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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川鍵 被 告 林政峰 葉俊昌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吳順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下手實行竊取小 客貨車1輛;由被告葉俊昌提供號碼9L-7695號之車牌2面, 用於懸掛所竊取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於民國113年4 月4日22時58分許,由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政峰、吳順義,結夥3人至南投縣○ ○鎮○鄉路00○00號後方之消防通道,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李 建昌即停車並與吳順義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被告林政峰 下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 ,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再插入鑰匙 孔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嗣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順 義,被告林政峰駕駛上開贓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產業道 路旁,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均下車,將系爭車輛上 所懸掛之號碼BHF-8791號車牌2面卸下後丟棄,以躲避警方 追緝。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 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俊昌:我認為本件事件與我無關,我也沒拿到犯罪所 的,車輛亦非我竊取的,我只是帶其他被告到現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葉俊昌雖稱:我僅是帶其他被告前往 現場,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葉俊昌與其餘被 告共謀共議且實際指引其餘被告至現場之行為,亦屬參與本 件犯罪行為之重要過程,縱未全程參與下手行竊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葉俊昌自應與其他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2萬2,200元、油精 、水箱精費用3,076元、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手 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驗車領牌費用1,450元、剩餘為白 鏟子、精神賠償費用,以上共5萬8,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 葉俊昌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⒈驗車領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被竊後,車牌被拔取丟棄,需重新領牌 ,致其受有1,450元之損失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 (見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⒉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共2萬2,200元等情 ,有群昌汽車電機保養廠估價單、宏興汽車保養維修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75-76頁)為證,惟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惟並未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且 原告又未舉證系爭車輛有維修之必要,難認原告請求維修系 爭車輛部分有理由。  ⒊工具雜物費用、車頂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 手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並有東興機車材料行、龍華無線 電簽收單、巧金行統一發票收據、瀚汽車用品館估價單、嘉 鑫工具社銷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6-78、81、83頁)在卷可 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其餘油精、水箱精、白鏟子、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油精、水箱精費用3,076元之損 害,以及白鏟子、精神賠償等,並提出旭益汽車實業公司草 屯分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惟查,原告未舉證 油精、水箱精費用之損害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則此部分之主 張,自非可採;再者,鏟子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核 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 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 償之要件,是原告精神賠償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共2萬4,450元之範圍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摺疊鋁箔睡墊1個 2 露營椅1張 3 車用無線電1臺 4 對講機1支 5 千斤頂1臺 6 指揮棒1支 7 三角警示燈1個 8 防風卡式爐1個 9 電霸1組 10 不鏽鋼水壺1個 11 不鏽鋼鍋1個 12 雜物1批

2025-03-31

NTEV-113-投小-670-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桂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承繼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陳慧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受讓聖 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之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桂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 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 10年1月26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 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並 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本院卷第75至81 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之109年5月18日 債權表、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及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債權人所陳報自民國109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已獲清償情形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109,912 35% 0 19,471 19,471 221,982 221,982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33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048 4% 0 2,225 2,225 23,610 23,610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1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606 13% 0 7,232 7,232 79,521 79,521 40,000 本院卷第16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0 5% 0 2,782 2,782 28,622 28,622 26,619 本院卷第12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616 8% 0 4,451 4,451 50,723 50,723 50,000 本院卷第12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6,315 7% 0 3,894 3,894 43,263 43,263 48,750 本院卷第117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261 3% 0 1,669 1,669 21,652 21,652 20,081 本院卷第119頁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1,400 0% 0 0 0 280 280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27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533 3% 0 1,669 1,669 20,907 20,907 36,500 本院卷第125頁 1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7,306 8% 0 4,451 4,451 51,461 51,461 51,461 本院卷第161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131 14% 0 7,788 7,788 87,626 87,626 70,000 本院卷第167頁 合計 3,148,238 100% 7,538 55,632 55,632 629,647 629,647

2025-03-31

ML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貞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住屏東縣○○市○○街0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更生,復於112年4月20日改聲請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58 7,469元,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租金補助3,6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多元,尚有餘額等情,經其陳 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8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受雇曾貂云於各工地之福利社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 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因無礙結論,暫以28, 000元計算),111年1月至3月因疫情休息而無收入,111年4 月至11月每月收入27,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6月30日 解約,以支票領回272,069元解約金;於110年6月30日、111 年6月30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00元、美元300元(均約略 以匯率30元計算,而為新臺幣9,000元);於110年7月9日領 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8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141-14 4頁)、在職證明(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 頁、清卷第145-147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其主張每月支出19,78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 房屋租金8,800元,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 卷第41至48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其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有餘額563,109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587,469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143頁),高於該餘額563,109元,因此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5 月22日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美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使清算財團蒙受重大損失,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 之事由(本案卷第43頁)。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 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春美),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參(清卷第87頁),應受限消債條例第 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因此於清算執行程 序經司法事務官行使撤銷權並命第三人檢送案款至本院,合 計已提供5,906,690元(3,200,000+2,706,690)供債權人分配 ,有本院通知、分配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3、39 4頁、卷二第143頁),大於母親遺產總額12,113,880元扣除 喪葬費用360,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分後之數額5,876 ,940元【(12,113,880-360,000)÷2=5,876,940】,亦有資產 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函(清卷第97-100頁)可佐,債權人既受有分配未受損害 ,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6-202503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李麗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並無依保險契約得已可請領之保險給付, 另伊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故 法院如准予第三人保險契約解約,將使伊晚年生活失去醫療 保障,有嚴重之道德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24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45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陳 李麗美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紅利等持續性保險給付、累積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預約解約金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 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計算至 113年10月9日預估解約金係新臺幣(下同)214,864元、主 約險別係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附約險別係防癌終身-個人 型溫心住院,有第三人國泰人壽114年2月17日函及附件在卷 可查。 四、本院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 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55,854元【計算式 :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財產。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涉及醫療保險,然本件僅執行險種類別為 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 進一步言之系爭保單亦無繼續性給付,又異議人僅為上開片 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 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須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況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 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 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7

PTDV-113-司執-63320-20250327-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第7頁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 號:螺資第字第014850號」之記載,均應更證為「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字號:110年螺資地字第014850號」、編號6「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4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110年螺資地字第01484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25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25-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莉楹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3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 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 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8.2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38+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07%+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 .17%=78.2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 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登裕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 1,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 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 420,00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登裕企業社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21,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農、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999元,此一數額低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 前扶養其母(49年生),其母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無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 ,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 以每月8,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及行照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1,999元及扶養費8,000元,餘1,001元 (00000-00000-0000=1001),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92%。 5.債務總金額:1,836,654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15 38 2,73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23 54 3,888 3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2,445 361 25,992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7,564 238 17,136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402 92 6,62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8,905 217 15,624 總計 1,836,654 1,000 72,000

2025-03-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 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 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 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 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 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 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 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 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 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 ,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 、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 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 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 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 ,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 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 、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 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 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

2025-03-18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李坤學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蘇稜詔、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律丞、馮慧芬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陳視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債務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另 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三、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96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價值/新台幣(元)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77,846 一、債務人已分3期方式提出等值金額到院。 二、應將保單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2 汽車及機車 0 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而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4年出廠之機車、70、78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

2025-03-17

TY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5031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被   告 錢嘉雯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何乃隆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9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 時5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72元,及其中新臺幣65,494元自   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1-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依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依珍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24,398元,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因此, 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 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 清算前2年内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 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 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 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 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 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 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 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開始並同時 終止,故未進行清算程序,懇請鈞院調查其聲請前兩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倘若尚有餘額,懇 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李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九)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本件依   債務人於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詳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03-107頁),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非屬於本案之債權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債務人: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 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債務人從事按摩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2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100元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雖然每月有所得20,000元,惟經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6,1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後,猶尚 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 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 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 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 ,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 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 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 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 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 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 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 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本件 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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