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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 盈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 晨1時26分許」,應更正為「陳盈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 晨1時26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補充為「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4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 正為「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貿然自內側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補充為「貿然自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 」、同欄一11至13行所載「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來 ,因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而煞、閃避不及,致 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補充為「 沿同路段、同向之第3車道駛來,因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 右變換車道,為閃避而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惟仍閃避不 及,致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後倒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簡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 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 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 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 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 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 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盈霖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 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 原監理站)於98年6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 括於98年7月16日前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自98年 7月17日起罰鍰27,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㈡98 年7月31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8月1 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8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因未依裁決書所訂期限 到案處理,豐原監理站遂依上開裁決書所訂期限逕行註銷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4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4610號函暨所附豐 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5至16頁、第17 頁、第18頁)。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 8年8月1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所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 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 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 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 訴意旨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⒋本案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上述 ,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審交 簡字第4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 後有員警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併觀諸現場 照片亦拍攝到被告車輛停留肇事現場,此有現場照片1份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7頁),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電 話(見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 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 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7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 路段559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並欲駛入該路段559巷,適有章維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來,因 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而煞、閃避不及,致所駕 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並因此受有雙手 多處、左手肘及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章維哲事後訴 警偵辦,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盈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欲右轉前,疏未注意未事先駛入外側車道,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章維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2.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四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後,認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肇事原因。 2.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惟仍駕車之事實。 六 本署就本案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34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 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43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王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趁其任職之搬家公司辦公室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由江怡愃管領員工薪資之現金新臺幣1萬2438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江怡愃發現財物遭竊,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江怡愃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怡愃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基本資 料卡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簡-69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1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郁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 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被   告 郭郁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 道行駛,行經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禁止左轉標 誌路口貿然左轉駛入長春路,適有林忠泰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郭紫彤,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 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該處,郭郁文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 之車輛車頭遂與林忠泰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及車身發生碰 撞,致林忠泰車輛無法控制行向,而順勢撞上正在長春路西 往東方向待轉格等停紅燈、由賴憲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黃維凡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2人未提過失傷害告訴),乘客郭紫彤因上開連續撞擊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胸挫傷、 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郭郁文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 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紫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市股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車損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網路查詢資料2張 證明被告郭郁文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紫彤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69-202503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曾錦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張明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錦宏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 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明義、 曾錦宏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3號   被   告 張明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義、曾錦宏2人為舊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2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 明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及手持高爾夫球桿揮擊之方式毆打曾錦宏,毆打期 間並出言辱罵曾錦宏:「幹你娘」等語,致曾錦宏因此受有 左側小指挫傷併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錦 宏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回擊、毆打張明義,造成張明義因而受有右臉擦傷0.2* 0.1公分、口腔擦傷0.5*0.5公分、0.2*0.2公分、臉血腫2*2 公分、牙齒斷裂(牙位11、31)、右肘擦傷2*0.5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義、曾錦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張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錦宏,及遭被告曾錦宏毆打等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明義,及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證明員警當場扣押被告張明義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之事實。 4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光碟1片 (1)證明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2)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3)被告張明義、曾錦宏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之事實。 5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錦宏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張明義遭被告曾錦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曾錦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明義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明義、曾錦宏均涉犯恐嚇罪嫌; 被告張明義另涉犯毀損罪嫌乙節。就恐嚇部分,被告張明義 、曾錦宏固均指述對方以言詞對其恐嚇,惟雙方於上揭時、 地相互扭打,縱認被告2人均有以言詞恫嚇對方,惟雙方互 相扭打,未見任何恐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就毀損部分,被告曾錦宏固提出其眼鏡毀損之照片1紙 ,惟被告曾錦宏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張明義先徒手毆打伊臉 部,把伊眼鏡打壞了,然後用高爾夫球桿打伊等語,然經勘 驗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並未攝得被告張明義毆打被告曾 錦宏臉部致其眼鏡毀損之過程,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就被告張明義毀損行為過程,除被告曾錦宏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難僅以被告曾錦宏之指述,遽 認被告曾錦宏眼鏡損壞係被告張明義所為,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易-125-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5 756號、第29430號、第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已明示:我承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只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參考我其他竊取酒類的案件,與本案 之情節類似,是判處拘役之刑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當,並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量刑未逾越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雖辯以參考其前 所犯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云云;惟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前已多次屢犯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 等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且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無實質變動,被告雖另稱可告知家人看是否願意賠償 告訴人云云(簡上卷第146頁),然實際上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自 承: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措,而亦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簡上-33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扣案之空氣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紹東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所處社區為「○○○○」 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4月2日1時許,在住處門外之公共 空間內,持大樓滅火器隨意噴灑,嗣經社區保全人員陳昱輝 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曾駿銘 、許峻瑛據報到場處理。然鄭紹東明知曾駿銘、許峻瑛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於曾駿銘、許峻瑛欲上前盤查身分時 ,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35分許, 在上址6樓公共空間內,手持空氣手槍朝向曾駿銘、許峻瑛 施脅迫,多次扣動板機、不斷咆哮「開槍啊」等語,使許峻 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峻瑛之生命安全,又出手毆打曾 駿銘,致曾駿銘受有鼻子挫傷合併撕裂傷0.8公分、右臉鈍 傷、右耳後擦傷0.5公分、左手第2及第4指擦傷0.3公分等傷 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曾駿銘、許峻瑛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曾駿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紹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9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駿銘、證 人陳昱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 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2日 乙診字第113040206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31至35、41至63、113至12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告訴人之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被害人許峻瑛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 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 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空氣手槍恫 嚇告訴人,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則就有關告訴人部分即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住處之公共空間噴 灑滅火器影響其他住戶,經社區保全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 ,竟持社會通念咸認為兇器之空氣手槍(除可擊發子彈外, 手槍本身亦係有一定重量而作為兇器)對到場員警施以脅迫 、不斷咆哮,而員警在無法確認被告所持空氣手槍是否具殺 傷力之情形下,冒著極高生命安全風險上前制服被告,被告 更在過程中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妨害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並確實使員警受到傷害,被告所為確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第 92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不法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易卷第105至109頁),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 工地雜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 第103頁),以及被告母親於另案所陳述被告之身體健康情 況(見審易卷第21至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空氣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所 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易-1193-20250324-2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庭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緯明知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使用需經雙證件驗證而與個 人人別極為相關,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 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而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遭他人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前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旋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ARON」(下稱「ARON」)於111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方聖學佯稱,急需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使用,並願 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28元之基準向方聖學換匯人民幣5 萬元,致方聖學陷於錯誤,委請同事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 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服飾店內,將新臺 幣21萬4000元交與「ARON」指派之財務人員。惟方聖學交付 款項後,發現「ARON」遲未依約將人民幣匯入其所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聖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庭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卷二第12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聖學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21至12 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2日法大字第11113756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111年12月27日台信服字第1110004516號函暨所附預付卡 申請書、112年9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本案門 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換卡紀錄、11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121 39672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儲值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23至39、95至97、103、107頁、易卷二第27 至31、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聯繫進而詐欺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 使用,並因無法透過本案門號溯源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雖最 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審 訴卷第69、84頁、易卷二第43頁、易緝卷一第10頁),除未 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 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 害。再審酌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水電 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兩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二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4

TPDM-113-易緝-18-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尊耀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江捷睿、侯尊耀所處之刑及沒收江捷睿犯罪所得部 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且應依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第一項撤銷部分,侯尊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捷睿、侯尊耀(以下合稱被告2人)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捷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被告侯尊 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0、71、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對被告 江捷睿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捷睿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江捷睿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及上訴審與告訴人曹介兆(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全部款項,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 ,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江捷睿 ,且同意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機會,讓被告江捷睿得以在緩 刑期間內遵期給付後續和解分期款項,另被告江捷睿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定期從事公益活動,也願意接受法治教 育,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江捷睿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二、被告侯尊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本案 係因被告侯尊耀不熟悉殯葬商品,才因為介紹費之小利,而 誤觸法網;現被告侯尊耀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另同案被告江捷睿也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全 部被害金額;被告侯尊耀在因本案被警查獲後,已不再從事 殯葬商品相關行業,目前腳踏實地從事二手汽車業務;被告 侯尊耀對自身行為造成對社會之危害,懊悔不已,除面對司 法責罰,還向兒福聯盟捐款。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被告 侯尊耀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被告侯尊耀緩刑自新機會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揭修復式正義之意義,乃期望於犯罪發生後,藉由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自主、平等進行對話,使犯罪行為人能真誠 反省自身行為過錯,自主採取行動以彌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 及其所屬社會之損害,藉此支持被害人復原,更期許犯罪行 為人重新回歸社會、不再重蹈覆轍;而此一修復式正義理念 業已廣為當代刑事政策所重視,認屬可能替代直接執行刑罰 之有效手段,並具體落實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實踐中,據此設 計各種修復式司法途徑,及研擬替代入監執行刑罰之處遇措 施,期待達成對犯罪行為人究責、解決紛爭、彌補損害等原 本執行刑罰之目的(參見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20), Handbook on Restorative justice pr ogrammes, second edition.);此一精神同樣展現於我國 近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偵查及審理中 轉介修復程序之規範上,至於法院於論罪科刑,審酌決定處 遇措施時,除在刑罰裁量以外,亦得斟酌運用刑事訴訟法中 諸如附條件緩刑等機制,以此刑罰以外之處遇措施促進修復 式司法之實現,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態度均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上訴至本院後,均坦認一切 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除被告2人在原審時與告 訴人以連帶給付10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10萬元款項 以外,被告江捷睿於上訴後已全部履行該100萬元調解條件 完畢,並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12萬7,500 元,並於114年2月20日已先支付其中62萬7,500元,其餘部 分,則約定從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6萬25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侯尊耀也另外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是以現在被告2人已 同意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且截至本院審判期日為止, 合計已實際履行162萬7,500元(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62萬5,0 00元)加計3,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除經被告、告訴人陳 述甚明外,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成 立調解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25、226頁)、被告2人與 告訴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江捷睿提 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可見被告2人於 歷經偵查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悟, 並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合;2.被告江捷睿既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原審認為屬於被告江捷睿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數額為302萬7,500元, 且未考量過苛規定,而予以宣告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據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就原審對於被告江捷睿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以及對被告侯尊耀所處之刑部分,均應予撤銷(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手上有眾 多殯葬商品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之心態,共同以上開詐術 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高額款項,未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 告2人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312萬7,500元,金額甚高, 且係針對老年人下手實施犯罪,犯行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 2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被告江捷睿於本案基於 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侯尊耀則係聽從被告江捷睿指示參與犯 罪,地位較低,且被告江捷睿有獲取及分配犯罪所得之權限 ,被告侯尊耀則僅依據被告江捷睿之分配獲取報酬,是被告 江捷睿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被告侯尊耀之 責任刑範圍則落於低度偏中度之區間。  ㈡再審酌:1.被告侯尊耀並無前科,江捷睿則有過失傷害罪之 前科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侯 尊耀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被告江捷睿素行尚 可;2.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上訴 後已坦認全部犯罪情節,表示誠心悔改並願接受司法審判之 制裁,且被告2人除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賠償100萬元之 條件成立調解以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賠償212萬7,500 元、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 受全部損失,並已實際履行前揭數額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均展現出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3.被告江捷 睿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車為業,月收約5、6 萬元,因為身障人士,找工作不方便,現從事自創品牌賣保 養品,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其為家 中經濟來源,需要扶養小孩、太太、母親等一切情狀;被告 侯尊耀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賣車為業,現在 在賣海鮮,月收入約6萬元至12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 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但須給家裡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5頁);4.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予以調整被告2 人責任刑程度。  ㈢據上,足認為就被告2人所表現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 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 助於實現促使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應足以大 幅下修被告2人之責任刑程度。  ㈣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後,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 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江捷睿及其辯護人 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惟經考量被告江捷睿 犯罪情節、犯行之惡性以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均較 為重大,在考量其責任刑範圍後,認為即使依據其犯後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情節,而大幅下修其責任刑範 圍,仍難以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併予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就前揭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應指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 、24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經查,被告江捷睿於本案以外 ,另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案因被告江捷睿上訴由本院 其他合議庭審理,故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江捷睿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以尚不 能認為被告江捷睿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又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乙節,亦有被告侯尊耀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基於前述被告2人所表現 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 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助於實現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之考量,堪認為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 告2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 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前述被告2人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江捷睿雖有前揭詐欺犯 罪之前案紀錄,惟審酌該次詐欺犯罪乃被告江捷睿於本案詐 欺犯行前不久所犯,且性質上亦是利用販售殯葬商品為名目 ,向該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尚非被告江捷睿在本案犯行被查 獲後,還有再從事其他詐騙行為,故就此不影響被告江捷睿 更生自新可能性之判斷,併予說明。  ㈢復斟酌告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希望被告2 人不要入監執行,也希望被告江捷睿能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 和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2、115頁),亦足見透 過替代刑罰之處遇督促被告2人彌補告訴人損害,為補償告 訴人、促進被告2人復歸乃至於回復法秩序之有效手段。  ㈣綜上,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為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而認為配合緩刑之宣告,有將被 告江捷睿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納入作為緩刑負擔 之必要。從而,本院於綜合審酌上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江捷睿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侯尊耀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江捷睿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規範之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 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 度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 參照)。  ㈢就被告江捷睿前揭已經實際賠償給告訴人款項部分,可認為 業已屬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其他尚未賠償之款項部分,則考量被告江捷睿已承諾按其與 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約定分期賠償,並積極與告訴人修復關係 ,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期待被告江捷睿係按照其雙方 約定之賠償條件分期償還,且考量前述被告江捷睿之家庭經 濟狀況後,認為如先予宣告沒收,之後再由被告江捷睿向檢 察官請求扣除後續已賠償部分,及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款項,不僅可能影響被告江捷睿分期賠償之能力,進而影響 被告江捷睿與告訴人之間原已自主成立之修復計畫,甚且將 使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被告江捷睿家庭生計陷入困難。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節後,認為就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 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江捷睿應給付告訴人曹介兆新臺幣(下同)212萬7,500元,除於114年2月20日先行給付62萬7,500元以外,其餘150萬元部分,並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TPHM-113-上易-204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7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應予補充為「 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0、車主名稱:黃雪芬)(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 悔改,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00元。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40元)、 現金70元。 衛生紙1包、 濕紙巾1包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現居○○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持不明工具,橇開沈瑩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損壞該處門鎖及把手,惟車內無任何財物 而竊盜未遂。 二、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13年2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騎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 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零 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二 )於113年7月4日凌晨4時43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衛生紙1包、濕紙巾1包及現金7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三)於113年8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 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陳冠 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 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沈瑩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黃雪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陳冠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瑩豐、鄭宇翔、陳冠傑及告訴代理人林示涵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YOUBIKE租賃資料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卡片管理資料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8日 微法字第1130818002號函文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2024/8/5-2024/8/7)交易紀錄1份、7-1 1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製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江陵派出所竊盜案 監視器查緝專刊照片16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 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 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 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4-簡-546-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珆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安珆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間,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中華公司取款、匯款、製作收 支日報表、保管公司存摺及零用金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乙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虛增所示款項,使 不知情之中華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取款 、匯款文件之簽章欄內,表示同意鄭安珆提領、匯出所示款 項,鄭安珆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匯出,因而取得上開款 項供己花用。  ㈡另於112年6月間,利用自身為公司出納職務之便,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中華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萬5 ,087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中華公司前代表人薛門騫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公司人員報到填報資料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前揭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 告並未實際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 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詐術 ,使不知情之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匯出虛增 之款項,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 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獨立性堪認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出納之便,竟侵占保管之零用金及以虛增告訴人公司支出 項目之詐術詐取公司存款,侵害公司財產法益甚鉅,本難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全數犯罪所得共670 萬5,117元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此情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確認無誤,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 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6,000 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 人公司,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請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得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 鄭安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 鄭安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原起訴書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銀行別/ 中華快遞公司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銀行別/帳號/戶名 1 112年6月20日 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無(本筆為提取現金) 2 112年6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3 112年6月28日 上午10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 29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4 112年6月29日 下午2時5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30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合         計 666萬30元

2025-03-13

TPDM-114-審簡-7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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