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宋奇恩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雖經被告迭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均
矢口否認,然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與另案被告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均為詐騙集團負責收簿子
之事實,警詢中並承認伊認識另案被告柯順嘉,亦知悉柯順
嘉是一個自願性的人頭帳戶等情,並於警詢筆錄第7頁,也
對於林偉倫、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均有
掌握;則本件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實
有關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交付帳戶存摺予被告部分,然其
等既一再證稱,在集團中跟他們接觸的上游主要就是被告,
且是受到被告之指示,才將柯順嘉帶往「統一大旅社」,又
事後轉到「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監控等情,應堪採信。原
審法院判決僅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
,要難認為妥適,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陳稱
:帶柯順嘉到公司(嘉義市○區○○○路00號)門口後,就讓他
自己進去交給被告,全部都是與被告接洽的等語;然證人林
偉倫亦稱:因業績未達,公司沒有付錢,我跟張庭碩自己湊
錢等語(見他卷第182頁),顯見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均有
收購人頭帳戶之「業績」壓力,而柯順嘉有無提供其個人帳
戶,攸關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之業績、不法利益等重要
事項,其等竟讓柯順嘉自行進入公司交付帳戶,2人均留在
車上等候,無人就柯順嘉交付情形進行確認,已違反事理常
情,難以盡信。
㈡況證人林偉倫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曾改稱:(讓柯順嘉自己進
公司)當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364卷
二第218頁);並就檢察官詰問以「(介紹人)張永安在場
的情況下,有看到柯順嘉拿華南銀行簿子給你?」答以:「
是的。」、「當下有拿幾千元給張永安,因為他說他缺錢」
等語(見原審364卷二第301至302頁)。另證人張庭碩於原
審時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是我與林偉倫帶柯順嘉
去找被告交簿子時,柯順嘉在車上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
364卷二第224至225頁),與其等上開明確陳述之交付情節
,顯然不同。
㈢再證人林偉倫於偵查中陳稱:(第二層帳戶)江晨赫的本子
,也是我跟張庭碩一起收的,交付方式就跟柯順嘉相同等語
(見他卷第183頁);證人張庭碩亦稱:江晨赫的部分也是
我與林偉倫收的,是小紀叫我們去接他的,我與林偉倫收到
的本子,都是以同樣的方式,載他們去公司那裡交付的等語
(警三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柯順嘉始終證稱:簿子是
是交給林偉倫,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及證人江晨赫於警詢中
陳稱:我申請銀行帳戶及綁定後,就直接交給綽號小紀之人
,當天就被小紀載去花蓮的民宿接受看管,約3、4天後,再
由林偉倫、張庭碩等人載我至嘉義市集中看管等語(見偵五
卷第156頁),完全不符,均無從補強共犯即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所指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屬實。
㈣又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就柯順嘉交付帳戶、接
受看管等事實有所知悉,亦無違反常情,尚無從以此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審法院亦無
僅憑被告單方辯詞,即對其餘事證不予採信之情形,併此敘
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
相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被告宋奇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前某時,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經由具犯意聯絡之另案
被告張永安居間而取得另案被告柯順嘉名下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後交予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指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將
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責監控。嗣有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本案帳戶,再輾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銀行帳戶,經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宋
奇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
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
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奇恩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宋奇恩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共犯林偉倫、張庭碩
、柯順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之指證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753號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
、歐玉玲警詢之指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
02、16382、22812、28552、28553號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
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奇恩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柯順嘉的帳戶,
是其他人收走的,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等人載柯順嘉去旅館
看管,我是這個集團的成員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柯順嘉的簿子
,應該是其他人收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有於110年
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另案被告張永安居間取得另案被告柯順
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另案被告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
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監控,嗣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提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倫於警詢及偵
訊(警三卷第5頁至第10頁;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
張庭碩、柯順嘉於警詢(警三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
第131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
㈡證人林偉倫固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
跟張庭碩一起把柯順嘉載到嘉義市錢櫃KTV附近的統一旅社
及嘉義市長春藤汽車旅館等處,我跟張庭碩有在旁監視,是
受暱稱康康(本名:宋奇恩)指使,柯順嘉要交付本案帳戶的
時候我是載柯順嘉至嘉義市○區○○○路00號把銀行帳戶、密碼
交付給綽號康康等語(警七卷第18頁),員警於製作詢問筆錄
時亦讓證人林偉倫進行指認,證人林偉倫指認綽號「康康」
者即為被告宋奇恩,此有證人林偉倫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可憑(警七卷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於偵訊時復
稱:當時因為疫情,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就跟對
方聯絡,對方在飛機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康康」,他跟我
說我若幫他找人頭,拿到對方的帳戶,並且把這個人頭帶到
汽車旅館讓他待一陣子,我就在裡面陪這些人頭,事後可以
得到1萬元。那時張永安一開始的確是帶柯順嘉來我任職的
當鋪借錢,但因柯順嘉條件不好,所以當舖無法借錢給他,
過一陣子,張永安問我說有無其他借錢管道可以介紹給柯順
嘉,之後我就跟張永安說我跟張庭碩在網路上有看到做貸款
的管道,我說我先跟柯順嘉聊,若柯順嘉同意,我才幫他問
這件事,我跟柯順嘉談過後,他說要考慮,之後我才又叫張
永安去問柯順嘉,我有跟張永安說若柯順嘉願意,柯順嘉要
提供他銀行存簿及密碼等,後來柯順嘉有答應,我跟張庭碩
一同帶柯順嘉去貸款公司的門口,由柯順嘉自己把他銀行存
簿、密碼交給一名男子。柯順嘉的部分,康康那邊答應要給
他3萬元,但因為公司說我業績未達到,所以我跟張庭碩先
湊了9,000元交給柯順嘉等語(他卷第182頁)。另證人張庭碩
於警詢時稱:暱稱「康康」的男子交代我們不可以讓柯順嘉
外出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但我們沒有照做,只是隨時跟在
柯順嘉旁邊監控他而已。我有跟「康康」碰面過,談論的內
容為看管人頭帳戶之注意事項,我跟林偉倫都是開車載著人
頭至嘉義市北社尾路那裡,讓人頭自己交帳戶給「康康」的
男子等語(警七卷第25、27頁);於偵訊時稱:柯順嘉交付簿
子是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到嘉義某處,由他自行把帳戶資料
交給康康等語(他卷第186頁)。
㈢然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宋奇恩,他的綽號是「康
康」,我會帶柯順嘉去找宋奇恩,是因為我們接觸到的集團
上游就是宋奇恩,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帶著柯順嘉要把簿子交出去給人的時候,確實是交
給宋奇恩,把柯順嘉帶去旅社住也是宋奇恩要求的,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柯順嘉跟宋奇恩兩個人見面,我跟張庭碩是把柯
順嘉帶去公司,讓柯順嘉跟公司的人見面,公司裡面當時除
了宋奇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還有誰了等語(金訴卷第227
、229、232、233頁),是證人林偉倫固稱有帶另案被告柯順
嘉前往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據點,並由另案被告柯順嘉自行將
帳戶資料交給集團人員,但其於本院所述,該出面接收帳戶
資料之集團人員為何人,證人林偉倫尚不能肯定,且依其所
述,該詐欺集團上游、會與其接洽聯繫相關事宜者並非只有
被告宋奇恩一人,是證人林偉倫證稱另案被告柯順嘉將本案
帳戶交給被告宋奇恩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另證人柯順嘉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宋奇恩,我是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林偉倫,他們沒有把我載到某處由我將帳戶交給
車子外面的人,我是直接將帳戶交給林偉倫,林偉倫有沒有
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林偉倫就直接帶我去旅社了等語(
金訴卷第243、245、246、247頁),是作為交付本案帳戶當
事人之另案被告柯順嘉稱不認識被告宋奇恩,本案帳戶資料
亦非交付給被告宋奇恩,前揭證人林偉倫有關被告宋奇恩乃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之證詞是否可採更顯疑義。至證人張庭
碩於本院證稱:我是經過綽號「康康」即宋奇恩的男子的指
示,將柯順嘉帶到嘉義市錢櫃附近的「統一大旅社」以及「
長春藤汽車旅館」看管控制,但宋奇恩如何指示我不知道,
因為這份工作是林偉倫介紹給我,我完全沒有聯絡過「康康
」,都是透過林偉倫去聯絡。我第一次跟「康康」即被告宋
奇恩見面,就是柯順嘉交簿子的時候,我們有碰過面,那次
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是林偉倫經過張永安的介紹,才有柯順
嘉的銀行簿子可以收,但是林偉倫沒有車,所以他請我開車
載他去接柯順嘉,接完柯順嘉之後再去找宋奇恩,柯順嘉當
時是在車上將簿子交給「康康」宋奇恩這個人,我記得是由
柯順嘉從車上開窗將簿子交出去給集團成員的,那個集團成
員我事後問林偉倫才知道是宋奇恩,我當時看到接收柯順嘉
銀行帳戶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宋奇恩等語(金卷第238頁
至第241頁),證人張庭碩雖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宋奇恩透過車
窗拿取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其所述另案
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與證人林偉倫所述「係將柯
順嘉帶至位於嘉義市北社尾路之公司並由柯順嘉自行交付帳
戶給公司內某人而沒有親眼看到宋奇恩拿取柯順嘉之帳戶」
過程並不相同,與證人柯順嘉證詞有關交付帳戶之對象及過
程亦有不合,且證人張庭碩未親自接獲被告宋奇恩有關將另
案被告柯順嘉看管在旅館內之指示,是證人張庭碩之證述可
否採信,亦有疑義。又證人柯順嘉自始即未有不利於被告宋
奇恩之陳述,亦不能用以佐證被告宋奇恩有何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既認
被告宋奇恩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間具有共犯關係
,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得用以相互補強,彼此之間不具適格
補強證據關係,當視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偉倫
、張庭碩之證述,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用於佐證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有關被告宋奇恩涉犯本案罪嫌之證詞,是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柯順嘉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
告宋奇恩有何起訴書所記載之犯嫌。
㈤至被告宋奇恩之陳述部分,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陳稱:柯順
嘉是自願性人頭,我跟柯順嘉不算認識,是因為柯順嘉自願
提供帳戶給我們使用我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會認識林偉倫跟
張庭碩,是因為翁子評帶這兩人進來做收簿手我才認識的,
我知道林偉倫及張庭碩確實有載柯順嘉去汽車旅館住,但我
不知道他們是住哪一間汽車旅館,有沒有監禁我不知道,但
是依我們内部規定就是帶去汽車旅館住,沒有禁止人頭戶對
話聯繫,應該是賴柏丞(音譯)統一指示要帶人頭帳戶去旅
館監管的,至於要去哪一間旅館住這應該是林偉倫及張庭碩
自行決定處所的,我們沒有規定一定要住哪一間。雜費、住
飯店費用都是翁子評提供給林偉倫及張庭碩,我沒有指示林
偉倫、張庭碩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林偉倫跟張庭碩都是交
給翁子評等語(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有收到其他人帳戶,也有把交帳戶的人叫其他同事帶去
汽車旅館住,但這個人不是柯順嘉,那是雲林的案件,我也
認罪了。我沒有碰到過柯順嘉的帳戶資料,我有看過他,所
以我知道他。我也沒有指示林偉倫去收柯順嘉的帳戶,也沒
對林偉倫做過任何要看管柯順嘉的相關指示。至於我知道張
庭碩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翁子評在同一間公司裡面用的是同
一台電腦,電腦裡面的資料我都看得到,所以我會知道並不
奇怪等語(金訴卷第52、53、260、262頁),故被告宋奇恩僅
稱認識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但沒有透過其等收取另案被告
柯順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沒有指示過其等需將另案被告柯
順嘉帶往旅社看管,會知悉另案被告柯順嘉係因其將帳戶交
給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始終堅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帳戶資
料與其無關,雖被告宋奇恩稱自己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為
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參
與人數眾多、不同成員負責相同工作,如同一集團內車手、
取簿手均有數人並非罕見,各成員間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實屬
常態,是並非加入詐欺集團後對該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即需
一概負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責,仍應視其之參與程度而定,且
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其接觸上游成員尚有被告宋奇恩以外
之人,被告宋奇恩辯稱另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實際上由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與其無關,亦非顯不可信,自無從以
被告宋奇恩之陳述認定其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㈥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警詢
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
錄截圖資料、告訴人王敏合及歐玉玲匯款之銀行憑證及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敏
合、歐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陷於錯誤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情形,然公訴
意旨認被告宋奇恩係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命人將另案被告
柯順嘉看管於旅社之方式而犯本案,前揭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款項層層轉匯之相關證據並不能佐證被告宋奇恩有前述
行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同不能證明被告宋奇恩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奇
恩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宋奇恩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KSHM-113-金上訴-103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