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農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宏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3月7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41字第114900 38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刑法第50條(下稱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雖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不得逾20年)。  ㈡承上所謂「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施行前所 犯」,係指其中一罪之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 倘犯罪行為自舊法期間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完結,因犯罪行為 終結時,法律已變更為新法,自屬在新法施行時為犯罪行為 ,而非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予以處罰, 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罪為例,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61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宏毅(下稱受刑人)主張:其前受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編號2之 犯罪行為日期係94年8、9月間某日,並非裁定所載之95年9 月19日,且該案共同被告李俊農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是其所為該案犯罪亦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拒絕其請求而聲明異議。  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數罪中 編號2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論斷受刑人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 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該案犯罪係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其犯罪行為自行為時起繼續至95年9 月19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斯時已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已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自不得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即不得逾20年),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於受刑人所舉共犯李俊農係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罪,其犯罪行為不具繼續性,既於94年8、9月 間某日為犯罪日期,即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此有 受刑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在 卷可稽,是該另案與受刑人本案異議標的之具有繼續性犯罪 行為明顯不同,受刑人援以為例自不足為採。  ㈣此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所犯 數罪中編號1之罪刑,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 雖非受刑人主張異議之標的,然其犯罪日期亦記載為「95年 9月19日前某日起」,核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 係認定受刑人於95年9月間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為犯罪行為起至95年9月19日為警逮捕而終止,益徵無刑 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  ㈤從而,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286-20250331-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俊農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部分及申訴決定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104年1月22日104年度台非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1 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分別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7月、18年6月,合計總刑期為35年1月。上訴人認其 於112年2月即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5年,符合假釋要件,請求 被上訴人提報假釋。然被上訴人所屬教輔小組教誨師於112 年1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特別教誨,說明其徒刑執行未逾刑 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且提報假釋前3個月之1 11年11月、12月及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未達 3分(僅為2.7分),尚不符合提報假釋要件,故未將上訴人 提報假釋審查。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不提報假釋及錯誤 給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等管理措施,提起申 訴,分別經被上訴人112年4月25日112年申字第4、5號申訴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進分方式 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起申訴,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 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原審認定上訴 人就累進處遇分數不服之申訴逾期,顯非適法。  ㈡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針對刑法第79條之1所規定之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且 其中部分罪名分別適用86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規定,其合併執行逾30年或40年時,至少應執行多久 始符合陳報假釋資格,……。三、舉例:受刑人甲有二以上刑 期合併為35年1月,其中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刑法規 定之刑期為16年2月15日(未逾30年);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刑法規定之刑期為18年10月15日(未逾40年),均不符合 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計 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方為適法。」原判決援引該函認 上訴人不服提報假釋要件,然如上訴人應執行刑18年6月中 ,所犯槍砲罪係於94年8、9月間犯罪,何以有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刑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應有錯誤 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及法院之闡明: ⒈可能之訴訟類型及起訴要件: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 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 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 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 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 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 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 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 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 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 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 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 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 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 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 此可知,對於監獄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 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又依前揭規範可知,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 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    ⒉提報假釋資格之救濟:     ⑴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 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 ,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 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 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 辦理。(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 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 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 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 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 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前條有 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 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 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 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 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 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 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 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 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 項。(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 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之。」    ⑵依上規定可知,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 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 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 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至受刑人主張已 符合假釋要件,請求監所應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 經個別教誨師告以與假釋要件不符(見原審卷第147頁) ,因不具外部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 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如認此管理措施,已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自得依法提起申 訴而仍不服其決定,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 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⒊法院之闡明:    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 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 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 。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  ㈡關於駁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將00年間發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而認上訴人不 符提報假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係於9 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應執行刑,遂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裁定 可稽。    ⑵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 、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 )歷 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相關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 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 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 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承此以論,被上訴人於高雄地 院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上訴人包含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應執行刑之期間後, 依刑罰執行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而為關於 假釋之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提報假釋要件,而 不予提報,自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⒉據上,上訴人不符假釋之法定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 予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假釋審查」欠缺公法上原因,是 上訴人聲明雖未經原審闡明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其結 果核與原判決同,均為顯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刑事法 院嗣後若變更上訴人相關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如高雄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核與上訴人而言有 無訴訟實益,係屬另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關於廢棄部分:   ⒈原審未闡明正確訴訟類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3項、第4項規定之違法:    承前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11年11月份 至112年1月份累進處遇之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不服部分, 核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若有不服,除提起申訴 外,應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以茲救濟。惟查,上訴人雖 經原審闡明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 1年11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1年12月累 進處遇之教化、操行成績2.7分、112年1月累進處遇之教 化、操行成績2.7分)之累進處遇分數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見原審卷第262頁)惟該聲明核與事件性質不同,顯 難達上訴人訴之目的。準此,上訴人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 為:「被告對原告所為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累 進處遇教化、操行每月進分管理措施由2.7分改為3分以上 。」始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則原審並未闡明使上訴人 轉換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原 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 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核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如上所述,受刑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 ,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查,上訴 人以其曾針對112年1月13日公布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進 分方式於112年1月16日合法提出申訴,法務部矯正署並以 112年2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責由被上訴 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令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提起申 訴,而滿足本件起訴程序要件?又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依換算基準表,每6月進0.1(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 每6個月既為相同分數遞加,今上訴人雖僅就112年1月公 布之分數為申訴,是否即表示對相同累進區間(即111年9 月至112年2月)2.7分之管理措施皆不服?又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函意旨,參考跨國接收 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換算基準表二、三規定,訂 定上訴人累進處遇起進分標準為起分0.1、每6或7個月進0 .1(原審卷第48、49頁)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並稱於10 9年累進處遇施行細則施行後,仍持續依照上開函令附表 之換算基準去考核受刑人之成績(見原審卷第299頁),而 被上訴人所稱此項裁量基準,是否自行訂定相關「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或就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曾為相關之公告 ,關涉其仍繼續引用換算基準,是否有授權依據,然依卷 內事證,仍有未明,未經原審調查。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 就111年11月、12月以及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成績,踐 行申訴程序,就此部分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即未予實體 審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報112年2月份 假釋審查之管理措施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11年1 1月至112年1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2.7分之管理措施部分 ,經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不利部分,則為有理由;惟此部 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六、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監簡上-13-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確定案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9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宏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 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日)前某日起,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等物,並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另經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嗣聲請人之 共同被告李俊農經聲請人告發,於110年11月21日獲判有期 徒刑2年7月,因其犯罪時間經判決記載為94年8、9月間,獲 得依舊法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係於94年8、9月間 某日將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轉讓予綽號「老摩」之人,數日 後,又經「老摩」將該槍寄放於聲請人住處,有共同被告李 俊農之判決書可證,於情於理,聲請人之犯罪日期都該變更 為與李俊農相同之94年8、9月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以更正原確定判決之犯罪 日期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被告李俊農)判決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受刑人李俊農)定 應執行刑裁定書為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確定判決 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 ,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為第二審 判決,並經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判 決在第三審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先予敘明。  ㈡前開聲請人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犯行,經原確定判決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有上開槍枝 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19日前某日起,至該日為警查獲時為 止,係依據聲請人確於該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槍枝等物而終止 其持有狀態之客觀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質言之,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非依憑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聲請人為求比照案情相異之他人案件以舊法另定應執 行之刑,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而聲請再 審,亦非以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 件均有不符,至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要件,情節 顯明,客觀上顯無再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爰不另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18

KSHM-113-聲再-153-20250218-1

監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29日110 年度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8月31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6月30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 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項 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0年5月18日8時45分 許飲食行為之懲罰(下稱懲罰處分)違法。二、確認被告於 110年5月19日對原告區隔調查之處分(下稱隔離處分)違法 。」;嗣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關於確認區隔措施違法部 分(本院卷第8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懲罰處分及申訴 決定均違法。」(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職權 通知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惟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㈢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民,茲據被告高雄監獄新任之代表人 邱泰民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8日8時40分許之非工作時段, 在被告監獄第7工場(下稱第7工場)內,因食用家屬送入之 煎蛋而未配戴口罩,遭訴外人即第7工場文教區科員許本石 勸導應即停止飲食、配戴口罩,原告仍未聽從(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經被告認有「1.未遵守作息規定,經勸導後仍不 改善」、「2.未遵守防疫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為由,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5月19日對 原告為「由禮8舍轉移至禮7舍區隔,區隔期間為110年5月19 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之管理措施(下稱區隔措施),以 進行調查違規事項;經被告調查完畢後認原告確有前述違規 行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辦法基準 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3款第5目等規 定,於110年6月2日以被告懲罰書對原告為「①警告、②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8日止)、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 年6月15日止)、④移入違規舍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 月15日止)」等處分(下稱懲罰處分),懲罰處分於同日10 時24分許送達原告並起算懲罰時間。原告不服前開區隔措施 及懲罰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於110年6月 29日以110年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認「申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申訴決定書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原 告,原告收受申訴決定書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移送由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處分,業已執行完畢   ,且該懲罰處分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若對此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惟原告所受懲罰處分仍將影響原告未來聲請假釋 之分數評比,故原告就本案提出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⒉查監獄與自由社會不同,在防疫措施尚難予比照自由社會之 防疫模式。被告對第7工場全體受刑人均於工場內比肩而坐 ,未加設隔板而食用午、晚餐,並不認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 生,且於非工作時段可沖泡飲品、泡麵,於工作時段可抽菸 喝茶等無須事先報備脫下口罩,亦不影響防疫與公共衛生, 是原告食用煎蛋之行為難謂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被告之 懲罰處分並非維護監獄防疫及衛生所必要之範圍,已違法侵 害原告飲食自由、平等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縱認原告 食用煎蛋之行為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原告經許本石科員 查問後已無接續脫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嚴 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 善」等行為。況其餘受刑人喝茶、抽菸、修鬍鬚與原告食用 煎蛋同須脫下口罩,被告卻僅差別對待認定原告違規,懲罰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⒊縱使認為在工場內脫口罩行為有違防疫指令,惟查原告因見 管理人員未當場糾正多數受刑人吸菸、泡茶、修鬍鬚,故信 賴短暫脫下口罩非違反防疫指令,進而短暫脫口罩食用煎蛋   ,是被告原處分懲罰原告短暫脫口罩一節,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合法。  ⒋又查上開懲罰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 秩序者」可懲罰「移入違規舍」,較之「未依作息規定,經 勸導而未改善者」不得懲罰「移入違規舍」為重,因此「嚴 重妨害監獄秩序者」情節應較「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情節為 重,方合事理之平。由保全證據之影像可知,原告食用煎蛋 經科員叫喚上前回話,即停止飲食而戴上口罩,並於回話完 畢後回座位並無繼續飲食(已改善),與被告所述原告不聽 勸、不配合防疫指令云云,係捏造之事實。   ⒌被告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 而未改善者。」,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畫面時間08 :43:47時經獄友拍肩提醒後才發現門口管理員,此後已無 進食行為,顯不符合「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之情形;另依11 1年8月9日調查筆錄第5頁所載「…未經報備非用膳時間吃東 西違反作息時間規定、經勸導而態度囂張更要交代主管作證 …」等語,足認被告非因原告未改善、停止其進食行為,而 係單純出於不滿原告維護其權益之舉動而開罰,故其處罰顯 屬不合法。  ⒍被告另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不遵守合於法令之 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復依原 審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8:43:11進食行為至08:43:57 戴上口罩,違規期間不超過1分鐘,原告也未有再違規之情 形,後續僅有原告與管理員對話,客觀上未對當時監獄環境 衛生秩序或安全產生妨害。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現場尚有多 人抽菸,縱然不應主張不法之平等,然依現場情狀亦可得知 管理員尚且不將多人抽菸行為視為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 10目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應屬更為輕微而顯然未嚴重妨害 監獄秩序或安全之程度。  ⒎末依被告113年2月29日函覆可知,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具體違 規情節,而僅依懲罰辦法第4條第6款事項為裁量,業如前述   ,以原告違規時間長短、勸導後即停止進食並戴上口罩等情 觀察,均無量以較重處罰之必要,故其裁量已有思慮不周之 情形。    ㈡聲明:確認懲罰處分及申訴決定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緣當時全國處於新冠肺炎疫情警戒第二級,人心惶惶不安, 而矯正機關為人口高度密集處所,且所有受刑人均尚未施打 疫苗,染疫風險顯高於一般行政機關,被告因應新冠肺炎防 疫工作,為避免任何防疫破口出現,持續宣導收容人配戴口 罩,110年5月18日8時本監戒護科長依監督機關函示事項, 於勤前教育再宣導強調管理人員轉知受刑人應一律配戴口罩   ,當(18)日8時45分許(本監一般受刑人作息時程表表定運 動與作業時間交替之際)在第7工場內,甫由場舍管理人員 宣達防疫規定,嗣原告即脫口罩逕自飲食,教區科員(負責 直接督導場舍管理情形)發現後要求原告配戴口罩,原告未 理會配戴口罩指令,場舍管理人員及同工場受刑人亦再提醒 停止飲食、配戴口罩,惟原告仍不予理會,並與教區科員爭 辯理論。原告不配合防疫政策指令,恐危及全國矯正機關零 確診狀態,提高被告機關全體二千多名人員染疫風險,嚴重 妨害監獄安全,並以飲食係個人權利,非關作息為由與教區 科員爭辯,嚴重妨害監獄秩序。  ⒉又本監防疫政策遵從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政策隨時調整, 相對之工場管理方式亦隨之調整,原告起訴主張列舉非工作 時段可沖泡飲品、泡麵、抽菸、喝茶、修鬍鬚、沐浴等事, 可由第7工場影像佐證,惟抽菸需於特定地點(廁所),沐 浴需於特定時間、地點(浴室),飲水(茶、飲品)有持續 生理必需性,吃食則以作息表表定時間食用為必要,但因故 誤餐、配合治療檢查…等項經報備為例外,原告違規行為時 離早餐不久,食用煎蛋並不及飲水之生理必要性,在原告違 規行為當時,既處嚴格防疫又甫經宣達防疫遵守措施,其所 為於非作息時程表表定用餐時時間食用煎蛋行為即非屬適當 。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非工作時段列舉之受刑人行為不影響 防疫及公共衛生,僅對之懲罰,侵害其平等權,其所述平等 ,係冀求不法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 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爰此,縱在第7工場內有其他受刑人非餐飲時間未經報備 食用餐品,而場舍管理人員未發現或發現而未予懲罰,則應 依個別情形不同而個別評價,並不等同原告可以甫下達指令   、非作息時間食用餐品、再經下達指令之情形下,類比他人 而免予懲罰,原告主觀認知之平等並無理由。教區科員及場 舍管理人員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所定審酌原 告違規行為之各類狀態,再擬具原處分送審,並未違反平等 原則。  ⒊本件原告所為係於非用餐時段飲食,且於新冠肺炎疫情警戒 提升至第三級期間,法務部矯正署亦函請所屬各機關要求所 有人全面配戴口罩,此關乎防疫結果、公共衛生及團體紀律   ,若受刑人不配合,造成紀律不彰,則有產生戒護安全之疑 慮,原告不遵守防疫指令在先,勸導後飾詞狡辯且態度欠佳 不知悔悟,經審酌其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故針對「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及「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 重之懲罰,「移入違規舍」部分,因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 之權益損失影響較大,故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輕之懲罰, 此純係本監基於原告之違規情節,審酌原告行為後態度及對 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作出最適於原告之懲 罰額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懲罰書(雄院卷第21頁)、申訴決定書(雄院卷第23至25 頁)、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卷宗、本院111年度監 簡上字第30號卷宗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1條: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 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⑵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 ,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 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 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 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如附表。關於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一、 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10.不遵守 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 。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 4日至60日。」;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三)違反應遵 守事項類5.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懲罰基準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⑷第4條: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六、行 為後之態度。  ⑸第6條第1項: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 一重懲罰之。  ㈡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原告脫口罩飲食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上午與科員爭吵七工後\2021_5_18上 午(UTC+08_00)08_42_59(影片全長:5分1秒) 時間:2021/05/18 上午08:42:59 — 08:48:00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大部分受刑人均配戴口罩,於08:43: 04至08:43:24可見除原告脫下口罩外,尚有幾位受刑人未 配戴口罩,於08:43:24可見場舍主管開門進入,原告拿起 食物食用,於08:43:26場舍主管看向工場內,原告的左手 高舉食物、右手比兩次手上的食物,接著原告持續進食,於 08:43:38教區科員開門進來,此時,原告持續食用食物( 圖12),於08:43:40教區科員已經在工場前門,教區科員 望向原告方向,右手比著口罩,於08:43:45可見原告左側 站立之受刑人以右手拍肩示意原告(圖13),原告回頭看了一 眼,於08:43:48可見場舍主管看向原告方向,右手比著口 罩,於08:43:52可見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均望向原告的方 向,場舍主管右手比著口罩。教區科員以左手示意原告上前 ,原告起身走上前,於靠近教區科員時,已將口罩戴上,雙 方交談,於08:46:21(隱約聽到教區科員問原告:你有報 備?沒有啊!你要怎麼申訴都沒關係),於08:46:42原告 、教區科員持續交談,於08:47:33原告轉身走回座位。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場舍 主管及教區科員先前均以手勢勸導示意原告配戴口罩,隨後 原告經其他受刑人提醒始停止進食,並經教區科員要求至門 口應訓,始戴上口罩至門口。且於教區科員勸導應即停止飲 食、配戴口罩,原告反提出為何不可吃東西等問題質疑等情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雄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有前揭作 業前於工場飲食、未配戴口罩,經場舍主管、教區科員以手 勢勸導示意仍未停止,迄至前往門口應訓前始為停止予以配 合,惟仍與教區科員爭論數分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 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 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報 請主管機關制定法務部○○○○○○○一般收容人作息時程表並實 施執行,此乃立法授權制定之合法行政命令及規則;再者, 監獄為維持紀律及掌控囚情安全,兼顧實務運作及執行勤務 需要,會斟酌受刑人收容分類、人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 理需要等因素,對於受刑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處遇,在未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下,行使內部管理 運作,俾維持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秩序,達到確保監 獄戒護安全及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且因監獄係團體 生活,而團體之正常運作必須建立在日常秩序之管理上,監 獄為維持戒護安全及教化秩序,維持囚情穩定,俾使受刑人 養成遵守秩序之習慣,並依監內行政管理措施調整日常生活 作息,監獄受刑人之自由受限制亦屬當然,受刑人理應遵循 監獄內部日常生活運作之管教措施。故原告既為被告管理下 之受刑人身分,應當依被告所制定作息時程表於規定之時間 為正確之行為,若有違反被告所制定之作息規定、甚至不聽 勸導,顯已使監獄團體生活之秩序面臨風險,嚴重者可能有 導致其他受刑人群起反抗監獄管制人員之後果,進而影響戒 護安全,是原告自難免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責。  ㈣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其餘受刑人是否確有同樣違規行為、是否經 被告施以同樣的懲罰處分,均與本案被告對原告之懲罰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無關,屬於另案評價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 主張被告之懲罰處分即有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憑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食用煎蛋過程難謂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 云云,惟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因應中央疫情指揮而請各矯 正機關督導相關防疫措施,並制定防疫應變計畫供各矯正機 關遵行,被告並確實於戒護科勤前教育時宣導收容人於工場 、舍房內均一律配戴口罩,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函 、法務部矯正署因應防疫升級具體措施、被告戒護科勤前教 育紀錄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雖主張當時高雄地區尚未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等語,惟監所 屬高度密集封閉之矯正機構,於封閉環境易加重疫情傳染, 是法務部矯正署自可因應提升防疫措施為相關管理措施。原 告既處於封閉之監所空間內,自不當任意於非表定之用餐時 間在工場內脫下口罩進行短時間非可完成之飲食,足認原告 食用煎蛋、未配戴口罩之行為顯已影響監獄之防疫與衛生管 理,洵堪認定。是原告未依防疫指令而擅自於第7工場內脫 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顯已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 為,不僅有違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而妨害監獄秩序,尚可 能造成被告獄內其他受刑人面臨染疫風險,原告上開行為確 有嚴重影響監獄之秩序與安全。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等語(本院第144頁)。按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監獄行刑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規定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 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 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 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 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 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 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 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 ,以促進行政效率。而監獄行刑法懲罰處分之申訴程序相當 於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同理自可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懲 罰處分作成前之110年5月20日,業已自行提出見證人陳述書 2紙(見證物袋),足認原告於被告為懲罰處分前業已自行 陳述意見。復於110年6月11日申訴審議程序,原告親自參與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原告已於申訴程序終 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獲知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 之懲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縱 認被告於作成懲罰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 因嗣後於申訴程序補正而治癒。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㈦本件就懲罰內容之裁量而言,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函復以 :「本件原告…不遵守防疫指令在先,勸導後飾詞狡辯且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經審酌其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故針對『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及『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予以法定裁量範圍 內較重之懲罰,『移入違規舍』部分,因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 制之權益損失影響較大,故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輕之懲罰 ,此純係本監基於原告之違規情節,審酌原告行為後態度及 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作出最適於原告之 懲罰額度。」(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審酌原告違規 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難認被告裁量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事項,卻為前揭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行為,則被告依監獄 行刑法第86條規定對原告施以懲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執 前揭事由訴請確認懲罰處分、申訴決定違法,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4

KSTA-112-監簡更一-4-20250124-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被 上訴人 李俊農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村0號(法務部○○○○○○○,現在 此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7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8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核其形 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俊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 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上訴人第七工場內,違規食用煎 蛋,上訴人基於調查被上訴人違規事項,於110年5月19日起 至110年6月2日懲罰處分送達與被上訴人止,對被上訴人施 予區隔處分(下稱系爭區隔措施),不因典獄長於110年5月 31日核定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而影響其調 查程序進行中之事實,況上訴人所為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48條規定,僅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其餘權利 、作息均無不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又依監獄行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是否允許被上訴人作業, 得依具體情形而有裁量空間;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並非並不爭 執金額,僅係不爭執計算方式,原審判決違法民法第216條 規定等情均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 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 受外界干擾,爰增訂第4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 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等語 。是區隔之目的非在懲罰受刑人,係基於調查受刑人的違規 情事,則在調查結果已臻明確時,自應儘速解除受刑人之區 隔措施。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製作法務部○○○○○○○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並於110年5月31日經典獄長核示懲罰結果, 有系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鳳國小字第2號卷第111頁),顯 然因上訴人時任典獄長之核可,最遲於該時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經首長核定,足認該調查程序已經終結,原審據此認後 續之區隔措施已無必要,並非系爭區隔措施之必要程序,而 認該區隔並無理由而非適法,顯難認與上開規定有悖。  ㈡又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 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 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 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 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 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 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 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 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 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 (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查,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 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 身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 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司法院釋 字第755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上訴人既已自 陳有限制被上訴人與特定之人接觸之情(見本院國小上卷第 14頁),顯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區隔措施而有影響其部分權利 ,自難謂其自由權未受被上訴人侵害,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  ㈢又經原審於筆錄中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若 本院認定被告(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區隔處分違法,原 告因此有新臺幣(下同)411元之勞作金損失?」、「對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7,589元), 是否爭執?」,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同意」、「不 爭執」等語(見鳳國小字第1號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對賠償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雖稱僅不爭執計算方 式云云,當有違誤。況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結果,應屬事實 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 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國小上-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 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 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 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 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 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 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 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本院96年 度簡字第212號案件所犯傷害罪(下稱甲罪,非本件定執行 刑範圍),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另本裁定附表編號3至1 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 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抗 告確定。上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34年6月等情(計算式:16年+18年6月=34年6月),有A裁 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5月3日(即甲 罪),而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5、6月 間至同年10月15日或16日,是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罪,均 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5月3日後所犯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89年11月30日、編號3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為9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9 日;而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在9 7年5、6月間至97年10月15日或16日、編號9非法轉讓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之犯罪日期為94年8、9月間某日,上 開各罪最先確定日則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98年2月26日,是A 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依法得與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規定(詳後第四、㈠點),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 逾20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即甲罪)之有期 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僅 為有期徒刑20年2月15日(計算式:20年+2月15日=20年2月1 5日)。  ㈢檢察官以前開A、B裁定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4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20年2月15 日,有高達14年3月15日之差距,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 組合另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A、B裁定組合再接 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 價,並綜合判斷本件附表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考量受刑人現年51歲,自98年4月23日入 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 情形等節,及舊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20年之界線,亦可 作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之基準。從而,檢察官將 A裁定附表編號2至3部分抽出,另與B裁定各罪重組以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即本件附表部分),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四、新舊法比較 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 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再者,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罪,均係 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依上開說明,及前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 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20年之上限,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98年2月26日)前;又附表編號3至11部分,曾 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11)與 其餘罪名(附表編號1、2,此部分亦應審酌A裁定曾就A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16年之內部界限)所示刑 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8年6月+16年(即A裁定之內部限 制)】,惟此部分已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2 0年上限,仍應以此為界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為89 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罪時間分別在94年12月及97年5月至同年00月間而 尚屬集中,且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亦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則 為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犯罪時間為94年 8、9月間,與前開毒品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 手段互異。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 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 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 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5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相關罪刑執行已完畢者, 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另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固各有宣告褫奪公權7年、8年 ,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 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 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8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 97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98年2月26日 A裁定附表編號2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 94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97年7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99年6月24日 A裁定附表編號3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1 4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2日前一星期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2 5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3 6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4 7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5 8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6 9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5、6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7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 97年10月15日或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 100年11月19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8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4) 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4年8、9月間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110年11月17日 B裁定附表一編號9 說明: 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4「罪名」欄分別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爰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漏載罰金刑部分,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 ⒊編號3至10部分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 ⒋編號3至11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2024-10-24

KSDM-113-聲-1576-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