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許智淵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李宗穎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往
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
輛),原告之車輛再向前滑行撞擊訴外人林川傑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膝深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及牙齒鬆
動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449元, ⑵交通費用6,920元,⑶醫療輔具費用14,
470元,⑷看護費用432,000元,⑸工作損失316,800元,⑹勞動
力減損854,933元,⑺機車修復費用42,500元,⑻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以上共計2,918,0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72元及
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過高
,另對於原告勞動減損部分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致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7月5日至11
2年7月15日期間於新北市聯合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蘆洲長
安骨科診所復健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250,449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住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共計6,920元,業據其提出搭乘費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使用馬桶安全扶手、柺
杖及膝關節護具之必要,已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4,47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出院之半年期間均需家人全日照護
,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4
3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第5點所記載:「需專人看護6個月。」,應認原告確有需人
看護6個月之必要,並參酌目前市場全日看護之一般標準,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396,000元(2,200元/日×180日=39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即111年7月14日)後必須休
養12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等語,業據
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證,而依其所提新北市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第4點所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2個月
。」,並依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26,400元×12(月)=316,80
0元),亦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髖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深部挫傷、下巴撕裂傷、牙齒
鬆動等傷勢,勞動能力減損17%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
醫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
斷證明書所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原告
既未能更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確已達17%,本院
認應以13%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而原告為00年0月
00日生,於112年7月14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
損)至135年2月2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依11
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3%之每月
薪資減損為3,432元(計算式:26,400元×0.13=3,43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23,909元【計算方式為:3,432×181.00000
000+(3,432×0.00000000)×(182.00000000-000.00000000)=6
23,909.00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9/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力減損為623,909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
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5
00元(全部以零件計算),有鼎溢車業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原告所有、104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亦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佐參,至11
1年7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
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是系爭機車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5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3萬元左右;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復
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812,798元(計
算式:250,449元+6,920元+14,470元+396,000元+316,800元
+623,909+4,250元+200,000元=1,812,798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5,949元,為被告不爭
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扣
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72
6,849(計算式:1,812,798元-85,949元=1,726,84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15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