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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蘇冠豪 被 告 鄧朝元 蔣承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4 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人兼被告蘇冠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蘇冠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2、64、114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與蘇冠豪素昧平生,僅因在餐廳用餐時細故即傷害蘇 冠豪,其等法敵對意識之程度較嚴重,案發後雖自白犯行, 惟其等未與蘇冠豪達成和解、賠償,未見悔意,且蘇冠豪受 傷非輕,其等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量處 之刑實屬過輕,對鄧朝元、蔣承勳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蘇冠豪上訴意旨略以:我無前科,且係初犯,本案被鄧朝元 、蔣承勳兩人毆打,甚至拿小支酒瓶砸,不可能不抵擋,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犯均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上開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具體審酌「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與蘇冠豪素 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蘇冠豪即與鄧朝元、蔣承 勳相互毆打,且蔣承勳更持玻璃酒瓶砸蘇冠豪頭部,致蘇冠 豪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 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兼衡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幫助洗錢犯罪紀錄,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 ,蘇冠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鄧朝元有期徒刑3月、蔣承勳處有期徒 刑4月、蘇冠豪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難認有違法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鄧朝元、蔣承勳 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蘇冠豪上訴意旨則稱對其量刑過重等語 ,均難認有據。檢察官就鄧朝元、蔣承勳部分提起上訴,及 蘇冠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5樓       蔣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蘇冠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鄭朝元 」之記載均更正為「鄧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冠豪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毆打被告鄧朝元、蔣承勳 成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 ,與被告蘇冠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蘇 冠豪即與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相互毆打,且被告蔣承勳更持 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頭部,致對方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犯罪 紀錄,被告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被告蘇冠 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鄧朝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蔣承勳2人係朋友關係,其等2人與蘇冠豪並不相識 。上3人與其等之共同朋友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至臺中 市○○區○○路00號不詳餐廳之包廂跨年聚餐,嗣於隔日即113 年1月1日7時50分許,蘇冠豪欲離去時,因細故與鄭朝元、 蔣承勳發生口角衝突,3人遂相約至上址店門外理論,詎蘇 冠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朝元、蔣承勳等 2人;鄭朝元、蔣承勳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 ,由鄭朝元徒手毆打蘇冠豪,蔣承勳則除徒手毆打外,復持 現場拾得之玻璃酒瓶,砸往蘇冠豪之頭部,致蘇冠豪受有頭 皮撕裂傷3公分及擦傷、右手第一指挫傷併掌指關節半脫位 、左足挫傷等傷害,鄧朝元受有鼻樑左眼附近劃傷等傷害, 蔣承勳則受有左眼部附近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推擠被告鄭朝元、蔣承勳2人之事實,惟後改口辯稱:傷害部分不承認,我只有阻擋,自我防衛云云。 2 被告鄭朝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3 被告蔣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辯稱略以:打一打我就看到他流血了,酒瓶我沒有印象等語。 4 證人蘇宇婷、金以純、施雅茹、林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之事實。 5 現場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以及被告蔣承勳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在警局之照片 被告3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朝元與蔣承勳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等3人另涉有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規定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屬「聚合犯」,亦即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然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2人與被告蘇冠豪1人間有互毆 行為,顯然與聚眾鬥毆之「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朝 元等人之行為有何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與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被告蘇冠豪、鄭朝 元、蔣承勳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 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12

TCDM-113-簡上-602-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見黎○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其雲林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旋即吆喝黎○瑋進入上址建物 內。詎甲○○明知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僅為質問及報復 黎○瑋在外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 意,先將黎○瑋之雙手手腕分別以束帶束緊,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 ,揮打黎○瑋之臀部及掌心,致黎○瑋受有右手腕挫傷、臀部 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黎○瑋及黎○瑋母親何○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黎○瑋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避免揭露告訴人黎○瑋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 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告訴人黎○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瑋、鄭○紫、鄭○涵、張○宥 、張○峻、林家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 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以束帶分別將告訴人黎○瑋雙手束緊,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 式,揮打告訴人黎○瑋之臀部及掌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黎○瑋之個人法益,考量被告各行 為之目的均在於教訓、報復告訴人黎○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將其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黎○瑋有 在學校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溝通管 道(如聯繫告訴人黎○瑋之家長)解決紛爭,竟在明知告訴 人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選擇私下以束縛告 訴人黎○瑋雙手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黎○瑋自由離去之權 利,復又持棍棒揮擊傷害告訴人黎○瑋,造成告訴人黎○瑋受 有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惡性非輕 ,同時亦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有所不足,方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不應予以輕縱。 基此,本院再酌以被告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黎○瑋、何○芳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有意就其本案侵害告訴人黎○ 瑋身體權、行動自由權乙事進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考其於111年間曾因犯傷害罪,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 狀,以及告訴人黎○瑋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黎○瑋、何○芳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及棍棒,均未據扣案,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ULDM-114-易-50-20250311-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王漢傑(原名王漢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至98、165 、22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奕舜、王漢傑( 原名王漢頡,下稱廖奕舜等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奕舜等2人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廖奕舜等2人共同犯殺人罪刑,並 均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黃盈 錫(同案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要求被告陳彥勳前來蘭夏汽車旅館,陳彥勳並邀集鄧翔(所 涉殺人罪嫌,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同往,在蘭 夏汽車旅館內,黃盈錫將要去臺中市南屯區○○路0段000號0 樓被害人陳紘泯經營賭場之招待所(下稱本案賭場)與之談 判乙事告知在場眾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其會發 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後,眾人先後於110年2 月13日5時55分許抵達本案賭場,陳彥勳與黃盈錫、林松融 (上2人下稱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原名劉附易)、陳冠 良、許丞鈞、少年黃○遠(人別資料詳卷,上3人下稱陳冠良 等3人)、王漢傑、廖奕舜(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及張旭光 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之小房間 (下稱本案小房間)內,黃盈錫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因談判 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即以朝被害人身上彈菸蒂之方式, 指示在本案小房間持刀之陳冠良等3人砍殺被害人,眾人便 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中21刀而當 場死亡。陳彥勳則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背包(下稱背包)在旁護衛黃盈錫,而致背包沾有血跡等 情,因指陳彥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彥勳有此部分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彥勳 此部分無罪,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陳彥勳被訴共同殺人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陳彥勳 接獲黃盈錫聯繫即邀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下稱李畯 宏等3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惟證人黃○遠、陳冠良均證述 未見陳彥勳持刀械,亦無衝向被害人之舉,且由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陳彥勳自本案賭場走出時,右手始終放在 背包內,左手則指向林煒翔,倘陳彥勳於案發時曾自背包內 取出不詳兇器砍、刺殺被害人後再放入背包,背包內側應留 有血跡,然背包外側雖沾有被害人血跡,經鑑定後發現背包 內側並無被害人血跡殘留,而陳彥勳於案發後旋即丟棄背包 ,應無清洗背包上血跡之時間及行為,是由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陳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況陳彥勳當日通知前來支援之李畯宏等3人及陳昇賢另找 來蔡宗宏、黃毅等人,或僅於本案小房間外等候,或僅於本 案賭場樓下等候,並無一人經檢察官認其等係基於殺人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前往本案賭場;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陳 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縱 其於前往本案賭場前,即知悉欲進行談判,甚而進入本案小 房間欲保護黃盈錫,亦難憑以認定其已萌生與黃盈錫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對於黃盈錫等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有何 幫助行為,檢察官關於陳彥勳被訴此部分罪嫌所舉事證,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陳彥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關於陳彥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陳彥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陳彥勳有 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陳彥勳之供述及李畯宏、林尚安之證 詞,堪認陳彥勳明知前往本案賭場支援談判,黃盈錫如與對 造談判破裂,會有動作,要砍殺被害人,則陳彥勳前去顯有 相助黃盈錫之意,豈會徒手進入本案小房間之理,應可推認 背包內確有不明之兇器;且眾人一開始衝向並砍殺被害人之 際,黃盈錫即走出本案小房間,陳彥勳未護送黃盈錫逃離現 場,反而往本案小房間牆角接近被害人,足證其目的應係參 與攻擊被害人;再由陳彥勳離開本案賭場時,右手始終放入 背包內,顯然在警戒、捉握背包內之兇器,如有狀況即可取 出制服對方,益證背包內應有不詳之兇器;縱無證據證明陳 彥勳有攜帶兇器到場一起下手行兇,其於案發時靠近被害人 ,目的顯係在護衛黃盈錫,方便其他同夥之人下手行兇,堪 認陳彥勳與黃盈錫及其他下手行兇之共犯,仍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至少有方便其他共犯下手行兇之幫助犯行,指摘原判 決諭知陳彥勳殺人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 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肆、廖奕舜等2人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卷查,廖奕舜等2 人與其等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 ,經受命法官提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警詢之證述及蔡佶 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下稱劉宸曄等5人審 判外之陳述),詢問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廖奕舜等2人 均表示「請辯護人為我說明。」其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第1146號卷一第43 1、432頁),廖奕舜等2人對於其等辯護人之回答,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且於第一審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 長提示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詢問有何意見時,廖奕 舜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 第1146號卷三第152、153頁)。依前開說明,其等就劉宸曄 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再為撤回之意 思表示。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 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廖奕舜等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再事爭執,不生撤回同意之效力之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廖奕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第一審係請 辯護人為其等說明證據能力,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未對辯 護人陳述之意見為追認之表示,且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指摘原判決以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 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 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 ,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 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 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 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 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 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 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 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 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敘明 :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警詢同時進行指認之過程,有辯護 人紀佳佑律師始終陪同在場,足見員警詢問時不至於有刻意 暗示及誘導指認之情。再者,觀諸該次警詢過程,員警先詢 問案發當天進入本案小房間之人包括何人,劉宸曄陳稱其認 識者之綽號後,表示尚有部分其不認識之人,並繪製現場相 關人位置圖,釐清當天於本案小房間事發過程後,員警再出 示標示人物編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詢問有無其認 識之人,由劉宸曄分別指認上開照片編號所示人物為何人及 是否進入本案小房間等情觀之,足認劉宸曄於指證時,係就 其記憶中親自見聞事項而為清楚指認,而非就其所認識之人 均含糊、籠統指認。況依上開照片可知王漢傑當日穿著上衣 帽子顏色鮮豔,具相當可辨別度,劉宸曄於指認時,除能依 照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身型、髮型、眉眼特徵進 行辨識,更可從衣著上明顯區隔王漢傑與其他在場者之差異 ,益徵劉宸曄應無誤認之虞。且劉宸曄當日就其他人所為指 認,亦均正確,並無何誤指之情,可認其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是以 ,警方縱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指認,應可 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 況本案非單以劉宸曄之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依前述之 說明,尚不能以警方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 指認,即遽認劉宸曄之指認有瑕疵。王漢傑上訴意旨仍以劉 宸曄指認程序有瑕疵,不得以其指認作為論罪依據,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原判決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殺人之犯行,係 依憑廖奕舜等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彥勳、劉宸曄、陳冠 良等3人、李畯宏等3人、蔡佶廷、林松融、鄧翔、蔡宗宏( 上2人均同案被告)、紀晴詠、黃毅、陳盈璁、王建順、林 俊榮、張曼祥、錢宥仁、游勝賢、陳富國、洪楓耿、熊立武 、林才鈺、陳鴻文、王愷、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 娟、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7日函、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說明:黃盈錫等2人因與被害人間就金錢分 配規矩相約談判,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由黃盈錫等2人找來支援談判者(包含廖奕舜等2人)人數 眾多,並指示前往支援之人攜帶利刃(廖奕舜等2人攜帶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且約定進入本案小房間陪同在黃 盈錫等2人身側之人見黃盈錫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暨該 等人確於黃盈錫談判不成、朝被害人彈菸蒂示意後,即持刀 上前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砍、刺殺多達21刀,縱見被 害人已抱頭保護仍未罷手,終致被害人死亡等節,在在足見 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攜帶刀械陪同在黃盈錫等2人身 側之人(包含廖奕舜等2人),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 且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廖奕 舜等2人雖未實際持刀砍、刺殺被害人,然由其等未為任何 阻止及防果行為,即保護黃盈錫等2人離開本案小房間,足 見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 人即陳冠良等3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屬同謀共同正犯, 並就廖奕舜等2人否認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不具殺人 犯意,與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間亦不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辯詞,如何均不可採等旨。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 無悖於本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 例意旨,既非僅憑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或同案被告之供 述為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原判決 對於廖奕舜等2人、劉宸曄、黃○遠所為未盡一致之供述、證 詞,已詳予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其等所為與原判決所採 不相容之部分供述、證詞,自已被摒棄。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廖奕 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均未聽聞黃盈錫曾指 示「如談判破裂,其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談判 之對方」一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項事實,且其等並 未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等並無因果關係,原 判決仍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不明確之供 述,遽認其等具有殺人犯意,且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 殺人之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廖奕舜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 之違法。廖奕舜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廖奕舜等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2967-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廖傳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被告乙○○部分    審酌被告乙○○在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際,並持棍棒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乙○○ 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丙○○雖同 意本院對被告乙○○為緩刑之諭知,然因被告乙○○前因犯賭博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時 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故 本院實無從對被告乙○○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本案因被告甲○○ 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全案之告訴,本院自 當依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在本案毆打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值譴責。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 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OO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與何靜芳發生爭執,甲○○、乙○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頭部及 身體,使丙○○跌倒在地,乙○○則持棍棒毆打跌倒在地之丙○○ ,使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左肩挫傷、 右上臂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不認為有打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伊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另案少年曾○鈞、蔡○鑫、許○澤、張○宥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是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 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 告2人攻擊對象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 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 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2人以該刑責相繩。 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起訴被告2人涉犯傷 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ULDM-114-簡-51-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陳慶霖 廖冠泓 陳學億 洪子壹 吳柏 楊耀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陳慶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冠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學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洪子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耀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榮、廖冠 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勲、楊耀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所犯上揭聚眾 妨害秩序罪,均係各自具備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等意思而分別犯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均為實 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 楊耀興等人前往告訴人潘伯庭經營之烤肉攤尋仇,雖行為地 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此衝突 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於本案同 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然本案係源於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 伯庭之糾紛,被告陳慶霖因受被告林俊榮之召集前往告訴人 潘伯庭之烤肉攤為上開實施強暴行為,與被告林俊榮身為首 謀且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相比,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惡性較為 輕微,然在被告陳慶霖因與被告林俊榮同適用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下,其2人可量處之最低法定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考量被告林俊榮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亦同意不 再追究,在被告林俊榮、陳慶霖均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下 ,其2人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對於被告陳 慶霖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之情況下,仍量處有期 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林俊榮因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糾紛,率爾召集同案 被告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等 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實施強暴,並毀損告 訴人潘伯庭、潘映芛之烤肉攤用品等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 寧,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等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被告林俊榮、陳慶霖下手實施強暴 之手段、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在 場助勢之手段,及被告林俊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 告廖冠泓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育有2名子女;被告陳慶 霖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 需要扶養外公;被告陳學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割草、月薪 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洪子壹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1名子女、需要 扶養外公外婆;被告吳柏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會場佈置、 月薪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楊耀興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家中育有 3名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林俊榮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榮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3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楊耀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 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 興涉犯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 行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2人並同意收 取全部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 等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吉祥所犯上揭 聚眾妨害秩序罪,係具備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而犯之,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為實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吉祥與同案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另案審結)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其餘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潘伯庭之烤肉攤尋仇,雖 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 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 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黃吉祥受被告林俊榮之糾集,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林 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 等人在公共場所以砸毀烤肉攤物品、傷害告訴人潘伯庭、潘 映芛,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幸尚未擴大衝突而波及社會公 眾,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並同意收取全部 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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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俊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6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2954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3,66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Y029543。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19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林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俊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俊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俊榮(年籍如主文所示, 下稱失蹤人)之妻子,失蹤人因執行戰備偵巡任務,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上午不慎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 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定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 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 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令等 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 、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 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 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 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6

TNDV-113-亡-31-2025010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冒柏佑 林俊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莊進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永志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義務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壬○○、丁○○ 、丙○○、庚○○、辛○○、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壬○○、丁○○、丙○○民國111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與告訴人戊○○、寅○○、子○○之和解狀況。  ㈢告訴人戊○○111年1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㈣告訴人子○○112年1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病歷。  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 13年5月22日函。  ㈦高醫11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  ㈧告訴人寅○○113年8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壬○○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 地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現 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工地之 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 工程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後,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於本案即為確保工作架之強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有效之側 向抵抗力,以免在其內進行綁紮作業之人員因地樑鋼筋傾倒 而生意外;並確保該鋼筋均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樣圖 (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被告庚○○承作 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負有確保 鋼筋按施工大樣圖、施工規範施作,及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 塌之安全設施等義務。被告辛○○、丑○○分別為本案工程次承 攬人、三次承攬人,在場監督及從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除 應確保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規範施作,亦應隨時留意綁 紮過程有無支撐力不足而有變形之情或倒塌之虞,並立即採 取暫停施工、疏散人員等相應舉措。本案被告壬○○等6人未 能確保地樑鋼筋結構之安全,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進入 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均有過失,並肇致被害人陳勳、方 中平死亡,足認被告壬○○等6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勳、 方中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壬○○等6人均以一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陳勳、方中平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壬○○受天鵝堡公司 僱用,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丁○○、 丙○○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師,分別擔任本案工程地下5樓地 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與協辦人員。案發當時被告壬○○ 在工務所進行行政作業;被告丙○○在工地一樓休息區,帶粗 工清理工作環境;被告丁○○甫於案發前進入地樑鋼筋內部查 驗綑綁進度,行走穿越包含本案事發地樑編號FG14-1、14-2 、14-3等三段,將查驗結果及工程進度回報予被告壬○○,並 持續在地下5樓監督工程施作,前述被告丁○○事發前之巡檢 ,並未察覺地樑鋼筋有結構不穩定之情。被告庚○○自天鵝堡 公司承攬本案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另將本案工程地樑鋼筋綁 紮工作分包予被告辛○○,被告辛○○再將部分地樑鋼筋綁紮作 業分包予被告丑○○施作,由被告丑○○擔任工人領班,並招募 陳勳、方中平、告訴人戊○○、寅○○、子○○等人,共同從事鋼 筋組裝及綁紮工作。案發當日7時至8時40分許,被告庚○○於 巡視地樑鋼筋綑綁工程並與被告辛○○確認進度後離開工地。 案發當日8時至9時許,被告辛○○僱用之17名勞工陸續進行連 續側壁細部鋼筋綑綁作業,並由被告丑○○指派陳勳、方中平 、子○○、寅○○、戊○○至地樑鋼筋編號FG14-1、14-2、14-3等 三段內部進行鋼筋綁紮作業。被告丑○○曾向被告辛○○要求一 部鍊滑車欲加強地樑鋼筋吊掛強度,被告辛○○遂前往本案工 程一樓施工構臺,拿取鍊滑車並分派鋼筋等物料。除前述各 被告分屬之職級、義務內涵及當日行為情狀,另衡以本案地 樑鋼筋施工大樣圖係由興盛工程行鋼筋檢料人員黃永獻繪製 ,黃永獻繪製完畢後,交予被告丁○○,轉由白天鵝公司核定 ,則被告壬○○、丁○○、丙○○及庚○○,基於其等之公司規模及 人力資源調度,所具備之本職學能、監督權限及交涉實力, 明顯均優於第一線之現場施作人員,是無論係就應然或實然 層面,均期待其等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塌之相應措施,以確 保施工現場之安全。⒉然按被告壬○○、丁○○、丙○○及庚○○自 述核定施工大樣圖及現場巡視之習慣模式,其等至多就鋼筋 規格及數量要求按圖施作,至於椅馬、斜撐原則上不予過問 ,委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憑經驗施作;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並未現場丈量各椅馬放置間距等語,在在可見其等抱持 將工作下包後,承作人員即應全權負責之心態,不論是施工 圖之核定或按圖施作之要求,僅著重於確保鋼筋之規格及數 量,至於鋼筋綁紮過程支撐是否足夠、結構是否穩固,則委 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本於各自之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中即多次指出 嚴禁本案工程再單憑經驗法則施工,須落實依計算而得之椅 馬鋼筋種類及跨距、鋼筋斜撐之架設方法、連續壁邊樑鋼筋 組立固定模式,鋼筋作業主管於地樑組立過程中亦應注意加 強周邊正交樑連結之緊密程度,隨時注意有無異常或組立之 地樑鋼筋變位之情形。如有,即應該立即暫停作業並通知營 造廠工程單位會勘,以免地樑鋼筋傾斜或倒塌等節。而被告 壬○○、丁○○、丙○○、庚○○於案發前之數次履勘(被告丁○○更 於本案事故前甫巡查完畢),其等均未要求確實工人按圖施 作,以確保工作場所安全;被告辛○○、丑○○僅憑經驗法則施 作,未按圖施工,於施工現場綁紮過程中已察覺鋼筋恐有負 荷過重之情,仍繼續工作之進行,未及時暫停並立即疏散仍 在鋼筋內部結構之人員,而各有前述之過失情節。⒊惟考量 被告壬○○等6人於警詢伊始就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於本院審 理時並均自白不諱,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都已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訴究,告訴人戊○○、 寅○○、子○○亦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外,天鵝堡公司與被 告庚○○於案發後已依照土木技師之要求,重新制定基礎工程 檢驗流程圖、地樑組立及檢驗標準作業程序(SOP),建立 三級管理機制,修改原有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堪 認被告壬○○等6人犯後態度良好,展現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 害之意願及行動,就本案事故所呈現容易產生風險之既有施 工慣習及監督管理模式,亦按專家鑑定人之意見進行調整。 ⒋另就各被告之素行以觀,被告壬○○、丁○○、丙○○、庚○○、 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 ○○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⒌末衡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雄工專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任 職營造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鋼筋 工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以綁鋼筋為業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及 各自所陳之身體健康(被告辛○○自陳曾罹患舌癌)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丑○○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壬○○、丁○○、丙○○、庚○○、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 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並已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獲得其等宥恕,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 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所示期間之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壬○○、丁○○、丙○○、庚○○、 辛○○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期使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 壬○○、丁○○、丙○○、庚○○、辛○○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 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至被告丑○○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113年7月3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 ,經核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於法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6人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地樑鋼 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 之告訴人戊○○、寅○○、子○○等3人,致戊○○則受有左側第四 、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寅○○受有胸 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至8肋骨骨折及皮 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 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有左下肢壓 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 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壬○○等6人與告訴人戊○○、寅○○、子○○於本 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戊○○、寅○○、子○○具狀撤回 告訴,有首揭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存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受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堡公司)僱用, 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地 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工 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丁○○、丙○○則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 師,分別擔任本工程地下5樓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 與協辦人員,其等均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之安全、進度 、品質等事項,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 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即興盛工程行係本工程鋼筋綁紮工 程之承包商,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 製作地樑鋼筋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含椅馬鋼筋、縱向交 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初稿送天鵝堡公司審核、監督地樑鋼筋 綁紮工程之安全、進度、品質等事項,亦負有確保天鵝堡公 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另將本工 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分包給辛○○,辛○○再將部分地樑鋼 筋綁紮工作分包給丑○○施作,由丑○○僱用陳勳、方中平、戊 ○○、寅○○、子○○等工人從事鋼筋組裝及綁紮之工作,辛○○、 丑○○對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均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亦負有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 二、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之地樑編 號FG14-1及FG14-2已完成上層筋、下層筋及箍筋固定,編號 FG14-3、FG15-4則僅完成上層筋及部分箍筋,腰筋皆尚未組 立。翌(4)日上午9時15分許,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工人接續在上址之地樑編號FG14-3、FG15-4內部從事 下層筋綁紮作業時,壬○○、丁○○、丙○○、庚○○、辛○○、丑○○ 均本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雇 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 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 設施;同標準第1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構結牆、柱、墩 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 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亦均應注意組立 地樑鋼筋之安全設施,應按天鵝堡公司所核定本工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所示之椅馬鋼筋與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 筋間距設置、並按鋼筋綁紮之工程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俾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 現場環境及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詳實查驗是否已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施工 規範要求,先設置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 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即冒然使陳勳、方 中平、戊○○、寅○○、子○○等相關作業人員攀爬至地樑鋼筋頂 面及內部作業,適因椅馬鋼筋間距過大且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之支撐力不足,致地樑鋼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 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之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人,致陳勳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 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 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 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 擦挫傷死亡;方中平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 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 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 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死亡;戊○○則受 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 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 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 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 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 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三、案經陳勳父親癸○○、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戊○○ 、寅○○、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壬○○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有關安全、進度、品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1、辯稱: ⑴意外發生時工人正在將主筋綁紮到箍筋上(尚未灌混泥土),案發時已綑綁約30米的距離,倒塌的情形為該半成品倒塌,因為倒塌當時我人在工地內的工務所內辦公,不清楚為何會發生倒塌意外。 ⑵椅馬的間距是由興盛公司的檢料人員黃永獻計算,200公分架一支總共17支椅馬,但現場工人會憑經驗去算,不一定以圖上為主。 ⑶箍筋及主筋要用幾號鋼筋、要幾支,一定要按圖施做,椅馬要幾個不一定要按圖施做,以工人的經驗去施做;(檢料圖)算起來一定會比較密,但現場我們會尊重工人的經驗。事後我跟勞檢或技師工會的人去量,現場椅馬的間距是2米4到2米7左右。 ⑷按圖施作是指鋼筋圖說裡面的鋼筋的的號數、支數,椅馬是依工人的經驗,不含在按圖施作的要求裡面。興盛公司憑他們的經驗認為200分要放一支椅馬,工人有專業去判斷多長的距離要放一支椅馬,地樑鋼筋綁紮主要是工人的專業,我認為他們比我專業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丁○○、丙○○都是現場工程師,負責巡查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發生意外的鋼筋綁紮工程是以被告丁○○為主辦、被告丙○○為協辦,他們平常都是做一樣的工作,工程師就是做現場的巡視及工種施工品質的查核。 ⑵工人是依照撿料圖來綁紮,撿料圖是證人黃永獻依據「鋼筋圖說施工規範」來轉換的。證人黃永獻畫完撿料圖後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把圖交給被告壬○○審核,確認鋼筋的號數、支數有沒有錯。 ⑶本件撿料圖上面關於鋼筋支撐部分,被告壬○○在審核時沒有更改過,也沒有針對鋼筋支撐去計算或是檢核這樣的支撐是否足夠。 ⑷檢料圖上面說椅馬用10號鋼筋、間距200公分放一支,斜撐是5號鋼筋長度250公分,每一支椅馬架二支斜撐。 ㈡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丁○○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管理工地安全、進度、品質,看工人之施做是否按圖施工,及主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都是照平常這樣在工作,沒有不重視勞工的安全云云。 2、證明: ⑴檢料圖上有寫椅馬高度是288公分、寬度是111公分,總共要架17支椅馬,用10號鋼筋,椅馬間距是200公分,這是檢料人員黃永獻從結構技師的圖算出來的。 ⑵箍筋的間距跟支撐沒有關係,椅馬的間距跟支撐有關係,椅馬愈多,支撐會愈穩固。 ⑶天鵝堡公司的團隊現場只有被告壬○○、丁○○、丙○○3人,被告壬○○在主導全部工地的事情,含進度及排程,被告丁○○、丙○○做被告壬○○交待的事情。 ⑷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協辦是被告丙○○,現場狀況的督導主要是被告壬○○。 ⑸被告壬○○、丁○○、丙○○只有看主結構的鋼筋支數、號數是否有跟配筋圖一致,其等沒有在看檢料圖。現場的工人是依照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來搭地樑鋼筋,依該圖,本件地樑鋼筋綁紮椅馬部分每200公分要放一支10號的鋼筋,但現場並無要求工班按圖施做,而是放任工班憑經驗施做。 ⑹現場工班如果做不好需要改善,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被告丁○○等人主要的對口是被告庚○○。 ⑺地樑鋼筋的支撐是椅馬,是畫在撿料圖上面。地樑鋼筋的料單是關於鋼筋的數量,這是給加工廠的。 ⑻證人黃永獻畫的圖,被告丁○○拿到後再拿給被告壬○○確認,確認主結構即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確認在轉換的過程圖沒有出錯,確認完後再給加工廠。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是否足夠,例如多少距離需要一支椅馬,這是尊重興盛公司依以往的經驗決定。本件僅有針對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做修改,至於椅馬的部分則沒有做任何修改。 ㈢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調度工班、品質管控、施工順序,及協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⑴我跟被告壬○○、丁○○主要是檢查成果,施工過程只是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我們要的是看完成後的鋼筋數量是否有少。 ⑵地樑鋼筋綁紮是由被告庚○○、辛○○督導,我的認知我們按圖施工只看結構圖,我們只負責驗收,看樑有幾支、箍筋有幾支,他們就要有幾支。剩下的是他們負責。 ⑶我跟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夠不夠,多少距離要一支椅馬是被告辛○○、丑○○決定的,因為他們是專業廠商,應該比畫檢料圖的人更了解地樑鋼筋綁紮,所以我們不太會去再意他們多遠的距離放一支椅馬,這是他們的工作內容云云。 2、證明: ⑴被告壬○○是被告丁○○、丙○○的上司,均負責管理工地、確認材料數量、協商廠商,及確認工人是否有按圖施工。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為跟廠商的聯絡窗口,被告丙○○跟被告丁○○實際上做的事差不多,被告壬○○則是負責管理被告丁○○、丙○○。當時只有被告壬○○、丁○○、丙○○3個人負責地樑鋼筋綁紮業務(現在因為的工作量比較大,另增加2個工程師及2個主任)。 ⑵本件地樑鋼筋綁紮的施工圖是證人黃永獻給的,就是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該圖有載明200公分要放一支椅馬。 ⑶被告丙○○推測本案是因為椅馬的距離太長導致倒塌,當天測量每2米7放置個椅馬固定主筋,2.7米是工人以經驗來判斷設置。 ⑷被告壬○○、丁○○、丙○○最主要是要檢查工班做的樑跟施工圖是否一樣,綁得好不好也是要看,如果綁不好就叫他們加強,照著圖面施作。如果綁不好,被告壬○○、丁○○、丙○○3人都可以跟工班講。 ㈣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庚○○固坦承其為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向天鵝堡公司承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並將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發包給被告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發包給辛○○,辛○○再發包給別人,我也有交待黃永獻的施工圖怎麼算云云。 證明: 1、被告壬○○、丁○○、證人丙○○都會到現場看,被告庚○○每一天也都會去現場看。如果被告壬○○、丁○○、證人丙○○認為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如果被告辛○○無法溝通,就會直接找被告庚○○。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2、被告庚○○以每噸2800元價格發包給被告辛○○施做,被告辛○○依工程進度請款,沒有保留款。 3、興盛工程行依照料單進料,被告庚○○就按照進料及施作的進度付錢給被告辛○○。天鵝堡公司則按照天鵝堡公司審核完的數量付款給興盛工程行。 →因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 ㈤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證明: ⑴被告辛○○跟興盛工程行簽約,為施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協力廠商,工作內容為聘請臨時工來工地現場施做,其聘請被告丑○○作為班長;意外發生當天負責鋼筋綁紮工程的有14人,都是由被告丑○○聘請的。 ⑵被告辛○○以被告庚○○給的檢料圖施做,並交付該圖予被告丑○○之工班。天鵝堡公司的被告丁○○會負責監工,天鵝堡公司並未施做鋼筋綁紮工程。被告丁○○每天都有來,被告壬○○也有下來看。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仍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⑶椅馬是假設工具,是工人看有無危險憑經驗架設。現場依據勞檢測量的結果,2米5至2米7架設一支椅馬。 ⑷被告辛○○跟被告丑○○間的契約是口頭約定,有分好施做跟不好施做,價格是每噸1800或2000元,每天做好就拿現金給被告丑○○,沒有扣保留款。 ⑸被告辛○○跟被告庚○○原本是口頭約定每噸2800元含現場吊車費用,發生事情後因為保險的關係,所以雙方才補簽契約。被告辛○○需要錢調度時就跟被告庚○○說,被告庚○○就按照被告辛○○已施作的進度估驗付錢,沒有扣保留款。 →本件被告辛○○與被告庚○○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被告庚○○仍負有監督之責任。 ⑹施工當時興盛工程行現場沒有人,只有天鵝堡公司的人在,被告庚○○只有來看一下鋼筋進料的情況就離開了。 →足認被告庚○○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亦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於現場監督。 ⑺案發前被告丑○○說地樑的鋼筋籠就是椅馬有稍微歪歪傾斜,所以被告辛○○才到地面樓層拿絞盤(鍊動滑車)。 ㈥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丑○○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又辯稱:椅馬當天不是我架設的是前一天架的,我第二天去已經無法補救了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丑○○為「鋼筋阻力綁紮」工程之領班,其與被告辛○○口頭約定以每噸1800元之價格施做,被告辛○○會按照出工人數當天付薪水給被告丑○○或是直接交給工人,等整個工程綁紮完成後雙方會計算總金額。 ⑵工地負責人有指派其他監工人員查詢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被告丑○○之工作是指揮其帶領之工人並參與實際操作。 ⑶被告丑○○當時正在做固定樑架防倒塌的工作,當時已施做完畢,但被告丑○○因擔心現場用來輔助的絞盤不夠,而叫被告辛○○去多拿5、6個絞盤下來。 ⑷本案被告丑○○和工人都有拿到被告辛○○交付的檢料圖(工人們稱為料單),檢料圖上有規定椅馬的間距,但是工人不會去看,都是以經驗來架設椅馬。 →被告丑○○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向被告辛○○承包工程,並以日薪僱用勞工施做,倘其(於案發當天)見已架設好的椅馬等支撐不符合檢料圖,而有安全疑慮,應立即停工補強安全,而非放任勞工在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中繼續進行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是其辯稱無法補救等語並不可採。 ㈦ 證人黃永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 1、證人黃永獻是興盛工程行的檢料師,負責鋼筋繪圖。伊畫好的鋼筋檢料圖是送給被告辛○○,讓被告辛○○去找人來按圖施作。 2、檢料圖上288是高度,17是指17支,111是寬度,10號是指10號鋼筋做的椅馬,@200是指200公分架設一支椅馬。要幾公分架一支椅馬沒有規定,但我畫撿料圖30年了,我都是用200公分架一支椅馬,因為如果椅馬的距離太遠,主筋中間會凹陷。工人現場施工,有時候會照他們的經驗來做,可能會每2米半架一個椅馬。2米跟2米半的差別,就是「可以減少工數及工料」,每個工班的品質不一樣,有的會按圖施用,有的不會。 3、檢料圖畫完後,以紙本及電子檔方式交給被告丁○○送回天鵝堡公司審查,由天鵝堡公司核對鋼筋數量是否有跟施工圖符合,再送到鋼筋加工廠加工,被告丁○○告知證人黃永獻送審的圖沒有問題,再由證人黃永獻列印最新版本的檢料圖給被告庚○○、辛○○。天鵝堡公司並沒有更改證人黃永獻製作之檢料圖及數量表。 4、天鵝堡公司審定後之檢料圖、檢料數量表,是由被告丁○○交給東和鋼鐵集團的窗口,不是由興盛工程行交付。 證人黃永獻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吳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災害原因的調查有區分外部力量及內部力量。當日地樑鋼筋籠並未受到吊掛鋼筋的撞擊,且只有丑○○1人站在地梁鋼筋籠上面,認為可排除這些外部力量因素。 2、從內部力量來看,椅馬架只有單側椅馬腳,斜撐只有東側有2支斜撐,西側沒有斜撐,斜撐底端只有與樓地板鋼筋綁紮,未支撐在混凝土地坪上,又椅馬架及斜撐都是依鋼筋綁紮人員之經驗設置,倒塌的斜撐的連結鐵絲有鬆脫的現象,研判斜撐設置不足及鐵絲未妥善連結、只有單側椅馬腳未提供防止由南到北的縱向抵抗力量。 3、被告壬○○是承造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成,是代表天鵝堡公司雇主於工地執行職安管理及措施之代理人,負有在地樑鋼筋組立場所提供防止地梁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設施之義務。其未提供防止地樑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之設施,即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 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的「設施」就是指足夠椅馬腳的椅馬架及斜撐鋼筋。 ㈨ 證人兼被害人即在場勞工方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檢料圖,但我沒有看到,拿到料單的人會跟我們說要怎麼做,其他工人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我的部分已經和解等。 2、平時在工地是被告辛○○負責分配現場工作,工資是被告辛○○的太太發的等語。 ㈩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料單(即檢料圖)上會寫每支鐵的距離,會有人說,我們就大概算一下;前二個椅馬是撐2根,第三個椅馬撐3根,習慣就是這樣做,現場沒有說要怎麼撐。 2、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到門口簽名就去了,像簽到一樣,要簽3個名,我也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 3、我只知道我的工頭是丑○○,辛○○是丑○○老闆,監工部分是辛○○在把關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些工地會上工安課,這件沒有,我們去了就簽名,我沒有去看簽了什麼,通常都是團保還有看幾個人報到。 2、我有去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現場沒有說多少的距離要架多少的支撐,也沒有說要注意什麼,但我們自己做我們自己知道,都是靠經驗。每支椅馬有2支支撐,除非公司有說要放3支才會放3支,放的角度是看阻力在何處。 3、現場只有一張料單(即檢料圖),工程師會有一張,現場工地拿料單的工頭會有一張,經驗老道的人會去看,會教我們怎麼做等語。 4、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我算是在被告丑○○下面工作,只有我朋友董柯偉跟我說要怎麼綁,我經驗沒有很多,現場的負責人或工頭都沒有跟我說。我們簽到後就上工,沒有上課,沒有人說要注意什麼或是要怎麼施工,但是有給安全帽。 2、我沒有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我只是幫忙送鐵,現場負責人沒有說要怎麼綁,也沒有說幾公分要綁一支,大家就是靠經驗在綁椅馬及支撐。 3、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即在場勞工翁永長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辛○○將工作分配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工作分配給其他工人,工頭是丑○○,監工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工作由被告丑○○把關等語。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案分包關係為:(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事業單位)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庚○○(即興盛企業行)→(二次分包人)辛○○→(三次分包人)丑○○。 2、本案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如椅馬架設置間距、斜撐筋綁紮之高度及角度,皆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 3、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10椅馬架共15支(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椅馬腳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另該側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僅於各椅馬架東側設置#5斜撐筋、西側則無,所設置#5斜撐筋亦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如說明四、五、六)。 4、未倒塌地樑鋼筋(編號FG16-1、FG16-2)位於倒塌地樑鋼筋之東側……#10椅馬架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其間距約2.4公尺,每支#10椅馬架之西側距地高度約1.8公尺處設置#5斜撐筋、東側則無(如說明七、八)。 5、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使用鍊滑車加強綁紮地樑鋼筋之椅馬架支持強度,設置位置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該地樑鋼筋以1部鍊滑車(荷重1噸)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3段上之上層筋,距南側連續壁約23公尺處,鍊滑車因吊掛荷重過大,鍊條受力斷裂(如說明九)。 6、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編號FWB1與倒塌地樑鋼筋僅以#20鐵線綁紮,綁紮方式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該連續壁地樑鋼筋亦因未與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而受力一併由南向北倒塌。 7、研判本次發生筏基地樑鋼筋由南向北縱向倒塌之災害原因為筏基地樑鋼筋2側內部腰筋尚未阻立、未設置足夠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與椅馬鋼筋、該筏基地量鋼筋之椅馬架鋼筋僅於單側設置#5斜撐筋、椅馬架鋼筋僅有單側椅馬腳等因素,無法提供該地樑鋼筋由北向南之有效縱向抵抗力量;又該倒塌地樑鋼筋重量達23噸,總長約37公尺,未與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及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等原因。 8、本件不安全狀況有:⑴基礎地樑鋼筋未有足夠抵抗南北向倒塌之縱向抵抗力量,整體結構強度不足。⑵未先設置防制該基礎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措施,即使相關作業人員進入整體結構強度不足之地樑鋼筋頂面及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⑶構結地樑直立鋼筋時,未有適當支持,未使用拉索獲撐桿支持,以防傾倒。⑷鄰近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未有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壬○○) 證明: 1、被告壬○○受僱於天鵝堡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工務、勞工之職安衛執行及管理、分配工作、區域、作業方法等本工程相關業務。 2、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交付興盛企業行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天鵝堡公司與興盛工程行之合約「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壬○○負有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即需提供「椅馬鋼筋」作為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安全措施。被告壬○○、丁○○、丙○○另對本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型式及間距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斜撐筋之型式、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庚○○) 證明: 1、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地下5樓至地上6樓)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興盛工程行施做,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2、興盛工程行再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約364萬元,以現金給付(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轉包之約定「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庚○○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及對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至8時40分許,巡視並確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後離開。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辛○○) 證明: 1、興盛工程行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以現金給付(含稅)。 2、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因被告辛○○轉包予被告丑○○之約定係「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辛○○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丑○○) 證明: 1、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2、被告丑○○以每日工資2100元之價格僱用死者陳勳、方中平、被害人方承恩;以每日工資2300元之價格僱用告訴人子○○、寅○○、戊○○。 →顯見被告丑○○對其工班所師作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倒塌處之工程因僅以1處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及以5號斜撐筋支持地樑樣架及箍筋,導致支撐力不足而倒塌。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當日1部鍊滑車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2段上之樣架或工作筋上。 6、事故發生前被告辛○○欲在拿1部鍊滑車來吊掛尚未組箍筋之上層主筋以利後續鋼筋綁紮,惟就發生倒塌事故。 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白天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復工計畫書」修正版(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件在主荷重(主筋與箍筋)與施工人員活載重加載後,工作架強度與穩定性不足,無法提供有效的側向力抵抗,致地樑鋼筋發生傾倒。 2、危險因子調查分析如下: ①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現場倒塌地樑僅東側綁紮#5斜撐,並非兩側平衡綁紮,支數明顯不足。 ②節點無法有效傳遞側向力:斜撐上方與門型架以鐵絲綁紮,倒塌地樑斜撐與門型架之間綁紮處呈現鬆脫現象、斜撐下端固定於PC面上不確實,綁紮鬆脫且力量不確實傳遞至PC版面、門型架(即椅馬,以下同)下部亦僅綁紮於版筋,門型架下方為自由端無力量抵抗作用。 3、依據現場其他未傾覆地門型架,L型腳與地坪呈現角度、門型架垂直度不佳。 4、依據現場傾覆及未傾覆地門型架,間距為2.4米至2.7米不等。 5、依據現場傾覆狀況,傾覆門型架L腳指向為南北向隨機排列,當指向南向時,無法提供側向力抵抗。 6、門型架之#5斜撐,綁紮固定處皆有鋼絲鬆脫現象,且反向斜撐方向錯誤(無法提供側向力),及斜撐係固定於版筋處,未固定於地坪。 7、改善方式: ①門型架間距由2.7米降低為2米。 ②每座門型架以4支斜撐固定(每支斜撐採用1-#8)(以下略)。 8、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 ①第一級承攬商管理內容:對於施工項目每日進行施工中之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其他內容略,詳卷)。 ②第二級現場工程師管理內容:安全巡視及承攬商作業安衛稽核、自動檢查缺失要求改善(其他內容略,詳卷)。 ③第三級工地主任及安衛管理人員管理內容:自動檢查複查,並追蹤缺失改善、每日安全巡視(有危險之虞,立即停工改善)、現場安衛環保稽核、督導事項。 →顯見本件椅馬間距過長,及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為造成倒塌之原因。另復工計畫書要求之「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足認天鵝堡公司、興盛工程行並未將安全監督之責任透過契約完全轉嫁於被告辛○○、丑○○,故被告壬○○、丁○○、丙○○、庚○○對於本件筏基地樑鋼筋工程,均仍負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證明: 1、本件進行地下五層筏基底板及地樑鋼筋綁紮工程時,因工作筋、斜向支撐筋無法承載上層主筋與箍筋重量,而導致整排地樑倒塌,造成災害原因疑為地樑鋼筋綁紮前之工作筋(椅馬)跨距過大且工作筋(椅馬)設置後應設置斜撐但補強不足。 2、本件原施工所採用之地樑鋼筋阻力工作筋(椅馬)之跨距為270公分,且假固定方式採用單側且僅有2支#5鋼筋斜撐固定。 3、本鑑定建議工作筋(椅馬)採#10鋼筋且間距要求200公分、誤差值10公分,嚴禁依據經驗法則進行施工。……勞工於作業過程中鋼筋作業主管應進行檢查及指導。 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陳勳) 證明: 1、死者陳勳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腹內器官挫傷,到院時已無心跳、無血壓、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宣布停止急救。 2、死者陳勳在工地實施鋼筋組裝綁紮作業時,不明原因鋼筋然傾斜倒塌,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擦挫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7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方中平) 證明: 1、死者方中平因外傷性到院前心跳停止、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於110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心跳停止。 2、死者方中平因鋼筋綁紮工程作業中遭倒塌鋼筋壓砸,而頭部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引發多重性外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 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  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地樑鋼筋倒塌之事實。 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鋼筋表(椅馬、斜撐、地樑箍筋)、檢料圖翻拍照片 「青海段B5」鋼筋重量表及數量  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興盛企業行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鋼筋工程請款數量總表、工程施工規範 證明: 1、被告庚○○以總價33,154,000元之價格向天鵝堡公司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2、甲方(天鵝堡公司)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興盛企業行)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被告壬○○、丁○○、丙○○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3、「工程施工規範」顯示被告庚○○之施工責任: ⅰ第2點:鋼筋之位置必須正確紮牢,不得移動,凡鋼筋交叉處必須用#20以上鉛絲二股「依照圖示間距紮牢」。 ⅱ第4點:承商應於當樓層施工前2個月根據設計圖繪製鋼筋加工施工圖(含數量)送工地核對後始得提送加工。 ⅲ第20點:墻內水平鋼筋應完全錨定於柱內或邊構材內。  興盛企業行與被告辛○○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 1、被告辛○○以每噸28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因該合約書為本案案發後補簽之合約書,故無法據以認定興盛企業行於案發時已完全轉嫁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予被告辛○○。 2、依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補簽之合約書,甲方(興盛工程行)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被告辛○○)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興盛工程行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又因被告庚○○並無於現場指派安全衛生人員負擔該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故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應負擔該責任。  證人黃永獻繪製之「檢料圖」 (即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207頁、110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207頁) 證明: 1、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應於每200公分以1支椅馬支撐,椅馬為#10鋼筋。 2、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左側需要17支寬度11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右側需要15支寬度9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  被告壬○○、丁○○、丙○○當庭繪製之椅馬及斜撐圖共3份 證明: 被告壬○○、丁○○、丙○○繪製之椅馬形狀及支撐之位置均不相同,顯見其等從未注意過現場椅馬之斜撐是如何架設及該如何架設。  111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 本案被告壬○○、丁○○、丙○○部分: 1、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陳勳之父親癸○○、母親唐阿妹達成和解。 2、已與被害人即死者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達成和解。 3、已與被害人方成恩達成和解。 4、尚未與告訴人戊○○、子○○、寅○○達成和解等事實。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 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 其周邊。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 ,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 ,以防傾倒。(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第12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再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四、工地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 行政事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營造業法第33條、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壬○○為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 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本工地之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且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顯見天鵝堡公司在分包後, 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設置椅馬鋼筋及縱向交叉斜 撐或拉桿鋼筋,並確保該等鋼筋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 被告庚○○承作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 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 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故被告壬○○、丁○○、丙○○、庚○○ 除應注意需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提供及設置足夠防止 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予相關鋼筋綁紮作業人員外,並應注意現場施工人 員有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 範要求施作,以確保有落實提供適當且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 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而被告辛○○、丑○○在場監督地樑鋼 筋綁紮施作,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 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被告壬○○等6人在 未確保現場作業人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 工程之施工規範施工,而未能提供結構強度足以防止地樑鋼 筋倒塌之安全設施情形下,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告訴 人戊○○、寅○○、子○○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顯有過失 。 四、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至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壬○○等6人以一行為致2名被害人死亡、3名告訴人受傷,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壬○○壬○○、丁○○、丙○○、庚○○均否認其等有 監督按撿料圖施工之義務、被告辛○○、丑○○坦承犯行,及被 告壬○○等6人均已與告訴人癸○○、乙○○、方紫瑄達成和解, 惟尚未與告訴人戊○○、寅○○、子○○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KSDM-112-原訴-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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