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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再
最高法院

一、台 謝瓊華與林翁素媛間請求清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關於駁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原告 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4-台再-5-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財 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 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 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 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 ,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 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 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 不得向下級審法院,聲請裁判或其他事項。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為保全 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不限於 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 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 ,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 (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惟檢察官聲請扣押犯 罪行為人之財產,應先釋明該財產之存在,否則無從予以扣 押。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 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4,392,963元。 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雲、劉建利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額共10,880,000元。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笫9條規定,警示 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本件帳戶業於民 國113年12月間解除警示狀態,倘本件帳戶內之4,392,963元 存款未經扣押,隨時可能遭移轉,為保全未來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有扣押本件帳戶内款項之必要。爰依陳素雲、劉 建利之請求,聲請扣押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陳素雲請求檢察官聲請扣 押本件帳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逕行提 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扣押,而非轉請最高檢察署向本院提 出,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㈡況本院審查陳素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扣押本 件帳戶之資料,陳素雲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8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 得以271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陳素 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處執行,經函請銀行扣押本件帳戶內存款,執行結果, 本件帳戶之扣押金額為「零」元,有陳素雲所提出之上述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可見本 件帳戶已無可扣押金額。則檢察官未釋明本件帳戶有4,392, 963元存款,而非「零」元,依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扣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98-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與林伯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伯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理由欄所載「○○市○○區○○段104地號土地」應更正為「○ ○市○○區○○段140地號土地」。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院上開裁定有上 述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1017-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亞夫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 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 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 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0-台上-580-20250220-2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應專因林景元與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景元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 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與被繼承人林景元間具有訴 訟對立性,否准伊承受林景元之訴訟,有認定事實未依書證 之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且未審酌伊所提之再審理由,理 由不備。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作成,本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85號裁定)則於同年1 0月4日作成,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第78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 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同條項第12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就違反一事不再理所 為規定,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若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第785號裁定之本案為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則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再審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6-20250122-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應專與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第一審) 訴請:㈠相對人蘇俊諺、蘇于芬返還○○市○○區○○○路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或全體共有人。㈡蘇于芬 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 。㈢蘇于芬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抗告人7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第一審駁 回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就其中㈡、㈢聲明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㈡、㈢聲明部分聲明不服,仍應依其價 額,核定上訴利益,且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因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未能確定,及參酌113年4月 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 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推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9 萬元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期間共124個月,已超過10年,應 以10年計算,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560元,扣除已繳納3,150 元後,命抗告人補繳15萬7,410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 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第一審 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其僅就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5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上訴範圍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部分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無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依上開規定, 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80萬元,並命其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5萬7,41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本件不因伊僅就上開聲明㈡、㈢不服,即轉變為單純請求不當 得利、違約金,仍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簡抗-249-20250116-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志豪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6-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 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春篁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廖容玉、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二七」 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約定 報酬為提款金額之之2%,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泰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分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馥華大觀商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春 林旅店,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廖容玉,續由廖容玉轉交予「二 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結果、員警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10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容玉、「鱷魚」、「二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31頁反 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黑白高筒鞋1雙,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僅為其日常衣著,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三 重那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正反面、112 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214頁反面),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 證據 1 藍甫琦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6日17時4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農會客服人員致電藍甫琦,佯稱:其電子書城試用到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用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18時56分許/  2萬8,015元 ②18時59分許/  2萬8,017元 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冠龍)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4分許/  2萬元 ②19時6分許/  2萬元 ③19時7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店 1,120元 (計算式:56,000×2%=1,120) ⒈告訴人藍甫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18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2 吳芷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6日18時58分許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與吳芷瑄聯繫,佯稱:其個人資訊不完整,且系統遭受攻擊,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33分許/  2萬元 ②19時34分許/  1萬元 同上 979元 (計算式:48,965×2%=979) ⒈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24至125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②19時55分許/  1萬8,980元 (先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①20時7分許/  2萬元 ②20時8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正店 3 陳心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26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陳心俞聯繫,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6日 22時26分許/ 8,0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2時38分許/ 1萬8,1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店 162元 (計算式:8,088×2%=162) ⒈告訴人陳心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5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4 葉詳志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葉詳志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22時17分許/  1萬3,436元 ②22時19分許/  4,711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2時25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莊花旗店 360元 (計算式:18,000元×2%=360) ⒈告訴人葉詳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41至142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第68至69頁)。 112年8月26日 21時59分許/ 49,987元 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至儀)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6分許/  2萬元 ②21時56分許/  2萬元 ③21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港店 4,998元 (計算式:249,000×2%=4,998) ④22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港店 5 鄭凱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凱文,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1分許/  4萬9,988元 ②21時52分許/  4萬9,989元 ⑤22時10分許/  6萬元 ⑥22時11分許/  9,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⒈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112年8月27日 ①0時9分許/  4萬9,988元 ②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8月27日 ①0時11分許/  2萬元 ②0時12分許/  2萬元 ③0時13分許/  2萬元 ④0時14分許/  2萬元 ⑤0時1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店 6 林益峰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3日19時許,以LINE暱稱「Mrs.糖果」向林益峰佯稱:可出售電視,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7日 0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300元 (計算式:15,000×2%=300) ⒈告訴人林益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56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7 李宛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8月27日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家及客服人員與李宛樺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帳戶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云云。 112年8月27日 0時28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①0時34分許/  2萬元 ②0時35分許/  1萬2,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642元 (計算式:32,100×2%=642) ⒈告訴人李宛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6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8 張璽佩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7日15時39分許,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璽佩,佯稱:因A-BUBU購物網站系統出錯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8月27日 ①18時30分許/  9萬9,988元 ②18時51分許/  1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皓天) 112年8月27日 ①18時36分許/  2萬元 ②18時36分許/  2萬元 ③18時37分許/  2萬元 ④18時38分許/  2萬元 ⑤18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無 ⒈告訴人張璽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張璽佩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2至8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5頁)。 ⑥18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9 李翎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8月2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與李翎嘉聯繫,佯稱:因其帳號未經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8月27日 23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①0時1分許/  2萬元 ②0時2分許/  2萬元 ③0時3分許/  2萬元 ④0時4分許/  2萬元 ⑤0時5分許/  19,9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榮店 無 ⒈告訴人李翎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 ⒉告訴人李翎嘉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15頁)。 112年8月28日 0時3分許/ 9萬9,987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皓天) 112年8月28日 ①0時6分許/  2萬元 ②0時7分許/  2萬元 ③0時8分許/  2萬元 ④0時9分許/  2萬元 ⑤0時1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榮店 10 洪頎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7日21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與洪頎崴聯繫,佯稱:因APP遭駭客攻擊後,洪頎崴認證失敗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8月27日 ①21時50分許/  4萬9,972元 ②21時53分許/  3萬75元 ③22時8分許/  9,987元 ④22時9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①21時5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無 ⒈告訴人洪頎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 ⒉告訴人洪頎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0至7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②21時57分許/  2萬元 ③21時58分許/  2萬元 ④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店 ⑤22時1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備註 ⒈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039-202410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素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參點捌 肆零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素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28.8公克、共計淨重2 4.0727公克,共計純質淨重18.434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23.8403公克<包數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驗餘淨重依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計算>),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11-13、45-46、64-66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 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於鑑定時用磬,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10只(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包裝塑膠袋共計 10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930-2024103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 月17日間任職於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淨水 公司),並於入職時簽立內容載明為:「立書人於任職期間 ,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 作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使用小伍淨水公司公務手機拍攝之淨水設備安 裝實績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小伍淨水公司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小伍 淨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小伍淨水公司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PRO360達人網」,將存於其私人手機內之本案照片 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 器安裝服務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小伍淨水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 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 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小伍淨水公司工作時,用公務 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離職後我想兼差,就把本案照片傳上網 路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 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被告主張同一案件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之 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 月20日始告確定,本案業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足認 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 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簽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依據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就 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 權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 產權」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 職小伍淨水公司期間,以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被告自 小伍淨水公司離職後,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本案照 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 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 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1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 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10張、「PRO360達人網」之「全 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37 至43頁、第45至53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惟查,關於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是否係「著作」乙節: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 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 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 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 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 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 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 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 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 (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照片雖為被告任職於小伍淨水公司時拍攝之施工 照片,然本案照片內容為一般安裝淨水器、過濾器之過 程,僅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對被拍攝對象並無任何 構圖、角度選擇及調整、擺設或其他拍攝技巧之運用, 無從看出其拍攝手法表現出獨立思想而具獨特性,任何 人持自動相機或手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亦得或得相 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殊難 認本案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案照 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 至「PRO360達人網」之行為,即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 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小伍淨水公司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 暨保密同意書,則屬渠等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被告所拍攝 之本案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論以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仍 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地點 拍攝張數 1 111年1月3日 新竹縣○○市○○○街00號(A1-6F) 2 2 111年9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3 3 111年8月12日 新竹市○○街000巷00號6樓 3(起訴書誤載為4,應予更正) 4 111年8月9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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