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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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 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後補充「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 ,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事先製 作之收據或資金保管單」補充「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 證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或資金保管單」,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丙 ○○意見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59號判決」、「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04號收據」、「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 2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64至65、74至75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 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部分之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另案被告 劉柏浚向該等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其亦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不認識附表二之3位告訴人,沒有與他們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 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先由另案被告劉柏浚向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後,被告再依照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收取該等 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柏浚、劉建慶、暱稱「鑽起來」(與「小傑」為同 一人)、「壞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3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 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提領犯罪所得為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業已交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 4年贓款字第104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40155卷第201頁,本院 卷第66、81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所示3位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惟未因其自陳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而未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告訴人甲○○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丙○○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為25,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 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共拿到報酬為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就此業已繳回,已如前述,是就 該扣案之1,000元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交予另案被告劉柏浚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收水,而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由被告再行層轉交由上手 ,且被告於本案獲得前述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 決存卷可參,爰不予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收水,收取另 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6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05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 繫屬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及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25至26、51至57頁),再者,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新竹遭判決的是同一個組織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參與另案被告劉柏浚、劉 建慶、暱稱「鑽起來」(與「小傑」為同一人)、「壞壞」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取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偽造公司名稱及資料與提供人 收水手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放置地點及報酬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另案被告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於113年1月5日14時 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取款40萬元。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鑽起來」(與暱稱「小傑」為同一人)之人提供。 被告於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7-11廁所垃圾桶底下,取得另案被告劉柏浚放置之40萬元,並將該款項攜至苗栗交流道下某處交付與暱稱「小傑」。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17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證、佈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42117卷第 72至74、76至8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2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受執行人:告訴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17卷第 53至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698號鑑定書(偵42117卷第59至64頁)  ⑸113年1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2117卷第65至 70頁)    2 乙○○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另案被告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於113年2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取款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由被告傳送上開文件 QRCODE,供另案被告劉柏浚列印。 被告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上,收受另案被告劉柏浚交付之20萬元,並聽從暱稱「小傑」指示,放置在新莊火車站置物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155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155卷第89、93至101、 105、10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5日21時46分起至同日21時48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山派出所、受執行人:告訴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55卷第79至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343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偵40155卷第 55至62、63至78頁) 3 丙○○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另案被告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取款 10萬元。 勝凱國際之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壞壞」之人傳送上開文件QRCODE,供另案被告劉柏浚列印。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附近車上,收受另案被告劉柏浚交付之10萬元,並聽從暱稱「小傑」指示,放置在放置新莊火車站置物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88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188卷第 51至59、6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劉柏浚(另行起訴)、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鑽 起來」(與「小傑」為同一人)、「壞壞」之成年人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統籌,丁○○ 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而與「鑽起來 」、「壞壞」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 、劉建慶則擔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分 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事先製作之收據或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而交付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及被害人。劉柏浚收取款項後,再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交與丁○○,再由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上 繳「鑽起來」,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甲○○、乙○○、丙○○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傑」(與「鑽起來」為同一人,被告均稱「鑽起來」為「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向同案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直接交付「小傑」或放置新莊火車站置物櫃,並通知「小傑」取款之事實。 2、坦承傳送或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與同案被告劉柏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丁○○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丁○○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被告詐騙金 額雖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 條之4論罪。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生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 ,並由被告「鑽起來」、「壞壞」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 指揮同案被告劉柏浚、劉建慶等2人,擔任「面交車手」,而 被告擔任「收水車手」,「鑽起來」、「壞壞」等人則在幕 後主持、操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 團係自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13年8月19日遭警方 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並為本案之3次詐欺行為, 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 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 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 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人,以 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劉柏浚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自己則受「鑽起來 」、「壞壞」等人指示,擔任「收水車手」,向劉柏浚收取 由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鑽起來」即「 小傑」,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所犯法條: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五、罪數: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⑵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 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等偽造文件,本署已於113年11月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40155、42117、50188號對同案被告劉柏浚 提起公訴時,敘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理由,上開偽造文件 上之偽造印文,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述擔任編號1至3號之收水車手,每次獲得報酬為1,0 00元,總計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向同案被 告收取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開款項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金訴-15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亭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黃白相間膠囊 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MDMA」應更 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MMA)」、第2、3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4行 「第二級毒品MDMA」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 黃白相間膠囊2顆」、第8行「第二級毒品MDMA2粒」應更正 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黃白相間膠囊2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MMA),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 忙投資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黃白相間膠囊2顆(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淨重0.2241 公克、驗餘淨重0.118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有該 院民國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8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而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吳亭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毅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南 屯區XCUBE夜店,向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後即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9住所執行 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含有大麻煙草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 電子菸油倉4個及第二級毒品MDMA2粒等物(涉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 2粒之事實,惟辯稱,110年間在夜店朋友送的生日禮物,不知有MDMA,警察是在伊家某個櫃子搜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夜店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相談甚歡,係該男子提供給伊試試,又被告係於夜店取得上開扣押之物,應對上開扣押之物係毒品有所認識,並收置家中櫃子,事後辯稱不知有MDMA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98號鑑驗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2粒(112年度安 保字第373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2-簡-146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劉承昱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33、46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 支,沒收銷燬。 劉承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紫 色藥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承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劉承昱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劉承昱構成累犯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承昱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 遽論以被告劉承昱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劉承昱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劉承昱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被告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劉承昱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 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2人竟仍非法分 別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紫色藥錠1包,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忠晏於本案前,曾因詐欺 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劉承昱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5至27頁),並 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與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香菸、紫色藥錠之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該香菸1 支檢出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 偵46233卷第303至309頁)。而扣案之紫色藥錠1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 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46234卷第249至253頁、第 255至2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 開紫色藥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4號   被   告 李忠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 、347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另行通緝) 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香菸1支而 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5月 8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經房屋 管理人張嫦娥同意,由張嫦娥陪同警方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劉承昱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 宇取得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 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 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05室對劉承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李忠晏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李忠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2 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前案偵查(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 1.劉承昱坦承受林軍宇指揮、操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向林軍宇取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而持有、保管之事實。 2.劉承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為林軍宇保管上開紫色藥錠1包,並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3 張嫦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香菸照片共1張 被告李忠晏所管理之大倉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紫色藥錠照片共1張 被告劉承昱於112年5月8日6時50分許遭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6號鑑驗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5號 證明香菸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原始淨重1.0013公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 證明毒品紫色藥錠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成分,原始淨重0.11公克,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忠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205001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香菸照 片等在卷及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原 始淨重1.0013公克)扣案足稽,犯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承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 12008507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5001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紫色藥錠照片等在卷及被告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微量)等成分,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5%)推 估純質净重約0.01公克、3,4一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0 %)推估純質净重約0.11公克之紫色藥錠1包扣案足稽,犯嫌 亦堪予認定。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忠 晏、劉承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56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訴所涉犯 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然被告李忠晏持有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劉承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紫色藥錠1包 ,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僅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單 純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忠晏、劉承昱基於不同原 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本案持有行 為應單獨論罪,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四、核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承昱持有之紫色藥 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紫 色藥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忠晏、劉承昱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0 、5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40、28116、347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1207號,勤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2194-2025031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提供 本案蝦皮帳號予「藍海2號」,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等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 前已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9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9、260頁)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6萬元、告訴人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1盒(內含5雙)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盒(內含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0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 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 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海2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 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康翌 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承租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ib8-xsq77」(康翌彣申辦),以4,500元之 價格,轉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暱稱藍海2號) 使用。嗣該不詳之大陸人(藍海2號)取得上開蝦皮帳號登入 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 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圖樣 ,分別係「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 登販賣「台灣現貨買三送一全店 十二時快速出貨 三葉 襪 子 中筒襪 5雙一盒 運動襪子 棉襪子 盒裝」等商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 案商品。嗣經商標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 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3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 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各1盒(各內含5雙襪子) ,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阿迪 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貞觀 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購買紀錄、刊登頁面截圖 及商標辨識資格委任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扣押物 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 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 內114年1閱2日刑事陳報(二)狀可參,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扣案之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之本案商品 2盒,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 之租金共計人民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07

TCDM-114-中智簡-1-2025030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竟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復第2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3、5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張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宏台別墅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 後,仍於同日1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號前時,因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3-中原交簡-109-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 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1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 警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 期間,於113年8月4日17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四處 去跟人家睡覺很爽嗎,我陪你」、「你讓人家幹你兩天你很 爽吼」等言語辱罵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LINE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於犯 罪事實之時、地,傳送文字訊息嘲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足認為真實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主觀上之不悅,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而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 心理上感覺不快或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008-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新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新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時起至11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 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龍股                   11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薛新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新霖因需要使用車輛,而其NQH-7512號(下稱本案車輛)車   牌,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6000元代   價,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自113年1月起,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主。嗣薛新霖於114年1月23日13時   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   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薛新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業已吊扣,薛新霖乃坦承懸掛偽造車   牌,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新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281-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翰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 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林○ 弘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徵信社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3號   被   告 姜翰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翰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最高 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駁回上訴確 定;復於10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外役縮刑92日,迄至109年11月13日 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口,嗣林○弘(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上開路口時,揚言要檢舉姜翰昇, 因而雙方發生糾紛,隨後雙方即分別駕車離開。詎料姜翰昇 於同(26)日下午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逢 甲GIGI電競館前(下稱本案地點),見林○弘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貨車擋住,承續之前於 巷口糾紛之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其所 有之球棒1支(未扣案)對林○弘叫囂及辱罵,而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林○弘,致林○弘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弘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翰昇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15分,在 本案地點前,持球棒走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弘A車駕駛座,並 用敲擊告訴人車窗且拉駕駛座車門門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拿球棒敲他車窗,是因為我太生 氣了,但是我沒有要拿球棒砸他的車子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球棒敲擊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並 於車窗旁叫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擷取畫面16 張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林○弘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 被告姜翰昇確實從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拿出球棒,並走向告 訴人林○弘所駕駛之A車駕駛座,敲擊其車窗與叫囂一情,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姜翰昇用球棒敲擊告訴人林○弘之 駕駛座車窗之舉動,依社會通念已足讓一般人感到自己身體 恐遭加害之恐懼,而已達對告訴人身體「惡害通知」之程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遇告訴人勸止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倚仗其車內放有球棒即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其所為誠屬可 議,然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能力為勉持,另 佐以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建請於量刑時就此部分從輕審酌。 五、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21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汶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洪郁婷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 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阿智」、「阿義」、「勇仔」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 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因車禍導致聲帶及右手臂神經受損,手術後 迄今仍無法舉高而難以工作,經濟來源為領取殘障補助、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告訴人匯入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後放置於「阿義」指定地點,並經「阿義」指派之人前 往收取,被告已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本院卷第37頁), 未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3號   被   告 李汶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諺(原名:李清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汶諺猶不思悔改 ,於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 「阿義」、「勇仔」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 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82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汶諺與「阿 智」、「阿義」、「勇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李汶諺即依「阿義 」之指示,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領款項放置 於「阿義」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阿義」所指派 收款之人,並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因洪郁婷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提領款項一覽表、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智」、「阿義」、「勇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郁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2月15日16時11分 10萬元 113年2月15日16時23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證券台中銀行) 113年2月15日16時24分 1萬9,0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440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3 、42561、43540、42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丁○○或 被害人丙○○、乙○○、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所竊得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物 品已發還其等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61卷第37 頁、偵42831卷第39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但沒有 每天有工作,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 67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侵害程度等情,就所附表編號1、2、4、5處拘役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 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 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 之情屬實;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 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 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 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 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 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 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 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銅條10條(價值不詳),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已以2000元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83頁),然 被告是否確實已將上開銅條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條10條,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電線8捆(價值6萬元),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出上 開電線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 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原物之價值 差異甚大,未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為宜。則上開電線8捆既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 被害人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所竊得被害人丙○○之 自行車1臺、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因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故 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被告自 陳目前放置在家中,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見本院易 卷第83頁),堪認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條10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管領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戊○○於實施附表編號5之竊 盜犯行時,適甲○○發現其行蹤可疑,報警處理,戊○○因而竊 盜未遂。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⒊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⒋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⒌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⒍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⒎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⒏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⒐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卷內現場照片4張、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證據清單所示之各次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足以自水泥砌成之臺 階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該等鐵鎚係金屬製成而質 地堅硬,自不待言,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無疑。  ㈡又按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竊盜之目的 ,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 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時,已將行竊之財物電線8捆裝入被告攜 帶之網袋,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中而準備搬運逃離,自當構 成竊盜罪之著手。然被告尚身處實施竊盜行為之現場,未及 離開工地而為被害人所監控,應認被告竊取之電線8捆尚未 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不成立既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具決意 、已著手而未既遂,是為竊盜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竊得手之財物中,附表編號1之自行車1臺已歸還被害 人丙○○,另附表編號2之自小客車1輛已歸還告訴人丁○○,故 編號1、2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編號4之銅條10條及電線8捆已遭 被告變賣換取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因而無法發還被害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⒈ 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 自行車1臺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⒉ 丁○○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1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扳撬汽車電門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⒊ 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鐵鎚(未扣案)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 銅條10條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⒋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⒌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5時2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竊盜未遂)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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