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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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411 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陳威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行駛在 其前方陳朝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 轉而驟然煞停在交岔路口中央,因而緊急煞車(未碰撞),然 告訴人後方之被告見狀煞閃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追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 右腳踝、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4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SLDM-114-審交易-73-202503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2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09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4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147 元,然其中7,272 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7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9 月20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72÷(5+1) ≒1,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 )即(7, 272 -1,212)×1/5× (0+3/12)≒30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272 -303 =6,969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844 元( 零件6,969 元+工資1,875 元=8,844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小-129-202503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柏緯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翁宗億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 司)所有、訴外人和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桑公司) 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 髖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 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復健費 用13,2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2 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因 此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183元,且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須支付租金,以每月租金82,800元計,和桑 公司共計受有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計算式:82,800元× 8月=662,400元),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 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000,000元,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如福斯公司將來向和桑公司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該賠償即會由原告負擔 ,原告自得向被告預為請求,又和桑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租 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750,433 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就 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金額即1,700,433元承擔30%之過失比例 ,經過失相抵後向被告請求1,240,30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 30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而無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且原告亦無預為請求前開損害之必要;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和桑公司均需支出租金,是租金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請求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再請求租金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慮,又和桑公司原應依民法第486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和桑公司又將前開損害債權讓予原告而有混同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 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鑑定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94、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6頁),應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201頁),然系爭車輛為福斯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福斯公司讓與前揭價值減損債權之事實,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係為因應將來福斯公司向和桑公司請求賠償而預為請求等語,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福斯公司始有權請求,原告應無權對被告請求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情,然福斯公司本得選擇依其與和桑公司間之租約對和桑公司請求,亦得選擇對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被告直接請求,縱福斯公司選擇向和桑公司為請求,和桑公司亦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亦未說明其於前揭情形有何於本件預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之權利及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和桑公司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然仍須繼續支付租金,就 和桑公司之租金損失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和桑公司向福斯公 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則於租賃期間和桑公司本即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事而有異,尚難認為和桑 公司所支付後並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租金,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自難認有 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54、2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0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超速行駛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3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 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 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23元(計算式:68,033‬元× 70%=4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623元,及自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3-鳳簡-481-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另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如附件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 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至5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各 罪之犯罪時間等情狀,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 ,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90-202503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柏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39,783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29,1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CTDV-114-司促-2264-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9、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 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 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 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 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遂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 ,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某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後自「阿 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所屬或 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於同 年10月12日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至今仍未取回,而 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330號卷第352至365頁)等件可證,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查卷第217至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第133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 償35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25

NTDV-113-訴-49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4885-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 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中旬 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 即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 、「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在邱志鴻、「阿志 」居間介紹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做 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 後自「阿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 」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4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9時28 分許,匯款37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進出款 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7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36號檢察官起訴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兼取款憑 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75,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5,000 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投簡-699-2025021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方女琴 被 告 李柏緯 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投小-645-2025021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楊尚修 關 係 人 李柏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竹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柏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竹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號,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竹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竹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竹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竹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竹旺所立遺囑之受 遺贈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囑等件影本為 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李柏緯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 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李柏緯乃地政士,有新北 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李柏緯職司地政 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以選任李柏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08

PCDV-113-司繼-478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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