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
為自己,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1時8
分、同年月11日15時52分、同年月13日20時56分、同年月14
日5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12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就前揭款項,部分直接於提款機提款、
部分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於提款機提領,並於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
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案發生已久,原告均未
拿回金錢或獲得賠償,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不應僅是詐欺
原告金額若干即賠償若干,系爭集團成員沒有損失,顯不公
平,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提
存款交易存根、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提款單為證(訴字卷);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
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
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
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21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20,000元,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