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5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9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被告張達緯、滕
俊諺部分已達成和解,及計算其他遭同一詐騙集團詐欺之金
額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
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
、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294萬元,旋遭被告黃智
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
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
萬元(扣除已成立和解之2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詐欺
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⑸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⑹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⑺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⑻古年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前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292萬元(扣除已
成立和解之2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黎佩玲
、古年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74萬元(如附表編號5)。然原
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294
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
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
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曾元、鄭品辰、
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賠償部
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江詠綺等八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
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八人雖
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
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294萬元
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無法
認定被告江詠綺等八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八人確有參與到
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八人亦應
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29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
文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被告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鄭智豪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4月7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4日匯款50萬元 2 李昀臻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2、33418、33782、33767、34417、35160、35270、37644、3870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9328、417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2327、2605號起訴書 112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 3 林政逸 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8日匯款100萬元 4 汪盈溱 彰化地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於112年4月24日前提供帳戶) 112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 (受勝訴判決確定但未受償) 5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12萬、112年4月6日10時6分50萬、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12萬 共計:294萬元
PCDV-113-金-43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