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O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葉O稹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
並以112年8月2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二)原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原告婚前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銀行存款,至於婚後債務
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汽車貸款、借貸。
2、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係原告出資頭期款30萬
元購買,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考量,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
繳納後續貸款,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之。至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汽車貸款,亦應一併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貸部分,是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先返還
2,500元予其兄甲○○,又於112年6、7月間某日,再以現金
返還3,5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後,即於112年
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結算剩餘借
款金額共計22,000元,約定於112年9、10月間,返還前開
剩餘款項,足徵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借款,原告於基
準日時尚對其兄甲○○負有14,000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基準
日之消極財產中。
4、從而,原告婚後財産總額為907,413元,婚後債務為680,5
11元、14,000元,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
(三)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被告固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頭期
款510萬元,共6,520,444元云云。惟被告結婚時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有轉出、提領花用等情事,則
於基準日該存款是否仍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自難
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2、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財產,合計
共18,127,264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貸款12,325,628元,及編號24所示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10,351,557元,各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追加計入。
3、被告於婚前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託貸款
,嗣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並將前開中國
信託貸款予以清償,則被告自106年8月7日至109年7月10
日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12,325,628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110年
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其婚後轉貸之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則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共10,351,55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
被告婚後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剩餘結清金額為6,371,325
元,此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被告就此部分後續金
流並未提相關事證,則該婚前財產之變形究係流入被告何
種資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尚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
自難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4、從而,被告婚後財産總額應為18,127,264元,扣除婚後債
務10,351,557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7元。
(四)被告主張,本件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此並無理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婚後月薪均約
為7至9萬元不等,因工作性質特殊,薪水均為領取現金,
原告每月於領取薪資後,均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運用,自
己僅留存必要之零用金使用。嗣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雙方仍持續在酒店工作,兩造之子則交由越南籍
保姆協助照顧,直至109年初,COVID-19疫情爆發,越南
籍保姆回國,無法再協助照顧兩造之子,兩造於商討後遂
決定由原告辭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故原告於109年2月至
110年l月間,均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處理家務,直至
兩造之子於110年l月3日,開始上幼兒圍後,原告遂於平
日白天到其友人之期貨公司上班,月領約4萬餘元,於111
年9月後,又返回酒店經紀公司任職,且為了照顧兩造之
子,調整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以利下班後得親自至幼兒
圍接兩造之子下課回家照顧,至於被告仍是晚上工作,故
晚上均是由原告照顧兩造之子,原告為兩造婚姻生活及子
女照顧養育上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被告,原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貢獻,被告空言辯稱本件
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7,775,70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62,8
0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300,000元,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被告已於婚前即103年間以自
備款三成(即5l0萬元)、貸款七成(即1,l90萬元),共
1,7O0萬元之房屋總價購入系爭房地。而兩造結婚前一日
(即106年8月6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尚有1,420,444
元存款,故於兩造結婚前,被告當時至少有6,520,444元
之婚前財產(即頭期款510萬、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存款)。
(二)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故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辛苦
從事日夜顛倒的八大工作才能勉力維持。被告因婚後長期
苦撐維持家計緣故,以致身體無法負荷,健康出現問題,
為避免經濟負擔加劇,降低貸款月付額,遂於109年7月10
日,將婚前所有系爭房地之房貸,從中國信託銀行,轉貸
至國泰世華銀行,惟兩造家庭經濟問題並未因此有所改善
,被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元
之低價賠售賣出,並將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之
變形共6,369,625元,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
(三)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851,326元,但被告
婚前財產共有6,520,444元,可見被告「婚前」財產,係
多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因兩
造結婚而有增加,反倒係明顯減少1,669,118元。準此,
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顯屬無稽,並無
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乃係借名登記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另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
家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
入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
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
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
為主張,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
顯失公平,難認有理,核無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
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於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1265號調解離
婚。
(2)雙方同意剩財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8月15日」起算(卷二203)。
2、原告婚前財產
無。
3、被告婚前財產?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變形範圍為何,雙方有
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除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外,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向原告之兄借款有爭執外,
餘如附表一所示。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2所示。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借名登記外,無。
(二)爭點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部分
被告是否有婚前財產之變形。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部分
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
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是否向原告之兄借款。
4、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
5、納入計算部分(民法1030之2第2項)
被告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計算之事由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清償被告婚前債務為12,325,628元(
計算式為被告每筆中信還款的加總),應納入計算。
被告主張:被告是用婚前財產的變形去清償被告婚前債務
。
6、調整差額分配額部分(民法第1030之1第2項)
原告主張:無。
被告主張: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
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
6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至第56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12年1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
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
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
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
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
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8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卷
二第235頁),合先敘明。
(二)有關「借名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當初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等考量
,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為
原告管理使用之,後續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每月轉帳繳納車貸)、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4
4頁至第155頁)。雖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乙事予以否認,惟
對該車之後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汽車行照亦由原告持有
管領中,且平日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情,均未否認,可見
原告僅係因保險、貸款利率等考量,故將車主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為原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此外,該車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尚有680,511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
月29日函文暨查覆事項說明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而兩造均表示該車所有權及其車貸之認定,
應歸屬於同一造(見卷二第308頁),則該筆貸款亦應一
併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有關「親屬借貸」部分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
,之後陸續還款共6,0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
後,即112年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
結算剩餘借款金額共22,000元,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
借款,原告於基準日時,對其兄甲○○尚負有14,000元之債
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
憑(見卷一第157頁),惟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中之交易紀錄以觀,固可見原告之兄甲○○曾於112年2月17
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
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
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
,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
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7日,曾向原告之兄甲○○表示:我
欠你2萬2,後面分次給你等語,然其所稱之欠款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何時所欠?究係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前或後
所欠?均非無疑,被告對此亦予以否認,尚難僅憑此等對
話,即可遽認原告與其兄甲○○間,於基準日時,尚有14,0
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有關被告「婚前財產變形」之認定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
,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20,444元
、系爭房屋頭期款510萬元,合計共6,520,444元云云,固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73頁
),然原告否認此等即為被告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時,尚
有433,002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75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
使用,復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與兩造結婚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兩者具有同一性,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尚無法單
純僅以該帳戶前後餘額之高低比較,遽認該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自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起,即留存至112
年8月2日者,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433,002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3、又被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
元售出,並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變形共6,369,62
5元等情,固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房屋契約
書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7頁至第269頁),惟原告否認此
等即為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雖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於基準日時尚有活存3,017,732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
79頁至第81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復經本院數
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就該婚前財產變形之流向,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婚前財產之變形,
於基準日時仍留存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又表示該
婚前財產之變形,係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見
卷二第24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婚前財產
之變形於基準日時存在於何處,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無從逕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五)有關「納入計算」部分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婚前即103年6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
並清償先前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其於兩造婚後即106年8
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共計12,325,628元,嗣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
房地,並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等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實價登錄頁面、中國信託銀
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明細、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第17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卷二第247頁至第28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審酌上開證據,被告婚
後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向國泰世華銀行時,清償婚前所
負債務,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金10,610,447元,加計其
自106年8月7日結婚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
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共計12,325,628元,此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將該12,325,628元納入現存之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又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係以出售婚前購入
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即婚後債務
10,351,557元,亦即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自應將該10,351,557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六)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07,42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680,511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汽車貸款),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計
算式:907,422元-680,511元=226,911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8,127,26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51,557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24),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8元(計算式:1
8,127,265元-10,351,557元=7,775,708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775,7
0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48,797元(計算式:7
7,775,708元-226,911元=7,548,797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774,399元(
計算式:7,548,797元÷2=3,774,39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得於3,774,399元之範圍內,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
(七)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
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家
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入
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兩
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等情
,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5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兩造婚後,原告仍有在酒店經紀公司工作,於109年2
月至110年l月間,則是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於110年
後1月在兩造之子上幼稚園後,即在外兼職工作,於111年
9月又再度回到酒店經紀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對家庭及子
女均有照顧,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之貢獻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87頁至第303頁)。而由前開兩造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有
工作,並協助照顧子女,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
顧扶養,均有協力,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
積均顯有貢獻;另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僅見被告指責原告當時有工作不穩
定之情,並非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均處於
失業或無所事事,則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
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
無貢獻云云,應非實在;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
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
,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情事?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
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
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
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部分,實難採
憑。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29頁),為有
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卷一155頁) 900,000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卷二第125頁) 471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9頁) 29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117頁) 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61頁) 6,921元 6 銀行貸款 汽車貸款(卷一第303頁) 680,511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7 借貸 向原告之兄甲○○借款 14,000元 被告否認。 本院認無法證明此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卷二第55頁) 1,68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卷二第81頁) 24,4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定期存款(卷二第81頁) 200,0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款(南非幣)(卷二第81頁) 54,187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81頁) 3,017,73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63頁) 10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5頁) 15,997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77頁) 32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75頁) 433,002元 10 股票 中信中國高股息2000股(卷一第251頁) 23,080元 11 台積電150股 84,150元 12 元大金6180股 151,101元 13 元翎1000股 26,100元 14 群創905股 14,933元 15 磐亞1166股 15,333元 16 力積電4000股 118,200元 17 基金 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卷二第83頁) 370,837元 18 保單價值 國泰保單(卷二第189頁) 44,682元 905,628元 19 郵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卷一第317頁) 165,130元 20 南山人爵圓滿糜祥終身健康保險(卷一第343頁) 14,473元 2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卷一第343頁) 88,180元 22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卷一第343頁) 32,305元 23 納入計算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325,628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4 納入計算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10,351,557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PCDV-112-家財訴-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