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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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部分,均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 月)。  ㈣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MLDM-114-聲-7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57號 債 權 人 黃偉敏 債 務 人 李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5357-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建霖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 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 掩。  三、本案事實如下:    ㈠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李建霖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 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0月3日 前之交往期間不詳時間,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在A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以錄 影方式攝錄其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時,A女 為其口交、以手 握住陰莖上下摩擦之性影像共4份,及趁A女 熟睡時,拍攝A 女 背部、臀部全裸之照片共4張。  ㈡李建霖另基於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其非法攝錄之性影 像,及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在與A女分手後之不詳時間,未經A女同意,先持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前開非法攝錄之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 性影像畫面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上半身全裸(未裸露胸部或性器 官)之截圖3張,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嗣於113年2 月5日11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李建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被告李建霖於114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67、372、379頁)。  ㈡本院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至100頁、第114至115頁)。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事實㈠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 告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等事實,即被告非 法蒐集足以識別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特徵、性生活之個人資料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112、349、365、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依法審究。  ⒉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而應 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⒊被告雖於本案事實㈠所示期間,有數次以照相、錄影攝錄告訴 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本案事實㈡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 載明被告係將上開本案事實㈠攝錄所得之告訴人性影像,以 翻拍方式重製後傳送予證人陳○明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349、365 、37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⒉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認被告構成上開2罪, 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又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 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 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利 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將其以翻拍方式重製之性 影像,透過Line傳送截圖予證人陳○明觀覽,並非實際交付 性影像或照片,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該條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 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⒊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所重製、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取得,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調查 時,經被告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具體之答辯,其防 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二罪屬同條不同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 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 復於分手後,因認證人陳○明介入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且 回應證人之訊息,方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翻拍行動電話上 儲存之非法攝錄之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並傳送 截圖予證人觀覽,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告訴人並自述 其因而罹患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0頁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分期給付賠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1頁) ,堪認被吿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非法攝錄 之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傳送照片之對象僅有1人、傳送照片 之內容、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薪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8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 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八、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 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 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存 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 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Samsung A3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   被   告 李建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霖與代號AD000-B112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李建霖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淡水區A女住處(住址詳卷),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時,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為其口交及手淫(俗稱打手槍) 之性影像檔案共4份,及A女裸露臀部、入睡之照片共4張。 二、李建霖基於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先將A女前開手淫影片截圖後,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 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A女 前開裸露身體 之截圖傳送予A女之友人陳○明觀覽。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1時23分許對李建霖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含有前開影 像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建霖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有傳送性影像之截圖予證人陳○明之事實。 3.被告辯稱:拍攝時A女都知情且同意,傳給陳○明的影像沒有裸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拍攝A女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告訴人裸露身體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2支暨A女性影像檔案4份、照片4張(偵卷75至81頁) 員警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發現告訴人之性影像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陳○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像予證人陳○明觀覽之事實。 6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知悉遭被告散布性影像,患有焦慮症就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罪嫌。  ㈡被告上開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1妨害性隱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妨害性隱私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19條之 3妨害性隱私罪,請從一重論以妨害性隱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錄性影像及散布性影像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扣案之性影像及其所附著如附表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025-03-19

SLDM-113-訴-56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57號 債 權 人 黃偉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建霖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㈢提出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之判決書影本。 ㈣提出轉帳金額50,000元、33000元、10,000元之匯款收據影 本或轉帳收據影本。 ㈤提出債務人李建霖(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57-202503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73,800元,其中新台幣6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3,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3 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61,5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5

SCDV-114-司票-198-202502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敦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交簡上附民-53-2025022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號門口,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 腦內出血、顱底骨折、額骨骨折及氣腦等傷害。因嚴重腦傷 ,僅能從事簡單工作,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2-4項次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程度。被告應按該失能等級給 付標準,理賠新臺幣(下同)73萬元。惟被告拒絕理賠,爰 依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 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 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 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 級:新臺幣73萬元。…」,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嚴重腦傷,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第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等情,已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記載「因嚴重腦傷,僅能從事簡單 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門診病歷為證,並經國軍桃 園總醫院函文說明「李員(原告)因左腦額葉損傷,符合給 付標準表第2-4項」等情明確,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且未據被告以言詞或書面爭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4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1

TPDV-113-保險-10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1

CYDV-114-司促-1205-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6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郭 泓霖」均更正為「郭弘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 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 吳柏寰、李建霖,業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弘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陳世勛、 吳柏寰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 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吳柏寰、李建霖等4 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應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 逸正上車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 款之方式,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同案被 告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同案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 財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 許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卷第689至693頁), 且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 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 形,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 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鄭介翔與告訴 人翁詮之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號召加 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 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 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76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簡-27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李建霖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建霖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並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27號裁定予以認可,每 月應還款7,283元,嗣因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失業,無工作收 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14至23、132至140頁)、欠款相關資料訊息 擷圖(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141頁)、電 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全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機車、汽車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142至14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254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應受扶養人李侑容 、李品妤、李明彥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1頁)為證 ,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12年8月薪資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 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356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1530號、 同年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313041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 103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6月26日臺教國署 幼字第1130073515號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彰化縣 衛生局113年6月25日彰衛行字第1130040725號函(見本院卷 第106頁)、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241 269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 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27號裁定暨前置協商資料( 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勞動部113年6月28日勞動福1字 第1130066081號函(見本院卷第2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61號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6至322頁)、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1554號 函(見本院卷第324頁)可稽。 ㈡、徵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12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應 自同年8月10日起還款,嗣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 銀行於112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乙節,固有債務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16、132至134頁)、 星展銀行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北地院11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5427號裁定暨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 18頁)可佐。惟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嗣因遭原任職 公司資遣失業,無工作收入,致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乙節(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經提出債務人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141頁),並有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12年 8月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6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1530號、同年月26日保 普就字第11313041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憑 ,堪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 件有困難乙節,尚屬非虛。參酌債務人現年38歲,居住在臺 北市北投區,自陳現在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8,000元,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2,070元(見本院 卷第34、12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 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 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 ,足見每月僅餘1萬5,93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 已久、殘餘價值不高之機車2輛、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27 、142至144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萬4,437元(見本院 卷第3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4萬8,041元(見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80-202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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