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呂柔欣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許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恍神、緊張、心
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碰撞伊所駕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呂朝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413,000元、鑑價費15,000元、代步車費用155,1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所
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非由專業鑑價師所估價,且依
中古車網站刊載之價格可知原告所主張正常車況之市值明顯
過高;又鑑價費、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係基於與呂朝良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
本件事故固造成原告對呂朝良上開債權之損害,並因此支出
鑑價費、代步車費用,然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車價減損4
13,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鑑價師
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68頁);而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市值應為1,242,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
常車況市值部分,審酌汽車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
之市價,然上開鑑價報告僅以「鑑價師雜誌」做為評估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1,655,000元之依據,而非由專業鑑價
師依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據以判定其正常車況之市值等情,
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抗辯不應以上開鑑價報告所載系
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做為認定車價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數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號為中華賓士E300、出廠時間為106年5月、事故發生時
之行駛里程數為85,759公里,暨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車輛之
市場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
車況市值應以148萬元為妥適。
⒊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有238,000元(
計算式:148萬元-1,242,000元=238,000元)之車價減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乙
節,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又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而該鑑價結果中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值復經本
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
定費用,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
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
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呂朝良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呂朝良簽署(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系爭車輛應為呂朝良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基於
其與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值採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呂朝良名下等語,然按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開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呂
朝良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對此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伊購買,且
均係由伊所使用,呂朝良係伊之父親,伊買車向來係登記在
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父母將
名下所有之車輛交與子女使用乃常見之事,原告復自承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前開
主張自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155,1
00元,雖據其提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租用代步車係
為供己上下班通勤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此
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並非車主呂朝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係基於其與
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於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而
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保護範疇;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縱有前開過失行
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欲保護之法益,應
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之
侵害,尚難認用路人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
保護之客體,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
係因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加損害於原告,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車費用155,1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
,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238,000元+鑑價費15,000元=253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156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