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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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君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君逸與陳文昇、陳威凱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陳威凱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羅智顯 收購金融帳戶,羅智顯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 威凱。陳威凱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以8000元向許峻豪收 購金融帳戶,許峻豪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威 凱。陳威凱取得上開羅智顯、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全部轉交陳文昇,再由陳文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某 處之統一超商全部轉交被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昭生朋 友,向葉昭生詐稱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木生 朋友,向陳木生詐稱借錢,使陳木生陷於錯誤,將金5萬元 匯至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臧家玲朋 友,向臧家玲詐稱借錢,使臧家玲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年3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素鑾朋友, 向黃素鑾詐稱借錢,使黃素鑾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羅智 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湯麗津 朋友,向黃湯麗津詐稱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將10萬 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六)105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詐稱借錢,使李文仁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七)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易巨 朋友,向林易巨詐稱借錢,使林易巨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八)105年3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寅助朋友 ,向廖寅助詐稱借錢,使廖寅助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許 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加重詐欺共犯陳 文昇,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 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 陳文昇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 付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 號起訴書為據。被告固坦承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自陳文昇收受上開 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被訴詐欺案件中,陳文昇於107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陳文昇 以被告身分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由陳文昇交付被告等語,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陳文昇 核屬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陳文昇上 開不利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號起訴書為證,惟 上開起訴書,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葉昭生等8人遭詐欺 之犯罪事實,對陳文昇、陳威凱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尚難 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遽為證明陳文昇上開不利被 告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就共犯陳文昇所為上開羅智顯、許峻豪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依前開說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緝-23-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健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姚健升與代號AD000-A11048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姚健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露營車(下稱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 花蓮縣○○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A女於 當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姚健升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26)日上午7時 許間某時,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所著 內褲,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見A女甦醒,隨即 將手抽回。 二、A女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返回住處後因覺有異, 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 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內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 口位置),檢出姚健升之DNA,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姚健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外出露營, 告訴人於該次露營期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 當時其亦在該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 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其未曾碰觸告訴人之下體等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駕駛本案露營車 搭載告訴人至「合流露營地」露營,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因身 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期間被告亦在車內;嗣 告訴人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搭乘被告所駕本案露 營車離開露營營地,於下午4、5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 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於26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 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至第9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侵訴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第9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15頁)、本案露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 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在 上開地點與被告露營時,感到頭暈、身體不適,遂至本案露 營車上睡覺,在熟睡中,感覺有人以手觸摸其外陰部,遂睜 開眼睛,見被告坐在距其很近的位置,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 ,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照顧其,其因頭暈即繼續昏 睡,直到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被告於26日駕車載其 返回住處後,其回想當晚情形而覺有異,遂前往醫院驗傷, 並將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其從25日與被告外出露營,至 26日到醫院驗傷前均未洗澡等語(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 、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2頁、第95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 營車內睡覺期間,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車內,告訴人在半 夜醒來時,見其坐在旁邊,問其在做什麼,其向告訴人稱「 我在照顧妳」等情(見侵訴卷第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 內容觀之,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與告訴人有密切聯繫, 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甚為關切,於同年月21日僅因告 訴人告知當日有外出行程,於下午2時許返家,即認為告訴 人不在意當日與其相約見面而表示不滿,並對告訴人稱「我 一直在熱臉貼冷屁股、自作多情...」;嗣被告於110年12月 8日因發現有人陪告訴人看骨科而生氣,並向告訴人稱「我 一直說妳有男朋友我就往後退」、「我有問過妳有沒有男朋 友」、「妳的回答都沒有...甚至說有會告訴我」、「誠實 告訴我有男朋友這麼難嗎?」等語(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就告訴人之男女交往情形甚 為在意。再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驗傷,將所 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採 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唾液進行比對後,結果顯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上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見告訴 人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 告訴人所著內褲,撫摸告訴人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在該次露營期間尿床,遂請其從告訴人行李內拿出免洗 內褲,拆開免洗內褲之外包裝,將免洗內褲交給告訴人換 穿,可能因此在告訴人之內褲留下自己之DNA等詞(見偵9 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惟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詢前,已知告訴人就 本案露營期間疑似遭性侵一事報案處理,且其為嫌疑人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9604卷第35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1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請 被告幫忙拿換洗內褲,因雙方不是男女朋友,其不可能要 被告幫忙拿取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第351頁,侵訴卷第1 12頁至第113頁)。被告亦稱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 僅在初識時,因相談投契,曾有過相互擁抱之禮貌性互動 ,之後即無擁抱或親吻等親密接觸;其在本次露營前,與 告訴人外出露營多次,未曾發生過告訴人尿床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果若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期 間,確有尿床並要求被告幫忙拿取屬於女性私密貼身穿著 之內褲等異常情形,衡情,已知自己因該次露營被列為性 侵嫌疑人之被告,應會將上情詳實告知檢警;然被告於警 詢及111年5月18日偵查時,均僅陳述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 間,有在露營車內自行更換褲子之情形,未曾提及告訴人 要其幫忙拿內褲等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9604卷 第31頁至第37頁),與上開所述要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有幫告訴人拿內褲等情,自難逕予採信。   2.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本次露營期間,係在睡覺期間醒來,表 示想要上廁所,告訴人下車自行上完廁所後,由其陪同進 入露營車內,告訴人坐在車內床上,請其幫忙拿免洗內褲 及拆開內褲之包裝,當時告訴人之行李放在床邊椅子上, 其將內褲拿給告訴人後即下車,讓告訴人自己在車內更換 內褲,其不知為何告訴人不自行拿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 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告訴 人請其代為拿內褲時,其與告訴人均在本案露營車內,告 訴人之行李就放在告訴人所坐床邊;且告訴人既可自行上 廁所、更換內褲,足見當時告訴人具有相當之行動能力;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毫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 拿取內褲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要非有據。 又每個人收納物品之習慣、方式不同,告訴人對於自己將 內褲放在行李內何處,當知之最稔,則若告訴人確有更換 內褲之需求,自可輕易從放在身旁之行李內,自行拿取內 褲,要無委請與其無親密關係之被告代為拿取屬於女性私 密穿著之內褲,及央請被告拆開內褲包裝之理,亦徵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露營時,習慣會攜帶獨立包 裝之免洗內褲,每件免洗內褲是單獨捲起,以1個透明塑 膠袋包裝等情(見侵訴卷第92頁、第109頁、第112頁)。 又內褲內側底層係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基於衛生考量, 免洗內褲以成捲形式封裝時,通常是將內側底層捲在最中 間。因被告陳稱其幫告訴人拿內褲時,是將捲成圓柱狀之 全新免洗內褲,直接交給告訴人,並未將內褲攤開等情( 見偵9604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是縱被 告確曾代為拿取免洗內褲交予告訴人換穿,亦無碰觸告訴 人之內褲內側底層位置之可能。然警方係在告訴人所著內 褲之褲底內層(即接觸皮膚該側)處,採樣檢出被告之DN A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鑑定之警員李文仁、黎 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第103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 第1126007925號函檢附之送鑑內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 04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內褲上之 DNA,是其幫忙拿內褲所留下等詞,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 後,與其在露營營地散步,係以手握住其前手臂,之後告 訴人有去上廁所,可能在上廁所時將其DNA留在內褲上等 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警方在告訴人之內褲採樣檢出 被告DNA之位置,係在內褲內側底層處,業如前述;因內 褲內側底層是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為避免沾染分泌物或 感染風險,一般人上廁所穿脫內褲係持內褲褲頭位置,通 常不會碰觸內褲內側底層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此節亦無 足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在本次露營休息期間對其性 侵,但告訴人起床後未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清 水斷崖等處遊玩,事後仍與被告聯絡、出遊,並在被告得 知自己因告訴人報案而成為性侵嫌疑人時,安慰被告不要 想太多,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狀迥異,難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 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 因身體不適且頭很暈,進入露營車內睡覺,嗣因感覺遭人 以手摸下體而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稱在照顧其,其仍感昏沉 就繼續睡,26日上午起床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途 中其仍感不適,被告遂在清水斷崖停車讓其休息;之後被 告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其感覺較為清醒,經回想始覺有異 ,隨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進行查證等情(見偵9604卷第7 頁至第9頁、第263頁、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 )。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25日晚間露營時,表示身體很不 舒服,遂至露營車內睡覺,其等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 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休息等情(見偵9604卷第303頁至第3 05頁),可見告訴人於25日晚間,係因出現身體不適、頭 暈等症狀而上車昏睡。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間, 因感覺下體遭人以手觸摸而睜開眼睛,當時僅有被告在旁 邊,而被告經告訴人詢問在做什麼時,所回「我在照顧妳 」之語,顯與告訴人睜眼所見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之動作不符,但告訴人並未繼續追問,繼續在車上昏睡 ,益徵告訴人當時正處身體不適之際,則縱告訴人未立即 起身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援,亦屬合理。佐以,被告陳稱其 與告訴人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確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 休息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9604卷第305頁);被告於26 日下午4時55分許,傳訊息感謝告訴人陪其出遊散心後, 告訴人於下午5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自己現在腹瀉,被 告即回稱「啊……怎麼又多一項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 ,足見告訴人證稱其於26日上午起床後,仍感身體不適, 俟其當日返家後,始能回想事發經過而覺有異,才前往醫 院檢查等情,應屬可採。再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 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短暫驚醒,隨即因身體不適繼 續昏睡,次日上午起床後,不適症狀仍未完全痊癒,則告 訴人因此未清楚想起昏睡期間發生之事,俟下午4、5時許 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經過,憶起其感覺下體 遭觸摸,驚醒看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收回之過程, 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檢查求證,亦無不合 常理之處。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26日上午起床後,未立即 對外求援,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可信,當無足採。   2.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檢傷及報案後,仍 繼續與被告聯絡,且在被告得知自己成為性侵嫌疑人而情 緒低落時,曾出言安慰被告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偵9604卷第35頁,侵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 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至第192頁)。惟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相識數年,對其 非常關心、時常給予幫助,數度與其2人外出露營;因其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被告幫忙訂購美容器材、按摩儀器、 露營器具等商品販售,被告也積極協助拍攝其等外出露營 時,使用該等露營器材之影像以利銷售,其對被告甚為信 任;嗣其因本案前往醫院檢查採證後,將此事告知被告, 被告對於被懷疑涉及性侵案件甚為不滿,其擔心破壞雙方 關係,始出言安撫被告等情(見偵9604卷第353頁,侵訴 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亦陳稱其長期對告訴 人十分關切,多次與告訴人2人外出過夜、露營;告訴人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其訂購美容器材,且因其有從事露營 器材之設計,遂與告訴人合作由其設計、製造露營器具予 告訴人販售,並計畫拍攝露營器具之廣告影片;告訴人於 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後,有與其討論拍攝合作影片之事 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確向被告詢問有 關被告協助訂購美容用品之事項,並表示次(25)日露營 (即本案露營)要討論如何操作其等訂購之商品;被告於 同年月27日也向告訴人提及其等在本案露營期間,談論合 作新方向及拍攝影片等內容,復於同月28日與告訴人討論 合作拍攝商業影片及訂購商品等事項,嗣於同年10月間, 向告訴人稱「要找時間坐下來溝通拍攝、產品、銷售等方 向」,陸續與告訴人討論合作、訂購商品等相關事宜,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91頁至第93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對於告訴人甚為關切,且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露營,可知 告訴人對被告深為信任,雙方復有合作販賣商品之計畫, 並已訂購產品、拍攝廣告影片,持續推動合作計畫。依前 所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係因憶起其在身體不 適之昏睡期間,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時,見被告將手從其 內褲抽出等過程,懷疑自己遭性侵,始前往醫院檢查及報 案求證;嗣經警方調查,並對告訴人之內褲進行鑑定,始 於111年7月4日出具前開鑑定書,確認告訴人之內褲底層 留有被告之DNA(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告 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完成前,因認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對其為本案犯行,復慮及其與被告多年交情及合作之生意 關係,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即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 縱告訴人在報案後,未立即與被告斷絕往來,亦不足作為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5、26日露營期間,多次建議告訴 人就醫,可見其未對告訴人為不當行為等詞(見偵9604卷 第33頁、第305頁,侵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1頁)。惟 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於25日晚間,在露營營地表示身體 不適,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檢查等情(見偵9604卷第 3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26 日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過程,始因懷疑自己 可能遭到性侵,前往醫院檢查及報案,亦即告訴人在返家 前,未向被告提及懷疑自己可能遭性侵一事。足徵被告建 議告訴人就醫之原因,為告訴人主訴頭昏身體不適,與告 訴人有無遭猥褻無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稱除本案露營外,其與告訴人單獨外出過夜、露營 多次,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不可能 為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曾因泌尿道感染、搔癢症等症狀,至婦產科就 診,則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時,可能係因陰道炎復發而自行 搔癢,導致告訴人先前碰觸被告肢體所殘留之被告DNA沾 染到告訴人之內褲;且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所檢出之被告DN A僅屬次要型別,表示殘留之DNA量少稀微,內褲其他位置 亦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 之情形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係因頭暈、身體不適在露營 車內睡覺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開眼 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核與告訴人之 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位置,檢出被告DNA之客觀鑑定結 果相符,堪以採信。因告訴人未曾提及其在本案露營期間 ,有陰道炎復發或下體搔癢等症狀,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在本次露營時,係因陰道炎復發,自行搔癢下體,導致所 著內褲沾染被告之DNA等詞,顯屬主觀臆測,要非有據。   2.警方在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經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 別與被告型別不同,次要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刑警 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1580號鑑定書、111年7 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604 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主要型別與次 要型別,係指當一個斑跡上遺留兩種不同來源者之DNA, 若此二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 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 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 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 型別);因每個人殘留DNA之能力有別,DNA之殘留量與碰 觸檢體之方式、時間長短不一定相關,業經鑑定證人黎正 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925號函附卷 供佐(見偵9604卷第333頁)。足徵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告 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被告DNA為「次要型別」,係指 鑑定機關在該內褲檢出被告之DNA殘留量,較在該內褲所 檢出另一男性之DNA為少,僅為檢出DNA型別訊號強弱之相 對關係;是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之DNA為次要 型別,逕指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殘留之被告DNA量少稀微等 詞,即非可採。況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之位置 ,確經檢出被告之DNA,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感覺下體遭人 觸摸,因而驚醒所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節相符 ,當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縱告訴人之內 褲底層所殘留被告之DNA較另一男性DNA為少,然每個人殘 留DNA之能力既有不同,自無足僅以被告在告訴人內褲上 所殘留之DNA經判讀為次要型別,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至於告訴人之內褲何以留有另一男子之DNA,及被告其他 次與告訴人出遊時,有無對告訴人為不當肢體碰觸等節, 俱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3.鑑定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DNA鑑定工作 約18年,一般內褲會有2層,依照其從事鑑定工作之經驗 ,女性下體分泌物殘留在內褲上,會呈現黃色斑跡,其通 常都是剪取內褲內層接觸皮膚該層,留有分泌物斑跡之中 間位置作為DNA鑑定檢體;本案告訴人之內褲係由其採樣 送檢,其是將內褲接觸皮膚處殘留分泌物之黃色斑跡(即 相對外陰部陰道口)部分剪下作為DNA鑑定檢體等情(見 侵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送鑑之告訴人內褲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341頁)。核與前開鑑定書 記載告訴人內褲之採樣位置為褲底內層斑跡等情相符。足 見實施鑑定之警員係依長期鑑定經驗,對告訴人之內褲採 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自 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因有無在告訴人之內褲其 他位置檢出被告之DNA而異。 (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其在本次露營期間,所著褲子有無 更換」、「其於25日晚間感到頭昏、身體不適時,被告有 無將其背上車」、「其在露營車內睡覺期間有無尿失禁」 等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詞(見侵訴卷第12 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然告訴人對於其係在熟睡休 息期間,感到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眼親見被告將 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自始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內 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口位置),經檢出被告之DN A等鑑定結果相符,故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當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間,有無更換褲子或尿失禁、被 告有無將告訴人背上車等節,要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 認定無涉;縱告訴人對於該等枝節事項之前後陳述有些許 差異,亦無足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見本院卷第90頁)。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 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 依據。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進行測謊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 信賴,為逞一時之欲,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傷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前 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 16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 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必要(調解筆錄所載第1、2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履行 ,爰不列入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A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A女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65頁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10-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李昆侑 李文仁 李綉琦 李瑞強 被 繼承人 李憶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憶萱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 聲請人李文仁、李昆侑、李綉琦、李瑞強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父親、兄弟姊妹,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 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李文仁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而被繼承人於113 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個 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 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則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拋棄繼承 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查得 申請人即為李文仁,故本件聲請人李文仁於113年9月23日即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又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嗣,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李文仁既於113年9月2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然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李文仁 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李昆侑、李綉琦、李瑞強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 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李文仁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 院駁回如前,而聲請人李昆侑、李綉琦、李瑞強既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李昆侑、李綉琦、李瑞強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李昆侑、李 綉琦、李瑞強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4-司繼-346-20250225-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文仁 相 對 人 邱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447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447號返 還押租金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EV-114-板救-8-20250224-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家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仁間給付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6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54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0

TCDV-113-重勞訴-5-20241210-3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阮翠姮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黃品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品慈   上開自小客車又碰撞左側同向由李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黃品慈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品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翠姮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 黃品慈受傷乙事伊有過失,惟辯稱:那天突然頭暈,有暈眩 ,所以才出車禍,有想要停下來,但是來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1頁,偵緝卷第5-7頁、第33-34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23 -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慈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 、第7-9頁,偵卷第37-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2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39-65頁)、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1-25頁) 及(黃品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 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一時頭暈而導致車禍發生云云,惟被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綜上,被 告所辯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告訴人之行車記 錄器一節,因告訴人係在前方停等紅燈而遭後方被告所駕車 輛撞擊,且本件已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為證,故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對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同向同車道正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 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之上開汽車,因此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 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復有該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5-47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25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仍辯稱一時頭暈才肇事,犯後 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 失程度,惟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目前獨居,沒有固定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交易-708-20241119-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家欣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為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李文仁於民國97年間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72,000元。因實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仍由李文仁管理, 李文仁與原告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者、李文仁 為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 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李文仁給付自97年起至 105年10月止,共計106個月之報酬7,632,000元(下稱系爭 報酬)。又原告係97年起於實毅公司擔任負責人,受實毅公 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72,000元 ,原告自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實毅公司給付系爭報酬。退步 言之,原告雖為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對公司之一切經 營事務上,並無裁量權,與實毅公司應有從屬關係,雙方成 立僱傭關係。而李文仁對實毅公司有實質上之管理及控制權 限,其等之間應近似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雖名義 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實毅公司(即從屬公司)與原告間,然 李文仁(即控制公司)應為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亦須負擔給 付薪資報酬之責任,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 其間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為此,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僱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⒈實毅公司應給付 原告7,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文仁應給付原告7,6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如實毅公司與李文仁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 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如受有利之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文仁經營管理,原告並未 參與營運,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雖自97年間起至107年7 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執 行董事執務,亦未在實毅公司內擔任任何職位,其與實毅公 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主張其 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得向實毅公司請求 董事報酬云云,難以採信。否認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及 每月有72,000元報酬之約定。原告既未於實毅公司擔任職務 ,亦未處理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任何之事務,僅係掛名而已, 無從以實毅公司保管公司之大小章,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原告至少自97年起,即掛名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若 兩造間確有約定報酬,原告實無多年來都不向被告請求之理 。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僅係掛名為負責人,其未參與實毅公司 之業務經營,亦未受僱而付出勞務,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存 在。原告前以相同之主張及舉證,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 起至107年7月8日間之報酬(薪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4號(下稱前案)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駁回其 訴。縱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均已逾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2、2 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 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⒉實毅公司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 3月10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   ⒊實毅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申報給付之薪資為每月72,000元 ,被告主張每月6,000元),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 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⒋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 月起至107年7月8日止,共計21個月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1,512,000元,經前案於1 11年9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90號),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等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 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共106個月,每月72,00元,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合計 7,632,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文仁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 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 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 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 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 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⑵原告雖提出其99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惟所得稅之申報乃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其薪資等所得,並繳納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參照)。依實 質課稅原則,有所得始應課稅。本件實毅公司自97年起 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給付原告薪資 ,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 告上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實毅公司於上開期 間申報給付原告上開所得,即有不實,自難以原告所得 稅申報書推認原告與李文仁間有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之 情事。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雙方通常有一定之情誼。原告因與李文仁 為叔侄關係,彼此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同意擔 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僅提供其名義供登記 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仍由李文仁 經營管理,依此單純出借名義之情況,尚難認原告與李 文仁間有約定每月給付一定報酬之必要。事實上原告自 97年起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多年來亦從未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其與李 文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文仁給付系爭報酬,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實毅公司部分:    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 文仁經營管理,原告僅係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之營運,此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 自97年間起至107年7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 ,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實毅公司之董事,亦從未執行董事職 務,則其與實毅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要無可疑 。原告主張:其自97年起至105年10月止於實毅公司擔任 負責人,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云云,核 與其主張: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原告 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相矛盾,自非可採。原 告據此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實毅公司給付 系爭報酬,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 理由: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僱傭契 約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每月之報酬為72,000元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僱傭契約成立之前開要件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業已自認: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 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雙方因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且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原告僅將其 名字借予李文仁充當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 李文仁擔任實毅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管理實毅公司,原 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任何業務,或提供其他勞務, 難認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成立僱傭契約。是實毅 公司雖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3 月10日辦理退保,然不能單純以勞保投保關係,推認雙方 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與李文仁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同意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之性質,其為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印章,自應由李 文仁或實毅公司保管,李文仁始能實際經營管理實毅公司 。觀諸原告曾對李文仁提起侵占實毅公司大小章之告訴,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55號侵占案 件中陳稱:100年6月1日前實毅公司之印章均係由伊大姊 李翠珠保管,李翠珠離職後就將印章交給新任會計陳沂安 ,但交接時沒有告知伊等語,核與證人陳沂安於該案偵查 中陳稱:會計李翠珠退休後,伊從100年6月1日開始接手 會計,實毅公司大、小章從100年6月1日以來都是伊負責 保管等情相符,有上開偵查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原告以李文 仁長期命實毅公司會計保管實毅公司大、小章,並拒絕原 告取用公司大、小章等事實,主張:原告需服從李文仁之 指揮監督,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云云,不無誤會。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在其擔任實 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有由被告給付報酬之約定,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並未依委任或僱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之請求權,無須再論述其本於委任及僱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9

TCDV-113-重勞訴-5-202411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 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 、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 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 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 ,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 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 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 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 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 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 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 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 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 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 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 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 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 「『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 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 ,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 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 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 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 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 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 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 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 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 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 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 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 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 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 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 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 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 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 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 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 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 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 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 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 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 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 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 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 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 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 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 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 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 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 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 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 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 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 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 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 ,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 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 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 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 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 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 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 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 ,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 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 ,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 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 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 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 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 (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 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 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 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 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 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 =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 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 ,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 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 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 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 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 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 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 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 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 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 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 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 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 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 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 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 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 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 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 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 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 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 。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 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 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 ,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 ),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 ,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 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 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 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 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 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 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 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 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 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 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 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 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 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 」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 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 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 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 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 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 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 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 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 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 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 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 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 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 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 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 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 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 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 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 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 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 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 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 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 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 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 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 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 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 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 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55-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 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 、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 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 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 ,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 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 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 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 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 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 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 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 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 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 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 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 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 「『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 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 ,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 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 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 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 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 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 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 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 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 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 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 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 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 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 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 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 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 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 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 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 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 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 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 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 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 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 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 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 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 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 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 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 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 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 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 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 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 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 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 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 ,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 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 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 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 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 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 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 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 ,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 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 ,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 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 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 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 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 (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 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 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 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 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 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 =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 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 ,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 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 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 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 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 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 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 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 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 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 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 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 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 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 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 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 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 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 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 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 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 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 。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 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 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 ,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 ),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 ,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 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 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 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 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 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 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 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 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 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 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 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 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 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 」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 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 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 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 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 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 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 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 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 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 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 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 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 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 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 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 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 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 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 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 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 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 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 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 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 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 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 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 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 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 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 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54-20241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鐘政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芯宜 李文仁 李文生 原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現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1月18日地籍 圖重測登記前為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107地號)上門牌號碼石𥕢 3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對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 原告(板簡調卷11頁),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店地政)測量結果,補充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載(本院卷一29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5月25日經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及李 文仁(下合稱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以繼承自其父李金水(1 04年6月20日歿)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113年8 月12日收件之店測數字第11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分0.38平 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基地), 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將系爭基地上附圖編號637(1)、637(2)及637(3)所示系爭 房屋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辯以:鐘連於54年2月24日已 將其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石嘈3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金水,並簽立「建物基地賣渡證」(下稱系爭 賣渡證)且移轉前揭房地予李金水,系爭房屋乃於70年間上 開房屋拆除後重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鐘連未依系爭賣 渡證將出售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本於繼受李金 水與鐘連間本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基 地。原告為鐘連之繼承人,不得指被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基地部分乃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查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乃被告於其父李金水104 年6月20日亡故時,本於李金水全體繼承人身分而繼承取得 ,屬公同共有。系爭基地乃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於75年8月2 9日自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亡故)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 分0.38平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2頁),並有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 函、李金水及鐘連除戶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在系爭房屋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據(板簡調卷17頁、本院卷一19、119、123、2 31-233、275之2、299-306、331-345頁,本院卷二5-8頁), 堪信為真。 四、被告抗辯系爭基地早由鐘連出售李金水,僅未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鐘連於54年2月24日簽署而由李金 水收執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一29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 賣渡證為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芯宜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核與卷 附上開影本相符,系爭賣渡證紙質泛黃,上貼有印花稅票, 各為1角4枚、1元3枚、5元1枚,且均蓋有菱形之銷花章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翻拍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照片可稽(本院 卷二16、21-25頁)。而依財政部113年9月9日函,系爭賣渡 上所貼印花稅票稅額,係在48年以前發行(本院卷一309頁) ,可見系爭賣渡證書立迄今已歷時久遠。 (二)觀諸系爭賣渡證所載「鄙人所有建物基地(原鄭弍居住○○○○ 村○○○○○00號房屋之基地及連接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基地全部) 以新台幣2100元正賣渡台端並收款訖確屬無訛。此證。此致 買主李金水...賣主鐘連。住○○鄉○○○村○○○00號。民國54年2 月24日」,由上開文義,可見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為其所 有當時門牌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35號(下稱石𥕢35號房屋)及所 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石𥕢35號 房屋之門牌號碼乃於43年4月12日門牌整編而來,且迄今未 有異動,有新北○○○○○○○○113年7月22日函、歷史門牌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135、209頁),李金水之妻李林葉45年 5月14日與李金水結婚時即隨同在石𥕢35號房屋設立戶籍(本 院卷一131頁),在此之前,同一門牌乃由鄭弍及其妻女設籍 (本院卷一125頁),有手寫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系爭賣渡書所載石𥕢35號房屋原為鄭弍居住一節, 與事實相符,佐以鐘連於在系爭賣渡證所載住○○○○村○○○00 號(下稱石𥕢41號房屋),乃鐘連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而 於簽署系爭賣渡證當時所設住處(本院卷一119頁)。是以, 系爭賣渡證所示基地出賣一事,當非虛妄。 (三)又系爭賣渡證上貼有印花稅票,業如前述,且由貼用之印花 稅票蓋有銷花章以觀,亦可知已完成銷花程序,亦有財政部 印花稅銷花註銷實例頁面可憑(本院卷依175-177頁),核屬 合法交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7頁)。 (四)基上,系爭賣渡證距今久遠,合諸簽署日期,且其內容為實 ,復係合法交易,堪認系爭賣渡證為真。 五、依系爭賣渡證所載,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石𥕢35號房屋及 所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後石𥕢 35號房屋於70年間拆除後重蓋成系爭房屋,經被告李芯宜陳 述在卷(本院卷一182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李秀珠、李文仁 、李文生所未爭執。而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 署,下同)於石𥕢35號房屋拆除而重蓋系爭房屋後於71年9月 1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之1頁),系爭房屋與石𥕢 41號房屋臨靠,與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房屋在廚房、浴 室一端與石𥕢41號房屋緊鄰之情況(本院卷一232頁)一致, 上情亦為兩造是認(本院卷二1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2屋相 鄰照片及2屋位置示意圖可參(板簡調卷23頁,本院卷一163 頁)。而上開航空照片與石𥕢35號房屋拆除前之64年7月31日 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頁)比對,石𥕢35號房屋與鄰房即石� �41號房屋緊臨之建築形式並無更動,足見系爭房屋乃在石� �35號房屋拆除後之原有基地上重建,自在鐘連出售李金水 之基地範圍內。且由上開改建之舉,益見鐘連前已將出售之 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石𥕢35號房屋坐落基地交予李金水使用 。 六、查系爭土地上經登記之建物僅石𥕢41號房屋(該屋於87年12 月21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鐘連 贈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板簡調卷17-19頁) ,可見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售李 金水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賣渡證顯示之系爭房屋 基地買賣契約迄今仍在,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出售李金水,李金水本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基地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而被告乃李金水之繼承 人,自得概括繼受李金水上開權利而合法占用系爭基地。又 原告並無拋棄對鐘連之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9 9頁),則原告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地位, 又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合法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原告自亦不得對李金水之繼受人即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縱系爭賣渡證為真,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不受拘束,系爭房屋乃將前建物拆除後改建,無占有權源等 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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