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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於刑事上訴狀 中亦僅就量刑、沒收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 第47-53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及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 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 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輕罪之減刑量 刑因子,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依 據被告自承日薪1千元至1,500元計算,8日至少共取得犯罪 所得8千元,應予沒收並追徵,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黃建平有正常工作,然入監後, 家庭經濟均仰賴母親撿回收、父親每週數日工薪維生,尚須 照顧姊姊的女兒、負擔弟弟學貸,扶養岳父及罹癌岳母,是 請求輕判給與改過自新之機會。又劉亦均已證稱:薪水有時 有給,有時候沒有給,黃建平在的那幾天剛好沒發薪水,故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且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子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蔡瑞穎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 失,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劉奕均已證稱:後面都有正常發 薪水給黃建平等語(見偵7303卷二第134頁),又與被告 同期為監管、雜工之吳登亦,亦未曾表示有何期間未取得 犯罪所得等情,是可認被告確實已有領得8日之報酬。被 告上訴意旨以:未曾領得報酬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中、歷次審理中 固均為自白,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迄辯論終結前,尚 未繳回,亦未成就上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故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沒收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僅摘錄黃建平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黃建平       洪瀅麒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吳登亦       温明珊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並就其中 被告吳登亦部分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579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黃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洪瀅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肆、吳登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温明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自民國111年 6至7月間起,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且有林峻 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曹哲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作為轉帳水房,由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 洪瀅麒、林峻葳、曹哲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 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 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 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並於上開旅館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 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 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略)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 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所犯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 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審原訴97卷第221、287頁,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 66、297至298頁),復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 頁)存卷可考,並有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 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至51、321至353、415至443、 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再者,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所犯組 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準此意旨,本案經綜 上整體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 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針對犯罪事實欄一:  ㈠關於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李志力」等成 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 係由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繼而由該集 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甚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贓 款,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留在旅館以利控管帳戶;而本 案被告等加入該集團後,由被告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 聯絡上級,被告黃建平負責招募、甚而介紹被告吳登亦加 入該集團,被告洪瀅麒、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則擔任人頭 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 物、日常生活用品,是成員間互為分工達成該集團之犯罪 目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 告劉奕均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次查:(略)    ⑵被告黃建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惟未曾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應係其加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黃建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 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 6至298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略)  ㈡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   (略)   ⒉核被告黃建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略)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餘略)   ⒉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略)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 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認 罪之表示,業如前揭;雖該等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曾就其 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受訊問,然依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歷次供述,確已就其等各自或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分工之客觀事實皆坦承無訛,堪認被告黃建平、洪瀅麒 、吳登亦、温明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招募或人頭帳戶監管者,且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 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就其等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略) 二、量刑:  ㈠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為圖金錢利益,竟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 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 即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 該;又觀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皆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賠 償事宜,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涉及的被害人蔡 瑞穎、林建廷、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亦未曾以電話或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等人目前尚未能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並考量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劉奕均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 飲業、現另案在監,無需扶養之人;黃建平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曾從事鷹架工作、現另案在監,需扶養家人;洪瀅麒 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志願役、目前從事鐵工,需扶養家人 ;吳登亦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現以送瓦斯為業, 需扶養家人;温明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 養之人。(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19至320頁筆錄)】,暨被 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劉奕均、黃 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伍、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蔡瑞穎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即羅 文熹的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劉 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有何實際抽得或事 實上管領分得之金額,當難遽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就本案有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320至321頁)。經查:  ㈠就被告劉奕均、黃建平部分:   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衡諸被告劉奕均於112年5月22日警 詢時陳稱:每天領日薪1,500至2,000元,是「李志力」會發 給我…老闆還沒撥餐費下來的時候,其他人如果先代墊,我 就會先轉帳給代墊的人,我再向老闆請款…黃建平雖曾說沒 拿到錢就退出,但後面就有正常發薪水給他等語(見112偵7 303卷㈡第133至137頁);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正在做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劉奕均問我有工作要不要做, 說日薪1,000元至1,500元…我主要就去幫忙買便當、送飯居 多等語(見112偵7303卷㈠第143至146頁);再稽以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之人頭帳戶羅文熹於警詢中陳稱其受限制在旅館的 期間,是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為止(共8日),則依據 較有利於各被告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劉奕均取得之報酬為 12,000元(1,500×8=12,000)、被告黃建平取得之報酬為8, 000元(1,000×8=8,000),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陳鴻 濤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01-202503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姵誼(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盈(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霞 吳三齊 楊素娟 吳麗真 楊正綢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麗花 林宗喜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林美鳳 上 訴 人 兼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熹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併就上開占 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詳後述貳、實體方面之六、 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賴月嬌、楊宗明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 楊三祈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12日 宣判前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淑美及子 女楊文雄、楊佳盈、楊姵誼,此有楊三祈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紀錄可按( 本院卷頁185至195),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81至183),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 213至221),故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應由劉淑美、楊 文雄、楊佳盈、楊姵誼為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並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其等固不否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日中(即上訴人楊賴月嬌之配偶楊榮 吉之父親)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且於38年9月13 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坐落基地,並與斯時基地之 所有權人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使用中 ,使用目的並未結束,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再觀諸其 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徵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舊社233號房屋),其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同上訴人所述): (一)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係因附圖編 號A部分房屋(即坐西北朝東南之石造房屋、總面積121.368 平方公尺)與舊社23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方位、面積相似, 有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可佐,且經45年臺灣省臺 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堪認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原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房屋,即有違誤。而舊社23 3號房屋既係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亦徵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當無權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退言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舊社 233號房屋,且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時,亦已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乃楊日中 提供予楊氏宗親逢年過節祭拜之用,顯然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約,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況且,系爭房屋地處偏遠,被上訴人 欲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 ,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二)如舊社233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楊日中所遺留,則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由上訴人原始所有或興建, 上訴人即否認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無法舉證,亦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略 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認,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其等所有,僅主張系爭房屋係舊社233號房屋,且坐落於24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歷來地政資料所示,舊社233號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又舊社233號房屋係占 用240地號土地,亦非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可議。況據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亦可知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上訴人再稱舊社233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上訴後竟改稱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更顯矛 盾(實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且由戶政機關之鄰里門牌資料,已查得 「復興街40號」現時戶長為上訴人楊賴月嬌;楊日中生前設 籍於「復興街41號」,該戶現時戶長為視同上訴人楊宗熹等 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犧牲被上訴人土地利益行使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其等權利行使取得利益顯小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利益,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0至22),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否可採?現說明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頁371至375),而辯稱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 ,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然而,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其上 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 里舊社第33號;復觀諸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 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 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再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 小段0000-0000地號」。由上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 社233號房屋,核係占有240地號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者乃占有系爭土地(229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並非占有24 0地號土地之舊社233號房屋,兩者明顯有所相異,難認為同 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之錯 誤前提,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 ,且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兩者之坐落土地方位 、面積相似,且經45年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 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 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判決(或經上訴後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均僅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 里段○○○段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情,並未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無論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或未掛設門牌 ,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乙節。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請貴機關指派人員至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確認 下列事項: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 據復以:「……二、經查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2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 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門牌係『舊社233號』,結構為1層石 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載『……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一 節,經現場勘查A部分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B部分則 未掛設門牌,且舊社段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均與本所104年7月14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不符……四、次查 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 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 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 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 連性……」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3312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43至344 ),可知,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之形狀、尺寸、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為同一建物。從 而,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兩者之方位、面積相似,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為同一云云,實不可採。 (四)進者,本院亦曾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㈠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 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 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 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上訴人提出之『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 牌號碼為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 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 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二、 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 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 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 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 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 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三、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 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 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 ),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 四、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 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 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政 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 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五、……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 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 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 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 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81至383)。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 記於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 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 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兩者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 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與舊 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五)況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 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 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 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 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 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 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 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 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 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91至400 )。又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 「惠請檢送新北市○○區○○000號、復興街40號、復興街41號 之門牌整編、設籍等資料過院參辦」,據復以:「……二、按 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 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合先敘明。三,經 查本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資料顯示『龍門村15鄰復興街40號』 於4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40號』、99年1 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另『龍門 村15鄰復興街41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 2鄰復興街41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 鄰復興街41號』。」等語,有新北○○○○○○○○113年10月16日新 北瑞戶字第113593502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429至458) 。由上可知,根據上開門牌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100年以上,故楊日 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舊社233號房屋,顯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上 訴人雖辯稱倘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 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故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 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縱若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為「楊氏公廳」,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 此事,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定 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當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 處偏遠,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 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 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計算式:7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不可謂非大,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影響不可謂非鉅,而祭祀之宗祠非不可遷移,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52), 且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瑞芳分處114年1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2359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27至530),可知,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誠可信實。其次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 且自複丈時起迄今之位置及面積均無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551至552),又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彼此相連毗鄰且共用相同之出入口,此為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所判決確定,可知,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同一,且上訴人楊賴 月嬌、楊宗明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事件均已自認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 楊日中所興建,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具所有權乙情(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273、335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卷頁71),甚至其等曾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 落土地之地上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308), 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兩造發生爭訟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止,均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實可採信,至於其等於 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職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7

KLDV-112-簡上-66-202503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上訴人 邵嘉輝 邵玲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 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 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復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 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訴 之追加,爰請撤銷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訴請撤銷邵嘉雄之繼承人間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邵玲芳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 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紹嘉雄之繼承人有邵嘉輝、 邵玲芳、邵嘉新及邵玲麗等4人。惟上訴人原起訴被告僅列 邵嘉輝及邵玲芳2人,顯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簡易庭於113年 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於1 13年8月13日具狀補正追加紹嘉新及紹玲麗為當事人,然原 判決卻於113年8月14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據本院調取原 審案件核閱無誤。是以,上訴人既已於原判決駁回前即具狀 補正,依前所述,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審自不得以其補正逾 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執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分割 協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表達不同意 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請求廢棄發回由原審裁判,是為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 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於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紹嘉新、紹玲麗 在原審未准追加被告之情形下,即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審於發回後一併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7

PCDV-113-簡上-63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淮恩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 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淮恩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訴書略載為113年11月13日 前之某時,應予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rich30000000ou d.com」、「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 .com」、「大又持久」、「丸 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起訴書另贅載「+000000000000」,應予刪除)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郭淮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衛東」之帳號與林 芸榛(起訴書均誤載為林芸臻,應予更正)聯繫,佯稱下載 「MataTrader5」應用程式後,即可低買高賣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合計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嗣林芸榛察覺有異而報警,與使用LINE暱 稱「DynaCoin」帳號之「幣商」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200萬元,並由員警喬 裝後與林芸榛一同前往面交,郭淮恩則依「rich30000000ou d.com」之指示前往向林芸榛收取款項。嗣郭淮恩於113年11 月13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向林芸 榛收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林芸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郭淮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744號卷【下稱偵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56、71、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榛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1至33頁),並有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員警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 頁)、林芸榛與LINE暱稱「DynaCoin」對話擷圖、道路監視 器影片擷圖、逮捕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訊息記錄、備忘 錄、本機資訊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 52至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 件(見偵卷第99至15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依卷附被告與「rich30000000oud.com」間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9時34 分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自 該時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73頁),爰認定被 告係於113年11月10日起參與詐欺集團。至公訴意旨固認使 用「+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依 卷附被告與「+000000000000」間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51頁 ),該人自稱為直航租車台東站人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 僅涉及車輛租用事宜,依卷附事證尚無法認定該人亦為詐欺 集團成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贅載,爰予刪除。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 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衛東」先訛騙告訴人 ,再由「rich3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前往約定交款地 點,欲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繳回上游,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所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交回上游,其所為之目的本為掩 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將款項移轉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 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 錢行為甚明。又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埋伏並查獲被 告,故其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應認其已著手洗錢 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iMessag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qqpp17500 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大又持久」 、「丸 罵」、「李衛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著手詐欺告 訴人之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 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又 被告本案犯行尚未既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 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游成員,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警 方尚在通知該人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是否由其介紹從事詐 欺車手,此有板橋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 5234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共 犯,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陳之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自無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前述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 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正值青 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 實欄所示方式,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為後續洗錢犯行,雖此 次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併 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情形、 被告所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 、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83、84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泥做、日 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用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6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尚自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標的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為其所 有,並非詐欺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67頁),且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7張 3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⒈藍色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7,300元

2025-02-21

PCDM-113-金訴-2622-20250221-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1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084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以113年度北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 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4

TPEV-113-北他-5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倪詠宜 林巧筑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 被 告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被告1孫淑玫、被告2孫**)間就被繼承人孫 惠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被告溫貴蘭、孫韻逸 (湖簡卷第83、85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書狀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7年5月16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66頁),復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42頁),撤回民 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淑玫應向原告清償15萬9,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合先敘明。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相 關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惠民所有 ,嗣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孫念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孫淑玫亦為孫惠民之繼承人,且其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應自孫惠民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孫淑玫今不為繼承之登記,係屬以 處分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並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又該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7年5月29日, 而孫淑玫此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其於當時不知債 務存在,而應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9 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謄本(見湖簡卷第27頁),於同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簡卷第7頁),均未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孫淑玫為避免所遺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 被告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淑玫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15萬9,346元及利息迄 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湖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孫淑玫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孫念立,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經查,被告等人繼承孫 惠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存款、現金8,000元 ,由孫念立繼承系爭房地,溫桂蘭繼承中華郵政存款,現金 8,000元,則由被告各取得2,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於孫 惠民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仍有2,645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8163號函附歷史交 易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2頁)。孫惠民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僅有系爭房地,然實際上確有中華郵政 存款、少數現金,顯見該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非為遺產全部 ,僅是金額過低漏未申報而已。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因素複雜,未能僅因孫淑玫繼承之財產分配金額低即謂不真 實,而除孫念立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繼承財 產之金額亦偏低,顯然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債權,職故,孫 淑玫仍繼承部分遺產,自非屬無償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而屬有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 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孫念立,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將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分擔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3-訴-69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耕 張晉島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耕及張晉島均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比佛利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在比佛利社區會議室 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張晉 島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壓碎傷(1.5公分)合併遠端指骨骨折 併指甲鬆脫損傷、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 宗耕則受有顏面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復經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3

TYDM-113-易-1126-20250123-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春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4

TPDV-114-消債聲-6-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戴立德」署押共參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1萬70元」更正 為「1萬9,070元」、「林智賢」更正為「林智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戴立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目的冒名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誤會。 ㈣、被告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坦承犯 行,然其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 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僅為獲取金錢, 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後再將之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在網路上對公眾行使詐術販 賣門票,其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戴立德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預付卡申請書,向電信公司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另明知未能給付演唱會之門票,而在網路上對公眾佯 稱出售門票之訊息,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趙昱琳、黃奕誠及被 害人戴立德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戴立德」署押共3枚(見111年度偵 緝字第2190號卷第77頁、第85頁、第89頁),雖未扣案,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因已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 ㈡、被告出售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取得告訴人趙 昱琳及黃奕誠之匯款共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 ,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上訴)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原訴-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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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黃意恬(原名黃淑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意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單 靠聲請人補習班工作收入難以支應家用支出,遂向銀行申貸 作為家用支出,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8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5,422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 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市場擔任 銷售人員,平均月收入27,000元,有其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7,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9,437元,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43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437元後,尚餘7,563元(計算式:27,000元-19,437元 =7,563)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7,563元清償債務1,831,364元,尚需20年(計算式:1,83 1,364元÷7,563元÷12=20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59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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