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
,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
,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原證二略圖
所示1-8②、③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鐵皮棚房、棚架、庭院等地
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基地,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元本息,並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
額合併計算;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000元,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約為1,923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3,846,000元(計
算式:1,923平方公尺×2,000元=3,846,000元);又原告主張起
訴前之不當得利為7,260元,以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
3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為73元(計算式:按月給付726元×3/3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333元
(計算式:3,846,000元+7,260元+73元=3,853,33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補-259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