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坤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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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 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5 頁),並就本件於同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固於繳費 期限內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顯係重複聲請,亦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又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抗告 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7

TPHV-114-抗-281-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9頁),其重複聲請,所提其自行製作之文書 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7

TPHV-114-聲-113-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 84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6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 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已無生存經濟財產自由權自主權等 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 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又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 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依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對 相對人經濟部為強制執行,未據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之適法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 名義正本及繳納執行費,該函文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4

TPDV-114-執事聲-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07號駁回其強 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 免繳納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 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為證,惟 該等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均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 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又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 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 案,堪認異議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4

TPDV-114-救-7-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文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萬500元。 二、被告朱文宗、林家纓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3

MLDV-114-補-29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1

TPHV-114-聲-8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1

TPHV-114-抗-28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1

TPHV-114-抗-28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1

TPHV-114-聲-8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 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不明不白被非法查封拍賣 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 補字第36號等裁定影本為據,然觀諸前開裁定其上記載之聲 請人為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 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 有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3-救-26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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