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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 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任」之成 年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 分行,以「傑富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3樓,負責人:郭志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以 「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 ,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 內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5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由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 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 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 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 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 項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簡-1038-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兆益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 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任」之成年 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 行,以「傑富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3樓,負責人:郭志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下 旬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2月14日9時24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受詐欺而損 失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受 騙匯入前開帳戶14萬元,業據其提出轉帳憑證為證,被告前 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匯入款項,轉匯入其他人 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與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14 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113年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7

CYEV-113-嘉簡-1043-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文雅(即王怡茹之繼承人) 林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怡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信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89元,及被告陳文雅自民 國112年7月21日起;被告林信任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被 告王怡茹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為陳文雅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至24頁) ,並據本院職權查調王怡茹之個人戶籍、親等關聯資料核閱 無訛(見個資卷);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茲原告 具狀聲明就其與被告陳文雅均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18至19 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信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林信任於109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陳金兆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經陳金兆之同意 ,由王怡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 子通訊設備,於附表一所示IP位置連結網際網路至伊所架設 之網站後,分別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填陳金兆之個人資 料,另留存王怡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伊 驗證申請人使用,致伊據以核發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 ㈡嗣王怡茹、林信任取得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共同於 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冒用陳 金兆之名義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並分別在該等消費之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金兆之簽名後,持之向附表二、三所 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 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二、三所示消費利益予王怡 茹、林信任,並致伊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 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款項。 ㈢林信任復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四、五所示卡號 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五所示之消費,致附表四、五所示特約 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 四、五所示消費利益予林信任,並致伊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 費,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消費款項 ㈣王怡茹、林信任以上情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46,489元之財 產上利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㈠陳文雅以:王怡茹係伊女兒,但王怡茹已離家出走10幾年, 且王怡茹亦已往生,原告現向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信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王怡茹及林 信任因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87、38390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處王怡茹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林信任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林信任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至陳 文雅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既為王怡茹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自應於繼承王怡茹遺產限度內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既因王怡茹及林信任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146,489元之損害,其聲明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陳文雅部分見審附民 卷第31頁,林信任部分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信用卡時間 申請文件 IP位置 信用卡卡號 1 110年1月4日8時48分許 卡片名稱中信商旅鈦金卡(ME70603)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 101.136.177.223 2 109年12月18日23時25分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JCB晶緻卡,附加一卡通功能,LINE PAY無所不在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號) 218.161.89.26 附表二: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傑昇通信-土城立德店 41,000元 2 110年1月1日17時許 燦坤3C土城金城店 37,900元 3 110年1月2日11時5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700元 4 110年1月2日13時24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200元 5 110年1月2日13時26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60元 6 110年1月2日13時52分許 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1,300元 附表三: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20元 2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中華 665元 3 109年12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195元 4 109年12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 台灣大車隊15036 250元 5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 中信銀ATM統一鳳鳴 5,000元 6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 預借現金手續費 325元 7 109年12月30日7時58分許 連加*台灣中油-力行站 928元 8 109年12月30日12時6分許 捷安達國際保險經紀人股 358元 9 109年12月31日21時32分許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1月2日6時9分許 台灣大車隊10047 385元 11 110年1月2日13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 3,000元 12 110年1月2日19時41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85元 13 110年1月2日20時9分許 統一超商-聖央 275元 14 110年1月2日20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5元 15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100元 16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奇美國際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760元 17 110年1月3日6時43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5元 18 110年1月3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耀康 178元 19 110年1月3日15時14分許 統一超商-龍翔 225元 20 110年1月3日17時36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60元 21 110年1月3日18時12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290元 22 110年1月3日18時18分許 統一超商-航興 120元 23 110年1月3日20時27分許 連加*台灣大車隊 520元 附表四: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18日12時13分許 全聯-內壢 107元 2 110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長業 1,475元 3 110年3月18日13時17分許 OK超商-中壢長華店 3,000元 4 110年3月18日13時25分許 OK超商-中壢文化店 3,200元 5 110年3月18日13時35分許 佳順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993元 6 110年3月18日20時34分 統一超商-自強一 500元 7 110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 台灣大車隊85026- 190元 8 110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 6,000元 9 110年3月18日21時9分許 統一超商-仕新 6,000元 10 110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 3,000元 附表五: 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21日15時55分 OK超商-中壢王子店 2,825元 2 110年3月21日16時7分 中油-中壢站 1,199元 3 110年3月21日16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 3,000元 4 110年3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 151元 5 110年3月21日17時37分 統一超商-陸光 535元 6 110年3月21日20時32分 頂好Wellcome- 98元 7 110年3月21日21時15分 小北百貨-龜山店 1,711元 8 110年3月21日22時33分 統一超商-龍德 2,545元 9 110年3月22日22時1分 愛金卡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10 110年3月22日凌晨0時22分 中油-桃園三民路站 1,036元 11 110年3月22日凌晨0時27分 萊爾富-桃市三民店 3,000元 12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 小北百貨-復興店 666元 13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36分 約克Deluxe Mo 3,080元 14 110年3月22日15時1分 約客頂級汽車旅館 300元 15 110年3月22日15時53分許 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955元 16 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 統一超商-亮亞 124元 17 110年3月22日18時55分 中油-中壢站 300元

2024-12-27

TYEV-113-桃簡-1664-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信任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數評價、減刑事由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340、384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罪刑全部進 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且就上開併科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未 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均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 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就本案持有槍彈後 出借,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吸收,縱認不具 有高低度行為,亦屬繼續持有中出借,而有局部同一性,請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出借一罪;又被告已供出上游「農裕鵬」 ,該人雖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啟偵查,但減刑規定不 以實際查獲槍砲來源為必要;並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 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論二罪:  1.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包括出借槍彈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 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 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 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 倘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此時持有及出借刑 為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刑法為預防法益危險或侵害,係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及結 果非價,其不法構成要件之評價客體,亦應就客觀及主觀不 法為之,並非僅就客觀行為判斷。其競合之行為數或罪數, 亦非專以行為人客觀情節為準,尚應就行為人之主觀違反法 秩序、侵害或危害法益意念,作為綜合判斷之要素。倘若行 為人客觀上實行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並就同一客體出借 ,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主觀之意思決定(犯罪計畫)為斷。 倘若原本即基於出借槍彈之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出借槍彈 之行為,因其出借槍彈而先有支配(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 為,據以遂行其出借犯行,此時因其本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實 現整體犯罪計畫,屬於單一行為,並危害單一法益,此時因 法條競合之特別或補充關係,不再論以持有罪。然而,倘若 行為人先行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槍彈,僅屬支配危險 源之犯意及行為,其後起意出借槍彈而任其危險源擴散,則 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而言,本已係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並實 現不同犯罪計畫,其有不同之非價及責難基礎,而應論以數 罪,否則將導致評價不足(至於定應執行刑,則可考量其具 體情狀酌定較低之刑度)。據此,關於繼續犯之行為實行時 ,倘若另起犯意而為其他狀態犯之行為者,亦不能僅以其客 觀上局部行為重疊,而逕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應據其 意思決定之不同而論以數罪。  3.經查,被告於①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 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農裕鵬」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 持有。又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8樓,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51號案件通緝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 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 5分許,經原審判決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有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 載之證據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據上情,被告持有、出 借本案槍彈固屬同一客體,惟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 中,另行起意將本案槍彈出借予他人,應分論併罰,此情形 與本於一個意思決定而持有、出借之類型,並不相同。是被 告與辯護意旨持不同見解,礙難採認。  ㈡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 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即新法就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減刑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減刑規定。  2.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 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 有,而該受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並供出犯人,則犯人即無 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其他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可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 受他人供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 源」即為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3.經查,①另案被告張軒睿經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後,供出來源 為被告所出借,並循線查獲被告(臺中地檢偵14569卷31-33 、161-163頁),是被告已受移轉去向之張軒睿(借用之人 )供出,即無從再行供出槍彈去向,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再者,縱使寬認供出來源為已足,然被告所稱「農裕鵬 」未曾據偵查機關特定人別偵辦,即無從認定被告已供述槍 彈來源,更無所謂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上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2506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 中檢介敏111他753字第11390591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1日桃檢秀水111偵25841字第1139065167號函可 參(本院卷267-287頁),且依據卷內資料,客觀上亦無從 釋明被告之槍彈來源即係「農裕鵬」該人,且未有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還是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 、辯護意旨以被告已供出來源,其調查雖未查獲,仍得適用 以上開規定減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4.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致原審未持上開舊法為基礎論斷; 且原審判決後法律修正,而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上開情形均 於結論無所影響,毋庸持為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2.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被告無視法律 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執意先後持有及出借,亦非出於何 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 ,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 低刑度(各5年),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其所為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 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 本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 序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3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出借2 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被告於本院陳稱自身如離婚、入監前在手機行(工作)、 平均月收入等個人因素,經核於原審量刑結論並無重要影響 ,亦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被告就量刑之 上訴同無理由。 五、定應執行刑: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 刑,敘明其理由而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391頁 )。為尊重被告之主體權利及選擇權限,且考量定執行刑無 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 無不合,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犯罪,且持有及出借罪係同一客體,危害法益類型同一, 犯罪時間均於相同月份(111年3月),以其犯數罪情形,認 被告之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得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 度反映其制裁及特別預防必要性,避免過度評價。爰以上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及子彈 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竟未經許可,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農裕鵬」之 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取得本 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 ,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件通緝 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應予更 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信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 力:  ㈠被告與辯護人原爭執其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偵訊供述(自 白)之任意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當初我在警察局 的時候就說本案手槍不是我的,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說會被收 押禁見,我才承認,然此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09-1至211頁),復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爭執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 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 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 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  ㈢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 作本案第2次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詢問時自白,而經警詢問 :「以上是否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被告即回答是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陳述,所說是實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569號卷第39頁),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 訊問:「警方在張軒睿房間查扣到的手槍1把、子彈7顆、彈 殼2顆,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答:「應該是農裕鵬寄 放在我這邊的,上述的毒品也是他寄放的,但我自己也有拿 出來吸食。」;檢察官又訊問:「為什麼槍彈會放在張軒睿 的房間內?」,被告答:「因為張軒睿說有事情要處,所以 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不利己之 陳述,足見警員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訊問,況被告亦無法舉證指明警員之訊問有何不正方 法,亦未能陳明係由執行拘提或製作筆錄之警員於何時何地 所為,是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 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 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 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 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 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 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爭執於111年3月30 日當日警詢前,因警稱不坦承即會遭收押禁見,所以其才於 警詢自白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向被告確認 :「你於警詢及偵訊做筆錄時,是否有否認槍枝為你所有? 」,被告則供稱:「我在警詢、偵訊做筆錄的時候,都說這 把槍是我借給張軒睿,我沒有說槍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是哪 個警察跟我說那些話,我現在不爭執警詢及偵訊自白之任意 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難認警員有任何誘之 以利,讓其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被告陳述 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縱令警員曾有表示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將影響被告是否遭羈押禁見等語,然而檢察官依法本 有依據偵查進度及所獲證據判斷而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之空 間,承辦警員所述本即僅供被告自我決定,況依被告警詢筆 錄內容,其確實係在警員詢問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即表 示是我之前的朋友寄放給我,因為張軒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 紛,所以跟我借去防身,現場扣到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我在3 月中旬拿到本案手槍後,跟張軒睿一起拿出去試打,當時2 發都是我打的,我們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試打,之後回到桃 園住處我就把本案槍彈都交給張軒睿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該 次警詢時,除坦認持有本案槍彈外,更對持有本案槍彈之緣 由、何時出借與張軒睿等情均已詳細描述,當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等不 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 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 意性。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對被告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亦未陳明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 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被羈押 ,是只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經 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詳下述)相互勾稽,亦認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本案持有及出借本案槍彈之 事實相符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張軒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以被告身分拘提、通緝,亦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本院拘票暨報告書2份、本院 112年3月21日112年度桃院增刑理緝字第408號通緝書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05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19 3頁、第197至201頁、第236頁)在卷可按,則同案被告張軒 睿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 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 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 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 取供之情形,復稽之同案被告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月30日間各次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非久,應 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同案被告張軒睿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 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 結擔保真實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277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 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 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軒睿上開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從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歷經數月通緝仍未能到庭作 證,然並非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同案被告張軒睿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檢察 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 同案被告張軒睿之供述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210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或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 張軒睿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警察局時就有說本案槍彈不 是我的,我有跟警察說請他直接去驗本案槍彈的指紋,之後 檢察官也沒有再傳我開庭,所以我否認我持有、出借本案槍 彈。本案槍彈真的不是我的,是廖家德拿給張軒睿,我從來 沒有拿過本案槍彈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槍彈是在同案被 告張軒睿之住處搜索而得,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槍彈,亦未將 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警員有於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35分止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同案被告張軒睿時, 扣得本案槍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21至237頁)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彈殼2顆全 都放在我房間內的矮板凳裡,都是林信任的,會放在我房間 是因為在今年3月初時,我曾在外面與人有糾紛,當時我是 從臺北下來要和對方談判,聽說對方好像有槍,我就聯絡林 信任,問他我們這邊有沒有槍枝可以防身,林信任就要我等 他,他要先去準備槍枝,我們再一起前往現場談判,結果當 天他沒有到達現場,等到這件事情過後,大約3月10幾日我 回桃園住處時,他就把本案槍彈帶回來○○社區,並告訴我槍 就放在我房間椅子裡面,如果以後遇到事情,就自己拿去用 ,是因為這樣他才會說本案槍彈是我要借用的,當下我有跟 他說這種東西不要放在我們自己住的地方,因為我覺得這東 西很敏感,但是從他放在我房間開始,我完全沒把本案槍彈 拿出去過,會放我房間是因為他房間內有小朋友,怕不小心 拿到會發生危險,我就默許了,且他也有表達說有需要就自 己拿出去防身,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163頁、第171至173頁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槍彈是林信任借給我的,在我有需 要時可以拿出來使用,但我還沒有使用過,因為林信任的家 人有小孩,所以不方便放在他房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可徵同案被告張 軒睿就所持有而遭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為防身使用,而由被 告出借並收放在所使用之房間等情,前後所證一致,核無瑕 疵。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於111年3月29日在張軒睿房間執 行搜索時,所查扣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均是我之前的朋友 寄放給我的,我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房間內是因為張軒 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紛,所以他跟我借本案槍彈說要作為防 身使用。警員於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由我在約一個 禮拜前(即大約3月中旬)剛拿到槍時,我跟張軒睿拿出去 試打的,當時2發都是我打的,我們是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 面試打的,試打後我就把本案槍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8樓交給張軒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 員在張軒睿房間內扣得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應該是農裕鵬 寄放在我這邊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的房間內是因為張 軒睿說他有事情要處理,所以要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是 被告就其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之緣由,係因同案 被告張軒睿與他人有糾紛,而欲作為防身使用等情,核與同 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所陳之情,全然吻合。  ㈢再者,被告有於111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經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1包、手機3支、筆電1臺、警棍1支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銼刀1支、無線電1支、隨身碟1個、 投資合約1份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 卷第73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軒睿均於警詢 及偵訊時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明渠等居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569號卷第19頁、第157頁、第271頁、第283頁),堪認 渠等於111年3月間係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8樓,衡酌同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指陳情節與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情節吻合,是斯時渠等為同住之關係,被告 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亦有管領、支配之 權力,且依同案被告張軒睿所述,有看過林信任拿手機進入 我房間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163頁),足徵被告亦可自由進出同案被告張軒睿房 間,而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 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 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 被告既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並由同案被告張 軒睿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房間椅子裡(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 ),被告當仍有持續取得對本案槍彈之現實支配關係甚明。  ㈣甚者,本案槍彈既係在同案被告張軒睿房間內所查獲,同案 被告張軒睿並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出借 ,則無論其所陳之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被告,均無法卸免其 自身持有本案槍彈之責,如此更無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本 案槍彈既非於被告房間內所查獲,被告當無自陷己罹於重罪 而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堪認被告該等供述暨同案被告張軒睿 前揭證述之情非虛。此外,細繹被告前揭供述之情,可徵其 就同案被告張軒睿係因何緣由向其索取本案槍彈,發生之時 間等枝微末節之處,俱與同案被告張軒睿所陳情節大致相符 ,若未親身經歷此情,豈會如斯,足徵被告因同案被告張軒 睿因與他人有糾紛而欲持有本案槍彈做為防身使用,故出借 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乙情,洵堪認定。  ㈤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 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 字第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供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為 免遭羈押始於警詢、偵訊自白等語,惟查:  ㈠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係重罪,審之被告有多次經論罪科刑並 執行之前科,亦曾另案因殺人未遂、竊盜遭羈押,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8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 ,被告顯非於偵審訴訟程序毫無經驗之人,而係就偵審訴訟 程序瞭若指掌且經驗豐富之人,則其當深知自白對其自身之 後續偵審訴訟程序影響層面之廣,亦知悉遭羈押之日數與持 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相較下係顯不相當,且當知悉司法 警察並無收押被告或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力,自無可能為 求免於遭羈押而自白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 被羈押,我記得檢察官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以8 萬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 觀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問:「你涉嫌傷害、持有或是出 借槍砲部分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 復諭知以8萬元具保,並在審理單以鉛筆註記傷害交保8萬元 、毒品、槍砲請回,而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另案涉 犯強盜、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為何你 們會參與強押被害人蔡雨樵與吳家文?)我沒有參與」、「 (何人指示你前往基隆強押被害人王祥恩?)是游翔任指示 我騙王祥恩下去臺中的,不過我是問王祥恩願不願意下去臺 中,他是自願跟我下去的。」、「(於櫻花汽車旅館、○○○○ 社區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現場指揮者為何人?)我不知 到(應為『道』之誤載),櫻花汽車旅館、○○○○社區我沒有參 與,我只有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現場主事者都是游翔任跟 文若芬,當天是游翔任找我下去且叫我帶王祥恩過去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9 至31頁);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另案涉犯強盜、妨害自 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110年10月19日下午4點 30左右,你有無和王祥恩一起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 ,我本來和王祥恩在他基隆的住處,游翔任叫我騙王祥恩來 台中,他沒有說要幹什麼,我跟王祥恩明講游翔任在找他, 我就開車載王祥恩來台中,游翔任也有跟我講說他找到吳家 文,我也要同時處理跟吳家文之間的債務糾紛。」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 顯見被告就不同犯罪事實尚有為避重就輕之答辯,並非畏懼 檢警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訊問之人,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應係權衡自身全部利害關係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而非懼於遭羈押始為自白,該部分自白自屬可信,其嗣後翻 異前詞,改稱未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等語,顯係畏罪飾卸之 詞。  ㈡又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指紋 檢測,結果為:送鑑非制式手槍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 對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 字第112003801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4頁 )在卷可查。而指紋遺留及其保存時間,係受遺留者個人各 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遺留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 染情形、接觸時之施力,遺留後物體保存之客觀環境等諸多 因素之交互影響,本案手槍自111年3月29日為警員自同案被 告張軒睿房間查扣時起,迄今已逾1年,本案手槍在查獲過 程亦遭警員觸碰,其後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期間既經多人接觸檢視,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 且其上指紋亦可能經擦拭抹除而不存在,是縱本案手槍嗣後 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亦不代表被告未曾碰觸、持有本案手 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聲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到庭作證,惟同案被 告張軒睿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 ,而本案除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已如前述,是無再次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分別持有及出借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起至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及同案被告 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扣 案之本案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又被告以一出借行為,而同時出借本案槍彈,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 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暱稱「農裕鵬」之人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再 於試射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另行為上 開出借本案槍彈之犯行,其犯意迥然有別,顯為另行起意為 之。是被告就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持有,雖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僅約半月 ,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 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 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槍 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是被告所為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本 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序 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未結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及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 樣2顆試射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 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 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憑,而其餘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5顆雖未試射,然該等子彈與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扣 得之子彈皆具殺傷力此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亦均具殺傷力。是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除其中2顆已因試射完畢 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5顆子彈 及本案手槍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彈殼2顆,於子彈擊發前,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擊發後亦裂解為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 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張修齊(以下分別稱被告 林信任、張修齊)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2頁、第33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任部分:被告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自首, 且被告對於此事深感悔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  ㈡被告張修齊部分:被告一時失慮參與本案,且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當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信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林信任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案先由共犯邱聖庭駕車衝撞告訴人羅荻森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王福鈞之車輛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王福鈞等人離去,再 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各自持球棒、 甩棍,在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進行砸車,並導致告訴人王福 鈞受傷,渠等所為本件妨害秩序行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 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 ,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被告林信任雖辯稱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 任、張修齊、共犯邱聖庭、張軒睿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後 ,被告林信任及共犯邱聖庭已先離開現場,故警方獲報抵達 現場時,僅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在場,經警方將被告張 修齊及共犯張軒睿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被告張修齊於112年2 月18日上午6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張軒睿的 乾媽遭人上門恐嚇、威脅,我、張軒睿、高沛姿、林信任有 一同開車到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口,我有持球棒 ,敲打對方車窗,造成副駕駛窗戶破損等語;共犯張軒睿於 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今天凌 晨1時44分許,接到我乾媽曾阿姨的女兒曾昱軒的電話,告 知我王福鈞去我乾媽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之住處討債, 曾昱軒跟對方有三萬元的債務,我擔心有危險,所以我跟張 修齊、林信任、高沛姿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去找對方,後來 我跟張修齊有砸車等語,此有被告張修齊、共犯張軒睿之警 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 依被告張修齊及共犯張軒睿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及供述內容 可知,警方已得知被告林信任有出現在本案現場,而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信任涉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等 犯行,已屬發覺被告林信任犯罪,則被告林信任犯後雖於11 1年2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警方告知 我涉嫌妨害秩序(聚眾鬥毆)、毁損、傷害、恐嚇案,所以 配合警方至所製作筆錄說明,我當時有與王福鈞發生衝突, 我、張軒睿、張修齊、綽號阿「ㄊ一ㄥˊ」之男子就持甩棒、 球棒敲擊王福鈞所搭乘汽車之車窗玻璃,並叫王福鈞下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信任上開坦 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信任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 糾紛,便與共犯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福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王福鈞受有傷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 王福鈞、羅荻森等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 張修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 等之原諒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任、張修齊均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林信任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張修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為友人(邱聖庭已審結、張軒 睿另行審結),因林信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接獲其友人 蘇柏毅告知,其乾媽曾阿月來電稱遭王福鈞討債騷擾,林信任即 與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前往 曾阿月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住處集合。嗣羅荻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至上址索債,羅荻森先將前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與同心一路交岔路口,由王福 鈞自行下車索債,然王福鈞下車後見多人聚集因認情狀有異,旋 即返回上址交岔路口欲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然邱聖庭見王福鈞等 人欲駕車離去,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齊、張軒睿 至上開交岔路口,林信任、張修齊邱聖庭及張軒睿明知上開交岔 路口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若曾阿月遭人非法討債,理應報 警處理即可,倘其等陸續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 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福鈞、羅荻森或其他在場人士發生肢體衝 突,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邱聖庭 為阻止羅荻森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福鈞離開,即先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衝撞羅荻森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邱聖庭、林信任及張修齊繼而分別手持球棒,張 軒睿則手持甩棍,揮擊羅荻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玻璃 ,致該車車身凹損、前保險桿及車窗玻璃破裂,其等並將王福鈞 強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羅荻森及王福鈞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並造成王福鈞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手割傷之傷害。嗣因警獲 報上述地點發生衝突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任、張修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5頁、第510頁及521頁) ,核與被告邱聖庭、張軒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王福鈞、羅荻森、呂孟煜、游芝琳;證人即在場人黃彥閔、 高沛姿、李鴻、蘇柏毅;證人即警衛人員李仕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9頁、第63-67頁、 第75-81頁、第103-105頁、109-111頁、第113-115頁、第12 7-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3頁、第14 5-146頁、第309-310頁及第311-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91-206頁、第214-217 頁)暨監視器截圖等(見偵卷第219-221頁)存卷可佐,而 告訴人王福鈞受有左肘右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及右 手遭割傷之傷害,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及第207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甩棍各1枝存案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信任 、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就事實欄所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 行、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並同 時妨害王福鈞及羅荻森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本案係由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 軒睿各自持球棒、甩棍前去砸車,並致告訴人王福鈞受傷, 已認定如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本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 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 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 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 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審諸被告林信任、張修齊與邱聖庭及張軒睿所攜帶 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 險性較高、易造成較高度法益侵害或無辜第三人受波及可能 性者,然被告邱聖庭先行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本身即有相 當高度之危險性,並有可能因眾人情緒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 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信任與張修齊就與自身無涉之債務糾紛,便邱 聖庭及張軒睿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素不相識之王福 鈞及羅荻森所乘坐之車輛,造成王福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致車輛損壞,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 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且造成王福鈞、羅荻森等 人身體及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林信任及張修齊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至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均一併納 入量刑審酌,暨其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信任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見偵卷第 32頁),且據被告林信任供稱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認屬本 件用以供犯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被告林信任供稱,扣案球 棒1支為被告邱聖庭所有,但其既能於犯後仍將之交付警方 扣案,足認被告林信任對供犯案所用之扣案球棒1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於被告林信任主文項下沒收。  ㈡至扣案甩棍1支,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本件判決審 認之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遽為沒 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詹東祐、林暐勛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11-20241113-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55號 原 告 袁宥庠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傻瓜」(即自稱「林信任」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9日15時2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024-10-25

HLEV-113-玉小-55-20241025-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56號 原 告 簡麗玫 指定送達處所: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傻瓜」(即自稱「林信任」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024-10-25

HLEV-113-玉小-56-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林信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林信任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諭知。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認罪,並供出槍枝來源「 王瑞賓」,原判決卻未依法減輕其刑;且其持有、寄藏槍彈 時間僅數分鐘之久,即因員警追查通緝犯,而主動交出槍彈 ,並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又積極配 合調查,深具悔意,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 截圖,以供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 刑等語。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供稱扣案手槍係友人「王瑞賓 」所交付,且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王瑞賓」利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內容之截圖照片,並表示警方查獲之袋子與手槍 均與截圖照片相同等語。惟上開照片中暱稱為「賓」者究係 何人,尚不得而知,且無上訴人回覆之內容;而該槍枝、袋 子照片是由何人傳送、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查悉, 難認上訴人業已供出槍枝來源。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函覆內容暨所附 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覆函,可知上訴人雖向 檢警供稱槍枝係自「王瑞賓」處寄藏取得,然並無因此而查 獲「王瑞賓」之情事,且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認定,均 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依 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以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 (調)查機關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減 免其刑之要件;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 免之寬典。上訴意旨僅以其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王瑞賓」 ,即主張原判決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所持見解難認允洽 ,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 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槍彈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就各項量刑因子論述甚詳,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明 顯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情形。至於上訴人 持有槍、彈時間歷時多久、是否意圖另犯他罪而持槍,均未 經第一審判決具體認定並載明於犯罪事實;則原審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縱未敘及上情,尚難認有何 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前述業經原判決審酌之犯後態度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 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陳稱其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以供調查 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1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翰(綽號「綠茶」)、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 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 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㈠李厚縈、張建豐(均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為相識已久之朋 友,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 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張建豐從其真實 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李 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張建豐、李厚縈兩人禁不 住重金利誘,乃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 薛富強」等人分別帶其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張建豐、李 厚縈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 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 戶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案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按:李厚 縈-土銀夢享公司戶內輾轉收到如附表編號7、9、13、15至2 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即本案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所為 之匯款)。     ㈡藍恩宇(由原審另行判決)為掮客,藉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 願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遂與本案詐 騙集團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 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葉佳妮 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葉佳妮提供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 妮-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具。  ⒈謀議既定,藍恩宇即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從中聯繫 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葉佳妮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承 租處,與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陳建翰會合 ,配合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進出詐欺贓款; 葉佳妮復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團遷往臺中市○○區一 帶留置,配合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⒉嗣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陳建翰、曾聖恆將葉佳妮 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 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 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⒊本案詐騙集團一面取得葉佳妮-台新人頭戶金融資料,另一方 面則由該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 騙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按:即本案起訴書所列之 被害人)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各於111年11 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 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⒋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金額,將上開被害人等匯入1車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即 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旋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    ㈢嗣前述受騙民眾紛紛報警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查獲葉佳妮臨櫃提款;再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陳建翰到案,並扣得身上 不明用途隨身碟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陳建翰)與辯護人就其中上 訴人即被告曾聖恆(下稱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 佳妮等4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供述證據則均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頁、第294頁至第296 頁、卷㈡第31頁至第60頁、第459頁至第497頁)。經查:  ㈠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均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建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聖恆、李 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陳建 翰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㈠第2 87頁、第294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1頁、第58頁至第60頁、 第460頁、第488頁至第489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已各依檢察官、 被告陳建翰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葉佳妮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㈠第426頁至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58頁、卷㈡第15頁至第29 頁、第279頁至第300頁、第454頁至第459頁),業完足合法 證據調查,被告陳建翰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於原審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卷㈡第58 頁至第60頁、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㈡第313頁至第322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建翰暨其辯護人、被告曾聖恆,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8頁 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0頁至第69頁、第45 9頁至第49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翰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開車載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2人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翌 (5)日陪同葉佳妮前往一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 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一位美髮客 人綽號「傻瓜」(其後知道傻瓜之真實姓名為林信任)介紹 說有個漂亮女生遭脅迫,因為她賣帳戶後,很多人覬覦她帳 戶內的錢,希望我幫忙帶她去領錢,以免她被其他人抓,事 成會分我錢,我答應要保護她,才會於111年12月4日去臺中 載她上臺北,當天到臺中某汽車旅館是我第一次見到「六六 」即被告曾聖恆、葉佳妮,葉佳妮並非如「傻瓜」所形容是 漂亮女生,我也是被騙去臺中,我載他們2人上臺北取款, 銀行行員拒絕葉佳妮不讓她領錢,我當天就離開,隔天被告 曾聖恆好像有陪她去提領,111年12月5日過後,我就沒跟葉 佳妮、被告曾聖恆聯絡,我沒有能力去指示他們做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陳建翰綽號並非「綠茶」,未曾加 入綽號「傻瓜」、「ACE」、「薛富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亦無111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與 藍恩宇接應來的葉佳妮會合,甚或有任何指揮、監控、收繳 贓款之行為,純係出於好意陪同、維護葉佳妮之人身安全, 尚非意在領回詐欺贓款,又被害人匯入張建豐、李厚縈之土 銀公司戶及葉佳妮台新銀行戶之款項,分別於111年12月3日 、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將來仍得 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犯,而非既遂;況 且張建豐、李厚縈係於111年9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 行為,被告陳建翰迄至111年12月2日後才與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張建豐、李厚縈認識,何來起訴書所謂111年11月28 日就已與葉佳妮見面之說?實則,李厚縈係受「薛富強」招 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建翰無關,應可懷疑係被告曾 聖恆、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為了脫免自己之罪責,才栽 贓嫁禍被告陳建翰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令好意施惠的被告 陳建翰甚感無辜等語。  ㈡被告曾聖恆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由被告陳建翰開車搭 載其與葉佳妮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同年 月6日陪同葉佳妮前往兩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與 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不知道「傻 瓜」本名,我會去台中是因為當時失戀,「傻瓜」叫我下去 臺中的一家汽車旅館當做散心,他知道我心情不好,就找我 下去臺中,並叫我到台中某汽車旅館,但未與「傻瓜」見到 面,經「傻瓜」告知房號後,我進房間就看到被告陳建翰、 葉佳妮,隔天早上就跟被告陳建翰和葉佳妮一起回台北,我 後來才知道葉佳妮跟人有金錢糾紛,好像有人在抓她、我有 帶葉佳妮上臺北去飯店入住,後續領錢的過程我都不清楚, 葉佳妮體型比我還大,我怎可能威脅她,至於李厚縈、張建 豐我並不認識等語。 ㈢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張建豐、李厚縈各自於111年11月30 日前某不詳日時,將其名義提供予「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 登記為健富公司、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嗣有詐騙 集團成員分頭詐騙被害人後,各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 戶」作為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 新人頭戶」作為2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則陸續將 款項匯入等情,除有如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 書物證資料存卷外,亦有人頭帳戶即張建豐、李厚縈、葉佳 妮3人之供述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 112偵15940卷㈠第49頁至第9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44 7頁至第457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6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 15940卷㈠第15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405 頁至第408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㈡第19頁 至第69頁、原審卷㈡第447頁至第49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 940卷㈠第424頁至第4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435 頁至第448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原審卷㈠第426頁至第447頁、原審卷㈡第454頁至第459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臺北地檢署1 12偵15940卷㈠第415頁至第417頁),復為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固承認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被告陳建翰駕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至臺 北市,由被告陳建翰辦理手續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翌( 5)日由被告陳建翰陪同葉佳妮至台新銀行領款未果,被告 曾聖恆則於隔一日之同年月6日陪同葉佳妮至兩家台新銀行 領款未果等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卷㈡第281頁 至第300頁),惟均仍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時序析述如下 :  ⑴被告陳建翰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被告曾聖 恆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且被告陳建翰與親 屬合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開設1間髮廊、在臺中開 設2間髮廊、桃園開設1間髮廊,並於111年初起租屋在「桃 園市○○路000號11樓」等情,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1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卷㈡第63頁、第280頁至第2 81頁),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平時活動範圍在大臺北地 區,被告陳建翰另與桃園、臺中一帶具有地緣關係,先予敘 明。  ⑵被告陳建翰在外綽號為「綠茶」,被告曾聖恆綽號為「六六 」乙節,業據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認識很久的朋友 李厚縈帶我去桃園找「綠茶」,「綠茶」就是在庭被告陳建 翰等語;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見過在庭被告陳建翰 ,他的綽號是「綠茶」等語;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 聽到被告陳建翰稱呼被告曾聖恆叫「六六」等語;被告曾聖 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自己的綽號是「六六」,在庭的被 告陳建翰綽號「綠茶」,我跟他算熟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39頁、第450頁、第452頁、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2 82頁、第292頁、第295頁)綦詳,衡以被告曾聖恆與被告陳 建翰前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陳建翰之動機,此部分證詞, 可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綽號分別係「 綠茶」、「六六」無訛。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仍為其辯稱: 陳建翰綽號不是「綠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⑶於111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藍恩宇利誘葉佳妮同意擔任人 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後,旋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居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嗣即由被告陳建翰與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將葉佳妮帶往桃園某處,復將之帶往 臺中某旅館看管,迄被告曾聖恆前往該臺中旅館會合後,被 告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驅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 至臺北市○○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理入住手續,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等人並在該處看管葉佳妮過夜等情,有 如下證據可佐:  ①葉佳妮於偵查時結證:我當時欠錢,心急就答應把帳戶賣給 藍恩宇,他說好,並由他兄弟來載我,但不知為何沒成功、 說是來錯組什麼的,後來詐騙集團把我從內湖帶到桃園○○街 某處,又有一組人把我載去臺中豐原某汽車旅館,大叔(即 被告陳建翰)、「六六」(即被告曾聖恆)負責看管我,接 著由他們兩人載我來臺北充當提款車手…我自己交錯著叫陳 建翰「大叔」、「大哥」…我跟藍恩宇後續對話中有提到的 「水商」就是「大叔」,那個「大叔」是老手,因為我在桃 園有看到他操作電腦,跟藍恩宇接洽的是應該是「大叔」… 「大叔」會故意提到我家人嚇我,「六六」則會比較兇…到 臺北後,「大叔」一開始載我去中和領錢沒成功,12月6日 則是「六六」載我去提款,我聽到他們對話中說一定要提領 成功,並開擴音告訴我趕快解決就不會對我怎樣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②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藍恩宇把我介紹給這群人,從內 湖被帶到桃園時,藍恩宇沒在旁邊,是另一組人把我轉交給 陳建翰…等我發現事情不妙時實際上很想離開,但我手機、 證件被收走,身上也沒錢,無法離開現場,他們開擴音讓「 傻瓜」跟我通話,「傻瓜」威脅我若不處理好,之後會怎樣 怎樣,新聞上哪個事件就是他們幹的…一開始把我從臺北內 湖載到桃園,車上就有陳建翰跟另外2個不知真實身分的人… 原本我在桃園時禁止出門,對方一度送我到某女性家中,那 位女性盯我盯很緊,後來對方拿走我手機,換不同組人把我 送到臺中旅館,他們有槍械,也警告說他們知道我家地址, 之後就是「大哥」即陳建翰、「六六」即曾聖恆來監視我, 111年12月4日是陳建翰開車,跟曾聖恆一起將我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上臺北入住玫瑰精品旅館,陳建翰、曾聖恆、另1個 中途加入但不知身分的男子共3人跟我一起過夜,我基本上 只能待在床上看電視或睡覺,無法離去,翌日即12月5日是 我們4人一起離開房間,辦理退房的是陳建翰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40頁、第426頁至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5頁)。  ③藍恩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佳妮是我在網路上找來的,我 問她要不要賣帳戶,並跟她約在她臺北內湖的住處附近碰面 、介紹她跟「港澳代購輝」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介紹 完成後就不需我處理後續,嗣後某日,葉佳妮有跟我說她被 載到桃園○○街,她有提到那些人在做哪些事、轉帳多少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58頁至第462頁)。  ④且觀諸藍恩宇與葉佳妮間於111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螢幕截圖,其等之對話略以:   葉:我覺得我可能不能如期出來了,這個水商不像他們講    的一般水商那麼急…這個水商很小心,不會有幾百萬    進來的那種…我觀察他們,每筆交易都只有3-5萬。   藍:有看到金額ㄡ   葉:我聽到,裝睡。…他們這段時間在大量提領現金,我   們都想說明天會有大動作…他們是主腦現在手上有很   多現金,應該在等錢夠…   藍:妳有看到ㄡ   葉:我就坐在他們旁邊啊。…人變多了,而且他們似乎還   打算移據點…   藍:什麼時候換地方知道嗎?   葉:○○街000號6樓之2,換地方不知道,目前在這…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281頁至第287頁 )。   核與葉佳妮、藍恩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葉佳妮於111 年11月29日已身處本案詐騙集團之○○區○○街據點,並見到被 告陳建翰,則辯護人猶為被告陳建翰辯稱:陳建翰迄至111 年12月2日後才認識葉佳妮云云,即與事實相違,無法採取 。  ⑤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 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91頁),明確顯示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43分起至6時9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1樓會合 ,被告陳建翰、葉佳妮先入住000號房,被告曾聖恆則去買 完食物後隨即亦進入000號房;迄至翌日即111年12月5日上 午11時44分至48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被告曾聖恆 與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方共同從000號房離開,搭 乘電梯下樓準備退房等情,均足以補強葉佳妮、藍恩宇上揭 證述之真實性。  ⑷於111年12月5日早上從○○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 理退房後,被告陳建翰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至38分期間開車 載葉佳妮至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且葉佳妮臨櫃辦理領款時, 被告陳建翰全程均在場,惟該次領款未果,便將葉佳妮帶至 ○○區西門邑居旅館投宿等情,除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不 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 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葉佳妮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1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陳建翰跟我去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領款,被告曾聖恆在門外車上等待…被告 陳建翰跟著我下車走進銀行,他拿了1台平板直接跟在我旁 邊,要我用投資虛擬貨幣的方式…一開始被告陳建翰叫我寫 提款單寫80萬元,我不知道斯時我帳戶內有多少錢…臨櫃行 員拒絕我領款,被告陳建翰要我回答行員是投資虛擬幣、必 須轉帳、資金來源是公司或朋友投資,但行員說要叫警察, 我們說不要報警,就離開了,此時我不記得誰開車,但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都在車上……景平分行提款失敗後,他們把我 移到另一家旅館(按:西門邑居旅館)…當晚是只有我跟被 告曾聖恆住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7 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大致相符,更徵葉佳妮之證述真實 可採。  ⑸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7分至10時51分期間,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從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館離開,由被 告曾聖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佳妮前往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後折返旅館,復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其 等又搭乘計程車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由葉佳妮辦理臨櫃提 款,被告曾聖恆則在旁坐著等候,葉佳妮於同日下午1時3分 許遭員警現場逮捕,被告曾聖恆旋於同日下午1時4分離開該 銀行等情,除為被告曾聖恆所不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 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 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景平 分行提款失敗後,陳建翰、曾聖恆把我移到西門邑居旅館, 隔天(即111年12月6日)載我去臺北車站附近某銀行,被告 曾聖恆開著白車載我去,但沒領錢成功,「六六」就把我帶 回旅館,再去南門分行,1天內去了2家銀行…當天中午換搭 計程車,是因被告曾聖恆說000-0000車子被警方拖吊了,抵 達南門分行時,被告曾聖恆有跟著我進去,行員幫助我並說 要報警,故我沒領到錢,等員警來時,被告曾聖恆就不在現 場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41頁)大致相 符,足認葉佳妮之證述,洵可信實。  ⒊綜上可知,藍恩宇將葉佳妮輾轉介紹予「薛富強」、「傻瓜 」所屬詐騙集團後,葉佳妮於上開期間之食宿、開車載送等 事項均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負責,衡情,被告陳建翰、曾 聖恆與不詳成年男子以人多勢眾包圍葉佳妮,確足以令葉佳 妮感受心理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再者,因葉佳妮之證件及 台新帳戶資料斯時已受本案詐騙集團掌控,故在銀行臨櫃時 究竟欲領取金額若干、用途為何等項目,甚至係由被告陳建 翰指示葉佳妮填寫,凡此,均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確有參 與「薛富強」、「傻瓜」等所屬詐騙集團,分工擔任控車而 將2車之「車主」即葉佳妮置於自己實際監管之下,並於數 日內由其等輪流陪同並帶葉佳妮前往不同銀行領款等事實, 至為灼然;否則依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各為41歲、33歲所應 具備之正常成年人智識經驗,果若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 稱:其僅是「好意施惠」幫助素昧平生的葉佳妮,才特別趕 赴臺中將葉佳妮載至臺北「保護人身安全」等詞為真,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大可將葉佳妮載往警局或帶其去報警,以便 依循合法管道處理,方屬正辦,豈有花費數日指示並陪同葉 佳妮領取帳戶內贓款之理?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核 屬飾卸之詞,顯不足取。  ⒋實則,被告陳建翰最早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在「 薛富強」、「傻瓜」所屬詐騙集團位在桃園等處之據點出沒 ,且涉入詐騙集團之程度並非一般,而係該集團負責現場指 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上游幹部角色乙節,茲分述如下 :  ①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2車)之李厚縈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錢,答應要賣帳戶給「薛富強」 ,但111年11月中旬我跟我朋友張建豐一起過去桃園後,被2 個人看管,我跟張建豐曾分別關在不同地點,在桃園時認識 負責看管我跟張建豐之被告「綠茶」陳建翰,之後他把我跟 張建豐載到他○○○○街的租屋處(按:○○○○街與○○路乃相鄰街 道,可知李厚瑩就此所指實應係被告陳建翰桃園市○○路租屋 處),我的郵局個人帳戶也遭被告陳建翰收走作為吐卡(即 匯款領錢)使用,還叫我去提領錢交回給被告陳建翰,但他 不斷找理由推拖不給我們報酬,我發現我的郵局卡遭通報警 示無法使用,便跟張建豐一起住到112年1月多就跑走了…被 告「綠茶」陳建翰是車手頭,也是軟禁我們的頭,因為全部 都是他負責指揮人去領錢,我跟他在桃園同住時,有看到他 拿筆電跟銀行卡在操作,應該是在更改密碼及做轉帳功能… 軟禁期間對方沒有打我們,只是不讓我們離開,並提供飲食 ,且期間還一度軟禁在苗栗,但經警察攻堅而入,做完警詢 筆錄後我們先回家,隔了3、4天,對方又找人來把我跟張建 豐帶走,因為我們的帳戶證件都還在對方那裡,被告陳建翰 叫我們要配合他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99 頁至第403頁)。  ②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 夢享公司於111年9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的名義,是「 薛富強」請一位白先生帶我去辦理的,接著又讓我以公司負 責人名義開立土地銀行帳戶(註:此即李厚縈-土銀夢享公 司戶),該帳戶存摺、印章我保管不到一周,就都交給「薛 富強」…這件事聽命於「薛富強」,他說只要我願意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並在銀行開戶,且配合他們,待在他們的據點直 到他們認為我可以離開,才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我實際上 沒拿到這筆錢…我遭拘禁的第1個地點是111年11月11日、12 日在苗栗頭份停留3天,第2個地點是111年12月期間在桃園 中壢停留1個月,第3個地點是桃園○○街停留2、3天,第4個 地點是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3日左右在桃園○○○○街(按: 即被告陳建翰租屋處)停留約2周…我認識被告陳建翰就是於 這段期間,在桃園中壢第一次見到被告陳建翰,他不是被拘 禁,他是負責送錢過來給我們的看管人員、幫大家買吃喝的 ,被告陳建翰自稱是出面租屋的人,我看到他拿錢出來,吃 喝花費由他出,他有自己買也有叫別人買,我們若要出入, 必須要經過被告陳建翰跟其他4人的同意…我跟張建豐從苗栗 被帶到桃園時,我們的證件資料一直都在被告陳建翰那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9頁)。  ③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1車)張建豐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找工作與對方聯繫約在桃園火車站附 近碰面,對方要求我開健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按:張建豐 -土銀健富公司戶),並於111年11月間帶我去萬華的代書事 務所簽名後,我便第1次遭載走載到桃園○○區他們租的地方 ,裡面有7、8個人被關,我的手機、證件、帳戶資料都被對 方收走,過幾天有警方來攻堅救援,把我們送到臺中地檢署 開庭出來後,我又遭對方第2次載走帶到桃園某旅館,還找3 、4個人看顧我、叫我不要亂跑…我之所以知道被告陳建翰是 控管的頭,是因為跟我一起應徵工作的朋友李厚縈在他們那 邊…我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邊打字,還聽到被告陳建翰 叫幾號去辦銀行或什麼約定,他還說要叫我去賺錢、顧人的 那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  ④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詐騙集團 成員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就簽名,對方又陪我去土地銀行 開公司帳戶,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去 問我朋友李厚縈,李厚縈跟我說被告陳建翰就是雇用他的人 ,並叫我去桃園找他…李厚縈於112年1月間把我介紹在桃園 的被告「綠茶」陳建翰,被告陳建翰帶我去兩個地點,一個 是○○街住1、2天,當時我親眼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打字 ,還聽到他叫幾號幾號去辦銀行或做什麼約定,他還叫我去 賺錢、顧人的那個;另一個是附近鄰近○○國小的3房1廳1衛 ,說是會安排工作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7頁至第458 頁)。  ⑤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旅館時,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有討論提領的事情,內容像是詐騙集團的各種事務…他們 曾有一次開擴音讓我跟「傻瓜」親自通話,其他時間感覺就 是在爭吵詐騙集團的事情…我有看到被告陳建翰拿很多提款 卡分發給別人,應該是叫他們去領錢,且我在第一個被監管 的場所即桃園○○街時,當時就有被告陳建翰,我有看到他操 作網銀之類的東西,除了被告陳建翰外還會有大約2至4人輪 流在現場監管…我被監管的第2天手機遭收走,他們也拿走我 的提款卡、存摺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在我要提款時才會 交給我本人去辦理…我有聽到「傻瓜」跟被告曾聖恆間的溝 通,被告曾聖恆是聽從「傻瓜」的指示…111年12月6日被告 「六六」曾聖恆跟我說錢領出來就放我自由,在更之前臺中 時,被告陳建翰說錢有領出來就放我走,且可分我至少贓款 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7頁至第446頁、卷㈡第454頁至 第459頁)。  ⒌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雖爭執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所為 證言之憑信性。然參以葉佳妮與張建豐、李厚縈間並不相識 ,各自與被告陳建翰有交集之時間亦不完全相同,於原審進 行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之交互詰問時既係採取隔離訊問 ,且張建豐、李厚縈作證時業已另案入監,顯見葉佳妮與張 建豐、李厚縈彼此間事前並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可能,事後 亦無相互影響彼此作證內容可言,佐以其3人於偵、審之證 述始終大致相符,尚無大幅翻異前詞之處,則互核勾稽證人 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親眼所見聞,均足認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確實有於111年11月29日以前某日、同年12月4日 以前某日,加入綽號「傻瓜」、「薛富強」等所屬詐騙集團 ,分工擔任控車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舉;申言之,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不僅係本案詐騙集團實際控制2車車主葉佳 妮之人,被告陳建翰更係擔任據點主持人並負責現場指揮、 監控之重要角色,且1車車主張建豐、2車車主李厚縈之個人 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亦係於同時期遭該詐騙集團掌握控管 等情,亦昭彰明甚。  ⒍執此,被告陳建翰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參與「薛富 強」所屬詐騙集團,且擔任據點主持人及車手頭、控車頭, 涉案程度非微,佐以李厚縈、張建豐等人頭帳戶車主自始即 係與「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賣帳戶,復提供名下 帳戶予該集團使用,被告陳建翰仍應與「薛富強」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即俱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此要不因被告陳建翰嗣後何時才實際見到李厚縈、張建豐本 人而有異。至被告曾聖恆縱係於111年12月4日始至臺中參與 「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控車,惟承前所述,本案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2車 )、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2車)均屬同詐騙集團交錯使用 之洗錢工具,且其實際控制之2車車主即葉佳妮帳戶內確有 多筆1車匯入之詐欺贓款,則就此詐騙集團共同正犯犯意聯 絡之範疇,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從僅因其辯稱不認識李厚縈 、張建豐,而得逕為有利被告曾聖恆之認定。從而,被告陳 建翰與其辯護人執「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後才結識葉佳妮 、李厚縈、張建豐」,被告曾聖恆執「其不認識李厚縈、張 建豐」等為由,抗辯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張建豐、李厚縈 、葉佳妮等3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洗錢金流與其等無涉云云 ,要乏所據,不足為採。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翰辯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 害人匯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 享公司戶(2車)、葉佳妮-台新人頭戶(2車)內款項,分 別於111年12月3日、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將來仍得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 犯,而非既遂。然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 否入行為人支配下為區別,是倘詐欺集團已取得人頭帳戶之 支配權力,且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則該 集團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其等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至其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該款項,並無礙於犯行既遂與否 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⒏林信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 述,多有矛盾不一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就彼此認識之過程與情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建翰?)認識,不 記得何時認識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 象,好像朋友有介紹過,有看過、見過面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4頁);被告陳建翰就此供稱:「(你是否認識 林信任?)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時間蠻久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另供稱:「(在本件案件之前,你是否 認識曾聖恆?)不認識。」(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被告曾 聖恆就此則陳稱:「(你是否認識林信任?)跟他有熟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你去臺中汽車旅館前, 你是否認識陳建翰?)認識但不熟,就是跟這個「傻瓜」一 樣,差不多同一個時間,我都叫陳建翰『綠茶』。」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7頁)。綜上,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林信 任彼此間就認識之過程與交情,其等供、證述之情詞,尚不 一致;尤以被告曾聖恆表示跟林信任熟識,然林信任係證述 對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象」;被告陳建翰對於是否認識被 告曾聖恆乙節,前後供述亦矛盾不一;至林信任雖證稱認識 被告陳建翰,但忘記怎麼認識的,被告陳建翰則表示其經由 朋友介紹認識林信任,認識時間蠻久了,其等此部分之供、 證述,亦不一致。  ⑵就彼此如何稱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都如何稱呼陳建翰?)叫名字。(你 那時候《約一年前》就知道是陳建翰這三個字?)可能人家叫 『阿翰』。(陳建翰有無其他綽號?)沒有。(陳建翰都怎麼 叫你?)可能就叫我『阿祥』。(你沒有其他的綽號?)不然 就是叫名字,林信任三個字。(『傻瓜』是否是你的綽號?) 應該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被告陳建翰供稱 :「(林信任都如何稱呼你?)他叫我『寒天』,(林信任有 無叫你其他稱號過?)沒有,他都叫我『寒天』,我都叫他『 傻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可見被告陳建翰與林 信任就彼此如何稱呼之供、證述,顯有歧異;至被告曾聖恆 供稱:「(你都如何稱呼林信任?)我當時不知道林信任的 本名,但我都叫他傻瓜,是『小胖』(共同好友)跟我說他叫傻 瓜。(林信任都如何叫你?)叫我『六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83頁),然林信任否認其有「傻瓜」之外號,且對告曾 聖恆「不太有印象」,是其等就彼此稱呼之供、證述,亦矛 盾不一。  ⑶就彼此聯絡方式及動機部分:   林信任證述:「(你跟被告曾聖恆是否熟識?)不熟。(曾 聖恆有無說他心情不好,要找你去幫忙,跟你去散心這些事 情?)沒有,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沒有,就單純見過面,因 為他也是朋友介紹的,是朋友的朋友。」(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你跟陳建翰是什麼關係?)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是否會經常來往?)也還好,因為我在做小額放款的, 可能我們會打電話問有缺錢、有需要資金幫忙嗎,可能就是 這樣,有聊到天。」(見本院卷㈡第305頁)、「(你跟陳建 翰有無用通訊軟體聯繫?)不太有印象了,通訊軟體是一定 有,看是用什麼軟體,應該是LINE。(陳建翰的暱稱為何? )我就打本名,不然就是『阿翰』,沒有其他暱稱(是否有用 飛機跟陳建翰聯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 第312頁);就此被告陳建翰則供稱:「(你跟林信任都用何 方式聯絡?)我跟他都用飛機聯絡,LINE也有。(你們聯絡 的頻率為何?)電話跟見面的話,大概1、2個月都會有幾次 。是1、2個月會很多次,幾乎是1、2個禮拜他就會上來跟打 電話聊天之類的,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頁), 則其等就以何通訊軟體聯絡及聯絡動機為何之供、證述,亦 不一致;另被告曾聖恆供述其至台中之目的係因「傻瓜」要 其前往散心一節,經林信任明確證述並無此情,從而,林信 任是否即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稱之「傻瓜」,顯屬可疑 ,遑論林信任提議被告曾聖恆至台中散心之事,亦屬矛盾不 一致。  ⑷就本案如何聯絡前往臺中某汽車旅館會合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打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幫忙,你有無具 體說怎麼幫忙,或是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我就說好像有 人被人家叨住了,我也忘記是哪位朋友打電話來託我們幫忙 ,因為那時候我人都在臺中,後面我有打給『阿翰』說請他幫 忙,去看能不能把那個女的平安帶出來,(你有無跟陳建翰 說要去那裡救那位女生?)那時後我有把對方(按:當初找 被告幫忙之人)的聯絡電話給他。(你有無跟陳建翰說那個 女生是遇到了什麼危險才要去救,還是你就是單純把那個男 生的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們自己聯絡?)我直接把聯絡方式 給他們,就是兩個人的聯絡方式都互相給他們,讓他們自己 去聯絡。(你不知道那個女生為何遭遇到危險?)對。 (你是否知道要如何去救她?)這過程也是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至第302頁),可見林信任 對於如何幫忙該事之過程,僅給該人與被告陳建翰之聯絡電 話,自己並未參與或介入,而不知實情為何。就此被告陳建 翰則供稱:「(本件案件為何會跟林信任有關?)因為是他 打電話請我下去幫忙的,我下去幫忙的時候是在汽車旅館認 識曾聖恆。」、「(他《按:林信任》是何時打電話叫你去幫 忙?他是如何說的?)他就是說有一個女孩子被詐騙集團騙 ,好像是要黑吃黑還是什麼之類的,然後請我們幫忙,那時 候她是被詐騙集團控住,後來不知道怎麼出來的,所以那時 候林信任有聊到她有綁追蹤器,那時候她有把它拆掉丟在床 邊,那時候我們在聊天有聊到。…是葉佳妮被詐騙集團騙, 林信任就是要把葉佳妮救出來,叫我去幫忙她,他已經把她 救出來了,但是他沒時間理她,所以就叫我下去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至第293頁),觀諸上揭供、證述之 情詞,亦多有矛盾未合之處;況縱使林信任曾連絡被告陳建 翰幫忙救出某女生,惟林信任僅提供聯絡電話,未實際參與 介入該事,則該女生是否即為葉佳妮,亦屬未明;遑論被告 陳建翰供稱「他(按:林信任)已經把她(按:葉佳妮)救 出來了。」等語,亦均有矛盾未合之處。  ⑸綜上,林信任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述,有 諸多矛盾難解之處,自無法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利之認 定;況葉佳妮既在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可以安排脫離所謂遭 人掌控之情況下,既可報警處理,或載送其至安全處所,但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均捨此不為,亦違常理。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而均無減刑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均為5 年,最低度刑各為2月、6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 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 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 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陳建翰、曾聖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 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 富強」之人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 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騙並 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陳建翰、曾聖恆2人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各自分工擔任詐騙集團上游幹部暨 現場指揮控車、控車,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⑵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富 強」、「ACE」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所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後匯款至渠等參與控車之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基於集團分 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共35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35罪 )。 ⑹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被害人,係由臺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2994號、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 第10517號、第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至本案共同被告李厚縈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罪正犯(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分屬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非屬事實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 ;且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 起訴至本案,當非本院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累犯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曾聖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詎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加入「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陳建翰擔任集團重要 幹部及現場指揮暨控車,被告曾聖恆擔任控車,共同分工遂 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觀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後否認 (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各受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素行、自陳各自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 建翰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曾聖 恆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暨考量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各自所犯3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 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集 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兼及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 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 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查,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雖經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上游幹部暨控車、控車 等職務,然其等均否認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至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在臺中市○○區拘提被告 陳建翰到案時,從其身上查扣USB隨身碟1個(上有「打開電 燈--開燈--回來了」等字樣),經警勘驗發現該USB無法開 啟任何資料、亦無任何儲存空間,雖懷疑係開啟雲端帳號或 加密資料之金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22頁、第 126頁、原審卷㈠第259頁),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該U SB隨身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無從逕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認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然本案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 建翰、曾聖恆成立犯罪,並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詳為 論述、一一指駁,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可採。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PHM-113-上訴-672-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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