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王明元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往石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共3,148元【計算式:1,574元×2日=3,148元】,合計受有
17,415元【計算式:14,267元+3,148元=17,415元】之損害
,惟僅請求其中之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石
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年9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0
78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
營業損失共3,14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及基隆市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為
證,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000元,自無不許之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基小-194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