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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清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郭時煌 韓孟辰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黃邱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淑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坤龍,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與被告黃邱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總價1,041萬3,000元,向黃邱玉珍購買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7 3-155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998建號建物,原告於109年12 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雙方並完成點交建物。 詎原告於112年4月間收受被告楊梅地政所地籍圖重測結果通 知書後,發現重測後73-145地號土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561 地號土地,然面積竟減少至40.99平方公尺;73-155地號土 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1484地號土地,面積亦減少至16平方公 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總計相差96.01平方公尺, 即約29.04坪,以每坪22.5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53萬4,000 元之損害。  ㈡而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時,因 樁位連線錯誤,原應將樁號C7連接至樁號C118,誤將樁號C8 連接樁號C118,造成分割線產生約1.1公尺偏移,地籍圖面 積比實際面積大,土地所有權人並據此錯誤分割線興建房屋 。嗣於67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楊梅地政所復以建物牆壁作為 73-144及73-145地號土地之界線,因而認定73-145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並記載於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被 告楊梅地政所顯有登記錯誤情形。嗣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 因存有界址爭議進行訴訟,無法辦理重測作業,導致系爭二 筆土地地籍線位置陷於懸而未決,而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 不符情形,原告與黃邱玉珍依循此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交易準 據,導致交易價格錯估,致原告受有損害,楊梅地政所應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黃邱玉珍分別以面積為98平方公尺之73-145地號土地、面 積55平方公尺之73-155地號土地為標的出售予原告,並簽立 系爭契約,然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既因68年間界址爭議而判決 重新劃定界址,而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形導致實際 面積減縮96.01平方公尺,而屬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所約定 價值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應返還溢領之價 金653萬4,000元。  ㈣並聲明:①楊梅地政所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②黃邱玉珍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梅地政所:  ⒈系爭二筆土地於65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雖因樁位連線錯誤 造成分割線偏移,然此僅影響分割線左側之土地,並不影響 系爭二筆土地,而楊梅地政所於106年發現分割線偏移錯誤 時,已將分割線偏移而受影響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 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與原告無涉。又系爭二筆土地係屬 68年間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因系爭二筆土地與鄰地存 有界址爭議故當年度未能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嗣上開界址爭 議經本院68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以原地籍圖為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楊梅地政所因而於70 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 規定繪製地籍調查補正表,將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合併後之面 積訂正為157平方公尺並完成公告。然91年間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因發現土地界址與建物發生跨越使用情形,召開新屋段 新屋小段73-107地號等土地間界址疑義協調會,協調結論認 應撤銷系爭二筆土地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調查等後續重 測作業,楊梅地政所依上開會議結論,補載系爭二筆土地登 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撤銷重測成果回復原地號 ,撤銷前為新生段561地號」等字樣,以善意提醒第三人注 意此界址糾紛情事,嗣被告楊梅地政所辦理重測時,發現73 -145地號土地及73-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復因界址糾紛由 法院審理中,俟於105年10月25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64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其後楊 梅地政所於107年間補辦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然 辦理期間發現重測範圍地籍圖面積大於實地面積,勢必發生 重測後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楊梅地政所遂於108年10月8日 召開說明會,斯時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邱玉珍亦有到 場並知悉此情,嗣黃邱玉珍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二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 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到場未認章及指界,楊梅地政所遂依規 定按鄰地指界及另案判決結果於112年間逕行施測,製作地 籍調查表並公告完竣。  ⒉系爭二筆土地雖經重測而有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惟依照 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示意旨及84 年3月17日釋字第374號解釋,可知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與地 籍調查所載經界一致而無錯誤、遺漏、虛偽情勢,重測程序 即屬完備,縱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面積僅屬界 址範圍決定之事實,實質上對於原告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 任何變動,楊梅地政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於109 年間向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斯時之登記謄本已有爭 議註記,於107年間辦理重測作業時,亦有召開說明會通知 相關所有權人,顯見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存有重測界址糾 紛未解決之爭議仍願意買受,並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雖經地籍圖重測發生面積短少情形,然造 成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多端,原告亦無證據足 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黃邱玉珍之事由,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向黃邱玉珍請求賠償損害,自無 理由。又黃邱玉珍於109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 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交付原告時,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與 契約所載面積即為153平方公尺,並無不符,而系爭二筆土 地於112年間辦理重測作業係於黃邱玉珍移轉交付原告後, 故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重測後短少之危險,兩造既未特別約 定,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5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被告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分 別為98、55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系爭二筆 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雙方均無異議而履約完 成。  ㈢系爭二筆土地因與臨地界址糾紛,分別於68年、101年間為所 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68年度訴字第392號、101年 度壢簡字第641號),各該訴訟分別於69、105年間經法院判 決確定。  ㈣楊梅地政所於前開68年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辦理重測作業, 惟因界址爭議未解決,未完成重測作業程序;嗣於上開101 年經界訴訟確定後,再度辦理重測後續。  ㈤系爭二筆土地於112年4月21日完成重測,重測後73-145號土 地(重測後為新生段561地號)面積為40.99平方公尺、73-1 55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生段1484地號)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 間因樁位連線錯誤所致,楊梅地政所、黃邱玉珍對於原告購 得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就上開爭點分 敘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是否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因樁位 連線錯誤所致?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 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 開規定,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 為分割時,因樁位連線錯誤造成分割線偏移,導致於67年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登記錯誤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及所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為證。然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以:「三、本案遵照承辦 推事之指示,測出73-147號等18筆土地舊地籍圖與實地使用 狀況…1.本案73-147號土地附近一帶均為測量誤謬區(即前 地籍圖分割錯誤區)致使現使用之地籍圖與實地建物使用位 置未能吻合。…3.如以實地建物為準,則會造成原有地籍圖 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4.如以舊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 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之房屋被拆,則百姓損失 不堪設想,糾紛繁多」,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9日測籍 字第1060000997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9頁),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因界址爭議 而生訴訟,經承辦法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及雙方當事人實地 勘測後發現73-147號等18筆土地均為測量誤謬區,即舊地籍 圖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線位移,建物會跨到另外一個建號 ,然系爭鑑定書所述並未指稱測量謬誤將導致土地面積短少 ,僅係表明「原有地籍圖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如以舊 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 之房屋被拆」等語。且地籍圖線縱因連線錯誤發現偏移,則 本應存在之土地仍應存在,不因連線錯誤而消失,惟本件經 地籍圖線釐正後,土地面積卻仍發生短少情事,足徵系爭二 筆土地更可能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 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 精密度提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等種種因素,致重測前 後土地消失。  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書所載測量 誤謬區之鑑定方法為何?經國土測繪中心回函稱:「鑑定書 所稱測量誤謬區,其當時測量方法如鑑定書二、『本案測量 係以二十秒讀經緯儀在糾紛地週圍選點測量,於閉塞算出座 標,再於原圖上展開各點,做平板測量方向及控制點之依據 。』所載,另測量誤謬區屬鑑定結果,與測量方法無涉」等 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月14日測籍字第1141555134號回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徵楊梅地政所當時以 上開二十秒讀經緯儀之測量方法進行重測作業,符合當時技 術水準而無疏誤,核與測量誤謬區之產生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梅地政所因樁位連線錯誤而導致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且無從排除上述其他原因所導致( 即自然因素),自難遽令楊梅地政所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第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梅地政 所於107年10月26日補辦系爭二筆土地等土地地籍圖重測作 業,因發現重測後恐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故於108年10月8 日召開說明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情,嗣並於109年12月2 4日辦理地籍調查,亦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楊梅地政所始 依鄰地指界及判決結果進行施測,有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說 明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足認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地籍調查後逕為施測,地籍圖重測程序已然完備,且地 籍圖重測成果亦符合地籍調查所載經界,其過程並無「錯誤 」、「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予 以證明楊梅地政所測量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尚 不得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變更面積,遽予認定楊梅地 政所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謂「登記 錯誤」情形。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 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籍圖重測程序 ,其法條結構屬於地籍測量,而非土地權利登記、其產生之 效果係國家土地管理政策,非確定人民土地私權、依社會發 展現況、亦不應允許在未經法律授權之狀況下,由行政機關 之行政行為變更人民權利,則依據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土地 法第46條之2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怠於 執行職務之法令上依據,故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縱使發生錯誤,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任何 不受影響,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亦不因之減損,原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有何與證明文 件不符之情事,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抑或地政 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之情事, 則非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從而原 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梅地政所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㈡重測結果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被告黃邱玉珍是否依瑕疵 擔保、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於土地買賣之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自交付時起,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之危險當然歸屬於買受人 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出賣人無關,買受人要無以交付後 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出賣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二筆土地於109年12月3日移轉交付予原告時 登記面積既分別為98、55平方公尺,並無系爭契約約定面積 所載不符,嗣於112年4月21日始發生重測後面積更正為40.9 9、16平方公尺情事,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地籍圖重測登記 ,有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60至63頁),堪信於 危險移轉後始發生重測面積減少之結果。又原告與黃邱玉珍 於系爭契約中未就土地面積誤差與價款補退成立約定,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83頁),則就嗣後土地面積重測更正 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 ,原告自無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之餘地可言。 另黃邱玉珍尚非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自不成立不 完全給付,所受領之價金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返還溢付土地面積差額之 價金653萬4,0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重國-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其中106年5月17日6時2 5分許之匯款金額「4,275元」更正為「4,26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唐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連結網路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行騙 ,並由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犯罪情節明 顯較詐欺集團或隱匿網頁的犯罪者為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因 此本院認為本案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喜好玩具收藏者買家對購買玩具之嗜好與期 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預售後藉故拖延出貨再以延期 退款方式,以2帳號於網站交互使用,自買家詐取金額,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分期 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然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某日 ,以帳號「a0000000」、「abc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預售玩具模型之訊息,致陳世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李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唐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惟唐東明收款後 ,一再推諉不交付商品,陳世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合夥生意使用,惟不清楚被告事後收款後未出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唐東明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世靜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4,34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1月10日22時21分許 2,56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 3,0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1日11時55分許 2,2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80元 郵局帳戶 106年5月17日6時25分許 4,275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TNDM-114-訴-1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 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 第一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6年12月21日屏院惠民執 丙字第96執3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名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41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 無債權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 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770,334元,而聲請人名下保單可領取之解約金為533 ,825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 533,82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88,971元(算式:533825×5%÷12×40=88 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為89,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3

PTDV-114-聲-21-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麒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麒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以扣案IPHONE手機與徐崇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聯 繫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並將該門號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電話卡)交由徐崇傑再轉 交杜明澤(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判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徐崇傑並給與賴麒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 二、嗣徐崇傑和杜明澤取得本案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 網址之簡訊,適有李淑貞於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接獲釣 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 李淑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資 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 輸入李淑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行動 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崇傑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 品網站上輸入李淑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李淑貞本人 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淑貞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徐崇傑,再由徐崇傑 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 交予杜明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淑 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徐崇傑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杜明澤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警詢中之證述。  ㈣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  ㈤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 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  ㈥詐騙簡訊截圖、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  ㈦被告賴麒樺扣案IPHONE手機影像。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電話卡幫助同案被告杜明澤、徐崇傑騙取告訴 人信用卡個資,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 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故意,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任意申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財產損害金額非鉅,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申辦本案電話卡同案被告徐崇傑給予其300元(本院 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同案被告徐崇 傑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71頁,他卷第126、 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淑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5-03-12

TCDM-114-金簡-189-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8

NTDV-114-司促-1104-202502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 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 2年,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 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構成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 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的行為,非常清楚不 應該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竟 然於緩刑期間內又將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而違反 洗錢防制法,主觀惡性明顯重大,並且藐視前案所為之刑 罰宣告。在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同一的 情況下,足認受刑人依舊不能正視「人頭文化」是詐欺犯 罪氾濫的重要因素,反覆同意陌生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毫不在乎自己的行為造成許多被害人的畢生積蓄 最終付諸流水,前案所宣告的緩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撤緩-78-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5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8,0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0

SLDV-113-司票-30950-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琇如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4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4-司聲-94-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秀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至第6行所載「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隨即上前攔住 鄭秀慧並報警處理」,應補充「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 ,隨即上前於店外攔住鄭秀慧並報警處理」為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告訴人 李淑貞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均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2 0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萬丹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旋即走 出店門口欲離去。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隨即上前攔住 鄭秀慧並報警處理,鄭秀慧並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歸還李淑貞 。 三、案經李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雞蛋 2盒(共20顆) 84元 2 洋蔥 6顆 135元 3 起司片 1袋 219元 4 嘉美鮭魚炒飯 2盒 98元 5 伯朗咖啡 1袋 157元 6 咖哩塊 1盒 115元

2025-02-12

PTDM-113-簡-1720-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秋宜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39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739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1

TPDV-114-司聲-9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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