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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附民原告 蔡昱如 附民被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附民-556-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苑菁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 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麗娟(起訴意旨誤為魏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蔡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雪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苑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魏麗娟、蔡昱如 、劉雪櫻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包裝其財務,其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李苑菁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李苑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麗娟之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魏麗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魏麗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告訴人蔡昱如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源 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李苑菁報案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苑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李苑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惟 未成功,然該次借款時,並不需要交出帳戶(參見偵卷第28 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 辦理貸款時,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 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對方是怎麼樣的公司?)答:他沒有講 。」、「(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答:我有問 ,但對方沒有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 被告雖供稱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 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於其詢問對方有 關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對方亦均拒絕回 答,此等情況顯非正常。而被告自承於97年高職畢業後,即 進入職場就業,先後從事過飲料店、加油站、工廠等工作( 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與世隔絕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 情當會注意到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協助貸 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言語顯不合理之處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專屬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土地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 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否 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想說只要能貸款辦下來 就好,不管對方是怎樣的人?)答:對。」(參見本院卷第 46頁),參以前述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言語,及被告應對之 際,存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完全無視LINE暱稱「露露 ( 貸款專員) 1」向其索取網路銀行等資料之不合理處,亦 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之風險,僅因亟欲取得貸 款,即將其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人使用,其顯存有若能取 得貸款,縱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及幫 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麗娟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魏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 100萬元 2 蔡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昱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蔡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 268萬元 3 劉雪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雪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雪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45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苑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坤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0

CTDV-113-訴-531-202503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苑菁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吳坤胤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越 南,不料,被告竟與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發生婚外不正當交 往關係,被告與外遇對象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從而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又被告在外工作之時, 原告獨自照顧兩名子女,全心照顧守護家庭,詎料,被告不 僅與外遇對象在外組成家庭一起享樂,致原告傷心欲絕,身 心所受傷害實非筆墨可以形容。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提照 片為工廠同事聚會、公開場合之合照,被告並無不正當交往 行為,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非被告與他人間對話。 實則因被告以前將薪資全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後返國工作, 將薪資收入收回自己管理,導致原告心中不快、不斷找碴, 甚至離家相逼,最終婚姻無法維持,被告否認於婚姻關係中 與他人外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7月24日業經法院調解離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與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   發生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   正常交往?若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然必須為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越 南工作期間,與越南女子發生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真實性,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翻拍自電腦螢幕之照片一張,及 不明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 固承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上開對話記錄為其所 為,辯稱:這是在越南人的客廳,照片中的女子是我的部 屬,這是我剛到越南的時候,他們為歡迎我辦的聚會等語 。   ⒉觀諸上開照片中被告與身旁女子雖相靠近,惟被告身著背心 ,該女子則未拍到其身著衣物部分,被告辯稱:這是員工 聚會,在場還有很多人等語,依其衣著觀之,並不能全然 否定其可能性。又該照片畫素甚低影像模糊,被告身後雖 有一類似枕頭之物,惟被告辯稱:此為靠墊,該處為客廳 等語,參諸該照片背景物及場景不明,並不能分辨該處為 何,而該女子雖靠近被告,惟並未拍攝到被告之手臂,故 被告是否有攬住該女子,或兩人僅靠近拍照一節,亦屬不 明,因被告與該女子間僅有靠近,未見有任何親密舉動, 其所在處所未明,亦難認其處於私密空間,而無其他第三 人在場,自無從以此一張照片,即認被告與該越南女子間 社交互動,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   ⒊又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否認為其之對話,參諸其 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個人資訊,並不知為何人所述,而通 訊之對象,亦不知為誰,原告對於其之真正性,要未能提 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為真實,已無法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係被 告所為。被告亦當庭提出其手機,經本院勘驗後,亦未見 其好友有稱所謂「金黎」之人,其頭貼亦與截圖所示不同 ,原告亦當庭陳稱無法再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對此舉證要屬不足,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與友人間有截圖 內之對話,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婚外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於越南工作期 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CTDV-113-訴-531-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李士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李天賜 李士杰 李昌達 李居上 李聰賢 李士元 陳居發 簡國榮 簡農政 郭菊春 李國明 李同明 李耀明 李細明 方昌源 李明傑 李慶賀 李福隆 李苑菁 李家竹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2,648元【計算式:( 2400×1710×3228/98280)+(4700×7630×1614/4914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如已死亡,應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3

PTDV-113-補-442-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賴 哄 霈(原名陳賴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介 平 黃蔡丹桂 黃 昱 臨 王 茶 花 楊 雅 媛 盧 立 志 張 秀 嫆 李 苑 菁 李 岱 樺 張 家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于 萱(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黃 文 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俊 谷 李 彥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經營港坪加油站,自民國 87年8月18日起各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9即 訴外人李藤義係被上訴人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之被繼承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港坪公司),港坪公司雖於88年4月3日與訴外人張金義 就該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於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租賃契約 ,並約定期滿須將其所有建築物及站區内設置之附屬設備無償 移轉予張金義,惟兩造係以經營港坪加油站為目的之合資無名 契約,其合資目的雖已完成,仍有就港坪公司尚存之營業收入 、銀行存款等,予以結算之必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李藤義 所製港坪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108 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之收支簡表、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 站同仁業務聯誼會議議事錄、109年2月16日前港坪加油站合夥 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分配股利確認書等件,相 互以察,於港坪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張金義 後,兩造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目的已完成,並於所決議 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會(即資金小組,嗣改名清算小組)清算 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止之存款、稅金、債務後,將剩餘款 項返還兩造,期間並陸續發放股利予各出資人,於111年5月31 日將了結後之剩餘金額82萬7505元,以每股6萬8959元返還各 出資人而清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其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於 結算後給付其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540-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國立 嘉義大學(下稱嘉大)產學營運及推廣教育處(下稱產推處) 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 託嘉義大學辦理或嘉義大學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 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明知依據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 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 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 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 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 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利用108年9月至110年2間,承辦「108年度嘉義市委訓幼 兒園園長專業訓練班」(下稱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 年度教育部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室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專班」(下稱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3 學分班第2期」(下稱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教 育部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24學分班」(下稱109年度 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嘉義市委訓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 班」(下稱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所載108年9月21日簡章繳費日 起至同年11月3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黃俞瑛等39人 收取學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惟未於收取學費 後填具收據並依規定期限將款項繳至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下 稱出納組)。課程結束後,始於109年4月17日將1,500元、 同年7月14日將448,50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學員黃俞瑛等 30人每人15,000元之收據,復於同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 費收支預算總表,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0人、合計收入為45 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 事項,而將其餘未繳納至出納組之12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因 遭嘉大詢問後,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12萬元繳至出納組 ,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 符,由羅嘉琪逕予退還)。 ㈡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 羅嘉琪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向學員邱珍敏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 期及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其後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 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羅 嘉琪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學員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 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 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嗣羅 嘉琪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 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75,000元(即未將邱珍敏之 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 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07,500元( 即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各自繳款22,500 元計入),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納之學 費共計112,500元侵占入己。 ㈢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7月3日起向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余姿瑩等 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 項繳至出納組。嗣課程結束後,羅嘉琪始於109年12月21日 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本班學員余姿瑩等32人每人7,8 50元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 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而將其餘 未繳納至出納組之54,25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詢問後 ,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 餘款項收據。 ㈣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加註輔導班所載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 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 學費總計1,377,9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 出納組。嗣羅嘉琪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 開立收據,並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不 實登載報名新生為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而將其餘未 繳納至出納組之1,002,90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 後,始於110年2月3日始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 款項收據。 ㈤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 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 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 款項繳至出納組而予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後,始於 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及教育部函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乙○○、丙○○、丁○○於嘉義市調站詢問(下稱調詢 )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乙○○、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為被告羅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140、209、4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狀況,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被告辯稱:我被調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 沒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跟我交接三天,但實際交接不到1 天,且我都在處理留下的攤子,我有受到行政霸凌,當初都 是我自己去問教育部、前手、其他單位、總務處、出納怎麼 做,我收到的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管起來,之前有被竊走 ,我沒有侵占收取的學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清楚嘉 大出納管理手冊規定收款後5日內要繳交出納組之規定;被 告之前承辦人均在收款一段時間後才繳納至出納組;不論10 8年度幼兒園長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 班、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都會因資格、學分問題,導致真正 的學員名冊無法確定,所以未將收取學費立刻交給出納組; 況且之後被告也將款項交給出納組;又108年度幼教專班之 學員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係以現金繳納,是在 時間過才報名,被告有將收取現金放在資料袋並且繳出去, 但不清楚為什麼嘉大還沒收到。是以,被告並未有侵占入己 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託嘉大辦理或嘉大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嘉大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等語;被告於任職期間承辦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課程開始日(108年11月3日),已收取學員黃俞瑛等39人繳納學費總計585,000元,未隨即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嘉大出納組,復於108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等情;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被告有退還學員謝家暖已收15,000元學費;【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向邱珍敏收取學費各22,500元,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收取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75,000元,未將邱珍敏前開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07,500元,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繳款22,500元計入;【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3日起向學員余姿瑩等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學費總計1,377,900元(扣除學員甲○○所繳學費65,400元,詳後述),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其後於11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復有證人謝家暖、蔡佩臻、邱珍敏、鄧巧嫚、林曉娸、劉雨珊、莊銘洋、廖信喆、鄧福宇、劉琬蓉、江宜宥、林妍君、李苑菁、葉宜琇、周思嫣、侯思妤、賴盈君於調詢之證述(見調卷一第109至112、135至139、155至159、183至186、195至198、209至212、243至246、255至258、263至266、273至276、283至286、301至304、313至316頁,調卷二第339至345頁,偵卷第329至331、337至3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3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嘉大000年0月0日產推處教育推廣組組員羅嘉琪之業務移交會議紀錄各1份(見調卷二第361至364、576至578頁,偵卷第243至25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嘉大總務處辦事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09年間在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任職,當時嘉大推廣教育課程之收費有兩種代收,一是出納帳戶管理系統,由被告寫E-mail跟我約定繳交之現金或郵政匯票的時間,我再將繳款資訊轉成Excel檔後匯入出納帳戶管理系統製作收據,被告跟我當面點交總金額入庫同時,我親自把寫有繳款學員名字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給被告,由被告將收據轉交給學員,收據一式三聯,分別是存根聯、繳款人聯及主計室聯,收據之繳費日期為被告繳款日期,學員之實際繳款日期不會顯現;另一是學校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學雜費繳款系統,執行單位要先整理好資料,再委託我將資料匯到中國信託銀行製單系統,開通後才能在銀行、超商、郵局及ATM等通路收費,此部分款項不會經過被告;依出納手冊規定,承辦人員應在向學員收款後5天內繳至出納,因嘉大有4大校區,總務處出納人員等於是總出納,各承辦人員等於是地方出納管理人員,依規定要在收到現金5日內將錢繳至出納組;若學員已繳費,在上課前要退費,仍應先辦理入帳後再辦理退費,且退費需先至主計室請購服務系統製作表單,完成後再用匯款方式退費給學員,不會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361至364頁),足見嘉大就學費收取之管道有2種,而辦理出納業務即應遵守出納手冊規定,不得恣意便宜行事,被告既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業務包含收費、經費入帳、核銷事宜,除應瞭解前開流程及規範外,且被告既選擇以自行向學員收款後,再行繳納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之方式,更應瞭解此繳費管道之流程與規定。況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對於款項收取應及時處置之常理,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承辦前開班別收取之學費金額非低,實難想像被告選擇不依出納規定繳納,而仍持有,徒增風險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常情有悖。 ㈢證人即嘉大產推處處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沒有要求課程承辦人員必需要將整班級學費收齊後才繳到出納組,我後來去瞭解後才知道向學生收款後5天內要繳至出納組,因為產推處不是在嘉大總中心,沒有出納組,故授權給收款之承辦人來做;被告在000年00月間同時上簽兩張經費分配表,我發覺內容不對將之退回給被告,因為班級已辦完才報請學校要運用經費款項,且兩張班別的經費分配表一模一樣,我發現有瑕疵後,再發現被告提報學員與授課老師所給名單不吻合,又發現被告繳交費用與向學員收取費用沒有一致性,我先跟校長報告後,之後在上課前詢問學員繳費情形,有學員反應有繳錢沒開立收據,我才知道被告提報金額與總收金額有很大的落差;課程開班之收費是事前工作,承辦人員不能事後做減免;收費過程,承辦人員不會提供私人帳戶讓學員匯款;學員可依修課比例申請退費,是透過學校會計系統來辦理退費程序,以匯款模式退費,沒有以現金退費;學校是知道被告發生問題後將被告調離現職後,透過學校告知被告錢有短缺,需將短缺部分繳納辦理移交,被告才分別在110年2月9日、110年2月3日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的短缺差額繳到出納處;被告尚有108 年度幼教專班上學期(第1學期)1位學員學費22,500元,下學期(第2學期)4位學員學費共計9萬元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8、380、384頁),足見被告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向學員收取學費事宜,應依出納規定繳納至出納組,被告因確實有未依規定將前開班級所收取之學費全數繳納至出納組,以及被告確實有未將實際收取學員之金額登載,且被告係在遭學校追查後才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短缺之學費繳回之事實。 ㈣復查,108年幼兒園長班之學員共計有39人,且被告已實收學 費5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8年 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顯知悉上情,惟仍 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為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 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況被告 既已收取585,000元(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符 ,由羅嘉琪逕予退還),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收支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45萬元,就其餘持有之12萬元既未繳納至出 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 將該12萬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雖 於110年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 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 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 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㈤又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學員邱珍敏所繳納之108年度幼教 專班第1、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另已向學員林曉娸、劉雨 珊及鄧巧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之各22,500元 ,合計112,500元(計算式:225,000元×5),並分別於108年1 0月3日、109年2月13日、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 人工銷帳」登錄,已如前述,被告顯知悉上情,仍於000年0 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 未將學員邱珍敏已繳且收取之學費22,500元計入,登載收入 僅為675,000元之不實事項,以及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 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未將學員邱珍敏、 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且收取之學費各22,500元計入 ,登載為607,500元之不實事項,被告就此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且被告 已收取前開112,500元,惟其卻未將此事實如實登載,亦未 將之繳納至出納組,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 112,5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有將該部分款項放置於移交清冊,併同移交等語。然被 告就此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存疑;且被告當時已 因收取學費短報及短繳而遭追查,被告豈有不將之繳回出納 組開立收據之理,再者,被告果真將前開收取款項列入移交 事項,豈有不與後手確實清點釐清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㈥查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共計有37人,且被告已實收學費30 5,4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惟仍登載報名 新生32人、合計收入為251,200元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況被告既已收取305,450元,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251,200元,就其餘持有之54,250元既未繳 納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而有將該54,25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 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 部分繳納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 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㈦查109年度加註輔導班之學員共計有22人,且被告已實收21名 學員之學費1,37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 09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 惟仍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為375,000元之不實事項 ,其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況被告既已收取1,377,900元,僅於109年12月 21日將375,000元交至出納組,更於前開公文及經費預算總 表填載總額375,000元,就其餘持有之1,002,900元既未繳納 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而有將該1,002,9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收取學員甲○○繳納之65,4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繳 學費,但是繳給何人我不確定,被告有找我詢問繳費事宜, 但我已不確定是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可 認證人甲○○雖有繳納學費,但對於收款者是否為被告顯無法 確認,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筆學費,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收取該筆學費並持有。另被告雖於11 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被 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至 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開 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㈧查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已收取109年度幼兒園長之31名學員所 繳之學費4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收取後 並未依規定繳納至出納組,亦未開立收據,更未將之載明公 文,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465,000元侵 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雖於110年2月9 日因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 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 難阻卻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外,被告 於此之前均未主動繳納款項,益徵其將該465,000元侵占入 己之犯行。 ㈨被告雖另以因遭調職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沒 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亦無確實交接;我有遭行政霸凌等語 置辯。然被告既為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併負責推廣教育 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等業務,當應 瞭解其業務之執行,豈有因未有人告知如何進行業務而推諉 不依法執行業務之理。況縱使被告有受行政霸凌之情,然此 與其未依規定將收取學費繳納至出納組等行為無涉,自難憑 此為未據實填載公文、未確實繳納已收取學費至出納組之理 由。又被告另辯稱前開各班別收取之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 管,之前有被竊走,我有報警等語。然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之報案紀錄,然依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為被告,報案內容為:因我在 嘉大林森校區內204室鋁製玻璃門及資料儲藏室木門有遭人 撬過毀損痕跡等語;被告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問: 何物品遭毀損?總計損失多少?)只有學校D204室的鋁製玻 璃門及D棟2樓204室内最後一間(共有三間)木材門遭人撬過 毀損,經清點後無其他物品損失。」等語,有該各類案件紀 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5頁), 足見依被告報案後之指述,並無其以收取學費款項遭竊之事 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述期間任職於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 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 ,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 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將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 疑。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之犯 行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製作 不實業務文書並行使,且將已收取學費款項未如實繳納而侵 占,其所為造成嘉大財產損失及名譽損害,橫生困擾與紛爭 ,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嘉大達成和解,另衡 酌本案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期間、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 前有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身體及心理狀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 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 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54,250元、1,002,900元及465 ,000元,此均已繳至嘉大出納組,實際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以沒收。至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112,500元,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班別 證據(出處) 1 108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69、147頁,調卷二第355,377頁,偵卷第59、19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14、15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見調卷一第141至144頁,調卷二第365至372頁,偵卷第61至85頁)。 ⒊嘉大108年9月5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3953號函暨附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二第381頁)。 ⒋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教特字第1085330483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案、108年9月12日府教特字第1085331358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修正後實施計畫各1份(見調卷二第383、385頁)。 ⒌嘉大108年11月18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5291號函暨函附之嘉義市政府委訓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專業訓練班修正實施計簡章及報名人員名冊各1份(見調卷二第387頁)。 ⒍嘉義市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教特字第108533909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課程」延後報名日期及學員名冊案、各1份(見調卷二第389至390頁)。 ⒎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府教幼字第1090154257號函(見調卷二第391頁)。 ⒏學員名冊(見調卷一第149頁,調卷二第373頁,偵卷第93、199頁)。 ⒐「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張(見調卷一第153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7月20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379至380頁,偵卷第89至91、213至21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21、23頁)。 ⒒自行繳納統一收據1份(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73至80頁)。 2 108年度幼教專班 ⒈招生簡章(見調一第113至122頁,調卷二第449至462頁,偵卷第95至13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317至338頁)。 ⒉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一第123至125頁,調卷二第465至467頁,偵卷第219至223頁)。 ⒊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各1份(見調卷一第127至129頁,調卷二第463至464頁)。 ⒋邱珍敏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1份(見調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108年度幼教專班,計畫編號:108G1-032)1份(見調卷二第469頁,偵卷第22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9頁)。 ⒍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0頁,偵卷第229頁)。 ⒎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二第471至473頁,偵卷第231至235頁)。 ⒏收入統計表(計畫編號:109G1-005)1份(見調卷二第475頁,偵卷第23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19、184頁)。 ⒐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6頁,偵卷第241頁)。 ⒑嘉大電算中心系統經費收入維護資料1份(見調卷二第596至598頁,他卷14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487、489頁)。 ⒒嘉大專案小組調查會議紀錄暨調查報告(110年9月13日)1份(見他卷第9至19頁)。 ⒓108學年度第1學期某課程修習學生名單、學員簽到單1份(見他卷第47至61、63至66頁)。 ⒔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1份(見他卷第68頁)。 ⒕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繳費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第69至99、101至131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費繳費明細1份(見他卷第135至137頁)。 3 109年度灌溉排水班 ⒈應收費用1份(見調卷一第65至6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招生簡章1份(見調卷一第187至191、199至203、213至217頁,調卷二第393至397頁,偵卷第183至191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93、205、219頁,調卷二第39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一第20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92至202頁)。 ⒌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221頁)。 ⒍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01頁,偵卷第26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35頁)。 ⒎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03至40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23、125頁)。 ⒏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10年1月13日)」1份(見調卷二第405至409頁)。 4 109年度加註輔導班 ⒈應收款項與已入帳款項金額1份(見調卷一第73頁)。 ⒉被告第1次(繳款日期:109年12月21日)、第2次(繳款日期:110年2月3日)繳交款項日期與金額統計表1份(見調卷一第75至77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227至228、247至248、259至260、271至272、281至282、291至292、309至310頁,調卷二第419至420頁,偵卷第271至273頁)。 ⒋109年度加註輔導班課前需知說明1份(見調卷一第231頁)。 ⒌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加選課程等訊息翻拍截圖1份(見調卷一第233至235頁)。 ⒍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學員帳號註冊通知及報到各事項等資料1份(見調卷一第251至254頁)。 ⒎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信箱寄送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報到各事項之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311至312頁)。 ⒏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一第267至268、277至278、287至288、305至306頁,調卷二第411至414頁,偵卷第139至149頁)。 ⒐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21頁,偵卷第26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9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23至42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384、385頁)。 ⒒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25至240、245至258、378至382頁)。 5 109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71、167頁,調卷二第327、441頁,偵卷第28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57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1份(見調卷一第161至164、317至324頁,調卷二第347至349、431至438頁,偵卷第155至17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7至539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69頁,調卷二329、43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二第33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63至493頁)。 ⒌收據領取調查表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3至525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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