
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
身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
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上訴人既已自
陳有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之情(見本院國小上卷第
14頁),顯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區隔措施而有影響其部分權利
,自難謂其自由權未受被上訴人侵害,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
㈢又經原審於筆錄中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若
本院認定被告(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區隔處分違法,原
告因此有新臺幣(下同)411元之勞作金損失?」、「對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7,589元),
是否爭執?」,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意」、「不
爭執」等語(見鳳國小字第1號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對賠償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雖稱僅不爭執計算方
式云云,當有違誤。況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結果,應屬事實
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
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KSDV-113-國小上-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