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豐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2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豐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霖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
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8號」;原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
」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雲林地
院」、「113年度港簡字第97號」,其補充、更正後即均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35
至37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
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
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填載「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李豐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已補充、更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9月16日 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8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4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度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ULDM-113-聲-65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