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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皓仁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皓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薛皓仁(下稱 被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偽造「林偉傑」 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憑據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宣 告沒收;原審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且依同 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併敘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明定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 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因本 案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縱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既有前述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非有據。 三、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年齡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 犯罪負責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向 被害人收款金額高達223萬元,危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著 手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未取得犯罪報酬,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與人際信任關係等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並無 科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因本案犯行而受到心理傷害,且 係自先前受騙之經驗持續而來,且被告就其報酬計算比例前 後供述不一,亦非完全坦承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案依卷內事證, 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參與於113年4 月23日下午之著手於收取詐欺贓款而不遂之犯行,本於行為 人責任,自無從於被告量刑時考量被害人此前受詐騙之財產 或精神上損害程度;況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均供稱,伊於11 3年4月23日是第一次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偵字第3016號卷第 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2頁),至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 允諾可抽分之報酬比例,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被告係於收 取被害人盧景圳所交付款項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實際 分得報酬,且於偵訊、原審已就本案犯罪經過情節明白供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5萬元已履行 完畢(本院卷第97、99頁),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5歲,本 案犯罪原因,係因欠朋友錢,在通訊軟體上看到「缺錢或急 需用前可私訊」之廣告,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參與本案 犯罪(偵字第3016號卷第8、9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 ,亦已供出犯罪經過,並賠償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已為警當場查獲而發還),並參酌被害人之書面 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調整金錢價值觀,並建立其對法律秩序之遵守意識,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又前開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524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1號、第6152號、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偉傑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況他人不 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支付代價向他人徵得金融機構帳 戶,或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轉交他人之舉,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其為 貪圖高額報酬,在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隱匿詐騙款項之用,亦可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自其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 ,再轉交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投資為由,向陳世 禎、羅字勳、黃怡鈞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付款至林偉傑國泰銀行帳戶(詐欺時間、方式、付 款時間、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再由 林偉傑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其國泰銀 行帳戶提款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金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偉傑所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款項轉 帳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二、案經陳世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羅字勳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黃怡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偉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並據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及被害人羅字勳 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證 據,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191 號卷第29至43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行,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毋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58、36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 偵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 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 ,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偵 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不思進取,竟為圖高額報酬 ,而將其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隱匿贓款之用,且既已預見詐欺集團 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仍容任渠等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指示持 提款卡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 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及被害 人羅字勳各蒙受共10萬5,000元、111萬元、70萬元損失(合 計191萬5,000元),金額甚鉅,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陳世禎、黃怡鈞達成調解,然其業與被害人羅字勳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1頁)在卷可佐, 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377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怡 鈞、羅字勳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367頁),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頁)在卷可參,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雖均為其所 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帳戶及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且其國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該帳戶及行動電話均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 訴人陳世禎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 ,且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作 為被害人羅字勳、告訴人黃怡鈞遭騙款項匯入及轉至其他帳 號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 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頁碼 主文 ㈠ 陳世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藉告訴人陳世禎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儒」向其佯稱:在投資APP「元大證券KY」投資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㈠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0號、4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府前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㈡112年3月7日下午6時5分,在嘉義縣○○○路000號高鐵嘉義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㈠告訴人陳世禎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9至11頁)。 ㈡告訴人陳世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3至28頁)。 ㈢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3至4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130000128號函暨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2410號函檢送之提款機設置地點資料(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65、75、85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130000128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贓款影像擷圖(本院卷第325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 5,000元 ㈡ 羅字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羅字勳,復接續以暱稱「陳芳婷(芳婷)」、「林潤泰」向其佯稱:參與投資需繳納會費、抽中之長榮航太股票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7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9萬3,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害人羅字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 ㈡被害人羅字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至34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599號函檢送之林偉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6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黃怡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藉告訴人黃怡鈞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投資APP「連誠」投資股票一週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分。 111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黃怡鈞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11至17頁) ㈡告訴人黃怡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35、41至47頁)。 ㈢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53至57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偵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27

CYDM-113-金訴-900-202503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怡鈞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怡鈞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被告林偉傑被訴 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7

CYDM-114-附民-18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偉傑 被 告 彭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11 2年4月1日起、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立借款證明,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原告並如數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12年1月 3日簽立借款證明,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並如數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又被告於112年2月26日簽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C借款契 約),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 告並如數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惟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 後一個月給付,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該20萬元之清償期限已於114年1月17日屆至,惟被告仍拒絕 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 中20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C借款契約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A、B、C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中2 0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3-訴-2247-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4

TNDV-114-司促-5199-202503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傑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13879(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因其等之父母親為情侶關係,遂同住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處,詎被告竟基於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屋 內,準備自浴室窗口持手機竊拍告訴人洗澡之影像,旋即為 告訴人察覺,而被告因拍攝倉促僅攝得浴室內部而未遂,並 隨即刪除影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被告所使用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使用之手機 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僅拍攝到浴室內部而未遂,並無事證 可認手機內存有他人性影像之竊錄內容,尚難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審易-487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豪 劉育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育儒、陳智豪之科刑及劉育儒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 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 9、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9 、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 杰(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林偉杰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於108年4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僅謝漢翔、張嘉哲、陳智 豪,其餘張紹洋、莊建寬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由 張紹洋擔任集團車手頭及車手,負責親自及指揮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 杰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給收水「 水哥」。渠等謀議既定,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 、陳智豪、劉育儒、林偉杰與「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張紹洋取得附表各編 號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給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 手或親自擔任提領車手,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 將現金款項交給收水「水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 ,其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 、7、8、11、12、13、16、19、23、27、28、29、31、32、 33、36、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 、13、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 、19、23、27、28、29、31、32、33、36「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 18、20、21、22、24、25、26、30、34、3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智 豪、劉育儒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與同案被告謝 漢翔、莊建寬、張嘉哲並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紹洋雖提 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其 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4頁、第603頁), 是同案被告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及張紹洋部分均已確定 ,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1頁、第559頁),是被告陳 智豪、劉育儒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 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 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 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 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 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 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 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  ⒈被告陳智豪參與組織行為(即附表編號2部分)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陳智豪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智豪、劉育 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本件詐欺獲 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另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 智豪、劉育儒。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 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陳智豪、 劉育儒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 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 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智豪未取得報酬而無犯 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智豪供述在卷(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 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三第507頁),而被告劉育儒於本案犯 罪所得為24,399元(詳述如後),被告劉育儒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然因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就附 表編號3、4、5、6、7、8、11、12、13、16、19、23、27、 28、29、31、32、33、3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6、7、8、9、14、15、16、28、32、37、47、48、49、54、 57、58、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共19罪)。    ⒉核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 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 、24、25、26、30、34、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共16罪)。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 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 意,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61所示告訴人張○謙為00年0月生 ,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劉育儒行為時已成年, 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育儒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 未對告訴人張○謙施以詐術,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劉育儒有與告訴人張○謙進行接觸,尚難認被告劉育儒於犯 案時明知而知告訴人張○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7、8、11、12、13 、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 16、19、23、27、28、29、31、32、33、36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 2、3、4、5、6、7、8、11、12、13、16、19、23、27、28 、29、31、32、33、36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2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 1、9、10、14、15、17、18、20、21、22、24、25、26、30 、34、35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6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與同案被告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 張嘉哲、共犯林偉杰及綽號「水哥」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智豪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就被告陳智 豪部分,僅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原金 訴卷四第302頁、本院卷第598頁),而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未敘明被告陳智豪在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依上開說明,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智豪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 事項,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 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 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 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 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 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 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審原金 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第506 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第22 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又參以被告陳智豪供稱 :沒有報酬等語(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1頁、原審原金訴 字卷三第50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智豪獲有犯罪 所得,而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其可獲得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育儒於偵 查中供明(見偵字第15887卷二第202頁),是依此比例計算 被告劉育儒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4,399元(【1,219, 952/100,000】×2,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劉育儒 雖有上開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 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 審原金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 第506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 、第22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被告陳智豪未取 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 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又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坦承不諱,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陳智豪本 案所為犯行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開詐欺犯行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被告陳智豪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被告劉育儒雖有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審酌適 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科刑暨應執行刑之部 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 告陳智豪本案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劉育儒本案前因殺人未遂、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陳智豪、劉育儒行為時 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配合依指 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 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均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最核心份子,酌以被告陳智豪、劉 育儒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僅有被告陳智豪) 、洗錢(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等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屠宰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智豪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9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上開各罪態樣、 手段、角色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就本案 犯行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 ,以及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陳智豪、劉育 儒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三【取款 車手明細】相互勾稽後之行為數、共犯關係說明):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共犯關係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金惠珍 108年05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某時 ㈢108年5月25日2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㈣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 ㈠9萬9,987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 ㈡3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885元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劉育儒 ㈢劉育儒 ㈣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告訴人唐育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 3萬7,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陳芳妤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5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7,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薛淑華 108年5月21日6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 7,105元、7,18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沈姵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9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8時20分、23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共6萬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張紹洋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黃文城 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時間待確認)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7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吳嘉沂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4分許 ㈢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 ㈣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 ㈤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 ㈥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㈦於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 ㈧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 ㈨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9元 ㈢4萬5,999元 ㈣4萬9,986元 ㈤9萬9,987元 ㈥4萬9,989元 ㈦2萬7,123元 ㈧4萬9,989元 ㈨2萬1,045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㈡㈢ 陳智豪 ㈣㈤ 張紹洋 ㈥㈦ 陳智豪 ㈧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賴瑞香 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 ㈠9萬9,989元 ㈡9萬9,999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陳秋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21分許 ㈡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張紹洋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忠桂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31分許、34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李侑穇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至15分許 4萬9,987元、4萬9,992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悅湘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 1萬5,31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李淇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張亞琦 108年05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至同日46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游子逸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 ㈡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同日3時12分許 ㈠3萬9,123元、1萬1,100元 ㈡4萬9,989元、3萬6,123元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其餘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盧克賢 108年5月22日某時,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白天之某時許 18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被害人姜佳君 108年5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告訴人林金燕 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被害人蕭秀貞 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王偉丞 108年5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7分許 3萬元、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李伊萍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 ㈠2萬2,345元 ㈡2萬5,952元 ㈠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柯彥如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9分許 3萬、3萬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廖子聖 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告訴人吳惠蘭 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11時19分許、11時36分許 2萬9,987元、5,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黃雪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9,98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被害人簡瑜嫺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9,987元、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賴黃秋桂 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告訴人楊惠君 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12分許至37分許 2萬9,989元、9,893元、3,338元、2萬4,985元、3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唐淑慧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廖虹琇 108年5月26日某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 4萬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告訴人黃世明 108年5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 1萬4,09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告訴人林慧心 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告訴人周維貞 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告訴人鄒坤霖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同日晚間10時2分許 1萬5,123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告訴人張伯謙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同日晚間8時29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36 告訴人蔡淑珠 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8

TPHM-113-上訴-1200-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 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 ○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 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 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 ,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 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 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 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 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 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 、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 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 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 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 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 、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 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 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 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 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 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 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 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 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 ,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 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 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 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 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 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 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 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 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 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 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 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 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 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 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 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 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 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 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 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 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 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2-訴-418-202503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賭博、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3月18日至11 2年5月18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 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7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112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 112年8月17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8日至109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3月26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7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8月28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 112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3至6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025-02-27

KSDM-114-聲-204-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丰財」、「鯊魚」、「Q」、「大金空調」、「 福布斯」、「林醫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並於該集團內職司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繫安排取款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 透過LINE暱稱「天諭學堂」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行動贏家」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 18日17時至19時許,經由被告安排取款車手後,在臺東縣○○ 市○○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30萬元財產 損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前往臺東地區,亦與原告未曾謀面,且系 爭刑案判決內容是記載系爭詐騙集團犯罪地點為高雄鳳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 符(本院卷第4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 至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堪信實在。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乃其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並居中「聯繫」取款車手前往臺東地區 取款,顯非主張其本身為取款車手,故被告稱其未曾前往臺 東地區,事屬當然,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居中聯繫取款車手 行為,前已述及,可徵其聯繫安排取款車手行為,與原告所 受30萬元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法應與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相符,當屬有據。是被告上開 所辯,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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