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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廖哲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秀媛 訴訟代理人 李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均為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雪麗各出資1/3,於民國76年 間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232,809元向訴外人游順官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3)(下各稱其地號),每人承買之權利 範圍應各為1/9。因伊從事地政士業務,欲以第三人身分斡 旋周圍土地進行都更開發等事宜,且兩造為兄妹關係,斯時 感情親密,故以口頭約定將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各1/ 9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買賣契約書。嗣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19日以總價2,782,980元出售予他人,亦按出資比例由兩 造與張雪麗各分得1/3即927,660元。現兩造年歲已大,應將 財產劃歸清楚以免後代發生爭執,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9(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雪麗與伊〈伊與先夫李謀錦(業於94年間 死亡)一起〉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3),而張雪麗與伊之承買權利範圍各為1/9、 2/9。上訴人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代書,經手 保有買賣公契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不足奇;上開土地歷年 來之地價稅均由伊夫妻或伊兒子李應利繳納,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情事,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 人為伊親大哥且身為代書,伊基於信任,全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000地號(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出售之全 部事務,僅配合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迨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 知上訴人並未全額交付伊應得價款,伊就差額部分已訴請上 訴人給付。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惟自76年間 購買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 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並從事代書業務。  ㈡依原證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 契)之記載,係由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予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渠等承買 之權利範圍各為2/9、1/9(見原審卷第13頁)。  ㈢系爭土地係於76年7月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5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㈣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見原審卷第 37至43頁)。  ㈤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舊 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至今(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被上訴人則係持有主管地政機關於112年7月4日所核發之新 權狀正本(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  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以上訴人未全額交付 出售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差額927,660元本息,現分由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審理 中(見原審卷第123至127、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 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 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 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固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 為證,然查:  ⑴就購買資金部分:  ①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3)時,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係一同作為承買人而使用系 爭公契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爭執事項 ㈡),且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亦係使用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售渠等名下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予他 人(參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家不認識 張雪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以上情觀之,被上 訴人與張雪麗應係經由某種聯繫始會一同購入及出售上開土 地。  ②參諸證人張雪麗於原審證稱:「伊跟兩造一起購買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買方是伊跟兩造共3人,賣方是跟伊 借錢的人…當時伊買的時候告訴上訴人,伊不懂這些不動產 買賣的事,希望上訴人一起跟伊買各1/2,後來上訴人又問 可否讓他妹妹(指被上訴人)一起參與,伊想說伊可以少拿 一點錢出來,伊就說好…上訴人告訴伊未來想斡旋都更,要 以第三人的身分做,所以就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賣方說要繳 遺產稅但沒有錢,上訴人就去處理100多萬元…賣方欠伊100 萬元,土地買賣時又需要支付遺產稅等其他稅捐,當時伊用 賣方欠伊的100萬元加上7萬多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其他就是 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先去繳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 390至392頁)。就張雪麗個人出資部分,經核與上訴人所提 張雪麗對游順官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游順官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21 頁)等情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公契所載之價金數額為3,232, 809元(見原審卷第13頁),張雪麗購買比例占1/3,換算其 出資額應為1,077,603元(計算式:3,232,809元÷3),亦屬 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張雪麗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 證詞關於個人出資部分尚有前揭客觀事證可參,應無刻意迴 護某造當事人而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信憑性甚高 ;是依證人張雪麗所言,伊不懂投資而希望與上訴人一同購 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請求讓其妹即被 上訴人加入購買,伊認為可以少拿一點錢出來就同意等語, 自堪信採,足見張雪麗係因上訴人也要購買上開土地,伊始 放心一同投資購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參不爭執事 項㈠),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及聯絡而同意共同買受上開 土地,張雪麗及被上訴人使用同一份契約購入上開土地之聯 繫因素即為上訴人甚明。  ③再者,證人張雪麗前揭證述內容已提及上訴人有去處理賣方 游順官遺產稅100多萬元等語,且上訴人就此提出游順官遺 產稅繳納單據5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上訴人另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總 金額合計為1,056,807元(計算式:472,000元+132,701元+3 11,840元+4,333元+135,933元),亦與證人張雪麗所陳大致 相符。衡諸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上開遺產稅繳納單據正本,應 可推知該等稅款應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游順官墊繳,而非 游順官單純委由上訴人代辦繳納手續而已,否則上訴人完成 繳納手續後理應將單據正本交還予游順官,自無留存至今之 理。參以上訴人與游順官曾於76年6月15日就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3頁;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 卷第92頁;下稱系爭私契),其上記載:「本件不動產係畸 零地及現有路地,為廖哲良和廖秀媛及張雪麗等3人出資, 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即每人各持分1/9,按公告現值計價,張 雪麗給付價金1,077,603元正,廖秀媛給付價金80萬元正, 餘額1,355,206元正於本契約簽約日由廖哲良結付價金全部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 與游順官間買賣上開土地之私契以推翻之,且其上游順官之 簽章與前開游順官簽發予張雪麗之本票核屬一致(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審卷第21頁),應認系爭私契為真正,該所載上 訴人有出資一事應為可信。況張雪麗係使用債務抵償之方式 繳納應付給賣方游順官之買賣價金,亦足認定游順官斯時償 債能力不佳、積欠多方債務無力償還,以出售名下財產方式 作價予各債權人抵償債務尚非顯然不合理,是證人張雪麗雖 證稱伊不瞭解上訴人有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 惟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主張伊以代墊遺產稅款方式出資向 游順官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全無出資之事實云云,礙難採認。  ⑵上訴人除有前揭出資之事實外,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①查系爭私契業已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登 記,故指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系爭公契)登記 張雪麗承買持分1/9,廖秀媛承買持分2/9(含廖哲良承買持 分1/9在內),產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 地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❶揆諸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 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 務時,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 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 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 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之正本,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而就任令他人長期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 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自非不得推定雙方間存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  ❷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76年間受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起,即持有系爭土地舊權狀正本迄今(參不爭執事項 ㈤),此即與系爭私契之前揭記載內容相符。以被上訴人為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自無不知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應由 自己妥善保管,縱委託代書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亦應於辦畢 後取回權狀正本,並無任由代書保管之理,卻將攸關自身權 益甚鉅之重要財產證明文件任令上訴人長期持有、未曾要求 索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僅泛稱家中找不到權狀, 才會於112年7月間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 斯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一事發生爭議(見本院卷 第108頁),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公然侮辱致伊精神上無 法承受(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發生系爭 土地產權爭議後始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且被上訴 人明知係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找 不到權狀時理應先詢問上訴人,若確認遺失再申請補發,而 被上訴人未予詢問即逕自申請補發新權狀,亦難認合理,是 其所稱找不到權狀一事應屬臨訟推託之詞,非屬可採。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 質所有權人,始同意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待日 後有處分之必要時,再由上訴人提出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提 供印鑑證明等其他必要資料,以達彼此保障權益、並相互制 衡之目的(被上訴人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同有所有 權1/9,惟權狀係按地號發給,故1個地號僅有1份權狀,交 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保管權狀,得避免被上訴人私 下處分,而處分時又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是上訴人單純持有權狀亦無法任意處分,得藉 此保障彼此權益),此屬一般借名登記現實狀況所通見,自 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③就80年間出售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1/3)予他人部分:  ❶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參不爭執事 項㈣)。  ❷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前揭出售土地事宜,且配合簽名處理(見 本院卷第147頁),對於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數額應知之甚 詳,縱係兄妹情誼而交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亦無不 知價金數額之理。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表示伊亦為上 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出售時有分得價金1/3即927,660元 (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此推論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 人等語,被上訴人始主張價金短少,並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 人應返還差額927,660元本息(參不爭執事項㈥),顯見以被 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斯時係實際取得價款927,660元,惟 與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金2,782,980元應得2/3即1,855,320 元(計算式:2,782,980元×2/3)落差甚大,被上訴人既親 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應能即時察覺受分配金額有異,若係 上訴人扣下不給,被上訴人自應索討或問明原因,豈有30餘 年來全無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陳稱因看到上訴人書狀後始 知價金短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憑採。況上訴 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卻特意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綜合 前揭上訴人有實際取得1/3價金即927,660元之事實,應認上 訴人此舉意在表彰伊知悉同意並參與上開土地出售一事,從 而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項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均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能分得1/3價金等語,應屬可信。而000地號土地 係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時向游順官購入,由此亦足 推認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就上開土地實質上僅有1/9之所有權 ,另外1/9所有權係上訴人借用名義所登記,始會任由上訴 人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之1/3價金而數十年來毫無異議,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以 採認。  ④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部分:   ❶經查,143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000、000地號為空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系爭土地僅占所有 權1/9,為多人共有之土地,自難實際上為使用收益。惟上 訴人已提出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關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等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251至385頁),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 有實質參與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憑。  ❷被上訴人固提出歷年繳納地價稅證明(見原審卷第73至85、1 89至213頁),辯稱自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長 年繳納稅捐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主管稅捐機 關依法自應通知其繳納地價稅,且繳納地價稅之動機及原因 甚多,自非一旦有該繳納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基於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所繳納。而前已根據上訴人出資情況 、保管舊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 地開發利用進度等多面向間接事證,推認兩造間自始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關於被上訴人嗣後墊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一事,充其量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或於處分時為 數額找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判斷。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 ,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 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 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 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 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觀之,上訴人係從事代書職務(參不爭執 事項㈠),遇有游順官無力償債、需出售名下財產作價抵債 情事,伊遂招攬聯繫張雪麗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買游順官名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因上訴人欲以代書身分與 周遭地主及建商斡旋合建開發事宜,遂將其出資取得之所有 權1/9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該 部分所有權之意,而被上訴人斯時亦就出借名義為允諾,或 無任何反對之意,始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自上訴人保管舊 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地開發利 用進度等情節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明知伊僅為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1/9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 有權人,而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分配價金完畢,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剩餘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 認定。反觀被上訴人僅稱:「基於信任、上訴人說怎麼做就 怎麼做」、「配偶已於93年間過世,很多事情已經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就上訴人所陳相關買賣 細節及所提間接證據全然無法提出反證予以推翻,自應認上 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  ⑵至於系爭私契固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本不受形式上 用語之拘束。而兩造與張雪麗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每人購買比例各占1/3 ,上訴人並將伊應得之所有權1/9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後出售000地號土地所得,係由該3人平分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兩造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此與民法合夥關係,須經合夥人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顯然不同;且系爭私契另記載:「產 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地經營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隱名合夥人純粹出資隱身於幕後 ,係由出名人對外經營管理事業有所不同,是依當事人之真 意,上訴人因共同出資而實質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兩造 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定性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非所謂隱名合夥關係,自不因系 爭私契存有「隱名合夥」之字樣,推翻本院前揭關於兩造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以載明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系爭土地意旨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 、160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訴狀繕本 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上訴人 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時訴 請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 ),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應自系爭土 地於76年間購買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上 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重上-801-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 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 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 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 ,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 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 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 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 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 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 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 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 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 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 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 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 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 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 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 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 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 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 ,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 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 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 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 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 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 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 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 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 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 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 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 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 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 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 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 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 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 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 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 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 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 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 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 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 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 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 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 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 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 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 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 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 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 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 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 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 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 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 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 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 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 」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 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 、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 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 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 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 「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 「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 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 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 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 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 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 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 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 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 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 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 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 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 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

2025-03-26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許茂林 張霈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茂林新 臺幣(下同)3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霈涵5 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51,6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4年2 月21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因系爭建物之客觀 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存資料亦無法估算,故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上開㈡、㈢被告起訴前已積欠的租金(或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8,000元(計算式:387,200+580,8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2,6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6

TYEV-114-桃補-188-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見本院112店補781卷第97頁),並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屬補充 、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代 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光友與被告丁張罔却於60餘年前即以新 臺幣5萬元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丁光友與丁張罔却 疏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丁光友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37號之房屋(下稱35號及37號房屋),丁張 罔却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 丁光友過世後,35號及37號房屋由丁光友之繼承人即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已存在逾50餘年而未有人主張 權利,可見丁光友與丁張罔却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 有權源。再者,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測量,並非 精確而可確認上開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況縱占用系爭土 地在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無從為開發用途,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代號A、B部分可能使上開建物存有結構上安全問 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北○○ ○○○○○○112年1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008號函暨門牌 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26 026923號函暨申請接水及水費繳款證明資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121502097 號函暨用電資料表、丁光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店補781 卷第4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分別為79.35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共計80.26平方 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堪認 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非實際測 量之位置而無法確定實際占用面積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件因建物後方障礙物礙難進入,經核對都市計畫區數值航 測地形圖資料,現場建物與地形圖位置尺寸均為一致,是附 圖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測量成 果圖,另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與本案竹林段地籍圖 座標系統一致,故進行套繪之位置尚為準確等語,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4367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 果應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稱丁光友與丁張罔却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系爭土地,又或是漏未登記等情形 ,自難認定丁光友與丁張罔却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具 有占有權源,自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情,但並不可 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部分,共計80.26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 ,乃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361-20250226-1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張立欣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貴帥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 萬零貳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4-補-2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鍾南賜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玖 仟零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下開反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 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賠 償海鮮材料損害11,189元,以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拆 遷搬離所出售之冰箱9台及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之 日止,按日給付14,170元營業損失,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 營業損失之上訴;另將請求返還20萬元價金及海鮮材料損害 11,18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7月19日起算(見本院 卷57、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 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冰箱購置暨施工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指定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至00號房屋,折扣後總價款為79 萬元,惟上訴人驗收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定金10萬元及驗收 款10萬元共20萬元,卻拒付511,000元驗收餘款(保固金79, 000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未支付委託伊為其裝設向他人 購買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費用700元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3, 7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冷藏溫度升高、漏水等瑕疵,導致其 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受有11,189元損害,其解除系爭契約並 不合法,無從反訴請求伊返還211,189元本息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則以:伊事後查驗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發現室外 機散熱片老舊、多處損壞、刮傷,冰箱則有溫度過高、銅管 及底部漏水、玻璃門無法除霧等瑕疵,屢經通知及催請被上 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以111年7月7日律師存證信函或反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並未為伊裝設冰庫而支出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 燈泡700元,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伊給付511,0 00元驗收餘款及上開材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伊 因系爭設備發生冷藏溫度升高之瑕疵,導致冰存海鮮材料因 退冰而損壞,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 交付20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1,1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38,65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嗣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205,05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餘款 511,000元、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本息 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經解除系爭契約後, 其已無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所 受損害11,189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 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line對話紀 錄所示,系爭設備雖係由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見原審 卷195至196頁),然依兩造於111年2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 系爭設備包含「2門冷藏冰箱內機A區3式」「6馬變頻外機主 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2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B 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2 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 ,A、B、C每區各有3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總計9台冰箱及3 台室外機,上訴人以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見原審調字卷 16頁)。足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重在被上訴人移轉交付系爭 設備財產權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並非在 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組裝完成,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 過程僅係履行移轉交付前之準備工作,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 賣契約,自應依買賣關係論斷系爭契約之爭議,而非適用被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予以處理。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在A、B、C各區之 室外機備註欄特別約定「溫度-5~-8度」,亦即各區冰箱及 室外機運作溫度效能必須達到上開冷度,始符合系爭契約之 預定效用,亦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冰存營業食材之目的。 然系爭設備裝設後,上訴人發現B、C區冰箱陸續於111年5月 9日、11日、22日、24日、同年6月5日、9日,溫度上升至0 度、20餘至30餘度等異常現象,已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等節, 業據其提出附上溫度及食材損壞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51至69、71、73、81、87至91、121、335頁)。雖 被上訴人以冰箱溫度上升可能係上訴人使用方式錯誤云云, 並提出網路資料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編訂冷凍機使用說 明書兼服務技術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2、346至348 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系爭設備因溫度上升,導 致冰存食材損壞,卻未曾到現場查看究明原因,顯已違反商 業誠信行為在先,則其事後質疑上訴人使用錯誤,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B、C區共6台冰箱 及2台室外機發生上開冷度異常,無法冰存食材而欠缺系爭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可取。另上訴人主張A區冰箱有 銅管漏水瑕疵云云,惟觀諸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75至79、 317至323頁),僅見管線表層有水珠附著,該現象究係管線 漏水或水氣凝結、抑或欠缺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冷度效用,上 訴人既不聲請鑑定,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判斷A區冰箱有瑕疵 解約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A區室外機有散熱片太老舊、多 處損壞、刮傷等情事,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 ,然上訴人明知本件係中古冰箱之交易,室外機難免有一定 程度之刮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外觀老舊或刮損等項 有影響運作機能之瑕疵解約事由,則其主張解除A區3台冰箱 及1台室外機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 爭設備發生上開瑕疵,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嗣以11 1年7月7日中壢環北郵局000426號律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後,復於同年8月1 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讀取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然系爭設備僅B、C區共6台 冰箱及2台室外機發生欠缺預定效用之冷度異常瑕疵,已詳 述如前,上訴人解除此部分買賣標的為有理由,其解除A區3 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部分則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關於B、C區 設備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所餘A區設備價金依系爭契約原 價之折扣比例計算為259,089元(計算式:264,500×790,000 ‬÷806,500=259,0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付2 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裝設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 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云云,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301至30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再能提出積極事證或購買單據佐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費用,自無可取。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冰箱及室外機欠 缺系爭契約預定冷度之效用,造成其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損 壞,受有11,189元損害等語,業提出B區冰箱溫度上升至0度 、海鮮材料退冰照片及兆鴻海產商行111年5月31日出貨退回 單可參(見原審卷73、101、105、113、121、147頁),B區 冰箱於111年5月24日發生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無法保存 在0度以下之冰存狀態,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辦理退貨,經 兆鴻海產商行以退過冰已造成損壞拒絕,前後發生時間相近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B區冰箱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退 冰現象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B區冰箱及室 外機欠缺契約預定冷度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海鮮材料因退 冰損壞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89元本息,自屬可取 。至上訴人以其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給 付20萬元價金云云,然上訴人僅能解除系爭契約關於B、C區 共6台冰箱及2台室外機有瑕疵之物,並未能解除系爭契約全 部,其給付20萬元並非專屬B、C區設備之價金,而係全部價 金之一部且列為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買賣價金之扣減金額,前 已詳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20萬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 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44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 部分及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279,561元 本息(計算式:338,650-59,089=279,561)及駁回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本息,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駁回本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05,050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之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21

TPHV-113-上易-589-20250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世欽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邱蒼信 邱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蒼信、邱蒼茂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蒼信、邱蒼茂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蒼信、邱蒼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榮公司)所有,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高雄分署)以104 年度罰執特專字第202137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原 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得標買 受,並取得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 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完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業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2 人 無權占有使用中,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搬遷,被告2 人卻置 之不理,其2 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占有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因被告2 人父親持有大榮公司股票,並以 股票交換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 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非事後占有居住,後來被告2 人父 親車禍受傷,沒多久大榮公司倒閉,被告2 人找大榮公司談   ,大榮公司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才會收回 去,結果大榮公司欠稅遭到法拍,以法律層面來說,原告請 求係有理由,但在人情世故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此外,30 幾年前因為房子倒塌,被告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 鏽鋼鐵門亦由被告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   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 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 物   之讓與,雖因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且未 為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 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其占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10 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係於112 年8 月22日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在繳足全部價金後,經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並已為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行政執行高雄分署11 2 年9 月5 日雄執申104 年罰特執專字第00202137號函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113 年8 月9 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60079號函暨所附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上 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堪認為真實。又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然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既屬私 法買賣性質,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亦 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仍 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㈢系爭房屋全部目前仍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此為被告2 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  ⒈被告2 人先稱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後又稱其2 人 父親係以股票交換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似指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係有對價,前後有所矛盾;然因被告 2 人始終未能就股票交換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2 人 稱曾找大榮公司協商,大榮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 為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2 人與大榮公 司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應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有償之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否則後續應無再與大榮公司 協商或僅能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之理。  ⒉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 依據為其2 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大榮公司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現因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 易等支配權能已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未同意被告2 人繼續使 用居住,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受被告2 人與大榮公司間 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2 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借 貸之權利。  ⒊又被告2 人辯稱其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鏽鋼鐵門 亦由其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云云。查依 被告2 人所述,其2 人所為係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雖依民 法第46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即如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系 爭房屋之價值者,如借用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 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惟被告2 人並未就何時對系爭房屋為如何之修繕、支 出若干費用暨系爭房屋之增價額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 此部分亦與被告2 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涉,被 告2 人尚無從據此為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⒋除此之外,被告2 人未能再行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則其2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㈣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現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   ,被告2 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㈤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邱蒼茂、邱蒼信現分別為73歲、66歲(參本 院審訴卷第21至22頁戶籍資料),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約有40 幾年,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照常情而言應不在少數, 依被告2 人年紀及自述之財產狀況,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   ,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同時考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所定期間亦不宜過長,再斟酌本院令兩造就定履行 期間乙節陳述意見之結果,原告稱:由本院審酌,無特別意 見,但希望不要超過6 個月等語,被告2 人則稱:希望給我 們5 個月搬遷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爰依前引 規定,定本判決履行期間為5 個月,以利被告2 人另覓適當 住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此 定履行期間為5 個月。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按履行期間,自 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第3 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如經宣 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 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6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9

KSDV-113-訴-106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98.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楊陳春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有繼 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91頁),經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建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明美;被告蔡國鎮則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有繼承系統表及 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29至447頁) ,經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 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高黃來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 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五第307至32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蘇琴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蘇恩幼、蘇雅惠,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3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張添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有繼承 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05 至313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303至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林宗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有繼承系 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27至 335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被告洪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武氏美幸、洪柏瀚、洪銘瀚,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81至83頁),經原告於 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9至8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黃冠賓、黃劉秀蘭、許連守、張 武田、李謝泉妹、許美燕、黃合勤、陳明美、許文誌、葉玉 鳳、簡名秀、楊添發、林進財、倪映華、陳昭佑、王金電、 黃博羣、陳煙火、楊平國、杜李吉子、陳林水菊、周建全、 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邱周秀絨、張 胡照、蘇明智、葉龍、孔妙如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及本院卷六第345至347頁),渠等均未於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之 地上物位置及面積部分,依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變更如附 表二所示,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係基於被告所有地上物無 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中,被告張林麗瑛雖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呂泰緯,呂泰緯再於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淑真;被告陳彥華則於107 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建物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又華,此有上開建物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9頁) ,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張林麗瑛 、陳彥華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蔡淑真、陳又華(見 本院卷七第193至201頁),併此指明。 五、被告呂忠慶、蕭志文、呂明信、曾智堂、蔡陳雪子、張鄭玉 英、林俊德、鄭惠如、陳緯親、唐春秀、林趙秀英、林方素 、許育維、林麗玉、廖家尉、許嘉順、林麗香、蔡東益、蔡 陳阿省、謝茂雄、陳順棋、蔡進華、粘錦郎、賴枝宏、蔡陳 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 、高桂貴、高美瑩、蘇恩幼、蘇雅惠、張維鈞、張啟鴻、張 慧玲、張佩玲、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 、洪銘翰、武氏美幸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2593、2597、 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2572地號土地、系爭2593地號土地、系爭2597地號 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28地號土地、系爭2634-5 地號土地、系爭2634-7地號土地、系爭2634-9地號土地、系 爭2642地號土地,合則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全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附表一「被告 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 附圖一至三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 狀請求之日前5年即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將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三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所在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第125至 181頁;本院卷五第165至175頁、第251至259頁、第273頁、 本院卷八第33至34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第385至389 頁、第4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 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有抗辯其未曾加蓋地上物侵占系爭土地、所加蓋之地 上物並未占用該土地、其於政府興建系爭土地之污水道時即 已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遣 人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實分別有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執上開情詞 置辯,均不足採。  ⒉另有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是向前手購買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渠等所增建云云。惟不論被告 是向他人買賣取得或是依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均 屬繼受取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繼受取得權利之後手不得 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如此,倘若前手加蓋之地上物,欠缺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繼受取得該地上物之後手,除非嗣 後另外取得占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同樣仍屬無權占 有土地。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前手或其本身所加蓋之系爭地上 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又有被告辯稱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告知其可使用系爭土地, 且在買賣契約上亦有如此約定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各樓前後土地除實際需要 做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見本院 卷四第119頁),但依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 賣方為「臺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吉」(見本院卷四第11 1頁),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對原告 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 不足採。  ⒋再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其所有房屋建築時,法 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須出具使用同意書,其所有房屋始可取得 使用執照,故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未 對原告權利有所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其為法定空地之證據,則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確為法 定空地乙節,尚有疑異。況且,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然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 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805號 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 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 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 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 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明顯已有違反留設法定空地 之公共目的,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周琴琴將如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部分,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 3年4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業據提出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 卷七第210至220頁)為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已 經確認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5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周琴琴,將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 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二、三所示部分,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之日前 5年即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 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 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其中僅對被告蕭志文請求給付自107年1 2月11日至109年4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對被告史亞立請求 給付自109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 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七第70 頁),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原 告僅可請求被告周琴琴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張林麗瑛已於111年9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移轉他 人,故原告僅可請求被告張林麗瑛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彥華已於107 年2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 移轉他人,故原告無從向被告陳彥華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 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巷35弄、135巷及125巷道內及永 安北路1段道路旁,所在地點有傳統商家經營,屬於一般公 寓為主混合店家之傳統社區,並與溪墘變電所相鄰,且附近 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除須步行至永安北路一段或前往永福 街始有公車站可供搭乘外,則須步行約450公尺,方有徐匯 中學捷運站,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376至38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 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與鄰近 變電所,及系爭地上物主要作為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使用 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中華民 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而 知除系爭2628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904元/㎡ 、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5,603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 價28,151元/㎡及系爭2642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 26,8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6,200元/㎡、111至112 年度公告地價28,600元/㎡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 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6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 25,400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價28,000元/㎡,此有中華 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七第382至399頁)附卷可稽,是系爭2572、2593 、2597、2601、2634-5、2634-7、2634-9等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480元/㎡【25,600元/㎡×8 0%=20,48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320元/㎡【25, 400元/㎡×80%=20,320元/㎡】、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400 元/㎡【28,000元/㎡×80%=22,400元/㎡】,又系爭262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723元/㎡【25,904 元/㎡×80%=2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至110年度 申報地價20,482元/㎡【25,603元/㎡×80%=20,4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521元/㎡【28,151 元/㎡×80%=2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2642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1,440元/㎡【 26,800元/㎡×80%=21,44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 960元/㎡【26,200元/㎡×80%=20,960元/㎡】、111至112年度申 報地價22,880元/㎡【28,600元/㎡×80%=22,880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原告聲明係以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之翌日起算,則參酌該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情形,應以本院於113年3月13 日公示送達該繕本予被告曾智堂、林長慶為最後(該繕本於1 13年2月22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七第125頁,依法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應自於113年3月14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 有土地,並給付原告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建物門牌 被告應拆除之範圍(即左列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及面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金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金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2 趙江素蓮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江素蓮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3 蔡寶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寶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4 張智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智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5 李威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威儀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6 張林麗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40,99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7 鄭永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55,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永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80元。 1.5% 8 許文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文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9 傅秀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傅秀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2.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張陳秀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負擔2.2%,並與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1 陳月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月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2 林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3 呂忠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忠慶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14 喻鄭素卿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3,5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喻鄭素卿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 0.1% 15 盧張富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11,01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盧張富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 0.4% 16 許嘉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3,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0.2% 17 江明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11,45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明得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0.3% 18 楊秋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8,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秋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19 蕭志文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109年4月28日前之所有權人)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2,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李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21 陳永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11,10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永盛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0.4% 22 吳崇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9,8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崇華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4元。 0.4% 23 呂明信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15,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明信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0.6% 24 蔡兩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25,73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兩全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 0.7% 25 曾智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智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07% 26 黃陳美燕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9,34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陳美燕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 0.4% 27 蔡陳雪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6,3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雪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0.2% 28 劉秋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秋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 0.9% 29 林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秀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0 張鄭玉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鄭玉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1% 31 林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5% 32 鄭惠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4,3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惠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7元。 0.7% 33 徐一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一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4% 34 陳緯親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緯親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0.2% 35 陳文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文瑞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36 潘王淑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12,69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王淑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0.5% 37 潘接枝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62,9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接枝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11元。 1.9% 38 許秀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秀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9 吳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4,7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0.3% 40 唐春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唐春秀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唐春秀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0.4% 41 林趙秀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趙秀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2 林方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方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3 許育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育維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4 林麗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13,04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0元。 0.7% 45 廖家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87,07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家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37元。 2.3% 46 許嘉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64,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順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元。 2% 47 楊黃秀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黃秀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8 徐伯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嘉良共同負擔4% 49 吳東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82,8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東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62元。 2.3% 50 郭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郭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51 林麗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5,2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0.07% 52 蔡東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東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0.8% 53 陳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 0.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162,16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蔡陳阿省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元。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負擔4%,並與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55 洪燕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66,9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燕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82元。 2.7% 56 黃秀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101,24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秀月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 1.4% 57 李有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170,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有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03元。 2.3% 58 姜林煌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姜林煌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59 林宜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宜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0 陳錦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錦快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1 陳莊錦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莊錦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2 楊張美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張美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3 謝茂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茂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4 陳順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58,61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順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32元。 0.8% 65 鄭秀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175,85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秀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97元。 2.4% 66 蘇錦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錦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7 吳崑泉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崑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8 陳罔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罔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9 蘇鴻榮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鴻榮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70 陳彥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0.5% 71 張志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72 曾國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國峰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73 鄭林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74 黃詠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詠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5 王武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武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6 王皆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95,1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皆得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 1.3% 77 蔡進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進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4% 78 趙俊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俊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1% 79 林明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明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0 朱瑞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71,38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朱瑞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元。 1.7% 81 粘錦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粘錦郎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2 馮玉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馮玉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3 古松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古松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4 黃金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金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85 吳俊賢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俊賢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6 黃淑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淑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7 呂李秋芬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李秋芬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88 呂智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智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9 蔡劉秀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劉秀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90 賴枝宏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152,59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枝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69元。 2% 91 徐嘉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伯鈞共同負擔4% 92 蔡政錡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3 蔡明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政錡、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4 蔡宜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政錡連帶負擔2.5% 95 史亞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5,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史亞立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96 高賢達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7 高秀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賢達、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8 高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賢達、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9 高秀鑾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賢達、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0 高桂貴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賢達、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1 高美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賢達連帶負擔0.8% 102 蘇恩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雅惠連帶負擔0.5% 103 蘇雅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恩幼連帶負擔0.5% 104 張維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5 張啟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6 張慧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7 張佩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連帶負擔2.2% 108 何春妹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09 林長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0 林姵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1 林鎂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2 林念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連帶負擔0.4% 113 洪柏瀚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銘翰、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4 洪銘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5 武氏美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洪銘翰連帶負擔1.3%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3,480元。 附表二(原告聲明)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蘇金龍 蘇金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2 趙江素蓮 趙江素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3 蔡寶月 蔡寶月應將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4 張智強 張智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5 李威儀 李威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6 張林麗瑛 張林麗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7 鄭永祥 鄭永祥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8 許文龍 許文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9 傅秀鳳 傅秀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10 張陳秀英 1.張陳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1 陳月進 陳月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2 林豊德 林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3 呂忠慶 呂忠慶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14 喻鄭素卿 喻鄭素卿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7,05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 15 盧張富美 盧張富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2萬2,0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 16 許嘉益 許嘉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17 江明得 江明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2萬2,9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 18 楊秋雲 楊秋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1萬6,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19 蕭志文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4,6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楊李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21 陳永盛 陳永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2萬2,20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22 吳崇華 吳崇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1萬9,74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元。 23 呂明信 呂明信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3萬31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元。 24 蔡兩全 蔡兩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5萬1,46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元。 25 曾智堂 曾智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26 黃陳美燕 黃陳美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1萬8,68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 27 蔡陳雪子 蔡陳雪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1萬2,69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28 劉秋鳳 劉秋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6萬1,33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 29 林秀美 林秀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0 張鄭玉英 張鄭玉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31 林俊德 林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6萬8,74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3元。 32 鄭惠如 鄭惠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3 徐一名 徐一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4 陳緯親 陳緯親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1萬5,86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35 陳文瑞 陳文瑞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36 潘王淑子 潘王淑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2萬5,38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 37 潘接枝 潘接枝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12萬5,85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1元。 38 許秀蜜 許秀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9 吳春 吳春應將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40 唐春秀 唐春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康春秀應給付原告1萬9,03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 41 林趙秀英 林趙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2 林方素 林方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3 許育維 許育維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4 林麗玉 林麗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2萬6,08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元。 45 廖家尉 廖家尉應將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17萬4,14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3元。 46 許嘉順 許嘉順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12萬8,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4元。 47 楊黃秀閨 楊黃秀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8 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49 吳東遠 吳東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16萬5,68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4元。 50 郭愛 郭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51 林麗香 林麗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1萬57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52 蔡東益 蔡東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53 陳夜 陳夜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54 蔡陳阿省 1.蔡陳阿省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32萬4,3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5元。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55 洪燕 洪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13萬3,9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元。 56 黃秀月 黃秀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20萬2,49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6元。 57 李有在 李有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34萬1,04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6元。 58 姜林煌 姜林煌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59 林宜靜 林宜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0 陳錦快 陳錦快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1 陳莊錦足 陳莊錦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2 楊張美香 楊張美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3 謝茂雄 謝茂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4 陳順棋 陳順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11萬7,23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元。 65 鄭秀金 鄭秀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35萬1,70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3元。 66 蘇錦芳 蘇錦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7 吳崑泉 吳崑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8 陳罔市 陳罔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9 蘇鴻榮 蘇鴻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0 陳彥華 陳彥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彥華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1 張志盛 張志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72 曾國峰 曾國峰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73 鄭林靜 鄭林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74 黃詠凱 黃詠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5 王武全 王武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6 王皆得 王皆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19萬36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0元。 77 蔡進華 蔡進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78 趙俊凱 趙俊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79 林明雄 林明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0 朱瑞瑜 朱瑞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14萬2,77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0元。 81 粘錦郎 粘錦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2 馮玉味 馮玉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3 古松騏 古松騏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4 黃金全 黃金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85 吳俊賢 吳俊賢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6 黃淑金 黃淑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7 呂李秋芬 呂李秋芬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88 呂智偉 呂智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9 蔡劉秀珠 蔡劉秀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90 賴枝宏 賴枝宏應將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30萬5,19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9元。 91 徐嘉良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92 蔡政錡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3 蔡明峰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4 蔡宜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5 史亞立 史亞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1萬1,7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96 高賢達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7 高秀玲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8 高秀美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9 高秀鑾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0 高桂貴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1 高美瑩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2 蘇恩幼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3 蘇雅惠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4 張維鈞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5 張啟鴻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6 張慧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7 張佩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8 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09 林長慶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0 林姵妏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1 林鎂含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2 林念臻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3 洪柏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4 洪銘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5 武氏美幸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3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附表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編號 被告 答辯內容 答辯聲明 1 蘇金龍 系爭地上物不是伊蓋的,當初買房屋時,伊不知道房屋有占用土地,又拆屋還地的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 2 趙江素蓮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買的時候銷售的小姐有說防火巷可以蓋起來用。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之訴駁回。 3 蔡寶月 伊是第一手買的,房子後面的防火巷是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見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時未積極阻止,反而消極放任默許,故原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道義責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 張智強 老人家不清楚地是建商的而不是各住戶共有,就在防火巷加蓋。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 李威儀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6 張林麗瑛 伊增建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當初蓋的時候沒有人說不能蓋,且未有任何通知說房屋後面之防火巷不得使用,而嗣後於111年9月亦將房屋出售他人。 原告之訴駁回。 7 鄭永祥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後增建,所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8 許文龍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該增建部分在伊買受房屋時就已存在,另增建部分是使用供公共使用之防火巷,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9 傅秀鳳 伊當初買的時候就是這樣,伊不清楚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且房屋本來就要有防火巷,原告卻把此部分空地都請求在內,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0 張陳秀英 伊當初向臺基建設公司買的時候,口頭和買賣契約都有說這個土地除公共使用外,都可以要給伊使用和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11 陳月進 伊認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是可以使用法定空地,因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2 林豊德 伊於94年買房屋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3 呂忠慶 伊是第一手跟建商買的,伊沒有加蓋出去,買的時候就這樣,伊沒有占到原告土地,且伊房屋後面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4 喻鄭素卿 伊雖把後陽台凸出使用,但凸出的地方為既成之防火巷,且所使用是天空而非土地,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5 盧張富美 伊買房子後有增建,但是95年做污水道時,已經拆除增建物,又建商與地主在蓋房屋時沒有做鑑定界線,蓋屋時已經有越界了,另伊有繳交地價稅,故不同意給付原告利息等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駁回。 16 許嘉益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子現況就是這樣,沒有增建,只有加鐡窗而已,伊是2樓,並沒有實際占用到原告土地,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7 江明得 伊是在103年跟前手買的,購入至今僅有內部的整理,並未有增建或加蓋使用,而且2、3樓都沒有占用,伊是4樓怎麼會占用系爭土地。倘若經測量伊有侵占事實,亦應依1樓侵占坪數往上核算,而非依原告所提列之侵占坪數逐戶核算,此屬重疊索賠,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18 楊秋雲 伊當時跟建商買的時候,建商有說可以使用防火巷,而且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伊不知道防火巷不能使用,過那麼多年才請求拆屋,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9 蕭志文 20 楊李專 伊住在3樓,只有加裝鐵窗而已,沒有增建,應該不算占用原告土地。 原告之訴駁回。 21 陳永盛 除了頂樓加蓋,也只有裝鐡窗而已,且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可以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22 吳崇華 伊是跟信義房屋買的,當時看不出來有增建跡象,另外,伊認為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已經是四、五十年房子,拆除會影響到其他住戶。 原告之訴駁回。 23 呂明信 24 蔡兩全 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當時賣屋時原告未講清楚,現在才來起訴,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曾智堂 伊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面是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26 黃陳美燕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伊希望不當得利的部分,法官可以核最低價位。 原告之訴駁回。 27 蔡陳雪子 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當初不懂,所以沒有要求建商將法定空地移轉給社區所有權共同持有,40年過去了,今天建商反而回頭告伊,而且告的都是法定空地防火巷。 原告之訴駁回。 28 劉秋鳳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29 林秀美 伊於90年購買後即未變動外觀,不知此屋有越界建築,倘經測量後確實如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要求除去,又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並得免予拆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0 張鄭玉英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1 林俊德 32 鄭惠如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且系爭土地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設施,那是原告的地嗎,而且,原告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3 徐一名 伊十幾年前買的,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方有無增建物,伊的認知防火巷是公有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4 陳緯親 伊於101年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5 陳文瑞 伊沒有加蓋,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經過這麼久時間,原告表示伊占用土地,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6 潘王淑子 伊是70幾年前跟前手買的,之前有加蓋,但是95年做污水處理時,已經把增建物拆除,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7 潘接枝 伊80幾年跟前手買的,沒有任何增建。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8 許秀蜜 8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來沒有增建,只有鐵窗突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為何三十幾年後,原告才提出這個訴訟,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9 吳春 伊買來的時候只有裝鐡窗而已,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0 唐春秀 房屋後方的水泥增建物在作污水處理的時候就已經處理了,而且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1 林趙秀英 42 林方素 43 許育維 伊於106年2月17日購入房屋時,原始屋況未有增建,不知越界他人土地。 44 林麗玉 伊84年買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該增建物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地主在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出具供民眾使用之同意書,另建商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5 廖家尉 46 許嘉順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屋有沒有增加,伊不知道,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7 楊黃秀閨 當初地政人員來測量時說沒有問題,為什麼現在有問題,伊有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圖,並詢問建築師,而建築師說伊的權利有30公分,伊沒有推出去,也沒有增建,只有增建鐵窗。 48 徐伯鈞 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49 吳東遠 伊房子是106年買的,有沒有增建不知道,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希望法官核最低標準。 原告之訴駁回。 50 郭愛 伊跟前手買的,伊沒有增建,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1 林麗香 伊買的時候就這樣,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要測量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52 蔡東益 53 陳夜 伊已經買第三手了,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4 蔡陳阿省 伊不清楚水泥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 55 洪燕 伊77年跟前手買的,水泥陽台是伊增建,但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6 黃秀月 伊雖有增建,但是增建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又原告追溯5年期間不合理,另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7 李有在 伊是7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是在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8 姜林煌 伊買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使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9 林宜靜 那個年代防火巷是社區共有的,當初在防火巷增建時,有問過前屋主,前屋主表示建商說可以使用,又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0 陳錦快 伊在66年買的,沒有任何增建,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1 陳莊錦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2 楊張美香 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3 謝茂雄 原告當年在建造百順社區,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而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64 陳順棋 伊是66年買的,之前有將建物往外推,但是污水處理時,已經拆除了,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65 鄭秀金 伊跟前手買的,前手有無增建,伊不清楚,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太高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66 蘇錦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其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已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67 吳崑泉 伊有增建,但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法定空地,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而法定空地屬性為共有共用,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8 陳罔市 伊是跟前手買二手的,買來時就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做污水有拆除一部分建物,應該就沒有占用原告土地,而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亦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為什麼之前都沒有講,現在卻要提告,若要拆除,伊不出錢。 原告之訴駁回。 69 蘇鴻榮 伊是買二手的,房子後面有水泥增建物,這幾年有往內縮,內縮後有無占用,伊不清楚,原告在賣房子的時候,已將法定空地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且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0 陳彥華 伊於106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於107年1月31日交屋完成,但房屋現在已不在伊名下。 71 張志盛 伊房屋的鐵皮建物,應該是父親增建的,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原告建造房屋,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又當時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2 曾國峰 伊是66年跟建商買的,買來後伊有增建,占用原告的地是法定防火巷,屬公用使用地應要留給伊使用,在社區住了五十幾年,建設公司應該要保留公共安全的保留地。 原告之訴駁回。 73 鄭林靜 伊有增建,但不知道有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所占用之土地為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當被告購屋時已交付伊使用,伊有正當權源,是建商沒有過戶給伊,不是住戶占用。 原告之訴駁回。 74 黃詠凱 被告父親買的時候不知道房子後方有水泥增建物,也不知道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接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75 王武全 伊是第一手買的,買的時候,銷售小姐說後面防火巷可以使用,原告當年賣屋就已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又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屬於公設,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76 王皆得 當初原告公司建設百順社區時,依購買時的舊法,伊有優先承購權,在83年以後,新的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住戶管理法,法定空地是全社區共同持分,是原告沒有把法定空地過戶給買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伊不接受。 原告之訴駁回。 77 蔡進華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 原告之訴駁回。 78 趙俊凱 伊是後來買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不需要賠償,且租金請求太高,之前屋主說蓋起來就這樣,怎麼現在才提告。又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 原告之訴駁回。 79 林明雄 伊80年買來的時候,現況就是這樣,伊沒有增建,原告土地屬於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住戶,全體住戶應該有使用權。租金請求太高,請求核低一點。 原告之訴駁回。 80 朱瑞瑜 伊95年買法拍屋,當初公告使用權利包含占用部分,增建部分也在法拍範圍裡面,法拍只有寫增建,沒有寫違建,伊購買時已經有付這筆錢了,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81 粘錦郎 82 馮玉味 伊是81年買的,買來的時候就有後方增建物,然占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且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又當年向建商購屋的契約書已清楚記載前後土地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這是所謂的專用約定,伊雖然不是首購者,但透過買賣契約取得房屋所有權,當然也承接上一手屋主的權利。 原告之訴駁回。 83 古松騏 伊才買5年多,買來就是這樣,前手有沒有外推,伊不清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4 黃金全 伊買來的時候就是現屋況,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5 吳俊賢 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防火巷是法定空地,應該沒有占用的問題。又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對照同棟隔壁鄰居請求之金額,在同樣地號、相同占用面積之下,金額卻不相同,顯有錯誤,且原告把樓上二戶之占用比例及租金部分,均由伊一樓完全承擔,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86 黃淑金 87 呂李秋芬 當時買的時候,建商說可以使用法定空地。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8 呂智偉 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89 蔡劉秀珠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有說防火巷可以使用,原本的增建,在污水處理的時候,已經拆除。測量有問題,伊不知道地政人員要到現場測量。 原告之訴駁回。 90 賴枝宏 91 徐嘉良 當時建說表示伊可以使用法定空地。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92 蔡政錡 93 蔡明峰 94 蔡宜樺 95 史亞立 伊是109年跟前屋主購買的,伊不知道有占用,也不知道地政何時來測量。 96 高賢達 伊是繼承一、二樓,坪數應該有重複計算,也認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97 高秀玲 98 高秀美 99 高秀鑾 100 高桂貴 101 高美瑩 102 蘇恩幼 103 蘇雅惠 104 張維鈞 105 張啟鴻 106 張慧玲 107 張佩玲 108 何春妹 109 林長慶 110 林姵妏 111 林鎂含 112 林念臻 113 洪柏瀚 伊認為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原告是在敲詐。 114 洪銘翰 115 武氏美幸 116 周琴琴 伊為繼承人,從未在此居住,對已逝親人是否有占地並未知悉,伊已於113年4月20日拆除水泥增建物,又原告請求其5年之不當得利及每月給付之租金,然原告未揭露足夠之資訊給被告,在無法取得原告認定之坪數前,如何要求被告拆除,又原告估算土地價值時並未將溪墘變電所列入參考,另伊拆除已花費30餘萬,且有內部尚未整修,不當得利之請求對伊實在是沈重負擔。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四(本院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面積 :附圖占用面積×占用比例=不當得利面積(此係原告主張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七第69至72頁,乃有利被告之主張,爰依此計算) 計算式: ⑴申報地價×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1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⑵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1 蘇金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2 趙江素蓮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5%×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蔡寶月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5.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張智強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李威儀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張林麗瑛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247/365年)×10.5㎡×5%×1/1=4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林麗瑛於111年9月6日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7 鄭永祥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0.5㎡×5%×1/1=55,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0.5㎡×5%×1/1÷12=980元 8 許文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 9 傅秀鳳 25㎡×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1.2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7.5㎡×5%×1/1÷12=700元。 2.連帶給付部分: 22,400元/㎡×7.5㎡×5%×1/1÷12=700元。 11 陳月進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林豊德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呂忠慶 5㎡×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喻鄭素卿 2㎡×1/3=0.666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6666㎡×5%×1/1=3,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盧張富美 3㎡×1/4+1㎡×1/3+1㎡×1=2.08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0833㎡×5%×1/1=1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許嘉益 3㎡×1/4=0.7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75㎡×5%×1/1=3,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75㎡×5%×1/1÷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 江明得 3㎡×1/2+1㎡×2/3=2.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667㎡×5%×1/1=1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楊秋雲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5%×1/1=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蕭志文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480元/㎡×396/365年+20,320元/㎡×118/365年)×1.55㎡×5%×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蕭志文於109年4月28日將建物移轉予史亞立,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 楊李專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 陳永盛 4㎡×2/5+1㎡×1/2=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元。 22 吳崇華 1㎡×1/5+5㎡×1/3=1.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667㎡×5%×1/1=9,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667㎡×5%×1/1÷1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呂明信 1㎡×1/5+5㎡×1/3+2㎡×1/2=2.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8667㎡×5%×1/1=1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8667㎡×5%×1/1÷1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蔡兩全 1㎡×1/5+5㎡×1/3+2㎡×1/2+2㎡×1/1=4.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4.8667㎡×5%×1/1=2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4.8667㎡×5%×1/1÷1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曾智堂 1㎡×2/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黃陳美燕 3㎡×1/5+2㎡×1/3+1㎡×1/2=1.7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7667㎡×5%×1/1=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7667㎡×5%×1/1÷1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蔡陳雪子 3㎡×2/5=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1/1=6,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5%×1/1÷1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劉秋鳳 2㎡×2/5+3㎡×1/1+2㎡×1/1=5.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8㎡×5%×1/1=30,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8㎡×5%×1/1÷12=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林秀美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張鄭玉英 2㎡×2/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 林俊德 7㎡×1/2=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 鄭惠如 7㎡×1/2+3㎡×1/1=6.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5%×1/1=3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5%×1/1÷1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 徐一名 3㎡×1/2+2㎡×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 陳緯親 3㎡×1/2=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7,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 陳文瑞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 潘王淑子 2㎡×1/5+2㎡×1/4+3㎡×1/5=2.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5%×1/1=1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5%×1/1÷12=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7 潘接枝 2㎡×1/5+2㎡×1/4+3㎡×1/2+19㎡×1/2=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9㎡×5%×1/1=6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9㎡×5%×1/1÷12=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 許秀蜜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 吳春 2㎡×1/5+2㎡×1/4=0.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9㎡×5%×1/1=4,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9㎡×5%×1/1÷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0 唐春秀 4㎡×1/5+1㎡×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5%×1/1=9,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5%×1/1÷1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 林趙秀英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 林方素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3 許育維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4 林麗玉 4㎡×1/5+5㎡×1/3=2.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667㎡×5%×1/1=1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667㎡×5%×1/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5 廖家尉 4㎡×1/5+5㎡×1/3+18㎡×1/2+5㎡×1/1=16.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4667㎡×5%×1/1=8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4667㎡×5%×1/1÷12=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 許嘉順 4㎡×1/5+5㎡×1/3+18㎡×1/2+2㎡×1/3=12.1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1333㎡×5%×1/1=64,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1333㎡×5%×1/1÷12=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7 楊黃秀閨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 徐伯鈞 2㎡×1/3+30㎡×1/2+23㎡×1/1=3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8.667㎡×5%×1/1=20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8.667㎡×5%×1/1÷12=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9 吳東遠 2㎡×1/3+30㎡×1/2=15.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667㎡×5%×1/1=8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667㎡×5%×1/1÷12=1,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0 郭愛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 林麗香 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1/1=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1/1÷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2 蔡東益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3 陳夜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597地號: 2㎡×1/2+18㎡×1=19㎡ ⑵2601地號: 35㎡×1/3=11.667㎡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601地號: 35㎡×1/3=1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9㎡×5%×分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16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6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30.667㎡×5%×1/1÷12=2,862元。 2.連帶給付: 22,400元/㎡×11.667㎡×5%×1/1÷12=1,089元。 55 洪燕 2㎡×1/2+35㎡×1/3=12.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67㎡×5%×1/1=66,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67㎡×5%×1/1÷12=1,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 黃秀月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7 李有在 32㎡×1/1=3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32㎡×5%×1/1=17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2㎡×5%×1/1÷12=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8 姜林煌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9 林宜靜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 陳錦快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1 陳莊錦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2 楊張美香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3 謝茂雄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占用面積9㎡×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4 陳順棋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5 鄭秀金 33㎡×1/1=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占用面積33㎡×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75,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3㎡×5%×1/1÷12=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6 蘇錦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7 吳崑泉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8 陳罔市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9 蘇鴻榮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天/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0 陳彥華 陳彥華於107年12月1日前即107年2月1日時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 71 張志盛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2 曾國峰 25㎡×1/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3 鄭林靜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4 黃詠凱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5 王武全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6 王皆得 18㎡×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8㎡×5%×1/1=9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8㎡×5%×1/1÷12=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7 蔡進華 14㎡×1/2+5㎡×1/1=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8 趙俊凱 14㎡×1/2=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9 林明雄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0 朱瑞瑜 19㎡×1/2+4㎡×1/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3.5㎡×5%×1/1=7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3.5㎡×5%×1/1÷12=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1 粘錦郎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2 馮玉味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3 古松騏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4 黃金全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5 吳俊賢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6 黃淑金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7 呂李秋芬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8 呂智偉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 蔡劉秀珠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 賴枝宏 28㎡×1/1=2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1,440元/㎡×395/365年+20,960元/㎡×730/365年+22,880元/㎡×698/365年)×28㎡×5%×1/1=152,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880元/㎡×28㎡×5%×1/1÷12=2,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1 徐嘉良 同編號48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92 蔡政錡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3 蔡明峰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4 蔡宜樺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5 史亞立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320元/㎡×613/365年+22,400元/㎡×699/365年)×1.55㎡×5%×1/1=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史亞立於109年4月28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應自109年4月28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 高賢逹 2㎡×2/3+2㎡×1/1+3㎡×1/1=6.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333㎡×5%×1/1=3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333㎡×5%×1/1÷1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7 高秀玲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8 高秀美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9 高秀鑾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0 高桂貴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1 高美瑩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2 蘇恩幼 3㎡×1/5+2㎡×1/3+1㎡×1/2+1㎡×1/1=2.7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767㎡×5%×1/1=14,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767㎡×5%×1/1÷1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 蘇雅惠 同編號102蘇恩幼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4 張維鈞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5 張啟鴻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6 張慧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7 張佩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8 何春妹 3㎡×1/5+2㎡×1/3=1.2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7㎡×5%×1/1=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7㎡×5%×1/1÷1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 林長慶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0 林姵妏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1 林鎂含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 林念臻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3 洪柏瀚 ⑴2601地號: 18㎡×1/1=18㎡ ⑵2634-5地號: 14㎡×1/1=1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8㎡×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4㎡×5%×1/1=16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2㎡×5%×1/1÷12=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 洪銘翰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5 武氏美幸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6 周琴琴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不當得利僅得請求至113年4月19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即113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40/365年×8㎡×5%×1/1÷12=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PCDV-106-訴-4080-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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