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鴻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俊鴻  住高雄市前鎮區竹西里一心一路202巷 37弄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港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SDV-114-司執-15947-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庚○○、丙○○、丑○○(庚○○、丙○○、丑○○涉犯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力哥」之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 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庚○○、丙○○、暱稱「力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庚○○透過丙○○、甲○○介紹,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由丙○○帶同庚○○前往宜蘭縣○○鎮○○○ 村00○0號附近之「招寶宮」,先由甲○○將陳加明(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 ,再由丙○○轉交予庚○○後,由丙○○向收取庚○○交付之報酬, 丙○○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交與甲○○。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手同案被 告庚○○支付予另案被告陳加明買賣帳戶報酬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陳加明是我介紹給庚○○,陳加明也是想提供帳戶做博奕,庚 ○○跟陳加明說我也有提供帳戶做博奕都沒有事,叫他放心。 我沒有幫庚○○收過帳戶,我的帳戶也是被庚○○賣掉的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手同案被告庚○○支付 予另案被告陳加明買賣帳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陳加明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 以追查等事實。  ⒉而收取另案被告陳加明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告及證人陳 述如下: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是在賣帳戶被監控期間才跟庚○ ○認識的,大約是去年9月多(即111年9月),在台北板橋一間 旅館,當時賣帳戶的對象是庚○○上面的人。我有跟庚○○說, 可以幫他找人收購銀行帳戶,但讓我抽成,我沒有跟他說怎 麼抽成。我有幫他找陳加明,讓陳加明辦本案帳戶,並要陳 加明去綁定約定帳戶。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陳 加明交給我,我再交給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667卷】第30【背面】-31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加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去年3、4 月我有一次在博愛醫院遇到丙○○,我有跟他提我需要用錢的 事,直到去年9月份我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他說是丙○○ 叫他打給我的,他說可以幫我處理我要用錢的事,他要我到 我認識的一位朋友叫邱孔代在岳明新村的家去跟他們見面, 並要我帶我的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印章、存摺過去,當時在 電話中他有給我一些帳號,他說要我在去邱孔代家之前要先 把我本案帳戶綁定這些帳號,他是要我在9月12日那天4、5 點到岳明新村邱孔代的家,當天我是騎機車過去的,我到的 時候被告已在該處,被告有叫我把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給他,我就交給被告了,隔了約20分鐘左右,我 聽到被告說人來了,我就看到被告走出去,我沒有跟著出去 ,但我在邱孔代家中有看到來的人是庚○○及丙○○,他們兩個 人是合開一台過來的,我看到被告上庚○○跟丙○○他們的車, 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車上做什麼,隔了10幾分鐘後,我看到 丙○○下車到邱孔代家,拿了3萬5千元給我,他會拿這筆錢給 我應該是我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們的代價。 庚○○、被告、丙○○都有跟我說過,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他們不會有事情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下稱偵7803卷】第110-110【背面】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在聊天時,有聊到我要收薄子,被告就跟我說他外面的朋友 很多,他要收簿子。他有聯絡我,他叫我到宜蘭市的福岡汽 旅找他,我有過去,到旅館後被告的房間内有丙○○,所以我 才會認識丙○○,丙○○跟被告是合作關係,他們要去找存摺給 我,讓我拿去給上頭,他們要賺差額。之後甲○○跟丙○○就有 幫我去找簿子,一個月後我開始拿到第一本薄子,那本就是 陳加明的本案帳戶的存摺,那本存摺我本來應該要給他們6 萬元,他們約我在蘇澳岳明新村後面的一間廟見面,我有開 車帶丙○○過去,我跟丙○○到的時候被告及陳加明就已經在那 間廟等,我當時在車上,丙○○下車後有從被告手上拿到陳加 明的本案帳戶的簿子、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密 碼,我拿到後,有扣掉丙○○欠我的2,000元之後,交5萬8,00 0元給丙○○,丙○○拿錢下車後,我有看到丙○○上被告的車子 ,後來丙○○再回到我車上時他跟我說,他拿8,000元給被告 ,5萬元給陳加明。一個禮拜後,被告跟我說還有3個人想要 賣簿子,我就再去宜蘭市的福岡汽車旅館找被告,他有給我 要賣薄子的那三個人的資料,分別是林俊鴻、廖郁唯、龍仕 貴等語(見偵667卷第26-26【背面】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是被告聯絡我說有人要賣簿子,錢我拿給丙○○,之 後怎麼處理我就不清處,簿子跟網銀帳號密碼是被告交給丙 ○○,丙○○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⑷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庚○○間,已先談 妥被告可藉轉介可收購之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庚○○而抽成獲 得報酬,其後被告再透過同案被告丙○○認識另案被告陳加明 ,要求另案被告陳加明申辦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以供 收購使用,且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透過被告 交予同案被告丙○○,再轉交至同案被告庚○○手上,被告並有 因此獲得同案被告庚○○原先所許諾之報酬,足徵被告係詐欺 集團內收購帳戶之重要對口。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即 曾因提供自己之帳戶,遭同案被告庚○○於旅館內監控,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時,顯然知悉收購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內重 要工作,各分工者並可因此取得報酬,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 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應知之甚詳,則其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堪予認定。又若 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庚○○,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可見被告收購帳戶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 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為自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無訛。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 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賣帳戶、 收購帳戶予同案被告庚○○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否則 同案被告庚○○何須大費周章於被告交付其自有帳戶時對其施 以監控,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知悉其提供或收購之帳 戶,係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庚○○ 曾允諾其不會有事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癸○○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 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 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均未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 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所 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因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 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3、7 、9所示之告訴人丁○○、乙○○、子○○、被害人己○○多次施以 詐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就告訴人丁○○、乙○○、子○○、被害人己○○接續詐欺行為, 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與同案被告庚○○、丙○○ 、「力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 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毀損 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對於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庚○○說我有拿到8,000元不實在,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7頁),然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丙○○在 岳明新村廟那邊拿1萬元給我;丙○○先拿1萬元給我,但我有 欠丙○○朋友8千元,所以我又拿8千元給丙○○,我當天實拿只 有2千元等語(見偵667卷第31頁;偵7803卷第118【背面】頁 ),雖被告前後所稱其實際所拿到之報酬金額並不相同,然 被告均已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等同於1萬元之報酬(含其所得 免除之債務),則被告辯稱未領有任何報酬,顯不可採。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扣掉丙 ○○欠我的2,000元之後,交5萬8,000元給丙○○,丙○○拿錢下 車後,我有看到丙○○上被告的車子,後來丙○○再回到我車上 時他跟我說,他拿8,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667卷第26頁), 可見被告至少因本案有獲得8,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 卡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庚○○聯繫,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4【背 面】-5頁) ,則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主文 1 告訴人 丁○○ 丁○○於111年9月5日9時3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3時8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2-123頁、11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38-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4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115,000元 2 被害人 壬○○ 壬○○於111年8月1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4-124【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己○○ 己○○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5-125【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35,000元 4 告訴人 癸○○ 癸○○於111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網路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花旗」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辛○○ 辛○○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網路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8-129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卯○○ 卯○○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0-131【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8月3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摩根士丹利」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士丹利」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 3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2-1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 35,000元 8 告訴人 戊○○ 戊○○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Google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花旗」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4時7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4-1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子○○ 子○○於111年8月1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MG-f資產增值計畫」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6-138【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9月15日9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85,000元 10 告訴人 寅○○ 寅○○於111年9月初某日,於網路瀏覽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3時20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9-14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ILDM-113-訴-443-2025021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俊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俊鴻於民國108年05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905-202502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俊鴻 被 告 洪炎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時係位於臺 中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6

NTEV-114-投簡-60-202502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沈淑娟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385-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扶助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號),暨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鴻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其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至八千元之價格租予張芳瑞(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而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張芳瑞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先後去電向沈淑娟詐稱涉及案件 需接受調查及需申請公證始能保護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資 金等語,使沈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十時十九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十一分許及十時十二分許 ,匯款二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八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 開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㈡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起,去電向張志校佯稱涉及 洗錢需清查及監管帳戶後,使張志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九月二日十二時四分許、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十三時三分 許及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分別匯款五十八萬元、二 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九十八萬六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 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二、案經沈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張志校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鴻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 等之價格租予張芳瑞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張芳瑞表示因從事網路博奕, 恐遭查稅,故需人頭帳戶藉以分散金流而向其租用帳戶,租 金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營收狀況而定,並保證非用 於詐騙,其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張芳瑞等語 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因遭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沈淑娟、張志校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沈淑娟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之交易紀 錄及告訴人張志校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區漁會存摺之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交易明 細及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 告林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動麻 將桌銷售及維修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 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 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帳戶以一個月五至八千元 租給張芳瑞使用,是否還須做其他的事情?)完全不用再做 其他任何事情。」、「(可否控制張芳瑞如何使用你交付的 將來銀行帳戶?)沒有辦法。」、「(張芳瑞跟你說租用帳 戶要做為網路博奕使用,可否控制張芳瑞只能將你的帳戶用 於網路博奕,而不做為其他不法用途?)沒有辦法。」等語 ,即徵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能獲取高達每月五千元至八千 元之租金,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 且被告亦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 並無法掌握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告 知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導致張芳瑞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當已 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於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 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 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租予張芳瑞,顯具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 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沈淑娟、 張志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租予張 芳瑞使用,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 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合計逾三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所獲 取之報酬五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 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轉出,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ILDM-113-訴-385-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張志校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569-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林俊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 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DV-113-補-239-2024103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蕭宇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至南投縣○○鄉○○巷00○0號時,本應注義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 左行駛,適有林俊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 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林俊鴻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膝蓋、雙小腿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嗣蕭宇洋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鴻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復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並經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俊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3498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反偏左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 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 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次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經查,本件前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1日將告訴人林俊鴻列為調解 聲請人而轉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南投縣南投市 調解委員會於同年9月13日8時10分收件,並於同年10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12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復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 偵辦,此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公務 電話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 偵查聲請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月15日投市民字第11 30001354號函等在卷可佐,則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為告訴 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2024-10-17

NTDM-113-交易-119-202410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130元,及其中新臺幣132 ,149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7

NTDV-113-司促-655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