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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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黃榮護 閻冠志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承受訴訟,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號 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為原告李 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 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 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 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 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 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又家聲抗裁定既未指定 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本案訴訟事件事務, 始為適法。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 、閻冠志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8

TPDV-113-重訴-451-20250318-3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明桓會計師 莊喬汝律師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監護人鍾明桓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鍾 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陸萬元。 酌定監護人莊喬汝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鍾 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 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 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 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 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 114年1月10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等情,有114年1月10日合意聲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 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 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 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監護人。聲請鈞院參酌聲請 人於受裁定後至今所為協調、溝通、管理財產,乃至於須頻 繁回應受監護人家屬訊息及通話、處理相關涉訟等事宜;同 時審酌二位人身監護人於受裁定後至今所為管理及照護受監 護人身心健康之情,併酌定四位監護人酬金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 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 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裁定、監護人會議紀錄、李鍾桂博士財產支出管理辦 法、一般訪客管理辦法、李紹平及其家人探視規範、受監護 人之探視紀錄表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不爭執聲請人付 出心力,應分別給予每月60,000元報酬等情,有114年1月10 日合意聲請書在卷,本院審酌監護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 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資力程度,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監護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 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資力程度,認本件監護人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新臺幣 6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等語,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4

TP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145,000元(計算式:990,000+1,000,000+5 00,000+500,000+300,000+220,000+45,000+220,000+200,000+50 0,000+300,000+170,000+200,000=5,145,00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2,6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1-重訴-60-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李鍾桂與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 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 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 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 ,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 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 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 ,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既未明 定受監護人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方法,即應由全體監護 人共同承受並續行訴訟。又本件訴訟係為確認抗告人范姜群 麗(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間照護李鍾桂過程中,代 理李鍾桂所為之匯款行為,是否屬無權代理,乃涉及李鍾桂 當時精神意識狀況,顯與人身照護密切相關,非僅單純財產 處分事務,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下逕稱其姓 名及職稱)固屬專業人士,足堪執行李鍾桂之財產管理及處 分事項,惟其2人於受選定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前,均未參 與照護,就李鍾桂歷來照護細節毫無可知,難為李鍾桂提出 有利之主張及證據,而監護人黃榮護及閻冠志過往曾承擔李 鍾桂之照顧,多年陪伴在側,對李鍾桂生活細節、醫療歷程 、身心變化均為熟稔,由4名監護人共同承受訴訟,始能作 出切合李鍾桂最佳利益之判斷。原裁定僅命監護人莊喬汝律 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及閻冠 志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李鍾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其堂姪李紹平為其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由原法院以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 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 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為:有關「財產管理 及處分事項」,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 行;有關「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除關於探視李鍾桂 事宜由監護人莊喬汝律師安排協商外,餘由監護人黃榮護、 閻冠志共同執行(下稱系爭監護裁定);李紹平對系爭監護 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以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民事裁定3份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31至41頁、第133至15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李紹平前代理李鍾桂對范姜群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事 件,因系爭監護裁定廢棄由李紹平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選定 ,而有代理權消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 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原法院固以本件訴請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 請求返還金錢,屬系爭監護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 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職務範圍,而裁 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見 本院卷第5至6頁)。惟抗告人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主 張其等此前未參與照護李鍾桂,而黃榮護、閻冠志對於李鍾 桂111年間即范姜群麗代理匯款時之身心狀況、財務規劃及 後事之安排均較為熟悉,由其等2人一同承受訴訟,始有助 於本件訴訟之續行等情。且查,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非當然 包括處理訴訟事宜,此參意定監護契約書參考範本將「有關 財產管理事項」與「處理行政救濟、訴訟、非訟或訴訟外紛 爭解決事宜」分列為不同委任事務範圍可知(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系爭監護裁定既未指定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 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 護人共同執行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無權代理等 訴訟事件事務,始為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僅裁定由莊 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有所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意旨,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4

TPHV-114-抗-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忻 許佩如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宥恩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志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彭宥恩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家忻(暱稱糖寶寶或糖糖)、許佩如(暱稱林樂樂)、彭 宥恩(暱稱黑人牙膏)、方志軒(暱稱Hello」)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土地公」、「林北黑人」、「安 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與暱稱「土地公」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王鈺雯等人施用詐術,致王鈺 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 內,再由方志軒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許佩 如,許佩如再交付陳家忻,陳家忻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彭宥恩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與暱稱「林北黑人」、「安古」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陳品儒等人施 用詐術,致陳品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彭宥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 額後,將款項交付許佩如,許佩如再交付陳家忻,陳家忻再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方志軒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彭宥恩、方志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1、384-3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方志軒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 不諱且互核一致(偵卷第10-16、25-26反、140-142、147 -149、154-155頁、本院卷第370-374、385-387頁),並 經證人王鈺雯(偵卷第29-30頁)、吳伊清(偵卷第31-32 頁反面)、鄧佩珊(偵卷第33頁正反面)、楊浩均(偵卷第 34頁正反面)、羅家豪(偵卷第35-36頁反面)、李紹平( 偵卷第37-3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方志軒提領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暨許佩如轉交陳 家忻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54-60頁)、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0-73、77-79反、82、84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 第110-112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方志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忻 、許佩如、方志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彭宥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且互核一致(偵卷10-16、20-22、140-142、154-155、16 0-162頁、本院卷第370-374、385-387頁),並經證人陳 品儒(偵卷第39頁正反面)、吳鈺薇(偵卷第40-41頁)、 張廷維(偵卷第42-43頁)、蕭惇仁(偵卷第44-46頁)、張 菀婷(偵卷第47-4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彭宥恩提 領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暨許佩 如轉交陳家忻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60頁反 面-67頁)、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交 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7-89、9 1-94、96-97反、99-104、106-109頁)、如附表二編號7至 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114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茲分述如下: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然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4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 均未達500萬元,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4人雖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4 人均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 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本件被告4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再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4人所犯本 件洗錢罪,其4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修正後規定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4人於 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被告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則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之減刑規定。至於被告彭宥恩因無犯罪所得,均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之減刑規定。則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彭宥恩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 志軒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彭宥恩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與暱稱「土地公」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忻、許佩 如、彭宥恩與暱稱「林北黑人」、「安古」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二編號1、3、8、10、1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 害人有多次受騙匯款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1、3、4、7 至9、10、11至所示車手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針對同一告訴人,基 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就附表二編號7至1 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方 志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彭宥恩就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彭宥恩並無犯罪 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彭宥恩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彭宥恩就 其各自所犯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被告彭宥恩所犯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雖符合上 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陳家忻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911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7 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被告許佩如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處罪 刑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方志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637、2738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彭宥 恩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12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法院,並經該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4日確定,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本案 並非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4人所犯上 開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許佩如實行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多達11次,其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秩序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許佩如之辯護人以被告許佩如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 ,並主動積極配合警方協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犯後已 知警惕,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許佩如之刑乙節,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 志軒、彭宥恩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 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志軒、彭宥恩分別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許 佩如負責收取方志軒、彭宥恩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陳家忻, 陳家忻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損之金額,及被告陳家忻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廚具工作,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許佩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387頁),被告方志軒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中餐廚師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 7頁),被告彭宥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及超商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7頁) ,暨被告4人犯後均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 家忻、許佩如、彭宥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菀婷達成 調解,惟賠償金各1萬元需至114年2月28日前始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3頁),至於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則均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4人另涉多 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宜待被告4人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不予定其4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及過苛審核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 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方志軒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款項及被告彭宥恩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 ,均由被告許佩如收取後轉交被告陳家忻,被告陳家忻再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4人就洗錢之標的均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 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1 1所示犯行,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本院卷第372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 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許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1 1所示犯行,實際獲取4,500元之報酬,該報酬匯入其男朋 友之帳戶等情(本院卷第372-37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我因犯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實際獲取8,000元之報酬,我有使用該筆費 用支付犯案時搭乘之計程車等情(本院卷第372頁),是 被告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且依法不得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例如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 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被告彭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實際上沒有收到報酬,因為本案詐欺集團 以一些理由,例如鎖卡時要我負責,把我的報酬扣掉了等 情(本院卷第373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宥恩因 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彭宥恩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難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志軒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 ,與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彭宥恩就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犯行,與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方志軒就附表二編號 7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彭宥恩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方志軒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提領款項 之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訊據被告彭宥恩亦 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提領款項之人不是我,我也沒 有從中獲利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係由彭宥恩負責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許佩如,許佩如轉交陳家忻,陳家忻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方志軒並未參與,且彭宥恩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時,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 北黑人」之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 稱為「發財」之群組(下稱「發財」群組)內指揮彭宥恩 、許佩如、陳家忻犯案,而該「發財」群組內僅有「林北 黑人」、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共4人,被告方志軒非 屬該「發財」群組內之成員,業據陳家忻、許佩如、彭宥 恩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偵卷第11、15-16、20-22頁)。 又卷附彭宥恩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及將款項交 付許佩如暨許佩如轉交陳家忻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 (偵卷第60頁反面-67頁),顯示方志軒均不在現場。據上 堪認被告方志軒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 ,應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由方志軒負責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許佩如,許佩如轉交陳家忻,陳家忻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彭宥恩並未參與,且方志軒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時,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土 地公」之成員在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不詳)內指揮方 志軒、許佩如、陳家忻犯案,該群組內僅有「土地公」、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及負責記帳之暱稱「安古」之人 ,被告彭宥恩非屬該群組內之成員,業據陳家忻、許佩如 、方志軒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1 4、25-26頁反面)。又卷附方志軒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暨許佩如轉交陳家忻時遭監視 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54-60頁),顯示彭宥恩均不在 現場。據上堪認被告彭宥恩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犯行,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方志軒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 示犯行及被告彭宥恩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 行,均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方志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彭 宥恩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方志軒及彭 宥恩就此被訴部分為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方志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彭宥 恩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5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6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7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8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9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10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11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告 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鈺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3時許,以LINE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因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11日14時22分許 ⑶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 ⑷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 ⑸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 ⑹112年11月11日14時29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⑶10,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⑹9,22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⑴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11日14時27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30,000元 ⑷112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30,000元 ⑸112年11月11日14時32分許/30,000元 ⑹112年11月11日14時38分許/9,000元 ⑴⑵係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連 城分行。 ⑶⑷⑸係新北市 ○○區○○路00 0號之合作金庫 銀行雙和分行。 ⑹係新北市○○ 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起 訴書誤載為玉山 銀行)連城分行 2 吳伊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4時16分許,以LINE佯稱係蝦皮及郵局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等語 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許 11,06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112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3 鄧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以LINE佯稱網路購物誤勾選會員,須依指示取消等語 112年11月11日22時13分許 9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⑴ 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3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⑵ 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4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0元  ⑶ 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9分、30分許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50,000元 ⑴⑵⑶係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南勢角郵局 112年11月11日22時17分許 110,022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浩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續約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11日22時19分許 10,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以電話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取消預扣付款等語 112年11月11日22時29分許 18,1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112年11月11日22時37分許/1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新門市 6 李紹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以電話佯稱係怡客咖啡客服,因系統遭駭,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12日0時8分許 3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112年11月12日0時16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大華郵局 7 陳品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以LINE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因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 3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宥恩 ⑴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2日16時0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20,000元 ⑷112年11月2日16時31分許/20,000元 ⑸112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17,000元 ⑹112年11月2日16時44分許/20,000元 ⑺112年11月2日16時49分許/2,000元 ⑴⑵⑶係新北市 ○○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 景山門市。 ⑷⑸⑹⑺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8 吳鈺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露天平台客服,因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6時37分許 ⑴29,985元 ⑵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廷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取消預扣付款等語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27,02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蕭惇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電話佯稱因訂購保養品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8時4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8時7分許 ⑴30,000元 ⑵2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宥恩 ⑴112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2日18時1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18時13分許/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6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11 張菀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以LINE佯稱係全家客服,因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 ⑴34,015元 ⑵9,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宥恩 ⑴112年11月2日18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14,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6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2025-01-15

PCDM-113-金訴-225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護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康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 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 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 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 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為受 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5 00萬元與訴外人即受託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新臺幣特定單獨管 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 為受益人、第三人黃榮護、閻冠志、范姜群麗(下稱范姜群 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 5萬元予受益人,且授權伊將股票出售後,以出售股票所得 及銀行帳戶之存款作為信託財產。嗣李○桂於112年4月10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第5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李紹平為其監護人,經 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 下稱第51號裁定)以李紹平所為不利於李○桂,而有不適任 之情為由予以廢棄,並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 榮護、閻冠志為李○桂之監護人,李紹平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然 李紹平於任李○桂監護人期間,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 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以維持基金會運作所需,竟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解任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並選任 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未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信 託財產之管理,反依李紹平指示將按月固定給付予受益人之 25萬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變更為100元,李紹平就系爭信託 契約所為上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顯悖於李○桂之意思,且與 李○桂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有違,並已影響伊之日常運作, 相對人就此未盡信託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適 任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倘任相對人繼續以信託監察人身分 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恐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並未移轉交付信託財產,嗣其身體狀況迅速惡化,至 111年6月間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表示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原信託監察人之一即范姜群 麗為李○桂之秘書,對李○桂之情形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 且於111年9月7日即知悉李紹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竟於1 11年7月底至9月間藉其身為秘書職務之便,未經李○桂同意 即大量出售其股票變現,並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無權代理李○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 出770萬及2906萬元、自郵局帳戶匯出14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顯有瑕疵。李紹平於112年4月13日起任李○桂監護人始悉上 情,且認原信託監察人范姜群麗等3人及受託人台北富邦銀 行均怠於行使職務,未檢查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為維護 李○桂權益,遂於112年4月14日代李○桂解任原信託監察人, 並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且於112年5月26日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之約定,變更每月給付予受益人之金額 為100元,以免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釐清前,信託財產大 幅變動侵害李○桂權益。上開情事均係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 身分所為,與伊無涉,聲請人主張伊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 決定權,變更信託財產給付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與事實不符,並無解任伊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為受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 的,以4500萬元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范姜群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 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5萬元予聲請人,嗣李紹平以李○桂監 護人身分於112年4月14日將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 務解任,並於同年月28日選任李紹康為信託監察人,復於11 2年5月26日變更給付方式為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100元 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112年4月14日信託監察人異動申請 書、112年5月26日信託事務指示/申請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院卷第12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下列職 務:㈠依本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 】、【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給付約定事項】 、【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勾選 之選項約定辦理」、第6條第2項約定:「就本契約項下之信 託財產,其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即由委託人 以書面指示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各項約定辦理,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委託人有2人或以上時,則由全體委託 人為之,惟,經受託人同意,全體委託人得共同授權一委託 人為之。但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決定權依【貳、個 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或本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另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六、 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第3項第2款亦載明:「信託財產管 理運用指示時,除本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但書約定 ,另約定如下(以下擇一):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以本契約 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委任予信託監察人」(士院卷第 15至16、28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依約就信 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經李紹 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選任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後 ,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成 立之他益契約,信託目的係為聲請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 且其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竟任由李紹平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變更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由每月固定給付25萬 元驟減為100元,使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恐有不達之虞而無任 何作為,顯係怠於執行其信託監察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 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李紹平於113年2 月26日任李○桂監護人期間,違反李○桂之預立遺囑,出售其 欲遺贈予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 巷38號9樓之房地(下稱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並於113 年4月27日將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之價金,以李○桂應 有部分98/100、李紹平、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 式,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內湖房 屋)等情,業經第51號裁定認定李紹平就李○桂之財產管理 處分有不利於李○桂之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相對人身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卻因上開情事與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均有重大利益衝突,顯亦難期待其得為 信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  ㈢相對人雖辯稱范姜群麗明知李○桂於111年6月間已無意思能力 ,並經李紹平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1 1年7月底至9月間未經李○桂同意即無權代理李○桂出售其所 有之股票並自李○桂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有瑕疵云云, 惟李○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 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第51號裁定參酌榮總 精神鑑定書後予以認定並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第5 4頁),另依李○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所載,經實地訪視李○桂於109年5月因憂鬱症就診之臺 大醫院黃宗正醫師,黃宗正醫師表示其從109年5月接觸李○ 桂,李○桂因憂鬱症就醫,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9月,過往 皆3個月回診一次,李○桂於111年8月拒食,缺乏求生意志, 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之住院期間,李紹平曾照會黃 醫師評估李○桂是否已經失智,李○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 ,並唸出「臺大醫院」等文字,同年10月其再次入院,狀況 危急(本院卷第158、58頁)等情,足見李○桂於111年10月 前,尚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范姜群麗於111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係無權代理李○桂出售股票並交付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 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 護受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 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聲-491-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 (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就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誹謗、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就其等指控之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聲請再議(其等指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非屬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之範疇,其等指訴被告等人不當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未提出再議,該等部分均不在再議處分之範疇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88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4、35頁,本院 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李紹平辯稱:被告李育材向伊求證, 伊才提供資料給被告李育材等語;被告李紹康辯稱:伊係在 經媒體詢問後,為避免錯誤報導,所以提供相關事證,希望 媒體正確報導,伊提供的資訊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被告李育 材則辯稱:伊係收到民眾爆料,故向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求 證,被告李紹平及李紹康有提出匯款單、契約等證據,且伊 有跟聲請人2人查證,他們只有提出說法,沒有提供證據, 伊也有刊登其等之說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材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 ,接獲爆料後,採訪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其等分別化名為 Paul、Tom表明聲請人2人掏空李鍾桂資產等訊息後,被告李 育材即於精鏡公司之第343期鏡週刊,在雜誌及網頁(網址 :www.mirrormedia.mg/premium/00000000soc007)刊登以「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李鍾桂數千萬資產遭掏空」為標 題之報導(下合稱上開報導),內容提及「連她創辦的真善 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丈夫隨扈等親信把持」、「李鍾桂位 於台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 「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曾吃力地告訴Paul及其他 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他(Paul)覺得很奇怪, 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腳掏 空李財產的證據。」、「Paul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 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 她名下。」、「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 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 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李鍾桂不該將財產贈 與Paul,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 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不料范姜 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李鍾桂的遺囑生效前,挪 移李的財產。Paul指出。去年五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 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 ,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 」、「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李鍾桂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 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 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 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 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核算,這些被 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 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 世後,李鍾桂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 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 培他們的失智老人」、「Tom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 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 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 動到李的財產上。」、「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 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 ,謀奪財產,十分惡劣…。」等語;被告李紹平復提供內容 講述「可是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於4月 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即李鍾桂)去簽他益信託,後續 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 0:00:35〜00:00:51)」、「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 冠志等)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的資產,不顧她的身 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 01:26)」等語之影片,經媒體上傳至YOUTUBE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1至252頁 ),並有報導翻拍及列印照片(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7至75 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838號卷 第252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 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 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 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 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 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 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 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 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 ,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 不予處罰之利益。」。  ㈢上開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聲請人2人等挪移、掏空李鍾桂之 財產,觀諸上開指摘內容前後脈絡,被告等人係以聲請人2 人協助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 聲請人范姜群麗,再將其所有4,500萬元以信託之方式移轉 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數次遷移 李鍾桂之戶籍址,及在使用範圍外逾領李鍾桂帳戶內款項等 情,推論聲請人2人有藉此挪移李鍾桂財產之舉。而李鍾桂 於111年4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文山區房產贈與給聲 請人范姜群麗,復於111年4月8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 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括但不 限於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遺贈給被告李紹平,並於同 日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書,指定被告李紹平於李鍾桂受監護宣 告時,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再於111年5月26日簽立新臺幣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將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下稱真善美基金會)等情,有贈與契約書、遺囑公證書及附 件、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 號卷第139至220頁)存卷可考,可見上開報導內提及李鍾桂 於預立遺囑前2日,即將其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范姜群麗,復將李鍾桂所有之4,500萬元信託財產移轉給 真善美基金會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其內記載見證人為聲請人閻冠志,未見有李鍾桂其餘親屬之簽章,又李鍾桂於111年3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外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時,均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97至138頁)存卷可考,惟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簽立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信託監察人即改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未見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情,顯見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曾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再衡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93至95頁)之記載,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即有出現難以理解的含糊不清的言語,111年5月20日演講不清楚,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足徵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即已出現講話含糊不清之情,於111年5月20日回診時,更遭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是既然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李鍾桂又經醫師診斷有陸續出現言語不清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對於該等契約內所載內容是否出於李鍾桂之真意等節提出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之常,可認其等應係在梳理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該等評論。  ㈤再依照李鍾桂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 0935號卷第45至47頁)、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 聯(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29至235頁)顯示,李鍾桂之戶籍 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於111年5月間 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再於11 1年8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是李鍾桂之戶籍確實亦有如該報導所載於短時間內 經聲請人閻冠志等人數次遷移之情,此情實有悖於常情,復 自被告李紹平等人提供之李鍾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 顯示111年3月間有數筆基金贖回、111年間陸續有數筆轉匯 或提領數十萬元之紀錄,再比對主任代支費用支出明細及11 1年1月至6月之支出明細內所載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記載( 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105至121頁),可見李鍾桂平日支出 費用多為飲食、日常用品或雇傭人員薪資等小額支出費用, 未有數十萬元之大筆支出,足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支 或提領款項之金額實大於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佐以上開病 歷紀錄顯示李鍾桂於111年間經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 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人對於李 鍾桂之戶籍址遭頻繁更動,其之基金遭贖回、存款遭提領及 轉支等財務處置之正當性及金流去向有所存疑而推認李鍾桂 之財產遭挪移、掏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可認其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另觀諸上開報導內容所示,被告李育材非但敘及被告李紹平 、李紹康上開評論、刊載其等提出之證據,更有訪問聲請人 2人等被指摘之對象,並刊登其等對此事之回應,足見其確 係在經向雙方求證,並取得相關證據後方撰擬並刊登上開報 導,可見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李鍾桂為公眾週知之人物 ,創設真善美基金會,其之財產處分涉及真善美基金會資金 來源之合法性,及真善美基金會是否遭人利用為不法犯行, 被告等之言論及撰擬之報導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評論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 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自-283-202412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告訴被告李紹平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 聲請人即於113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 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是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李鍾桂之堂姪, 告訴人則係李鍾桂之秘書。被告於111年8月間,委由恆典 律師事務所之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鍾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法院選定 由其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指定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外,不得擅 自蒐集、利用,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恆典律師事務所 合署之地政士即另案被告劉恒誠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恆典律師事務所助理黃美婷,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劉恒誠,由劉 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事務所辦公室內, 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 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 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 」鍵,對外表彰其係受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而 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 統誤以劉恒誠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劉恒誠 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誤信劉恒誠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經告訴人委託授權申 請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 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核發登載有告訴人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財務狀 況等個人資料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予劉恒誠,足以 損害告訴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 電子謄本申請核發之正確性。劉恒誠取得本案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子檔案後,遂列印紙本透過恆典律師 事務所法務助理黃美婷轉交被告,被告再委由代理人高亘 瑩律師、李松霖律師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以 上述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名譽權等情 為論據。 (二)查劉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 」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 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鍵而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 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統導入申請頁面,劉恒 誠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劉恒誠。而劉恒誠取得 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後,即由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 律師在系爭事件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據 劉恒誠、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並有本案建物 第一類謄本、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 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6 日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 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惟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劉恒誠,不是伊提供告訴 人個人資料給劉恒誠,請恆典律師事務所陳報登記謄本是 想證明本案建物被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但伊不知道檢附的 是哪一類謄本,也未參與申請調閱過程等語。是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就劉恒誠所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自身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三)查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開會時提到希 望可以調閱登記謄本佐證其所述並陳報法院,被告請我們 協助幫忙,我們就說可以介紹地政士協助調閱。被告後來 在群組詢問調閱登記謄本一事,黃美婷就告知當事人要調 閱謄本,我們要不要協助聯絡地政士,我就請黃美婷聯絡 地政士。劉恒誠跟我們合租辦公室,所以比較快可以聯絡 上,後續就是由黃美婷去聯繫劉恒誠。我不清楚黃美婷提 供什麼資料給劉恒誠,被告只有說要調閱指南路的地籍資 料,並沒有指明要調閱第一類登記謄本,我們事務所針對 每個案件都會留存紙本卷,黃美婷是可以查閱的等情綦詳 ,核與黃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 資料都是律師整理。被告有在群組內說要調閱戶籍資料, 我請示律師後,律師就要我聯絡地政士調閱,我當時只有 跟劉恒誠說需要登記謄本,還有直接給劉恒誠看卷宗內之 意定監護契約書,讓劉恒誠知道被告是意定監護的監護人 ,沒有指定需要「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劉恒誠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美婷只有跟我說要調取謄本,沒有 指定要調取第一類謄本等語均相符,並有登載告訴人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之111年4月8日意定監護契 約在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均未曾要求、指示需調取本案 建物第一類謄本,或曾為此事特意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及 參與協助劉恒誠線上申請謄本過程等節,實際上若劉恒誠 係申請本案建物第二類謄本,亦僅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之 姓名及統一編號,於系爭事件仍可釋明推知本案建物移轉 至告訴人名下之情事,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乃係由 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蓋印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無被告自己之簽名印文,且其中陳證十僅記載 「○○路○段○○巷○○號○樓地籍謄本」,並未標明係屬第一類 或第二類謄本,而黃美婷如前述已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資 料都是由律師整理,並非被告自行主動提供之情明確,是 被告縱曾觀覽討論該書狀本文內容,惟其究是否事前明確 得悉律師檢附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作為該證據附件,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已非無疑。再被告既已就系爭事件委任法 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相關程序,且前開家事陳述意 見狀乃經律師撰擬審閱無誤後,始在系爭事件提出舉證, 則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書狀內容及證據不致存有違法取得、 使用之情。就此高亘瑩律師於本件偵查過程中,亦持續引 證相關案例判決結果,主張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則被告前於該證據提交予法院之際,本身自 無可能反於律師之合法意見,故無從認定其個人具有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李紹平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 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121-2024122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四「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法院判准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五「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 平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鑫 營造有限公司、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李紹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建設公司)及該2公司共同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李紹平前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陸續以下列方式向 原告借款:  1.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支 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以 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 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一)。  2.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亞鑫營造 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 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二 )。  3.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7月 31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三)。   4.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8月31 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四)。   5.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 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五)。   6.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9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六 )。  7.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8月23日向原 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七 )。   8.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 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0元直接交付予李紹平 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 、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下稱 系爭借款八)。     9.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 告借款22萬元,由原告匯款22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九 )。 10.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11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匯款2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十 )。 11.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9月22日向原 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匯款5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償還上開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一)。 12.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由原告匯款3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3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二)。        13.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 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 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 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開1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三)。 14.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上開17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四)。 15.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紹平之方式為借 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上開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十五)。  (二)詎被告為上開借款後,於屆期後竟均未返還,屢次催討,仍 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編號1至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李紹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6至15「原告主張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6至15「到期日」欄 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各項借款部分:  1.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不爭執。  2.系爭借款一部分:不爭執有該借款,惟就原告將借款直接給 付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之部分,因原告實際給付 僅有9萬元,故該部分之借款僅有9萬元,加計原告以交付票 據為借款之給付部分,總計僅有99萬元等語。  3.系爭借款五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五, 被告雖確有收到原告所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 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但此部分實係因原告有 資金之需求,開立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 主即訴外人吳惠玲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系爭支票 A背書轉讓給吳惠玲,吳惠玲收到系爭支票A後,以系爭支票 A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部分後 之金額821,500元於110年2月25日直接匯款予原告,是原告 所稱系爭借款五部分,實係原告透過被告向吳惠玲所為借款 ,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  4.系爭借款八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八, 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50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郁借款 ,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黃舒郁 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50萬元扣 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日直接透 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八之 45,000元,被告實從未收受,而是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 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5.系爭借款十三部分: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十 三,此部分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 0日屆期(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 新開立兩張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 原告上開換票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 告為自行向吳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 系爭支票A所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 告之借款等語。  6.系爭借款十四部分:其中5萬元現金交付部分,確係被告向 原告所為借款,然另12萬元部分,此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 ,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故被告 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以該支票 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實從未收 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7.系爭借款十五部分: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然另1 2萬元部分,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 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 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 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 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 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 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 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 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 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 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 被告之借款等語。 (二)又本件被告雖有上述不爭執之部分借款,然查亞鑫營造公司 應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銷:     緣本件原告、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四季紅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四季紅公司)前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等訂有合作開發之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由原告、四季紅公司負責出資及全案建築財務管理,由被告 亞鑫建設公司提供土地,並共同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借牌,以長泰金公司為名義上之 起造人興建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雙方再分配本案建物及 相關土地(下稱華德富合作興建案),嗣長泰金公司與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被告亞鑫建設公司簽 訂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及營造管理合約書,由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實際負責本案建物之營造、被告亞鑫建設公司負責採購 及營造管理,惟長泰金公司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之前揭契約,其效力僅及於長泰金公司取得本案建物之 使用執照前,而長泰金公司嗣於110年2月間取得本案建物之 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終止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嗣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原告遂再與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就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部分再成立約定,由原告委 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繼續施作本案建物之「二次工程」,惟 約定工程款之數額應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工之情形實作實 算,而本件二次工程部分實際支出4,830,878元之工程款, 加計營業稅5%及營造之同業利潤標準8%後,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應可向原告請求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過程中 由原告或長泰金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843,665元,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對原告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 可資抵銷,如認兩造間並無前述約定或承攬關係,則原告受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當得利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 還,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經以上述積極債權為抵銷後,應僅 積欠153,773元借款尚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⑴查原告所主張上述系爭借款二、三、四、六、七、九、十、 十一、十二等事實,業據提出簽收暨借據單、簽收暨借款單 、請款單、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217-221、21、223-227、23、23 1-233、29、251-253、31、255-257、37、267-269、39、27 1-273、41、275-277、43、279-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二、三、四(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借 款共20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2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 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即附表編號6、7、9-12所示借款共17 4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7、9-12「到期日」欄所示日 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 理由。  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查原告就上述系爭借款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部分, 雖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僅主張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係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就 該部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亦均僅載明:亞鑫營造公司、亞 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原告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251、31、255、37、267、39、271、41 、275、43、279頁),是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已明示對於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法律亦無規定 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 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3.系爭借款一部份: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09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40萬元之 支票各1張,及給付10萬元予亞鑫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李霆理 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應於11 0年5月31日前償還上開款項等情,被告除爭執原告實際給付 予李霆理之款項僅有9萬元(而非10萬元)外,其餘之事實 均無爭執。而查本件依原告自行所提出由李霆理所簽具之「 簽收單」其上已載明「本人李霆理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 代墊支付(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冬山案聘用主任技師費用新 臺幣玖萬元整,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信 原告實際給付予李霆理以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 平借款之支付之款項應確僅有9萬元無訛,則此部分加計兩 造所無爭執之50萬元、40萬元借款(原告均以交付同額支票 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原告此部分應僅有給付99萬元之借 款予被告,據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所主張超過99萬元之部 分,因原告並無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原告應不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請求清 償。綜此,原告就系爭借款一,應僅得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李紹平給付99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0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借款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李紹平於110年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 予亞鑫營造公司,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亞鑫營造公 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償還上開100萬元款項等情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亞 鑫營造公司等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辯稱其 所收受系爭支票A,係因受原告之委託持向金主吳惠玲借款 ,並非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等語。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李紹平所簽名其上之「簽收暨借 據單」記載「本人李紹平(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 公司周轉與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極鼎 建聯有限公司開立110.9.30支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旨 ,然本院細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就系爭借款五部 分,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以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 10年9月30日、票據號碼為WSA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A)予被告而為借款之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 考量一般社會常情下,借款人既因有資金需求而須向他人借 款支應,其係必於借款之「當下」需要拿到款項以應其燃眉 之急,而本件原告係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為借款之交 付,即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支票A時,尚無法 直接將系爭支票A持向付款人提示兌現,而需待110年9月30 日系爭支票A始得兌現,則在此借貸情形下,原告開立系爭 支票A予被告之目的,顯然意在由被告持該遠期支票另行找 尋金主票貼(貼現),即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另 行轉讓予金主後,換取金主提供資金,而系爭支票A則充為 被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待系爭支票A屆期後,金主即得持 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以為被告對其借款之返還,始為合理。而 對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本院卷 一第457頁),可見系爭支票A係由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存 入臺灣銀行(支票託收),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堪信吳惠 玲即為前述之「金主」,即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A後,係將 系爭支票A轉讓予吳惠玲,以換取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 提供資金(此即所謂「支票貼現」或「票貼」)。是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苟如原告所主張情節,被告係向其借用系爭支 票A持向吳惠玲貼現,應可見吳惠玲有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 時付款予被告之情,然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可 見吳惠玲於110年2月25日(即其將系爭支票A存入臺灣銀行 之同日),係匯款821,5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而非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此等證據所示情形,與被告前述辯稱其 收取系爭支票A實係「代原告持向吳惠玲票貼借款」之情節 完全相符,而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支票A係為被告自 己之用款需求向吳惠玲票貼之情形不符。亦即,本件依系爭 支票A最終係由吳惠玲取得,然吳惠玲於取得系爭支票A之同 時,卻未將票貼之款項給付予被告,而是給付予原告之客觀 金流事實,堪信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確係委託被告 代為向金主吳惠玲票貼以取得款項供原告自己開支花用,據 此,原告雖確有簽發系爭支票A予被告之行為,然此尚難認 屬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甚明。  ⑶又者,本件被告李紹平雖有於前述簽收暨借據單上簽名,但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就系爭借款一至系爭借款十五,均有提出 形式、內容均雷同之簽收暨借據單或簽收暨借款單為證據, 但其中部分簽收暨借據(款)單上所載內容經本院調查後亦 發現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詳下述有關系爭借款十三、十 四、十五之說明),則綜合各紙簽收暨借據(款)單調查之 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認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五所提簽收暨借 據單,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五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行為(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A,但此並非交付「借款」 )。則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五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5.系爭借款八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原告將現金45,00 0元直接交付予被告李紹平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9月30日 前償還上開45,000元款項等情,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並辯稱此部分45,000元,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而開立面額 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即訴外人黃舒 郁借款,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黃舒郁 ,黃舒郁收到該支票後,以該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 50萬元扣除利息45,000元後之金額455,000元於110年8月26 日直接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帳戶,是原告所稱系爭 借款八之45,000元,被告並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 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語。  ⑵惟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收受此部分45,000元,然本件據原告 所提出之「簽收暨借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5、265頁), 其上已載明「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紹平等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 「借款期限:從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30日止。」「 借款金額: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蓋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 之簽名並蓋章,是自被告所簽章確認之簽收暨借款單,即明 確可見兩造間確存有由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 告李紹平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5,000元現金借貸款項,據 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八之 45,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 、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就其前述辯詞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5頁),然該存款憑條係無摺存款之存款 憑條,其上記載之無摺存款存款人姓名為「李紹平」,並非 黃舒郁,且觀之被告就系爭借款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記 載此部分借款之時間是110年9月6日,亦非前開存款憑條所 示之交易日期110年8月26日,則該存款憑條是否確與系爭借 款八有關?或僅為被告李紹平或黃舒郁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對 原告為給付?亦屬有疑,是以,被告所提前揭存款憑條,尚 難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屬實。此外,本院觀諸被告就系爭借款 八所簽立之簽收暨借款單,與前述就系爭借款五所簽立之簽 收暨借據單已明確記載原告係以支票之交付而為借款之交付 (見本院卷一第25、235頁)之情形有所不同,與後述就系 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尚有與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矛盾 不符之請款單或簽收單之情形亦有不同,是本院就前述系爭 借款五、後述系爭借款十三、十四、十五所採否定被告有交 付借款之理由,亦無從於系爭借款八比附援引,被告就系爭 借款八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已為完足之舉證,尚無從推翻被 告所簽章之簽收暨借款單之證明力,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  6.系爭借款十三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匯款12萬元予 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償還上 開12萬元款項等情,被告則對上情均予否認,並辯稱此部分 金額係因原告先前所開立系爭支票A於110年9月30日屆期( 即發票日屆至),然原告並無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兩張 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B)予吳惠玲向其換票,而該12萬元即為原告上開換票 所產生之票貼利息,而既然系爭支票A本係原告為自行向吳 惠玲借款所簽發,則此部分因原告無能力兌現系爭支票A所 生之延票票貼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 上並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 李紹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5、283頁)為據,惟 本件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 及匯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本次9/30亞鑫借票10 0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亞鑫要做9/30極鼎1 00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 )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延 展票期亞鑫請極鼎先行代墊利息費12萬借款,之後再簽借據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該請款單上所張貼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亦確為一筆110年9月30日支出100萬元之項目 記載為「交換」,及一筆110年9月30日收入跨行匯款88萬元 之項目記載備註「吳惠玲」(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 又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三之另一紙「簽收單」記載 「李紹平茲收到極鼎建聯有限公司開立上海銀行-支票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兩張票據(兌現日期:110.12.31),兩張支 票交付給李紹平,供亞鑫營造周轉之用,應付9月底極鼎公 司之前開出去給亞鑫的100萬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則本院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 款憑證、「簽收單」上所載內容(該12萬元為延票之票貼利 息),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原告係 以匯款及現金給付被告12萬元)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 分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之「交付借款」事實究竟為 何?即原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此12萬元係 「以匯款之方式為給付,匯款給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 ,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吳 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然依原告於112年6月12日 、112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 期日所述,均陳稱此部分12萬元係因被告前向原告所借用之 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30日之系爭支票A已屆期 ,然被告無力清償,乃又向原告再借用2張面額各為50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B),由被告 持系爭支票B再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88萬元直接給付予原 告,而該100萬元與88萬元之差額1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所 借貸之系爭借款十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440-441、61 7頁)。則本件如依原告變更後所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十 三部分,則根本未有任何交付借款之行為,原告僅是將系爭 支票B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差額認作被告之借款而已,而此情顯與前述「 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原告係以現金及匯款為12萬元借款之給 付之情形不相符,是既然此「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與原 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相符,本院自難以該「簽收暨 借款單」為證據而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⑷再者,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 「簽收單」上所載內容,實與原告前述變更後之主張內容相 符,亦與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完全相符,即原告並未於110年1 0月1日匯款12萬元予被告或訴外人吳惠玲以為借款之給付, 原告所主張之12萬元,僅為原告所新開立系爭支票B經由被 告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取得之款項(88萬元)與系爭支票A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差額而已。而本院依前述「三、(一) 、4.」,已敘及原告前於110年2月23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 0年9月3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A予被告,由被告持 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且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 者,係被告持系爭支票A向金主吳惠玲票貼借款,究竟被告 是為自己用款之需求,或是代替原告向吳惠玲借款),則於 110年9月30日系爭支票A屆期後,吳惠玲本得向付款人提示 而獲付款,而自前揭請款單上所明確記載「本次9/30...100 萬票貼延展」「吳惠玲只匯款88萬」「...要做9/30極鼎100 萬兌現票據(票貼)的延展,再領取兩張50萬(共100萬) 極鼎開立票據110.12.31跟吳惠玲借款延展月底票期」等旨 ,即明確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實際上 是因為原告要延長其先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之票期,所需 支付之利息款項。而本院依前述「三、(一)、4.」所認定, 已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支票A交付予被告,係為委託被告代為 向吳惠玲借款,而被告持系爭支票A交付予吳惠玲票貼所得 款項,亦係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就交付予被告系爭支票A, 本非在給付借款予被告,亦即,原告先前開立系爭支票A, 既本係用於向吳惠玲借款供自己(而非被告)使用,則原告 自應就自己所開立之系爭支票A負給付之責,則原告就系爭 支票A屆期後,因欲展延票期所生之利息,自與被告無關, 而應由原告負擔。  ⑸再者,本院縱然退步言之認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借款五之事實 屬實(實際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五為不實在,如 前「三、(一)、4.」所述),則本件原告既然係以簽發遠期 支票予被告之方式以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五之給付,則 於該遠期支票屆期後,原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對執票 人吳惠玲予以付款,蓋就被告而言,其就是依消費借貸之關 係自原告取得遠期支票即系爭支票A,並於取得後自行持該 支票另尋金主票貼兌現以支應其當下之用款需求,則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係應於約定之清償日返還其向原告 所借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無論被告持系爭支票A另向金主 票貼取得之款項為何,亦無論被告究竟有無找到金主願以系 爭支票A期前貼現),至於被告向原告所取得,嗣經轉讓予 金主之系爭支票A,待其屆期,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對於執 票人負票據給付責任,至於被告如有未依清償期之約定返還 所借款項之情形,此亦僅為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得 否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問題,並不影響應由發票人即原 告對於執票人負系爭支票A之票據給付責任。在此之下,由 於應負票據義務人根本並非被告,被告即應無可能有任何「 延票」或「延長票期」之需求,僅可能因原告自行資金不足 等原因,使原告於面對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有延長票期之 需求,據此,就原告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息,自應由原告負 擔,而與被告無涉。  ⑹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上所載內 容,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三所主張之12萬元借款,實際上 是因原告先前所簽發系爭支票A屆期後因延長票期所生之利 息,而自原告所提前揭請款單上之銀行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85-287頁),亦可見該12萬元僅為原告因系爭支票A遭 提示兌現而支出之100萬元,與同日吳惠玲所匯入88萬元之 差額,亦即,原告根本沒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2 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原告所提前揭「簽收暨借款 單」上所載被告有收受匯款或現金等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 匯款憑證根本不符,尚難採憑,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 有所主張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借款十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 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7.系爭借款十四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交付17萬元現 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 上開17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5萬元部 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並抗辯此係因原告有資 金之需求,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向金主借款 ,故被告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金主,金主遂 將該支票作為擔保,並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12萬元後之金額 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被告 實從未收受,係原告委託被告持票找金主票貼所生之利息等 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30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並上並 蓋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 平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7、293頁)為據,惟本件 自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四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及匯 款憑證,其請款單上則明確記載該請款內容為「票貼利息與 李紹平借款」,說明欄則記載「李紹平於111.3.22拿取極鼎 5/25票據50萬一張延長票貼款期限至111.5.25,111.3.25的 支票由極鼎支付並未貼到現金,直至111.3.30李紹平才存入 款項20萬元,其餘30萬為李紹平應支付支票貼利息與借款」 及「本單有修正,紹平4/1存入7萬元(共27)...再匯17萬 ,變極鼎借票、50萬成為李對極鼎之借款」,而該請款單上 之憑證,則僅有記載為「現金存提」之收入20萬元之銀行帳 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 「簽收暨借款單」上固有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 公司、李紹平向原告借款17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17 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 款單、匯款憑據證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出「簽收暨借 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所提「簽收暨 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 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 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 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3月25日被 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5月25日到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 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見本院卷 二第309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 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匯給不詳之金主,此為對被告之 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付給不詳之金主利息,而我們代替被 告付給不詳之金主」(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 月14日又具狀主張系爭借款十四之17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 原告調借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因期限將屆, 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 元支票,並持向金主票貼,前後匯款返還,尚差額17萬元係 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 應返還該17萬元借款。要言之,111年3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 支票並未返還,111年5月25日到期之50萬元支票,尚有差額 1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17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原告於11 0年3月30日支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19頁 )。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 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 ,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 「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 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票貼利息」「 延展票貼期限」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 又係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 月12日書狀)、「匯款予不詳之金主」(112年9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沒有給付(17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 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 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 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四主張之17萬元借款,其 中5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 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 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 部請款單、匯款憑證等所載內容與「簽收暨借款單」上所載 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盾之情況,本院尚 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則本 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行 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 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四之5萬元,及自1 11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5萬元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一)、2、⑵」之相同 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 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8.系爭借款十五部分:  ⑴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 平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交付20萬元現 金予被告李紹平之方式為借款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於111年5月10日前償還 上開20萬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8萬元部 分並無爭執,然爭執另12萬元部分,辯稱被告未曾收到原告 給付現金,且此部分款項係因原告先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1 年4月2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共2張已屆期,然原告並無 資力可以兌現,遂新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 20日之支票2張委由被告向金主吳惠玲貼現,吳惠玲取得前 揭支票2張後,遂以該2張支票作為擔保,而將票面金額1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12萬元後之88萬元給付予原告,其中 80萬元由吳惠玲以匯款之方式直接匯予原告,其中8萬元則 係交予被告,以為原告對被告上述8萬元借款之交付,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12萬元借款,應為上述88萬元與100萬元之差 額12萬元,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委由被告持支票找金主票貼 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並非被告之借款等語。  ⑵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等公 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向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 :從民國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10日止。」「借款金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現金及匯款確實收訖無誤。」其上並蓋 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李紹平 之簽名並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9、297頁)為據,惟本件自 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借款十五之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其請 款單上則明確記載「4/20票貼借款匯款80萬(應付4/20極鼎 票據票期50萬兩張共100萬支票款),另外開立6/20支票」 ,該請款單上之憑證黏貼處,則僅有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記載「紹平這次換票,一張跟蔡金花換50,一張跟吳 惠玲換,明天會匯80,預計利息12萬,紹平借8萬」等旨(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提「簽收暨借款 單」上固載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向 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或匯付為20萬元借款之交付 等旨,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及請款單上 所黏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則實與原告所提 出「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容互相矛盾不符,則原告此部分 所提「簽收暨借款單」是否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實屬有疑。  ⑶況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交付借款」 事實究竟為何?即原告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12萬元借 款予被告?前後始終有多種不同且互相矛盾之說法。原告先 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此部分12萬元「為111年4月20日被 告持原告開立之111年6月20日到期,票面金額各50萬元支票 2張,分別向蔡金花及吳惠玲票貼利息。」但又稱原告係「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嗣於本院112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此部分12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 匯給蔡金花及吳惠玲,此為對被告之借款,因為被告應該要 付給蔡金花及吳惠玲利息,而我們代替被告付給蔡金花及吳 惠玲。」(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又具 狀主張系爭借款十五之20萬元借款為「李紹平向原告調借之 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因期限 將屆,李紹平無力給付,乃又向原告調借111年6月20日到期 之2張50萬元支票,合計100萬元,並持向金主票貼80萬元匯 至原告甲存帳戶,差額20萬元係原告自行補足至帳戶内,上 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故被告應返還該20萬元借款。要言 之,111年4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並未返還,111年6 月20日到期之2張50萬元支票,僅還80萬元,尚有差額20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441-442頁)。末於本院113年3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始改口稱「均以現金給付」「111年4月25日以 現金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17頁)。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 款十五之12萬元部分究竟是如何對被告為借款之交付?先後 所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且互相矛盾,且縱是原告最末所採取 之說法(全部給付現金)亦與前述「簽收暨借款單」所載內 容(現金及匯款)不相符,更遑論原告先前所主張該12萬元 係票貼利息之主張,實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司內部請款單 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票貼借款」「換票」「 利息12萬」等內容較為相符,然就所謂12萬元票貼利息又係 如何為給付?原告亦有「以現金給付予被告」(112年6月12 日書狀)、「匯款予蔡金花及吳惠玲」(112年9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沒有給付(20萬元為持新票向金主票貼之金 額與舊票金額之差額)」(112年11月14日書狀)之不同說 法,則本件以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事實之主張先後翻異矛盾之 情形,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十五主張之20萬元借款,其 中8萬元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固堪認定,但就被告有所爭 執之12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簽收暨借款單」其上載明借 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但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內 部請款單及其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所載內容與「簽收 暨借款單」上所載內容矛盾之情形,及原告歷次所陳互相矛 盾之情況,本院尚難僅依前揭「簽收暨借款單」即認定原告 所述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有所主張交付12萬 元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尚難認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清償系爭借款十 五之8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就此部分 8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揆諸前述「三、( 一)、2、⑵」之相同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亞鑫營 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應連帶清償12萬元之部份,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9.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 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 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 、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 「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主張抵銷:  1.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以前詞主張對原告存有承攬報酬 請求權,得請求原告給付5,458,892元之工程款,扣除施工 過程中已給付之部分,尚有4,626,227元之工程款債權,如 認兩造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約定或承攬關係,則 原告受有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利益,亦應屬不 當得利,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償還上述金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兩造 並無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有關「二次工程」之承攬契約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其所完成之「二次工程」實際上 僅為其依與長泰金公司之工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程,僅是其 遲延至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完工等語。茲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得否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述金額,分述如下。  2.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報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該造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 該造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承攬契約之成 立,仍以兩造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並 允與報酬為要件。  ⑵查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存有有關本案建物二 次工程之承攬契約,無非主張:有關華德富合作興建案,於 本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進入二工施作,而原告公司之工 務協理高林謝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二工工程預估款項 ,但兩造並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遂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惟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所主張上情,僅主張「進入二工施作」及「原告公司之經理 曾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提出工程預估款」等事實,則依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其究係與原告於何時達成由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並願給付報酬之 承攬契約?該契約係由原告公司之何人代理或代表公司,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何人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首已難認已盡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⑶又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主張其與原告業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所提出之證據無非僅為原告公司工務協理高林謝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而依該對話紀錄固可見 高林謝於110年2月20日有對李紹平表示「我跟經理是協助與 監督品保,400萬的後續工程費用是抓出來的」「另外公司 請款有固定流程跟時程所以要提早規劃工序工進還進料有付 款時間點,請款單這邊我處理,但要檢附1.廠商資料(名片 ) 2.發票或收據 3.請款沒辦法當日或隔日撥款急件正常是 要三個工作天 4.一般請款是隔月10~15號撥款,這個都是極 鼎既有的財務流程,因為現在有工務部做兩邊的窗口,請李 董配合請款流程」及於110年4月20日向李紹平表示「李董, 上禮拜五我去公司,有請您將吳小姐整理的後續工程費用整 理出來,請問做好了嗎?我要向公司提報後續工程費用... 」,及李紹平有向高林謝表示「好的,我明天傳給你這部份 。我等等請小姐把列帳處理給我」等情,惟自上述對話紀錄 ,雖能見高林謝有與李紹平討論工程費用及請款之相關事宜 ,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高林謝僅為原告公司之「 工務協理」,則原告公司之工務協理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對話,是否已能認定為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之意思表示?首先即屬有疑。況且自上述對話紀錄之內容, 實未見雙方就工程費用有達成任何合意,更遑論上述對話紀 錄亦完全無從見得被告亞鑫營造公司究竟受原告之託需完成 「何項具體之工作」。且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主張, 亦稱「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原告對於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就華德富後續工程之報價未有回應」(見本院卷 二第18、455頁),然所謂原告未予回應,衡情亦可能係原 告拒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之報價而不欲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 司完成該工作,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僅以兩造未就工程款總金 額達成合意,即推論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為計價,實應 屬速斷。再者,本件自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歷次 所為答辯,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1年7月26日之書狀即已提 及「有二次工程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11 2年2月14日之書狀更已提及「被告均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 得主張之二工工程款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斯時均未能完整陳述所主張之「二工」 工程內容為何,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嗣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提 出書狀說明其所主張受原告之託應完成之工作有如該書狀後 附被證20所整理總計超過100項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9-43 頁),然承攬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固不以 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但仍 以「工作內容」經兩造達成合意為其必要,本件苟如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所辯稱,兩造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僅未 就工程款總金額達成合意,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亦應自始即能 明確指出兩造達成合意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詎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未能如此,起初僅能空泛稱「二次工程」,直至 訴訟繫屬近一年始能經整理後提出其施作超過100項之工作 內容,依此情形,亦可見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工作內 容,應非兩造於110年間已有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施作之明確合意,僅係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因訴訟之緣故始整 理主張其實際上有施作之工程而已,從而,本件依前揭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提證據及綜合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均無從認 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於110年間已就原告委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完成何特定工作等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雙方 間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有合意,即難認原告與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 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⑷綜上,本件無論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或所提出 之證據,均難認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已達成由被告亞鑫 營造公司完成特定工作,而原告願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則 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依所主張之兩造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第505條請求上述款項,均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上述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係由一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造負舉證之責,若 該造先不能舉證,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存在該造之請求,業如前 述。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又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固主張其所施作之二工工程使原告受有 利益,並致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等語。惟查本件依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前述主張,其之所 以受有損害,係因其自身對原告給付勞務或出資施作工程所 致,即其所受損害係基於其給付行為所發生,則本件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惟被告亞鑫營 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對其前述給付如何「無法律上之原 因」、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完全未為任何說 明,僅稱:如法院認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不成立「二工 」之承攬關係,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主 張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56-457頁)。而考量 現實社會上給付勞務之法律原因多端,可能為單純好意施惠 之行為,可能出於無償提供勞務之目的,亦可能為對於已存 在之承攬契約之履行,或對已存在之承攬契約未能施工完成 部分之補正,本件僅以被告亞鑫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未就被告 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次施工」部分達成承攬之意思表 示合致,尚無從直接推斷原告受有被告給付勞務係無法律上 原因。況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施作之工程,業提出 「二次工進切結書」1紙,而該切結書已載明「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李紹平公司與個人聯名擔保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華德富專案」「二次工進施工期限」「亞鑫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紹平承作長泰金建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冬山華 德富建案,同意於上述二次工進施工期限内將二次工程完成 至完善可交付於客戶之屋況,並本良心誠信做事,絕不偷工 減料。」(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並主張被告係因先 前承作與長泰金公司所簽屬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有依約應完 成之部分尚未完成,而於本案建物交由原告負責後,被告亞 鑫營造公司遂對原告同意將未完成之工作予以完成,此即本 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所主張之「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76-777頁)。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係依前揭「二次工 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而受領被告所為工作之提供,而被 告亞鑫營造公司對原告前述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 推翻,是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就其所主張前述給付如何「 無法律上之原因」,不但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上述款項,自難認為有理由。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亞鑫營造公司主張得依兩造約定或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之規定 而請求原告給付4,626,227元,並以該積極請求權對原告上 述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鑫營造 公司、李紹平給付系爭借款一之其中99萬元及系爭借款二、 三、四之全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欄所示日期 翌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李 紹平給付系爭借款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全額 及系爭借款十四之其中5萬元、系爭借款十五之其中8萬元, 及各自附表編號6-12、14-15「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即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原告主張金額 法院判准本金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李紹平、亞鑫營造公司 100萬元 99萬元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日 2 同上 100萬元 同左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3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1日 4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1日 5 同上 100萬元 (駁回) 110年9月30日 (駁回) 6 被告李紹平、亞鑫營造公司、亞鑫建設公司 30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7 同上 22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8 同上 4萬5,000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9 同上 22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10 同上 20萬元 同左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11 同上 50萬元 同左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2 同上 30萬元 同左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13 同上 12萬元 (駁回) 110年10月31日 (駁回) 14 同上 17萬元 5萬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 15 同上 20萬元 8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2024-12-25

ILDV-111-重訴-6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0號 原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被 告 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恒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20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3

PCDV-113-補-245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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