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
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春篁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廖容玉、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二七」 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約定
報酬為提款金額之之2%,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泰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分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馥華大觀商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春
林旅店,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廖容玉,續由廖容玉轉交予「二
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結果、員警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10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容玉、「鱷魚」、「二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31頁反
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黑白高筒鞋1雙,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僅為其日常衣著,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三
重那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正反面、112
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214頁反面),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 證據 1 藍甫琦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6日17時4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農會客服人員致電藍甫琦,佯稱:其電子書城試用到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用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18時56分許/ 2萬8,015元 ②18時59分許/ 2萬8,017元 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冠龍)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4分許/ 2萬元 ②19時6分許/ 2萬元 ③19時7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店 1,120元 (計算式:56,000×2%=1,120) ⒈告訴人藍甫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18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2 吳芷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6日18時58分許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與吳芷瑄聯繫,佯稱:其個人資訊不完整,且系統遭受攻擊,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33分許/ 2萬元 ②19時34分許/ 1萬元 同上 979元 (計算式:48,965×2%=979) ⒈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24至125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②19時55分許/ 1萬8,980元 (先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①20時7分許/ 2萬元 ②20時8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正店 3 陳心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26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陳心俞聯繫,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6日 22時26分許/ 8,0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2時38分許/ 1萬8,1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店 162元 (計算式:8,088×2%=162) ⒈告訴人陳心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5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4 葉詳志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葉詳志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22時17分許/ 1萬3,436元 ②22時19分許/ 4,711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2時25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莊花旗店 360元 (計算式:18,000元×2%=360) ⒈告訴人葉詳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41至142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第68至69頁)。 112年8月26日 21時59分許/ 49,987元 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至儀)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6分許/ 2萬元 ②21時56分許/ 2萬元 ③21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港店 4,998元 (計算式:249,000×2%=4,998) ④22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港店 5 鄭凱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凱文,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1分許/ 4萬9,988元 ②21時52分許/ 4萬9,989元 ⑤22時10分許/ 6萬元 ⑥22時11分許/ 9,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⒈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112年8月27日 ①0時9分許/ 4萬9,988元 ②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8月27日 ①0時11分許/ 2萬元 ②0時12分許/ 2萬元 ③0時13分許/ 2萬元 ④0時14分許/ 2萬元 ⑤0時1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店 6 林益峰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3日19時許,以LINE暱稱「Mrs.糖果」向林益峰佯稱:可出售電視,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7日 0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300元 (計算式:15,000×2%=300) ⒈告訴人林益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56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7 李宛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8月27日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家及客服人員與李宛樺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帳戶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云云。 112年8月27日 0時28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①0時34分許/ 2萬元 ②0時35分許/ 1萬2,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642元 (計算式:32,100×2%=642) ⒈告訴人李宛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6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8 張璽佩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7日15時39分許,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璽佩,佯稱:因A-BUBU購物網站系統出錯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8月27日 ①18時30分許/ 9萬9,988元 ②18時51分許/ 1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皓天) 112年8月27日 ①18時36分許/ 2萬元 ②18時36分許/ 2萬元 ③18時37分許/ 2萬元 ④18時38分許/ 2萬元 ⑤18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無 ⒈告訴人張璽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張璽佩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2至8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5頁)。 ⑥18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9 李翎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8月2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與李翎嘉聯繫,佯稱:因其帳號未經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8月27日 23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①0時1分許/ 2萬元 ②0時2分許/ 2萬元 ③0時3分許/ 2萬元 ④0時4分許/ 2萬元 ⑤0時5分許/ 19,9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榮店 無 ⒈告訴人李翎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 ⒉告訴人李翎嘉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15頁)。 112年8月28日 0時3分許/ 9萬9,987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皓天) 112年8月28日 ①0時6分許/ 2萬元 ②0時7分許/ 2萬元 ③0時8分許/ 2萬元 ④0時9分許/ 2萬元 ⑤0時1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榮店 10 洪頎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7日21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與洪頎崴聯繫,佯稱:因APP遭駭客攻擊後,洪頎崴認證失敗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8月27日 ①21時50分許/ 4萬9,972元 ②21時53分許/ 3萬75元 ③22時8分許/ 9,987元 ④22時9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①21時5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無 ⒈告訴人洪頎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 ⒉告訴人洪頎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0至7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②21時57分許/ 2萬元 ③21時58分許/ 2萬元 ④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店 ⑤22時1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備註 ⒈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
PCDM-113-審金訴-203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