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4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2,365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4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39.9.128.229),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將166,307元撥入被告在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即被告
在原告之建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剩餘之1,033,693元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
7年12月29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5.13%計算(即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3.3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
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13%)。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
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002,36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
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3頁、第49-53頁),堪信其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4-訴-38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