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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主觀上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 被告與被害人聊天過程有時候是在下午二點至三點,有時候 是晚上八九點過後,甚至更晚。被告附近有美和科大學生, 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二、三點在上課,我 把她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被告使用港星「林雪」 及大頭貼為通訊軟體網路名稱,主要係因靈異遊戲中使用, 被告係將對方當成同溫層,看網路上探險之好友,聊到鹹濕 話題時,對方說沒有看過私密照,被告一度有懷疑他是男生 ,才找兩張私密照給他,跟他開玩笑說這兩張私密照是被告 的,互相開玩笑提到不然你也拍,對方才傳他的私密照給被 告,被告看到對方私密照後也嚇一跳,與被告所知成年人不 太一樣,心裡猜測是否未成年,後來被告想問對方年紀,但 是對方就封鎖被告,事後被告驚覺不妥,才將對方封鎖,刪 除照片內容。被告未見過對方,也沒有跟她有電話上聊天或 視訊過,真的無法得知她的年紀,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 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 已,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一直誤 以為被告是成年人,或是年紀大一點,是後來開始傳照片後 ,被告接到性影像訊息後,認為與成年人不同,才反問她幾 歲,被告即與被害人封鎖,不互相往來。關於大頭貼部分, 被告申請用香港明星林雪大頭照,如看到大頭照很難讓人相 信林雪是同一個女性,被告與被害人互相知道年紀後,雙方 互相刪除照片,若被告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有意或騙取 未成年性影像照片的話,會大量騙取更多照片,可證明被告 取得被害人性影像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在主 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惟查:  ㈠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兒童 ,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年籍資 料在卷足憑(原審限閱卷第9、21頁)。被告雖辯稱其行為 時無從得知被害人甲女之年紀,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云云。惟被告既稱其附 近有美和科大學生,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 二、三點在上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之上課時間 與一般大學生不同,所辯誤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云云已難 採信。況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在拍攝私密照給 林雪之前,林雪知不知道你是未成年嗎?)知道。」「(林 雪如何知道?)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偵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請求提示甲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筆錄第2頁中段,檢察官問妳:『在拍攝私密照給林雪之 前,林雪知道妳是未成年嗎?』妳說:『知道。』接著檢察官 問:『林雪如何知道?』妳說:『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妳 當時講這些話正確嗎?)有。」「(請求提示被告警詢筆錄 ,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被告說:『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 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年』,正確嗎?)正確。」(原 審卷第133、134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 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你是否知悉被害人詳細年 紀?)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記了。」(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成年?)知道。」「(如何知悉?)我 沒問他,他自己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聊天過程中說的。」「 (提示警詢筆錄第2頁,警詢中警察詢問你,是否知悉被害人 未滿18歲?你回答,知道,是在從聊天過程中知悉,因為她 有說過她的年纪,你所述是否屬實?)她有說過她的年紀, 但我已經忘記她跟我講的實際年齡是多少。」(偵卷第26、 28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之事 實,至為明確。再佐以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 被害人甲女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 封面圖像,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 表均顯然稚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學生相 符,有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附原審卷可查,被告對 於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 或大學生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等語,且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 ,被告逕向被害人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 甲女向被告表示其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 ,被告亦詢問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情以觀,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 生,則依我國學制,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 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此豈有可能絲 毫不以為異,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 ,其反應亦悖常理,所辯不知道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以 為是大學生云云,難以採信,此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甚 明,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再事爭執,並無足取。至於被告另 辯稱: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 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已云云,此係倒果為因,照 片之張數與犯意之有無,亦無必然關係,其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論據,自不待言。 ㈡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如鈞院   認被告仍有罪的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同此認定。雖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惟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敘,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㈤),此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為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女為年僅1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 慮尚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 重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 、被害人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154、157頁),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被告觀看之 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數刪除(見 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 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相 關科刑資料已有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 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再參以被害人父親( 代號BN000-Z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是覺 得對方沒有心要承認他的犯行,之前起訴書、判決書都寫的 很清楚,如果被告還在狡辯,因為這件事我已經花了很多時 間,被告如還在狡辯,請求法官是否維持原判,我覺得對方 沒有誠意認罪,講太多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並無變更,於科刑輕重之考量亦不 生影響,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科刑辯論時雖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傷害鉅大,請求對於被告從重 量刑處有期徒刑八年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代號BN000-Z000000000之人(00年0月 生,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判 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甲女聊天,並傳送不詳女 性之個人生活照及裸露生殖器照片予甲女謊稱是自己之照片 ,要求甲女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甲 女陷於錯誤,誤信甲○○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 ,遂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在其位於嘉義縣 (住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生殖器之性影像3 張後(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甲○○觀看 ,甲○○以此方式詐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嗣經甲女母 親即代號BN000-Z000000000-A之人(下稱甲母)查看甲女手 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 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甲女所為,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甲女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 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0頁),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 明。   ㈡、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 ,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未滿16歲無庸具結 ,但仍需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況被害人甲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 ,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 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女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自行拍 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其觀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甲女傳 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 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 為有幾次聊天時間都是在下午2、3點。我臉書大頭貼是1位 叫林雪的香港男星,是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的私 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我沒有假裝女生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甲女之年齡,覺得應 該是專科生或大學生,主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犯 意。且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有對話紀 錄,倘若被告欲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勢必會延 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知道甲女 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少年;被告 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甲女,並以 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被害人甲女聊天 ;被害人甲女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以手機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嗣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查看被害人甲女手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57至66、118至157 頁),核與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1至145頁),並有暱稱「林 雪」之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翻拍照片、Facebook Legal Request資料、Yahoo AccountManagement Tool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兒童 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1至2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5至19、25至3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臉 書有共同好友,他跟我聊這名共同好友,被告的名字跟說話 方式是女生,且有拍個人照片給我看,是女生,他也有傳陰 部照片給我看,他先跟我要裸照,他有教我怎麼拍。我拍私 密照給被告看之前,他知道我是未成年,他有問過我幾歲, 我當時臉書的大頭貼是111年10月23日拍攝的那張。如果我 知道被告是男生我不會傳私密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8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5至19頁),可 知被告確有傳送女性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予被害人甲女觀看, 並不斷向被害人甲女表示:「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 拍」、「拍的歪七扭八」、「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我昨天拍的」等語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女性私密照片均為其拍攝自身身體部分 所取得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 女生私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其沒有假裝女生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跟甲女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的年紀,我知道她是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嚴重,我知 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知道甲女為未成年人, 她自己在聊天過程中有說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有傳 女性生活照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被害 人甲女前開所證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佯以女性 身分與其聊天,過程中曾傳送女性個人生活照片、裸露女性 生殖器等照片予其,要求其一同拍攝裸照,其誤信被告為女 性,故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節,均非子虛, 堪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佯裝女性,要求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 之性影像,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告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 此隱私畫面,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 像後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等情,自堪可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除例示「詐術」亦為 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 「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 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項所稱之「詐術」,並不需到達使被害人「喪失自主 力」之程度;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 ,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 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 被害人是否傳送自身裸照給網友之關鍵,在於對方能否讓其 信任,以及提供裸照給對方能否有保障,而此繫諸於對方有 無提供正確之身分資訊(包含性別、年齡、是否為同一人) ,以及提供網友本人之照片(例如臉部照、裸照等),足使 被害人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對方建立信 任感。再按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同條例第36條 第3項並明列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為該條項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 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與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過 程所為之「合意」行為不同。又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 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 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 等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年僅12歲之少年 ,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 歲之人,仍隱瞞其男性身分,佯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甲女聊 天,並要求被害人甲女一同拍攝裸照,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 告為女性,故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被告藉由虛捏同性密友互換 自己隱私畫面之重要事實,使被害人甲女對與被告間之性隱 私保護判斷產生錯誤,因而影響被害人甲女性自主活動決定 等情甚明。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甲女傳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 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 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為有幾次聊天時間 都是在下午2、3點云云。惟審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上開 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 就知道她是未成年人等節顯然不符,其事後改口,是否可信 ,已顯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足知於被害人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予被告後,均未 見被告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為未成年人之情形,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又觀諸前引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被害人甲女 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封面圖像, 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表均顯然稚 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生相符,有前引被 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或大學生之理。 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足知被告 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等語,且在被害 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被告僅向被害人 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其 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被告亦僅詢問被 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等情。 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則依我國學制, 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 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上情豈有可能絲毫不訝異而未加以 詢問,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被告 前開反應亦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甲 女為未成年人,以為是大學生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 所有對話紀錄,倘若被告想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 ,勢必會延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 不知道甲女是未成年人等語。查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命被告 提出手機,確認被告手機內並未留存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 話紀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7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刪除對話紀錄及本 案性影像等情,固非無據。惟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 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苟被告自認問心無 愧,無意涉法,且確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成年之舉 ,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傳訊前即 全數刪除,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個人 主觀臆測之詞,且要與一般事理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 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 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 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 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生殖器官之影像,為前開規定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 並無疑義。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 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被告行為 時雖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行為。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且對客觀事實不否認 ,對社會危害性非大,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 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 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 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 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年僅1 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 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重影響被 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且 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被害人 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4、15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7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 被告觀看之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 數刪除(見偵卷第2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被告手機 ,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前已提及,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 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甲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害人甲女所有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被害人甲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甲女:恩恩 被告: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第2張擷圖內容 被告:哈哈 被告:你要不要也來一下 甲女傳送穿著內褲、部分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乾脆都脫下來一起拍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該不會剛剛都在想這件事情 甲女:沒有啦 甲女:只是有點期待 甲女:很想趕快開始 被告:好啦 被告:要不要連胸部一起拍 被告:會不會回到家已經興奮了 甲女:先從下面可以嗎 第4張擷圖內容 被告: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 被告:拍的歪七扭八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甲女:哇嗚 甲女:你的都沒濕欸 被告: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被告: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 第6張擷圖內容 被告:躲起來自己用,也不讓我看一下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甲女:你呢 被告:疑你毛毛有那麼多喔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感覺你毛毛好多欸 甲女:嗯對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被告:我昨天拍的 甲女:哇 被告:? 第8張擷圖內容 甲女:那我能先看你的胸部嗎 被告:不要啦,等你旁邊沒人時候啦 甲女:走掉了 甲女:只是我怕他們又進來 被告:你等等怎麼拍 甲女:我在想辦法 被告:等一下 被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1張予甲女 第9張擷圖內容 被告:妳可以拍胸部了嗎 甲女:今天可能沒辦法欸 被告:會不會大概每天都會自己呀 甲女:抱歉 被告:可以去浴室 甲女:我家長管很嚴,不讓我帶手機進去 被告:呃,那我跟你聊那麼多,會不會看 甲女:有時會

2025-03-31

KSHM-113-上訴-957-202503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基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至 不特定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大洲花園渡假山莊,或其他不特定地點,」外,餘均與聲 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媒介花名「○○」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其所為應屬媒介性交之行為,因所 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67萬家麗」就本案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9年間,分別因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 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易而確實獲有報酬,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 日12時6分許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67萬家麗」之人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小梨」之應 召女子至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收取數額不 詳之代價,甲○○每次可從中分得數額不詳之報酬以牟利。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址住處, 並於其行動電話內查悉相關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轉傳,對方 說如果有客人,有成功的話會給我報酬,我當時只是負責轉 傳給「67萬家麗」,我只是從群組裡面複製後再傳給「67萬 家麗」,我雙方都沒有見過,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真的會從事 性交易等語,然查,觀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67萬家 麗」之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花名「小梨」之人從事性交易之文宣單(傳單內容包含「 小梨」提供之性交易服務種類、年紀、胸圍等資料)予暱稱 「67萬家麗」之人,暱稱「67萬家麗」之人詢問「越妹?」 ,被告甲○○回覆稱「對」,暱稱「67萬家麗」之人表示「先 不用,客人不喜歡」等語,此有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屬媒介花名「小梨」之越 南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且由其張貼之文宣傳單,可知被 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媒介之交易內容為性交易。另被告自承: 媒介後如客人有與應召小姐為性交易,可獲得報酬等語,足 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 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 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 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 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 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 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 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 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 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 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 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 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 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 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 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3-31

PTDM-114-簡-65-2025033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H-23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淑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利用網際網路線上 遊戲「星城」聊天室,向暱稱「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網際 網路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與其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聯絡之暱稱「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 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先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H-2369」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 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暱稱 「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懸掛在車身號碼WDD0000000J375673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前、後端,嗣於113年6月30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於國道三號屏東交流道與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交岔路口 馬路上,接續於113年7月2日5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屏 東縣萬丹鄉惠崙路813巷道路上,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發現上開車輛阻擋 他人出入,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施宗杰 前來處理,經施宗杰告知上開車輛非其所有,再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施宗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上開車輛 照片、上開偽造之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 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上開2次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 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BTH-2369」號車牌2 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3-19

PTDM-113-簡-1620-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盜部分公訴不 受理。 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5所 示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9日屏檢錦水113偵6750字第1139038965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章與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5至14 頁),核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   ㈡被告前已因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盜犯行 所載相同時、地及告訴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 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係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14年度 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 不得為審判,就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 示竊盜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  ㈡被告前已因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 所載相同時、地及被害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 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就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在先, 且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 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 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 人陳榮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 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 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古榮先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洪新景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胡朔胐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陳瑞坤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周仁慧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陳慧玲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 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陳鳳龍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陳進譽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謝文瑞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黃嵐蘭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許丁乾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孫慧顯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林明男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莊月蘭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鄭義峰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許菁雅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盧玉雲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吳文明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周鴻基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黃文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 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2025-03-19

PTDM-113-易-964-2025031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 應予刪除(此2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分別判 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郭來旺」更正為「許素」、附表一編號19財物欄「現金數 10元」更正為「10元」;證據清單中刪除附表一編號18證據 欄「監視器影像擷圖」、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與同屬 財產犯罪之侵占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 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侵占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 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 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 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不含前揭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繼 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 賠償其等分文,未能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被害人各 不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 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處拘役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財物欄所示之 物,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財物欄所示之物中 油錢箱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瑋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2114卷第20頁,警0186卷第83頁 ),可知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辜淑梅、陳庭 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2財物欄所示 之證件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為日常生活供做人別 確認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 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具有專 屬性而欠缺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微,況上開物品,尚能作廢重 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後 續用於犯罪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除前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 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T295、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鍍金雞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7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9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2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金牌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4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6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方志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 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 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 人陳榮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 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 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古榮先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洪新景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胡朔胐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陳瑞坤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周仁慧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陳慧玲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 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陳鳳龍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陳進譽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謝文瑞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黃嵐蘭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許丁乾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孫慧顯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林明男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莊月蘭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鄭義峰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許菁雅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盧玉雲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吳文明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周鴻基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黃文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 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2025-03-19

PTDM-114-簡-329-20250319-1

醫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32、1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 實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知悉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 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亦知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不得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另知悉未 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 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知悉其 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輸入禁藥、意 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陸續以 網路訂購方式向身分不詳成年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自越南輸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之 藥品及醫療器材後,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作為聯繫 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物進行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並獲取附表 二所示之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DIEM PHUC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 證人即阮子娟、阮氏燕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55至 60、74至78頁,他字卷第83至85、117至11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42頁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至44頁 )、Zal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至323頁)、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列管物品於對話紀錄提及 對照表(見偵字10832卷第43至48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 13年6月27日屏衛醫字第1138003150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 醫事管理系統査詢結果(見警卷第89至92頁)、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8005976號函暨檢附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001713 6號函(見警卷第93至96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 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醫療 器材,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 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㈤、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 所示醫療器材,認應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罪,應有誤解,併予說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本案案發期間,因 為公司沒有加班,賺不到錢,所以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 偵字11991卷第7頁),可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禁藥,對 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醫 療器材管理完整,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器材及國民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在越南生活之父母與弟弟,收入 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外,悉數寄回越南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就被告 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且考 量被告本案為初犯,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歷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 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 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 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 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 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 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 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法益之 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 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 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 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可見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反覆從事犯罪之情 形;且被告在我國係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收入 ,而其收入扣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後,需全數寄回越南扶養其 親屬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見警卷第52頁)、居留證(見 偵字11991卷第25頁)可考,堪信被告尚仰賴其工作收入, 以維持其全家生計。是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乃偶 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之 家庭、工作狀況穩定,尚可期待其積極改善未來行為,核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收取附表 二所示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總計5萬7,000元,此部分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 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時,用以聯繫附表二所示客戶時所使用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均屬被告所有、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至被告經扣押之Iphone 7 plus手機(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扣案物 ,見警卷第50頁,偵字10832卷第14頁),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1 腹部緊縮藥水4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編號1-1即「Muscle inhibitors」部分,疑為不法藥品;編號1-2即「RUBY LUXURY」、「STELLA VIP」、「CS LAB V-LINE Glutathione Solution」部分,屬性尚無法判定(見警卷第94頁)。 1-2 腹部緊縮藥水19瓶 2 隆鼻埋線4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縫合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4至95頁)。 3 口服止痛藥3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4 酒窩埋針線1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的縫合,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頁)。 5 補疤藥劑6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6 麻藥膏(嘴唇用)1條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7 肉毒桿菌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注射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8 美白液(水光針)15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至96頁)。 9 玻尿酸32盒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6頁)。 10 除痣、肉芽等儀器組1盒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1 注射針器(1ml)25支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2 麻藥凝膠(1.8ml)7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3 麻藥膏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1 112年12月21日20時許 NGUYEN THI DIEM PHUC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1樓住處內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及美白針 1萬5,000元 2 113年1月4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所示時間後週某日18至19時許)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1萬1,000元 3 113年3月2日某時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2萬8,000元 4 113年4月7日至8日間下午某時 址設屏東縣新園鄉福德路上某址之越式美髮店內 為阮式燕施打玻尿酸 3,000元

2025-03-14

PTDM-113-醫訴-3-20250314-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 :「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 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 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 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 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 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 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 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 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 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 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 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 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 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 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 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 、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 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 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 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 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 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 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 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 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 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金訴-844-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 :「向陳為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放 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取之款項在公園某處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 公司)工作證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陳 為森收款時出示,佯裝為萬盛公司職員,足認該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為森看等語(見本院844卷第6 5頁),且依被告犯罪行為模式,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萬 盛公司工作證目的即係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陳為森,是被告 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除構成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外,並有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且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書已提起公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84 4卷第64頁),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浩瀚人生」、「陳雅萍」、「 蕭雅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與「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 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 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2人,同時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告訴人陳為森、林榮菊並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0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手段及情節均屬嚴重;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 償,亦未獲得任何人告訴人原諒,又其所為行為係自不認識 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不詳之人,依常人之知識判斷,顯應知 悉為從事車手工作,且其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數張不同公司之 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屏警1776卷第6 頁),然世間豈有不知悉不可能在未經面試情形下同時任職 於數間金融公司之理,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執意辯 稱其相信對方聲稱為合法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16 1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未正視己非,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以及其先前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除本 案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61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犯 罪受損害之嚴重性,反覆為同質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44卷第74頁 、161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在審理中,業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見屏警8402卷第15頁)1張、萬盛公司工作 證1張,以及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行使偽造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屏警1776卷 第21頁)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各1枚,以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均已附 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844卷第66頁、161卷第 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用與「浩瀚人生」聯繫而犯本案之手機1支,業經另 案扣押,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3070卷第23至30 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20萬元, 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之洗錢標的10 萬元,均未扣案,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上手(見本院844卷第6 6頁、屏警1776卷第4頁),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角色上,屬隨意招募並隨時可拋棄之車手地位,位階最低, 對其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為森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林榮菊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浩瀚人生」、「陳雅萍」、「蕭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雅萍」、「蕭雅雯」及 「苦盡甘來$pe$」、「財經交流學習」群組,於民國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陳為森,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下載「萬盛」、「瑞奇」APP,並開設帳戶入金供操作 股票。陳為森並以面交款項入金之方式,先後面交6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 中第1筆款項20萬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浩瀚人生」指示謝明 謙前往向陳為森收取,並由「浩瀚人生」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代表人:「鄭永順」)存款憑證的電子檔傳送給謝明謙, 由謝明謙列印為紙本供面交收款時使用。謝明謙即於113年5 月30日11時30分許,到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鎮三星里 社區關懷據點,當場向陳為森收取現金20萬元,謝明謙則在 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及按指印後,交付 給陳為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為森、萬盛公司及鄭永順。 謝明謙取得20萬元後,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在高雄市某 地點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 ,而使此筆詐騙所得隱匿不知去向。嗣陳為森要提領其在「 萬盛」、「瑞奇」APP帳戶內的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其必須再付分潤的金額時,陳為森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列印其接收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為森收取20萬元後,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其收取的20萬元再依指示在高雄市某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 2 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6筆款項共計240萬元,其中第1筆款項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 3 告訴人提出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1.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在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簽其本人姓名「謝明謙」並按指印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2.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該公司之印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集團詐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 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萬盛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 文各1枚,乃偽造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公司印 文及公司代表人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謝明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謙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浩瀚人生」、「周子淇」、「張瑜戈」等所組之詐欺 集團(謝明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與其等意圖為自己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子淇」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富集結營」之群組內,向林榮菊佯稱:使 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 長興」APP並陸續交付現金,再由謝明謙依「浩瀚人生」之 指示,佯為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 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在該收據「經手人」欄位簽署「謝明謙」署押 而偽造上開收據,復於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至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西市路0號之福安宮,交付偽造之持上開收據, 向林榮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迨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及前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 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榮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在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照片、偽造之8家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8張為警另案查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18324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偽造且行使多家投資公司工作證,且未實際於該等投資公司就職,顯然知情其非擔任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第183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案件(丹股 )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4-金訴-16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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