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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3、1237、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糖加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於香菸內點火 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騎車違規為 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將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警方, 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於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糖加水混合,再 以針筒注射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 警局,復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6日22時10分許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㈢、於113年9月15日1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於 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糖加水混合,再以 針筒注射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5日1時2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李彥寬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17頁、第154頁、第249頁;毒 偵字第1237號卷第104頁;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127頁至第12 8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16頁至第117頁),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36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瑞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 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37頁、第269頁至第27 0頁、第289頁及第2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06)、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 11頁至第13頁及第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 、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及第259頁)在卷 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6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59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 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併同另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於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111年1月5日入 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 出監後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 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3次犯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 ,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進 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 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雖主動交付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予警查扣,然其於警詢多次明確否認 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難認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傷 害自身健康甚鉅,亦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非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 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主動交付扣案物、 於警詢即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 行之態度,足見被告尚有悔悟改過之心;再兼衡其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所犯3罪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針筒4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 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 53號卷第279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217 頁)附卷可稽,毒品部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針筒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及殘渣袋7個,經被告 供稱白色粉末係糖,均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①白色粉末2包 ②針筒4支 ③殘渣袋7個 ①113年7月14日所扣得之物;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用之物。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後未檢出毒品項目,針筒4支則檢出海洛因成分。 2 ①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②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③針筒1支 ①113年9月14日所扣得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7公克;針筒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

2025-02-26

KLDM-114-易-64-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 度上訴,我覺得判太重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 ,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LDM-114-金簡上-1-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 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建清(所犯竊盜案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 3月6日上午8時許,邀約李彥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蔡建清四處繞行,同日上 午8時17分許,行至新北市○里區○○○00○0號儲物場(下稱本 案儲物場)前,見該處偏僻無人,李彥寬與蔡建清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建清自該 儲物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本案儲物場,竊取儲物廠內何寶環 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並與李彥寬分工,將 白鐵架、分離式冷氣(分離式冷氣由蔡建清一人搬運)搬至 本案自小客車內得手,李彥寬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蔡 建清一同離去,並載至路邊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將變賣所得共同 花用平分。嗣何寶環發現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寶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 院卷㈡第74、7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寶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9-21頁;本 院卷㈠第168-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968 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4頁;本院卷㈠第153-157、16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李彥 寬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蔡建清賣掉所竊物品的錢,有拿來與 伊一起去吃飯、加油及買菸,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 ㈡第74、78頁),惟同案被告蔡建清於警詢中稱:伊和李彥 寬接力把白鐵管、冷氣機組等搬到車上後,本來要去基隆基 隆回收廠賣,結果開到大武崙工業區路上,看到資源回收車 ,就直接賣給他們,秤重後賣掉,賣了2000元,拿了2000元 後,就先去加油、吃飯跟買香煙,餘款平分後,一人拿650 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8-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李彥寬開車載伊行經大武崙工業區,遇到資源回收 車,所以就直接變賣,變賣共2000元,伊和李彥寬就拿去吃 飯、加油跟買菸,之後1人拿65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35 、174頁)相符一致;   反觀被告李彥寬於警詢、偵查中係稱:蔡建清將物品搬上車 後,即載蔡建清到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讓蔡建清下車,蔡建清 將車上竊取的物品都拿下車後,其就離開,並沒有一起去變 賣銷贓、加油、吃飯及買菸(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5- 16、23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確有將變賣所得與蔡建 清一起拿去吃飯、加油及買菸,其所述先、後明顯有所歧異 ,同案被告蔡建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則互核相符,應 認同案被告蔡建清所述本案遭竊財物變賣後款項之處理方式 即平分較為可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蔡建清與被告李彥寬係毀越本案儲 物場大門而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同案被告蔡建清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俱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雖然有進入本案 儲物場,但因為該儲物場門口柵欄左邊(即本院卷第157頁 本案儲物場照片之被告圈起處)有一個檻(坑)可以爬進去 ,所以伊是從該處的草叢爬進去本案儲物場內行竊的,並沒 有毀越或踰越門口柵欄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 36頁;本院卷㈠第13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寶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時,看到蔡 建清是扶著旁邊欄杆,爬欄杆旁的樹林進去本案儲物場,不 是爬上面,因為上面很高,本案儲物場照片(即本院卷㈠附 第153-157頁照片)左邊的草叢處有個檻,可以從該處爬進 去本案儲物場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8-171頁)之情節相符, 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本案儲物場 勘查後,亦覆以:本案儲物場旁邊草堆是一個斜坡,沒有完 全封閉,可從該斜坡抓著旁邊的樹幹後進入該儲物場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1頁), 復有本案儲物場照片、儲物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資佐 證(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㈠第153-157 頁),足徵同案被告蔡建清前開供述確屬事實,是本案既無 毀壞、超越或踰越本案儲物場門口柵欄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6日當庭諭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本 院卷㈡第73頁),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 ,亦於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併同另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 案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何寶環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㈠第119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入 監前從事開聯結車工作、目前需要洗腎,同時需要扶養照顧 洗腎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㈡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李彥寬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 白鐵架12座,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同案被告蔡 建清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共同花用,業據認定如上,惟 告訴人何寶環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2萬 元、白鐵架12座價值3萬元,共價值5萬元等語(參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 金顯低於告訴人何寶環所述原物之價值5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 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 開分離式冷氣1臺、白鐵架12座,為被告為所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寶環,且 係按比例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LDM-113-易-761-20250121-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 刑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判決法官「李品慧」,應更正為「李辛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之判決法官為「李辛茹」,判決正本之判決法 官記載為「李品慧」,判決正本顯然誤植,而與原本不符; 然此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新增訂之刑事 訴訟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 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3項亦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 合法上訴,正檢卷待送上訴中,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41-20241213-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4-202411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2115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220ng/mL ,海洛因(嗎啡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濃度為40200ng/mL 、可待因濃度為3980ng/mL(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雖有不聽制止熄火、不配合停車受檢反駕 車往前衝,欲行逃逸,因而摔車、掉落內有毒品海洛因2包 及針筒(頭)、殘渣袋之拒檢行為(於偵訊初時誣稱,2包 查扣物非毒品,僅係糖包,係員警栽贓當其面在糖包內混入 毒品海洛因所致,且其駕車前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員 警僅見2包紙盒從被告所駕駛之722-EF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中掉出,並不知內容物為毒品(海洛因)、施用工具(針筒 )、毒品殘渣袋等物,係被告主動坦承並提出扣案,另於尿 液鑑定結果尚未確認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攔檢當日(113 年7月14日)9時許,在基隆市麥金路家中有用針筒注射施打 海洛因之行為(見被告11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頁 ),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各項毒品濃度均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 車時間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 有竊盜及數十次之毒品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 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品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3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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