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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純鑫運動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凱程 相 對 人 九德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 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 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 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高雄市大陸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然主張兩 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嘉義縣,從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 ,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過年後一個禮拜內,如果故意不交貨 這邊,我會直接提告」等語,但無法看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以嘉義縣為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18

CYEV-114-嘉小調-36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30 日間,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理約僱科員, 竟於上述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舊式公 文封一疊得手,嗣以竊得之公文封作為其私人訴訟、檢舉文 書之信封,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舊式公 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公文封改版後如何處理並沒有相 關規定,不能因此就認為伊有竊盜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稱 :被告至多是因為舊式的信封最後會被丟掉,基於廢物利用 的心態取用,沒有竊盜意圖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 開竊盜罪嫌,則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自白、證人簡文君與 李宏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職務代 理約僱科員,並取得辦公室櫃子內存放之全新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舊式公文封一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 寄送至各法院、地方檢察署及政府機關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簡文君與李宏仁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全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10件 、郵局供售各式信封及封裝材料售價詳情表、行政院主計總 處物品管理手冊、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職掌表、該局111年4月1日北市教人字第1 113005672號函、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字第113097054號函 、111年12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號函、告發人李 宗翰陳報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封影本5件(日期:110年 9月12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14日、11 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95號 不起訴處分書、行政訴訟聲請狀、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10年9 月1日新北政三字第1101644657號函、110年10月6日新北政 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屈尺國民小學110年4 月20日新北店屈小人字第11074119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20日士檢卓宏111他471字第1119031644號書函 、111年度偵字第14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717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前揭舊式公文封一 疊作為其個人訴訟、檢舉文書之信封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 竊盜之主觀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 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9年起即使用全新尺寸及印有機關中 英文名稱等資訊之公文封寄送郵件,舊式公文封不再使用, 亦無相關申請領用程序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7日北市教秘 字第113097054號函、同年月16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106678 號函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75號卷《下 稱他卷》第55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該局人員李宏仁於 偵查中證稱:舊式公文封自99年起就沒有使用,伊也不知道 在哪裡保管這些舊的公文封,詢問股長後是沒有相關領用程 序,也沒有編列為教育局財產,因為是消耗品,也不會在清 冊上特別列出來,不像一般財產需要盤點等語,及證人即該 局人員簡如君於偵查中證稱:公文封並不需要透過物品領用 系統來申請,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索取,伊也沒有看過舊版 的公文封,問過以前接觸過郵寄業務的同仁也說不知道舊公 文封如何處理,伊也無法確認有沒有銷燬,伊沒有經手過舊 的消耗品在格式變換後如何處理,也不知道有無就公文封回 收再利用(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足見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於99年改版使用新式公文封厚,舊式之公文封 即無相關之回收、處理或領用之相關規定或規定,客觀上已 難認該機關有無禁止機關內人員繼續取用舊版公文封。況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係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樓中等教育科辦公 室公用置物櫃抽屜內取得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卷第78頁),而公訴或告發意旨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 以其他方式取得,則上開舊版公文封既未經回收銷燬,放置 辦公室公用置物櫃內,別無其他保全或隔離措施,堪認機關 並無禁止員工自行取用之意,且本件迄今亦未見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有自認財產遭被告不法取用而欲對被告為訴追或求償 等主張,則被告縱使自行取用上開舊式公文封,仍難謂有何 未經機關同意之竊取行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上開認知而為取 用,亦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除取用上開公文封之客觀 事實外,難認已構成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竊盜行為,亦無 事證足認其有何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取用舊式公文封之 情,即遽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另就本案相同事實,另以113年 度偵字第527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 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PCDM-113-易-1007-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1190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樓下警衛室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觀察、勒戒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13年8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123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經鴻於警詢時起即檢舉其 毒品來源為李宏仁販賣毒品,且員警經被告檢舉毒品的來源而 查獲李宏仁販賣毒品,並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妻小,尚欠貸款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3-易-1299-202503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謝金益 謝育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和 被 告 沈秀蘭 謝喜同 謝綉鳳 謝秀玉 謝秀環 周永琳 周永輝 周永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強(兼周坤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千藝(即周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翰 李佩錡 李俐錡 李宏仁 李宏文 李秀美 李淑惠 蔡玉慈 蔡明栓 簡銓興(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阿幸(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顏簡金美(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釗(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彩(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忠明(即簡謝翠桃、蔡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田(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金生(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簡莉莉(即簡謝翠桃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圖 謝界紳 謝界巡 謝秀梅 謝秀娥 謝學強 林春慶 林星佑 林建易 林聖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興、酉○○○、簡○聰、顏簡○美、簡○田、簡○生、簡○莉、 蔡○釗、蔡○彩、蔡○明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百零五點二五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被告C○○、A○○、辛○○、G○○、H○○、地○○、黃○○、丑○○ 、訴外人卯○○、被告子○○、寅○○、癸○○、訴外人辰○○、被告 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 、訴外人J○○○、被告B○○、E○○、D○○(下稱G○○等23人)、訴 外人F○○所共有,惟F○○已於民國48年3月18日死亡,應有部 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I○○、玄○○、宙○○、宇○○、未○○、午○○ 、巳○○、申○○(下稱I○○等8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1份、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5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3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7938號函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101頁)。而原 告前於111年4月間原以F○○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確定F○○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I○○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嗣被告I○○等8 人亦已於111年12月7日就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被訴,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辰○○、卯○○、J○○○提起本件訴訟 後,㈠辰○○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1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卯○○ 、被告丑○○、子○○、寅○○、癸○○(下稱卯○○等5人)均為辰○ ○之繼承人,嗣卯○○等5人已於112年4月21日將其等繼承自辰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㈡卯○ ○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5日死亡,被告壬○○為卯○○之繼承 人,且已於112年9月25日就卯○○原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㈢J○○○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訴外人蔡簡 春美、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田、 簡金生、簡莉莉(下稱蔡簡春美等8人)均為J○○○之繼承人 ;蔡簡春美復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蔡秉釗、蔡玉彩、 蔡忠明均為蔡簡春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4份、除戶謄 本4份、戶籍謄本16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 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2520號函、112年6月1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7890號函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3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353頁、第345頁至第3 49頁、第373頁、第355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 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51頁、本院卷二第47 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其 後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第35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辰○○、卯○○、J○○○部分之訴 訟,即應分別由被告子○○、壬○○、蔡簡春美等8人承受,其 中蔡簡春美部分訴訟再由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承受。另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 金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蔡忠明(下稱簡 銓興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26 3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H○○、丑○○、子○○、寅○○、癸○○(下稱丑○○等4人)、E○ ○、D○○(下稱E○○等2人)、玄○○、宙○○、午○○、巳○○、申○○ (下稱玄○○等5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C○○ 、辛○○、地○○、黃○○、丙○○、戊○○、己○○、甲○○、乙○○、丁 ○○、庚○○、亥○○、天○○、B○○、I○○、宇○○、未○○、壬○○(下 稱C○○等18人)、簡銓興、酉○○○、簡金聰、顏簡金美、簡金 田、簡金生、簡莉莉、蔡秉釗、蔡玉彩(下稱簡銓興等9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J○○○已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銓 興等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被告A○○、G○○雖主張原物分割,惟原告並無意 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原告 、被告辛○○應有部分換算後僅約10坪,難以發揮建地之經濟 效益,自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1人 為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就其等繼承J○○○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到庭稱: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希望分得在系爭 土地東南側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 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該處是家族長輩以前使用的位置,對其餘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㈡被告G○○到庭稱: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能隨便變賣,希望 可以原物分配取得土地,我們是公同共有6分之1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0頁)。  ㈢被告蔡忠明到庭稱:伊與被告蔡秉釗、蔡玉彩為蔡簡春美之 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1頁 、第260頁)。  ㈣被告丑○○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2 87頁)。  ㈤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同G○○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㈥被告E○○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祖先的土地要保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  ㈦被告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 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㈧被告簡銓興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㈨被告C○○等18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嗣J○○○於 112年4月29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簡銓興等 10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先就被繼 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 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 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 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 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 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 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至被告E○○等2人雖表 示不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 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 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 當理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 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 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惟因部分當事人死亡,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 調解,有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宗可憑,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部分共有人自始未曾到庭,已到庭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亦仍有歧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須向西依序穿越相 鄰同段285、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西北側建有1層樓 之磚造房屋1棟,部分已拆除,現廢棄無人使用,系爭土地 東、南側均被雜草、樹木包圍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 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3 1頁、第335頁、第265頁至第268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已得被告簡銓興等10人 之同意,惟被告A○○於審理時明確表達取得部分原物之意願 ,以被告A○○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已達135平方 公尺許【計算式:405.25平方公尺×3分之1≒135.08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面積狹小而不便利 用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 能對「被告A○○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詳如後述),逕 採選擇在後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與原 物分配優先原則有違,尚無足採。  ⒉被告A○○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 頁至第97頁、第260頁),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共有人即被告 辛○○、編號6至13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I○○等8人取得並維持 共有,其中被告I○○等8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固可認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互有親戚關 係,惟原告、被告辛○○於110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被告I○○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實則無助於共有 人日後之協商或規劃,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從而,被告A○○所提之方案,亦無足採。  ⒊本院曾詢問原告及被告A○○將系爭土地原物之一部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再將他部分變賣(下稱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 方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雙方協商未果,原 告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表示反 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仍有不同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2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縱依實務多數 見解採民法824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僅是不得採取 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並非對「被告A○○之應有部 分」為原物分配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非謂「被告A○○ 以外之共有人」即無原物分配之可能。原告徒以一部原物一 部變價係法律上亦有困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變價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然有所誤會。  ⒋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被告A○○所提原物分配方案, 或一部原物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雖無足採,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裁量最適之原物分配方案。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四、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 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等語。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 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倘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在不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前提下,系爭土地至少應分為6 筆,即原告、被告C○○、A○○、辛○○、G○○等31人、I○○等8人 各取得原物之一部。惟本院以被告A○○之方案為基礎試擬職 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丁以外之部分重新 分配並留有通行道路後,以原告、被告辛○○應有部分12分之 1換算可取得之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長寬約為4公尺、6公 尺,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1月26日南院揚民察111年度營 簡391字第1131011262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65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考量 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被告 辛○○取得之部份面積僅約7.38坪【計算式:24.39平方公尺× 0.3025坪/平方公尺≒7.38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獨立規劃使用,不利於共有物 之利用及價值,亦難謂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C○○、辛○○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G○○等31人、I○○等8人就其等繼承 之應有部分是否取得原物均無全體共識,被告A○○更明確表 示其並無意願取得超過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亦無從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共有物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再強令其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支付補償。  ⒌本院排除上開選項後,為求共有物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對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兼衡共有人除原告、被告簡銓興等10人外仍 有數人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被告A○○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側土地前為其家族長輩以前使用之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261頁),並未為其他共有人爭 執,在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之原則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A○○,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分歸原告、被告C○○、 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因共有人之利益維持共 有,以保有日後再行分割之彈性,若再予細分仍有困難,亦 非不得於後案分割時整筆變賣,以該部分形狀方正、完整, 對被告A○○以外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可兼顧被告A○○、G○○ 、丑○○等4人、H○○、E○○等2人取得原物之意願及享有共有物 財產權存續價值之權利,原告雖未表示同意,但亦稱無需再 鑑價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留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則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亦維持共有,當屬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簡銓興等10人 先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等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對兩造公平並符 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戌○○ 12分之1 2 被告C○○ 6分之1 3 被告A○○ 3分之1 4 被告辛○○ 12分之1 5 被告G○○、H○○、地○○、黃○○、丑○○、子○○、寅○○、癸○○、丙○○、戊○○、己○○、甲○○、乙○○、丁○○、庚○○、亥○○、天○○、B○○、E○○、D○○、壬○○、簡銓興等10人(起訴時登記為被告G○○等2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一、辰○○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4月21日分割繼承為被告子○○所有 二、卯○○原有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壬○○所有 三、J○○○之繼承人即簡銓興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現合計為31人 6 被告I○○ 21,600分之720 被繼承人F○○原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111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I○○等8人所有 7 被告玄○○ 21,600分之720 8 被告宙○○ 21,600分之720 9 被告宇○○ 21,600分之720 10 被告未○○ 21,600分之150 11 被告午○○ 21,600分之190 12 被告巳○○ 21,600分之190 13 被告申○○ 21,600分之190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5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甲部分 120.6 分歸被告A○○取得 乙部分 120.6 分歸原告戌○○、被告C○○、辛○○、G○○等31人、I○○等8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丙部分 120.6 丁部分 43.45 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戌○○ 8分之1 被告C○○ 4分之1 被告辛○○ 8分之1 被告G○○等31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被告I○○ 20分之1 被告玄○○ 20分之1 被告宙○○ 20分之1 被告宇○○ 20分之1 被告未○○ 1,440分之15 被告午○○ 1,440分之19 被告巳○○ 1,440分之19 被告申○○ 1,440分之19

2025-02-27

SYEV-111-營簡-391-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及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再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再更正 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再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 」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三九五)、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1行至第23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7行至第28行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2行至第13行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7行至第18行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 第1行至第2行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1、 第7行至第8行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2、 第5行至第6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四、 第4行至第6行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2-11

TPDV-113-重訴-457-20250211-4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宏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2-03

PCDV-114-司執-17215-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1-21

TPDV-113-重訴-457-2025012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 7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献有4名 子女,其等因年事漸高,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思,分別將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4名子女,並有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佐,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李献及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為使伊能確定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被告、李献及4名子女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系爭協議書之主旨,係本件兩 造與被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共同簽 立,明確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伊一人,並經伊 親自簽名允受,則被告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然 成立並生效。詎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李献與被告多次欲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遭李宏焜、李麗鈴 阻撓,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李宏焜執內政部(85)台 內字第8578394號函釋主張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致被告名下無房屋,無法保有其餘土地持分,伊爰 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 範圍」欄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書 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者,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顯係附有 以被告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伊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0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 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献陳述略以:伊是被告配偶,系爭不動產是伊購買,為被 告所有,伊同意原告請求,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當初 被告確實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原告也已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好幾10年,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房產,之所以系爭 不動產沒有過戶給原告,是代書跟伊等說被告必須在土地上 留有房子,另考量贈與稅的問題,當時每個人都有寫一張協 議書,不應該反悔,希望能夠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做公正 的判決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宏焜則以:被告因失智症於112年11月28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伊與李献為共同監護人。被告雖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惟直至被告失智、受監護宣告前均未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且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將致被告財產減 少,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 人不得代為或同意處分,伊亦不同意。況被告於80年間取得 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3,000萬元,倘贈與移轉予原告,被 告將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被告之存款遠不足繳納高額稅額, 足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不利於被告,法院亦不應許可 。況被告有權撤銷贈與,原告亦無法強制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原告竟於被告受監護宣告後提起本件訴訟,架空被告之表 意權,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意願不符,不應准許,為善盡監護 人之職責,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 者,原告主張該變更為「減縮」、「一部請求」,實際上用 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内政部85年2月5日85 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 為脫法行為,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該贈 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至系爭協議書提到贈與及繼承,然「生前贈與」與「死因 贈與」迥不相同,協議書中又未提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等 死因贈與之要件,且提及「繼承」,自非「死因贈與」。綜 上,原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 符,更違背被告之意思,其先、備位聲明均應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李献、李宏焜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而兩造與李美鈴、李 麗鈴、李宏焜於102年5月10日,由李献、訴外人匡奕柱擔任 見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 權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若認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則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顯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 圍」欄部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 49年台上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 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 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一般贈與與死因贈 與雖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財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為要件,惟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 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 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 至於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 ,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等五人今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權狀字號:(80)北市古 字011448號 建號:02153號及其基地地號:○○區○○段○小段○○○ ,0000-0000地號】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歸李宏仁(Z00000 0000)一人所有。嗣後房屋及土地辦理過戶與被贈與人時, 保證決無糾葛發生。立書人中如有中途辦繼承或轉移他人同 時,亦應履行本約之責任。如有違背,我等五人願意無條件 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立書人則 為兩造、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見證人則為李献、匡奕 柱等情(見補字卷第19頁)。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係被 告與其子女約定,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時點,依前所述 ,自應以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為準。 3、觀之李美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父母李献和 被告要伊簽的,當時伊不願意,伊問贈與為何要簽協議書, 被告說其實不是要現在贈與,而是要百年之後才贈與,被告 說因為被告名下不能只有土地沒有房子,142號該地址的房 屋,1樓給李宏仁,6樓給我,6樓之1給李宏焜,均已經過戶 ,只剩5樓在被告名下,但已給原告居住,故被告希望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被告百年後,用繼承方式,讓原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來伊有同意簽。…因被告名下須在142號上留一間 房子,其他都已經過戶了,只剩系爭不動產,要等被告過世 後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雖 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但係約定 待被告過世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再參李李 献自承:「(問:對於李美鈴陳述,當時是為了要讓李曾寶在1 42號上至少有一間房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所以才會說要等被告過世後,才將5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有何意見?)…當時的代書告訴我們,如果要把土地上的房 子送給子女,至少名下還要留一間,而且如果當時辦理贈與 ,要付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在簽完協議書馬上過戶。 」、「(問:所以依你所述,102年簽立協議書當時,確實有 考量李曾寶在142號上必須留有一間房子,而且當時贈與要 繳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否如此?)是 的。」、「因為簽立協議書時,代書說辦過戶要繳1000多萬 的增值稅,所以當時才沒有馬上辦過戶」、「因為當時馬上 辦贈與會有稅賦的問題,所以才要簽協議書保證李宏仁跟李 宏焜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亦可證兩 造確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但 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一情,堪可認定。 4、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明載「贈與」2字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 為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 告1人等語,惟被告真意應係待其死後,始能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而所 謂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始發生效力之契約,其性質 上仍屬贈與之一種,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 與相同,是雖系爭協議書上載「贈與」之文字,然此「贈與 」之意義,究竟係指生前贈與抑或死因贈與均有可能,自難 單憑此節即驟謂系爭協議書必屬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李献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也同意生前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原告,被告就是要依照系爭協議書這樣分配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惟李献嗣後又改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當時,確有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及稅賦之問題,故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献就被告真意係於何時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點,其前後所述矛盾,則 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李献於本院更自陳:現 在因為原告有向伊承諾會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1 千多萬元稅金,所以伊才會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見倘李献同意原告本件 之請求,其將獲取毋庸負擔高達1千多萬元稅金之利益,則 其證詞非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以李献前開所述,即認原 告可請求被告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5、綜合上述,兩造雖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約 定以被告過世為停止條件,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 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故在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等語,自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得否 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過戶,業於前述,是依其性質, 係屬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核其性質自屬死因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非 死因贈與,而係被告發生繼承時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上業已載明「我等五人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 歸李宏仁一人所有…」(見補字卷第19頁),復輔以李美鈴、 李献均證稱被告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原告一人取得,僅 被告為確保其生前仍得繼續保留房屋部分之所有權,方特別 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死後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杜子女間發生遺產紛爭一節,足見被告真意確係於其 死後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甚明;況李宏焜亦自承: 「由證人李美鈴之證詞可知,李曾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知悉上開規定,故李曾寶的真意是百年後贈與,非生前贈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生前確有表示死 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益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 死因贈與,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因被告仍 在世,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59平方公尺。 39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平方公尺。 394/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⑶總面積:104.0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4.09平方公尺。  ①附屬建物用途:   ⓵陽臺:3.36平方公尺   ⓶花台:0.67平方公尺   ⓷雨遮:1.40平方公尺  ②共有部分:   ⓵○○段○小段○○○建號:20.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82/10000)   ⓶○○段○小段○○○建號:195.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0/10000) 9999/10000

2024-12-27

TPDV-113-重訴-457-20241227-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仁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自民國105年起 至今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開大燈,並有車身搖擺之情形,顯然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且其無視「酒駕零容忍」 之媒體不斷宣導下,再度酒後駕車,實值嚴厲譴責,且不宜 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工作狀 況、生活負擔,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7號   被   告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8樓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5)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11 3年7月15日1時36分許,對李宏仁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20

SCDM-113-交易-604-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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