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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世和 劉景甄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詹庭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交重附民-4-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方式, 應調整如後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參加「超級生命密 碼太陽盛德」(下稱超級生命密碼)團體結識,嗣因伊認超 級生命密碼有向信眾斂財嫌疑,不再參與相關活動,上訴人 則更加篤信,因而認伊欺師叛教,兩人漸行漸遠,上訴人並 屢於言詞中敵視攻訐伊,致伊身心痛苦而難以忍受,已不堪 同居。伊在台中有穩定工作,婚前即約明不變更伊住所,上 訴人則以離開新北市母親居所地將無處可住拒絕前往台中與 伊同住,且不願將甲○○帶至台中與伊父母家人過夜,甚至伊 父母前往探視時亦遭上訴人拒絕,並曾多次於Line對話中表 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婚姻名存實 亡,已難以維持,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 致。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求 為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子女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伊得與子女為會 面交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106年間即認識交往,伊於107年底購置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被上 訴人亦陪同看屋,約定婚後定居北部,兩造於108年1月舉辦 婚禮、109年6月5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亦將戶籍遷至系爭 房屋址。兩造自結婚以來感情尚稱融洽,被上訴人所指情節 僅係兩造相處有待溝通協調,非有重大破綻,更無何不堪同 居虐待之事實。兩造自109年至112年間均有共同出遊、聚餐 等家庭活動,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伊仍願維持婚姻。縱 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亦係被上訴人違背婚後北上同居之承 諾、先對伊肢體施暴並為言語辱罵所致,其請求判決離婚,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任之,並由上 訴人為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84 、285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 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因參加超級生命密碼團體結識,於106年間交往。上訴人 於107年底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陪同看屋。兩造於108 年1月間曾舉辦婚禮。109年6月5日登記結婚後,被上訴人有 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址。被上訴人嗣已退出超級生命密碼團 體,上訴人則仍積極參與該團體活動。  ㈢被上訴人結婚前後在台中有穩定工作,原生家庭居住在台中   ,現另行買房在台中居住。  ㈣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訴人新北市娘家 ,被上訴人週末北上至上訴人娘家或外出探視子女,上訴人 曾帶子女前往台中。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屬有理 :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 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 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 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 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 9段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 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關係若僅 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 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 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是除僅他方為無責配偶外, 另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參加超級生命密碼結識,進而結婚, 嗣伊退出該團體活動,上訴人仍積極參與,兩造因此漸行漸 遠,伊婚後遭上訴人以敵視言詞攻訐,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上訴人並多次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伊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自110年9月間至111年上半年間 數次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6頁、本院卷二第286 頁)。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妳(你)也真是 可悲,有超碼光環時真的很不同,拿掉後,這麼慘…超碼真 的很神奇,可以把爛人瞬間變成好。我真的是被騙大了。退 出超碼的人,原來這麼不堪…」、「(上訴人:)原生家庭 的包袱已經夠重,還要來一個婚姻,很麻煩的,我就想離婚 了」、「(上訴人:)你說,我為何在今年二、三月突然決 意離婚?我發現是種累積,到一個極限。當我到了極限,我 就不怕了,不怕你要公開,要po往(網)。因為我不要一輩 子活的布(不)快樂(被上訴人:)我說過了,條件在那裡 」、「(上訴人:)我不想當你家媳婦。只是因為辰辰(被 上訴人:)你說什麼都好吧」、「(上訴人:)快跟你爸媽 說我們離婚…我絕對不會在去台中了…我受不了這種婚姻」、 「(上訴人:)大家都勸我快離…你以為你那麼好(被上訴 人:)你也不會改變(上訴人:)我沒有要改變啊,我並不 需要你。現在是這個婚姻會拖累我(被上訴人:)好自大喔 …(上訴人:)你生病我也不可能照顧你。癌症治療請你自 行面對。所以我才需要切割。我同學也說,這個婚我太虧了 。你們把炸彈丟給我…」、「(上訴人:)我們離婚吧…我們 倆是個極大的錯誤,價值觀差異太大,彼此都痛苦。當初我 看到那個開朗做天地事的人,是個誤會。我不該因超碼就覺 得可以嫁。很抱歉我也讓你幻滅,當初就沒共識要如何生活 ,是我自己沒看清。彼此的傷害就到這…我累了,這不是我 想要的感情」等語,且參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向原法院聲 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其聲請狀亦記載:「…兩造間 實已無婚姻關係所必須之信賴基礎可言,顯然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 斷為抱怨之陳詞,對此段婚姻盡是憤懣之情,足見上訴人經 常表示不願維持婚姻,與其真實感受相符,顯然缺乏與被上 訴人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又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抱怨 中,多次指摘被上訴人「爛人」、「不堪」,未顧念被上訴 人為伊親密配偶,而為對方保留餘地,屢為貶低被上訴人之 侮辱性言詞。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此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既 無意願與伊維持婚姻,伊亦無意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等語,尚 非無憑。  ⒊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先對伊肢體施暴並為言語辱罵所致 ,伊乃係隱忍多時後情緒轉移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 訴人母親乙○○間對話紀錄:「(108年8月6日)(上訴人: )最近○○有回去嗎?…(乙○○:)…妳都沒下來台中(上訴人 :)他不跟我聯絡,他氣上次跟你們說他動手…還說要看我 和你的對話記錄,但我已刪掉了…(乙○○:)妳就不用理他 ,我們之前的記錄,我也不見了…」(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等語,係上訴人片面向乙○○陳述被上訴人動手乙節,乙○○就 此事並未回應,反而表示對話紀錄也不見了,不用理被上訴 人,應係試圖安慰上訴人之附和之詞,難推認被上訴人確有 對上訴人施暴為真,更遑論對話時間係在兩造婚前,且上訴 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其餘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施暴一 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肢體施暴云云,尚難採信。又 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 該段對話過程,被上訴人有以「幹,妳是最負面的…不要一 堆屁話…不要再信任妳任何的話…已經沒有任何價值,跟狗屎 一樣…幹你屁事…機機車車的…可不可以不要這麼下賤」等不 雅用語回應上訴人,僅能證明兩造於該次爭執中被上訴人亦 有對上訴人為不當發言,惟該對話與被上訴人提出前述上訴 人對其有不當言詞之爭執對話並非上下連貫之對話內容,尚 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係因隱忍後情緒轉 移所致,而具正當理由,進而認上訴人並無可責之處,被上 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上訴人執此為辯,實無從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抗辯兩造婚後約定住所於新北市,係被上訴人違反 約定不願北上在先,始無法共同居住,兩造自109年至112年 間仍有共同出遊,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云云,固 據兩造與甲○○設籍於系爭房屋址之戶籍謄本,及提出被上訴 人在系爭房屋址之照片、共同出遊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 27頁、第105至115頁、第147、149頁)。惟查:  ⑴參諸兩造之訪視報告,上訴人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案主 (即甲○○)出生後,案外婆就專職協助照顧案主…」、「兩 造因參加講座而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固定在台中工作 及生活(…租一套房居住…),她則是在新北居住及工作(… 和固定家人同住)…後案主出生,她在產假後即恢復工作, 考量案主年幼且白天由案外婆照顧,繼續住在娘家較方便, 故而沒有在案主出生後就搬到○○街的房屋居住」、「案主出 生前,兩造會在台中、台北兩地往返,案主出生後正逢COVI D-19嚴竣時期,由原告北上相處居多,通常原告是隔週北上 相處過夜(住現址),而她會安排活動和原告帶案主一起進 行」、「…現住處居住30多年為案外婆名下自有房屋…被告( 即上訴人)和案主、案小姨、兩名案舅各自使用1房…另被告 與案主房間為和式木質地板,直接鋪棉被就寢,另有一床墊 放置許多案主玩具…」,及被上訴人向社工表示:「…給被告 及被告母親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2萬元」、「…結婚後 ,兩造仍維持分居狀態,原告於每週週五晚上至週日北上居 於被告娘家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處」各等語,並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陳述: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交屋,伊於108年1月 間將系爭房屋出租,尚未共同居住於該處等語,及被上訴人 陳稱:系爭房屋婚後從未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 336、337頁、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可知上訴人婚前居 住在新北市娘家,與母親、弟妹同住,被上訴人則居住在台 中租屋處,交往期間兩造互相往返新北、台中;上訴人生子 及結婚後仍居住在新北市娘家,未曾搬離,被上訴人亦仍居 住在台中租屋處(現已自行在台中買房,見不爭執事項㈢) 、在台中上班,週末或隔週北上至上訴人娘家與上訴人、子 女相聚或過夜、偶而安排外出活動,兩造及甲○○在上訴人娘 家共用1間房間,並無其他獨自家庭空間,甲○○由上訴人母 親協助照顧,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上訴人母親照顧費用2萬元 ;系爭房屋址則於上訴人購買後旋出租他人使用迄今,兩造 從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購屋設籍未居住而作為其他 使用目的,所在多有,縱被上訴人曾陪同上訴人看屋,並同 意將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依上情觀之,亦難認兩造有約定 為共同住所。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台北電話資料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75頁、本院卷一第51頁),亦僅係被 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在台北有地址,與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地點 及兩造有無約定以新北市為婚後共同住所無涉。另依兩造對 話紀錄:「(111年2月18日)(上訴人:)這非我的房子, 請你們幫忙…跟你爸媽說,因為我我住娘家,會給媽媽壓力 ,不要來我們家。要看小孩去外面…」(見本院卷一第61頁 ),可知上訴人以其原在娘家房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以方 便母親照顧甲○○,惟並未預留作為兩造婚後住居所,被上訴 人縱因而有前往上訴人娘家相聚、過夜,亦難認兩造有以該 址為婚後共同居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住所為北部地區 ,係因被上訴人不願北上違背義務在先,致無法共同生活云 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⑵復依兩造間對話紀錄:「(111年2月18日)(上訴人:)可 以請你家人不要突然來我們家嗎。我媽又再念了,晚上他也 要休息。這周也請別人(來)。你爸想看小孩的心我了解, 但晚上突然來,已經好幾次,7點多,實在不妥,我媽事後 都會發作和不爽,他不喜歡你們來家裡…」(見本院卷一第6 1頁),及「(被上訴人:)帶下來你媽就不累了,如果這 是你在意的。那我爸媽會不會累(上訴人:)我去你那,也 很累又沒感情。所以我不會去 你顧好妳(你)自己(被上 訴人:)他們上去,是想看小孩(上訴人:)我顧自己,不 要相害。但不要來娘家啦。(被上訴人:)所以,你可以問 問嗎。(上訴人:)去外面看啦,要講幾百次,我媽不想跟 你們打交道…接下來時間,也不方便你來住,如果要看小孩 就去外面吃飯或什麼。我媽現在已表態希望我們離婚」、「 (上訴人:)彼此的傷害就到這。也不要再叨擾娘家,我媽 其實不喜歡外人來我們家…平時若你想看小孩,可以的話就 當天」(見原審卷第301、46頁)。上訴人與甲○○同住上訴 人娘家,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居住在台中,被上訴人父母曾數 次北上探視甲○○,上訴人心生不悅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而迭 生爭執嫌隙;甚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被上訴人前往探視 甲○○時,上訴人竟報警處理等情,有錄影畫面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46至250頁、第317頁),可知上訴人多次 表明不願被上訴人至家中探視子女或過夜;而上訴人則僅於 三節等節日攜同甲○○至台中被上訴人父母家中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認被上訴人及其父 母與甲○○見面不易,且見面地點、時間均需配合上訴人之要 求,並因此衝突不斷。參諸上訴人所提出109年至112年間之 照片,並無兩造單獨之照片,被上訴人主張僅係伊為了探視 甲○○而至上訴人娘家,或配合上訴人之安排活動而拍照云云 ,衡諸前情,即非無憑。是認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 認兩造有實際共營婚姻生活之客觀事實及意願,進而認兩造 婚姻未達重大破綻。  ⒌況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住之弟弟丙○○證述:伊沒有過問兩造 的事,也不想知道,被上訴人來家裡的時候,伊觀察他們生 活模式就是有點單調,只會去附近走走,不覺得他們有特別 活動,生活沒有什麼趣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足 見被上訴人僅偶而配合上訴人之步調,北上與上訴人、甲○○ 見面,與上訴人間並無感情互動、共營家庭生活之情形。而 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房子拿回來,我負擔會 更重…但我並不想跟你生活,當初,兩地就不該結,哪門子 的婚姻…」、「(上訴人:)我拿回房子後,也沒想給你住 ,說真的」、「(上訴人:)沒有人問你,怎麼分開兩地嗎 …分九(久)了會淡」、「除了不可能搬去台中,其他我會 願意」(見原審卷第292、293、299頁、本院卷一第89、91 頁),足見上訴人不願意遷至台中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 於感情破裂前將系爭房屋收回供兩造於新北市共同居住,被 上訴人為與甲○○見面,僅能依上訴人指示定期前往上訴人娘 家相聚、參加活動,且上訴人已多次表示造成其母親困擾, 僅能至外面用餐、不能過夜等情。兩造之婚姻因兩造分居兩 地,各自堅持不相讓,而無法和平共處,致婚姻徒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自109年6月5日結婚起始,上訴人即多次提及對 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個人及現狀之種種不滿,頻仍爭執,如 前所述,將夫妻感情消磨殆盡。上訴人迭有離婚意願,被上 訴人亦無維持意願,兩造復已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感情基礎,且以上訴人前開貶抑被上訴人 言詞,致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傷害,實難強行要求被上訴人 再予以容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客觀 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無回復之望,應屬可採,且上 訴人並非無責之一方,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本文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 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 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則毋庸再為審酌, 併予說明。  ㈡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使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上訴人 同住,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應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探視甲○○: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亦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規定即明。  ⒉兩造之子甲○○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 本件既經准兩造離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即應酌定其親權 。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兩造所居住之社會機構分別進行訪視, 據專業社工就提出之訪視報告,上訴人部分略以:上訴人願 意承擔照顧養育甲○○成長之責任,一直是甲○○主要照顧者, 持續累積豐富的照顧經驗,且有上訴人母親支援合作照顧甲 ○○成長,是甲○○親權由上訴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見 原審卷第218頁);被上訴人部分則以:據訪視了解,被上 訴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甲○○親權,被上訴人自稱身心狀況佳 ,具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但被上訴人考量甲○○從出生 後便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因此希望維持現況,並願意穩 定會面及支付扶養費用,評估被上訴人有善意父母之認知等 語(見原審卷第342頁)。兩造復同意由兩造共同任親權, 而與上訴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6、149頁),而甲○○僅4歲餘,於社工進行訪視 時,無法明確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217頁),其陳述意見 之能力有限,是本院斟酌訪視報告、兩造之意願,並考量繼 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基於甲○○最佳利益,酌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 活,除有關甲○○移民、收養、遷居國外、依法令規定應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上 訴人單獨決定。  ⒊又依前所述,兩造乃分住新北、台中兩地。本院既判命未成 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即需給予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 之會面交往,以維親情。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原 則上無意見(即原判決附表),惟上訴人希望甲○○7歲以前 會面交往時間為當日,不過夜,往返新北、台中時應乘坐高 鐵,開車路程應置放安全座椅,並配合甲○○作息時間調整被 上訴人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止,與甲○○進行非會 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146、147、151、153、 191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以6歲以前會面交往不過夜, 及乘坐高鐵、配置安全座椅、上訴人要求之非會面交往之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232頁),並參酌民法第13條第 1、2項,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7歲以上有限制行 為能力之規定,認應以甲○○7歲(即滿6歲未滿7歲)區分會 面交往是否過夜為當。另上訴人雖稱不願意甲○○太早使用3C 產品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既得藉助現代科技之便維持與甲○○ 視訊,以便利交往,相關產品本得由上訴人協助使用,實無 禁止之必要。併更正原判決附表就「原告」、「被告」為相 反誤載之部分,調整如後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 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定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而為酌定 ,亦無廢棄原判決或另諭知駁回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 調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甲○○年滿15歲前:  ㈠甲○○7歲以前: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 晚間8時止,及星期日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 定之其他地點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 被上訴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 之其他地點。  ㈡於甲○○7歲以後:  ⒈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   期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 之其他地點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被 上訴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回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 其他地點。  ⒉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被上訴人於甲○○就讀國小後至年滿   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   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   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   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   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   ,甲○○與被上訴人過年,其餘時間與上訴人過年;於中華民 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8、120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 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甲○○ 與被上訴人過年,其餘時間與上訴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 原則同前。  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⒌被上訴人於甲○○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被上訴人生日、父   親節、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   )之甲○○國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晚間8時止,由被上訴人照顧甲○○至期間屆滿前送回。   接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被上訴人照顧甲○○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⒍被上訴人接送甲○○往返台北、台中兩地時,交通工具應搭乘 高鐵,於台中接駁之車輛應設置兒童安全座椅。  ⒎若因甲○○課業及才藝學習需求,兩造得彈性協調會面交往   方式及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被上訴人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   被上訴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甲○○ 交往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甲○○意見後自行協議 以為調整。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例如:7歲以前春節期間、被上訴人生日、父親節、甲○○國 曆生日或其他平日、假日增加會面交往日數)。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㈣被上訴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上訴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被上訴 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上訴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 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㈥被上訴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上訴 人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 變更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05

TPHV-112-家上-233-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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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NGKHUNTHOT THIRAPHON(中文姓名:蒂菈)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MONGKHUNTHOT THIRAPHON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上 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並 不爭執,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A 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共同運輸第二毒品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等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復說明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於來台工作期間而犯本 案,迄今多年無法工作,且現因罹患癌症,健康情況堪憂, 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輕法重,原審未及考慮此情,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不免過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 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以外籍身分來我國工作,竟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 禁令,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為確屬不當,惟考 量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幸未 釀禍,而被告現罹患癌症(詳本院卷第201頁診斷證明書), 長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若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無視國際上各 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扣 案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1公斤以上,數量非少且純度甚高, 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 錯之表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現況(詳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 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1

TPHM-113-上更一-42-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 原 告 黃柔偉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傅鈞定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6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系爭文 件)供被告查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60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前已於民國 89年間向受託處理系爭文件之欣芳會計事務所取回坪林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之帳冊憑證,系爭文 件既已遭被告取走而無法交付,顯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若債務人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 之帳冊憑證之事由,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原告所提帳冊憑證移 交清冊所載之文件內容,與系爭文件並不相符,且依系爭確 定判決,原告應提出系爭文件,縱被告有取走坪林公司85年 至88年之帳冊憑證,亦不足認有消滅事由,況被告已將取走 之帳冊憑證交付予坪林公司,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內容為原告應提供系爭文件供 被告查閱,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8日命原告自動履行,因 原告仍未履行,復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處怠金5萬元之執行 命令,嗣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命原告履行,原告仍未履行 ,執行處乃於113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若原告於113年8 月13日前仍未履行,將處怠金10萬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參照)。從而,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 ,應以其他途徑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 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 者,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為被告於89年 2月22日及89年8月29日取走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帳冊憑證, 並提出移交清冊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上開事由 均係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其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以,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記帳士李欣芳及坪林 公司股東林國耀,無非係要證明被告有取走坪林公司85年至 88年之帳冊憑證及坪林公司之資產已於88年經兩造結算完成 ,核與原告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無涉,自無 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玫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本院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85年度至91年度) 1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2 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3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4 營業報告書

2025-01-17

TPDV-113-訴-457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氏容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HUA HOANG PHI(中文名許黃飛)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黃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好友歌友 會」之實際負責人,徐文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 為「好友歌友會」之掛名負責人。丙○○經營「好友歌友會」 ,所得營收扣除其每月固定利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固定 支出費用,剩餘均交付徐文誠。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起,以每月3萬5000元為代價,聘僱越南籍甲 ○○○ ○ ( 中文姓名:許黃飛,下稱許黃飛)為員工,居住在「好友歌 友會」,負責為到店客人提供服務。「好友歌友會」除提供 到店客人菜餚、酒水外,亦由丙○○向越南籍「LE QUYET TIE N」(中文姓名:黎決進,下稱黎決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提起公訴)以每包(1公克)約1500至1700元代價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約300元購入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供店內客 人消費。其中毒品即溶包以「咖啡」、「N」為代號,每包 售價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鹽巴」、「C」為代號 ,每包(1公克)售價2500元,如消費客人有需要即向許黃飛 以暗語「鹽巴」或「咖啡」表示,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得 交付客人。另許黃飛會將毒品銷售情形,以「C-數量」、「 N-數量」單獨記載在黃色筆記紙,每日結束營業,再將筆記 紙內容匯同其他店內營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丙○○ 閱覽。丙○○、許黃飛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混合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前,由許黃飛從店內櫃台取出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 以及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與年籍不詳之客人。 嗣越南籍客人KUU QUOC TUAN(中文姓名:劉國俊,下稱劉國 俊)於同日19時17分抵達「好友歌友會」包廂消費,當場施 用由其友人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  ㈡於113年3月8日23時13分許至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由許黃 飛陸續自店內櫃台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 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即溶包共5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販賣與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  ㈠嗣警方循線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5分,在「好友歌友會」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許黃飛在場,並扣得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黑色「天皇」包裝毒品 即溶包89包(起訴書誤載為85包,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 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蠟筆小 新」包裝毒品即溶包4包(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 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含白 色結晶30袋,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 2572公克;另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1.0810公 ,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二人彼此相互聯繫 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前往丙○○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再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FIFA WORLD CUP」包裝毒品即溶包12包(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 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黑色「HERMES」包裝毒 品即溶包5包(驗前總淨重5.2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 1批、鏟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丙○○、許黃飛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88頁、訴字卷二第30頁 、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丙○○部分:偵9548卷第181至186頁、聲羈卷第53至59頁、訴 字卷一第287頁、卷二第98至99頁、第141頁;許黃飛部分: 偵9548卷第171至176頁、聲羈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一第28 7頁、卷二第27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國俊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22967卷第213至219頁、偵954 8卷第391至394頁)大致相符,且有好友歌友會113年2月10 日;113年3月8日店內監視起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被告丙○○ 扣案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許黃飛扣案行動電話蒐證 翻拍影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0日、好友歌友會)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 月10日、丙○○民生東路租屋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等在卷足憑(見偵9548卷第425至4 35頁、第23至28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7至70頁 、第71至72頁、第97至99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1頁 、第100至102頁),復有自好友歌友會及丙○○租屋處所查扣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而在好友歌友會及被告丙○ ○租處所查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鑑定:黑色「天皇」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蠟筆 小新之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 丙○○租處所查扣紅色包裝之咖啡包12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詳如 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HERMES」字樣之咖啡包5包,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0袋、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成分,亦有該局刑事鑑驗中心理化 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及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548卷第34 1至345頁、第373頁、第375至376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 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劉國俊並非 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 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承:好友歌友會櫃台查扣之第三即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是用來賣給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扣除成本咖啡包1包賺250元 、愷他命1包賺1200元;伊向黎決進透過臉書Messenger彼此 聯繫,最近一次交易是在113年2月27日16至17時間,伊以4 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黎決進將前述毒品 送到好友歌友會,但伊當天不在,是由許黃飛幫伊代收,愷 他命伊會分裝,所以店內查扣的愷他命才會是小包裝的,員 警在店內查扣的毒品即是該次交易剩下的;向黎決進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進價100多元,每包售價500元,愷他命1公克進價 1,000多元,售價2,500元等語(見偵9548卷第16頁、偵22967 卷第69頁);佐以丙○○在審理中自承,113年2月10日、3月8 、9日販賣毒品的錢,伊都已經寄回越南家裡了,該等款項 伊都沒有分給許黃飛等語(見偵9548卷第至頁、訴字卷二第1 41頁);另許黃飛於偵查中亦供承,警方查扣愷他命32包, 代稱C,1包2500元,白色蠟筆小新代號N,價格500元,黑色 咖啡包也是500元,代號也是N,黑色白色看客人喜歡等語( 見偵9548卷第173頁),是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 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5、6之愷他命數量均甚多,據 許黃飛供承,店內提供毒品,白色是鹽巴,價格2500元,N 代表黑色咖啡包,每包500元,代號咖啡;監視器錄影顯示 ,其於113年3月8日23時12分許,自好友歌友會櫃台內拿出4 包毒品咖啡包(黑色)交給包廂內客人,隨後返回櫃台記帳, 翌(9)日凌晨0時25分許,其自櫃台拿出1包毒品咖啡包(黑色 )交給女性客人,隨即返回櫃台記帳記帳,伊上開交給客人 的咖啡包就是為警查扣的黑色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偵954 8卷第173頁),且被告丙○○尚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夾鏈袋、電子磅秤、鏟管,據丙○○於審理中自承,電子磅秤 是用來秤愷他命的,販賣的毒品有用該磅秤秤,鏟管是分裝 毒品時會用到,被扣到的一批夾鏈袋是預備拿來分裝毒品賣 給客人用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二人就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被告二人販賣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 苯基-1-丙酮成分,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二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壹㈠㈡分別於密接時地,販賣數包毒 品之行為,為接續犯,均僅論一罪。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 二人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兼共犯「黎決進」, 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署11 3年9月24日乙○力能113偵9548字第1139099604號函及該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65至73頁),被告丙○○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丙○○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來 台定居已近20年,並生子2人,卻仍與越南籍成年男子黎決 進購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後,於所營好友歌友會內販賣, 並雇用已逾期居留之許黃飛在好友歌友會內顧店並販毒,被 告二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況被告二人就本案2次販毒之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另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等在好友歌友會、 丙○○租屋處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 見渠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被告許黃飛年輕力壯,四 肢健全,卻鋌而走險,僅持觀光護照入境,即逾期居留在中 華民國境內,更受雇於被告丙○○在好友歌友會內,與被告丙 ○○共同販毒予店內客人,難認其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均無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礙難憑採 。  ⒍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案就被告丙○○所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雖係於越南出生成長 ,惟應知悉販毒品乃萬國公罪,世界各國對於查緝毒品相關 犯罪均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為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由國家社會百姓為渠個人不法利益 付出代價,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甚且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俱值非難;兼 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及 價量、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二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尚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許黃飛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2年3月27日持觀光簽 證入境(見偵9548卷第121頁),至案發時即已逾期居留多, 在我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等重罪,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 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5、6所示之愷 他命,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二人本 案販毒後所持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渠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 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 ,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 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及預 備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 卷(見訴字卷二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丙○○、 許黃飛所有,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並有許黃飛記帳之帳單暨 被告許黃飛將帳單拍照傳給丙○○之通訊截圖列印附卷(見偵 9548卷第439至451頁、第103至109頁、第23至28頁)可佐, 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毒品價金分別為5,000元(即5包毒品 咖啡包5*500元+1包愷他命2,500元)與1萬元(即5包毒品咖啡 包5*500元+3包愷他命3*2,500元),共計15,000元,或已由 被告丙○○所收取,或由許黃飛收取後交予丙○○,而該等款項 丙○○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 41頁),屬被告丙○○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二 人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3頁),爰均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天皇」之咖啡包89包(含包裝袋89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99.16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6.9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2 白色蠟筆小新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0.02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0.70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10.85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2.4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4 印有「 HERMES」字樣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①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3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404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驗前總淨重5.21公克,純度23%,推估純質淨重1.1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5 白色結晶30袋(含包裝袋30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6.2940公克,取樣0.0368公克,餘重16.2572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6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2袋(含包裝袋2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②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0810公克,取樣0.0181公克,餘重1.0629公克 ③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7 夾鏈袋一批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8 電子磅秤1臺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9 鏟管1支 於被告二人項下諭知沒收 10 手機(白色,IPHONE)1支 於被告丙○○項下諭知沒收 11 手機PHONE Xs max 1支(IMEZ0000000000000000) 於被告許黃飛項下諭知沒收

2025-01-16

TPDM-113-訴-80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氏容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HUA HOANG PHI(中文名許黃飛)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48號、1132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氏容、HUA HOANG PH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氏容、HUA HOANG PHI(中文名許黃飛,下稱許 黃飛)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許黃飛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持 觀光簽證入境,迄至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5分始為警查獲並 羈押,且許黃飛在臺灣無固定資產,足見許黃飛有離境生活 之能力;而金氏容亦係越南籍人士,嫁與我國籍男子,歸化 取得我國國籍逾20年,惟據其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 已寄回越南家裡等語(見訴字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二人與 他國即越南境內親友、資產之關係匪淺,難排除其等有視案 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可預期其等 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二人如 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等有逃亡之虞,且此部分顯非具保所能取代,足認被告二 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 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訴-805-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其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已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達成和解,對於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0,7 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 利益。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乙○○、長女 甲○○(下稱長女),兩造後經判決離婚,並經酌定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兩造於本 件審理期間合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長女之親權人,長女每月 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 比例應為2:1,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計 算式:32,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財力遠較相對人為高,且相對人身體狀 況欠佳,分擔比例應降低為3:1,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乙○○(98年 生)、甲○○(100年生)。 (二)兩造因離婚等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36號、106 年家親聲字第292號於107年9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酌定 長男、長女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經聲請 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受理, 於109年12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受理,於110年3月25日裁 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三)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在本院簽立和解筆錄改定由聲請人擔 任長女之親權人。 四、兩造就長女每月扶養費及分擔比例為何,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茲說明如下: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長女13歲,仍須受照顧扶養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 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長女均有扶養 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聲請人與長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聲請人於 113年的每月薪資扣除相關費用後,落在24萬6,795元至26 萬7,426元等節,此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 薪資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聲請人於111年的 所得總額為367萬8,795元,於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等 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806萬0,110元;相對人於11 1年之所得總額為147萬3,921元,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 等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1020萬6,350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至83、101至108頁)。   ⒊依前述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聲請 人曾任職金融公司法務長、現任法令遵循處處長任職金融 公司法務長、相對人為教師等情(見106年度婚字第236號 卷一第145至153頁、見本院卷147頁,均出自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 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 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 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長女之每月扶養費以3萬1,000元 為適當。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可知聲請人之資 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實際照顧長女之心勞亦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相對人之分擔比例 應為65%、35%,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0 ,850元(計算式:31,000×0.35),因聲請人請求之數額 較低,故以聲請人請求之1萬0,768元為準。 (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之 日期,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日起至長女滿1 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209-20250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姵萱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林哲立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 東路2段143巷12弄2之7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1/2。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6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多次要求 離婚、索要系爭不動產租金或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伊乃於 106年5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詎被告竟 於同年7月25日對伊為肢體攻擊,伊因而被迫搬離系爭不動產 。其後,被告更未經伊同意,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全 部迄今,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 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以系爭不動產106年 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2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迄今,仍有將部分個人物品放置在 系爭不動產内,且有任意自由進出、繼續使用之權限,得任意 調整屋内擺設,處於得隨時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亦未受 到伊之限制;伊之使用,亦不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曾 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 理使用狀態,伊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 支配權,並未侵奪原告之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且兩造 間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基於結婚後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用而為購置(下稱系爭合 意目的)。此於兩造離婚後,然系爭不動產仍由兩造繼續系爭 合意目的以提供用以照顧子女之目的,且客觀上由兩造共同支 配使用之目的,並未有任何變動。雖原告單方面由系爭不動產 離去未返回居住,伊因行使親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居住 於其內時間較長,然既然基於系爭合意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合 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約定之分管契約,自 無從任意終止。是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更非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兩造於95年12月30日辦理公開結婚儀式、於98年4月1日辦理結 婚登記,期間差3年,原因係基於節稅。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和廷(00年0月0日出生)、林芸衣(000年0月00日出生 )。 ⒉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乃於是日消滅。兩造並於110年1月13日辦理離婚 登記完竣。系爭離婚訴訟一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37-351頁;二 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53-371頁所示。 ⒊系爭離婚訴訟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記載略以:兩造 長女證稱106年7月25日當天伊本來在睡覺,媽媽抱伊,爸爸也 想要搶伊…。可見兩造當天係為爭奪長女而發生拉扯,致本件 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即高院判決認此屬爭奪女兒之偶發爭執 而難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⒋兩造離婚後,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林和廷之親權由被告任之, 林芸衣之親權原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將之交予 被告接回系爭不動產照顧(當時為國小六年級),其後即由被 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迄今。 ⒌被告後又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女兒親權,並請求原告 按月負擔必要撫養費用1/3約1萬餘元(下稱系爭親權訴訟),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審理,該案112年4 月25日所發開庭通知、聲請狀如本院卷第189-196頁原證15所 示,後經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於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林芸衣 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被告為聲請之前,原告為林芸衣之親權 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林芸衣之扶養費直至系爭親權訴訟上 和解。 ⒍系爭親權訴訟審理之初,於強制調解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場曾表達拒絕就親權改訂為調解。社工於審理程序中曾 要求訪視原告,原告因故而未接受訪視,以致該案最終未訪視 原告而作成訪視報告。該案內之訪視報告記載:「…(四)其 他具體建議12.建議法院如認適當,應勸諭相對人參與接受下 列勾選之事項: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 ⒎被告曾於113年7月1日,以監護人之身分將女兒之戶籍,改設在 原告父母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 物(原設在原告內湖住處),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211頁原證1 9所示。 ⒏原告曾於107年間主張被告曾於婚前向其借款130萬元,而向被 告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 提起附帶上訴,後經高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 5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高院判決如本院卷第44-5 3頁所示。判決理由係認定,借款屬實,然被告抗辯部分清償 或抵銷款項亦為可採,故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 ⒐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下稱系爭賸餘財產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第77-89頁原證7所 示。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賸餘財產差額200萬元,並 請求原告將被告所寄託原告保管之物品(一只鑽石婚戒、一只 紅寶石婚戒、二套結婚黃金項鍊手環手鍊、若干未成套黃金項 鍊手環戒子、一條珍珠項鍊、一條男性黃金項鍊、台灣銀行於 88年所發行之50元塑膠紙幣計100張、及其他台灣銀行發行之1 0元及50元紀念幣)返還。 ⒑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且現為上市公司台新金控副總經理,截至1 13年6月時,月薪為29萬1200元,年薪達349萬4400元,若加計 年終及績效獎金等,年薪應逾400萬元,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1 97頁原證l6;改定監護之家事法庭函查被告薪資之資料如本院 卷第199-203頁原證17;被告律師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213頁原 證20所示。 ⒒被告結婚時任職「華新科」,月薪約7萬多元。每月私人開銷龐 大,婚前已購置淡水「國泰霞關」房屋為單獨所有而有房貸待 償。 ⒓被告於113年間曾帶兒女去日本旅遊,並安排搭乘直升機行程、 享用米其林高檔餐廳,相關社群分享照片如本院卷第205-210 頁原證18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房屋型式為三層 加閣樓之獨棟透天建物。原告112年8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如司 補卷第20頁原證1所示。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如司補卷第22-28頁原證2、3所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如司補卷第30-32頁原證4、5所示。系爭不動產112 年10月18日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8-39頁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為95年9月28日,被告與捷年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以1550萬元購買,並於96年1月間登記買賣取得,且登記為 兩造分別共有。 ⒊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已有結婚共識後,兩造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而為購置。婚後,於原告遷離前,兩造確實共同居住其內,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同住期間兩造 均可使用全部空間,並無僅一方可使用特定範圍而劃定區域。 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但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單獨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房 貸每月攤還金額約6萬3000元,其中95年至106年何人繳納,兩 造說法不一,至遲於106年兩造分居後,均由被告單獨繳納。 ⒌兩造106年2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05頁原證22所示。其內 顯示:原告發訊質問被告:「你幾年前年薪多少,不是靠我可 觀的家教費,你領合庫每個月每個月都沒有感覺喔?誰家教好 呢?借據跟家用無關喔」;被告回:「合庫領的是繳房貸」等 語。 ⒍系爭不動產有3間房間:2樓房間是作為女兒房間使用,該房間 原曾作為兩造婚姻同居時之主臥室使用,其內置有較單人床規 格為大之上下舖,照片如本院卷第335頁原證24所示。3樓則有 兩間房間,其一是被告房間,另一是兒子房間。原告目前於系 爭不動產除閣樓是否有空間供原告居住,兩造有爭議外,其他 並無特別保留特定居住處所。 ⒎被告家族許多親友,如父親、母親、胞姊、胞兄、姪兒姪女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會來系爭不動產拜訪居住,並視情 況分配於上述3個房間内就寢。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後,至少被 告父母親偶爾會來拜訪居住,其他人有無則有爭議。 ⒏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即自系爭不動產遷離,此後即未經常性居 住其內,然是否為自願離去兩造有爭執。被告則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迄今。 ⒐原告搬離時,同時將未成年子女林芸衣帶離。 ⒑原告遷離後,其部分個人物品仍置於系爭不動產内。 ⒒被告至113年7月以前未更換系爭不動產大門門鎖、車庫遙控器 。被告於今年曾更換車庫之遙控器。更換後之遙控器,被告曾 託請兩造女兒轉交原告,原告以本案訴訟中而加以拒絕收受。 原告於離去系爭不動產後,仍持有系爭不動產車庫之遙控器。 原告有無持有大門鑰匙,兩造說法不一。 ⒓被告與林芸衣於113年9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85 頁被證11所示,其內顯示:林芸衣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向林芸衣 表達不要遙控器之意旨,被告則表示要林芸衣拿給原告,如果 原告不要,被告也沒辦法,林芸衣則稱「他說你去找律師」等 語。 ⒔原告106年遷出後,至少有4次進入系爭不動產,其中僅有1次過 夜。其一是106年9月返回拿法院的訴訟文件及取走個人物品; 其二是112年初之際去取個人物品並拍照作離婚訴訟提出證據 之用;其三是112年1月7日女兒生病時陪伴過夜;其四是113年 4月23日女兒月事來而去教她換衛生棉後旋即離開。有無其他 進入系爭不動產內之事實,兩造有爭執。 ⒕兩造於112年6月4日之line訊息如本院卷第109頁被證1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提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遙控器。 ⒖被告家族諸多成員亦持有系爭車庫搖控器,如被告父母、外甥 「timmy」。胞兄是否持有,兩造有爭執。 ⒗原告於106年7月間遷離時,尚有在系爭不動產內放置其個人物 品。相關: ①兩造於108年9月1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1頁被證2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把頂樓裝以前小孩衣服的 那箱明天晚上拿來給我,連同angela借走的那些。謝謝如果不 方我找週末自行去拿。」、「頂樓書跟cd,地下室的玩具我要 搬走,叫你爸把他拿走的擺回來,要就是你幫我整理拿過來不 然我就找人陪我一起回去取回我的東西」等語。 ②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3頁被證3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曾發訊:「麻煩你找箱子把我的書裝箱,因為我 會挪出我的東西。芸衣說我的東西都被丟了差不多,我想請你 要有點基本尊重。謝謝」等語。 ③兩造於111年8月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5頁被證4所示。其內 原告發訊稱:「兩個小孩說你把我的東西放在地下室」、「請 問你可以未經我同意移動我的東西嗎?」、「我最近要找時間 三不五時回去整理」、「把我的東西歸位」、「我自己收有東 西遺失你要賠償」;111年8月3日原告發訊:「週六早上起床 我會帶兩個小孩回淡水」、「然後我會進去整理我的東西」。 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有原告之物品,相關照片如本院卷第117-118 頁被證5所示。 ⑤系爭不動產內於原告遷離之前仍擺放被告之父、母、胞姊、胞 兄、姪兒姪女物品。兩造於106年3月29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5-187頁原證14所示。其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記得 你家人東西快收好喔,妨礙到我使用空間可是不行」,被告回 稱:「我哥的東西我已經放好了,不管我放哪裡,我本來就有 權利放」。 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然客觀上,至今 均未有再行遷入之事實。相關: ①111年4月3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9頁被證6所示。其內顯 示:原告曾發訊:「對了房子我也有所有權一半,如果裝潢延 後我要回去淡水住」等語。 ②112年1月7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1頁被證7所示。其內原 告發訊表示:「我打算辦(應是搬)回淡水」、「我會把頂樓 清空」等語。 ③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表示:「之後我會回淡水陪他們,陪到官司打完 喔」等語(指系爭賸餘財產訴訟及系爭親權改定訴訟)。 ⒙原告曾表示要帶自己學生回系爭不動產舉辦烤肉活動或曾返回 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相關: ①112年1月7日原告曾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當晚兩造 女兒生病且強烈希望原告留下來陪她入睡。 ②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表示:「還有一件事,這邊都沒有他們的衣服,所以 之後輪到我的週末我會過去淡水陪他們。因為太不方便了。還 有那是我的房子,等我學生畢業我也會帶他們過去烤肉」等語 。 ③112年6月12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7頁被證9所示。其內 原告曾表示:「暑假要到了我會帶我們班去烤肉,會通知你時 間,你要在不在都可以」等語。 ④後原告客觀上並未實際將學生帶回系爭不動產辦理烤肉活動。 ⒚原告曾於112年間基於其個人因素而另於内湖以1200萬元購置一 住宅。 ⒛兩造於105年11月5日、9日至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55-167 頁原證8、於105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9頁原證9所 示。相關: ①兩造於對話之初,被告曾表示已經擬定離婚協議書併傳予原告 ,原告也表示婚是會離的,但條件要想一下,但經過幾天,原 告即表示離婚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其沒有要離,是被告自己唱 獨腳戲。 ②被告即發訊表示:己經告知你少惹我,你要硬碰硬,就不要怪 我無情,你讓我日子不好過,沒念我是孩子的爸,我也不會念 是孩子的媽,逼我到最後,我還是會去法院訴請離婚解決這一 切,我不會讓你破壞我渴望的平靜生活。目前狀況,沒離婚前 ,我沒那麼好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網路請負擔半數, 明年起小孩學費也請負擔一半,房貸我在繳,請你付房租,一 個月算1萬2好了,很優惠了,我沒必要讓你存錢,我不能存。 房租每月5日匯到我帳戶。答應離婚,就請作到,請你不要賴 著讓人看笑話。快離婚就不用付那些錢」(如本院卷第159-16 0頁所示)。 ③被告並曾於對話中,Po出電費單據,要求原告應負擔電費及系 爭不動產月租金,且月租金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並將具體 金額計算,連同一筆SK2保養品的款項總計1萬8591元,傳訊多 次催次原告繳付,且表示:不想付就快離婚,小孩的花費我自 己吞等語,如本院卷第162-164、166頁所示。 ④被告曾於同年月24日稱:「我是希望你搬出去」、「你可以搬 出去」、「我是希望你搬走」,原告則回應:「你真的很愛反 反覆覆,一下說住著,一下說搬出去」、「我的房子一半我搬 去哪」,如本院卷第169頁所示。 兩造於106年1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1頁被證10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發訊稱:「只好用訴訟解決」、「順便把我們的 財產分割」。 兩造於106年6月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3-175頁原證11所示 。其內顯示:被告仍積極表示要原告趕快同意離婚,原告則表 示要被告交出子女的護照,表示我們要去澳洲,被告不同意, 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兒子逼其就範,被告否認,被告即發訊稱: 「淡水房子我已經請人鑑價過了,大概2200不到,澳洲房子算 900萬,我婚後的負債,到目前為止約是1700萬,供你參考、 要法院判就法院判了」等語,原告則回稱:「法院判,你若真 的為小孩好,不會一直談$就會先離婚,再打財產與監護權。 這樣才是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 兩造於分居之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為被告繳納,自109年房屋 稅課徵時起,改為自行持續繳納應有部分1/2所相應之房屋稅 ,繳款書如本院卷第177-179頁原證12所示。 系爭離婚訴訟確定後,兩造111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1-184頁原證13所示。其內顯示:被告傳訊表示要原告委任 律師或與被告律師聯絡處理女兒監護權問題,原告反回訊向被 告表示:「請針對房產處理!房子賣掉我要一半」、「這幾年 的房租跟地價房地稅算一算,我可沒有住過。反而你未經同意 讓一些奇怪的人入住還拿走我的東西,這些細部你再跟我律師 討論怎麼償還。淡水房子估價了吧」等語。另針對監護權,原 告則表示身體不好,女兒暫時予被告處理,但若被告不幫忙, 原告就接回來,被告則表示要變更監護權,原告就要被告去聯 繫原告律師,被告則反應原告律師表示未受委任,原告則說律 師根本沒接到電話。 ㈢不當得利租金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屬於「捷年俠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⒉系爭社區曾有與系爭不動產相同條件之物件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108年整棟出租租金為每月3萬元 ,該不動產出租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4頁原證 6所示。 ⒊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地政局之建物112年10月12日估定價額為531 萬3837元,新北市地政局函所示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如司補卷 第58頁所示。 ⒋系爭賸餘財產訴訟中,法院曾囑託鑑定單位現代地政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106年5月12日價值進行鑑定,作 成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215-240頁原證21所示。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為2407萬6395元。收益價格推估表記載 :系爭不動產當時每月租金之市場行情為3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238頁)等語。 ㈣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如司補卷第44頁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兩造間於購買房地時, 已有系爭合意目的存在,且離婚後已合意仍繼續共同使用,未 有任何變動,且此合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 約定之分管契約,無從任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各自 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 住,亦非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當無受拘束之理,孰為有理? 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狀態,被告 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支配權,並未侵 奪原告的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是否可採? ㈢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前,應係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且於離婚後,兩造仍默示合意繼續保持原來使用,未有任何 變動,且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此共有物管理契約應解 為於子女成年以前,尚不能任意終止。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 8條及第820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可由共有 人就共有物全部為共同使用,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民法 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約之方式,而為使用。共有人本於 管理契約而就共有物為占有使用者,即難認屬於無權占有。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 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 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 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於有結婚共識後,基於結婚後作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系爭合 意目的而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 處所(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顯見,兩造實就系爭不動產購 置後之使用方式,合意成立一管理契約,是兩造共有人一方於 婚姻關係中,本於此意旨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對另一 方而言,均係本於此管理契約而為占有,難認為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兩造婚姻關係係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確定時 始解消(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互相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因婚姻關係 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縱使原告因106年7月間,因與 被告感情不協,發生衝突而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及 ㈡⒏所示),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為履行同居及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所,顯然仍符合系爭合意 目的,自難認為無權占有。是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以前之107年10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租金 ,要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又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成立管理契約後, 除管理契約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終止外,因終止涉及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原則上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可,尚無由 共有人之一任意隨時而為終止。然若管理契另約定有意定終止 事由,或共有人請求分割清算終結共有關係及發生重大事由, 客觀上不可期待個別之分別共有人繼續受既存之管理契約拘束 者,自應解為仍得由共有人加以終止。又管理契約發生得終止 之事由後,共有人間非不得另行合意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為變 更,而再成立新管理契約關係。再者,管理契約之成立,並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⒋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本有基於系爭合意目的成立之管理 契約關係,已如上述。然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判決確 定,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兩造已無同居義務,且已無共同經 營婚姻關係之意欲,當已無從期待原告仍繼續依系爭合意目的 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以共同撫育兩造子女,當可謂 屬於管理契約存續中,已發生重大事由,不能期待共有人依原 管理契約拘束之情形,當應賦予原告終止管理契約之權。然自 原告於106年7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後,至本件起訴以前,被告 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從未 向被告表達終止原管理契約之意思。甚且於婚姻關係解消後, 繼續容認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照顧兩造之子,甚至於111 年9月25日將其取得監護權之兩造之女亦一併送回系爭不動產 交被告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原告並將自己個人物品 尚留於系爭不動產內,甚至指示居住其內之被告應如何處理, 或通知被告自己亦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②③所示) ,甚而多次向被告發訊稱其欲搬回系爭不動產內居住,而表達 欲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凡此,被告 亦均從未表達反對,已可顯示原告已表達不會終止原管理契約 所定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方法,甚且,兩造亦已默示合意系爭不 動產共同使用方式變更為:由主要負責行使兩造子女親權之一 方之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以利於子女之成長,原告則保 有得隨時要求進入使用之支配管理權限。申言之,亦即延續系 爭合意目的中之部分使用目的功能,而減少原告之使用。且考 量兩造子女自出生迄今生活成長均於系爭不動產內,故以有利 子女成長之目的而言,此項管理契約之期限,應至少延續至子 女成年為止,衡諸上述說明,尚無由原告任意於此期限前隨時 終止,彰彰甚明。再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遷出之106年以後 ,均由被告單獨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原告從未要求 負擔,亦更可窺見,兩造不無以被告繼續單獨繳納房貸,以作 為其得繼續行使親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成為事實上主要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原告則為使用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之對 價。 ⒌要之,原告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已默示不終止原訂管理契約, 並已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管理契約中部分之使用方法及目的,且 依新使用目的,系爭不動產於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以前,應得供 作被告行使兩造子女親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此項管理契 約,於子女成年此一使用目的終結以前,應無任意加以終止可 能。則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非無權占有,且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以被告未得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或 其已終止兩造系爭合意目的所成立管理契約,而認被告現屬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婚姻關係解消 後至起訴時,及起訴狀送達被告起之不當得利租金,均無依據 ,不能准許。 ⒍原告雖以:兩造間僅有各自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並 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住,原告無受拘束之理云云 為主張。然查,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我國民法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 約之方式為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所為合意,自 屬有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法律行為,並非單純不受拘束之好 意施惠之表意而已,甚為明確。且不動產涉及價值甚高,持有 人對之所為管理之意思表示,對財產之價值均有所影響,實難 想像所有人就此所為表意,僅係好意施惠而無任何效果意思之 可能。原告主張顯然與我國民法規定相悖,亦與常情不符,當 屬無據。 ⒎原告雖又以:被告客觀上已排除原告之共同管理使用,已屬親 奪其管理使用權限等語,據此或謂已屬管理契約發生重大事由 。然查:由兩造於原告遷出後迄今之對話紀錄觀察,原告均多 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其指示處理原告遺留系爭不動產物品, 否則其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所示);甚而向被告 多次告知,其某些時期將自行遷回居住或帶他人前往舉辦活動 (見不爭執事項㈡⒘⒙所示),遷出後客觀上更至少4次自行進入 系爭不動產內(見不爭執事項㈡⒔所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 僅於原告前往時迴避。由此體察,原告客觀上確實尚處於得共 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僅係因兩造感情不協,不願 共處,原告又已遷離多時,不慣亦不願遷回,方形成就共有物 之使用、管理比例大幅不對稱之現狀。然要難謂被告已未得原 告同意,任意排除原告占有或侵奪原告對共有物之共同管理使 用,更亦難指此為兩造於離婚後,默示變更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成立管理契約後新生之重大事由,自難憑此而為終止兩造間現 有管理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因無所據不能准許,既已可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原 列爭點㈡㈢,或已無再為詳論必要,或已失論述之前提,自無須 再予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07

SLDV-113-訴-119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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