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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漢承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漢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承公司)、黃素芬、黃 俊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承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黃 俊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素芬則係於113年11月26日加入 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6 日止,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5%計付利息,而按113年10月 1日月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為年利率 4.98%(即1.73%+3.25%=4.98%)。然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 告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3頁、第96頁)。被告3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874,314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20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吳民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穩盛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吳民 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4.5%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止,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被告自113年1 0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6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2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而按1 13年10月1日季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 為年利率6.23%(即1.73%+4.5%=6.23%),故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穩盛公司、吳民祥等2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9頁、第78頁)。被告2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71,197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80,808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35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2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宇業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邀同被 告陳麒鈺、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 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付,並同意其利 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 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25計算; 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百分之3.25後, 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4.98之利息。另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 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3萬2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宇業公司 、陳麒鈺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對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無異 議,被告無意興訴,請原告撤回起訴或與被告調解,原告執 意提起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內容,被告張哲 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哲銘則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基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麒鈺、張哲銘為被告宇 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宇業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宇業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雖有就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自認之表示,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有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故難認 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0

TCDV-113-訴-3323-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林魏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3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明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僅收取9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於111年5月25 日邀同被告林魏麗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每 月為一期,自第一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5.25%計算 之利息,利率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 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4.26%計算,又被告最 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計4.26%後為 5.99%,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9,33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魏麗花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4-中簡-19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 訟 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隆公司)、林春輝、 林鳳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 林春輝、林鳳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 ,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 月30日止,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 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5.48),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 1期,自第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銓隆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10月3 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 金,且被告林春輝、林鳳姿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 付原告802,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000,000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802,668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4

TCDV-113-訴-360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慶鐘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邀同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兩造雙 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8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 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 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2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 息4.98%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 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 2萬6,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被 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3

TCDV-113-訴-310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54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8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 日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4,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 合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 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3.9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 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87%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 季定儲指數利率(即1.6%)為基準加計2.87%計算年息為4.4 7%,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1 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各為411,2 98元、3,330,5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 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系 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 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何元富、何俞徵既為被告台灣鐵道故 事館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24

TCDV-113-訴-332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23、25、27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起訴 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 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 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2.63%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月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 合計為4.36%),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企立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能清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周延陹、陳䂛臻為企立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信 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企立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周延陹、陳䂛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16萬6,481元 1,150萬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4.36%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9萬9,444元

2025-01-17

TCDV-113-訴-3010-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保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詠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5,3 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詠遺產之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莊月雲即合秝工程行 葉珅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25,53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3,5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017元,特此裁定。至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9,017元,無庸補 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803,516元 1 利息 2,803,516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61/365) 4.48% 20,990.27元 2 違約金 2,803,516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30/365) 0.448% 1,032.31元 小計 22,022.5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825,539元

2024-12-13

TCDV-113-補-29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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