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梅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
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
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
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
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
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年,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
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條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市,先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13
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梅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
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
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銀行信用
貸款及機車貸款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
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卻聽信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
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
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
不詳人士使用,使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之帳戶 1 林卉璿提告 113年8月20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阮美緣提告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3 林耀全提告 113年8月16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4 張登華提告 113年8月22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5 賴佩伶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陳梅華 男 44歲(民國69年7月26日生)
住雲林縣○○鄉○○○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梅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某7-11門
市,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於1
13年8月11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
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
圖等。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95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20號(謙股)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被
害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沈靜華(是) 113年8月19日8時26分許、8時27分許、13時8分許、13時10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彭敏華(是) 113年8月14日9時2分許、9時5分許、9時29分許、8月21日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12時3分許 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1萬元、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年(是) 113年8月13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謝雅亘(是) 113年7月17日13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ULDM-114-金簡-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