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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二 審法院)自行擇定訴外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 公司)為鑑定人,就伊位於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下稱系爭 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若鑑定結果無違反論理法則,即 應依該鑑定結果作為漏水原因之判斷,且依抓漏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回函及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已明確回覆漏水之原 因,並排除外牆滲水進入室內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不採上開 鑑定結果,亦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認漏水原因可能因自大 樓外牆滲水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並構成理由不備。且原二審判決先稱伊未能舉證所受 損害係因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破裂所造成,復又謂「經本院 送鑑定後,認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確有破裂」,而命相對人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裁判費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二審法院未具體提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卷內之陳述及證詞,供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侵害伊程 序權。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已論述上情,原確定 裁定對伊上開主張均未詳加審酌並為敘明,亦未依證據法則 調查事實,逕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云云 駁回伊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而言。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二審認定:系爭大樓於民國108年4月7日發 生屋頂平台水表箱內通往6樓相對人蕭吳秀敏房屋之水管線 及下方防水層破裂情事(下稱系爭事故),管委會於當晚接 獲聲請人通知系爭房屋滲水後,於翌日僱請他人修繕,完工 後已無漏水,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地板、木作 裝潢、磁磚、電燈之受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抓 漏公司所為鑑定僅憑111年6月間之鑑定程序,未審酌系爭房 屋損壞可能係因大樓外牆滲入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其鑑 定結果不足採信。聲請人先位請求管委會、備位請求蕭吳秀 敏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700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起 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 判決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並敘明前程序第一、二審均已就所調取之前案全卷,經提示 後命兩造為辯論,上訴論旨謂未提示辯論,顯有誤會等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之情形 。聲請意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62-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郭哲維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 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菜市場零售之工作、有懷孕之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 料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3號   被   告 郭哲維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某銀行帳戶之 存摺共2本、提款卡共2張及網路銀行共2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使用LINE暱稱「王靜儀」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詐欺張勝利,致張勝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 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何昱霖(由報告單位另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 存200萬元至許恩信(由報告單位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 0時47分許自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199萬9512元至郭 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張勝利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包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內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在臉書博弈社團看見貸款資訊,伊加入對方微信帳號表示想要貸款,但信用不好,對方表示可以協助洗金流資料,以通過銀行審核過件,伊遂交付上開帳戶,約1星期後,發現名下帳戶均遭警示,對方說會幫忙處理,但後來失聯,但伊換過手機,資料沒有留存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於111年間某日,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作,在家做就可以,月薪5萬元,伊有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對方是什麼公司伊不知道、名字伊也不知,LINE暱稱也不是本名,工作內容可能是幫忙打文章,對方說會給伊文章,伊再幫忙加字上去,對方說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對方說做這個工作就是要提供,伊就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另家銀行的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網銀共2組交予對方,伊那時住在西門町,對方開車來向伊收取,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伊忘記怎麼交給對方,因對方有向伊要,故伊有提供,伊手機之前不見,無法供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存至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卷第46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卷第47頁至172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之事實。 5 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3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許恩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2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於同日自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至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5、197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存入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轉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郭哲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復於偵查中辯稱為 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其次,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 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 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存摺、 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 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 後,方可能為交付。本案縱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要貸款故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 信用不佳,對方說要幫忙製作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籌 款,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意在使他人為 其 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 以利貸款,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銀行貸款 ,則被告對此為達目的動輒欺騙他人者所言,何以毫不懷疑 ,亦實令人費解。又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 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 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再者,倘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提供帳戶原因:伊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 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 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等語,則對方並 未告知提供帳戶之用途,被告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之行為誠屬可疑,實無從僅因對方片面表示收取帳戶以為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將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 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士與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 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此顯 與常情不符,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郭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交付帳戶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71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梁君帆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茹間請求返還借名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5-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巧伃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許翊宸 訴訟代理人 呂佳承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浩志 被 告 許智豪 林若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 被告乙○○、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 肆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俱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口時,因過失撞上 搭載原告由訴外人黃柏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 原告受有創傷性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 術且自發性血液循環恢復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8,291元、37日看護費7萬4,000元(每日2,000元) 、用品費1萬0,131元、交通費2萬4,615元、衣服費3,680元 ,受有34日又7小時不能工作損失5萬2,626元,勞動力減損4 18萬8,6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丙○○、甲 ○○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54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非積極性治療應扣除。看護費部分 ,每日2,000元過高,被告僅就5日不爭執。用品費部分,非 治療上必需品。交通費部分不爭執。衣服費部分,無交易價 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公教人員請假應無損失。勞動力 減損部分,醫療費與鑑定結果差距過大。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丙○○、甲○○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與原告為此支出交通費2萬4,61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初判表、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費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而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出5萬8,2 91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207頁),核屬 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被告就5日看護費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2,000×5=1萬)。此外,稽諸 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 或類此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即無可採。  3.就用品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 9頁),本院細審其內容,原告於販售醫療用品之商店支出 共1,491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需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購買維格綠蜂膠、維佳緩釋B12之費用,尚難認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衣服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對話記錄供參 (見本院卷第319頁),堪信原告之新衣因系爭車禍破損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元,應屬可採。  5.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治療共請假34日又7時,業據其提 出休假請示單、加班補修請示單、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321至351頁),然考諸公務人員雖未必因請假而遭扣薪 或罰薪,然其工作之業務負擔亦不因其請假而減免,必也利 用其餘休息時間處理請假期間之事務,考量休假亦屬原告之 財產利益,被告自應就此賠償。又原告之月薪薪資為4萬5,2 70元,有卷附之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故被告就 此應賠償原告5萬1,495元[計算式:(34+1/8)X45270/30=5萬 1,495]。  6.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個案於2022年08月13日遭遇交通事故,送至新光醫院急 診,受有上述診斷,並住院接受治療,個案後規律於新光醫 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經神經心理衡鑑顯示全量表智商僅83。 個案後於2022年11月25日、2023年05月12日與07月14日至本 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十五;若參酌其診斷 、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三十 三,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3 3%。又原告於111年之月薪資為4萬5,270元,有原告提出之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 13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5月4日,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59萬9,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74萬9,355 元(計算式:2萬4,615+5萬8,291+1萬+1,491+3,680+5萬1,4 95+359萬9,783+100萬=474萬9,355),及被告乙○○、丙○○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75、37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萬5,658元( 第一審裁判費5萬4,658元、病歷資料提供費1,000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萬8,84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99,783元【計算方式為:179,269×19.0000 0000+(179,269×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59 9,78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6/366=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3

SLEV-113-士簡-103-2025012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趙浩守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范詩艷,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詹洸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2 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8455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被   告於112 年2 月15日以電話通知解僱,復於翌(16)日寄送   函文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然於法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   ,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   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   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與第2 項自明。查原告原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   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⒌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嗣經多次修正,最終確定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聲   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   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99 頁至第500 頁)。除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   事由、特定聲明第2 項薪資請求給付日依發薪日計算差額而   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外,另就112 年1 月附表編號18至23延   長工時工資則以全未逾2 小時為由自1,505 元調整為1,340   元,即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自9 萬3,588 元縮減為9 萬2,598   元而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該擴張或減   縮聲明也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4 頁、   第500 頁),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於同年   月6 日到職並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   訴外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Meta臺灣)辦公室(下稱Me   ta辦公室),約定月薪12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時間1 小時),月提繳工資   為12萬9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原係簽訂定期勞動   契約,但其均恪遵工作倫理、配合加班,毫無怠忽職守之情   事,故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復於111 年2 月9 日另訂勞   動契約文件約定其繼續提供勞務予伊,是系爭契約工作內容   具長期性與繼續性,實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   2 月14日與原告相約在伊位於金山南路之辦公室,由被告法   務確認其調職意願(已表明交通距離不宜離臺北市過遠外均   可接受),更藉職務調動為由要其繳回被告辦公室之門禁卡   ,歸還Meta辦公室之識別證、電梯卡與公務機後,竟於翌(   15)日旋由人資主管電話通知解僱,復於同年月16日寄予其   函文,上載其違反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致被告商譽損害等緣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下稱系爭函文;又部分原因事實因被告不再爭執而不予贅載   )。惟原告全無被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上情,兩造前於112   年2 月7 日約定繼續系爭契約之際也未曾提及系爭函文內容   ,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具   體事證,也不符情節重大要件,況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以其   他懲戒手段等迴避資遣之方式處理,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此等終止自不合法,系爭契約當繼續存在。原告於被告   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迭以112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同年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方式表達提供勞務之意願,可認   其主觀上無任何去職之意,客觀上也願繼續提供勞務,然被   告首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第二次期日拒絕回復其職位、堅   稱其損及被告名譽而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預示拒絕受領   其勞務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當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254 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另每月扣除勞保、健保、所得稅代扣等自負額   後其經常性薪資為11萬5,240 元,被告就其112 年2 月薪資   於同年3 月10日僅給付10萬4,911 元,亦應給付差額1 萬32   9 元。其次,原告長期配合被告指派提供勞務,於平日、休   息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亦與Meta臺灣簽認加班時數   在案,惟被告全以時薪1.67倍計算而有短付情形,核算並扣   除伊已支付部分延長工時工資2 萬6,652 元後,111 年5 月   至112 年2 月間尚有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共9 萬2,598   元,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若認原   告未於加班時間提供勞務,應由伊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且本院可   認伊實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為終止,則其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以其遭終止前6 個月薪資12萬元   計算平均工資,自109 年4 月1 日至今工作年資共2 年10月   14日為計算,備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以及上   述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9 萬2,598 元,總計26萬5,   265 元。復因被告以上述事由於112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   條第3 項規定,其仍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職是,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按月   給付薪資(含112 年2 月薪資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及前述期間加班費9 萬2,598 元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前述期間加班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先、備位各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   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   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③聲明第1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自109 年4 月1 日至112 年2 月16日,為定   期契約每年續簽,原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Meta辦公室,主   要負責Meta臺灣駐點保全員之管理,約定月薪共12萬元(含   基本薪資10萬8,500 元《兼固定加班費》、等比加給6,994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及績效獎金2,106 元)於次月10日發   放,是系爭契約應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兩造於109 年3 月   30日簽立之特定性及定期僱用合約書(下稱109 版契約書)   第1 條第a 項、第g 項及第2 條第a 項等約定,原告每月基   本工時為240 小時、月薪12萬元涵蓋超時加班費,是超時加   班費即指每月工時逾正常工時174 小時至240 小時範圍內,   其餘加班費僅在其每月提供勞務時數逾240 小時部份方有延   長工時工資疑義,休息日部份更因兩造有調移約定而無此部   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再原告提出之排班表未記載實際月份,   被告人員即便曾表示再行確認加班費付訖與否,亦非同意給   付每日逾8 小時工時部分之加班費,即便因被告相關人員離   職而無從確認被告給付111 年11月及112 年1 月延長工時工   資5,985 元及2 萬667 元之計算基準,惟縱偶有給付額外延   長工時工資,亦僅係被告獎勵措施,非原告得主張之契約權   利,故被告毋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㈡又依被告與客戶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約定、   兩造109 版契約書前文及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約定,被告員   工應每年接受體檢確認並無吸毒情事,被告亦須制定書面且   有效政策予Meta臺灣,證明派駐人員不使用毒品,並經大麻   、可卡因、安非他命、含海洛因在內之鴉片製劑與五氯酚測   試等約定。惟原告竟於111 年間要求訴外人即斯時被告員工   趙昱博代為驗尿,迨趙昱博於112 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即斯   時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檢舉,被告方悉此情,基於商業   道德,以不護短、主動告知Meta臺灣且依法處置之方式,遂   於112 年2 月16日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系爭契約,方能繼續與Meta臺灣簽署保全服務契約   ,伊商譽是否未受減損實與原告行為無涉。承此,原告確有   系爭函文㈠所述「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   害」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合法解僱原告,是兩造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系爭函文其餘事由則不予爭執),伊當不負有給付   112 年2 月16日以後至原告復職日止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遑論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則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且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   指非自願離職,不包含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原告   請求仍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依法要屬無據。職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屬無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Meta辦公室,月薪12   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   (休息時間1 小時)(即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   其自109 年3 月31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112   年2 月16日退保;於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   提繳7,254 元(但111 年9 月、10月各7,902 元,109 年9   月、同年11月至112 年1 月各7,578 元,112 年2 月4,042   元)。  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   定。  ㈣被告於112 年2 月16日函予原告,上載因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害為由」(其餘事由因被告不   再抗辯故不予贅載),以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僱用契約約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告以112 年3 月2 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54號郵局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仍以給付勞務之意願,並於翌(3 )日送   達被告。  ㈥被告以112 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覆原告,   並無違法終止之情形,不同意繼續給付薪資。  ㈦原告於112 年3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4 月18日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有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間加班費差額未予給付,以及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終   止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系爭契約應   仍存續,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⒈原告於平日、休息日是否有延長工時?   如有,兩造約定月薪12萬元部分是否含部分超時加班費,且   休息日有無含109 版契約書第1 條第g 項調移規定?⒉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9   萬2,598 元(即扣除2 萬6,652 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   約是否存續抑或終止:⒈原告有無吸毒,抑或要求其他員工   代其體檢,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   害」之情事,而成立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事由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有無違   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 萬3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㈢承㈡,如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除延長工時工資外,另為下列備位聲明   請求,是否有理: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⒉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   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第499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2 項   自悉。  ㈡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兩造應已達成依勞動基   準法給付逾平日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延長工時工資而變更原   109 版、110 版契約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⒈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稱之不   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   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   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   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   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   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   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   作即具有繼續性,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觀諸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內文(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57 頁、第199 頁至第210 頁),標題上固載「特定性與定   期雇用契約」,並於前文載以:「本僱用合約為專屬於單一   客戶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並將隨同該特定客戶:台灣臉書有   限公司(派駐地點:臉書各公司)與本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同時間屆期失效、提前終止、變更或解除;如員工因任   何事由離開或受轉調至其他客戶駐點時,本合約亦隨同終止   全部效力」等文字,然原告工作內容既屬被告派駐在Meta臺   灣人員之主管,此等職務在其他公司亦有需求可能性甚明。   比對被告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載經營項目,乃各種處所、貴   重物品、人身等安全維護,設備器具系統規劃設計、保養、   修理、安裝,以及安全系統諮詢與顧問業務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27 頁),參以該文件第1 條、第2 條與第10條約定,   各載:「……如因任何事由導致員工不能繼續在該特定客戶   服務時,將自停止服務日起停止發給本合約所定薪資金額(   已服務期間則按比例發給),本合約即自員工離開該特定客   戶之日起隨同終止,但雙方得合議另行訂定新僱傭契約」、   「新進員工於正式工作前,需依照保全業法規定參加職前專   業訓練及安全與衛生教育訓練,日後並將安排各式在職與專   業訓練,員工有遵守規範並按時參加之義務」、「公司保有   調動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或因應客戶之需要予以指派、改派   、調整職務或該特定客戶之個駐點間輪調之權利」等內容,   足見被告為求原告提供保全相關勞務而成立系爭契約,僱佣   期間更持續提供一定專業訓練,亦有調動至其他公司、地點   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顯係使原告長期提供勞務為成立系爭契   約之目的,難謂有何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與特定性等性   質,彰彰甚明。  ③衡以被告不否認於112 年2 月14日曾向原告表示將安排調職   而未明確提及調職地點,兩造每年續簽契約文件係因駐點地   點變動會使薪資一併變動,因派駐在費用較高之Meta臺灣才   有月薪12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94 頁),同有   被告同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所載:「……   本公司於112 年2 月14日召回台端述職並說明所引發糾紛情   形,未幾即於同月16日發函解雇。雖中間之2 日或有談及調   動之可能性,亦僅為協商可能選項……」等文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從事者乃繼續性工作,系爭契約應   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要非僅以1 年   為限,洵堪認定。  ⒉兩造間應自111 年1 月14日起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正常工作時間之約定,倘有平日或假日延長工時工作,被告   當應給付加班費: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   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發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各有明文。再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證人即被告法務與人資處處長劉建鑫於本院中證稱:如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7頁排班表乃擔任督察之原告預排,其會提前   數月排好眾人休假出勤方便安排計畫,實際出勤狀況則利用   報哨系統使用如本院卷第93頁呈現之手機APP 打卡,並呈現   如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93 頁所載,被告接收到實際出勤時   間後再用以計算薪資,加班費以原告月薪除以240 小時之時   薪金額乘以1.33即665 元為計算基礎;該打卡系統無法準確   掌握到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60 頁、第465 頁   )。  ③查兩造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16日經被告以系爭   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止,每年各簽署一次書面契約   等節,有109 版契約書、110 年1 月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   (下稱110 版契約書),及111 年1 月14日僱用合約(固定   薪資專用)(下稱111 版契約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199 頁至第210 頁)。又109 版、110 版契約書內文,最初   固載原告每月工時240 小時且祇列「每7 日中至少1 日休息   為例假」、確認月薪含超時加班費共12萬元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99 頁、第204 頁),然於111 版契約書第1 條則載薪   資及津貼為12萬元,下方「本薪」、「伙食津貼」、「績效   獎金」、「固定加班費」項目全屬空白毫無具體金額之填載   ,第3 條更呈現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   依Meta臺灣工作駐點排班行事曆出勤,且每7 日中至少1 日   休息為例假外亦記明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休息,甚乏記載每   月工時240 小時等字樣。輔以證人即斯時被告派駐Meta辦公   室之林艾彤於本院中所證:其自110 年3 月受僱於被告至11   2 年12月29日擔任Meta臺灣位於微風南山之辦公室櫃檯接待   人員,原告為Meta辦公室團隊主管,工作時間與其相同,為   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休息1 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呈現原告確以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正常工作工時為其實際履行勞務提供時間,足謂   兩造就原告工作時間已於111 年1 月14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內容無訛。  ④再觀原告110 年至112 年薪資明細、實際排班表及出勤表,   及被告差勤系統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   395 頁、第93頁至第97頁),原告在被告人事系統上亦記載   為:「正常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9 小時(含休息時   間)/ 六日國休」等文字,於110 年11月、111 年9 月、同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均獲有加班費,但該等月份實際工時均   未達240 小時,甚有部分不滿正常工時174 小時亦有加班費   之紀錄,如112 年1 月高達2 萬667 元,其中數日延長工時   則屬原載為「休假」之客觀事實。姑不論原告爭執被告所提   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393 頁出勤表形式上真正,已據證人劉   建鑫於本院中證述綦詳如上,經本院命被告說明前給付加班   費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413 頁),伊僅表示因相關   人員離職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則依本院職   權上已知事實即112 年1 月適逢該年農曆春節乙事,應足推   知112 年1 月加班費係採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方有   遠高於一般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應足認定。職是,雖原告   曾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報請核   備而適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頁),然最   遲於簽署111 版契約書之際,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工   作時間成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1 小時)且一例一   休,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法定加班費之內容,至為明確   。又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伊亦自述:倘伊有給付義務,則對原告請求金額計   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475 頁、第50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平日與   休息日加班費差額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系爭   契約應仍繼續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   額,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12萬元,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繳納7,   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自明。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   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12 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乙情,如不爭執事實㈣所   示,當由伊就上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公司商譽   損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具體條文以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為答辯,   然兩造間已簽署多次契約文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當應以111 版契約書為準,又因該版契約書並無109 版契約   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之規定,或係同條項第11點「不遵守   公司管理規章、工作精神或工作紀律拙劣」、第13點「觸犯   任何中華民國法令」之情事,先予敘明。  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   定,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載。復以:  ①證人林艾彤於本院中證之:原告、趙昱博均早於其在Meta臺   灣辦公室上班,原告為團隊主管,趙昱博為保安,原告每日   工作時間與其相同,趙昱博則由主管排班而有早晚班區分;   被告會要求員工(含主管、保安、前臺均屬之)於每年3 月   做毒物科檢查、驗尿,並表示此為Meta臺灣所要求。其先前   曾於111 年11月、12月間在現場聽聞訴外人即新進女保全郭   姵希向其他男性同事告知趙昱博轉述原告會吸大麻,後續也   聽聞過團隊其他同仁稱郭姵希不斷提及此事,惟因該女說話   經常無中生有、反覆不一,故眾人僅止於聽聞而不會聞雞起   舞,惟原告於111 年2 月14日向眾人告知要緊急回被告辦公   室開會,離開後趙昱博及另名女職務代理人即收拾原告留置   之物品,趙昱博並曾表示原告遭被告開除,然不清楚原因,   祇知被告稱原告犯了嚴重錯誤。於其任職期間,Meta臺灣並   未對原告管理措施或工作表現投訴,反而應是稱讚,因原告   管理期間臺北團隊為臉書亞太地區保安團隊表現第一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13 頁)。  ②證人劉建鑫於本院中另證:彼自105 年起擔任人資處長,約   於111 年5 月、6 月起因Meta臺灣安排心靈導師計畫課程而   與原告有較密切聯繫,後續於同年7 月、8 月起因有勤務上   問題開始轉為人員管理問題。Meta臺灣與被告間契約文件明   文要求派駐人員全部均應且定期進行尿液測試,然112 年2   月9 日負責Meta臺灣警衛之趙昱博提供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予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上為原告詢問組員即趙昱博   得否代為驗尿,陳筱涵遂向被告報告而知悉此情,彼曾向趙   昱博詢問,趙昱博表示若看擷圖應知此事為真,除了渠外應   有其他同仁遭原告詢問相同問題,惟趙昱博不願說出其他同   仁姓名,僅要被告想辦法調查;因被告與Meta臺灣間契約文   件內容,故代為驗尿與否實屬敏感問題,被告認非常嚴重,   遂旋於同年2 月13日將該對話紀錄擷圖作為附件通知Meta臺   灣表示嚴重違反道德誠信原則,應將原告調離該駐點,Meta   臺灣亦同意此決定,故彼於同年2 月14日先與原告討論調動   事宜(惟重點在於勤務管理問題,僅暗示尚有更嚴重問題仍   未解決),獲其同意後彼即欲向被告爭取核發資遣費,但被   告高層於翌(15)日仍認情節過於嚴重而無法以資遣方式處   理,彼方於該日通知將終止,再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   為終止,彼不知有無被告其他單位進行調查。又原告受僱期   間曾有2 名員工郭姵希、余品嫻與原告發生過性平申訴等糾   紛,彼於112 年5 月藉機詢問余品嫻關於原告吸毒傳聞,余   品嫻始稱當時為訴外人即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志雄請伊至駐   點瞭解是否有人吸毒,郭姵希也應受有相同指令,然當時原   告業已離職,故無法再為處理;之所以會調查吸毒傳聞,是   因部分組員向陳志雄反應原告會聊過去在美國吸食大麻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至第465 頁)。  ③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謂定期配合驗尿乃派駐Meta辦公室   之被告員工應負義務之一,且業經兩造等達成工作規則一部   ,此係基於被告與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所為   被告應制訂書面及有效之政策,證明派駐人員不施用毒品並   經毒品檢驗測試,且被告應確定測試方法及頻率,並有能力   在合理情況下及時檢測有無吸毒或酗酒情形等約定(見本院   卷第312 頁),足見該等約定核心在於未施用毒品,並以檢   驗測試為伊實行方法,合先敘明。  ⒋被告雖提出趙昱博與陳筱涵間、趙昱博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65 頁),呈現原告於11   1 年3 月22日曾傳送「Yo b , are you comfortable   taking the piss test for me? I'd understand if you   're not so dont feel perssured .」、「I really wanna   smoke but I haven't cause I still need to take the   test .」、「So it crossed my mind if you're down to   take the test for me .」等文字予趙昱博;以及趙昱博於   112 年2 月9 日向陳筱涵表示原告於111 年3 月曾積極要求   派駐Meta辦公室之人員驗尿,也曾向渠表示提早驗尿即可抽   大麻並規避被告要求驗尿、詢問得否持其健保卡假裝成原告   代替驗尿,因其極度想抽大麻,渠則覆稱不應冒此風險乙情   (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原告否認並主張時係討論在美國   吸食經驗與感想,並未實際吸食大麻、規避驗尿,且於系爭   函文終止前即有流傳原告吸食大麻之傳聞,經被告調查亦毫   無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衡酌該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並無上下文,無從知悉原告與趙昱博間實際對話經過,難   以知悉屬玩笑用語或確有誘使代替驗尿之情事;質之證人林   艾彤、劉建鑫上開證詞,全係原告有吸毒(且是居住美國之   期間)之傳聞,但乏進一步調查確認之情形,趙昱博亦回覆   劉建鑫之陳詞亦屬曖昧而未明確說明後續應對情形,經本院   曾傳喚趙昱博後卻未到庭而由被告捨棄傳喚在案(見本院卷   第404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是原告究於僱傭期間有   無施用毒品與狀態,尚屬未明。佐以被告人員於112 年2 月   13日寄送予Meta臺灣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   281 頁),僅提及上開原告與趙昱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   認定原告有「Intention of being Dishonesty (不誠實意   圖)」,別無其餘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也未提出後續原告   該年度驗尿報告是否確有代驗情事之積極證據,則據前揭擷   圖內文,至多祇能認定原告曾有徵詢趙昱博是否代為驗尿、   有請他人代為驗尿意圖之意見,與其實際施用毒品之舉動間   尚屬二事。衡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判斷原告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是否已有委由他人代為驗尿之具體紀錄,且有無   施用毒品、抑或存續期間以前與施用毒品間之期間間隔,是   否曾有其餘懲戒處分之紀錄等均毫無所知,反有證人林艾彤   前開原告管理期間表現甚佳之證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   綜合考量各該要件,難認已符情節重大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相當,洵堪認定。  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仍存續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   後,旋以同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表達欲提供勞務之意願,另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職務不同意終止乙節,如不爭執   事實㈤㈦所示,可謂其已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   被告拒絕受領,故被告係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猶得向伊請求   報酬至明。又被告自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均   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112 年2 月僅給付部分薪資   予原告乙情,有薪資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足資憑佐(   見本院卷第371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額1 萬329 元、自112 年3 月1 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與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當屬有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上開薪資、加班費之項目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各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除每月薪資應各於次月10日給付故於隔   (11)日負遲延責任外,加班費最遲自加班該月次月11日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月薪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另就   加班費項目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起訴狀繕   本則於112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   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   就加班費項目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最遲於11 1   年1 月14日簽署111 版契約書時已合意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 項為正常工時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差額,並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要件,伊依系爭函文終止自屬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   當仍存在,並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其復   職日止之薪資、法定遲延利息,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   專戶。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   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院既已依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另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   、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7

TPDV-112-重勞訴-36-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甲、被告乙均為兒童(年籍均詳卷),爰 就原告、被告分別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起訴狀被告欄內漏未記載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爰逕更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A、本件事發經過-    ㈠緣原告甲就讀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開設之附設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混齡班,並為班級中的小班學生(下稱幼兒園混 齡班),事發時,年約4歲又8個月,本身患有選擇性不語症 。被告乙則為年齡6歲又10個月,為幼兒園混齡班之大班學 生,在校雖熱心但有暴力行為、脫隊行動之紀錄,原告甲與 被告乙兩人為幼兒園同班同學,合先敘明。  ㈡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原告甲曾向雙親表示在幼兒 園會被「大哥哥」帶去上廁所;嗣同年年6月17日至21日, 原告甲向幼兒園請假,並事後表示抗拒去幼兒園,遂後112 年7月間,原告甲於家中向原告甲之母、甲之父表達下體疼 痛。後於112年8月12日,原告甲主動向其甲之母、甲之父提 及係被告乙會經當帶她去上廁所,並跟進女廁間內脫下原告 甲的褲子觀看其上廁所,並且會觸碰其之下體。經原告甲之 母、甲之父與原告甲聊天過程中,詢問原告甲是受到被告乙 何種侵害及感受後,原告甲表示被告乙經常性會在原告甲脫 褲時直接摸杯杯(即指手摸私處下體),且深感畏懼害怕, 不願再次見到被告乙,此有對話錄影影片可稽。因此,112 年8月間原告甲之母、甲之父即向幼兒圍提出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㈢依原告甲、被告乙幼兒園提供有拍攝到之監視器影像檔,在 監視器畫面中,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乙多 次在未有老師陪同之情形下,藉故帶原告甲進入女廁,被告 乙亦隨後同進入女廁,廁所及洗手台前,脫下原告甲裙子、 褲子,以目視及用手碰觸等方式對原告甲為不當行為,此有 原告甲之母、甲之父依當時校方調查會議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詳述內容可參。  ㈣另11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被告乙帶原告甲進女廁 時,因有另外較年長之女同學出現,被告乙就未跟著進入女 廁,反而在教室前周旋,等待較年長的女同學離開;於112 年6月15日,因期間有男老師出現,被告乙便朝男老師方向 觀望計13秒之久,待確定男老師未注意後,遂才進入女廁; 於112年6月26日前往廁所途中,被告乙看到教室外有另名女 同學在,被告乙便被拉住原告甲,且二次從廁所走向走廊觀 望該名女同學是否已進教室。且經原告甲、被告乙就讀之幼 兒園所作成,112年9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國民中學附設幼 兒圍性騷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其結論雖認被告乙性騷擾不成立,惟亦有記載:「乙男已 具備識別能力,且認知不得進入女廁內,卻仍進入女廁中, 並乙男已進入小學就讀,因此應由乙男就讀之小學協助乙男 提升對男女有別之意識及性別教育」等語,以上均顯示被告 乙主觀上係完全知悉帶原告甲進入女廁為不妥當之行為,被 告乙於進行不當行為時,均有意識地閃避第三人,顯見被告 乙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母、乙之 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故原告甲因被告乙數次上開疑似性侵、性騷扯行為,致心生 畏懼、抗拒,不願前往幼兒園及再次見到被告乙,顯然原告 甲業已受到身心創傷。且因原告甲遭到被告乙之上開侵害, 同時亦使原告甲之母受到自責、悲憤等心理創傷,原告甲、 甲之母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在家防 中心內接受心理師治療。於治療過程中,諮商師表示原告甲 在使用娃娃模擬被欺負之情況時,在參與打擊壞人與解救娃 娃此部分之動作激烈,顯示原告甲確實有受到傷害,將當時 無法拯救自己之遺憾,投射到眼前娃娃上面,此亦是心理治 療會使用之方式,以幫助受害模擬於受害時無法完成之事情 ,用以走出創傷。顯見原告甲遭受被告乙之侵害,而有身心 受損之情況。  B、被告乙向原告甲所為疑似性侵及性騷擾等不當行為,致原告 甲受到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依法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責任-     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雖為6歲之幼童,但觀被告乙在帶原 告甲進廁所時,會閃避第三人,無論係依兒童身心發展時程 亦或被告乙自身行為舉止,已可理解並具有認知不得進入女 廁等應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而具有識別能力,然被告乙卻 不單跟隨原告甲進廁所,甚至將脫褲、觀看及觸摸原告甲下 體私處,所為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甲發育及健康,侵 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隱私、貞操及自由權,並對其身心 發展影響極大,現今仍恐懼害怕,故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l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貴任,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甲 之母、甲之父亦因原告甲遭遇此事而痛苦不堪、自責及悲憤 、憤怒不已,同樣須接受心理諮商。故請鈞院詳加審酌原告 甲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甲之情節及兩 造間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盼本件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乙是認真又天真的小孩,不可能會有不雅 的行為,在家也不曾接觸不雅的影片;且否認有侵權行為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原告甲雙親與原告甲之對話錄音錄影畫面光碟、112年8 月12日原告甲雙親向系爭幼兒園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112年9月7日系爭幼兒園性騷 擾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113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第00 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等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 告乙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院向系爭幼兒園所屬學校調 取前揭調查報告,亦經該校調查系爭幼兒園之監視錄影器8 部影片暨文字摘要、兩造之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乙之教 師訪談錄音檔暨逐字稿、甲診斷證明書、甲與甲母之聊天影 像檔等後,仍認前開資料均未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原告所述之 侵權行為,而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此有該校113年8 月6日新北忠中幼字第1139475058號函附調查報告表案件全 卷附卷可稽。經申請調查人即原告甲之母再申訴,再經新北 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認定 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在案,此亦有該會決議書 在卷可憑(原證4參照)。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乙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等三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174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婚-55-20241107-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高雅妍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 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 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 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 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 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 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 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 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 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 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 ,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 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 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 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 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 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 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 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 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 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 ○○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 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 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 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 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 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 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 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 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 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 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 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 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 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 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 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 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 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 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 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 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 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 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 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 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 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 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 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 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 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 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 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 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 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 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 ,…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 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 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 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家訴-8-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與郭○○、郭○○會面交往。 三、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郭○○與 乙○○。 四、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郭○○ 、郭○○扶養費各新臺幣17,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 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甲○○應給付乙○○新臺幣3,050,68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其餘請求均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乙○○以新臺幣1,016,894元為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3,050,683元為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訴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乙○○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部分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十、反請求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甲○○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部 分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其餘程序費用百分之五十五由 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甲○○起訴時聲明:⒈准甲○○與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郭○○(女,民國110年9   月12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嗣於113年4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請准甲○○與乙○○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及 未成年子女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 ⒊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 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⒋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 ○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3號【下稱婚53號】卷二第16 0頁)。乙○○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⒈請 准乙○○與甲○○離婚。⒉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⒊請准判決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⒋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全部到期。⒌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⒍請求未成年子女郭○○之姓 氏變更從母姓為羅承揚。⒎請求未成年子女郭○○之姓氏變更 從母姓為羅喬妃。⒏甲○○應給付乙○○5,637,46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甲○○應將附表2所示金飾返還與乙○○。⒑第八項聲明如獲勝 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54號【下稱婚54號】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 次變更追加撤回,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請准乙○○與甲○○離婚 。⒉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⒊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⒋甲○○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 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⒌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 ○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全部到期。⒍甲○○應給付乙○○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0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甲○○應給付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 50,6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甲○○應給付乙○○1,201,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甲○○應給付乙○○936,4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第六項至第九項 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婚字5 3號卷二第283至284頁)。上開反請求及本反訴追加變更聲明 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 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請求及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兩造迄未對對造撤回聲明部分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  1.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郭○○,乙○○產下未成年子女郭○○後,對未成年子女郭○○越來越沒耐心,除生氣大吼,並曾於郭○○面前,將兩歲多之郭○○丟到遊戲床,以致郭○○哭到喘不過氣,嗣郭○○出現一些異常行為,如早上時會將手腳捲起來,呈現緊張害怕之情緒。乙○○甚至將郭○○帶離家,導致甲○○迄今無法與郭○○共同生活。乙○○因患有強迫症而對家中過度消毒及清潔,造成甲○○倍感壓力。乙○○認為甲○○母親跟家中外傭非常髒,故對其等所碰過的東西,乙○○於其等離開某處後,即會立即去拿消毒水消毒(或要求甲○○消毒),並曾對甲○○傳訊息表示如「一天是要換幾次。沒有一次進來是乾淨的。又一直摸抱」等語,乙○○甚至僅因甲○○母親曾碰過門把,而抱怨及認為需進行清潔、消毒。再因兩造家中外傭於000年00月間體檢時發現有寄生蟲,乙○○除更換廚具和餐具外,甚至於乙○○要洗澡時,都開著監視器觀看外傭是否會接觸到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洗澡。就此,乙○○亦因抱怨甲○○母親,而不惜與發送予甲○○之Line通訊對話中,分別表示如「都你媽。門把又髒了。一直來亂三小。Fuck」、「媽媽講話一定要用吼的嗎。是在整我嗎。不讓我睡…太吵了。吵三小。醒了幹…八婆來了。我跟她說妳把他吵醒了。她還在笑北七。還不快滾逗三小八婆。一直要我看三小…白癡喔。智障。我擺臭臉等她滾。看不懂臉色的白癡。才關門又來了。白癡啊」等語,及「昨天在廚房連續問了五六次」暨「好想趕快搬走開關pump還要(拜託她)有夠麻煩又智障」等語,導致甲○○一直身處乙○○抱怨自身家人之精神壓力中。甲○○雖於新竹工作,然每週五晚上會返回臺北,週一早上再前往新竹工作,週一至週五如遇家中有情況或乙○○失控亦常請假回臺北,倘乙○○深夜睡不著,乙○○即會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傳送訊息予甲○○,常常從半夜1、2點至早上,以致甲○○幾乎每天都沒辦法休息睡覺,無法好好上班。嗣乙○○無端將郭○○帶離家中,導致甲○○被迫與女兒分別,乙○○從未思及改正自身行為外,近來更一直傳送訊息給甲○○,要求探視郭○○,卻對於甲○○同時要求要與郭○○相處部分,故忽而不見,造成甲○○權益受損。從而,乙○○之行為顯已造成甲○○生理及心理上之莫大痛苦,導致兩造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2.關於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任之部分: 乙○○屢有情緒失控並擅自攜離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欲使甲○○無法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郭○○、郭○○之身心發展產生莫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任之。  3.關於請求乙○○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乙○○對於未成年子女郭○○及郭○○有扶養義務,參酌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內容,臺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請求乙○○各給付郭○○及郭○○半數之扶養費即16,865元(計算式:33,730÷2=16,865)。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意旨,請求准酌定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4.並聲明:⑴請准甲○○與乙○○離婚。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⑶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乙○○應自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乙○○則以: 1.離婚部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乙○○主張:⒈關於請求離婚 部分:⑴至⑻。  2.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行 使及負擔部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乙○○主張:⒉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行使及 負擔部分:⑴⑵。  3.關於請求乙○○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65元部 分:同二、反請求部分:㈠乙○○主張:⒊關於請求甲○○每月分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部分。  4.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乙○○主張:  1.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⑴婚後甲○○逕在兩造房間安裝監視器,監視乙○○及未成年子女 郭○○。在月子中心時,甲○○不相信月子中心專業人員及乙○○ 照料,只要郭○○離開嬰兒房監視器畫面時,甲○○會要求乙○○ 馬上回報郭○○去向,並以分鐘為單位更新近況,造成剖腹產 之乙○○極大精神壓力。嗣在兩造房間,每當甲○○聽聞未成年 子女哭聲,遂以電話或訊息質問乙○○,亦或舉凡郭○○咳嗽、 哭叫或是有較大幅度肢體動作,甚或是乙○○咳嗽、打呵欠, 舉凡房間有較大聲響,甲○○隨即會以訊息詢問乙○○「what h appened」、「what the fuck happened」,要求乙○○立刻 回報郭○○狀態。乙○○曾多次向甲○○表示不願意再被監視而關 閉監視器,甲○○便會辱罵,認定郭○○和乙○○共處不安全,揚 言指控倘若乙○○傷害到郭○○就要離婚,對乙○○以英文辱罵眾 多不堪入耳的字句,其中不乏「loser」、「idiot」、「fu ck」等語。甲○○所為讓乙○○長期處於沒有隱私、高壓情緒監 控及過於緊迫盯人之生活環境,已逾越常人對親職角色的期 待,並慣以指摘乙○○作為母職之能力,貶抑其人格並情緒性 辱罵,試圖操縱乙○○行為且嚴重干擾其生活。 ⑵因要配合甲○○監控範圍,故在家裡郭○○與乙○○之行動範圍就 受到限制,更別遑論外出家門,因甲○○無法監控郭○○及乙○○ 。郭○○出生後,甲○○仍不願讓乙○○單獨攜帶郭○○出門,質疑 乙○○沒能力照顧郭○○。郭○○做出可能會撞到頭之動作,或是 去摸到甲○○認為是髒東西,甲○○亦會辱罵郭○○是智障、白痴 。對此,乙○○已多次制止甲○○,甲○○仍改罵郭○○阿呆。因甲 ○○常處於保護過度未成年子女及情緒控制欠佳之狀態,難認 甲○○具備常人之親職教育能力。 ⑶甲○○有過度潔癖,對未成年子女保護過度,將不利未成年子 女健全發展。如甲○○因擔心小孩會生病,而不讓親友與小孩 接觸,連同住一起之婆婆(即甲○○母親)想抱小孩都要緊戴 口罩,如婆婆未經甲○○同意抱郭○○,甲○○隨即指責乙○○疏於 照顧、未盡保護子女之責。乙○○必須配合甲○○種種清潔及防 疫措施,倘沒照做,甲○○會辱罵指責。甚至甲○○要求已經學 會走路之郭○○到一樓的客廳時,腳不能著地,只能抱著或背 著,當郭○○手腳揮動而不小心碰到任何東西,要馬上帶回二 樓去清洗。110年端午節郭○○觀看祭拜時,要穿襪子被迫固 定在餐椅上且地板鋪塑膠袋,而當時臨盆的乙○○也不能坐沙 發,要坐在甲○○指定購買之防疫摺疊椅凳,以免污染到裝有 監視器之房間。 ⑷因甲○○認為公公(即甲○○父親)是髒的,故郭○○最後一次和 公公有肢體接觸是一歲生日,且甲○○要求看護在郭○○與公公 接觸前,先幫公公洗澡換衣服,郭○○迄今與祖父有所接觸僅 為三次且是為了拍照,郭○○則因為甲○○清潔過度,迄今仍未 與祖父有任何肢體接觸過。 ⑸近期當乙○○詢問郭○○要不要外出曬太陽,郭○○會直接拒絕並 表示「因為外出什麼都不能碰,還要被牽著不好玩」。乙○○ 原本計畫郭○○要在000年0月間送往幼兒園,但依甲○○對郭○○ 監視控制之執著,以及郭○○目前身心狀況與對這外在世界的 認識,有很高的難度。乙○○希望郭○○有正常的生活,多接觸 這個世界,快樂的成長與發展。郭○○沒有親眼見過河川、海 與山,沒有機會碰觸到樹葉、石頭,沒和其他小朋友或是婆 家以外的人接觸互動過,隨著郭○○年紀漸長,乙○○越發覺得 把一個不是新生兒的孩子,關在一個有監視器房間,保護他 的頭不要撞到、不要染病,這種行為已經變相是在虐待他、 妨礙他健全生長。乙○○迫切希望能有機會讓孩子們可以有健 康快樂成長與發展之權利與經驗,同時也希望甲○○可以接受 相關治療,不要再繼續這樣對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⑹甲○○切斷乙○○對外聯繫,禁止乙○○回娘家、與親人及朋友們 聯繫,控制乙○○之人身自由。當甲○○透過房間內監視器畫面 ,看到甲○○像是在打字時,就會要求知道乙○○在寫什麼內容 、傳送給誰,同時檢查乙○○手機。乙○○講電話時,甲○○會聆 聽通話內容,並向乙○○表示,那些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要來 傷害乙○○云云,逐漸使乙○○也與親朋好友產生爭執進而疏遠 ,斷絕與外界的聯繫。甲○○除上開行徑使乙○○無法維持正常 社交生活外,甲○○的種種監控、過度防疫也阻饒、斷絕乙○○ 與親朋好友間聯繫。甲○○亦仇視乙○○娘家人,不停以情緒勒 索與洗腦式之辱罵攻擊,強迫乙○○切斷與娘家親人間的聯繫 ,會從監視監聽乙○○與娘家聯繫的訊息與通話中擷取訊息, 詳加扭曲解釋說娘家的人都在利用乙○○等語。倘乙○○反駁或 是幫娘家說話,會遭到甲○○辱罵及精神折磨,直到乙○○完全 不聯繫娘家,直接切斷聯繫,甲○○才較少拿這件事辱罵乙○○ 。此舉導致乙○○從郭○○出生後,長達兩年多未曾返回娘家, 然而甲○○仍會時不時辱罵乙○○之父母及手足「your mum is full of shit」、「your mum is a dick」,指導乙○○敷衍 胞弟聚餐邀請,回絕與家人的電話聯絡或是實體見面,稱自 己才是站在乙○○立場,保護乙○○不受他人利用云云,甲○○以 此情緒勒索乙○○,截斷乙○○與家人聯繫,藉此孤立乙○○。 ⑺因甲○○對乙○○及未成年子女們等進行高壓、長期監控監視、 限制人身、交友自由、過度潔癖以及眾多數次衝突,著實令 乙○○驚覺甲○○所為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健全發展,故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47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甲○○應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乙○○除上開理由之外,會提出保護令乃因當 乙○○快要生產第二胎時,無法長時間照顧郭○○,因此提議將 郭○○交由娘家照顧,甲○○卻勃然大怒:「不可能讓郭○○到你 娘家,自己去生一生死在產台上。」,使乙○○傷心欲絕。乙 ○○向甲○○爭取許久,最後甲○○才同意乙○○母親前來醫院照顧 乙○○,來月子中心探視乙○○,也協助乙○○及郭○○施打滿月疫 苗,當乙○○母親探視照顧,乙○○感受到很久沒有過的親人間 關愛。乙○○坐完月子返回兩造共同居所後,甲○○發現乙○○居 然在睽違兩年後,欲帶小孩拜訪娘家時,便又開始辱罵乙○○ 「you’r fucking dodo bird」、「fucking waste of my t ime talking to a dodo bird」,堅持說「not cy(兒子不 行)」並威脅乙○○「Try me and see what happens(給我 試試看,看會發生什麼事)。當乙○○埋怨自己「只是工具人 做得好應該 做不好被辱罵 沒有權利帶他們回娘家」,只換 來甲○○「you’ve been so irresponsible」的拒絕溝通。今 年大年初三乙○○爭取許久返回娘家住一晚,和雙親及胞姊提 及這三年來種種的婚姻家庭生活,家人聽聞後覺得不太對勁 ,且二位未成年子女已經達到不想出門之程度。大年初四乙 ○○經詢問專業社工人員後,遂請他人陪同前往兩造共同住居 所,欲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當時由乙○○按門鈴,外傭看護人 員前來開門,乙○○母親及胞姐陪同乙○○並在內門處等乙○○, 此時甲○○在屋內一樓向乙○○母親及胞姐抱怨乙○○種種不是, 乙○○上樓拿取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用品並將孩子們帶下樓,甲 ○○見狀立刻將郭○○抱走,喊著說郭○○不可以,只能帶走郭○○ ,且將乙○○母親及胞姐用手推出至內門外且上鎖,甲○○母親 也多次出手推擠,乙○○父親通話中見發生衝突便直接報案, 經警方協助向甲○○詢問是否可讓郭○○到乙○○娘家玩一週?三 天或一天等,甲○○表達不願意。因此,乙○○就僅能先將郭○○ 暫時留在甲○○住所。嗣乙○○至警局聲請家暴令,同時也見到 甲○○前來對乙○○親屬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等舉動,但已獲不起 訴處分,然甲○○對該案聲請再議。 ⑻甲○○前揭行為皆已造就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破綻,達到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 決准予離婚等語。 2.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行使及負擔部分: ⑴乙○○為二位未成年子女郭○○、郭○○自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 ,反觀甲○○僅透過監視監控未成年子女舉動,甚至過度干涉 子女自然發展,且甲○○沒耐性,易暴怒,不願關懷未成年子 女,也不欲有所互動,不會泡牛奶餵食、換尿布,更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乙○○才短暫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甲 ○○便不知該如何照料二位未成年子女,直接傳訊與乙○○,請 乙○○盡速返家照料孩子,甲○○顯然未善盡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之責。實際上,甲○○對於孕期中乙○○所有之不堪負荷,不 論是身體不適、整理家務、面對公婆及照顧新生兒等宣洩壓 力之情緒,甲○○僅向乙○○回覆很無聊,從未給予實際協助或 幫助。在110年1月21日當時乙○○已懷孕第二胎4週多,身體 不適,沒有充沛時間進食及睡眠。郭○○因甲○○母親睡前都要 前來玩耍、嬉鬧,使郭○○情緒高漲,時常讓乙○○需要耗費約 4、50分鐘去安撫郭○○,也擔心第二胎之新生命。然而甲○○ 母親當聽到郭○○哭鬧聲後,便一直開門進房、開燈查看郭○○ ,使郭○○又重新興奮起來,而遲延入睡時間。乙○○懷胎約6 週多左右乙○○因出血服用安胎藥,必須忍受身體不適,邊照 顧郭○○、處理家務,負荷甲○○種種消毒指示及配合監視,還 要承受著可能流產之壓力。但甲○○不僅沒有替乙○○向甲○○母 親良性溝通,甚至辱罵乙○○及甲○○母親“fuck you”、“and f uck my mum”、“ dumb fucking bitches”。對此,乙○○曾向 甲○○表示累到發抖,睡不好,吃不好,甲○○卻叫乙○○停止服 用安胎藥,讓肚子裡的孩子流掉“let Orange go”。 ⑵因郭○○現今仍在甲○○家中,故郭○○沒有機會像郭○○一樣接觸 過大自然,沒有盪過鞦韆,仍沒看過乙○○具有血緣親戚,沒 有和其他小朋友遊玩過,也沒有在家裡餐廳和家人一起圍著 餐桌吃過飯。郭○○只是每天在相同一間有監視器的房間裡吃 飯、睡覺、玩玩具,被迫接受著甲○○之情緒及辱罵,聽著甲 ○○及其雙親,對話不超過三句,就開始互罵甚至砸東西,聽 甲○○父親整天辱罵其配偶為「老娼」,也看著甲○○不斷對乙 ○○實施精神虐待與辱罵。乙○○前曾經詢問甲○○到底要裝監視 器監視小孩到幾歲,甲○○無法回答。乙○○說:「等孩子大了 他們也會反抗不讓你監視。」,甲○○卻回答:「那我偷偷裝 就好。」令乙○○心灰意冷,亦對未成年子女們成長環境深感 憂心。復甲○○曾對乙○○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系爭保 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推定由甲○○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手足不分離原則 、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之考量,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酌定兩造所生二位未 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 3.關於請求甲○○每月分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二位未成年子女為幼童,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正值生活、教育費用鉅增之際,依目前社會現況每年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評估,以及甲○○收入較佳,認應以每月17,000元作為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當,故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郭○○、郭○○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郭○○各自扶養費17,000元,復為促使甲○○履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一併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4.關於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乙○○清償甲○○債務1,201,000元、乙○○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部分: ⑴請求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甲○○藉由身分、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乙○○持續監控及施加 壓力,以直接或間接欺凌手段為權力控制行為,足認甲○○有 長期對乙○○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後相處不睦 ,但甲○○卻不知溝通改進,反而一再以高強度監控乙○○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細節,或因細故質疑乙○○之親職能力、以貶抑 人格之言詞辱罵、並禁止乙○○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視等 不當方式對待乙○○,致使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因認甲○○ 應負較重之責任,自難謂其無過失,乙○○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得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雙方資力、 工作及兩造婚姻期間約5年、乙○○於此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甲○○應賠償乙 ○○50萬元為適當。 ⑵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 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以離婚起訴時即111年7月起訴之日為準。乙○○每月薪資約65,000元。婚後因懷胎留職停薪,嗣辦理育嬰假、郭○○產假、育嬰假迄今。懷胎、育兒期間,甲○○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向乙○○借款用以清償購屋款及自己卡費,其餘生活開支幾乎由乙○○自行墊付,致乙○○僅餘約30萬元存款。而甲○○每薪約85,000元,於108年7月30日以1,305萬元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斯時約貸款約1,000萬元。而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四所示,乙○○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差額之一半即3,050,683元予乙○○。  ②乙○○名下「三鼎生技25,000股」為婚前由雙親贈與,乙○○購 買三鼎生技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存摺帳戶明細,以及訴外人 蔡雪玉104年2月3日贈與410,000元、羅庭甫104年2月3日借 予100,000元、羅銀煌104年2月3日贈與490,000元與乙○○, 總計1,000,000元於104年2月3日購買三鼎生技25,000股,故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 ③甲○○係有紐西蘭當地之澳盛銀行銀行帳戶,而其海外紐幣帳戶並其有法定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納入兩造婚後財產中計算。  ④甲○○主張乙○○於提起反訴前,有大額款項匯出之記錄,是否有規避財產之嫌云云,然因乙○○在兩造婚姻存續中,為照顧郭○○,及懷胎生郭○○而留職停薪,故無工作及薪資收入,但卻又承擔家庭生活開銷、獨自承擔坐月子款項,甚至在此期間有在工作薪資收入甲○○,向乙○○請求借款,以支付自身消費之信用卡債、房貸與車貸,令乙○○所有存款耗盡一空。又依醫療費(不包括現金支付)所列項目,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月子中心費用,絕大部分係由乙○○支付,甲○○僅以表格呈現「帳單金額」,未寫明支付方法。乙○○因遭甲○○長期監視監看而無法返回娘家等,遂後兩造爆發衝突,於111年2月3日兩造分居迄今,乙○○係搬離兩造住居所。因此,甲○○列出於111年2月3日後之開銷,亦不應納入計算。 ⑶關於乙○○清償甲○○債務1,201,000元部分: 甲○○於109年7月30日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甲○○於109年初因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需要,向乙○○借款,乙○○遂於109年1月18日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元、80萬元至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供甲○○清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甲○○於000年0月間因卡費和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向乙○○請求現金週轉。而乙○○未能即時轉帳,嗣於9月7日應甲○○要求,轉帳40萬元供甲○○清償其個人卡債及裝潢費用。從而,依民法消費借款及民法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甲○○償還1,201,000元。 ⑷關於返還乙○○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乙○○懷胎、育兒期間,甲○○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向乙○○借款用以清償購屋款及自己卡費,其餘生活開支幾乎由乙○○自行墊付。而乙○○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1年2月4日止,因家庭生活支出為1,248,622元。而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結婚,迄今約5年期間,乙○○於108年9月24日即辦理留職停薪,迄今約3年期間無積極收入,而甲○○月薪收入805,000元,應認乙○○與甲○○以1:3之比例負擔上開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為適當。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936,467元等語。   5.並聲明:⑴請准乙○○與甲○○離婚。⑵請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請 准判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⑸甲○○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17,000元整。如甲○○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⑹甲○○應給付 乙○○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甲○○應 給付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甲○ ○應給付乙○○1,20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甲○○應給付乙○○936,4 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⑽第六項至第九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則以:  1.關於離婚部分:   ⑴兩造婚後乙○○先獨自住在渠父親所有之公寓,然因其於懷孕 期間因與父母發生爭執,兩造共同決定搬至甲○○之父母家居 住,嗣乙○○不需要做飯、打掃或洗衣服,一切家務均由甲○○ 母親負責,甲○○也在周末負責清潔和洗衣,乙○○無端塑造婚 後即居住於甲○○之父母家中遭監視或控制行動自由等假象, 並非真實。 ⑵甲○○工作地點在新竹,有時因工作而居住於新竹,方須使用 監視器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且一般有寶寶之家中安 裝監視器,實屬常見,乙○○亦會使用家中監視器,而監視家 中外傭及甲○○母親,則乙○○竟認為自己已生活在家,仍使用 家中監視器進行監視之行為一節,沒有問題,卻可無端指摘 甲○○「全天候監控」云云? ⑶因家中外傭體檢發現有寄生蟲,乙○○遂立即進行廚具和餐具 之更換外,甚至要洗澡時,都因不放心家中外傭是否會接觸 到未成年子女,故以監視器觀視未成年子女,方能安心洗澡 ,而有乙○○所發送予甲○○之Line通訊對話如「我馬上買廚具 和餐具」及「要去洗澡。我開著camera洗好」等語。 ⑷又郭○○才5個月大時從床上掉落,後腦直接掉落在硬木地板上 ,而甲○○於早上6點坐第一班客運回臺北,去看醫生做X光檢 查,醫生警告如再發生,會向社會局舉報,故甲○○方透過監 視器幫忙察看郭○○,乙○○隨時可以拔掉插頭,乙○○在爭吵中 也多次拔掉電源,吵架後也是渠將攝影機插回去,且乙○○在 渠手機上也安裝了寶寶攝影機APP,並且有密碼可以控制攝 影機,當離開房間時會用攝影機看郭○○,甲○○在新竹也會幫 忙看察看,並非如乙○○所稱係為監控乙○○。  ⑸乙○○自身亦有24小時在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記錄追踪甲   ○○之行為,且如甲○○關掉定位,乙○○會生氣,而乙○   ○關掉攝影機原因眾多,如吵架時乙○○生氣會說她不想被   看,雖然攝影機是用來看寶寶的,又如吵架時甲○○不接電   話、甲○○關掉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不想讓乙○○追踪   時、乙○○為使甲○○擔心兒子之狀況等,乙○○均會關掉   攝影機。足證甲○○要無所謂監控乙○○或限制乙○○行動自由之 行為。 ⑹再乙○○無端謊稱郭○○遭甲○○長期監視及過度限制行動自由, 甚至影響郭○○前往幼兒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乙○○定期均 會帶郭○○出門曬太陽,會用嬰兒揹帶,或用嬰兒車推著郭○○ 外出至微風廣場附近,甚至於週末期間,兩造也經常去附近 讓郭○○練習走路,又何來甲○○過度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可言?更甚者,兩造就郭○○之就學時間早有 共識,而已預定於郭○○滿二歲後符合幼兒園可入學之111學 年度前往幼兒園之幼幼班就學,甚至已經向林口夏哲森幼兒 園註冊,儘管嗣後因乙○○擅自離家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郭 ○○仍然按照原計劃和時間表於111年9月前往臺北HESS何嘉仁 國際幼兒園順利入學,足證乙○○所稱「甲○○長期監視及過度 限制行動自由,甚至影響郭○○前往 幼兒園」云云,要屬無 稽,而不可採。 ⑺兩造家中如何清潔、消毒,均為兩造討論後所得之方式為之 ,乙○○又豈能無端指述甲○○有何過度消毒、清潔云云?更遑 論,因甲○○家中有隻老貓,乙○○曾因認這隻貓有病且有寄生 蟲,因為貓有時會在地板上、沙發上大小便,或會在一樓客 廳裡走來走去,故當乙○○去客廳時,會在沙發上放一個毛巾 。而甲○○家中之貓所接觸之任何東西,乙○○均害怕接觸或使 用,且因乙○○認為看護很髒,自從看護身體檢查發現有寄生 蟲後,乙○○就不再吃家裡的東西,所有的盤子和碗都要分開 洗,所以在二樓房間放了一套碗和盤子,甲○○就開始為乙○○ 做飯,每週為乙○○買整整一周的食物放入冰箱讓乙○○微波, 相對於此,乙○○則開始不在一樓客廳活動,更遑論再帶未成 年子女至一樓客廳活動,反可發現乙○○才係有過度潔癖之人 ,乙○○又如何可無端苛責甲○○「過度消毒、過度清潔」云云 ? ⑻乙○○主張「甲○○辱罵及情緒控制欠佳」云云: 自乙○○產下未成年子女郭○○後,更是對未成年子女郭○○越來 越沒有耐心,反覆對未成年子女郭○○生氣大吼,且於乙○○哄 睡未成年子女郭○○之際,更履有情緒失控之行徑,甚至曾未 成年子女郭○○之面前,將兩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郭○○丟到遊戲 床,以致未成年子女郭○○哭到喘不過氣,乙○○卻置之不理, 即可發現乙○○方係屬對於自身情緒控管不佳之人。乙○○自身 即係「重男輕女」之人,且容易罹於情緒不穩定,故時常出 現所謂負面情緒,而欲將所懷第二胎女兒流掉。反而甲○○一 直努力嘗試安慰乙○○,方使最終兩造之未成年女終能順利誕 生。要之,因甲○○為安撫乙○○之情緒,故長期均順著乙○○之 話語,而給予回應,好讓乙○○不要因此覺得無人陪伴或可分 享心情,然不論甲○○如何努力,乙○○均覺得不滿足,而逐漸 將渠自身情緒發洩於甲○○,不僅辱罵甲○○,更因此於甲○○面 前長期持續辱罵甲○○母親,始有甲○○於長期經歷乙○○此等言 語攻擊後,逐漸因無法忍受,而因此對乙○○同樣以言語回擊 之情事,詎乙○○因甲○○無法繼續忍耐,方出現同時以言語回 擊乙○○之際。換言之,因為甲○○早期均係採取忍耐之態度, 從而,乙○○不會認為甲○○對渠有何攻擊,但一旦甲○○採取保 護自身之態度,乙○○就認為自己遭到甲○○攻擊,才會出現即 便自己曾長期向甲○○表示怨懟娘家之態度,卻在此時於自身 回返娘家後,另改以不實言語攻擊甲○○之前後矛盾之行徑。 ⑼甲○○之工作係於新竹,因工作而需居住於新竹,則於甲○○在 外工作期間,如何能禁止乙○○使用電話、各類通訊軟體?於 108年12月13日Line訊息對話中,亦可證明乙○○曾因其友人 回國而要求出門,且甲○○係立即同意。乙○○乃係因自身之潔 癖觀念,方自行拒絕在外聚餐。  ⑽另乙○○無端指控「甲○○禁止渠回娘家」云云,然實係乙○○自 始即對於自身娘家有所怨懟,而不願意回返渠娘家。兩造結 婚時,乙○○父親曾在宴客場合向乙○○親友誇口說要給乙○○10 0萬嫁妝,然遲遲沒有給,經乙○○催促後,乙○○父親雖有給 予乙○○100萬元,但隔一個禮拜乙○○父親以各種名目施壓, 最後乙○○將100萬嫁妝匯回,更遑論乙○○父親曾以乙○○名義 開立12個人頭帳戶,其中包含證券帳戶,由乙○○父親用以買 賣股票,乙○○因無法取回帳戶,而曾與父親產生嫌隙。又乙 ○○父親曾欲以景美房屋與乙○○之南港房屋交換,因乙○○亦有 意願前往景美房屋居住,故欲重新裝潢,然因乙○○父親干預 裝潢設計等情事,乙○○覺得父親僅係為利用乙○○而重新裝潢 景美房屋,不是真心欲交換房屋,因此對渠父親心生埋怨, 甚至主動向渠父親提及不欲前往景美房屋居住,更不願渠父 親探望生產或前往月子中心或住處探望小孩。故乙○○與父親 感情不睦,實為長久以來之狀態,要與甲○○無涉。相對於此 ,甲○○卻係仍力勸乙○○善待父母,但乙○○並不認同,甲○○身 為丈夫僅得告訴乙○○無論渠如何做都予以支持。  2.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⑴關於另案暫時處分事件,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做成調 解筆錄,然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如下不友善父母行為,實 已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不宜由 乙○○任之:①乙○○屢屢指控甲○○對學校下封口令,阻止乙○○ 向郭○○之學校了解郭○○在校情況云云,然乙○○從未主動向甲 ○○詢問郭○○之在校情況,反而係自己主動去找郭○○學校,然 後跟學校老師聯絡上,雖然老師已向乙○○講清楚郭○○之就學 狀況,然乙○○仍屢指控甲○○向學校下封口令云云,就此,甲 ○○業已打電話與學校確認,學校方面亦表示「並未向乙○○說 甲○○有下封口令,也已向乙○○清楚的講了孩子在學校的狀況 」等語,甚至家事調查官已經去過學校了解狀況,亦已在報 告中描述郭○○在校情形。②又乙○○指控兩造於112年5月25日 進行視訊會面交往時,甲○○在視訊時候故意擋住郭○○云云, 實則,甲○○於視訊時已將大部分螢幕留給郭○○,相對於此, 乙○○於視訊時都佔滿整個螢幕,無視郭○○有很多時候都在後 面玩或許是離開房間,亦不顧郭○○與甲○○視訊之互動。郭○○ 至乙○○住處過夜或視訊時,乙○○屢對郭○○說甲○○之壞話,擾 亂郭○○的思想並試圖用虛假信息誤導洗腦郭○○,以挑撥離間 郭○○與甲○○之關係,如郭○○於乙○○住處過夜後返家後多次提 到「甲○○父親是不好的阿公,乙○○的父母親就是好的阿公跟 阿嬤」、「甲○○是大野狼」、「告訴郭○○之名字叫「羅承揚 」、「甲○○欺負乙○○」、「甲○○不允許郭○○出去見乙○○」等 語,乙○○甚至不顧調解筆錄所協議之探視方案,屢向郭○○稱 「假如爸爸答應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過夜,什麼時候都可以 講電話」云云,一旦甲○○不同意,即向郭○○稱「你看,是爸 爸不同意的喔,是爸爸不讓你見媽媽的喔」云云。於112年7 月2日乙○○探視完畢而將郭○○送回時,一反先前送回郭○○即 離開之常態,突然帶著郭○○前來,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稱希 望郭○○可至甲○○家中住一晚上,甲○○回覆「希望乙○○遵守調 解之協議」等語,乙○○即向郭○○稱「你看,是誰說不要的」 云云,並向甲○○稱「你就是不要女兒」云云,刻意製造郭○○ 對甲○○之不諒解,認為甲○○不讓女兒至家中居住,且乙○○於 過程中對女兒之崩潰大哭毫不安撫,甚至故意在小孩面前向 甲○○稱「請你不要再跟承揚說因為我不讓他到我們家,所以 妹妹也不能去你們家這種話」云云,乙○○父親還刻意拿手機 去拍攝郭○○在車上哭,企圖把未成年子女當作工具,最後離 開前乙○○還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將頭伸出車外,向甲○○大喊「 你就是要兄妹分開」等語。 3.關於乙○○請求損害賠償、財產分配部分: ⑴乙○○擁有博士學位,先前任職鑽石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其身份、經濟地位顯然較甲○○更為 優勢,甲○○實無所謂「藉由身分、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乙 ○○持續監控及施加壓力,以直接或間接欺凌手段為權力控制 行為」之情事可言。甲○○否認有「長期監控監視、限制未成 年子女人身自由、過度潔癖以及在子女面前辱罵、自殘等行 為舉止,均未盡撫育教養之義務」之行為,故乙○○請求損害 賠償50萬元等,非適法有據。 ⑵又乙○○主張「渠婚後剩餘財產僅為30萬元」云云,然乙○○於1 08年間尚有43406.64紐元,10000.00美元(投資價值新台幣 1,186,600元),且名下尚有股票、外匯帳戶及超過12個銀 行帳戶等,又政府補償金及育兒津貼均係匯入乙○○帳戶,故 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是否僅為30萬元,尚非無疑。又乙○○雖 稱「甲○○之薪資收入510萬,婚後積極財產約為1815萬元, 婚後消極財產為1000萬元,剩餘財產為815萬元」云云,然 甲○○之薪資實已用於支付汽車貸款、房屋貸款、房屋裝潢及 家庭生活消費中,且乙○○逕行以甲○○之薪資收入510萬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始亦顯非合理有據。又原告名下紐西 蘭部分之金錢屬原告父親所有,自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並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1、2所示。  ⑶乙○○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因卡費和系爭房地裝潢   費用,向乙○○請求現金週轉」云云,然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 係於110年及111年間方始支出,故乙○○轉帳予甲○○之款項, 並非用於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且又如何僅能因乙○○此等所稱 ,即可稱甲○○對渠請求現金周轉云云(該等款項均已用於家 庭生活開銷中),又觀諸兩造對話,原告係稱「I need mon ey from you won’t be able to pat my credit card bill s this month」及「can you transfer some money into m y account?」等語,除並非借款之意思表示外,甲○○請乙○ ○付款亦非因個人債務周轉之故,而係為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又乙○○第二次生產時,因預計採剖腹產,故甲○○即於110 年4月12日與乙○○討論,欲賣掉黃金來予以支應,又乙○○兩 次生產之月子中心費用共計40萬,均由甲○○支付,第二胎月 子中心費用20萬元,費用雖係由乙○○先代墊,然嗣後甲○○亦 向父親郭俊輝借款20萬元,分別為2萬現金由甲○○直接領款 給乙○○,並於110年11月27日由甲○○父親郭俊輝匯款8萬元, 及於111年1月4日由甲○○父親郭俊輝匯款10萬元予乙○○。除 坐月子款項均由甲○○支付以如上述外,又家中費用帳單均由 甲○○處理支付,且當時兩造共同居住於甲○○父母家中,全部 費用均由甲○○及甲○○父母支付之,又甲○○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休育嬰假期間並無薪資收入,故甲○○因此出售黃金以支應 家庭生活種種開銷,足證要無乙○○所謂「獨自承擔家庭生活 開及坐月子款項」之情事可言。又乙○○於生未成年子女郭○○ 之前在110年8月曾回去上班一個月為了重新請育嬰假領去6 成薪之津貼,乙○○雖曾以LINE訊息向甲○○表示「回去上班一 個月就可以賺18萬,再加上生育補助可以cover 15天的月子 中心費用」等語,然甲○○仍向父親借款20萬元支付予乙○○。 且乙○○回診產檢都有甲○○陪同,產檢也是甲○○支付,未成年 子郭○○出生之醫療費由甲○○支付,未成年子女郭○○8個月大 ,因為尿道炎住院,醫療費亦由甲○○全額支付,又為了未成 年子女郭○○出生甲○○也是留職停薪照顧二名子女,同時準備 林口房子裝潢要給乙○○跟小孩入住。另乙○○主張以1:3之比 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 93萬6467元云云,該等1:3之比例如何計算而來,迄今未見 乙○○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4.並聲明:⑴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甲○○供現金或同值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郭○○ ,乙○○於111年2月3日離家,111年2月4日乙○○返家攜女兒郭 ○○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6月 23日等情,有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54號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婚字53號卷一 第155頁、第15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對於未成年子女郭○○、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為宜?⒊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扶養費每月應 負擔之金額為何?⒋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 離婚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3,050,683元,有無理由?⒍乙○○依民法消費借 款及民法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甲○○償還1,201,000元, 有無理由?⒎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936, 4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乙○○主張甲○○對自己進行進行高壓、長期監控監視,並曾 辱罵乙○○「idiot」、「stupid fuck」、「bitch」、「fuc king dodo bird」等語,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7、 1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婚54號卷第75至87頁),觀諸 前開裁定所示對話紀錄,乙○○表示不願再給甲○○監視,而關 閉家中監視器,甲○○回稱:「FUCK YOU bitch」、「turn t he fucking camera on.you fucking bitch」、「turn it the fuck on you fucking bitch」等語,不僅貶低乙○○之 人格,並顯露甲○○不能同理、接納乙○○之需求,參以前開保 護令所示對話紀錄中乙○○亦曾辱罵甲○○「媽寶」、「Fuck u 」、「你這個瘋子」、「神經病」、「人渣」等語,雖上開 言語多係因反擊甲○○而為,然人身攻擊意味強烈,可見乙○○ 並非全然弱勢之一方,是兩造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 容,終致111年2月3日分居之結果,迄今已達2年,則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應可認 定。又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因前述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裁 定共同進行心理諮商,然仍就未成年子女探視議題衝突不斷 (婚53號卷二第126至127頁),並於前開心理諮商結束後, 兩造雖認同諮商之成效,然對於心理諮商師之人選意見分歧 ,因而未繼續諮商(婚53號卷二第183),顯見兩造歧見甚 深,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是兩造 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兩造均可歸責,則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均屬有據,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乙○○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與甲○○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 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 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附此敘明。 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二名 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能力 ,目前皆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育嬰留停,但經濟狀況足以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 察聲請人(即甲○○)與未成年子女1,相對人(即乙○○)與 未成年子女2親子關係皆良好,惟兩造皆互指對造對未成年 子女有過度控制行為。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 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因目 前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1及未成年子女2同住,皆提出對造 有阻礙探視。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二名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 考量相對人情緒不穩,過往有不當照顧及以自殺威脅聲請人 的狀況;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過往有精神控制相對人及過度控 制未成年子女1的狀況,故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支持二名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3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 歲,尚年幼無法表達意願;未成年子女1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8月10 日晟台護字第1110417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婚字53 號卷一第99至111頁)。 ⑶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 人訪視報告略以:⒈建議父母親「共同親權」:2名未成年子 女尚在幼兒階段,應享有父母雙方的照顧與資源,保障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親雙方對於子女都有滿滿的愛,雙 方各項資源豐富,且各有擅長之處,雖然倆人因婚姻衝突分 居中,但對於孩子而言,父母是必不可缺的重要基柱,就父 母雙方各自的親子關係、照顧孩子的意願都甚為積極,建議 父母親共同親權,一同合作呵護未成年子女長大,確保其身 心各方面的健全發展。⒉建議母親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母親的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相對穩定,建 議以母親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提供孩子穩定的生活與學 習。⒊建議親子會面交往方式:⑴會面探視:每月1、3、5週 由父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時間為週五傍晚(孩子 下課後)至週日傍晚。⑵視訊會面:每週1~2次。⑶安排寒、 暑假及農曆新春等假期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公平輪流之原則 ,尊重父母雙方溝通與協議結果。⒋消弭父母衝突對於孩子 的影響:國内外多項研究指出,目睹離異父母敵對爭吵,對 於子女的負面影響是全面性的,不僅影響年幼時的心理健康 ,甚至長大成人後的情緒智商、親密關係、身體健康等層面 都有負面影響。綜觀兒子郭○○目前安全感不足、情緒行為發 展遲缓、專注力,甚至是時常感冒生病、免疫力下降等徵兆 ,在兒童發展領域上的學術研究,都可能指向原生家庭氛圍 極度緊繃之故,建議父母應審慎評估持續訴訟對於孩子的利 弊得失。建議父母雙方持續親職合作之諮商輔導,必要時增 加個人的心理諮商。⒌不建議孩子出庭表達本案意見:本案2 名未成年子女過於年幼,而且孩子已承受因父母不睦而生之 負面壓力,為維護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建議孩子前往法庭表 達對本案意見與看法。⒍增加孩子的戶外與體能活動:過去C ovid-19疫情嚴峻期間,2個孩子也正值幼兒發展重要階段, 父母為確保孩子免於病毒感染,少有戶外活動,乃父母基於 保護幼兒之職責,但也減少幼童發展階段中的探索、創造、 發展大肌肉的機會,建議日後應適度增加戶外、體能運動, 將有益於過敏病情及情緒行為發展,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婚字53號卷二第185至231頁)。 ⑶本院綜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 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乙○○與郭○○、郭○○之親子關係互 動良好,自渠等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且過去兩造同住期間 ,甲○○居住公司宿舍,乙○○專責在家照顧2名子女,過去與 子女相處時間較長(婚53號卷二第209頁),而甲○○雖與郭○ ○、郭○○親子關係良好,然互動較為平淡,參以甲○○工作地 點在新竹,每日往返臺北、新竹,較難兼顧工作與陪伴幼兒 時間,並酌以郭○○、郭○○均年幼,尤其郭○○如能與手足一起 成長,對於子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而乙 ○○之父母均可為家庭支持系統,如2名子女均由乙○○照顧, 資源較為充足,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對於郭○○、郭○○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適當;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及子女教 養方式之歧見,而各有所堅持,如共同決定全部親權事項, 恐將損及郭○○、郭○○利益,故酌定除就郭○○、郭○○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乙○○單獨決定,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⑷甲○○雖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郭○○經診斷為「輕度的感覺統 合問題」,顯示甲○○有助郭○○心理復原能力,且郭○○已適應 分居,應避免教養環境更動云云,然甲○○係以不同醫院之診 斷證明為主要論據,兩者診斷程序、標準不一,診斷不同甚 為常見,自難僅以不同醫院之診斷證明,遽謂郭○○心理症狀 有所改善,況兩造分居期間乙○○曾多次攜郭○○至力人心理治 療所進行心理諮商,次數至少8次以上(婚53號卷二第209頁 ),縱認郭○○心理症狀確有改善,亦難謂係甲○○照顧能力較 佳所致,是甲○○主張自己為較佳主要照顧者云云,推論過於 牽強,無足採取。至郭○○雖曾表示:我喜歡我過來過去,然 後妹妹過來過去等語(婚53號卷二第203頁),然此至多可 認郭○○接受父母分居之現狀,不能推論郭○○選擇與甲○○同住 ,且甲○○照顧資源較為吃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郭 ○○最佳利益已如前述,故甲○○以郭○○上開言語主張郭○○應由 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採取。 ⑸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已將對於郭○○之主要照顧者改由乙○○任之,而郭○○ 現仍由甲○○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甲○○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週內將未成年子女郭○○交付乙○○,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未成 年子女郭○○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 ⑹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郭○○、郭○○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爰依職權酌定甲○○與郭○○、郭○○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如附表五所示,俾郭○○、郭○○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 ,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 衝擊。 ⑺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郭○○、郭○○分別為5歲 、3歲之幼兒,雖具有一定陳述能力,惟程序監理人已多次 訪視郭○○、郭○○,郭○○、郭○○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 述,參以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未成年子女 年紀過小(婚53號卷二第64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 訪視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 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⑻綜上,本院酌定郭○○、郭○○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郭○○、郭○○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乙○○單獨決定,併職權酌定甲○○與郭○○ 、郭○○會面交往如附表五所示,甲○○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一週內交付郭○○與乙○○,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 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 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郭○○、郭○○每月所需費用各為34,000 元,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 ,應平均負擔郭○○、郭○○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甲○○應分 擔郭○○、郭○○每月扶養費用各17,000元元。是本件乙○○請求 甲○○按月分別給付乙○○關於郭○○、郭○○之扶養費各1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郭○○、郭○○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 ○○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至甲○○請求乙○○分擔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郭 ○○、郭○○均非由甲○○照顧,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4.乙○○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者 ,必限於並無過失之一方。 ⑵乙○○雖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向甲○○請求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 損害云云,然兩造婚姻之破綻,乙○○亦係可歸責之一方,已 見前述,是乙○○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 ,乙○○自無權為離婚損害之請求,從而乙○○此部分反請求,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5.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甲○○係於111年6月23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婚53號卷一第7至13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自應為111年6月23日(下稱基準日 ),合先敘明。 ⑵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此為 乙○○不爭,此部分為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為乙○○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於基準日餘額附表 二價值欄所示,均不爭執,此部分財產自堪認為乙○○婚後財 產。乙○○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財產為伊婚前財產 云云,然乙○○提出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存款存摺,並無完 整交易明細可證明自兩造結婚前至今該些金額均無與乙○○婚 後財產混同,自不足認為該些餘額為乙○○婚前財產,此外乙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些財產為婚前取得,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認為該些財產為婚前財產,是乙○○上開辯解,尚屬乏 據,不足為採。 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財產亦屬乙○○婚後財產: 乙○○於基準日確有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0股 ,當日價值729,000元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1份在卷可參(婚53號卷一第235至239頁),自堪 認為乙○○婚後財產。乙○○雖辯稱:該些股票係婚前由雙親贈 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 ,該部分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且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三 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在何時、以何價位購買,自 難認該些股票為婚前財產,況依乙○○提出國泰世華存摺交易 明細,尚有「庭甫借予庭芳」之記載(婚53號卷二第291頁 ),顯然該存摺內有乙○○自己之資金,則縱認乙○○父母曾贈 與資金至乙○○國泰世華帳戶,亦與乙○○資金混同,乙○○再以 該些資金購買股票,所購買股票來源係乙○○自有資金,不能 謂屬無償取得,則乙○○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④綜上,本院認定乙○○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 ⑶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餘額 如附表三價值欄所示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認附表三編 號1至12所示財產為甲○○婚後財產。 ②甲○○雖辯稱: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存款應扣除結婚時之餘額 方為婚後財產數額云云,查甲○○固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 兩造結婚時之餘額(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然並無該些帳 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易明細,不能排除該些婚前存款已 經與婚後財產混同之可能,自難認定其婚前存款於本件基準 時仍存在,是甲○○上開辯解,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③乙○○雖主張甲○○尚有玉山商業銀行黃金存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帳號、紐西蘭澳盛銀行帳號存款等婚後財產云云, 然甲○○之玉山銀行黃金存摺於本件基準日餘額為0等情,有 黃金存摺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紐西蘭澳盛銀行存款部分則未 見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甲○○於本件基準日尚有上開財 產,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足採取。 ④據上,本院認定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乙所示。 ⑷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 查甲○○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借款9,916,9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0,000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借款 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則甲○○剩餘財產為(計算 式:18,050,689-9,916,915-350,000=7,783,774元),乙○○ 剩餘財產為1,558,856元,兩造差額為6,224,918元。 ⑹基上,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甲○○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12,459元(計算式:6,224,918÷2=3,1 12,459),然乙○○既然係聲明請求3,050,683元(婚53號卷 二第284頁),本院自應予尊重。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離婚生效為要件,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甲○○ 給付3,050,68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6.乙○○請求償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曾於109年1月18日匯款80 0,000元、1,000元予甲○○,復於109年9月7日匯款400,000元 予甲○○等情,此有存戶交易明細1份(婚54號卷第124頁)在 卷可查,然乙○○並未證明兩造就前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情形,衡諸兩造匯款時為夫妻關係,關係緊密,未必 有返還之約定,上開款項自難認為借款,乙○○主張甲○○應返 還,應屬無據,不足為採。至乙○○主張該些款項為清償甲○○ 之債務,依民法1023條甲○○應予返還云云,然乙○○係匯款予 甲○○,並非匯款予甲○○之債權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023條要 件,乙○○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7.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有明文。然現今社會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夫妻均有相當經 濟能力,各自支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所在多有,一般家 庭並無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均向他方請求之情形,尤以夫 妻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 應可認夫妻雙方就各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有互不請求家 庭生活費用之默示約定,自不能僅因夫妻感情交惡,反依民 法第1003條之1請求他方負擔自己支付家庭費用。查乙○○固 主張自108年10月16日至111年1月24日支出家庭費用1,248,6 22元,然乙○○並未提出相關信用卡明細或消費發票,已難認 為其所支付內容確係家庭生活費,乙○○主張已非有據,況乙 ○○自承:就伊自己買的東西沒有跟對方請款等語(婚53號卷 二第270頁),甲○○亦陳稱:伊自己買的東西也不會跟乙○○ 請款等語(婚53號卷二第270頁),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衡 諸兩造000年0月間結婚,至兩造分居時今已約5年,均未曾 互相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確有不互 相請求之默示約定,依前開說明,乙○○自不得依民法第1003 條之1請求甲○○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從而,乙○○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應分擔上開家庭費用之四分之三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有理 由,皆予准許,併酌定未成年子女郭○○、郭○○之親權行使負 擔方法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依職 權諭知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郭 ○○與乙○○。乙○○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己關 於子女將來扶養費,於主文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乙○○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甲○○給付離婚損害賠償 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另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主文第 五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或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201,000元及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9 36,467元暨遲延利息,皆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主文第五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15,171,690元 02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11元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元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608元 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968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元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4 AXS-2806汽車 800,000元 15 汽車貸款 -350,000元 16 房屋貸款 -9,916,915元 附表二: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62元 0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735元 0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41元 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元 05 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07,401元 0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元 0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元 0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元 09 臺北富邦銀行 1,973元 10 大眾商業銀行 1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47元 12 臺灣銀行 49元 13 兆豐證券民生分公司 729,000元 附表三: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15,171,690元 0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地下二層坡道機械式停車位乙個(權利範圍:全部) 0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2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478,574元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120,275元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79元 0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557元 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幣帳戶) 575,608元 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271,969元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61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2,973元 12 汽車乙台 800,000元 1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貸款 -9,916,915元 14 汽車貸款 -350,000元 1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待查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待查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待查 18 紐西蘭澳盛銀行(海外帳戶) 待查 附表四: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62元 0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443,090元 0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101,739元 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幣帳戶) 1,546元 05 龜山長庚大學郵局 207,401元 附表五:甲○○與郭○○、郭○○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乙○○住處, 攜同郭○○、郭○○外出,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郭○○、郭○○送 回乙○○住處。 ㈡農曆春節(不適用前開平日探視):  甲○○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乙○○住處接回郭○ ○、郭○○,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郭○○、郭○○送回乙○○住處;並 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乙○○住處接回郭○○、郭○ ○,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郭○○、郭○○送回乙○○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國小後開始實施,不適用前開平 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甲○○得於寒假期間有5日、暑假期間有2 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 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 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續 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6時,接送地點為 乙○○住處)。 ㈣於郭○○、郭○○滿16歲以後,甲○○與郭○○、郭○○會面交往方式 ,應尊重郭○○、郭○○之意願,由兩造與郭○○、郭○○宇共同協 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甲○○於不妨害郭○○、郭○○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郭○○、郭○○聯絡交 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郭○○、郭○○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乙○○應隨時 通知甲○○。 ㈡甲○○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甲○○,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甲○○遲 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59,962元 02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紐幣帳戶) 紐幣24412.96元(折合新臺幣454,735元) 依玉山銀行匯率,婚53號卷一第265頁 0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美元帳戶) 美元3462.87元(折合新臺幣103,141元) 同上 04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日幣帳戶) 日幣7,336元(折合新臺幣1,613元) 同上 05 龜山長庚大學郵局存款 207,401元 0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74元 0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99元 0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6元 09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1,973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存款) 1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47元 12 臺灣銀行存款 49元 13 三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0股 729,000元 總計 1,558,856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5/100000) 15,171,690元 0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地下二層坡道機械式停車位乙個 0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239,932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美元帳戶) 美金16289.11元(折合新臺幣478,574元) 兩造同意以匯率29.38計算(婚53號卷二第262、279頁) 0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紐幣帳戶) 紐幣6626.74元 (折合新臺幣120,275元) 兩造同意以匯率18.15計算(婚53號卷二第262、279頁) 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23,779元 0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295,557元 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幣帳戶) 澳幣28,665.74元(折合新臺幣587,132元) 依玉山銀行匯率,婚53號卷一第269頁 0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幣帳戶) 紐幣14984.5元(折合新臺幣279,116元) 同上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61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元帳戶) 美金101.19元 (折合新臺幣2,973元 匯率29.38,婚53號卷一第185頁 12 汽車乙台 800,000元 兩造合意(婚53號卷二第182頁) 總計 18,050,689

2024-10-15

TPDV-112-婚-5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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