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被 告 敦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張承仁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
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
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敦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
決議解散,並選任黃仲毅為清算人,其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北
院忠民溫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9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被告敦
隆公司登記案卷查明,是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間既有本件損
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敦
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敦隆公司之法人格在此範
圍內仍未消滅,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黃仲毅為其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敦隆公司從事居家式服務業,屬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
長照法)之居家式長照服務機構,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於107年3月間成立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A級社區整合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提供協助
長期照顧需求者擬定照顧計畫及協調長照資源等長照服務,
屬長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機構。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
清前因失智症問題,受輔助宣告並以原告為輔助人,又因高
齡失能問題,由臺北市政府指定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下稱照管中心)轉介由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協助
擬定照顧計畫,並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護家公司)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提供
長期照顧服務,自110年6月起改由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後續居
家照顧服務,被告敦隆公司並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
期間指派居服員即訴外人李淑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因
李董秀清長年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原告已於申請長照服
務時主動揭露於評估單,更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A單位之個案管理員(下稱個管員)即訴外人孫季琳明確
表示原告已自行購買血壓計,希望日後居家照顧服務員(下
稱居服員)可以協助李董秀清進行血壓量測。詎被告敦隆公
司未比照前手愛護家公司,指派居服員為李董秀清定期量測
血壓,致原告未能及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
秀清嗣於10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如被告等人
善盡職責傳達及執行案主之照顧需求,為李董秀清每日量測
血壓並向原告回報,原告本可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從
而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過
失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司均為長照法所定
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
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
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及
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張承仁於所經營之長照業務管領權限範
圍內,即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
經營者,原告及李董秀清則為消費者,被告北醫醫院之個管
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愛護家公司之後手即被告敦
隆公司應定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有違衛生福利部依長照
法第40條規定所頒佈「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操作篇《共通
操作指引》」、「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觀念篇」(下合稱
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
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
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規定,而被告敦隆公司身為專業服務
單位,在溝通協調與履行服務方面,未按主管機關要求適時
回報與聯繫被告北醫醫院以詳實確認案家需求,亦未確認前
手愛護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有違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
要求,所提供之居家照顧服務上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
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事由,致原告因
其過失行為受有支出李董秀清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675元之損害,並因喪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更患上重
度憂鬱症,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額0.8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計算式:1,638,
675元×0.8=1,310,940元)。
㈢被告北醫醫院未盡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應負之法定義務,疏
未將原告提出之量測血壓需求轉達予被告敦隆公司,顯有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敦隆公司未盡其身
為專業服務者所應負之法定義務,疏於留意李董秀清之健康
狀況,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北醫醫
院、敦隆公司均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專業機構,卻未盡注
意義務,留意個案健康狀況提供合適之照顧服務,未依長照
指引之長照服務品質基準有違長照法第44條規定,乃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而被告張承仁身為事發當時之
被告敦隆公司負責人,對於前揭違反長照法第44條、第40條
規定等情事,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隆公
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第44條
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爰提
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
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合計1,638,67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及張承仁各應給付原告1,31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及張承仁應連帶給付
原告1,63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並未舉證孫季琳未告知居服員協助對李董秀清量測血壓
,及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與量測血壓間之因果關係。孫季琳
於擔任李董秀清之個管員期間,確實有告知居服員李董秀清
家中有血壓計,並請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量血壓,此有居服
員所記載李董秀清之居家服務紀錄可查,且原告就此事件已
多次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進
行申訴,臺北市衛生局亦多次發文孫季琳所屬之被告北醫醫
院,經被告北醫醫院依照原告申訴內容回覆臺北市衛生局後
,即未再接獲臺北市衛生局對被告北醫醫院之回覆內容有任
何不同意見,可知臺北市衛生局認被告北醫醫院及孫季琳之
所有作為均符合法令規定,且均已依約提供所需服務,未有
侵害民眾權益情事,原告之申訴並無理由。李董秀清於110
年6月19日過世,期間原告獲知孫季琳之雇主即可對其雇主
提告,並未存有任何障礙,惟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2日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㈡原告前對被告北醫醫院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
定,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琳
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件完全相同,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已就相同事由,兩度對本件被告北醫醫院個管員孫季琳提
起民事訴訟,均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定孫季琳所提供
之服務與李董秀清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應援引上開判決結
果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斷依據,以達爭點效之民事訴訟經濟之
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承仁自109年6月8日起擔任被告敦隆公司之董事長,任
期至112年6月7日止。
㈡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清於110年3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
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派訴外人愛護家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
務。
㈢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
院指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㈣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
、高血壓心臟病。」。
㈤被告敦隆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
仲毅為清算人,經黃仲毅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向本院
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 年7 月21日以北院忠民溫111
年度司司字第795 號函准予備查。
㈥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23、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方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對孫季琳
等14人所提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下稱前案1判決),另原告復對愛護家公司、孫季
琳等人提起另案訴訟,其起訴事由與本案完全相同,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2判決),本案判決應受前案拘束等語。惟前
案1判決,乃論斷原告主張李淑瓊是否使李董秀清飲下變質
雞精致其死亡,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李董秀清死亡係因被告
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及被告敦隆公司人員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所致,所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方式並不相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無
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前案2判決,該判決判決理由
雖謂不能證明該案被告孫季琳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
行為,惟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有前案2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身為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即A單位)
,其個管員孫季琳未善盡轉介責任,告知被告敦隆公司應定
期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其後被告敦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
瓊到宅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指未定期量測血壓,致原告未能及
時留意李董秀清之血壓異常情形,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症死亡,被告等自應依消保法、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應由
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認定如後述。
⒈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被告北醫醫院人員孫季琳、敦
隆公司指派居服員李淑瓊之不作為所致,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復為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明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須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敦隆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A級中心官方網頁
介紹、李董秀清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110年3月
3日原告與孫季琳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至5月份愛護家
居家服務紀錄、110年6月份敦隆公司居家公司服務紀錄表
、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長照專業服務操作指引、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件等
為據(本院卷第35至139頁、第273至275頁),惟上開事
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違反何契約約
定如何進行血壓監測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無從證
明孫季琳、李淑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不指示量血壓或未定
期量血壓之行為,亦難認彼等有何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4條所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
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
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之保護他
人法律之情事。又縱有未定期量血壓之情,其與李董秀清
間之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而觀諸李
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
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
載:「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
肌梗塞症,與是否定期量血壓一事應無關係,原告雖指稱
因未能即時回報血壓狀況致無法及時將李董秀清送醫觀察
而致死亡,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難謂定期量血
壓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相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
原告主張李董秀清之死亡係因孫季琳未指示量血壓、李淑
瓊未定期量血壓之不作為所導致,並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北
醫醫院、敦隆公司、張承仁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
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3
8,67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0.8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各1,310,940元,有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第51條定
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雖屬無過失責任,但仍須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又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所經營之A單位及被告敦隆公
司均為長照法所定義之長照服務體系及長照服務機構,而
原告與被告敦隆公司已簽訂長照服務書面契約,並使用被
告北醫醫院A單位所提供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李董秀
清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接受被告北醫醫院指
派被告敦隆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敦
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北醫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
A級中心網頁介紹(本院卷第35至41頁),亦為被告不爭
執,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告
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人員之行為有關,業經認定如上述㈡
,自無從認定被告北醫醫院、被告敦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事證認定
被告敦隆公司斯時負責人被告張承仁對於被告敦隆公司之
業務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
稱被告北醫醫院及敦隆公司違反長照指引之核心職責要求
,未監督及追蹤居家單位之執行狀況並進行品質監測,亦
未協調整合執行專業服務所需之資源,違反長照法第44條
規定,所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
、張承仁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⒊有關原告備位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敦隆公司、北醫醫院連帶賠償原
告所支出之李董秀清喪葬費用138,675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合計1,638,675元,被告張承仁為事發當時之被
告敦隆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敦
隆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及被告等人對李董秀清未善盡長照法
第44條之照顧與保護義務,所履行之服務難謂符合債之本旨
,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向被告等人求償云云,惟李董秀清之死亡既難認係因孫季
琳、李淑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北醫醫院、敦隆公司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請求被告北醫醫院、敦
隆公司、張承仁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消
保法第5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前述聲明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