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然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俊然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3

TCDV-113-訴-2689-20250303-3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新富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張泰榮 林俊然 張瓊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均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瓊 鎂為金港大樓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 事務之人。金港大樓4樓共有7戶,該7戶雖均屬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不應僅以1個區分所有權、1個區分所有 權人計算,應參考地政機關建號登記謄本,以建號建物為認 定標準,故應以7個區分所有權、7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是 金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總共為26人,而非僅20人。被告林 俊然受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席112年11月10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被告林俊然係受7個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已逾越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 所有權人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 所有權人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不予 計算」規定。且金港大樓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葉光章係委託 謝喜出席,謝喜非葉光章之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承租人,無法依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規定合法受託出 席會議。然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張瓊鎂(下合稱被告3人 )未依社區章程規約規定之程序,逕行發函於112年11月10 日召開112年度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由無權擔任 會議召集人之被告張泰榮擔任召集人、由無出席會議資格之 被告林俊然擔任主席,未將被告林俊然受託超出5分之1部分 扣除,且將謝喜列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 ,於會議記錄上記載「召集人張泰榮」、「主席林俊然」、 「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1/2;已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1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5%;已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1782.67∕3072.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8.02%」等不 實事項,再於112年11月間,持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金港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行 使。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忽視被告3人均熟知金港 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運作,認定被告3人主觀 上不具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3人顯係蓄意為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榮泰、林俊然非合法之召集人或主席、 會議召開違法、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約門檻、 葉光章不得委由謝喜出席會議等事項。惟金港大樓於111年1 月12日召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 舉案投票選出被告林俊然、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 、張鈞閔、許金治等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112年 10月25日進行112年10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出席人員包 含被告林俊然、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泰榮 、王友華(代理王敏君)、張賢同(代理張鈞閔),決議內 容係由被告張泰榮擔任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金港大樓112年度10月份 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張泰榮係經決議 後始擔任會議召集人。且112年11月10日確有召開112年度金 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分別為會議 之召集人及主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 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是被告張瓊鎂據此製作會議 紀錄,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被告3人有何虛偽登載情事。 另會議簽到簿上就區分所有權人「葉光章」欄位,雖有「謝 喜」簽章,並勾選委託出席,然委託關係欄位為空白,自難 認被告3人有何刻意規避金港大樓規約所定委託出席要件之 情事,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 ,應係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就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規定之解釋 存在認知差異,若有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定紛止爭,難認被 告3人明知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係不實,而於會議記錄上 為不實記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 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聲自-18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被 告 高新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 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為期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將前 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 決,期間為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住戶,被告為第二 屆主任委員,任期原本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 止,因被告戀棧主任委員之職位,惡意遲至110年12月25 日始公告及通知將於111年1月12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嗣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改選出五 位新任委員,並於111年1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職推會議 ,決議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詎料,被告因不滿未當選新 任委員,且為繼續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竟先後於111年1 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 以不實之文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 造選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復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 刑事處分之危險。幸經司法嚴格之調查,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前開所為,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如果僅有金錢賠償,顯不足 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 要。是以,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外, 並請求被告在金港大樓之電梯及管理室公告欄均張貼本件 判決,張貼期間30日,始足以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 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30日;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原告為會 議紀錄,並由原告當選第三屆主任委員。因111年1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就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確實 並無開票一致之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理 委員會並辦理交接手續,且因原告遲未交出其攜回之選票 供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對,被告認為如原告未有偽 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原告遲未交付選票之舉,被 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原告涉有變造選票、更改選舉 結果,方不敢交出選票,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變造選票 之結論,並於會議紀錄據實紀錄及報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備查文件及相關公文書。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整理完成送報備公告前,按金港 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之約定,應經過會議主席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 審視確認並簽名後,再行報備主管機關及公告函送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流程。本件既因第三屆選舉委員開票結果不 一致,而受原告要求帶回家重行計算,然原告卻未依承諾 及按前開章程規定,先將其選舉開票統計及選票14張交回 被告確認,並經被告記載於會議紀錄前,即逕行在社區群 組貼文公告,明顯違反前開章程規約,則被告並無不法且 不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罪責,而原 告亦無受到侵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於111年1月1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就第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係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投 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投票結果選出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 張鈞閔、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王敏 君、許金治等五人為新任管理委員,並經當場宣布該選舉 結果後亦無爭議,而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 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 即原告等情,業經在場參與或目睹開票過程之區分所有權 人王敏君代理投票人王友華、綠活公司代表人張泰榮、張 鈞閔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 計票人郝健驊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張賢同、郝健 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為據,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0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 第17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金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且為 被告所明知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 先在前開會議紀錄上,在「案由六」登載「林俊然於LINE 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及於「 公告附記」登載「林俊然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 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事項,並於111年1月20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原告變 造選票,致使原告有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又於111年1月 24日在被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之「111年度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 新辦理選舉外,並指稱「林俊然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 票,並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內容,且於11 1年1月26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第三 屆委員選舉票遭到林俊然先生變造之事實」該內容;復於 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前開會 議紀錄檔案,並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將前開會議紀 錄函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而使區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上開事 項等情,被告對此既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在「金港管委會 ⒂」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確與第三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選舉結果相同,竟先後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 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以前開不實之文 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造選票,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11 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 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分之 危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變造選票 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仍有爭議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原告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等情,並非可採,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 被告業務範圍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誣告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 (四)而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其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誣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1、對於被告指訴原告涉嫌偽造及變造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委員選票並公布在「金港管委會⒂」L INE群組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認原告有 何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   2、而就原告指訴被告前開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之 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並毀損原告之名譽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加重誹謗及誣告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為:金港大樓 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 結果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已知選舉結果,卻昧於選票 上明顯之標記及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 ,明顯係事後不服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詞,足 徵被告並非誤會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 心故意歪曲當日已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 待日後爭執,則被告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 正記載,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及證人許金治 於本院另案中證述:「高新富說他是主席,文書的內容都 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83頁),確屬 被告業務範圍之一部,據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其名譽及以 不實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 ,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原告名譽及以不實刑事告訴 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所為,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個 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 譽權業已受到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2、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 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 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 所為,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使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 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 准許。    3、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 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 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 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 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 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 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 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 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兩造居住之金港大樓電梯公告欄及 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手段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新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結果,卻故意散布原告偽造及變造選票以更改選 舉結果並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應認單純 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考量本件事情之源起,係因兩 造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所致,則原告請求在金港 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其 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核屬適當之處分,又審酌本件被告 侵害行為之次數、手段及情節,原告請求為期30日之張貼 期間,亦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 113年4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 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在 「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 ,為期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 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 。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04

TCDV-113-訴-2689-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港大樓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民國11 2年11月10日下午所召開金港大樓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無效」(卷一第11頁),嗣減縮、變 更為「確認112年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卷二第137頁),核屬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港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計有13樓層、 共26戶,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專有部 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活公司)依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7條約定,其出席之個數及坪數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 計算,另謝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無受書面委託出席 ,其出席不予計算,則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達開議額數二分之 一。張泰榮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召集、由林俊然擔任主席 之系爭會議,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主席之產生順序,且未按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 由請求召集之程序,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綜上,系爭會議未達法定開議額 數二分之一,且違法召集並由違反主席之產生順序之人擔任 主席,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 參、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0人,專有部 分坪數總計3072.8平方公尺,出席所有權人數或出席所有權 比例均已過半數。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 決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在系爭社區召開,係由管理委員 張泰榮為召集人,並推林俊然主持當天的會議,合乎規約規 定。系爭社區10樓住戶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名義登記 為葉光章,其是以住戶本人出席,並無葉光章之委託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 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 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 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區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431頁),可信屬 實。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規 定,則參諸系爭規約第7條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約定:「除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卷一第101頁),足見系爭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 席。  ㈡系爭社區計有26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金港大樓建 築物建號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35、373 至431頁),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區 分所有權個數即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應以20個計之( 卷一第301頁),惟係將4樓之七戶整合以一戶計算(參卷一 第149頁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然該七戶有獨立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3、4樓之4、 4樓之5、4樓之6、4樓之7),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 一第403至415頁),專有部分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依 系爭社區過往之慣例,於選舉委員時均列20戶投票人之投票 資格,並提出選票設計為憑(卷一第357至361頁),然此係 因4樓七戶之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系爭社區過往曾有之選 舉慣例,與認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個數無涉,被告 以此抗辯應以20個計算,自屬無據。  ㈢依出席簽到簿(卷一147至149頁)所示,系爭會議計有B1、1 樓、2樓、3樓之4、3樓之5、3樓之6、3樓之7、4樓、5樓、6 樓、10樓出席。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樓係由謝喜出席,然謝 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也無出具葉光章之委託書,其出席不 應計算,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社區10樓之所有權人為葉 光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427頁),被告抗辯住戶 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謝喜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 無出具本人委託出席之書面,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其出 席自應不予計算。  ㈣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 行使。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 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 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 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卷一第101頁)。準此,系爭社區B1、1樓、4樓之1、 4樓之2、4樓之3、4樓之4、4樓之5、4樓之6、4樓之7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為綠活公司,依規定僅能以5.2個(計算式:26×1 /5=5.2)計算,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則逕依書面簽到結果計 算,僅有12.2個(計算式:7個《即2樓、3樓之4、3樓之5、3 樓之6、3樓之7、5樓、6樓各1個》+5.2個=12.2個)。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個數未達半數(計算式 :26個÷2=13個),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個數, 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被告則 抗辯為3072.8平方公尺,理由為應加計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 之陽台、花台面積。然縱依被告之計算標準,依上所述10樓 謝喜之出席不予計入,綠活公司超過五分之一部份不予計算 之結果,則出席平方公尺(參卷一第385至419頁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記載)分別為614.56(計算式:3072.8×1/5=614.56 )(綠活公司)、237.41(2樓)、19.45(3樓之4)、21.08 (3樓之5)、18.61(3樓之6)、27.53(3樓之7)、235.81 (5樓)、235.81(6樓),總計14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 :614.56+237.41+19.45+21.08+18.61+27.53+235.81+235.8 1=1410.2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未達半數(計算式:3072.8平方公尺÷2=1536.4平方公 尺),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比例,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出席顯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應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在形式上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訴-478-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新富間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038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2689號審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及聲 明第2項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 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並 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 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前開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 原告擴張聲明第1項5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元,而 追加聲明第2項張貼本件判決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2

TCDV-113-訴-2689-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8號 原 告 林俊然 被 告 李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71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 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 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5

TCDV-113-訴-478-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潔 輔 佐 人 李泊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盈潔自幼瘖啞,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之不詳女 子(自稱名為「鄭成勳」,40歲左右之韓國女子,下稱「JU NG」)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顯然可疑,已顯可預見「JUNG 」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受「Jung」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盈潔以拍照 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年約40歲暱稱「PEACE」之女子藉由通訊軟體LINE指 示李盈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李盈潔再依「PEACE」之指示將面交所得之款項 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至指定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 ,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而李 盈潔並從中收取相當金額之報酬。約定既成,嗣李盈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然佯以 外籍軍人代為收受包裹,需繳納稅金等詐術,致使林俊然陷 於錯誤,而為下列交付行為:  ㈠林俊然於113年6月18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1,518元至李盈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再由李盈潔於同日16時54分至57分許,在某 提款機接續提領15,000元、1萬元、6萬元、6萬元得手,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上列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俊然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中高鐵站1 樓公車站旁面交84萬2,500元,由李盈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84萬2,500元現款後,再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 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  ㈢林俊然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北火車 站地下1、2樓商場面交285萬2,000元,再由李盈潔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285萬2,000元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 戶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  ㈣嗣經林俊然於交付上列贓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惟本案 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林俊然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145萬元予李盈潔,林俊然遂依警方之指示而配 合到場,此時李盈潔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 後,由林俊然交付10萬元(含135萬之餌鈔)予李盈潔收取 ,李盈潔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手機及收據各1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俊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1、43~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 年7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俊 然具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13年7月1日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林俊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UNG」、暱稱「Chzoo Is」(即被告李盈潔)之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6月26日於臺中高鐵站拍攝之面交詐欺款項現場照 片;113年6月28日於臺北火車站地下商場拍攝之面交詐欺款 項現場照片;高鐵台中站網路地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俊然通訊内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wa Youn g Jung」、LINE暱稱「JUNG」、「Chzoo Is」(李盈潔)臉 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 盈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UNG」、「PEAC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 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被告李盈潔手書資料影本、被害人林 俊然手書資料影本、113年7月1日李盈潔簽立之收據影本、 林俊然匯款101,518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 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李盈潔之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9、57~60、61、65、67~73、7 5~85、87~97、99~141、143~148、149、151、153、177~184 、241~2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犯罪時法 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盈潔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所屬含被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李盈潔參與該詐欺被害 人款項之犯罪集團,依「JUNG」指示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並依「PEACE」指示前往提領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有對被害人林俊然施行詐財犯 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 、被告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 ,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 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李盈潔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盈潔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㈨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10萬1,518元 、交付84萬2,500元、285萬2,000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 假意交付145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 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 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犯行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 以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洗錢、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既屬接 續一罪,仍應論以既遂罪。  ㈩核被告李盈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2頁),至本院始為 自白,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明 :其小學就讀臺南啟聰學校,國、高中亦均於臺南啟聰學校 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以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80年8月20日即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日期為空白)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通譯結文、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 通譯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73、193頁;本院卷第53 頁)。顯見被告自幼瘖啞,迄今仍屬之,確合於刑法第2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 其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受害甚鉅,又將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 安,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臺南啟聰學校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瘖啞狀態係天生 ,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51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用於收取贓款後交付於被害人林俊然之 簽收單據,該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一所提供之名下帳戶,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 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2萬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未扣案; 縱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獲得之2萬元報酬,事後又轉 交予「JUNG」等詞,無論是否真實,被告於獲得該筆報酬後 自願轉交予他,仍無解於實際上業已取得報酬之情事,是就 被告所獲之2萬元報酬仍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無 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面交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 指示購買比特幣,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HUAWEI P30 pro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613613 ⒉ 收據 1張 ⒊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林俊然

2024-10-28

TCDM-113-金訴-3193-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