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潔
輔 佐 人 李泊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盈潔自幼瘖啞,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之不詳女
子(自稱名為「鄭成勳」,40歲左右之韓國女子,下稱「JU
NG」)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顯然可疑,已顯可預見「JUNG
」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受「Jung」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盈潔以拍照
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年約40歲暱稱「PEACE」之女子藉由通訊軟體LINE指
示李盈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李盈潔再依「PEACE」之指示將面交所得之款項
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至指定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
,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而李
盈潔並從中收取相當金額之報酬。約定既成,嗣李盈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然佯以
外籍軍人代為收受包裹,需繳納稅金等詐術,致使林俊然陷
於錯誤,而為下列交付行為:
㈠林俊然於113年6月18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1,518元至李盈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再由李盈潔於同日16時54分至57分許,在某
提款機接續提領15,000元、1萬元、6萬元、6萬元得手,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上列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俊然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中高鐵站1
樓公車站旁面交84萬2,500元,由李盈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84萬2,500元現款後,再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
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
㈢林俊然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北火車
站地下1、2樓商場面交285萬2,000元,再由李盈潔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285萬2,000元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
戶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
㈣嗣經林俊然於交付上列贓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惟本案
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林俊然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145萬元予李盈潔,林俊然遂依警方之指示而配
合到場,此時李盈潔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
後,由林俊然交付10萬元(含135萬之餌鈔)予李盈潔收取
,李盈潔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手機及收據各1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俊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1、43~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
年7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俊
然具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13年7月1日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林俊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UNG」、暱稱「Chzoo Is」(即被告李盈潔)之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6月26日於臺中高鐵站拍攝之面交詐欺款項現場照
片;113年6月28日於臺北火車站地下商場拍攝之面交詐欺款
項現場照片;高鐵台中站網路地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俊然通訊内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wa Youn
g Jung」、LINE暱稱「JUNG」、「Chzoo Is」(李盈潔)臉
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
盈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UNG」、「PEAC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
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被告李盈潔手書資料影本、被害人林
俊然手書資料影本、113年7月1日李盈潔簽立之收據影本、
林俊然匯款101,518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
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李盈潔之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9、57~60、61、65、67~73、7
5~85、87~97、99~141、143~148、149、151、153、177~184
、241~2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犯罪時法
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盈潔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所屬含被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李盈潔參與該詐欺被害
人款項之犯罪集團,依「JUNG」指示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並依「PEACE」指示前往提領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有對被害人林俊然施行詐財犯
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
、被告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
,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
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李盈潔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盈潔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㈨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10萬1,518元
、交付84萬2,500元、285萬2,000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
假意交付145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
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
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犯行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
以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洗錢、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既屬接
續一罪,仍應論以既遂罪。
㈩核被告李盈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2頁),至本院始為
自白,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明
:其小學就讀臺南啟聰學校,國、高中亦均於臺南啟聰學校
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以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80年8月20日即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日期為空白)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通譯結文、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
通譯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73、193頁;本院卷第53
頁)。顯見被告自幼瘖啞,迄今仍屬之,確合於刑法第2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
其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受害甚鉅,又將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
安,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臺南啟聰學校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瘖啞狀態係天生
,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51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用於收取贓款後交付於被害人林俊然之
簽收單據,該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一所提供之名下帳戶,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
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2萬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未扣案;
縱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獲得之2萬元報酬,事後又轉
交予「JUNG」等詞,無論是否真實,被告於獲得該筆報酬後
自願轉交予他,仍無解於實際上業已取得報酬之情事,是就
被告所獲之2萬元報酬仍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無
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面交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
指示購買比特幣,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HUAWEI P30 pro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613613 ⒉ 收據 1張 ⒊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林俊然
TCDM-113-金訴-319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