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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泓叡 送達代收人 張紫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4024字 第1139113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89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年7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下稱D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就前開裁判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13765號函否准。 ㈡、本件若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刑度計算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31年7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宣告刑上限 逾1年7月之久,受刑人在欠缺相關法律知識、未能全盤了解 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所犯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作成A、B、C裁定,致D判決之重罪 無從再與先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能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倘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範圍係在最重刑度 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30年,若考量前開裁判形 成之內部界限,則範圍亦應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上、並不 得逾30年;前述主張之定應執行刑刑期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 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倘依原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反而更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又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納入考量,並衡酌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之累 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復歸社會之情形,暨注意 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造成之邊 際效應,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此部分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請求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循正當法律程序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酌定適當之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再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時,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 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 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 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各經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 6月、11年7月,及D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確定在案 ,嗣由檢察官各依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各裁判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請求就上述A、B、C、D確定裁判拆組重新定刑,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 13765號函回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併罰者,均 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礙難照准, 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 ,請查照。」而予以否准,經本院函調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前開裁判各罪中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為經D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12年8月29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就受刑人稱其在未諳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向法院就A、B、C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致嗣後遭臺中 地檢署否准其將A、B、C、D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併 定刑之請求,使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刑期 逾30年之結果,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得例外更定其刑 之特殊情況等部分: ㊀、受刑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8年12月16日),A、C裁定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其後;而A、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 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9年10月16日),C裁定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衡諸上開說明,既於各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後所犯者,即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則檢 察官以前述各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A、B、C裁定 附表所示之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原 則無違。縱依受刑人所主張方式,將A、B、C裁定所示各罪 與D判決所處之刑全部拆組重新合併定刑,惟D判決之罪犯罪 日期係在109年10月15日,顯係在前開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2月16日之後,與定刑原則尚有未合;又A、B、C 裁定及其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當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原確定裁定之一部或 全部拆分重組而更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否准受刑人將A、B、C、D確定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 併定刑之請求,於法尚無未合。 ㊁、檢察官依A、B、C、D確定裁判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雖達3 1年7月,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 ,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 刑期較長之情形,然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指其執行 程序為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㊂、另受刑人稱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惟依上揭說明,雖無 法以前述受刑人所指之方式將全部裁判所示之罪拆分重新定 刑,然若D判決與上開其中任一定刑裁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臺中地檢署 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說明第四點敘 明「另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08號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1478號符合數罪併罰,若臺端就此欲定刑,請填具定刑調 查表。」,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指摘應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以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部分,然由前開各確定裁判內容觀之,均已審酌各罪一切情 狀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並予以適度寬減而酌定應執 行刑,況量刑本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從而此部分非屬 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 異議,或於法未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秋梅 林梁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李泓澔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新臺幣 7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新臺幣 14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1.還陳秋梅(小梅)14 1,600元。2.還林梁緞767,00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新臺幣(下同 )76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梁縀自民國73年間開設餐飲店,而被繼承人李仲志( 於47年9月6日去世)向原告林梁縀租借商店門口騎樓販售小 吃生意,原告林梁縀念其年輕創業不易,即無償出借予李仲 志做生意,嗣原告林梁縀開設餐飲店至96年間結束營業,李 仲志遂另謀他處營業生活,而李仲志自98年開始即經濟收入 不穩定,且生活欠佳,原告林梁縀基於長年情誼,陸續借貸 金錢予李仲志周轉生活之用。借款過程分述如下:  ⒈向原告林梁縀借款500,000元部分:李仲志於98年初至100年 間,陸續向原告林梁縀借款3筆,分別為100,000元、110,00 0元、110,000元,利息則為每100,000元,每三個月收2,000 元利息。後又陸續借款,原告林梁縀將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納 入三筆借款,以方便計算,最後98年間共借了130,000元、1 30,000元、140,000元,合計400,000元,而每三個月利息金 額增為2,600元、2,600元、2,800元,李仲志又於99年度陸 續借款,原告林梁縀再度將借款金額分別納入三筆借款,以 方便計算,最後統計,截至100年底,李仲志共借款150,000 元、160,000元、150,000元,合計460,000元,而每三個月 利息金額則增為3,000元、3,200元、3,000元;李仲志再於1 00年度陸續借款,原告再度將陸續借款金額分別納入3筆借 款,以方便計算。最後統計至100年底,李仲志尚有借款本 金16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合計500,000元)未 清償,每三個月利息金額則增為3,200元、3,400元、3,400 元。然李仲志自101年以後至過世前,沒有再有大筆借款, 大額借款之總借款本金均維持500,000元尚未清償(下稱系 爭大額借款)。  ⒉向原告林梁縀借款260,000元部分:李仲志另自98年間起至11 1年12月22日止,每月持續向原告林梁縀商借數千元不等之 小額借款,並由李仲志簽具借據字條予原告林梁縀,用以周 轉生活之用,總計267,000元至今未還,李仲志曾於111年與 原告林梁縀結算小額借貸總累積金額為260,000元,再加上1 11年6月24日借貸4,000元未還、111年12月22日借貸3,000元 未還,小額借款總計借款本金尚有267,000元未清償(下稱 系爭小額借款)。  ⒊向原告陳秋梅借貸二兩黃金(起訴時黃金市價每錢7,080元, 而10錢為一兩,則一兩約70,800元,折算二兩黃金價值約為 141,600元,計算式:70,800元×2=141,600元)部分:李仲 志某次向原告林梁縀借貸周轉時,原告林梁縀跟其媳婦即原 告陳秋梅要求將嫁妝黃金二兩出借給李仲志度過難關,原告 陳秋梅看在原告林梁縀之情面上,也因與李仲志相識數十年 ,原告陳秋梅同意出借二兩黃金,並約定歸還時,按歸還時 市價現金歸還為主,並由李仲志簽具字據予原告陳秋梅(下 稱系爭黃金借貸)。  ㈡被告為李仲志之子,被告於被繼承人李仲志去世後為其唯一 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李仲志前揭生前借貸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仲志於112年1月19日逝世,被告係李仲志之唯 一繼承人。然原告起訴提出李仲志逝世前自述之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欲證明原告與李仲志間之前揭借貸關係存在, 惟系爭影片係由李仲志之弟弟即訴外人李仲平所錄製,且觀 之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李仲平全程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李 仲志,而李仲志並未完整陳述「其積欠何人債務」、「其積 欠何人債務之金額若干」、「其積欠何人債務之種類為何」 、「對何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況系爭影片開頭所錄製之 情形觀之,該二人於錄製系爭影片前,應有一段對話,是李 仲志是否有受他人脅迫、錄製系爭影片時是否出自於自願、 錄製系爭影片時是否有他人在旁監聽,尚非無疑。且系爭影 片錄製之時間為112年1月18日19時40分,而李仲志旋即於隔 日逝世,該時應為李仲志之病情最為嚴重之時,其意識是否 清楚,亦非無疑。再者,從原告所提出之筆記本、字據中所 示,並未記載借款人與貸與人為何人,亦未記載幣別、單位 、借款日期、清償日期,更無法看出記載之內容法律關係為 何,原告未就其等與李仲志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難認李仲志生前與原告 有前揭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清 償前揭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李仲志(於47年9月6日去世)之子,被告於被繼承人 李仲志去世後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及繼承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 第19頁、第41頁)  ㈡原告主張原告林梁縀與李仲志之間有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大 額借款及原告陳秋梅與李仲志之間有系爭黃金借貸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李仲志遺言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勘驗結 果為:   李仲志:本人李仲志:我要說我的病情嗎?   李仲平:(提醒)不用啦,你只要說,你要還給誰。   李仲志:我剩一間不動產,賣一賣,農會該還的還,外面也       欠一些債,私人的債,以後那間房子賣多少我也不       知道,等賣多少之後一些給兒子,一些給媽媽當生       活費,值多少這樣,我要叫一個公證人出來講。   李仲平:(提醒)啊,你外面的負債。   李仲志:外面的負債,負債大概100萬。   李仲平:(提醒)你欠誰的錢。   李仲志:我欠「豐年街」(音近)「豐一巷」(音近)。   李仲平:(提醒)6號。   李仲志:「豐一巷」(音近)6 號2 樓,一個陳小梅,差不       多要100萬。   李仲平:沒有啦,欠多少錢。   李仲志:差不多100萬。   李仲平:(提醒)欠多少,一個50,一個26,還有2兩黃       金。   李仲志:欠一個50,一個26,這樣共加起來76,還有2兩黃       金這個不給人家不行。   李仲平:還有舅舅。   李仲志:還有大舅和二舅。   李仲平:三舅啦。   李仲志:一個大舅,二舅啦。   李仲平:二舅是「仁義」(音近)。   李仲志:不是,「歐欸」(音近)。   李仲平:「歐欸」(音近)是大舅。   李仲平:大舅是多少。   李仲志:大舅4萬。   李仲平:「TOSHI」(音近)多少。   李仲志:「TOSHI」(音近)1 萬這樣全部加一加大概是這       樣子看剩下多少,由媽媽完全去打算。   李仲平:媽媽跟你兒子,剩下的部分。   李仲志:剩下的部分。   李仲平:媽媽跟兒子一人一半,對不對。   李仲志:也可以這樣做法,一人一半啦。   李仲平:好了嗎。   李仲志:好。   李仲平:OK了。   李仲志:好,我實在不想要這樣。   李仲平:你要說你現在是意識清楚的,你要講,你說一下意       識清楚。   李仲志:現在意識是清楚的。   李仲平:好了,OK。   影片拍攝方向大致固定,為一老年男子(應為李仲志)坐於 病床上,旁邊有一些診療設備(詳如擷取照片所示),與之 對話者為男聲,李仲志與該男聲有對話情形,依對話情形觀 之,該男聲應為拍攝影片者,由李仲志陳述及對話過程中, 綜合觀之,李仲志知悉自己在陳述何事及意義,尚無明顯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即李仲志弟弟李仲平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影片是伊拍 的,影片中對話的人也是伊,李仲志是自由意願的陳述,影 片裡的生命監控器都很穩定,系爭影片錄的時候,伊根本還 不認識原告,錄的時候也沒有與原告講過;錄製影片的當下 ,在場之人就只有伊跟李仲志,旁邊的人與伊們沒有關係, 就是急診室的人與護理人員,當時在那邊等病房;錄製系爭 影片前,伊與李仲志有對話,因為李仲志講很多,伊記不住 ,還沒錄以前伊們就有談家族的事情,伊跟李仲志說要錄的 ,因為李仲志講那麼多,伊記不住,在前一天伊已經找好公 證人與見證人,約好時間,就是在隔天晚上五點半要去林口 長庚做公證遺囑,因為公證人要進去的時間很短,所以伊要 把哥哥的想法錄下來,隔天要拿給公證人參考,見證人與公 證人都約好了,就是在隔天傍晚五點半到林口長庚,伊已經 事先跟李仲志說要找公證人,所以李仲志在最前面才有提到 公證人,因為這些是要在隔天要做公證遺囑時要用到的,所 以伊怕我記不住才說伊先錄影;錄製系爭影片前那時伊問李 仲志說外面有欠多少錢,要跟我說,李仲志就說我欠農會、 欠陳小梅跟她婆婆,李仲志態度是覺得欠人家錢一定要還, 李仲志有告訴伊地址,還有告訴伊陳小梅,伊在錄製系爭影 片時不認識原告,錄影前5分鐘李仲志他就講陳小梅跟她婆 婆,沒有講到陳秋梅,錄影前沒有講到原告林梁縀,系爭影 片錄影前5分鐘,李仲志有跟伊提到過「豐年街豐一巷6號」 ,李仲志說是陳小梅的,所以李仲志於影片中陳述「我欠豐 年街豐一巷」後,所以伊才接著稱「6 號」,又系爭影片中 李仲志提到的「外面的負債」是指他負債第一個是農會貸款 ,第二個是李仲志講的原告他們家的100萬,伊叫他明細要 講出來,李仲志講的陳小梅就是原告陳秋梅,還有原告陳秋 梅的婆婆,「豐年街豐一巷」是地址,金額大概100萬元, 就是50萬元是原告陳秋梅、26萬元、還有二兩金子;李仲志 二兩黃金他估20幾萬,跟76萬加起來差不多100萬元。系爭 影片中,伊有與李仲志提及「你欠他,一個是50,一個是26 ,你要講啊」,這裡的「他」是就是李仲志講的陳小梅。「 欠一個是50,一個是26」,這是指這是50萬元與26萬元;李 仲志生前伊回新莊就會見面,平均1個月回新莊有2到4次, 所以平均1個月見面2到4次,伊完全不知道李仲志為何要借 錢,伊與伊兄弟都有借李仲志錢,李仲志常常來借錢,他主 張以前他小孩子去馬來西亞讀書需要錢繳學費,他欠外面錢 的事伊們一概不知,連他去農會貸款的事伊們都不知道,殊 不知他在農會借了100多萬元;伊二哥從12月生病到1月過世 ,他們父子關係很差,生了這麼重的病竟然不聯絡他兒子, 伊沒有見過李仲志與他兒子相處,伊與他兒子可能有20年沒 有見過,因為李仲志與他太太離婚,在系爭影片錄影前的5 分鐘李仲志才願意跟伊講被告的聯繫方式,有電話、LINE, 李仲志不想讓他兒子知道他生這麼重病的關係,因為他們父 子關係差,伊那時沒有跟被告通知他爸爸李仲志的情況,因 為病情變化太快,伊那天有待到晚上12點多,那天還有與醫 生講到下一個療程,還在等病床,醫生也沒有多跟伊講說他 可能這幾天會走掉,因為他生命跡象穩定,伊當天在醫院守 著李仲志到晚上12點多,李仲志隔天早上(即112年l月19日 )就去世了,後來影片伊有提供給被告還有相關的人,說那 是被告父親的遺言;伊與原告陳秋梅、原告林梁縀不認識, 伊今天到庭才第一次與原告陳秋梅見面,伊哥哥過世以後, 原告陳秋梅到伊們家找伊媽媽,有留下原告陳秋梅的行動電 話號碼聯絡,後來才有加LINE,原告陳秋梅有用LINE聯絡伊 ,伊就問原告陳秋梅說李仲志欠妳錢有沒有憑證,她就說有 ,伊沒有跟她對地址,伊請他們要去提起他們自己的權利, 伊把伊哥哥李仲志的影片提供給他們,伊哥哥怎麼想伊覺得 就應該尊重伊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  ⒊又原告所提黃金借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正面 為金祥寶銀樓106年7月保證書(編號006094、006095),其 中一張背面記載:本人李仲志跟小梅借黃金二兩,將來歸還 以市價為主以此憑據。另一張記載本人李仲志跟小梅借每月 等語,原告另有未經李仲志簽署之系爭大額借款單據(見本 院卷二第85至111頁)、小額借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13至 121頁),其中系爭大額借款單據有記載「本金50萬」及數 字文字行列紀錄,其中小額借款單據第1張有記載「26萬」 、「7000元」及「267000元」及數字文字行列紀錄。另原告 主張其等居住○○市○○區○○街○○巷0號、8號房屋等節,業據其 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頁),堪認該等證據應足以佐證證人李仲平前揭證述 、系爭影片所示李仲志遺言所述情節,益徵原告主張,非無 所據。   ⒋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李仲志( 病歷號碼:00000000)曾於112年l月16日至l月19日因大腸癌 合併肝轉移及感染症狀於本院急診就醫待床並接受抗生素治 療。於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期間,曾給予病人抗生素類藥 物(ceftriaxone,Metronidazole及tranxamine),臨床應不 致會影響病人意識狀態;而李君當日意識尚清楚,經會診直 腸肛門科建議予以安寧緩和醫療,於112年23時11分有家屬 拒絕簽署DNR之紀錄,於112年l月19日00時30分有意識混亂 及胡言亂語之表現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及函附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362頁)。又觀諸前揭病歷資料 ,可知李仲志於112年1月19日8時17分,生理監視器警鈴響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轉送至急救室急救,於112年1月19日 8時48分確認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第359至361 頁),對照本院勘驗系爭影片情形,堪認系爭影片於112年l 月18日錄製時,李仲志意識應為清楚。   ⒌綜上所述,衡以證人李仲平為李仲志弟弟,其與兩造均不甚 熟識應無利害關係,其立場應屬客觀中立,其證述應為可信 ,又系爭影片錄製時李仲志意思應為清楚,且為身體不適後 去世之前未久遺言,亦與疾患病發而欲預先交待身後事務之 常情相符,是證人李仲志證述、李仲平遺言影片當可相互對 照映證,其所述情節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 借款、系爭黃金借貸之情節(含金額或數量)基本相符,又 原告陳秋梅為原告林梁縀之媳婦且亦確居住同處(即新北市 ○○區○○街○○巷0號、8號房屋),堪認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 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相關書證亦可相互佐證。從而,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 借貸應堪憑採,且堪認系爭大額借款尚有500,000元未清償 、系爭小額借款尚有267,000元未清償,系爭黃金借貸則均 尚未清償(且兩造約定按歸還時市價現金歸還)。  ⒍至被告主張系爭影片有可能受不當影響或意思不清云云。惟 系爭影片時爭影片於112年l月18日錄製時,李仲志意思應為 清楚,業如前開所認,又錄製系爭影片之前李仲志對證人李 仲平既已有就錄影內容有所交代說明,且李仲志當時疾患病 發,證人李仲平稍有提醒,應尚非引導,遑論現場為醫護或 其他病患及家屬頻繁往來之醫院,亦尚難認有何為不當影響 之機會,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其說,是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 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9條第1項所謂不能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㈣從而,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部分, 確實存在且系爭大額借款有500,000元未清償、系爭小額借 款有267,000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林梁縀主張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大額借款、系爭小額借款約 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 7,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67,000元=767,000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爭黃金借貸部分,確實存在且黃金 二兩尚未清償,業如前述,又黃金迄雖非不能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然原告陳秋梅與李仲志既有按歸還 時市價現金歸還之特別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又原告所提黃 金價格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應足以證明起訴 時黃金市價每錢7,080元,則其主張二兩黃金價值約為141,6 00元,亦尚非無據(10錢為一兩,則一兩約70,800元,70,8 00元×2=141,600元)。原告陳秋梅就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及系爭黃金借貸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767,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大額借款、 系爭小額借款、系爭黃金借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第47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梁縀767,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李仲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秋梅141,600元,及自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2-訴-1181-20250328-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 字第5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 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林姿伶、李念寧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姿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姿伶知悉詐欺方法),而李念寧則 於112年7月4日後至同年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念寧知悉詐欺 方法),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偵查(見偵47768號第331 -33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坦認在 卷、李念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李念寧、林姿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念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8號 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並無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報酬等客觀事實肯認, 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林姿伶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76 8號卷第331-333頁),應寬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但被告林姿伶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 自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姿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林姿伶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 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 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  ⒉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 合。  ⒊被告李念寧係於112年7月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仍依前開規定自白減輕, 尚有未合。  ⒋被告林姿伶並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交(詳後述) ,原審漏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未恰。  ⒌被告李念寧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詳後述),自應無庸再命 其各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另各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未賠償其餘告訴 人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輕率各提供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至本院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念寧並 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林姿伶已 與潘䕍晴、黃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佐佐,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念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念 寧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李念寧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李念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姿伶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帳戶  3 被告林姿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4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5 被告李念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洧伶警詢(偵60086號卷第19-20頁) ⒉劉洧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1-25頁) ⒊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41頁)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2 潘䕍晴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虛擬貨幣公司之操盤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潘䕍晴警詢(見偵268號卷第37-43頁) ⒉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53-60頁)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⒊告訴人潘䕍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7-180頁) ⒋被告2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6頁)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 (起訴書誤植為1萬9,975元)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李泓德警詢(見偵8279號卷第17-18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29頁) ⒊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 ⒋告訴人李泓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1-69頁)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鴻警詢(見偵5209號卷第27-29頁) ⒉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25頁) ⒊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35頁) ⒋網路交易平台頁面(見同上卷第33頁)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萬5,975元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穎警詢(見偵3921號卷第14-16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黃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卷第23-3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頁)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廖炳熹警詢(見偵10320號卷第7-8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廖炳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卷第12-20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1頁) 7 余健國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余健國警詢(見偵47768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余健國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9、98-99頁) 8 白萬富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需製件財力證明,需至超商繳款云云 112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 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白萬富警詢(見同上卷第165-16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18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151頁) 112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1萬9,975元 9 連惠琪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高中友人,佯稱投資獲利後金融帳戶遭警示,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連惠琪警詢(見同上卷第205-20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07頁) ⒊告訴人連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219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193、197頁) 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9,975元 10 邱廉傑 (有提告) 112年7月18日 佯稱必中今彩539,要求先付入會金而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 112年7月20日10時5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移送併辦書誤植為51萬9,325元】 ⒈告訴人邱廉傑警詢(見同上卷第253-255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65、267頁) ⒊告訴人邱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1-287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1頁) 112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 黃柔瑄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瑄警詢(見偵44822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3-86頁) 112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2 劉志軍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以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志軍警詢(見同上卷第92-93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975元 13 黃婉瑜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婉瑜警詢(見同上卷第105-109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5-123頁) ⒋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25、129頁) 112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 1萬9,975元 14 趙崇隆(有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從事網購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趙崇隆、余玎騏、邱金民警詢(見同上卷第137-141頁、161-162、179-181頁) ⒉李念寧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51頁) ⒊告訴人余玎騏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1、173-176頁) ⒋告訴人邱金民永安區農會存摺內頁(見同上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邱金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207頁) ⒍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7768號卷第51)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5 余玎騏 (有提告) 112年7月 假冒日本貿易公司,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6 邱金民(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3-原金簡上-2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11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李泓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11-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文周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秋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9,80 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000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00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0,800元(計算式:119,800元+111,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5

TYEV-114-桃簡-200-202503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倖 林雍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立倖(原名李泓奕)前在被 告兼告訴人林雍棠、訴外人張韻純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億翔商行任職,惟因勞資糾紛生有嫌隙。 李立倖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商行,與出來查看之張韻純、 林雍棠發生口角,李立倖、林雍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拉扯彼此,林雍棠徒手毆打李立倖,李立倖撿拾磚頭 敲打林雍棠頭部,李立倖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左胸挫傷、 左小腿擦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林雍棠則受有頭部挫傷撕 裂傷經縫合、左眼區域瘀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李立倖 、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立倖、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李立 倖與林雍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審易-203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匡妍蓁(原姓名:匡蓓琪)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許素鈺(原姓名:林許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陸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 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 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17日之債權總 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6萬1360元,則第1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萬1360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為146萬1360元,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146萬1 360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合計為138萬705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該卷宗可稽。因此,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   明,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7055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46萬136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 險 名 稱 解 約 金 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萬6447元 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保險(99歲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8233元 3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萬0492元 4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1萬8945元 5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萬2938元 共      計 138萬7055元

2025-03-20

TPDV-114-訴-186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匡妍蓁(原姓名:匡蓓琪)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相 對 人 許素鈺(原姓名:林許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O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 人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 臺幣(下同)146萬764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然系爭執行事 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38萬7055元,則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 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 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1360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31萬2087元(計算式:138萬7055元×5%×4.5   年=31萬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供擔保3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0

TPDV-114-聲-142-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宇 被 告 洪慈勵 被 告 吳宗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高永紳 被 告 李宥駩 被 告 吳尚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夢婷 被 告 李泓佑 被 告 尤鴻敏 被 告 汪錦誠 被 告 曾弘穎 被 告 黃郁軒 被 告 陳品齊 被 告 陳佑宗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李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24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95號、110年度偵字 第2541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8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1 11年度偵字第5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及iPhone 12 mini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負擔。 洪慈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9萬5仟元及iPhone 13 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5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負擔 。 吳宗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及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永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負擔。 李宥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0萬元及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1支,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負 擔。 吳尚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及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1支,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負擔 。 李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負擔。 李泓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萬元及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負擔。 尤鴻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萬元,沒收。 汪錦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及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負擔。 曾弘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負擔。 黃郁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萬6仟元,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負擔。 陳品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負擔。 陳佑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8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負擔。 李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負擔。 錢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謝學承(由本院以同案號另行審結)與宋沁騰(即綽號「嘉 哥」、「小林哥」,另案由本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 中)於民國109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五 福路水房)與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王公路水房, 與五福路水房併稱本案水房)成立水房,由謝學承購置電腦 網路設備及通訊裝置,宋沁騰提供龍騰、清新、GPAY支付第 四方支付平台及上游不詳網站(下稱「商戶」)與持有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際金流轉帳之不詳工作室(下稱「工作 室」)之聯絡方式,再由本案水房負責架接商戶及工作室間 轉帳訂單、對帳等轉帳金流資訊傳遞及提供第四方支付客服 工作,工作室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則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項及所在錢之犯意,由工作室使用 其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透過本案水房 提供之轉帳金流資訊進行入、出金之轉帳,而接續收受、轉 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謝學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僱用邱建智(由本院以同案 號另行審結)、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 、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 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於本案水房從事上開 金流資訊傳遞及客服工作。其後,謝學承、林政宇、洪慈勵 、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 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 、錢緯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犯意,由謝學承安排陳佑宗、李 泓佑、黃郁軒、陳品齊、汪錦誠、李夢婷、李凱翔、曾弘穎 、尤鴻敏、錢緯於五福路水房;安排邱建智、林政宇、洪慈 勵、吳宗益、李宥駩、吳尚安、高永紳於王公路水房,並由 邱建智擔任王公路水房管理工作,本案水房均以24小時兩班 輪替方式,利用Telegram、Skype、Signal等通訊軟體與上 開商戶聯絡,並使用上開第四方支付平台及腳本程式進行接 收商戶入金、出金訂單訊息(俗稱「搶單」),將該訂單( 含訂單編號、商戶名稱、會員帳號、支付通道、收款銀行、 銀行帳號、創建時間、訂單金額、應付金額、商戶餘額、付 款人實名、水房人員操作帳號等資訊)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 給工作室,安排通知工作室操作轉帳,並由工作室回傳轉帳 明細之訊息給予五福路水房及王公路水房,再由五福路水房 及王公路水房回傳轉帳明細之截圖給予商戶,如有工作室未 成功轉帳或商戶未收受金錢之情形(即俗稱「掉單」),則 需再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重新轉帳,以此方式協助 工作室成員完成相關轉帳操作,將不法所得轉帳至不特定中 國人頭帳戶,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之款項,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經警方鑑識五福路水房及王 公路水房使用之電腦、通訊軟體工作群組、支付平臺後臺管 理報表資料及儲存雲端之帳冊等資料,查得五福路水房自11 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法所得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 萬353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 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法所得轉帳金額為人民幣 21億2774萬220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億3052萬5045元),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 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 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政宇等16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16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本院卷四第228、274、298、373、390、416頁)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學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證述(警五卷第127至137頁、偵四卷第 15至29、109至111頁、偵六卷第211至263頁、院四卷第81至 86頁)在卷可參,且有編號G1手機備忘錄(警十一卷第71至 125頁)、五福路水房Skype群組擷圖(警十二卷第7至9頁) 、GPAY支付平台網站擷圖(警十二卷第11至33頁)、本案水 房工作排班表(警六卷第309至330頁)、本案水房110年5至 10月報表(警七卷第21至154頁)、抽成表(警十二卷第35 至39頁)、五福路水房10月報表及8月下半月每日記帳表( 警十二卷第3至5頁)、被告李夢婷手機畫面擷圖(警九卷第 202至203)、被告錢緯手機鑑識資料(警六卷第49至61頁) 、中國銀行帳戶風控表(警十二卷第41至43頁)、第四方支 付系統功能解說(警案卷第51至105頁)、盈虧報表及早班 報告(警六卷第331至382頁)、工作回報及資訊紀錄群組對 話擷圖(偵一卷第59至91頁)、對五福路水房之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數據表及 現場位置圖(警三卷第193至240、281頁)、對王公路水房 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 片及現場位置圖(警11卷第301至323頁),另本案水房之電 腦網路設備及通訊裝置扣案可佐(偵一卷第465至509頁、院 一卷第217至247頁),足認被告林政宇等16人上述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謝學承於偵查時證稱工作室會告知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 戶因金流進出異常或因司法緣故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等 語(偵六卷第216頁),此核與卷內之銀行風控表中顯示「 交易異常」、「狀態異常」、「司法凍結」、「客戶交易異 常需臨櫃辦理」等紀錄相符(警十二卷第41至43頁),而工 作室係以透過本案水房與商戶進行聯繫,自本案水房取得商 戶告知之金流轉帳相關資訊後,由工作室利用管控之金融機 構帳戶為商戶進行入、出金之轉帳,且由卷附之銀行風控表 可知,工作室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多有交易異常 之狀態,可合理認定本案水房對接之工作室所控制之中國金 融機構帳戶,係工作室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並用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之不詳資金否則不會有為數甚多之 金融機構帳戶為單一工作室所控制,甚至有自行記載交易異 常之風控表等紀錄存在,堪以認定工作室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又金融機構並非24小時營業,且被告 林政宇等16人亦非金融專業人士,卻必須於設置於我國境內 之本案水房內24小時輪班為商戶及工作室傳遞境外金流之轉 帳資訊,由此足見本案水房所傳遞資訊之轉帳金流之款項來 源可疑,實非合理且可公開之交易所生;再者,工作室係透 過本案水房為商戶進行入、出金之轉帳匯款,堪認工作室僅 係單純接受商戶指示而從事轉帳工作,其收入顯然與實際轉 帳金流無涉,足見金流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故工作室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依商戶指示而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利益,以此破壞正常金流軌 跡而侵害金融透明性,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內並無本案水房管控中國金融機構帳戶,亦無 被告林政宇等16人利用網路直接操作中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 轉帳之相關事證,被告林政宇等16人係於本案水房內居間為 商戶及工作室傳遞轉帳金流資訊,並擔任雙邊溝通之客服工 作,使工作室能依照商戶出、入金資訊,以工作室所管控之 中國金融機構帳戶為商戶進行款項之入、出金轉帳,進而掩 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去向及所在; 此外,卷內亦無被告等16人與工作室之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 或基於正犯之犯意所為,且被告林政宇等16人既無直接實施 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林政宇等16人所為,係 參與特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工作室之特殊洗錢 正犯犯行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政宇等1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林政宇等16人為本案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被告林政宇等16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款內容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舊法中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 」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未必對被告較為有利,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定,係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及並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為限制要件,是綜合比較後,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政宇等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起 訴意旨固以商戶中有賭博及假賭博真詐欺網站,而認該等網 站所處理之金錢為賭博或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政宇等16 人為商戶及工作室處理入出金事宜,乃掩飾或隱匿賭博及詐 欺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案被告謝學承、被告林政宇、洪慈勵、 吳宗益、李宥駩、李夢婷、李泓佑等人固有本案水房傳遞轉 帳金流資訊與賭博款項有關等語(偵一卷第104、155、194 、247頁、偵六卷第220、264、269頁、),惟卷內未扣得任 何線上博弈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亦無任何客觀事證 可證明不詳來源之資金與賭博有關;至於詐欺部分,卷內雖 有被害人朱琪馨等9人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惟並無前揭被 害人遭詐騙金流層轉匯入工作室所管控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 之證據,故難認本案水房所處理之轉帳金流資訊包含博弈網 站之賭金或前揭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難逕認被告林政宇等 16人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 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 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 罪名(本院卷四第227、273、372、389至390頁),無礙被 告林政宇等16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政宇等16人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犯 意,各自於加入本案水房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於商戶及 工作室間傳遞轉帳金流資訊,居中幫助商戶及工作室以其等 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 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應視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政宇等1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其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林政宇等16人之傳遞轉帳金流資訊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等16人均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政宇等16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謝學承出資經營之本案 水房,擔任水房客服人員,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協助商 戶及工作室傳遞轉帳金流資訊,使商戶及工作得以用不正方 法取得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之不明款項,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 潛在危險,破壞整體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 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其等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 告林政宇等16人於本院審理中尚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等之本案犯罪手段和平,均係受雇擔任水房客服人員 、被動聽從指示而傳遞金流資料,並非直接從事轉帳行為; 再斟酌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本案水房之時間、各自領 取報酬金額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節,衡以除被告吳宗益 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尤鴻敏前有幫助洗錢及被告錢緯 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外,其餘被告林政宇等13人均無 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素行(本院卷四第307至337、341至343頁 ),及被告林政宇等16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01至302、41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項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宗 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 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林政宇、洪慈勵、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 李泓佑、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 翔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07至337、341至343頁 ),考量前揭被告等13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均有繳回部分或全部之犯罪所得,堪認前揭 被告等13人對本件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前揭被告等1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分別宣告緩刑2年。末考量前揭被告等13人所 為幫助特殊洗錢犯罪,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 軌跡之建置,為使其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 法之重要性,衡其犯罪時間、情節、所獲取不法所得多寡等 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前揭被 告等1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其中被告林政宇、洪慈勵應各支付10萬元;被告李宥駩 應支付7萬元;被告吳尚安、李泓佑、曾弘穎、黃郁軒、陳 品齊、陳佑宗應各支付5萬元;被告汪錦誠應支付3萬元;被 告高永紳、李夢婷應各支付2萬元,及宣告被告林政宇、洪 慈勵應各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其餘宣告緩刑之被告 應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 自新。又若前揭被告等1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吳宗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尤鴻敏前因 幫助一般洗錢罪,於112年2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1月2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錢緯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 件,於111年3月3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2年3月15日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難認其等符合得緩刑之條件,本院自無由為被告吳宗益、尤 鴻敏、錢緯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李夢婷、李凱翔、錢緯於本院供陳受雇於本案水房期間 未取得不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有自同案 被告謝學承處收受不法報酬,至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 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 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均於本院審理時,各自坦 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報酬,其 等並有主動繳回如附表一「繳回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等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林政宇尚餘20萬元、被告洪慈勵尚餘5萬5仟 元、被告吳宗益尚餘7萬8仟元、被告陳佑宗尚餘2萬2仟元之 未據扣案且未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 李泓佑、汪錦誠、李凱翔均供承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一「 犯罪工具」欄所示之手機,均有持之用以與本案其他被告聯 繫或登入與本案水房相關之通訊群組,堪認係本案之犯罪工 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㈢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B1、D1、E1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品齊、 陳佑宗及黃郁軒所有,其等供稱上開手機並非用以作為本案 水房之犯罪工具,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品齊、陳佑 宗及黃郁軒有持之用以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或登入與本案水 房有關之通訊群組,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 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 、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加入本案水房參與洗錢犯行。因認被告被告林政 宇等16人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政宇等16人所為僅成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特 殊洗錢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等所為之傳遞轉帳金 流資訊手段亦非屬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 行為,則依前述說明,本案水房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準此,被告林政宇等16人雖均參 與本案水房之傳遞轉帳金流資訊犯行,但本案水房既非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則其等所為自均不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其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本應分別就被告被告林政宇等16人被訴上述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其等此部分所為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檢察官認犯一般洗錢 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特殊洗錢罪)間,各有想像競合 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 水房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證據出處) 繳回犯罪所得金額     犯罪工具   (證據出處) 1 林政宇 110.02 56萬 (本院卷三第429頁) 36萬元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D-2,警11卷第311頁) 2 洪慈勵 109.12 55萬元 (本院卷三第432頁) 49萬5仟元 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D-4,警11卷第311頁) 3 吳宗益 110.09 13萬8仟元 (本院卷三第431頁、偵一卷第247頁) 6萬元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E-2,警11卷第311頁) 4 高永紳 110.08 未取得 (本院卷二第412頁) X X 5 宥駩 110.05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412頁) 20萬元 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F-2,警11卷第311頁) 6 吳尚安 110.09 6萬元 (本院卷二第412頁) 6萬元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F-2,警11卷第313頁) 7 李夢婷 110.08 未取得 (本院卷三第26頁) X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四G-1,警3卷第207頁) 8 李泓佑 110.07 7萬元 (本院卷三第449頁) 7萬元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四G-2,警3卷第205頁) 9 尤鴻敏 110.06 7萬元 (本院卷三第449頁) 7萬元 X 10 汪錦誠 110.09 8仟元 (本院卷三第22頁) 6萬元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四G-4,警3卷第207頁) 11 曾弘穎 110.08 12萬元 (本院卷三第505頁) 7萬元 X 12 黃郁軒 110.07 3萬6仟元 (本院卷三第20頁) 3萬6仟元 X 13 陳品齊 110.07 1萬元 (本院卷三第24頁) 1萬元 X 14 陳佑宗 110.07 4萬元 (警五卷第130頁) 1萬8仟元 X 15 李凱翔 110.09 未取得 (本院卷三第25頁) X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207頁) 16 錢緯 110.09 未取得 (本院卷三第28頁) X X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緩刑負擔內容 1 林政宇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洪慈勵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高永紳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 李宥駩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吳尚安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6 李夢婷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7 李泓佑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8 汪錦誠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9 曾弘穎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0 黃郁軒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1 陳品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2 陳佑宗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3 李凱翔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1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2號卷 警三卷 搜索、扣押、拘提資料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103708482號卷 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103709525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80014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1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2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3號卷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4號卷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5號卷 警十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639600號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18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8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0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5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 聲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821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3號卷 聲羈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19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20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68號卷 查扣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931號卷 查扣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號卷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一卷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二卷 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三卷 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四卷

2025-03-20

KSDM-111-金訴-3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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