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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君維 廖明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君維前就讀臺中教 育大學、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廖明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85,358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 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 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君維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66,37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廖明韵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 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6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周任楷 債 務 人 周丰碩即周宏恩即周長鎮 債 務 人 陳睫嫺即陳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周任楷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周丰碩即 周宏恩即周長鎮、陳睫嫺即陳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1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41,115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 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周任楷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587,50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周丰碩即周宏 恩即周長鎮、陳睫嫺即陳惠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6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尹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而各 該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款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尹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保管款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 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 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 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介紹黃宏嵊將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 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介紹 黃宏嵊提供帳戶,屬對於幫助犯之黃宏嵊予以助力,使黃 宏嵊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不因而免除 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應屬基於幫助黃宏嵊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亦僅成立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 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已保 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 臺幣200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 黃宏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吳尹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 欺 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 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 幫助犯意,竟受「小胖」之委託以代價新臺幣(下 同)2000元,向黃宏嵊(另案判決確定)約定租用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年,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文心 路與崇德路路旁,黃宏嵊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按吳尹 庠指示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吳 尹庠委由不知情之林修全(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東 海大學附近麥當勞,向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之提款卡後,於 當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交付與吳尹庠 。吳尹庠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與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   單、下單賺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廖怡婷見前開廣告後陷於 錯誤,即按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 月 24日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該網站隨即消失,廖怡婷 始 知受騙上當。 (二)林明億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林明億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0時57分及21時47分許,分別匯款2萬 元及3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 騙上當。 (三)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林耀信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0日匯款5 千元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林耀信始知 受騙上當。 (四)蔡易慈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易慈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並於同年7月22日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客服帳戶 為不明狀態後,蔡易慈始知受騙上當。 (五)詹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理 財群組,致使詹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匯款 ,並於同年7月15日21時50分及21時59分,分別匯款1萬元及 1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後客服帳戶為不明狀態後,詹晉始知 受騙上當。 (六)王廷旭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王廷旭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21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開銀行帳 戶,後該該群組消失不見,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賴亮云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7月21日18時34 分及24日20時18分,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賴亮云始知受騙上當。 (八)蔡坤翌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蔡坤翌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7月15日12時9分、16日22時51分、23時23分,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元至前開帳戶,於同年月27 日遭封鎖帳號,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載可提供幫忙搶單、下單賺 取回饋金服務之廣告,羅湋棆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即按 廣告上之說明下載APP後註冊儲值,並於同年6月23日、7月2 1日分別匯款5千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另以妻子黃莛媗 帳戶,於同年7月16日、22日匯款1萬元及2萬元至前開帳戶 ,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上當。 (十)陳欣愉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投資 理財群組,致使陳欣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資 匯款,於同年6月20日21時17分、7月22日14時39分,分別匯 款2萬元、2千元至前開帳戶,後該投資群組關閉,始知受騙 上當。 三、案經廖怡婷、林明億、林耀信、蔡易慈、詹晉、王廷旭、賴 亮云、蔡坤翌、羅湋棆、陳欣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尹庠供述 坦承提供受小胖委託,向黃宏嵊租用帳戶,再將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及證人黃宏嵊、林修全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林修全向同案被告黃宏嵊拿取前開銀行金融卡後,交付與吳尹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一)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億證述 犯罪事實二(二)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耀信證述 犯罪事實二(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慈證述 犯罪事實二(四)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詹晉證述 犯罪事實二(五)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旭證述 犯罪事實二(六)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賴亮云證述 犯罪事實二(七)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翌證述 犯罪事實二(八)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羅湋棆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2. 證人黃莛媗證述 犯罪事實二(九)配偶羅湋棆以證人黃莛媗遭銀行帳戶匯款至前開帳戶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愉證述 犯罪事實二(十)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4. 對話紀錄(偵6185第85至117頁) 被告與吳尹庠借用帳戶對話之事實。 15. 廖怡婷嘉義興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證人廖怡婷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6.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對話 (偵1982號第175至177頁) 廖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17. 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偵1982號第233頁) 證人林明德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8.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277頁) 證人林耀信匯款5千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0.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285至307頁) 證人林耀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1. 對話紀錄(偵1982號第365頁至381頁) 證人蔡易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遭詐騙之事實。 22. 網路交易明細(偵1982號第385頁) 證人蔡易慈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3. 對話紀錄(偵6185第177頁) 證人詹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4. 網路交易明細(偵6185第179頁) 證人詹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5. 賴亮云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賴亮云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偵6185第204、205頁、211頁) 賴亮云於109年7月21日及24日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6185第213至264) 賴亮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偵6185第281至285頁) 蔡坤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6185第299、303、305) 羅湋棆以自己及妻子黃莛媗帳戶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6185第317至329頁) 羅湋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陳欣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簿內頁 陳欣愉於109年6月20日及7月22日分別匯款2萬及2千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犯罪事實二(一)至(十)證人匯款之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雖可預見且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仍難認其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使方式 及內容等亦有預見,故依罪疑唯輕、「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等法理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簡-1441-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祥源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何嘉瑋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兼訴訟代理 人 何于凡 被 告 何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9413元(本院卷第7頁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292萬9004元(詳如附表說明),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萬3784元,原告尚須補費18萬43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繼承人何聰繑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後,系爭遺產之不 動產部分,經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 定,於110年10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本件計算 遺產價額時,自應依上開不動產之全部價值計算。原告主張 本件起訴利益,就不動產部分,應以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原 告未取得之應受分配價金餘款13萬8572元及271萬9957元計 算,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說明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600萬元 業以新臺幣3600萬元出售,原告已取得價金886萬1428元 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權利範圍:1/2)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565萬元 業以新臺幣5565萬元出售,原告已取得價金502萬6565元 0 存款 新光銀行 1047元 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26元 0 存款 東海大學郵局 2044元 0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 00000元 00 股票 新光金控 197股(1700元) 遺產總價值合計為9171萬6016元,原告起訴之利益為2292萬9004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0元)

2025-03-12

TCDV-114-家繼訴-9-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編碼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念祖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建構「3D情感造形 演算設計程式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於110年9月14 日提出委託計畫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供資 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按資料內容製作系爭平台。原告於11 0年10月28日在線上演示系爭平台設計成果予被告並經被告 確認無誤後,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請原告將報價單用印公司 發票章並開立發票以便請款,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出110 年11月2日3D 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交付予原告,報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然 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3日提供新的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依照被告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告依被告於110年1 1月3日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0年12月16日在線 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就系爭報價單第一次提出成果) ,惟被告表示需要再看看。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次提供原 告新的資料,要求原告依被告新提供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 告遂依被告於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1年2月15 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並將檔案傳送給被告( 就系爭報價單第二次提出成果)。詎被告又於111年2月21日 又再次提供原告新的資料,惟此時系爭平台已與「系爭報價 單」内容全然不同且暴增數倍,原告只好於111年2月24日開 立新的報價單與規格,然為避免被告無止境的追加新的設計 內容,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立3D 情感造形演算 設計程式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萬8千 元,希望以系争合約之每一項內容作為驗收指標,原告於11 1年3月23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依系爭合約書所製作之系爭平 台,被告卻又提出各種不同資料增加締結系爭合約未曾提出 之需求,要求追加設計,而原告迄今未取得報酬。系爭合約 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價,原告並未有 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係 兩份不同合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交付之系爭平台測試版線上 測試時有操作延遲、沒反應、不受控、無法儲存檔案之問題 ,被告並於同年2月21日提出系統修正內容請原告修正,原 告才會於同年2月24日另提出一份報價單,重新報價15萬8千 元,兩造均同意後於同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同 年3月30日為交付成果日,系爭合約之產品內容是延續系爭 報價單的產品內容,系爭合約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兩造於 系爭合約第伍條設計進度與成果提交約定,檔案移交日期為 111年3月30日、同時第陸條約定檔案交付寄送發票請款,依 東海大學會計作業流程,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然而原告 未依合約履行檔案移交,因此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分別以E- mail及LINE 通知原告缴付成果,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置 之不理,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未 得到任何回應及成果,被告礙於無法進行平台後續研究及完 成計畫案,僅能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交付予原告 ,報價為9萬8千元,又於111年2月24日開立新的報價單與規 格,且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 萬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兩造間LIN 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 、239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 價,原告並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 單與系爭合約係兩份不同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8 千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 改;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㈠系爭合約並未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改: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又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63號民事判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提出系爭合約為佐,被告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合約係取代系爭報價 單,原告不應要求被告給付兩次報酬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 節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被告固以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取代系 爭報價單云云為辯。惟查,對照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可知 ,上開兩份契約之產品產品名稱均為「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產品內容為「透過(呂佳珍主任提供)可愛造型 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 感,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 台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作業系統均為「Rhino6、Rhino7 」,然僅以產品名稱、內容、作業系統部分相同,尚難認兩 契約具有取代關係,本院審酌前開兩份契約之規格,系爭報 價單於產品規格部分記載8種可愛元素構面、16種規則語法 及變化程度;系爭合約則分為A造型顯示、B紀錄與存取、C 造型調整,C造型調整項下有9種項目,並各有不同的調整細 項,共計64種的變化程度,顯見上開兩份契約的規格部分全 然不同,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依據被告歷次之意見反饋 所製作之版本和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已不同,而需重新報價, 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實 難以被告前開抗辯即逕認兩造間有消滅系爭報價單之合意而 發生債之更改。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產品內容為「透過可愛造型特 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 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感 ,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台 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足認系爭平台係以產生可愛造型之 元素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平台有其提出測試版修正項目文 件(下稱系爭修正文件)所列之第2項「Bar Cursor調整無變 化」;第3項「變形對比功能未達成」;第4項「平台關掉後 ,就無法開啟,需重新啟動程式」、「無步驟記憶及回到上 一步」、「無法儲存圖形」、「無明顯的反白或標籤」問題 ;第5項眼睛有時「無法移動游標」、「無提示」;第6項「 提高耳朵及身體的對比」;第3頁第9項「D款沒有造型」內 容空洞;第4頁第8項「基本造型數未完成」之多項瑕疵,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修正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審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調整大小對比、擬人之變化程度均 為系爭平台產品規格「可愛造型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調整」 欄目中之約定項目,故若無法達成此揭功能,堪認系爭平台 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部分瑕疵。  3.另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 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民事判決參照)。  4.經查,系爭合約就工作物之交付,於「伍、設計進度與成果 提交」約定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為111年3月23日線上演示、 3月30日寄送檔案,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 傳送GOOGLEMEET連結予被告,並於同日經原告於線上向被告 進行演示,因原告無法儲存檔案及系統延遲問題原告表示需 要些微修正。且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能於111年3月30日前提出 一個測試版本即無後續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本件系爭平台係為被告的 科技部計畫,各項費用必須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 費處理原則」辦理,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期限為110年8月1日 至111年7月31日,必須於同年3月30日收到系爭平台之設計 成果被告才能完成後續計畫,是系爭合約應屬客觀性質上有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兩造約定原告須於特定期限即111年3月 30日完成系爭平台之情形,而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履行檔案 移交,故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應 屬適法。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設計系爭平台之報酬,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簡-232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受款帳戶原記 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00」;證據增列「被告莊欣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 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再依上 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 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被告提領現金層轉之方 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其所為自應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彭駿 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 領金額」欄,數次提領告訴人沈宗義、康晏綸匯入本案受款 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陳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新臺幣2,0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並已繳回,有卷附本院收據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或 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與 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案發後亦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柏 油工,月收入4至5萬元,與父親、奶奶同住,不需要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金額」欄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報酬2,000元外,均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 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 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潔柔遭受詐騙之事實)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沈宗義遭受詐騙之事實)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康晏綸遭受詐騙之事實)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8號   被   告 莊欣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旺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 駿為」(綽號「瑋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彥」)之人 之招募,加入「彭駿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即可獲得當日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6962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之內) 。莊欣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莊欣旺再依「彭駿為」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 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 000元,並於113年5月2日完成附表所示贓款提領行為後,持 以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超商外馬路旁,先依 照「瑋哥」之指示,自上揭領得贓款內拿取2,000元作為報 酬,再將剩餘贓款交付予「瑋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柔、沈宗義、康晏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潔柔、沈宗義、康晏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康晏綸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高曉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人頭帳戶申 設之NGUYENVANNAM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2、20 911號起訴書、被告至ATM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13年8月2日 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莊欣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彭駿為」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本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 ,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 又該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受款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 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其對各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偵訊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可 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且當日「瑋哥」直接使被告 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戶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潔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林潔柔,致林潔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 12時25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 (NGUYEN VAN  NAM) 113年5月2日 13時02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 113年5月2日 12時26分 4萬元 2 沈宗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9時45分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沈宗義,致沈宗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 12時30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3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113年5月2日 13時2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溪洲店) 113年5月2日 12時31分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3時28分 2萬元 3 康晏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康晏綸,致康晏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 13時47分 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曉雲) 113年5月2日 14時20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113年5月2日 14時28分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太平門市) 113年5月2日 14時3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 (統一超商平義門市)

2025-03-05

TCDM-113-金訴-44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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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彬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國彬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臺78線快速道路23.5公里處,不慎與張孟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簡國彬經送往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治療,因其未配合到場警員進行酒 測,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 13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 升287毫克即百分之0.287。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國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6頁), 核與證人張孟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偵 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各1份、駕籍及 車籍資料2份(偵卷第77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V097117、KAV097118、 KAV097119號)3張(偵卷第7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7 張(偵卷第73至76頁)、現場照片43張(偵卷第51至7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97、98、105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至7頁),其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犯下本案, 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其本件於酒後駕車上路,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有4次酒後駕 車前科,本案是第5次,被告酒精濃度極高,應該會認知到 當時的身體狀況不適合駕車,被告卻仍然駕駛車輛,在案發 後還拒絕酒測,也無法提出合理的理由,考量被告的態度還 有酒駕次數,檢察官不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審 酌本案是否給予被告5個月以上的刑度;被告表示:我因為 椎間盤突出,吃止痛藥、開刀,當天藥剛好沒了,才會喝酒 ,我還有糖尿病、牙周病,身體情況不好,還有媽媽、兒子 的事情要照顧;辯護人表示:被告最後1次酒後駕車是105年 間,距離現在已經將近10年,被告將近10年間,是滴酒不沾 的,公司有派司機給被告去處理事務,這將近10年間,被告 深刻反省,有相當法律效果。本件是偶發的情形,被告當時 因疾病疼痛難耐,無法睡覺,才會飲酒,之後想請司機帶他 去就醫,但當時司機不在,被告才會駕車上路。被告於發生 車禍後,有跟對方和解,被告並沒有那麼大的惡性,請體諒 被告當時的狀況,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可以宣告被告較長 的刑度,甚至是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緩刑的期間可以達到 最高的5年,也可給付公益捐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甚 至是更高的金額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和解書 、公司資料等件為佐(見偵卷第103、105、119頁、第123至 129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東海大學碩士、 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大學3、4年級,孩子因疾病住院、 平時跟太太、小兒子同住,母親在鄉下種田、自己從事養豬 飼料業,案發時是到雲林工作,收入要看業績,好一點1個 月20幾萬元,差一點不到1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 被告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並於駕車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本院斟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之情,認本案不宜為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交易-1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紹綸有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之犯 意,無故侵入施○傑租房住處,俟施○傑返回住處後,持料理 刀殺害施○傑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 處斷,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諭知扣案料 理刀2把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下稱第一審) 就伊被訴刀刺施○傑致使身亡之犯行,就伊可能觸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其相關法令解釋, 拒絕列為應向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之事項,且採用侵害伊信 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復違反澄清義務與平 等原則,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僅准許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 ,卻否准伊所調查證據之聲請,殊有不當,原判決遽以程序 瑕疵無礙結論為由,率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及裁判之論斷並 無違法或不當,洵非允洽。又伊行兇之動機,原為挽回與施 ○傑間之感情,嗣因與施○傑口角爭執後,始意外失手致施○ 傑於死,足見伊並非早有殺人之計畫而實施犯罪。即令認伊 所為觸犯殺人罪,然觀諸案發原因、受害人數及行兇手段等 情,堪認伊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應排除量處死刑之選 項,則初步判定責任刑之最重科刑僅能選擇無期徒刑,再參 以伊有主動引導警方確認案發現場以蒐集跡證,使偵查機關 易於查明犯罪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之舉止,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伊無任何犯罪前科 ,人格發展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症之影響等情狀,自 應量處有期徒刑。乃第一審率以伊未真心悔悟為由,未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遽量處遠逾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刑 度之無期徒刑,實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未予糾正, 猶予維持,自屬失當。此外,伊被訴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 殺人罪名,攸關伊生命基本權及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 重大瑕疵之法律爭議,有開庭直接審理之必要,建請最高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 詞辯論要點第1點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云云。 三、惟查: ㈠、卷查第一審審判長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關於應向 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 項之規定,臚列「本案被訴涉犯相關罪名的法律解釋」要項 ,向國民法官說明上訴人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令解釋,兼提及法律上無認識與有認識過失、加重 結果犯之概念,有卷附審前說明書足憑(見第一審卷第4宗 第159至172頁)。核第一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視第一審完全忽略向國民法官 說明其所辯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法律解 釋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 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及責任能力之調查鑑定,經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斐作證,而上開鑑 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犯罪後之心理機轉事項說明,所參考上 訴人羈押在看守所中之行狀考核表及就醫暨輔導紀錄,亦屬 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者,俱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狀㈦可稽(見 第一審第3宗第395及411至412頁)。縱如上訴人上訴意旨謂 其具有信賴相關醫師或心理師之秘匿特權,亦姑不論黃○斐 所為之鑑定證言,及上訴人羈押在看守所期間之行狀考核與 就醫暨輔導紀錄,是否涉及各該醫師或心理師因業務所知悉 有關上訴人秘密之事項,然既非不可認上訴人係允許黃○斐 作證,及參酌其在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與就醫暨輔導紀錄,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為當事人聲請傳喚黃○斐作證,及聲請 調查上揭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 書(依鑑定之事項,下或分別稱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 、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認均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 調查,詳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表 一之一、㈠編號13、㈡編號42,二、㈠編號4、㈡編號5、7所示 理由,並據為責任能力認定及科刑裁量之基礎,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82條關於證人為醫師或心理師就因業務所知悉有關 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規定之意旨,即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用侵害其信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要 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實質 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於審判 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事人及辯 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調 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證明特定事實等行 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裁定予以駁回, 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 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 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 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 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或第6款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能於第 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審 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參以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 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 除諸如足認其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二審 法院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306條(第一 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307條(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等 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准許調查者外,倘認 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難指摘為違法。卷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在「卓大夫診所」與「 心寧診所」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知心心理諮商所 」與東海大學健康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之會談暨摘要紀錄 等資料,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母親方金娌、「卓大夫診所」 之醫師卓○平、「知心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江○彥、曾任東 海大學學生會之會長陳○宇,及曾參與東海大學學生權益部 事務之駱○樑到庭作證,另請求於審判期日履勘犯罪現場等 ,以證明其罹患社交障礙之精神疾病,並無因感情遭拒之殺 人動機,且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暨還原案發 過程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所擬證明 之事實,經一併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 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供參,為免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遂依上揭規定之意旨 ,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結果,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 回,已詳敘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 表一之一、㈡編號36及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原判決秉諸上訴 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等 規定,經審查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稱妥適,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誤,顯屬誤解,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且就如其所引 用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原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對應「證明事實」欄所載,諸如其預備扣案之料理刀 ,並測試該刀具之鋒利度,嗣僱請不知情鎖匠開啟施○傑住 處門鎖,而無故侵入躲藏在其內廁所中,俟施○傑返家後, 持上開料理刀插刺施○傑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雙手等 部位,致施○傑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均予坦承肯認 ,核與證人即施○傑租住處之房東江○順、案發處附近住戶吳 ○宇、上訴人與施○傑參與直銷商之團隊成員黃○傑、施○傑在 便利商店打工之店長陳○志,暨鎖匠楊○潔等人,所為有關案 情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吳季宜依現場跡證所證述調查鑑定還原案發過程之陳 述,及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證述經解剖鑑定施○ 傑屍體創傷暨死亡原因之陳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 施○傑、黃○傑及相關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 、相驗施○傑屍體之筆錄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 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 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情狀,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有計畫性地實行謀殺 施○傑之犯行,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否認被訴殺人罪名 ,辯稱其僅單純持刀恐嚇施○傑,不意失手致人於死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⑵、原判決根據第一 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出具之責任能 力鑑定報告書,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反應舉止 ,顯見其是非判斷及行為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憂鬱症而受減損,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病理性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察查悉其 加害施○傑前,固主動供承而自首犯行,然上訴人於刀刺施○ 傑後,冷眼旁觀施○傑意識模糊瀕死,並未立即致電報警或 救護,反更換血衣及清洗兇刀,坐令施○傑喪命;且上訴人 無故侵入施○傑住處之舉止,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復為鎖 匠楊○潔及鄰人吳○宇所知悉,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上訴人 到案而無所遁形,再參酌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關於上 訴人犯罪後心理機轉略載: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前科,預估 獲判量刑為徒刑10至15年之間等旨,因認上訴人思忖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投案申告,多得邀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 尚非出於真誠之悔悟,且係迫於情勢以自首,爰不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係參考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 鑑定之報告書,綜衡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再犯罪風 險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政策等面向,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相關情狀, 說明上訴人所犯尚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不得量處死刑, 惟其漠視應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以預謀兇殘手法剝奪 施○傑之青春性命,造成被害家屬頓失至親逾恆之悲慟,若 僅科處有期徒刑,責罰並不相當,因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等旨,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預謀殺害施○傑之犯行,已 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 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 人以殺人罪,於法亦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殺人之故意、 其責任能力有無缺損,及其是否出於真悔之心以自首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 有必要而得命辯論者外,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刑 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關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規定 為「㈠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 辯論。㈡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 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本院以本案並無何重要之 法律爭議,且原審並非宣告死刑之判決,因認尚無命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予說明。 ㈥、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己見泛稱:原審未依 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審理,忽視第一審法院以無關本 案犯罪之事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認定事實偏誤,復剝 奪其充分出證與答辯之機會,顯著影響審判公正性等違失, 且原判決存有諸多忽視法律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漫為 爭論,並予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殺人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殺人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2-2025022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尤克雄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誤。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爭議(下稱系爭債務),經再審 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前經南投地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572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另經再審原告以其自82年起即長期居處於 中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因為由,向本院 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2 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關於新臺幣(下同)282,030 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6期 為限)部分之訴。再審原告對前案判決對其此部分不利之判 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行蹤不明,仍故意於前案判決聲請就 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南 投址)送達,並經寄存送達,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 未居住於南投址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且有違證據法則。  ⑵再審原告前於93年起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 48號址),嗣於101年起方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2迄今(即原確定判決所稱福科址,下稱525號址),故再 審原告於98年時尚未居住於525號址,則原確定判決逕採再 審原告於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違 辯論主義。  ⑶既再審原告於98年間並未居住於南投址,則系爭支付命令逕 對南投址為送達,顯非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 。原確定判決未慮及至此,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  ⑷再審原告乃為使銀行出面提出資料,方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91號消債調解,所提聲請狀內容係依據債權人清 冊所載,並非再審原告承認所載債務,原確定審判決據以認 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再審原告承認債務而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有違民法第129條規定。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再審原告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為48號址,可 證再審原告主張於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8號址,應 屬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依此確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 。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前案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與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 第1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 、認定事實錯誤等,並非前開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⒉查再審原告固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南投址、 另其係主張於98年間居住於48號址且所提證據均係證明居住 於該址,並未主張98年間居住於原確定判決所指之525號址 ,以及其是否於消債聲請已承認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等事 實認定以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以:⑴再審原告自82年起至1 08年止入出境高達154次,而其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3月 21日止之期間,係將戶籍設於南投址,應推定其於上開期間 設定住所於南投址。另東海址為再審原告之胞妹因任教東海 大學獲配住之宿舍,再審原告縱於回國之際有居住於該址之 情,難認其有長期居住之意。又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6日將 中華電信帳單通訊地址記載為東海址,及於95年9月9日改為 48號址,以及證人徐平證述再審原告於96年至101年間逢年 過節有在其妹福科路住處過夜等情事,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至南投址時,再審 原告有將住所設定於戶籍地即南投址以外他處之情事。是原 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南投址為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要為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所援引之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規定相符。⑵此外,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8 年7月15日向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即南投址寄存送達,於同 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已於98年8月18日確定。再者,再審 被告於98年6月29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先後於100年 11月8日及111年7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換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其自101 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違反證據法則、辯論主義、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⑶參以,再審原告於上 開近10年期間,均將戶籍設於南投址,且其入出境頻繁,復 自承98年間僅居住於臺灣36天(見前案一審卷第17頁),故 而推定其將住所設於南投址,及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設定住所於南投址等情,亦難認顯失公 平或有違證據法則。⑷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其請求權 自再審原告所主張之86年9月間可行使時起算,迄再審被告 於98年6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時效,其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18日確定 ,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15年時效結果,至11 3年8月間始罹於15年時效,遑論再審被告於其間曾聲請強制 執行中斷時效。依此,再審原告有無於106年間承認上開債 權之存在,要不影響前揭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之情。⑸縱 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主張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依上 說明,仍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⑹從而 ,既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 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嗣後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 為48號址,實得據為再審原告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 8號址之證據等語。查再審原告係因商務、觀光出差申請簽 證,有非移民簽證預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則再審原告對己身曾申請簽證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然再 審原告就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斟酌,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或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等情,並未另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揆諸前開說明,仍 難認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相符,此部分再審仍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屬於是否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 件(最高法院48年台抗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3-再易-2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 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 素 惠律師 上 訴 人 謝 琇 虹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 訴 人 洪 慈 妏 洪 子 芸 洪 德 華 洪 吉 生 洪 煙 銅 洪 敬 洲 洪 柏 村 陳 火 秋 吳 三 明 吳 政 昌 吳 青 霏 吳 雯 惠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 洪 棕 順 洪 江 川 洪 進 登 洪 進 忠 洪 三 寶 葉洪彩香 洪 錦 河 陳 秀 瓊 洪 肇 陽 洪 國 賓 被 上訴 人 吳 慧 美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娥、謝琇虹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洪慈 妏以次22人,爰併列該22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9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求為系爭土地先位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下稱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案為找 補,備位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B案)分割, 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案為找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陳娥、上訴人陳秀瓊以:伊自民國77年起於附圖三(與附表 五所列分割方案合稱C案)所示編號C1位置耕作,其他共有 人亦依各自應有面積於特定位置耕作,且依C案分割後之土 地較為方正,系爭土地應按C案分割,並依附表九所示方案 為找補;謝琇虹、上訴人洪慈妏、洪子芸(下稱謝琇虹3人 )、洪江川、葉洪彩香、洪錦河以:同意依B案分割;上訴 人洪德華、洪吉生、洪煙銅、洪敬洲、洪柏村以:A案、B案 較符合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並尊重多數共有人意見,洪德華分 配之土地希望與上訴人陳火秋、吳三明、吳政昌、吳青霏、 吳雯惠(下合稱陳火秋5人)、被上訴人(下合稱陳火秋6人 )之被繼承人吳中庸分得之土地相鄰,以利互換,故請求先 位依A案,備位依B案分割;陳火秋5人以: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洪棕順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洪錦河、謝 琇虹3人共有之附圖四編號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79號,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土地均 耕作短期作物,不影響系爭土地分配與點交,B案將使較多 共有人面臨臺中市都會園路(下稱都會園路),且均具有相 當面寬,A案、C案將致系爭建物前庭車輛無法進出及迴轉, C案分配予上訴人洪肇陽之部分,與其使用位置不同,B案鑑 價後,系爭土地因陳火秋6人細分土地致價值下降,應由其 等負擔價值減損;上訴人洪國賓、洪肇陽以:系爭土地應按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下稱D案)分割;上訴人 洪三寶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上訴人洪進登、洪進忠 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其於第一審審理 時以:系爭土地應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二方案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按D案分割之判決,改判該土 地按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係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僅東側直接 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牆,北側 得經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89地號土地之泥土私設道路(路 寬約4公尺,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該土地 上現有洪錦河、謝琇虹3人之被繼承人洪志雄、洪棕順共有 之系爭建物,陳秀瓊、陳娥、洪煙銅、洪國賓、洪肇陽、洪 敬洲、洪柏村現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位置、面積 種植作物。B案編號B1、B2土地均呈狹長型,不利於分得B1 、B2土地之共有人,而A案編號A1、A2土地,及C案編號C1、 C2土地則均較為方正,A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億5,989萬4,667元,高於C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6億5,909萬0,877元,且經較 多數共有人同意,對兩造並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 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 用情形,A案應屬公平。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利用價值、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 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價值亦有異,參以系爭土地往北可連 通至大臺中都會公園及大肚山臺地,往南可連通東海大學及 東海商圈,沿都會園路得連接至臺灣大道6段,以便連接臺 中市龍井區、沙鹿區等,該土地周遭區域公共設施缺乏,運 輸便利性普通,民生必須要件取得之便利性及主要產業之勞 力資源供應狀態欠佳,訴外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比較分析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 求取調整率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按A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堪稱公允 ,故應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系爭土地 東側直接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 牆,北側得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 172376號函記載:「……二、經查現況都會園路沿線皆有設置 擋土牆,另系爭路段為都會園路主要銜接鄰近道路,部分支 線路段亦有於路口設置擋土牆,經本府確認為早期開闢道路 時,考量既有農地與銜接道路高程差,為防止汛期期間大量 泥水由農地排放至道路,造成用路人使用安全而一併設置, 故該擋土牆係屬本府維護道路附屬設施。」(見原審卷二25 1頁),而附圖一所示A案編號A2土地北側為A案編號A1土地 ,A案編號A2土地並未臨系爭私設道路,似見分得A案編號A2 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逕自拆除A案編號A2土地與都會園路間之 擋土牆以連接都會園路,其若欲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 園路,則須通過A案編號A1之土地。倘若如此,系爭土地若 按A案分割,分得A案編號A2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無法連接道路 ,而影響該土地之使用情形?A案分割方法能否達紛爭一次 解決?是否公平、合理、妥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為深究,遽依A案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志雄於113年6月29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 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10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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