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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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竣宇 戴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竣宇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誠君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何竣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何竣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戴誠君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 告戴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何竣宇、戴誠君(下各稱其名,合稱 原告)之安全帽上游供應廠商,兩造間多有生意往來。被告 於111年8、9月間聯繫原告,表示其臨時有資金需求,希望 以換票融資貼現方式向原告借款,何竣宇乃以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戴誠君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紙交付被告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二「票面金額」欄 所示金額貸與被告,被告亦開立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 金額相同之支票與原告進行換票,兩造間即以此方式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獲悉被告近期有多筆支票退票紀錄 ,旋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業已失聯,經原告執被告開立之支 票向銀行提示承兌,均被銀行以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而未獲兌現。其後何竣宇即遭訴外人鄭先生執其所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訴請給付票款;戴誠君亦遭訴外人賴 先生、黃先生分別執其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和編號2、3之 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告分別與上開執票人和解並 給付款項後,始取回所開支票。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票據法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何竣宇47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戴誠君1 ,232,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本院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8號判決、何竣宇與訴外人鄭凱 文之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63至6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1月9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月2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 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翌 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竣宇478,0 00元、給付戴誠君1,232,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何竣宇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FA0000000 何竣宇 478,000元 111年10月31日 何竣宇於112年11月28日經以45萬元向鄭凱文贖回支票。 002 FA0000000 何竣宇 423,000元 111年11月25日 尚無人提示 附表二:戴誠君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1月6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10日以現金33萬3千元向賴先生取回支票。 002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0月29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9日以現金70萬元向黃先生取回2紙支票。 003 AP0000000 戴誠君 398,000元 111年11月27日 合計 1,232,000元

2025-03-27

TPDV-114-訴-295-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01,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36-20250327-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宏 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被 告 吳佳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附民-4-202502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建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54元,及分別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4-司促-622-20250210-1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慧恩 被 告 張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商,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重建工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066號, 下稱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工 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與寬洋營造公 司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應對勞 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以安全衛生 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當時情形 ,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寬洋營 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勞工曾麒元於111年10月8日10時 38分許,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於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 業,不慎在樓梯間失足跌倒至1至2樓平臺,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 大面積出血,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身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 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皆坦承其等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害人曾麒元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跌倒受傷,而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被告等已提供安 全帽,且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前已要求被害人上安全講習課程 ,被害人並有取得證照,而任職本案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一職,被告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害人有無戴用或戴妥 安全帽實逾被告等注意義務之範圍,又被害人跌倒原因不排 除係心臟病發作所致,其死亡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商,於110年3月9日承 攬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 工程工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被告 寬洋營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被害人於111年10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於樓 梯間1至2樓平臺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證人即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 身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姜幸佑、發現人黃啟瑞、施工人員李 建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相卷第23至25、29至31、 41至43、89至92、101、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 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 40741號函所檢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至 23、39至48頁、相卷第167至186、19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 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 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 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復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有本案過失行為: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包括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並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 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應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 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被告等既皆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並訂 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 意義務。   2、然依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之記載,被告等案發時未 訂定、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管理計畫(見偵卷第11、21頁),可見被告等未盡職業 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 3、又依證人黃啟瑞於偵查時證稱內容:我於案發時在上址工地1至2樓間樓梯見被害人躺在地上,頭朝向1樓、面部朝上,沒有戴安全帽,頭下方有小面積血灘,便經他人通知被告張家豪,而後與他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等語(見相卷第29至31頁);證人李瑞龍於警詢時另陳述:我去抬被害人時,他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42頁);另參以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內容:「(一)現場位置概況:…『安全帽則由樓梯旁開口掉落於1樓』…」,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940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於現場進行安全帽拍照取證等內容,及該函檢附之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情,可知員警案發日至現場,於被害人跌落附近即1樓地板發現安全帽1頂,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應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該安全帽於其失足跌倒時滑脫。 4、而被告等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被告張家豪又係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本案工程之工地主 任,與被害人一同於該工作場所工作,對於上開應負注意義 務當知之甚詳,亦當得預見如無指揮督導、在場巡視勞工, 時時提醒勞工,勞工恐忽略安全設備之重要,且勞工如無安 全帽等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因跌倒等因素導致頭部撞擊等 事故之發生,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張家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案發日10時30分左右抵達, 將車停在工地門口,進去辦公室放東西時,聽見外面有人在 喊被害人跌倒了,要送醫院,我出來看,不清楚他怎麼跌倒 ,只知道很緊急,便趕緊將他送醫,到醫院後,聽見被害人 電擊,接著證人姜幸佑來了,約12時許,醫師跟她說要有心 理準備等語(見相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卷第96頁),被告 張家豪為負有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責任之人,案發時卻 未在場監督巡視,被告等又未制定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於其本人未在場監督時,授權他人監督或互相督促以落實計 畫之執行,足認被告等有疏於負起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 (二)被告等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研判死 亡原因:「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有該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卷 第167至176頁)可佐。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鑑定報告研判死因 「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係依據被害人屍體上證據作 出之研判,一般死因讀法係從丙往甲推,至於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所載「死者有冠心病及冠狀動脈阻塞最嚴重 處約80%」,係陳述被害人本身有何疾病,並非當作致死原 因,亦非列為死亡加重因子,該疾病為被害人既有存在之慢 性疾病,我當時用顯微鏡觀察沒有發現被害人該疾病有急性 發作證據,因沒有證據,故不會再去判斷是否不排除該疾病 為死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6頁),依前,被害人死 亡之死因係頭部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等傷害所致。而參以上開證人黃啟瑞、被告張家豪 證、供述內容,被害人為其等送醫前,因失足跌倒,頭部受 有撞擊,復至到院前,被害人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又被害人 到院後經量測已無心跳停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死者曾麒元急診病歷、醫囑單及驗傷單在卷(見相卷第47至 53頁)可查,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該傷勢後導致之死亡結果 ,與被害人跌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衡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課予雇主之 注意義務,究其目的乃在提高勞工安全知識及技能,並培養 其對安全衛生作業之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 醒;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責令雇主應使 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亦無非使雇主要求勞工戴妥安全帽後 使能施工,以確保勞工頭部受有保護,避免職災發生。是以 ,設若被告等有為該等注意義務,督促使被害人戴用安全帽 或正確戴用安全帽,衡情應能使其頭部受有相當保護,而防 免失足後頭部受撞擊所致傷害,然被告等卻未盡該等注意義 務,而有上揭過失行為,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又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於失足跌倒後,因頭部受撞擊而死 亡之結果,此亦應為被告等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是依上說 明,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負責。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等另有疏未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惟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 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情(詳後述),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 部分內容予以刪除。 (二)又被告等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且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等過失行為, 業如前述;而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爰補充該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已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戴用,不在被告等注意義務範圍,且被告等已使被害人受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訓練並領有證照,本案事故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云云。然被告等提供勞工安全帽外,尚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稱被告等提供安全帽即善盡注意義務一節,於法不合,亦無所據。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等身為雇主卻未盡其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是否拒不配戴安全帽,抑或被害人是否具該部分專業知識經驗之人,而得以解免,縱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基前,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又稱:被害人跌倒不排除係心臟病發所致 云云。然依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詞內容,可知被害人既 有心臟疾病非本案死因或加重因子,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是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自不可信,其 等進而辯以被告等就本案事故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殊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其辯解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 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 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 ,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豪 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寬洋營造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被告張家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使勞工正確戴 用安全帽,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又被告張家豪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 ,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被告等卻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衡酌被告 張家豪之身分、被告等過失暨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之情節, 及被告等否認犯行,但皆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已成 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證明(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149頁),併參酌告訴 人姜幸佑到庭陳述:已和被告等達成調解,不再追究相關責 任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16頁),兼衡被告張家豪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載本案工程,被告等應使勞工從事營 建施工管理作業時,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卻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事故。因認被告 等均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張 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貳、有罪 部分之一所示之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等答辯:被告等就本案工程之樓梯安全維護管理並無疏 失,若有上情,勞檢處人員案發當日檢查後,早就令被告等 停工,但被告等沒有受相關主管機關為停工指示,可見本案 工地樓梯附近之環境安全無虞等語。 五、經查卷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然記載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見偵卷第22頁),然而,該報告書並未說明被告等就本案工地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未疏失,而可認有未防止之作為,致生危害之情形。嗣本院函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上開設備有何未符何法規之處,該處先於113年4月3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15450號函覆略以:案發樓梯未鋪設階梯防滑設備,致被害人行走該處跌倒,爰認定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復經本院再函詢所稱應鋪設防滑設備之法規依據(見本院訴卷第127頁),該處後於同年7月26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22905號函覆略以:案發之階梯,尚難認定未符何安全設備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1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設置或管理有何違失之情形,則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依前開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說明,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 六、綜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被告張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顯有誤 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1-15

TPDM-113-勞安訴-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 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 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 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 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 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 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 、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 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 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 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 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 、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 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 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 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 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 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 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 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 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 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 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 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 。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 ,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 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

2024-12-25

TYDV-111-訴-2153-2024122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黃碧嫃(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快(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聲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詹文炯與被告李傳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玉玲、李傳仁代被告李黃碧嫃、李快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黃碧嫃、李快分 別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福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5分之2,於訴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李玉玲、李傳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 經李傳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又本件被告李建龍未到庭,未表 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1-訴-2153-2024121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李建龍 原告與被告胡馨方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補-1037-2024120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光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三 多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三多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乙○○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三多二路,甲車車 頭撞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4-10肋骨骨折併血胸、頭皮撕裂傷 、肝臟鈍傷、左膝擦瘀傷等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認乙○○因腦部創傷性損傷,經診斷為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術後腦部認知功能喪 失等傷害,導致重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喪失,已達監護 宣告程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2

KSDM-113-審交訴-7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小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間受聘於台灣車 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並同時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 ○鎮段000巷00弄0號,應予更正)之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龐馳公司)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 計。徐小筠因受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及業務范宸赫之委託 ,負責準備龐馳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之文件,並可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徐小筠 明知龐馳公司於108年1月至108年10月間之銷貨成本總額大 於銷貨收入總額,為美化財務報表以利貸款,竟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 許,將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銷貨成本」 欄不實填載為3,685萬1,680元,並將「銷貨收入淨額」4,14 1萬7,619元與不實填載之「銷貨成本」3,685萬1,680元相減 所得差額456萬5,939元列載於「營業毛利」欄,再將「營業 毛利」456萬5,939元與「管理及總務費用」318萬5,012元相 減所得差額138萬0,927元列載於「營業利益」及「本期損益 」欄,復將上開不實「本期損益」列載於龐馳公司108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欄,而以此等不正當方法不 實製作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時徐小筠明知龐馳 公司未於109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冒用 李朋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下午二點整。二、地點:公司會議室(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1樓)。三、出席董監事:如下列出席簽到表。四、主 席:李朋樾 紀錄:李朋樾。五、討論事項:為公司營運及 業務拓展需求,本公司擬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額度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提請決議。六、決議:全體出席董 監事一致通過,同意辦理。」之龐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其 中「出席簽到表」未蓋印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下稱本案 董事會議紀錄)後交與范宸赫,以此表彰陳維徵、李朋樾均 有出席董事會且同意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決議而 偽造私文書,復由龐馳公司持前揭財務報表、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龐馳公司及永豐銀 行。 二、案經陳維徵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徐小筠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206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他字9257卷㈡第22至23頁、第331至332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至81頁、第22 1頁),核與證人即龐馳公司業務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920卷第87頁;他字9257卷㈡第 322頁、第3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龐馳公司業 務助理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9257卷㈡ 第12頁、第350頁)、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邱肇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9257卷㈡第201至203頁; 偵字46055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龐馳公司助理劉品彤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6055卷第49 頁;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0頁、第330至333頁;本院訴字 卷第195至2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李朋樾、李蕙霖 、劉品彤間之群組對話紀錄5張(見他字699卷第69至7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龐馳公司、晁積企業 有限公司、車用公司)各1份(見他字699卷第119至120頁; 他字4899卷第177至183頁)、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 更登記表3份(見他字699卷第121至137頁;他字4899卷第17 7頁、第555至55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照片1張(見 他字4899卷第191頁)、被告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 4899卷第195頁)、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劉品彤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9張(見他字4899卷第197至211頁、第233頁)、 羅智鎂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本 案董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09頁)、龐馳公司10 7年1月至108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 份(見他字4899卷第311至329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 4899卷第331頁、第333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龐馳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35頁、第337頁)、永豐銀 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南崁分行繳款明細/利息 收據(補發)各1份、撥款申請書3份(見他字4899卷第339 至34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455頁)、被告與永豐銀行間之電 子郵件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4899卷第457頁、第459頁)、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28日永豐銀桃園分行字第11100 00055號函暨檢附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含107年1月至109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107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 附件資料封面、108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 年10月損益表、109年1月10日聲明書各1份、撥款申請書2份 、授信申請書、永豐銀行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實質受 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資料表(10608)等、存借款明細 表(108年12月31日)各1份、個人資料表2份、同意書5份、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本票各1份、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9桃資他 字第002225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法金版)、貸款文件取回憑條、桃園市政府10 7年7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293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69 077556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李朋樾、李建龍 、王瑜琇及林涵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公司印鑑卡、約定書/ 授權書各1份】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63至151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他字92 57卷㈡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 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163 至165頁)、108年10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108年1月1日 至108年10月31日銷售分析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 日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額)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4 7至251頁)、交通部航港局航商公司及管理者資料申請/異 動表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3至257頁)、龐馳公司現金領 取簽收單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9至263頁)、被告與田宜 蘴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5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279至287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516107號 函暨檢附之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39至343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 6日永豐銀法金營管部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授信進 度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98-1頁) 、被告與劉品彤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6張(見本院訴字卷 第233至2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即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接續以不正當方法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同 一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因製作不實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因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冒 用李朋樾之名義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作為申辦貸款資料, 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 會計人員、現無業、育有罹病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 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係車用公司員工,因經辦龐馳公司會計事項而為龐馳 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以利貸款申 辦,雖有不當,惟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 ,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 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 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協助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而獲有1萬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9257卷㈡第332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而上開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既均經被告交付與范宸赫 ,並輾轉由永豐銀行收執作為申辦貸款文件,則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龐馳公司不詳員工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許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出席簽到表」上蓋有「陳維徵」印文1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故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查 :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用公司)1份(見他 字699卷第115至116頁),車用公司於100年06月22日至109 年1月30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陳維徵,而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1 5日至109年3月2日間之代表人均為李朋樾,董事為陳維徵, 有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2份(見他字699卷 第121至137頁)可佐,是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 陳維徵均非龐馳公司之代表人。  ㈡而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是由誰所製作,我沒有參與,陳維徵也沒有留私章在公 司,我只有龐馳公司的印章,沒有陳維徵的印章。我知道車 用公司有陳維徵的私章,但我不知道是由誰保管,用印是由 會計負責,我有時候會請許瓈月或徐小筠幫我蓋章,不過我 不確定是不是只有他們有陳維徵的印章。永豐銀行貸款資料 是徐小筠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後拿給劉品彤,再由李朋樾交 給邱經理。我跟李朋樾、劉品彤都不會在董事會議紀錄上蓋 印,是誰為之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字9257卷㈡第322至3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資料應該是由徐小 筠準備,請我轉交給劉品彤,之後再由李朋樾交去銀行,我 不清楚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為何人所為。陳維徵私章都 是會計所保管,但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會計,因為會計有2位 ,一位是許瓈月,一位是徐小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87頁、第190頁),是依證人范宸赫之證述,僅車用公司 之會計保有陳維徵之印章,惟不確定係由何會計所保管,且 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準備、製 作後交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處理,再由李朋樾送件至 永豐銀行。  ㈢又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何人蓋用陳維徵之印章,上 面雖然有我的用印,但我確實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且龐馳公司的大小章為劉品彤所保管,我也有一個木頭章在 劉品彤那邊,向永豐銀行貸款的事情不是我去辦理的,但相 關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是我簽名,文件是范宸赫拿到我家給 我簽名,貸款、撥款都是范宸赫跟劉品彤處理,徐小筠沒有 協助貸款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94至195頁);及劉品彤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8年底去龐馳公司幫忙, 銀行大小章都由李朋樾保管,徐小筠有把申請貸款的資料給 范宸赫,范宸赫再給我,復由我轉交給李朋樾,請李朋樾去 處理貸款的事情,但我沒有經手,是由徐小筠跟李朋樾負責 承辦的資料,我只有負責轉交資料,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面 蓋印的李朋樾印文好像是他當時轉交給我的印章,但陳維徵 的印章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范宸赫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1頁、第331至3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小筠有請范宸赫拿一疊資料請我蓋印 龐馳公司大小章,當時要蓋的資料很多,徐小筠會把資料折 起來,畫一個框框請我蓋章,所以我沒有細看內容,用印完 成我就交給范宸赫。徐小筠也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需要用印 的資料。我只有保管龐馳公司銀行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96至199頁)。另李朋樾母親王瑜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是范宸赫拿貸款資料到我們家,叫我們大家簽名, 大部分都是范宸赫辦的,我只負責簽名與提供房子抵押貸款 ,當時他請我哪裡簽名我就簽名,其他沒有注意等語(見他 9257卷㈡第309至310頁),足見被告雖有為龐馳公司準備永 豐銀行所需之貸款文件,並在文件上畫註應用印之框框,然 相關貸款文件後續用印及交件確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所處 理,而非由被告所為。  ㈣再者,觀諸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其中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見 他字4899卷第309頁)「出席簽到表」欄有兩個打勾符號, 並經蓋有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而107年1月至109年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等文件(見他字9257 卷㈠第65至77頁)下方空白處均畫有大方框、小方框各1個, 並均蓋有龐馳公司、李朋樾之印文,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公司戶使用)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111至116頁)立書 人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左側亦均有打勾符號,亦由李朋樾 、王瑜琇填寫簽名,顯見上開授信資料確均有先經某人框選 或勾選需蓋印、簽章之位置,核與被告供稱係由其影印準備 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後,交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王瑜 琇等人用印、簽署等情相符,亦與渠等前揭供述大致相同, 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及係以何方式 偽造印文,即有未明。況依被告及上揭供述觀之,被告均未 自行用印或簽署,反均係將相關文件交與有權用印或簽署之 人蓋印或簽署,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犯行。  ㈤此外,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不知道龐馳公司有沒有其上所蓋印之陳維徵 私章。劉品彤會幫忙處理采鋒公司帳務,我沒有保管晁積公 司保險櫃鑰匙,該鑰匙部分會計有需求時也會拿去使用,我 交接時有交接一些印章、鑰匙,我有保管陳維徵銀行章,是 陳維徵請我保管,因為會計許瓈月會用到,她會請我帶去公 司交給她,她如果需要時,就會直接跟我說,不需要經過陳 維徵之同意。除了我有保管陳維徵印鑑外,就只有陳維徵的 配偶王中琳有保管,我不清楚徐小筠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鑑,也不知道陳維徵有沒有其他印章放在車用公司。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上所蓋之陳維徵印鑑與我之前保管的印鑑樣式看 起來不一樣,應該不是我保管的,我也沒有看過該樣式的印 鑑,有沒有其他人有保管陳維徵的印鑑我不知道。我從車用 公司離職時,有將公司章、陳維徵私章等我所保管之公司銀 行帳戶印鑑交接給陳雅聞,除此之外我沒有保管其他陳維徵 的個人私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2至13頁、第349至350 頁)。佐以109年5月11日公司銀行章交接表(含鐵櫃鑰匙) 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53頁),其上蓋有晁積企業有限公 司、車用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而除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小章為王中玲外,其餘小章均係陳維徵,且印文大小、 樣式均不同,而移交人為羅智鎂,接收人則為陳雅聞。又羅 智鎂之到職日為102年11月1日,離職日為109年5月15日,有 羅智鎂人事資料1份(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則 依羅智鎂之供述,其確有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並供會計許瓈 月所用,然羅智鎂既不清楚被告有無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亦 無法確認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所蓋印之陳維徵印文是否屬其所 保管之印章所生,則被告於車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可任意 取得由羅智鎂所保管之陳維徵印章,或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 陳維徵之印文是否為車用公司鐵櫃內所藏放之印章所生,即 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印章均係陳雅聞、羅智鎂依老闆娘 之規定隨身攜帶,於每週二、五帶至公司用印,其未保管陳 維徵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亦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 之證據逕認被告可任意取得陳維徵之印章,而得盜用印章在 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蓋印陳維徵之印文,或有指示或與何人 共同盜刻陳維徵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舉。  ㈥另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 見他字9257卷㈡第167至179頁),被告、李朋樾、范宸赫有 相約至永豐銀行與邱肇慶見面,被告並提醒范宸赫需攜帶印 章至永豐銀行找經理,若不行需請李朋樾補文件、用印,益 徵關於用印一事,應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所為, 則於龐馳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是否曾持有陳維徵印章 ,而有未經同意即自行蓋印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或與他人共 同偽造印文等情,即有疑義。復依被告與劉品彤間電子郵件 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被告於109年1 月2日傳送與劉品彤之電子郵件主旨為「申請融資料請幫我 印出來,蓋龐馳的大小章,謝謝」等語,顯見被告亦僅有請 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小章,並未要求劉品彤蓋印陳維徵之 印章。  ㈦況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 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證人即告發人陳維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私 章在公司裡有好幾位保管,被告也有機會,他是總會計,在 公司權力最大。因為印章是放在鐵櫃,鐵櫃鑰匙由羅智鎂保 管,所以被告有權力拿到。羅智鎂離職後沒有交接印章,只 有交接鐵櫃鑰匙,沒有人保管印章,印章就是放在鐵櫃內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4頁),陳維徵既供稱其私章係 放在公司鐵櫃,而鐵櫃鑰匙又係由羅智鎂所保管,惟羅智鎂 未曾供述被告有向其索取鐵櫃鑰匙而拿取印章一事,且陳維 徵亦未具體說明其印章究係由何公司之何人保管,僅泛稱依 被告之職階及權限當可任意取得其印章等語,該等臆測之詞 難認可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甚且,倘依陳維徵 之證述,被告與不詳之人係以陳維徵置放於車用公司鐵櫃之 印章產生印文,因印章係真正而非偽造,此部分僅屬盜用印 章,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印文。 四、綜上,公訴意旨僅泛以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在「出席簽到表」處蓋 有「陳維徵」印文1枚,而全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 分工或犯意聯絡方式,難認已舉證說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 文之犯行。被告既僅負責準備、製作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 辦貸款之文件,同時在該些文件上標註需用印、簽署之處, 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直接要求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 小章,然未見被告有指示劉品彤或其他人偽造陳維徵之印文 ,且相關貸款文件尚需經由李朋樾、范宸赫審閱寄出,被告 既係受渠等委託準備貸款文件,並轉交有權之人用印,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在貸款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或有盜 用印章之舉,難認被告就相關貸款文件用印、簽署之行為與 其他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公訴意旨此 部分容非有據,惟倘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訴-5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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