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V-113-訴-531-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苑菁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吳坤胤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越 南,不料,被告竟與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發生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與外遇對象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從而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又被告在外工作之時,原告獨自照顧兩名子女,全心照顧守護家庭,詎料,被告不僅與外遇對象在外組成家庭一起享樂,致原告傷心欲絕,身心所受傷害實非筆墨可以形容。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提照 片為工廠同事聚會、公開場合之合照,被告並無不正當交往行為,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非被告與他人間對話。實則因被告以前將薪資全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後返國工作,將薪資收入收回自己管理,導致原告心中不快、不斷找碴,甚至離家相逼,最終婚姻無法維持,被告否認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外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7月24日業經法院調解離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與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 發生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 正常交往?若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必須為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越南工作期間,與越南女子發生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翻拍自電腦螢幕之照片一張,及 不明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固承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上開對話記錄為其所為,辯稱:這是在越南人的客廳,照片中的女子是我的部屬,這是我剛到越南的時候,他們為歡迎我辦的聚會等語。 ⒉觀諸上開照片中被告與身旁女子雖相靠近,惟被告身著背心 ,該女子則未拍到其身著衣物部分,被告辯稱:這是員工聚會,在場還有很多人等語,依其衣著觀之,並不能全然否定其可能性。又該照片畫素甚低影像模糊,被告身後雖有一類似枕頭之物,惟被告辯稱:此為靠墊,該處為客廳等語,參諸該照片背景物及場景不明,並不能分辨該處為何,而該女子雖靠近被告,惟並未拍攝到被告之手臂,故被告是否有攬住該女子,或兩人僅靠近拍照一節,亦屬不明,因被告與該女子間僅有靠近,未見有任何親密舉動,其所在處所未明,亦難認其處於私密空間,而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自無從以此一張照片,即認被告與該越南女子間社交互動,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又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否認為其之對話,參諸其 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個人資訊,並不知為何人所述,而通訊之對象,亦不知為誰,原告對於其之真正性,要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為真實,已無法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所為。被告亦當庭提出其手機,經本院勘驗後,亦未見其好友有稱所謂「金黎」之人,其頭貼亦與截圖所示不同,原告亦當庭陳稱無法再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此舉證要屬不足,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與友人間有截圖內之對話,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婚外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於越南工作期 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