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50、45349、48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3日18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gina」與其
與王友廷之共同友人游惠雯進行聯繫,約定於當日在林秀蘭
與其當時之男友李志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水泥
矮房之居所(無門牌,下稱本案被告居所),與王友廷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秀蘭即於同日18時許,在本
案被告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嗣經警於113年4月4
日16時40分許查獲王友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後
,王友廷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同年8月8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林秀蘭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購毒者王友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林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5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
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王友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賣給王友廷,
那是我基於友誼無償請他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王友廷之犯意,被告僅係單純將其與王友廷、游惠雯一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的部分讓王友廷帶走,並無營利
意圖,卷內僅有被告與王友廷事後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證人游惠雯亦未明確看到王友廷有將2,000元交付被
告收受,是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
游惠雯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交付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856卷第11頁、偵4
5349卷第141頁反面、訴字卷第135至141、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8856卷第75至77、93至97頁
、訴字卷第187至196頁),並有王友廷手機通聯調閱紀錄1
份、王友廷與游惠雯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行車畫面翻拍照
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922卷第97至99、110至111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
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3年4月4日為
警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該毒品來源為被告,我、游
惠雯與被告先前均為同事關係,我與被告同事期間約1、2年
,認識到本案案發時約6、7年,我與被告平日並無往來,也
沒有金錢或其他仇隙糾紛,只是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已,
我會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原因是,我知道被告本身就
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就想說可以問問看她有沒有管道可以取
得,本次毒品交易我是先透過游惠雯與被告取得聯繫,復於
113年4月3日,騎機車搭載游惠雯一同前往本案被告居所,
進而在本案被告居所之廁所內,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來沒有免費請我施用過毒品等
語(見偵48856卷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7至196頁),足
見王友廷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係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王友廷並有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被告實非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事實,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
異之處,應堪採信。
⒉而對此,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友廷和我先
前曾一起在加油站工作,他們都是我的組員,我知道被告有
在吸毒,被告也曾主動免費提供過我幾次毒品施用,我自加
油站離職後,被告就入監了,被告出監後有主動連繫我,問
我還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就跟他說我因為生病,已經沒有
在施用了,我們很少聯絡,只有寒暄而已,王友廷有於113
年4月3日騎車載我去本案被告居所,抵達後被告和王友廷就
去了廁所那邊講話,被告說還要等東西,我有看到王友廷拿
了2,000元出來,我猜王友廷應該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48856卷第71至77頁)。互核王友廷與游惠雯之上開
證述可知,其等對「王友廷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此一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相符,且游惠雯上開證述
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當屬可信。又依游惠雯之
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可知,游惠雯與被告
相識已久,為偶爾見面寒暄之關係,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
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若游惠雯並未確實看見王友廷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
許,在本案被告居所拿出現金2,000元一事,游惠雯當無甘
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游惠雯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足資補強王友廷上開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
⒊再者,參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王友廷於113年4月4日8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稱:「我覺得品質不好」、「能換嗎」等語後,被告即於同
日8時29分許回稱:「剩下多少呢」、「還是我這邊有另一
批 但不多 你要不要跟我換」等語,此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48856卷第65至6
6頁),輔以證人王友廷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交易完成後
我還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應,這次跟他買的毒品品
質不是很好,被告有答應要讓我換,但後來我沒有跟他換等
語(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亦可見,當王友廷事後對被
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品質提出抱怨及換貨要求時
,被告均有即時予以回應,並同意讓王友廷換貨。而依王友
廷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即可
知,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王友廷已許久未聯絡,且被告一
直都不太喜歡王友廷之為人,並無與王友廷深交之意(見訴
字卷第141、207至208頁),顯見被告與王友廷於本案案發
時雖已相識有一段時間,然雙方間實無任何情誼、信賴基礎
,僅係交情普通之前同事關係,足認被告當無免費提供毒品
與王友廷施用之理。況倘確如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無償將毒
品分享給王友廷施用,衡情當王友廷提出上開換貨要求時,
依被告與王友廷間毫無特殊情誼之關係觀之,被告當無可能
不就此向王友廷提出質疑或表達不滿,更不可能毫不猶豫地
一口答應,在在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案毒品交
易甚明。
⒋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業如前述,是故,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證據即游惠雯之前揭證述、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已足補強王友廷上開證述,當
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以2,0
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友廷。是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不合,自不足
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以:被告先前之同居男友李志豪於本案案發時
亦同在現場,依其證述即可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王友廷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李志豪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與王友廷有拿出毒品或進行毒品交易
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然觀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同意讓王友廷換貨後,復進一
步向王友廷表示:「那你好了密我男友(按:李志豪) 我
也要掃墓」等語,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8856卷第66頁),足認李志豪斯時
對於被告有與王友廷進行毒品交易乙事,應知之甚詳,否則
被告當無可能請王友廷與李志豪聯繫換貨事宜,是李志豪與
被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上開證
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採信。且證人李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並未留意被告、王友廷或游惠雯當時有沒有
拿毒品出來,他們3個人是背對著我在聊天,那時候被告不
知道在廁所內摸什麼,我沒有辦法仔細地看到他們在幹嘛,
也沒有注意到他們當場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有聽到他們在
聊天的過程中提到毒品,但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說東西好不好
,沒有聽到數字等關於買賣之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98至2
03頁),是既然李志豪已自承以其當時所在位置之視角,其
並無法清楚看見被告與王友廷的所有動作,本院尚難僅憑李
志豪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仍無足採。
㈢按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與王友廷時,有收受
現金2,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酌以被告與王友廷
並非至親,僅普通交誼,復無特殊情誼,已如上述,則若無
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平白無故供王友廷無償施
用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已如前述,尚無
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
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
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與被告前揭犯
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依函覆結果可知,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模糊
,並未據此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390號函暨職
務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3至165頁),尚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
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
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或禁藥間,有營利意圖之別,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求為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
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社區保全之工作,需要扶養1名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2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
以與王友廷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20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王友廷處收取價金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王友廷
所有,且為證明王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他案犯行之重要證
據,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淨重:0.765公克 ⑶驗餘淨重:0.763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見偵48856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Redmi 12手機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PCDM-113-訴-85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