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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雋秀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貞羽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張富鈞 張翔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雋秀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陳貞羽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三、張富鈞、張翔凱均無罪。   犯罪事實 胡雋秀、陳貞羽、李奕龍(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4 0分許,胡雋秀、李奕龍因故在上址走廊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 禹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詎胡雋秀、陳貞羽及 李奕龍均明知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查驗身分職務,竟共同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奕龍出手毆打員 警黃昱翔,胡雋秀見狀先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等人 ,再於離去現場時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陳貞羽則於見員警 張智翔壓制胡雋秀時,徒手拉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再於離去現 場時推跟隨在後之員警,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查驗 身分之職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胡雋秀、陳貞羽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二41-5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胡雋秀與辯護 人於審理時所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貞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貞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富鈞 、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林禹聖、張智翔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可稽,足見陳貞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胡雋秀部分:   訊據胡雋秀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手也是舉 起來的,是警察一直推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警方到現場時 並沒有任何衝突,就是幾個被告在講話而已,警方卻堅持要 盤查被告身分證,甚至也不斷強制以身體去接觸被告,滋生 本件衝突,且警察盤查時並沒有告知盤查事由,可能已構成 違法盤查;若認為合法盤查,但依照影片所顯示被告的行為 就是單純站立在那邊,或者是被逮捕時有掙扎的行為,也不 屬於妨害公務強暴的作為,不會成立妨害公務,就傷害部分 ,從影片看來都是警方使用強制力,即使用警棍去逮捕被告 、壓制被告,他們所受的傷有可能是被告在掙扎時所造成當 然的結果,有可能是他們人多手雜,警棍在敲擊時或是徒手 壓制時自己誤傷到自己的同僚,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警 察的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關於員警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①黃昱翔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因為接獲110報案有糾紛才會到 星光大道KTV,到場警員有我、李瑞祥及李秉蓁,到場經在 場工作人員指示抵達現場後,的確是看到有糾紛的情形,就 是一群人聚在那邊,我們上前要求要瞭解糾紛情形,當時也 是防疫期間,但這群人全部都違反防疫規定,我們要求要盤 查被告身分,我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查驗被告證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58、163頁)。②李瑞 祥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報案說星光大道KTV有糾紛,當時我 與黃昱翔及李秉蓁前往星光大道KTV,到達後我們上樓就聽 到有很多人都在走廊,我們到場時,因為他們已經在吼叫, 所以我們當時來不及盤查,但是我們有出示說我們是警察在 執行公務,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要盤查他們等語(本院易 字卷一170、172-173頁)。③李秉蓁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 接獲派案,到了現場後我就帶著我同事接受星光大道的工作 人員指引上樓,上樓之後看到他們一群人很明顯就是在吵架 ,我們現場有表明我們自己的身分是警察,到現場之後,我 們有問他們說今天是什麼原因吵架,他們說是朋友之間的糾 紛,沒事,後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④關於 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執行警察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 糾紛發生即前往星光大道KTV,經KTV工作人員指引到場後確 實看到現場有多人聚集疑似吵架等糾紛,因此向現場人查驗 身分等節,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均經隔離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渠等3人證述內容 有相當可信性。⑤張富鈞偵訊時證稱:當時別人報警原因是 因為李奕龍跟胡雋秀在吵架,很大聲等語(偵12377卷164、 33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李秉 蓁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編號2、7之勘驗內容欄所 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56-8 1頁),可見員警李秉蓁等人到場時,KTV現場確有包含李奕 龍等多人群聚且情緒激動之情,與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 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可資補強,故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 秉蓁執行警察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糾紛發生即前往星光大道 KTV,經KTV工作人員指引到場後確實看到現場有多人聚集疑 有吵架等糾紛,因此向現場人查驗身分等節,應可認定。從 而,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接獲報案並經工作人員指 引到場後,見聞現場多人聚集且有疑似吵架之糾紛,依當時 客觀情況已可合理懷疑現場人有傷害犯罪之虞,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在場人之身分,屬合法 職務執行行為。辯護人主張員警違法盤查等語,並無理由。  ⒊①李奕龍偵訊時證稱:當時警察依上來問我是不是在滋事鬧事 ,警察以為我跟胡雋秀在吵架,警察一上來查我們證件等語 (偵12377卷306頁)。②李秉蓁審理證述:到現場之後,我 們有問他們說今天是什麼原因吵架,他們說是朋友之間的糾 紛,沒事,後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 1頁)。③胡雋秀偵訊時自承:當時警察來以為 我們在吵架 ,我有跟警察說沒事、我們在講話而已等語(偵12377卷166 頁)。④關於警方到場後確有先詢問李奕龍等人是否在吵架 後,再向李奕龍查驗身分等情,李奕龍及李秉蓁上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並為胡雋秀所坦承,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可見李奕龍及胡雋秀等人應知其等因在KTV內吵架一事為員 警要求查驗身分之事由,考量警察現場執行職務係處於動態 之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 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 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本案李奕 龍及胡雋秀等人既知其等係因在KTV內吵架一事為員警要求 查驗身分,應認員警已適度的告知李奕龍及胡雋秀行使職權 查驗身分之事由,並為李奕龍及胡雋秀所了解、知悉,故員 警查驗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 張員警未告知盤查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胡雋秀有無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及犯意: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 理力之行使而言,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不論有 無成傷),自屬最為典型之類型,其結果影響公務員執行職 務者,即該當之,而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法規授權 而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受強 制作為之人,若僅消極不配合,尚非施以不法強暴行為,若 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欲求掙脫等行為,則應 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強度、持續性等事實 ,依當時情狀,為個案合比例性之檢視,以確定行為人有無 不法施以強暴,且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⒉關於胡雋秀先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等人部分:  ①❶黃昱翔審理時證稱:李奕龍當時詢問我的警員編號,我也大 方的跟李奕龍說我的編號是04295,李奕龍就從頭到尾不斷 地對我說「04295 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李奕 龍被我拉出來後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往我的頭直接打一拳。李 奕龍在推擠的時候直接把手往我們身上伸過來,其實我們現 場目標都很明確,在楊明諺警員要上前逮捕胡雋秀時,張翔 凱把楊明諺警員抱住,所以我們目標都非常明確。我們一開 始的目標就是要先抓李奕龍及胡雋秀,因為胡雋秀在後面助 勢、推擠,而李奕龍則是下手實施。當時張富鈞是站在人群 第一個,胡雋秀是站在最後面,胡雋秀把所有人都往前推, 所以張富鈞一直往我們身上擠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 。❷李瑞祥審理時證述:李秉蓁警員先到場,李秉蓁警員上 前去的時候,胡雋秀就推擠李秉蓁警員,因為我們在瞭解狀 況,我們當下看到後就先制止胡雋秀,後來胡雋秀及李奕龍 就一起在謾罵,之後才開始推擠。胡雋秀現場有推擠哪一位 警員我忘記,但我有看到推擠的動作,因為現場本來就很混 亂,胡雋秀是用雙手推擠,因為胡雋秀先辱罵,我們警方有 告誡他,告誡完之後胡雋秀才推擠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72 、175頁)。❸李秉蓁審理時證述:胡雋秀想跟著李奕龍往前 去對我們同事做推擠的動作,我當時喊了兩、三次請他口罩 戴上,胡雋秀就對我說「你他媽不要碰我」,講了兩次,之 後我不知道哪個同事在後面說態度不要那麼差,後來我們就 直接爆發衝突了,其實因為我是一個女警,我的身材實在是 無法與他們抗衡,我們同事就只有三個人,他們就很多人, 所以我同事黃昱翔他們就先把他拉到後面,然後我一個人先 隔離胡雋秀他們。我有看到是胡雋秀往前推擠,我不知道現 場擋在我們前面的人有無做推擠的動作,但是的確是往前推 我,胡雋秀用手推,有伸出手往前推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1 、184-185頁)。❹楊明諺審理時證述:胡雋秀將張翔凱往前 推擠後,張翔凱就順勢把我們與胡雋秀隔開,之後胡雋秀可 能就返回包廂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❺關於胡雋秀 於員警查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員警一節,黃昱翔、李瑞 祥、李秉蓁及楊明諺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互核相符,如非親 歷其境,應無法證述上開細節且大致相符,又渠等4人均經 隔離詰問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故渠等4人證述內容已 有相當可信性。  ②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見員警楊明 諺右手拉住張翔凱左上臂,張翔凱雙手側平舉,未見有推擠 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人已開始推擠動 作,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凱是否要妨 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前方,並未 與員警有身體接觸(見附表編號6之勘驗內容),自當時員 警與張翔凱及張翔凱後方胡雋秀之相對位置、有發生與員警 推擠、張翔凱有遭推往前方移動等情形觀之,已可佐證黃昱 翔、李瑞祥、李秉蓁及楊明諺上開證述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 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一節確屬實情,故胡雋秀於員警查 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員警等事實,應可認定。  ③既然員警到場查驗證件時,胡雋秀有以手往前推擠員警之情 ,考量當時員警尚未施加強制手段時即遭胡雋秀推擠,致員 警無從實施查驗身分之手段,並肇生後續警民衝突,可見胡 雋秀推擠之目的應係在阻礙員警查驗身分,且其推擠手段非 弱,更致使員警無從對胡雋秀等人實施查驗身分之結果,應 認胡雋秀於員警實施查驗身分時,對員警施以推擠之積極手 段,已達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該當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⒊關於胡雋秀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部分:  ①❶林禹聖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同事跟被告起衝突 ,所以要控制現場,就使用辣椒水,我對胡雋秀噴辣椒水, 還有對兩位被告噴辣椒水但我忘記是何人,我噴完辣椒水之 後,其他兩位被告就往旁邊散開,之後我前往逮捕胡雋秀時 ,他就出手推了我一把,爾後我就將他壓制在地板上,胡雋 秀往後逃竄之後在逮捕之前,以徒手方式推了我的胸口1次 ,胡雋秀轉身過來往前、往我的胸口推,有影響到我逮捕他 的動作等語(本院易字卷二46-49、52-53頁)。❷張智翔審理 時證稱:胡雋秀是當時我們同仁林禹聖使用辣椒水噴灑胡雋 秀、張翔凱、陳貞羽三人時,胡雋秀動手推擠同仁林禹聖。 在被林禹聖噴灑辣椒水之後,那時候有往後追。然後胡雋秀 回過頭推林禹聖1下,我就持警棍上前協助逮捕胡雋秀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60-61、64、68-69頁)。❸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 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一節,林禹 聖及張智翔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互核相符,如非親歷其境, 應無法證述上開細節且大致相符,又渠等2人均經隔離詰問 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故渠等2人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 信性。  ②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見員警往胡 雋秀方向移動,員警稱「趴下」,胡雋秀站在走廊右方,員 警走向前,要胡雋秀過來,胡雋秀雙手往前推身穿黃色相間 制服之員警,員警稱「推什麼推,趴下」,員警持辣椒水噴 向胡雋秀,胡雋秀雙手抱頭蹲下,身穿黃色相間制服員警持 警棍朝蹲下之胡雋秀揮擊,胡雋秀隨即倒地,警員仍持警棍 朝倒地之胡雋秀揮擊6次(見附表編號3、5、7之勘驗內容) ,亦可佐證林禹聖及張智翔上開證述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驗 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一節確屬實情 ,故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 警林禹聖等事實,應可認定。  ③既然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 警林禹聖等事實,考量當時員警林禹聖係跟隨在胡雋秀後方 ,胡雋秀大可跑離員警以免發生衝突,且當時員警林禹聖也 尚未對胡雋秀施加逮捕之強制手段,即遭胡雋秀以手推阻, 可見胡雋秀以手推阻之目的應係在阻礙員警查驗身分,且胡 雋秀之手段也非在對員警施加之強制手段為消極抵抗,更致 使員警無從順利對胡雋秀實施查驗身分之結果,應認胡雋秀 於員警實施查驗身分時,對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施以推阻 積極手段,已達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 該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有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胡雋秀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手也是舉起來的 ,是警察一直推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胡雋秀是單純站立在那 邊,或者是被逮捕時有掙扎的行為,也不屬於妨害公務強暴 的作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胡 雋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胡雋秀及陳貞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 務員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二、胡雋秀、陳貞羽與李奕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胡雋秀及陳貞羽先後對員警推擠、拉扯、推阻施強暴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各論以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陳貞羽則於見員警張智翔壓制胡雋秀時, 徒手拉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等節,然此業經黃昱翔及張智翔 於審理時證稱明確,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陳貞羽 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爰審酌胡雋秀、陳貞羽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於員警依法執行查驗身分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 以犯罪事實之積極方式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執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胡雋秀、陳貞 羽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態樣、未造成員警受傷(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工程度等節,及胡雋秀否認 犯行、陳貞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其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陳貞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陳貞羽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胡雋秀、陳貞羽秀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之手段,致員警黃昱翔受有 左右手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員警李瑞 祥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員警李秉蓁 受有左手挫傷瘀傷,左右膝挫傷;員警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 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胡雋秀及陳貞羽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員警黃昱翔受有左右手挫傷 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警員李瑞祥受有右手 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警員李秉蓁受有左手挫 傷瘀傷,左右膝挫傷;警員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背 挫傷等傷害,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然胡雋秀係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等 人,再推開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等人,陳貞羽則係徒手拉 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再推阻跟隨在後之員警,均經認定如 前,至多僅能認胡雋秀及陳貞羽當時均係在藉由上開推、拉 扯員警以達其妨害員警查驗身分之目的,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2人係以攻擊、傷害員警為目的,且以其2人當時對員警僅 有施加推、拉扯警棍之手段觀之,該等手段強度尚與以員警 身體所為攻擊、毆打有別,則其2人上開上開推、拉扯手段 ,是否能使員警生上開傷勢,確有疑問。加以黃昱翔審理時 證稱:我所受的傷害,是在逮捕現場人員時,被對方在地上 扭擠所產生的傷勢,這些傷勢除了李奕龍故意攻擊我之外沒 有其他人,因為我認為李奕龍在逮捕壓制前就已經在攻擊我 了,例如我將李奕龍從人群中拉出來時,他的手一直往我的 臉上推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李瑞祥審理時證稱: 我的傷勢是推擠過程中造成,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推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一175頁)。李秉蓁審理時證述:我所受的傷勢 如何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5頁),均未見上開 員警有證述所受傷勢係胡雋秀及陳貞羽所為,故尚難認胡雋 秀及陳貞羽對員警所為推、拉扯警棍之手段,客觀上有造成 員警上開傷勢、或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胡雋秀及陳貞羽有傷害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 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 TV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 、張翔凱因故在上址走廊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聖、 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詎李奕龍等5人明知前 開警員係依法執行盤查勤務,共同基於傷害、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奕龍出手毆打警員黃昱翔 ,張富鈞、張翔凱及胡雋秀見狀亦以身體推擠、阻擋之方式 妨礙在場警員行動,胡雋秀並出手推開警員林禹聖,其間陳 貞羽在旁指稱警察打人,經員警要求配合調查,陳貞羽旋轉 身離去,並於警員攔阻時出手推阻,李奕龍等5人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昱翔等警員執行職務,並致黃昱翔受有左右 手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李瑞祥受有右 手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李秉蓁受有左手挫傷 瘀傷,左右膝挫傷;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上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 、張翔凱及陳貞羽,查知上情。因認張富鈞、張翔凱均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張富鈞及張翔凱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張富鈞、 張翔凱之供述、陳貞羽、胡雋秀、李奕龍、黃昱翔、李瑞祥 、李秉蓁、楊明諺、林禹聖、張智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及檢事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張富鈞、張翔凱均否認犯行,張富鈞辯稱:我沒有推擠 警察,警察突然過來,我是站警察跟我朋友中間,我就被夾 住了,我就雙手舉高沒動,我雙手舉高不想被誤會等語。張 翔凱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只有站在中間雙手舉起來而 已,我想證明我沒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從 而,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 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 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 立要件。亦即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 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 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 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意旨。  二、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 案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知彼時衝 突發生之始,張翔凱站在李奕龍與員警中間且張凱翔雙手平 舉,未見有推擠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 人已開始推擠。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 凱是否要妨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 前方,並未與員警有身體接觸。嗣後,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 間制服之員警雙方拉扯,隨即被幾名員警壓制在地,張富鈞 站在走道左側看下被數名員警壓制在地的李奕龍,張富鈞雙 手張開右手掌貼在牆上,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之間,女警李 秉蓁拉張富鈞衣領並伸手請張富鈞不要動,張富鈞就靠向走 道牆壁,未見張富鈞與員警有任何肢體接觸。之後,張富鈞 、張翔凱站在現場,張翔凱面向警員說沒事,並側平舉阻擋 胡雋秀往前,胡雋秀走過來,張翔凱站在前方平伸雙手隔離 被告與員警,未見張翔凱有推擠警員之動作,張翔凱持續阻 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警員要求張 翔凱往後,並用右手觸碰張翔凱胸口,張翔凱、張富鈞、陳 貞羽等人就往後退,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 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過程中張凱翔稱:「我們是勸的啦」 、「我已經在攔他了呀」、「你這樣推,我怎麼冷靜,我已 經在攔他」(見附表編號2、4、6、7之勘驗內容)。既然張 富鈞於衝突之始僅雙手張開站立在員警前方,阻擋員警與其 他被告,未見與員警有何肢體接觸,遑論有何積極推擠員警 動作,嗣後張翔凱亦僅雙手平舉阻隔後方胡雋秀往前靠近員 警,未見張翔凱有何推擠員警之動作,且張翔凱更多次向員 警稱其係在攔阻他人,過程中均未見張富鈞及張翔凱有何積 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之舉,故難認張富 鈞及張翔凱有與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共同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三、黃昱翔審理時證稱:張富鈞是被胡雋秀以及李奕龍往前推, 當時張富鈞人站在最前面,他後面一直有人往前推,張富鈞 明知他接下來就要撞到警方了,但他也沒有表示說不要推, 或是閃身離去,就任由他們一直推,把張富鈞的身體撞到警 方身上。張富鈞除了用消極不作為的方式讓自己往前擠之外 ,他沒有用其他的積極拉扯等攻擊警方等語(本院易字卷○00 0-000頁)。李瑞祥審理時證述:張富鈞應該是要隔開,可是 他有推擠到,因為張富鈞要幫他朋友隔開,當時我們警方是 一方,張富鈞的朋友是一方,應該是我們要拉人的那時候推 擠的。張富鈞現場要隔開他的朋友及警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一174頁),黃昱翔及李瑞祥上開證述關於張富鈞之內容,亦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為張富鈞僅雙手張開站立在員警前方, 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未見與員警有何肢體接觸或推擠動作 相符,更可見張富鈞未與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對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四、楊明諺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89頁密錄器截圖應該是胡雋秀 要離開現場,張翔凱擋在我們中間。張凱翔可能我要阻止胡 雋秀離開現場,胡雋秀將張翔凱往我們這個方向推擠。胡雋 秀將張翔凱往前推擠後,張翔凱就順勢把我們與胡雋秀隔開 ,之後胡雋秀可能就返回包廂,張凱翔就是卡在我跟胡雋秀 中間,然後胡雋秀就往包廂的方向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00 0-000頁),楊明諺上開證述關於張翔凱內容,亦與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為張翔凱僅雙手平舉阻隔後方胡雋秀往前靠近員警 ,未見張翔凱有何推擠員警之動作相符,更可見張翔凱未與 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雖黃昱翔審理時證稱:當時楊明諺已 經發現是胡雋秀在後方叫嚇以及推擠,楊明諺要上前去逮捕 胡雋秀,胡雋秀隨即朝走廊的另一端跑走,楊明諺要上前追 捕時,被張翔凱抱住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65頁)。然黃昱翔 上開證述張凱翔有抱住員警楊明諺等語,已與楊明諺本人證 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有不符,黃昱翔是否於警民衝突時 有所誤認,已非無疑,尚難使本院執為對張翔凱不利之認定 。 五、既然張富鈞及張翔凱於本案警民衝突時,均未有何積極攻擊 員警等施強暴行為,僅單純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發生衝突, 業經認定如上,自難認其2人有何傷害現場員警之犯行或與 李奕龍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張富鈞及張翔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其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內容 1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IAMN996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39:11,檔案長度00:03:37。 04:40:33-04:42:46,畫面上方陸續出現四名男子群聚交談。 04:42:47,畫面上方又出現一名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如圖一)。 2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UPMZ562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4:13,檔案長度00:05:00。 一群人在畫面上方群聚交談,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交談,張翔凱站在李奕龍與員警中間,雙手平舉,可看見李奕龍,手有揮動之動作。畫面下方陸續有員警快速過去支援。被包圍在中之人開始與員警有較大之拉扯動作。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雙方拉扯,隨即被幾名員警壓制在地,張富鈞站著觀看李奕龍被壓制在地。 04:46:58,胡雋秀雙手高舉,一群人陸續往畫面上方移動,往走道右方移動,李奕龍仍在地上 (如圖一) 。 04:47:35,一名員警與陳貞羽雙方拉扯,二名員警從右邊走道快速出現共同壓制陳貞羽,其中一名女性員警持棍棒多次朝陳貞羽揮擊,陳貞羽被壓制在畫面左方走道牆壁,有幾名員警上前支援,雙方再移動到右方牆壁( 如圖二) 。陳貞羽雙手反銬坐在地上,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地上之陳貞羽多次揮擊。 3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XDYB1709.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07,檔案長度00:01:45。 胡雋秀出現在畫面上方,走在前面,面向鏡頭,後面跟隨一些人。 04:47:12,胡雋秀右轉背對鏡頭,畫面左方戴口罩之員警A伸出右手對著胡雋秀(如圖一)。 04:47:14,員警A 右手持警棍朝胡雋秀左大腿打二下( 如圖二) ,同時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胡雋秀被揮擊後隨即倒地,該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仍持續持警棍朝地上之胡雋秀揮擊,從畫面中可見,該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共朝胡雋秀揮擊約11次,此時有三名警員共同面向倒在地上之胡雋秀,胡雋秀最後面向地板躺臥在地,雙手被員警反銬於背。 04:47:17,陳貞羽從畫面後方衝向前,以雙手推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員警A(如圖三) 。 04:47:18,陳貞羽再次以雙手大力推員警A(如圖四) ,二人相互推擠,隨後陳貞羽往畫面左方跑去,警員A 及一名女警跟隨在後。一名穿有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將在地上之胡雋秀拉起身往畫面上方走,途中胡雋秀跌倒在地,背貼地面朝上方,員警彎下腰,以右手拖著胡雋秀腳往前走,再以雙手拉著胡雋秀之身上衣物往畫面上方移動。到畫面上方,即走道盡頭時,員警放手,胡雋秀上半身起身,雙手仍反銬在背坐在地上。 4 「智翔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438_87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4:37,檔案長度00:02:59。 此為現場員警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04:45:59,員警到場,乘坐電梯至六樓 現場快速往現場移動。「你推我幹嘛啦」。 員警:「你大聲什麼啦」。 李奕龍:「怎麼樣」。 李奕龍面對鏡頭,伸出雙手,並以身體往前方推擠並數次向前靠近(如圖一)。 員警:「全部向後退」。 張富鈞雙手張開右手掌貼在牆上,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之間,女警李秉蓁拉張富鈞衣領,員警將張富鈞壓制在右方牆壁上(如圖二)。 04:46:22,李奕龍之右手在員警面部, 與數名警員拉扯推擠,雙方持續推擠及拉扯,隨即被兩名員警壓制在地。 04:46:32,員警:「你大聲什麼,你大 聲什麼」。 李奕龍:「我大聲了是嗎,我大聲了是嗎,是你…(無法辨識)…幹你娘…(無法辨識)…」。 04:47:17,有二名身穿黑色有黑白格子 翻領外套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及身穿黑色長袖帽T 胸前印有黃色笑臉之男子,在現場質疑警方執行公務之方式,並要求警員將同事拉起來,並要求警員將地上之人放開,員警張智翔不斷要求他們離開現場及要求不要再往前移動,上開二名男子仍在現場觀看(如圖四) 。 5 「智翔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38_879.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37,檔案長度00:02:59。 此為現場員警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員警:「那個白的,白的」。員警:「過來,過來」。 04:48:37,員警張智翔鏡頭往胡雋秀方向移動。員警:「趴下」。胡雋秀站在走廊右方,員警走向前,要胡雋秀過來,胡雋秀雙手往前推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 如圖一) 。 員警:「推什麼推,趴下」。警員持辣椒水噴向胡雋秀,胡雋秀雙手抱頭蹲下,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蹲下之胡雋秀揮擊。 04:48:47,陳貞羽出現(如圖二) 員警:「趴下」。員警要陳貞羽趴下,陳貞羽轉身向前方跑去,員警李秉蓁及張智翔緊追其後,陳貞羽被警員壓制在地。 04:49:26,員警:「趴下,坐下」。李奕龍雙手上銬坐在地上。李奕龍:「我已經坐下」,李奕龍坐在地上(如圖三)。李奕龍:「你他媽的,我跟我朋友聊天,你們幹嘛銬我」。 張智翔:「安靜啦」。 李奕龍:「安靜怎樣」。 張智翔:「叫你講話了嗎」。李奕龍:「講話不行是嘛」。 6 「明諺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35_183.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5:48,檔案長度00:04:46。 此為現場員警楊明諺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04:48:33,電梯門打開,員警到達現場。「推我幹嘛啦」「你大聲什麼啦」, 員警楊明諺右手拉住張翔凱左上臂( 如圖一) ,張翔凱雙手側平舉,未見有推擠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人已開始推擠。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凱是否要妨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前方,並未與員警有身體接觸。 畫面繼續往前方移動,過程中看見張富鈞站在走道左側看下被數名員警壓制在地的李奕龍,女員警伸手請張富鈞不要動,張富鈞就靠向走道牆壁,未見張富鈞與員警有任何肢體接觸。 楊明諺:「白色那個跑掉了,白色的叫回來」。李奕龍被兩名員警壓制在地,畫面中傳來一聲操你媽。 張富鈞、張翔凱站在現場,張翔凱、張富鈞及胡雋秀三人均進到畫面中,張翔凱面向警員說沒事,並側平舉阻擋胡雋秀往前 04:49:47胡雋秀走過來( 如圖三) ,張翔凱站在前方平伸雙手,隔離被告員警。張翔凱:「等一下等一下」。員警:「你不要跑」。員警與張翔凱、張富鈞在現場。員警李秉蓁:「他現在是喝醉酒大聲嗎」。張翔凱:「對呀,我已經跟他講了」。員警李秉蓁:「剿我們剿什麼呀」。員警楊明諺:「有沒有喝酒」。張富鈞往鏡頭靠近「有喝酒」。員警:「有喝酒靠旁邊一點,有喝酒靠旁邊一點」。張翔凱:「你不要碰我」。員警:「你們不吵架我們會來嗎」張翔凱:「我有吵架嗎,是我嗎」。員警:「你們沒有吵架是不是?」張翔凱:「我們是勸的啦」員警:「這一個在嗆什麼?」張翔凱:「我已經在攔他了呀」員警李秉蓁:「我現在請你們冷靜」。張翔凱:「你這樣推,我怎麼冷靜,我已經在攔他」 7 「秉蓁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08_836.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07,檔案長度00:04:59。此為現場員警李秉蓁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員警李秉蓁:「警察,警察」。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李奕龍:「講事情不行嗎?」 李秉蓁:「冷靜一點,冷靜一點」。 04:47:59,李奕龍原本朝包廂走去後又返回,面對鏡頭,朝員警方向前進(如圖一)。 04:48:04,李秉蓁要求胡雋秀將口罩戴上,並伸手以食指按著胡雋秀右胸膛上(如圖二) 。 李秉蓁:「口罩戴上,口罩戴上,我請你口罩戴上」。 胡雋秀:「你他媽不要…(無法辨識)…,不要推我啦」。 李秉蓁:「講什麼」。 04:48:17,胡雋秀張開手臂說:「不要推我呀」。 李奕龍走至胡雋秀及員警之間,右手阻擋在胡雋秀前方。「你大聲什麼啦」。 胡雋秀:「推我幹嘛啦」。 04:48:17,張富鈞站在鏡頭左方,向前朝員警方向走去( 如圖三) ,畫面中看見張富鈞右手側平舉被他人用手抓住張富鈞右手。李秉蓁對著張富鈞說:「你到旁邊去,你干擾到我們了」。張富鈞靠在走道旁牆壁。 二名員警壓制李奕龍,李奕龍與員警拉扯(如圖四) ,李奕龍被二名警員壓制在地,畫面中傳來「04295 ,我操你媽」。陳貞羽從畫面出現走向被壓制在地的李奕龍,但被員警擋下,並要求靠在牆壁,陳貞羽就靠在走道牆壁處,張翔凱就伸手側平舉站在警員與陳貞羽中間,未見張翔凱有推擠警員之動作,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警員要求張翔凱往後,並用右手觸碰張翔凱胸口,張翔凱、張富鈞、陳貞羽等人就往後退,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 04:50:27,陳貞羽站在畫面左方,手指著前方,陳貞羽:「幹你娘,這三小意思呀」。 04:50:31,胡雋秀高舉雙手面向警員說不要推我。 04:50:37,張翔凱雙手平伸,阻擋被告及員警,身穿黃色相間制服員警右手持辣椒水噴向張翔凱及張富鈞臉部,張翔凱身體旋即左傾,並用左手摀臉,向後跑去( 如圖五、如圖六) 。 有員警驅趕眾人離開現場。員警:「離開,離開,全部離開」。員警:「那一個那一個,白的,那一個白的」。 04:50:50,兩名員警追逐胡雋秀並持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胡雋秀隨即倒地,警員仍持警棍朝倒地之胡雋秀揮擊六次( 如圖七、圖八) 。 04:50:56,陳貞羽向右邊走道跑去,員警李秉蓁緊追在後,陳貞羽與員警拉扯( 如圖九、圖十) ,畫面中被員警壓制在地之李奕龍口出「操你媽」並說來壓我啊,我已經冷靜了,你們壓我幹嘛。 李秉蓁:「趴下」,隨後員警將李奕龍推到牆壁處,李奕龍就坐在牆壁處,畫面中可見陳貞羽被兩名員警制伏在地,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地上的陳貞羽揮擊五至六次。李奕龍、陳貞羽、胡雋秀皆被警方上銬後坐在走道上( 如圖十一) 。

2025-03-28

TYDM-113-易-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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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瑞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瑞祥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李瑞祥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 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18-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被 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僅 1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2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李瑞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分許起 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某公園內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由南向北沿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2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林禹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林禹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林禹聖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之警員,具有公務 員身分,本案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時33分許,接 獲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 KTV)人員報案,指稱有客人在店內大聲爭吵,需警方派員 到場處理,本案派出所警員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 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本案KTV6樓了解狀況 ,胡雋秀、張翔凱、李奕龍、張富鈞、陳貞羽等人(下合稱 胡雋秀等5人)當場與警員發生口角,並有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在場警員為防止衝突擴大,噴灑辣椒水制止胡雋秀等 5人,再依法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其等,逮捕過程中,被 告黃昱翔明知胡雋秀已倒地,雙手抱頭、捲曲雙腳,無反抗 逮捕舉動,應無進一步實施強制力之必要,竟基於利用職務 機會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 廂外走廊上,持警棍朝胡雋秀右手臂、右手等部位猛擊數次 ,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 傷害。被告林禹聖則明知張翔凱因前遭警方噴灑辣椒水,正 雙手掩面已無反抗或攻擊警員之行為,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 強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廂外 走廊上,強行拉下張翔凱之雙手,朝張翔凱面部噴灑辣椒水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134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罪;被告林 禹聖涉犯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翔、林禹 聖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兼告發人胡鈺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雋秀、陳貞羽、 張翔凱、張富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員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胡鈺炫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昱翔:111年2月3日我接獲通報到本案KTV6樓處理案件 ,當時是胡雋秀在我們要求盤查身分時推擠警方,等待支援 警力到場時,口頭制止無效而使用辣椒水,胡雋秀往反方向 逃逸,警方趕上要將他拉住,他往被告林禹聖推開,我使用 警棍要逮捕胡雋秀,並朝他身上非致命部位打擊,等待被告 林禹聖喝令胡雋秀趴下,我就停止使用警棍,使用手銬將胡 雋秀逮捕等語。  ㈡被告林禹聖:當日接獲通報前往本案KTV處理,當時我有噴辣 椒水的動作,但實際上沒有噴出辣椒水,我拉下張凱翔之雙 手目的是為了要逮捕他,我喝令他配合逮捕程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   ⒈被告黃昱翔部分: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3、4條規定,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排除、制止侵害,維護公共安全, 逮捕應逮捕之人,認有必要時得使用警棍並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縱造成傷害結果,亦屬得阻 卻違法之事由;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 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因胡雋秀先對警員為推擠、出拳行為,並多 次辱罵「幹你娘」而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警方為逮捕胡 雋秀,多聲下令喝叱,卻遭其抵抗,被告林禹聖雖先對胡 雋秀使用辣椒水,然胡雋秀仍不斷攻擊、辱罵警方,警員 張智翔遂先對胡雋秀使用警棍,但張智翔遭在旁之陳貞羽 推擠,被告黃昱翔欲迅速執行逮捕,遂對胡雋秀施以警棍 ,除了第一下命中胡雋秀右手臂、第二下命中其背部右邊 ,胡雋秀蹲下後,被告黃昱翔均只敲擊牆壁、地板,胡雋 秀仍出手阻擋,被告黃昱翔依搜身、加銬標準作業程序, 認為胡雋秀於上銬逮捕前仍有危險性,故再對其施以警棍 ,而命中右大腿2下,嗣胡雋秀聽從指令翻身將雙手置於 背後,被告黃昱翔立即停止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 係依警械使用條例、逮捕人犯標準作業流程使用警棍,目 的在執行逮捕現行犯,自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⒉被告林禹聖部分:按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 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 為適當時,即得使用,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 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 ,被告林禹聖係在協助被告黃昱翔逮捕胡雋秀後,前往逮 捕張均富、張翔凱,被告林禹聖不斷對2人呼喊「趴下」 ,2人均不從,被告林禹聖遂舉起手中辣椒水作勢噴灑, 然其手中持有之辣椒水並未噴出,畫面中未見橙色液體, 又被告林禹聖拉張翔凱之行為,係為逮捕之必要動作,亦 無踰越強制力之必要程度,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五、經查:  ㈠胡雋秀等5人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KTV內聚集喧 嘩爭執,經本案派出所警員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張智 翔及被告黃昱翔、林禹聖獲報前往執行盤查勤務之事實,有 證人胡雋秀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中壢分局督察組案件查 處譯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警員李秉蓁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9分14秒至4時5 0分58秒:   警員楊明諺站立畫面中央,旁有人喊:「打我幹嘛」,身穿 黑色短袖之陳貞羽自畫面右側上前欲經過警員楊明諺衝向畫 面左側,遭警員楊明諺阻擋,身穿黑色外套及背心之張翔凱 上前擋在警員楊明諺及陳貞羽之間,身穿白色長袖、黑色背 心之胡雋秀則站立在張翔凱旁。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及 數人聚集在警員李瑞祥旁,與警員楊明諺發生爭執拉扯,警 員楊明諺大喊「你幹嘛」,並可聽見警員李秉蓁質問對方辱 罵什麼,警員楊明諺將聚集之人往後推,該群人仍持續與警 員楊明諺爭執,警員楊明諺告知:「有喝酒靠旁邊一點」, 張翔凱撥開警員楊明諺的手、表示「不要碰我」,隨即與警 員楊明諺爭吵,警員李秉蓁喊:「我要請你們冷靜,我們現 在是警察在執行公務」,張翔凱喊:「你們這樣推我怎麼冷 靜」,陳貞羽上前對警員楊明諺咆哮,一旁之人辱罵:「幹 你娘,這三小意思阿」,胡雋秀靠近警員楊明諺並高舉雙手 ,張翔凱阻擋在中間,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朝該群人噴灑 ,該群人往後退散,警員開始追逐其等。2名警員在走廊追 捕並拉扯胡雋秀,被告黃昱翔拉住胡雋秀右手,同時警員張 智翔見胡雋秀欲掙脫,便持警棍朝胡雋秀之小腿位置揮打, 經胡雋秀閃躲,此時有人在旁大喊:「三小」,被告黃昱翔 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右手臂,胡雋秀雙手抱頭,被告黃昱翔 第2次持警棍揮擊胡雋秀雙手抱頭之位置,並揮擊到其右背 ,胡雋秀繼續雙手抱頭並靠牆蹲下,此時衝出數人視線遭遮 蔽。警員李秉蓁移動位置後,見胡雋秀半趴在地且右手護著 頭部,被告黃昱翔第3次持警棍朝胡雋秀右側屁股、大腿處 揮擊,因手部移動產生晃影而無法明確看出警棍打在胡雋秀 的右臀或直接落地,有明顯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 4次持警棍揮擊,擊中胡雋秀大腿後,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 ,被告黃昱翔第5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度無 法確認是否擊中,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6次持 警棍揮擊胡雋秀,警棍與胡雋秀背部及臀部呈現平行角度落 下,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見胡雋秀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手機 差點掉出;被告黃昱翔第7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警棍 往下揮而短暫反彈,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胡雋秀隨即以右手 護住屁股,黃昱翔第8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 度而無法辨認是否擊中,同時畫面拍攝到陳貞羽向前對在旁 警員張智翔推擠,遭該警員制止(見本院訴卷第78至81、87 至94頁)。  ⒉警員張智翔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8分37秒至4時4 8分45秒:   警員張智翔與被告黃昱翔追捕胡雋秀,胡雋秀與被告黃昱翔 激烈推擠,警員張智翔持警棍朝胡雋秀方向揮擊,胡雋秀欲 抓住警棍之際遭警員張智翔持辣椒水噴灑,胡雋秀立即雙手 抱頭並蹲低,於胡雋秀蹲下時,被告黃昱翔在後方持警棍揮 擊其後背處,陳貞羽衝出並推擠警員張智翔,警員張智翔持 續大吼趴下,現場混亂(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95至100頁 )。   又胡雋秀等5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亦有該起 訴書(見本院訴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 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 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 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 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 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 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 、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 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 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 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第3條 、第4條明文。準此,逮捕現行犯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逮 捕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不超越逮捕目的為 界線,始符合阻卻違法情狀。  ㈢被告2人獲報前往本案KTV執行盤查勤務,面臨胡雋秀等5人出 言辱罵及肢體推擠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2人與其他警員依 法以現行犯對胡雋秀等5人進行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是以,本案被告黃昱翔既係為逮捕現行犯而 使用警棍,因而使胡雋秀受有傷害,當應審究被告黃昱翔使 用警棍之時點、程度是否符合必要程度。而查,據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胡雋秀在面臨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未和平 配合,而係迅及逃匿而遭被告黃昱翔與警員張智翔合力追捕 ,遭圍捕時仍以拉扯警棍方式反擊,顯有拒絕逮捕行為,嗣 因遭警員以辣椒水制止後,始抱頭蹲下,然此時同行之陳貞 羽仍在旁不斷推擠警員,試圖阻擾,警員因此大聲喝令其等 趴下,然胡雋秀聽聞後亦未依令行為,被告黃昱翔因而持續 對胡雋秀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使用警棍符合前揭規 範要件,又胡雋秀期間雖出現抱頭蹲下之姿,然係因遭辣椒 水噴灑而不得不然,非出於接受逮捕之作為,加以陳貞羽仍 在旁叫囂、推擠,逮捕目的顯尚未達成,且被告黃昱翔正面 臨胡雋秀等人以多人聚集優勢及言語、肢體不斷挑戰公權力 之情狀,實有事實足認其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可認 被告黃昱翔對於雙手抱頭之胡雋秀持續使用警棍當有助於逮 捕目的之達成,亦未逾越必要程度。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禹聖構成利用職務機會強制罪部分,經 本院勘驗被告林禹聖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張翔凱 站在走廊角落處雙手掩面,站在張翔凱左側之張富鈞大聲說 :「我們有動手嗎?」,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對著張富 鈞後又放下,張富鈞臉上無辣椒水,被告林禹聖轉向張翔凱 ,以左手拉下張翔凱掩面之右手,右手持辣椒水對著張翔凱 ,但並未見到有辣椒水噴出,張翔凱馬上靠往旁人之肩膀, 被告林禹聖在張翔凱閃躲之際放下辣椒水,該旁人整個過程 中雙手自然垂放未有掩面動作,被告林禹聖馬上再度舉起右 手握著辣椒水瓶身,未將手指放在辣椒水按鈕處,同時左手 抓著張翔凱命其趴下,而張翔凱雙手掩面未聽命動作(見本 院訴卷第82至83、101至105頁),可知,被告林禹聖拉下張 翔凱雙手之際,雖有手握辣椒水瓶罐朝張翔凱之動作,然在 旁之人均未因此掩面,亦未見該瓶身有何液體噴出,顯見被 告林禹聖並未利用張翔凱因前遭噴灑辣椒水而無法施以反擊 之際,再度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其拉下張翔凱之雙 手當僅係利用前揭對胡雋秀5人施用辣椒水之結果,而順利 達到逮捕現行犯張翔凱之目的,難謂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利 用職務強制罪之犯行。  ㈤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奕龍、胡雋秀、張富鈞,惟 本案案發情形已有客觀之多名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證, 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胡雋秀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黃昱翔持警棍毆打而受有傷勢,然 被告黃昱翔前揭行為,既合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其手段又 未逾越必要程度,其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 卻違法;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使被告林禹聖利用職務強制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訴-345-202502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8,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4-鳳補-3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9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其中如附 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法官從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強制猥褻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4日 111年7月25日② 112年10月23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6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6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24號

2025-01-17

TCDM-113-聲-4349-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王明元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往石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共3,148元【計算式:1,574元×2日=3,148元】,合計受有 17,415元【計算式:14,267元+3,148元=17,415元】之損害 ,惟僅請求其中之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石 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年9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0 78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 營業損失共3,14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及基隆市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為 證,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000元,自無不許之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9

KLDV-113-基小-194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09

TCDV-113-訴-1307-2024120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元」 更正為「118元」;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及另補充 不採被告周以理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雞 胸肉2塊、水果酒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雞胸肉2塊、 水果酒1瓶,並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未經結帳即走出商店 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然為免不必要之爭 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 ,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 惟其卻反其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 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係故意盜 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以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 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雞胸肉2塊、水果酒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9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 商新左營店內,徒手竊取由郭建宏所有之雞胸肉2塊(約值 新臺幣【下同】108元,已發還)、水果酒1瓶(約值69元, 已發還),得手後置放背包內,且未結帳欲離開之際,為店 員李瑞祥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宏委由李瑞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李瑞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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