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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恩 住○○市○○區○○○路○段000○0 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邱子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民國114 年2 月12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本院卷第9 頁之受刑人於114 年2 月5 日請求不聲請 定應執行刑因之失效),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 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附表編號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惟業經撤銷。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一罪公然侮辱公務員罪,業已執 行完畢;另四罪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四名被害人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負責將車手取得之犯罪所得洗錢隱匿 至其他金融帳戶,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總體損害及被告有與其 等為部分賠償;其於半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主動表示定應執行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 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所示期間 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8

KSHM-114-聲-19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宛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50、13216 、17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單獨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 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 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 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就 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就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不多,與一般以販毒 營生之毒梟顯然有別,亦非屬操控本案販毒集圑、直接獲取 高額販毒利潤之角色,販售對象均為早已認識且具有施用毒 品慣習之友人,並非販售予不特定大眾,足認被告僅係吸毒 者間就小量毒品互通有無之販毒者,而屬憲法法庭112 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犯罪情狀輕微者,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再酌減其刑。  ㈡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之初坦承全部犯行,並即供出毒品來 源,僅因偵查機關未能查獲,而無法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刑度 之規定。被告嗣後亦自行主動前去從事戒癮治療,實有脫離 毒品環境之決心,足見犯後應屬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僅係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屬惡劣。被告現 從事服飾業務工作,薪資不高但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已退休無工作、分別患有脊椎傷害、腎臟病之父母,為家中 經濟支柱;被告自身患有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疾病、肺水腫 等疾病,經常反覆住院急診,甚至入住加護病房,被告身體 及心理狀況均極差,生活艱辛、家中經濟狀況顯屬不佳,實 無令被告服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已過重,應予撤銷,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量處較輕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較原審 為輕之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 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 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 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 ,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 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 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 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 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 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 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 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 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 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 ,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 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 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 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 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 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主張應援 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11頁第2 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舉得以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量刑事由,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367 至 369 頁之審判筆錄);以被告於本案犯有6 次犯行,販售對 象3 人、販售金額達新臺幣9 萬元,更有2 次販售重量一兩 、半兩之情形,顯見被告乃經常販賣毒品者,自難認在客觀 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 因 ,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毒品牟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6 罪刑期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最重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實已給予被告適當 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 品有關之犯罪,犯罪期間長達半年,本院審核原審所為定執 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 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陳建欽(下稱受刑人)執行前具 狀或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直接向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並以多件竊盜犯行,均僅受拘役之宣告,冀得免於 入監事由為答辯,然迄未向本署答辯或陳述意見,等同由法 院直接代檢察官行使職權。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 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 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 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綜上,原裁定誤 認本件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容有未洽,爰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6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9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竊盜前 科,近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由主任檢察官代行)同意,隨即於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 4年2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及聲 請易勞,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 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 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 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意旨所稱「 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 ,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 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 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執行傳票所載受刑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之前到場或具狀 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 揮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6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10年9月間、間隔相近,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 ,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表示 :已深切反省中,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在執行社會勞動 並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 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 金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聲-14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4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苑馨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55、48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苑馨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王雅鈴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姚苑馨(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 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 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係智能障礙,對於法律規範 之減刑要件全然不知,未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致被告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 要件,原審未考量此情,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已違反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次,被告雖犯本案,但未領取任何 報酬,且被告與母親共同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行為時係 為找工作減輕家中負擔,一時失慮而成為共犯,被告現有穩 定正當工作,已改過自新。被告先前涉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係 因生活經驗與常人不同,未能理解交出金融帳戶之危險性, 且當時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才犯下罪行。請考量被告自小即為 身心障礙者、本案犯罪動機、未領報酬及已真心悔改等情, 雖因被告之經濟能力無從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請依刑 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願意就被害人王雅鈴所餘損害分 期賠償,被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以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均無理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院 審核後,被告所提出之上訴事由有關自身身心障礙程度、有 無獲得犯罪所得及照護家庭之現況部分,均據原審予以調查 ( 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3 至5 行);而被告之身心障礙程 度並未達到無就審能力情形,仍能就本案之法律上及事實上 爭點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96 至197 、209 至210 頁之訊問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能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且屬社會 弱勢 ,即可依據此項情狀犯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犯 行,本院認為被告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更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就所餘損害新臺幣(下同 )16,500元,被告願意於民國114 年3 月15日前先行給付4 ,500 元,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並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及 賠償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5 頁),被 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 110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 人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 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並 改判如下。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王雅鈴匯入之詐欺贓款,致使被害人王雅鈴受有 3 萬餘元之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王雅鈴所受部分 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現有穩定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乃 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需要照料患有失智症父親等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5、10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 之宣告刑)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113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3日,就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部分,無論係依據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0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中載明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1行),本院經核原審 卷證並無違誤;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 ,致未能自白認罪,然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對被告闡述本 案可能所涉犯行,善盡其照料義務(見偵卷第156 至157 頁 )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適用,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減輕因子 部分 ,容有誤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關於附表 編號1 、2 、4 所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5 頁第25行至第6 頁第6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 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均據原審 予以調查、認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本院審核無從僅 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四罪之宣告刑外,另有符 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42部分), 依據前述說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9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4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9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柏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害人蔡博宇部分) ,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陳均愷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 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7、 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年齡剛滿18歲,又因高中中輟休學,致法律素養 不足,缺乏社會經驗,導致認知錯誤,不知自己業已犯罪, 並造成被害人二人財產損失,但被告已於本院自白認罪,深 感懊悔,且與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法院審酌被告年 少無知及初犯,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與被害人陳均愷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 和解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103 頁),另依據被害人蔡博宇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亦已全部 賠償5 千元完畢,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 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 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於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 簿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二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惟被告幸 能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犯罪所生之 損害;又被告曾有故意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案因前述前科,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依被告請求諭 知緩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不用扶養他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外,另有他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7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判決論 罪科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卷第249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經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金華街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命補正之裁定、 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 第15、21至23頁),被告迄未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3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森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年、5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分別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曾基於幫助 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替丙○○聯絡同案被告乙○○ (下稱乙○○)並為二人相約見面時地,惟該二人見面後,關 於商議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等交易過程,被告均未參與。 被告雖曾自乙○○處受贈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乃 係自該次交易過後相隔數日由乙○○主動交付相贈之物,被告 從未與乙○○約定協助交易事成後可獲取毒品作為報酬。另就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此次雖係被告主動聯繫丙○○, 詢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基於丙○○平 時未有固定配合藥頭或其他取得毒品管道,適逢乙○○前往被 告住處拜訪,被告始聯絡丙○○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上開毒品 。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居間聯絡乙○ ○並給予締約機會,被告並非欲取得任何報酬或基於與乙○○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始居間介紹乙○○予丙○○。被告所為符 合報告居間之行為,且僅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 會,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被 告係基於幫助故意,亦未說明如何涵攝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僅以寥寥數語指稱被告與乙○○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 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調查本案各項證據方法後,就被告所涉之客觀社會事實 應涵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明確調查、認定 並具體說明理由;另就被告主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辯解如何不可採部分,亦詳為指摘批駁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2 行所示篇幅)。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顯不可採而無理由 。  ㈡本院復查:按所謂居間媒介買賣毒品,除非未涉及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及交貨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如同 時兼有幫助買方購得毒品及賣方販出毒品之犯意者,始能分 別從行為人幫助買方購買毒品及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具體犯 意及行為,予以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刑事 判決要旨)。經查:共同被告乙○○始終證稱,本案發生前曾 請被告幫忙介紹毒品買家,也有說會給被告好處(見偵一卷 第11頁、原審卷第341 、343 頁),已可認定被告係立於販 賣毒品者之地位,為販毒者乙○○尋找買家,自不能認定被告 係立於施用者買家之地位,為購毒者尋找毒品來源,而犯幫 助施用毒品罪。其次,購毒者丙○○亦證稱,早在本案之前, 被告即曾向其介紹乙○○有在賣毒品,因為其未曾見過乙○○, 所以有關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都是要由被告在電 話中告知,也要由被告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始能與乙○○ 碰面並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 30至31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247 至257 頁) 。以此而言,被告已涉及且實行本案毒品交易之議價及洽定 交易時地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僅屬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 核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同案被告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第13216號、第17688號、第20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丙○○向甲○○表明購毒意 願,或由甲○○應乙○○之請求主動詢問丙○○購毒意願後,甲○○ 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並由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各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並自乙○○處各分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施用作為報酬【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向乙○○表明購毒意願後,乙○○即安 排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 3次、張純溥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各 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於112年12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之住處,對乙○○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334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0至17、199至211頁、院卷第97、333、363 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 第93至99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片照片(偵一卷 第29、33、37至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 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與丙○○、被告乙○○聯繫,且隨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 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甲○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見面(編號2 ),丙○○亦當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價金予被告乙○○等情,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乙○○給丙○○認識,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院卷第333、371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 ○僅係協助丙○○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且被告乙○○平時有提供 毒品予被告甲○○施用之習慣,故被告乙○○雖然事後有交付4 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施用,亦非被告甲○○居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單純 為丙○○報告締約之機會,且僅擔任被告乙○○與丙○○傳達交易 訊息之工具,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甲○○所 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 其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由被告甲○○與被告乙○○、證 人丙○○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且隨 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 往至被告甲○○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 見面(編號2),丙○○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 金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65至67、94至97頁、院卷第101頁),核與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1、199至202頁、院卷第335至345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應與被告乙○○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 犯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 者,屬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㈠丙○○向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事 宜、取得毒品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在111年6月 29日之前,就曾介紹被告乙○○有在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 次是第一次跟被告乙○○拿毒品,當天因為有錢可以買毒品, 透過被告甲○○幫我找藥頭,被告甲○○找到被告乙○○,毒品種 類、數量是我講的,被告甲○○在電話中報價給我,因我不認 識被告乙○○,所以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吃 東西等候被告乙○○,被告乙○○當日約4時許抵達,在店內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交付價金52,000元予被告乙○○ 等語(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 第57至60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曾請被告甲○○幫忙介紹 毒品買家,說好會給被告甲○○好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 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丙○○要買毒品一事,才 約定該次交易地點進而交易毒品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交易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 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1、34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復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丙○○之前聽過我能找到賣毒品的人,附表 一編號1這次是丙○○要購買毒品,透過我聯絡乙○○購買毒品 ,丙○○告訴我購毒數量,並說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再 叫我去問被告乙○○;我有與丙○○一起到輕粥小菜店的現場等 語(偵一卷第66至67、95至96頁、院卷第101頁),其上開 所述與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 核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 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進而向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兩之需求,經被告甲○○聯絡被告乙○○,由被告甲○○分 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 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時間陪同丙○○至約定地點等 候被告乙○○,嗣由乙○○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丙○○後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顯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過程替被告乙○○從中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其參與程度均甚深,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 、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則 是被告甲○○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乙○○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 ,被告甲○○說「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我 跟被告甲○○說我身上只剩下3萬元,被告甲○○就叫我去他家 ,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數量,我到被告甲○○家後,拿3萬元 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拿毒品給我了,依當時行情3萬元 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語(偵三卷第39至41、56頁、偵 四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一樣是透過被告甲○○幫我與丙○○ 聯繫;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亦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 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 第11頁、院卷第3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 丙○○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佐。再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 2當天是被告乙○○要來我家,我轉達被告乙○○的意思詢問丙○ ○有沒有需要購買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7 至68、97頁、院卷第36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要販賣毒品予丙○○,仍應被告乙○○之請求 而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後 ,即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 住處進行交易,被告乙○○於丙○○抵達時,即未再與丙○○洽談 毒品數量及價格,逕行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出售予丙○○並收取價金等節。足見被告甲○○其認知內容係為 被告乙○○與丙○○洽談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且客觀上亦分擔商 談價格、交易時地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與被告乙○○具販 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⑶復參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交易皆透過被告甲○○聯繫被告乙○○;我跟被告乙○○ 沒有互相留下聯繫方式,如果要找被告乙○○都要透過被告甲 ○○等語(偵四卷第37頁、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丙○○之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 9頁),足見被告乙○○與丙○○聯繫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 交易事宜,均須透過被告甲○○商洽,益徵被告甲○○乃已具備 實現販賣毒品予丙○○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並與被告 乙○○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經過,或由丙○○提出 購毒需求(編號1),或由被告甲○○應被告乙○○之請求詢問 丙○○購毒意願(編號2)後,皆由被告甲○○與丙○○取得聯繫 ,並掌握丙○○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範圍、數量或購買金 額相對應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被告乙○○聯絡確認,並由被告 甲○○談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由被告乙○○與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已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洽定 交易時地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被告甲○○縱未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1、2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 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乙○○ 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關於被告甲○○所為認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之主張(院卷第369至371頁),尚無 可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  ㈠審諸被告乙○○與購毒者丙○○、黃智偉、張純溥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乙○○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交易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賺 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約賺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 至6部分約賺取25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乙 ○○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甲○○部分,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順 路經過被告甲○○家,會請被告甲○○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是大 家分幾口,若被告甲○○有介紹購毒者就會給比較多毒品供其 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給被告甲○○價值1,500元 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339至3 45頁),併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 編號1確有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 語(偵一卷第67、96頁、偵四卷第150頁、院卷第101、363 頁)。復衡以被告甲○○與丙○○為鄰居,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甲○○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 一編號1、2毒品交易,足見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獲利,其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甲○○辯稱:附表一編號2並無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 當天以2,500元向被告乙○○購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51頁)。 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平常不會跟我 購買毒品;若是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賣1,500元等語 (院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甲○○未曾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況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弟洪瑞旻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甲○○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分之1錢等語(偵四卷第152頁)之情節未符,是被告甲○○辯 稱其以2,500元購買當日施用毒品一事,已屬可疑。且被告 甲○○自述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亦與被 告乙○○所述之價格(1,500元)未合。復參以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與被告甲○○交情好,偶爾會請被告甲○○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37頁),被告乙○○平日既會 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甲○○施用,應當無以高於其平日販售毒 品之價格販賣予被告甲○○之理。從而,被告甲○○所辯111年7 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被告乙○○以2,50 0元購買,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被告 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乙○○固於憲詢時供稱毒品上游為王春雄(偵一卷第16 頁),並指認王春雄之照片等情(偵一卷第19至23頁),然 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有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憲兵隊以112年11月16日憲隊高雄字 第1120093561號、113年1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3461號 函覆稱:本案調查人員偵查均無法掌握相關事證,未發現任 何異常可疑相關跡證及物證,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查獲其上 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等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院卷第155、163頁),可見被告乙○○上開供述未使偵查人 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乙○○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且 販售予具有施用毒品慣行之友人,毒品擴大危害非鉅,另被 告現有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父母親需要扶養,自身身體 狀況亦不佳,認被告乙○○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 (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乙○○為 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且此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足認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販 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暨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甲○○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本案所犯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告甲○○共 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鄰居丙○○,人數僅1人,次數2次,販 毒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相隔約半月而尚 屬接近,被告甲○○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 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甲○○僅為獲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 之好處,未分得販賣毒品款項或買賣之價差。考量被告甲○○ 販賣行為態樣、次數、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 嫌情輕法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 一己私利,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張純溥( 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附表一編號1至2),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 並衡以被告乙○○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而被告甲○○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371頁),復考量被告2人販 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 第367至36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甲○○分別量處主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乙○○6次犯 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共2次)及同年11月至12月 間(共4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交易對象3人;而被告甲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7月間(共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 半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被告2人各罪犯罪手法、情節相 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被告乙○○、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5萬2,000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3萬元,前開價金部分係由被告乙○○ 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 卷第11、201至202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價格」欄所示,且被告乙○○均已取得上開價金,業據被告 乙○○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3至2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作 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500元等語(院卷第342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甲○○向被告乙○○取得之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價值各約為1,500元,據 以估算被告甲○○因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均 為1,5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院卷第354至3 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四所示毒品為自行施用所剩餘(偵 一卷第199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5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應為被告乙○○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無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 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9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清粥小菜店內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 52,000元 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於111年6月29日0時38分前某時聯繫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森」)聯絡毒品交易一事。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乙○○,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丙○○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左列地點等候被告乙○○,嗣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1、55至57頁、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56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⑵丙○○指認被告2人紀錄表及照片(偵三卷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⑶丙○○與被告甲○○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 ⑷證人洪瑞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2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30,000元 被告甲○○於111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應被告乙○○之請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以交易金額3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即上開金額相應之重量即半兩,及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住處進行交易,嗣由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0元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不再相信」(下同)與被告乙○○(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檸彤」,下同)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9至166、187至191頁)。 ⑵黃智偉與被告乙○○通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0至164頁)。 ⑶黃智偉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燦坤3C重義店下的騎樓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2月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純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張純溥於111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純溥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純溥,並向張純溥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張純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3頁、146至151頁)。 ⑵張純溥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8頁)。 ⑷張純溥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1支(藍色) 序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聯繫之用,應予沒收。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附表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276公克,取樣重量0.005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係被告乙○○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⑴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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