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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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7號、第79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樓廷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邱聖華、樓廷宇、紀仲原、蔡辰澤、練明翰等人(後3人所 涉加重搶奪等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 度訴字第19號審理判決),為不法取得虛擬貨幣買家購幣之 現金,且為順利躲避追緝,遂由邱聖華及樓廷宇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 載少年吳○均(無證據證明邱聖華、樓廷宇事前知悉吳○均為 少年;所涉加重搶奪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與虛擬貨幣買家陳思翰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0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處交易虛擬 貨幣泰達幣,嗣於同日時53分許,陳思翰先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樓廷宇清點時,少 年吳○均旋即依樓廷宇之指示從後座起身,持向羅耀揚(所涉 加重搶奪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 字第19號審理判決)借用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 ,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惟 陳思翰不甘損失,乃跳上該車輛前方並攀附在前擋風玻璃上 ,並使用手肘用力敲打擋風玻璃致碎裂,詎邱聖華及樓廷宇 2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樓廷宇唆使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 三路之路口處時,急右轉彎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因 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 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搶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 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準強盜致死 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 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 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查頭部乃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 撞擊,易使頭部機能受創而產生死亡之危險,此係一般人所 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邱聖華聽從被告樓 廷宇唆使以將車輛加速疾駛,並急右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陳 思翰甩飛落地,致使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 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 、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搶救後於113年4月21日12 時28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2人之準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強盜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 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 用。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 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條第3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 ,即第33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再行論處。被告2人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係以一法律上意義之行為侵 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被 告2人所犯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貳、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事前謀劃搶奪被害人 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將車輛加速疾駛、蛇行 及急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甩飛落地,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 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 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 被害人歷經住院搶救仍不治死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造成嚴重實害,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客觀上尚難有何「情 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邱聖華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邱聖華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謀議中途主動表示要加入,而參與本案犯罪,並負責更換偽 造車牌及駕駛做案車輛,於搶得金錢後,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在被告樓廷宇唆使下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 害人甩飛落地。居於聽從被告樓廷宇命令行事之角色,並以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 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之實害嚴重。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 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 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11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 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責任,犯後勇於認錯,並未推卸責任。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審理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以15 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經給付30萬元, 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被告邱聖華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參 酌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家庭關係,自小缺少父母關愛, 然奶奶極為溺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等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非好。家庭支援系統並非健全,交友關係複雜, 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於113年4月2日方因他案詐欺等案 遭羈押而釋放,短短數日內旋即於同年月10日犯下本案重罪 ,毫無法治觀念。並考量先前之工作、家庭及所學技能,暨 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 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 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 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 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  ㈡被告樓廷宇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樓廷宇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事前經過計畫,於分工角色中擔任策畫之主要角色,相較於 被告邱聖華更為犯罪之核心,並負責尋得犯案車輛及取得辣 椒水噴霧器,在於犯罪過程中居於指揮支配地位,並以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且犯案計畫中,並曾企圖將臨 時尋得之共犯少年吳○均作為代罪羔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唆使被告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害人 甩飛落地,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 之實害嚴重。惟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 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 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 ,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3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樓廷宇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並未坦然 面對自己之刑事責任外,尚且將責任推諉他人,並混淆檢警 之辦案,嗣於檢察官起訴後,見事證已明確,終表示認罪。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參酌被告樓廷 宇與被害人毫不相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穩定之 工作,家境並非寬裕,交友關係複雜,惟母親極為疼愛。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先前之工 作、家庭及所學專長,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 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 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 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 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3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2人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 罪情狀」因子),認被告邱聖華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樓廷宇屬於中度稍重之責任 刑上限(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斟酌被告2人之一般情狀 (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 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2人坦承犯罪事實、是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職業工作及所學技能狀 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 刑(即被告邱聖華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樓廷宇為有期 徒刑13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樓廷宇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4年10月稍嫌過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邱聖華具體求刑)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2人雖係與共犯吳○均一同犯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事前知悉共犯吳○均為少年身分,檢察官並表示未主張被 告2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㈠第243、319、424頁)。故本院不予審酌該加 重事由,併此敘明。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 瓶,為共犯羅耀揚所有(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用於本案所犯罪所使用,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證1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鈞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3頁、本院卷㈡第289至293頁、本院卷㈢第31頁 檢證2 同上 被告樓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4頁、本院卷㈢第43、85至87、139、143、147、151至155頁 檢證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與被害人陳思翰一同至案發現場之人王喬榮113年4月10日5時9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㈡第127至135頁 檢證4-1 113年10月29日協商及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吳○均。 本院卷㈡第27至60頁 檢證4-2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2日19時49分偵訊筆錄、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證人吳○均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5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5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2652號函附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驗照片 本院卷㈡第179至187、193至211頁 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6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扣案辣椒水1瓶。 本院卷㈡第299至303頁 證明扣案辣椒水外觀及大小尺寸之事實。 檢證7 同上 辣椒水照片及功效說明。 本院卷㈡第143至149頁 證明噴灑辣椒水對人體產生傷害及嚴重性之事實。 檢證8 同上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1分鐘整)。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9 同上 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249至255、287頁 檢證10 同上 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9分47秒)。擷取其中3分〜3分54秒(共54秒)及5分18秒〜5分50秒(共32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11 同上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89、217、221至225頁 檢證1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冠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邱聖華指認現場停車格暨警方現場測量照片。 本院卷㈡第229至243、277至279頁 檢證1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警方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擷取部分較不具刺激性之內容作為證據)。 本院卷㈡第139至141、191、285頁 檢證14 同上 同案被告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57至159、167至169頁 檢證14-1 114年2月18日當庭聲請 共犯楊詠傑113 年6 月1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共犯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老闆LINE對話紀錄(此與檢證14證據名稱相同,但待證事實不同)、監視器畫面(吉品修車廠) 本院卷㈡第153至159、163、167至169、17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 科刑之證據 檢證15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㈢第53至55、59至67、77至79頁 ㈠左列之書類,涉及少年資料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樓廷宇之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6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㈠(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41分30秒〜41分40秒(共10秒)及58分10秒〜58分20秒(共10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21至125頁 檢證17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㈡(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51分20秒〜53分20秒(共2分鐘)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 檢證18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吉品修車廠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2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127至129頁 檢證19 同上 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圖書館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分19秒)。 擷取其中1分30秒〜1分59秒(共29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5至117頁 檢證20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鑑識還原影像(影片全長:27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 檢證21 同上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羅耀揚手機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17至29、131、133、145、149、157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邱聖華之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卷㈢第21、85、87、151、153頁 檢證2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同案被告王躍錡113年6月18日23時2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9日15時18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1至15、35頁 檢證24 同上 同案被告楊詠傑113年6月13日9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3日18時21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37、141頁 檢證25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113年6月5日9時42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5日17時1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6月5日21時羈押庭訊問筆錄、113年7月30日11時5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7月30日16時30分延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81至83、89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蔡辰澤113 年6 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13 年6 月5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113 年7 月30日延押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6 同上 同案被告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4月12日20時29分偵訊筆錄、鈞院113年4月13日0時25分羈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119頁 ㈠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日並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7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5月15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99至107 檢證28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35頁 檢證29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㈢第9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 檢證30 同上 「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證明強盜罪量刑因子) 本院卷㈢第159至165頁 同上 檢證31 同上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同上 檢證32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被告邱聖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起訴書(被告樓廷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樓廷宇) 本院卷㈢第57、69至71頁 同上 ㈡辯護人及被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被告邱聖華(辯護人林傳智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邱證1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邱聖華戶口名簿 本院卷㈢第171頁 邱證2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㈢第173至181頁 邱證3 113年10月23日刑事準備㈢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25號函一件 本院卷㈢第187頁 邱證4 113年11月6日刑事準備㈣狀 聲請傳喚證人乙○○ 本院卷㈡第355至372頁 邱證5 113年11月26日刑事準備㈤狀 邱聖華就讀和平國小、信義國小、大元國小、崇光國小 、四德國小、霧峰國中、雙十國中、臺中高工、僑泰高中之學籍資料、輔導紀錄、教師評語及在學成績 本院卷㈢第195至239、253至265、315至357頁 邱證6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將被告邱聖華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邱證7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114 年2 月11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㈢第189至191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 【被告樓廷宇部分(辯護人張世明律師、張育瑋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樓證1-1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 本院卷㈢第367頁 樓證1-2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 本院卷㈢第369頁 樓證2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戶籍謄本 本院卷㈢第373頁 樓證3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雲林縣麥寮鄉特殊境遇家庭證明 本院卷㈢第375頁 樓證4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被告母親丁○○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㈢第363頁 樓證5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之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樓廷宇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樓廷宇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樓證6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上安國小、開瑄國小、沙鹿國中之學籍紀錄、輔導紀錄、教師評語。 本院卷㈢第241至251、267至273、275至311、381至427頁 樓證9 113年10月29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傳喚證人丁○○ 本院卷㈡第373至406頁

2025-03-18

CYDM-113-國審訴-2-202503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傳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 質顯然不同且附表編號2原確定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法定 最輕刑、受刑人就本件本來請求從輕定刑但嗣經塗銷改稱不 合併等意見(並詳如下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本來請求從輕定刑但嗣經塗銷改 稱不(請求)合併等語,惟除其並未敘明本件有不應定應執 行刑之具體理由外,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 本件聲請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等 業如前述,縱受刑人表明不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仍需依法裁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 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 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縱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 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因本件之定刑,導 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與本案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25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沈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華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原證1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 借款及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為購屋需要 ,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原證2本票(下稱系爭15 4萬元借款及本票,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本票合稱系爭借款 及本票)供擔保。茲因兩造為閨密,故原告均未積極向被告 催討借款。詎近來兩造關係生變,原告遂發函被告請求償還 系爭借款,至今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再者,因兩造為多年好友,互相間多有小額金錢借貸往來, 被告亦自承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及本票外,尚有其他多筆借貸 之金錢往來,原告暫先提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止,由原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予被告 及被告配偶彭文傑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即原告所提出之卷 附附表1,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其中自106年3月6日起 至107年7月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983,357元, 原告另簽發二紙支票共222,000元由被告配偶彭文傑提示兌 現,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對被告取得小額借貸債權之證明,被 告卻以日期時序矛盾、數額不同之匯款原告紀錄,將其對原 告之小額還款湊數,而主張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其所辯實 不可採。蓋兩造間之小額借貸與系爭借款係屬二事,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實無足採。 三、另就被告106年7月6日代償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利息1,518,4 2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兩造間平時均有小額現金之調借 ,在大筆借貸時原告才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茲因被告未清 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欠款,原告始會持有系爭本票而未返還 ,承前所述,被告欲以平時兩造互調之小額現金金額湊數, 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另一方面,又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 是出借原告款項,顯有矛盾,並無可採。況被告主張於106 年7月6日代原告償還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卻又主張 是用來清償之後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154萬元,其所 述實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108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給 原告之部分,乃係用於清償兩造間其他筆小額借款,而非針 對系爭借款之還款;且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至84為108 年5月13日至110年2月17日原告持續借款予被告之小額款項 ,金額合計為1,986,512元,是被告不僅尚未清償兩造間之 小額借貸債務,另主張已清償系爭154萬元借款,要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向來不計較借多少錢給被 告,縱使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在能力範圍內均會持 續幫忙被告,此在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亦可看出,後因故感 情生變,原告才積極要求被告還款,實不能以借款多年後仍 有款項往來,即推論兩造間所有小額借貸款項、系爭借款均 業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05年 8月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已還款原告合計836,379元,還 款明細參卷附答辯六狀表格。嗣被告於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合計1,518,420元,其中部分金額用以清 償前開系爭100萬元借款中之163,621元。又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154萬元,被告則以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之其中1,354,799元抵銷上揭 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嗣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又還 款200,000元給原告,故原告尚須返還14,799元(1,540,000 元-1,354,799-200,000元=-14,799元)給被告。 二、至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1編號26、32、33、37、40-43、 46、49、50、53、59、62、63、65、75,均為原告代被告或 彭文傑繳納信用卡費用,屬小額、代墊日常生活費用之借貸 ,被告就編號37、40-43、46、49、50、53、59、62、63、6 5、75已提出被證23、25、26、30、31、32、33、35、36等 證據,證明已清償代墊信用卡費,僅編號26、32、33被告因 時日久遠找不到清償證據(參照被告答辯四狀第1-5頁表格 ),然最後一筆信用卡費代墊款即編號75被告已提出被證36 存款單證明已清償,按諸常理,日期在前之編號26、32、33 代墊款亦應已清償完畢才是。換言之,若編號26、32、33被 告未清償,揆諸常情,原告自無繼續代被告或彭文傑繳納編 號37、40-43、46、49、50、53、59、62、63、65、75等多 筆信用卡費之理。此外,編號84的部分,由被證37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先借款予原告後,原告還錢給被 告,且既然編號84兩造已結清債務,則編號1-83理應兩造也 已結清才是,只是時間久遠,被告尚未找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 一、起訴狀原證1、2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二、臺中法院郵局113年5月20日存證號碼1108號存證信函為被告 寄發給原告。 三、兩造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之朋友關係。 四、被證17確實係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兩造間於本案前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 六、原證1至原證5,被證1至被證43,形式上真正。 七、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八、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4萬元。 九、被告就答辯㈣狀第5頁[貳]編號1~4,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 十、被告就「曾向原告索討還錢但原告拒絕」、「113年5月20日 存證信函回覆前,曾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而遭原告拒絕」無 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431頁)。 十一、系爭本票中只有原證1系爭100萬元本票註記利息4 %,另 張原證2系爭154萬元本票則沒有註記利息。 十二、被證39之空白本票存根欄記載利息是4 %,但並非本件系 爭兩張本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存在為真,被告辯稱已經清償 完畢,故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 發卷附原證1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卷附原證2之系爭15 4萬元本票供擔保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初雖否認兩造間前開二筆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嗣就原告主張之上 情改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1、353、472頁),承認其 與原告存有二筆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係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4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認其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及於107年12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等情 ,且辯稱均已清償完畢,並無返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29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確有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得以用來清償、抵銷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  ㈠依被告所提卷附答辯六狀表格編號1-28之還款明細表及其交 易明細紀錄、被告代繳納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其收據、108 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見本 院卷第55-145、465、467頁);及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函、其保單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8633號函、存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 第180、183、457-461頁);並參以原告就卷附答辯六狀表 格、被告為其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被告108年5月29日還款 200,000元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203-313、344、430、431、471、47 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如卷附答辯六狀表格所示 之金額836,379元、有為原告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款項1,518 ,420元、有於108年5月29日還款原告200,000元。被告抗辯 得以前揭金額,清償、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全然無 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消費借貸 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 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向其小額借款如原告所提附表1 及原證5支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抵償款項, 均係用以清償、抵償之前對原告所為之小額借款,並非針對 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344、430、431、473頁)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另存有如原告所提附表1及原證5支票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存有其他小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㈠再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 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 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並不爭執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 之朋友關係,且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見本院 卷第472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於系爭借款外,存有其他互 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情事。  ㈡依卷附被告之答辯四狀、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9日之庭期筆錄所述(見本院卷第347-351、430、431、45 2頁)可知,被告針對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 付予被告之小額款項,係表示:被告已與原告結清,因時日 久遠,故被告僅能找到「清償」之證據為卷附被證7、8、19 -37,可見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 、40-43、47-50、53、59、62-65、69、75、84所示之債權 ,已因被告給付而受償,至於其他之部分被告則未找到「清 償」之證明,另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84既已結清,編號1-83 依常理應已結清才是,只是目前找不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足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付予 被告之小額款項,係屬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另外借貸予被告 之款項,並未爭執,僅係表示已為「清償」,並提出其中部 分已為「清償」之證明,以資回應、答辯,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基於借貸而給付予被 告等事實,已為自認甚明。  ㈢本院參以被告前揭所提清償之證明中,被證7、8、19-23、25 -26、28-36均為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23-125、339-361、37 7-393頁),被證24、27、37則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63-365、371-373、395-399頁),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匯 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或是原告匯款以償還先前對被告欠 款之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小額借款之數額,於扣除上開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40-43、47-50 、53、59、62-65、69、75、84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47-351 頁)後,所餘之1,793,056元(計算式詳附表),即為目前 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小額借款。至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57 ,應更正為彭文傑凱基605;編號67、77-80,應更正為蔡華 怡台新末五碼598虛擬帳號,則均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30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0-432頁),是 被告仍未清償、結清,無須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中扣除。  ㈣原告雖另主張曾將支票12萬元於106年10月31日存入彭文傑   凱基0605帳號帳戶內,有原證5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309頁),然被告已請配偶彭文傑分別於106年1   1月1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永豐銀行6417帳號帳戶、106年11月   8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凱基銀行3200帳號帳戶、106年11月8日   匯款33,000元入原告永豐6417帳號帳戶,有被證6彭文傑凱   基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縱有該   筆借款,被告亦已向原告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曾將支票10    2,000元於107年12月17日存入名間鄉農會,有原證5該支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惟查,被告及其   配偶彭文傑均無名問鄉農會之帳戶,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326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9-432、451-   453、471-474頁),故此筆金額與被告無關,亦不得作為原   告對於被告具有小額借貸債權之依據,洵堪認定。  ㈤復酌以兩造本件之主張,因先前雙方關係友好緊密,時有相 互墊支相關生活支出之情況,被告亦屢屢以結清等語形容兩 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扣除被告自承未有證據得以證 明結清、清償者之部分外,剩餘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1,79 3,056元,被告既自認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據,即自認曾 向原告有該等之借貸,得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具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此等款項均為系爭借款外,被告另向原告所 為之小額借款,堪以認定。 四、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小額借貸債務。  ㈠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342條 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 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原告對於被告另有1,793,056元 之小額借款債權,已於前述。被告雖提出答辯六狀之表格, 主張曾於105年8月7日至107年9月18日間,給付原告如該表 格所示之金額,且該等金額屬於還款之性質(見本院卷第43 7-439頁),然因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之證明,是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先進行抵充,而本件系爭借款具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於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保 最少者,即為原告所提附表1扣除編號18、19、21、24、35 、37、38、40-43、47-50、53、59、62-65、69、75、84後 之小額借貸數額1,793,056元。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 小額借貸債務。 五、就10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已清償完畢。   ㈠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00萬元,而被告係 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對原告為如原告所提附 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 被告辯稱自105年8月7日、105年10月7日起即陸續償還原告 借款9,924元、10,000元(見本院卷第465頁)之部分,因並 無證據資料足認已向原告進行借款,是上開2筆金額共19,92 4元,不得計入被告抵充對原告所負之小額借貸債務金額中 ,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主張抵充之金額原為836,379元(見本 院卷第465-467頁),於扣除19,924元後,僅餘816,455元( 836,379-19,924=816,455)得進行對原告所負小額借貸債務 之抵充。而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 號18、19、21、24、35者,被告業已清償、結清,已敘述如 前,有被證7、8、21、22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357 、359頁),是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借貸總額983,357元, 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 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347-349頁),剩餘790,357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79 0,357元,經以被告得抵充之數額816,455元抵充後,已全部 受償,被告尚有26,098元得進行抵充。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106年7月6日代原告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 518,420元(見本院卷第430、467頁),有收據、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 函、其保單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5、181-183 頁),觀諸被告就上揭代繳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點,係在 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後,系爭154萬元借款之前,是被告辯稱 :該其對原告之1,518,420元債權,得以抵充系爭100萬元借 款債務,應屬可採。故以前開被告抵充小額借貸後之餘額26 ,098元,加計1,518,420元,再抵充其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系爭1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尚餘544,5 18元(26,098+1,518,420-1,000,000)得以抵充。 六、就1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54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尚未清償。  ㈠查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54萬元,而被告 係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向原告為如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答辯六狀表格所載自105年8月7 日至107年9月18日向原告所為之還款(見本院卷第465-467 頁),依時序上觀之,均與107年12月25日之系爭154萬元借 款,及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108年5月13日以後之小 額借款無涉,蓋依理被告既未於107年12月25日前、108年5 月13日前向原告借款,即無向原告還款之可言。而原告所提 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號37、38、40-43、4 7-50、53、59、62-65、69、75、84者,被告業已清償、結 清,已敘述如前,有被證19、20、23-37可據(見本院卷第3 39、341、361-399頁),是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借貸總額 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 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 、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 、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 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 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 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 9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1,002,699元,被告得以其對原 告之債權抵充之。  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8年5月29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且 係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 ,有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為真。承前,因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699元之小 額借貸債權,且未受有任何之擔保,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 ,被告應先以該20萬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002,699元小 額借貸債務進行抵充。再查,因被告清償本件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被告尚餘544,518元得以抵充對原告之債務, 業於前述,是被告亦得以該544,518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 ,002,699元小額借貸金額進行抵充。經兩次抵充後,被告對 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000-544,518=258,1 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本件系爭154萬元借款, 因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法在抵充順序上較為劣後,故既 然經抵充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 ,000-544,518=258,1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則被告 對於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自亦無有餘額進而抵充 、清償之可能。此外,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經如其所述清償 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應會對於原告 請求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曾向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證明,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 1頁),是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 在無訛。 伍、綜上所述,因被告就本件系爭100萬元借款已為清償,就系 爭154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1-35所示金額983,357元,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剩餘790,357元。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84所示金額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9元。

2025-03-13

TCDV-113-訴-181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 (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 )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 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 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 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 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 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 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 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 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 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 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 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 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 (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 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 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 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 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 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 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 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 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 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 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 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 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 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 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 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 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 (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 、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 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 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 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 )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 、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 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 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 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 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 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 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 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 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 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

2025-03-06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稱被告2人)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 第1項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 號)。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 ,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前經訊問後認為 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皆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 月及分別自113年11月8日與114年1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0 日訊問被告2人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 人坦承起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殺人等罪嫌仍屬重大。其中準強盜致 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於114年2 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2人分別為11年2月、13年,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 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2人符合刑事訴訟 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 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皆應自114年3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7

CYDM-113-國審訴-2-2025022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蕭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 五義街口,以腳撥方式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74,744元:  ⑴原告先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以及在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 274,744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告知需立即開刀手術,而原告認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設備較為不佳,決定轉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且診斷書已記載「骨折」,手肘處骨頭 都明顯突出、腫大,被告以診斷書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 辯稱原告後續手術與車禍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至本堂澄清醫院 進行復健,且因本堂澄清醫院接受復健之患者人數較少,原 告不須等待太久,亦能接受較完整的復健過程,故而至本堂 澄清醫院進行復健。  2.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  ⑴原告因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 橈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而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造 成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 中1樓至2樓梯間安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 品合計支出16,080元。  ⑵益樂物理治療所之評估報告係直接交予衛生局,經衛生局核 准後始將補助款撥予安裝廠商(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故原 告確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行動不 便或需要輔具之情形,故上開無障礙設施皆為本次車禍後申 請。  3.看護費547,09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法上下樓梯、自行如廁,必須仰賴他人協助。自 中國醫藥大學出院後,112年9月21日接受長期照顧需要評估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評估判定原告屬於失能等級為6(中 度),後續因手術開刀致左手幾乎無法使用,加上至113年4 月23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仍須專人照護,故自11 2年9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 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此部分看護費合計479,700 元。  ⑵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僱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4月24日 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至113 年7月23日已給印尼籍看護薪資67,393元,是另請求此部分 看護費67,393元。  ⑶綜上,看護費合計共547,093元。  ⑷被告雖抗辯原證10第3頁至5頁之證明書記載之「14C病房」屬 內科病房,惟原告113年2月28日因骨髓炎住院接受清創、截 肢與植皮手術,係由整形外科進行,而此為整形外科、免疫 風濕科、新陳代謝科等三科專科病房,是原告住「14C病房 」並無不合。  4.財物損失60,000元:   原告左手原配戴玉鐲一副,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腕挫傷合併 左側橈骨骨折,而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 法將玉鐲取下,須將玉鐲敲破,始能進行手術,該副玉鐲市 價約6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靈均遭受折磨,車禍後左腳受傷只能 倚賴輪椅,無法爬樓梯回二樓臥室,只能暫時將一樓客廳沙 發充當睡床,外出時間也明顯減少,長時間待在家中致使情 緒低落。後又因左側蹠骨骨折處癒合不佳,傷勢惡化,整個 腳掌、膝蓋都發現被細菌感染,最後左腳第四指腳趾截肢, 有敗血症風險。原告一度在加護病房生死徬徨,現已轉入普 通病房,但尚未康復仍持續治療,實令原告痛苦,夜不能眠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發生在臺中 市北區太平路與五義街口。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下午3 時43分許,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期間已間隔4小時42分。又原告自陳其住家距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車程僅有2分鐘 ,且原告手肘處骨頭明顯突出,倘原告之傷勢確如其所主張 ,則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並應隨 即通報救護單位、緊急送醫,殊無可能自行騎車返家,並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4小時40分許始決定前往就診,原告之反應 與車禍事故常見之社會常情均顯不顯符,實不足採。再者, 原告於車禍事故當下即表示沒有什麼事情,並依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碰撞發生後,猶可依其己力獨自站立,且未見原告 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更未面露疼痛,亦無需他人在旁協助、 救護,甚可自行手推機車握把,以步行之方式移動機車。足 見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並未感受到疼痛,是原告嗣後復 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於原告 未證明所受傷害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其所為 之一切主張,應均屬無理。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照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 複查,惟原告於出院後,又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要性。且原告於出院後,復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部分醫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又其中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 0月17日、113年4月23日均有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顯係重 複請求,且無必要。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 日無障礙評估費用單據,然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理出院,故該病徵、治 療結果仍非穩定。但原告於出院後僅僅9日即「進行」無障 礙評估服務,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係長期照顧 服務之個案,故原告所主張之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應 係本案發生前即已提出申請,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另原 告雖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惟收據與 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不同,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又原告之受傷並非嚴重,應無安裝 無障礙設備之必要性存在。且原告就無障礙評估、無障礙扶 手與系爭車禍事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關聯,均未舉證 說明。  2.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其購買 之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骨折處狀況及病人身體徵象已穩定予以 出院,足見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至原告提出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擬證明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為糖尿 病之長期患者,其接受專人照護之理由,究係糖尿病所引起 或骨折所引起,尚欠明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證3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原因,係為 增加「生活品質」,並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依經驗法則 ,骨折之休養鮮少需要專人照護逾8個月。另就原證10第3頁 至第5頁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4C 病房,依照網路資料查詢,乃內科病房,與本案應無關聯, 且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療 原因,與骨折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3年3月2日至113 年4月24日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拍攝其有配戴玉鐲之時間、地點均無從確認,難認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有配戴玉鐲之情狀存在。縱認原告確有 配戴玉鐲,原告亦未提出玉鐲有遭破壞、毀損之證據,亦未 提出玉鐲市價為60,000元之任何鑑價資料,是原告起訴請求 財物損失云云,顯屬無理。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舉證。又其左側蹠 骨骨折癒合不佳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且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記載不符,是此部分之傷害 ,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另關於有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 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 。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請求酌減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疏未注意倒車 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未面露疼痛,且可自行騎車返家,並於4小時40分後始決定 前往就診,故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件民事 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 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本應遵守前揭 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及至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 用274,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本堂澄清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觀之原告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複查,原告嗣後 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 要性及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分許,原告因系爭傷 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12日15時 4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於當日17時0分離院」(見本院卷 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原告於該 醫療場所就醫詳情,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11月1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4204號函覆本院稱 :「蕭員骨折,本院詳加說明病況及風險,建議手術治療, 但蕭員拒絕,因未完成適當治療,已請蕭員簽屬『自動出院 切結書』,其中特別註明『拒絕手術』,留存病歷紀錄存查。 」等語,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 9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骨折之傷勢。  ②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患者在112年9月12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 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 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勢入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隔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上開治療與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就醫時間 ,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認原告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本堂澄清醫院復健,有其 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均有另請求診斷證明 書費用,惟上開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 核算部分,共計274,209元(計算式:300元+200元+250元+1 ,050元+269,659元+120元+375元+595元+505元+915元+80元+ 80元+80元+315元=274,52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274,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行走需坐輪 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中1樓至2樓梯間安 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品合計支出16,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晨心企業有限公 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向益樂物理治療所函詢:「蕭敏如有無裝設無障礙設施 之必要?如有必要,其原因為何?並請提供蕭敏如委託貴所 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5月2日實施輔具無 障礙評估服務之評估報告」等語,經該所函覆本院稱:「如 公文上所說,在居家無障礙報告書第一頁已經說明,個案因 車禍導致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因為手術用鋼釘固定和配戴護 木,左上肢無明顯功能,步行都需要有人看視,生活都需要 有人協助,一樓浴廁、二樓浴廁和一二樓梯間,在個案居家 生活範圍內,安裝扶手是可以增加個案使用上安全性,也可 以減輕照顧者要攙扶個案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足認原告請益樂物理治療所進行無障礙評估, 並由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無障礙扶手,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其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已無明顯功能,而 有加裝扶手之必要性,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 ,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而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之收據,貴 公司是否有收到衛生局補助新臺幣12,705元?原告蕭敏如實 際付款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4,995元?原告蕭敏如係以何方式 支付?支付後為何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等語,經該公 司113年12月31日晨心輔字第11300120031號函覆本院稱:「 二、本公司確實於112年11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蕭敏如女士 無障礙居家環境項目補助款合計18,150元(包含蕭敏如女士 補助額度內自付額5,445元),並開立發票予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三、因實際施工項目另包含超額費用9,550元亦需由 蕭敏如女士負擔,故施工完成後,於112年10月23日向蕭敏 如女士收取現金合計5,445元+9,550元=14,995元。因部分款 項已開立予臺中市政府,故差額部分未開立發票予蕭敏如女 士,僅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認原告 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真,且確實因安裝無障礙扶 手,於扣除補助款後,原告尚需自負14,995元,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參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至本 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行 動不便,足認原告購買四角枴杖有其必要性,且上開病症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16,08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4,995元+765 元=1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仰賴他人協助,因而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12 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3 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建議 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 12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 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觀之 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之照護費用為 30,300元;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8日照護費用為64, 400元;而自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係向豐陽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聘僱居家照護員,每日費用為2,800元,而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63天,故此段時間之看護 費用應共計176,400元(計算式:2,800元63天=176,400元 )。至其餘期間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 顧原告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左 下肢糖尿病足潰瘍之成因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 左下肢糖尿病足潰瘍可否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所導致?三、骨髓炎之成因為何?骨髓炎與糖尿病 足間之關係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之骨髓炎可否 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 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所導致?」等語 ,經該院113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308號函覆本院 稱:「二、經查病人蕭○如於113年2月27日因左足潰瘍至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當日就醫係為清創手術併抗生素治療 ,茲因就醫傷口已經數月,無法得知與外傷的因果關係。病 人左足潰瘍的傷口位置為第四趾趾間位置,後續骨髓炎為第 四趾,與左足蹠骨骨折位置並不同。三、骨髓炎成因為傷口 導致細菌感染,糖尿病足易併發骨髓炎,其治療方式為清創 手術併抗生素治療。骨髓炎與外傷關係,需視傷口是否為該 次外傷導致。病人『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 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與骨 髓炎之發生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足認 原告後續因糖尿病足潰瘍併發骨髓炎,而於113年2月27日陸 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因此 病症住院,而聘用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而請求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之看護費67,393元等語。然原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書雖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患者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2月20日至門診5次,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記載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後需再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271,100元(計算式:30,300元+64,400元+176,400元=271 ,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而 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法將玉鐲取下,須 將玉鐲敲破,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提 出其左手腕腫大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而須將玉鐲敲破,而受有玉鐲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師專 畢業,為退休教師,退休金每月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 ,現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 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7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4,524元+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看護費用271,1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661,704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503元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596,201元(計算式:661,704元-65,503元=596,2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 1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16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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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其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計算(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結果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0,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以「張昌之繼承人」、「張添丁之繼承人」、「 張添福之繼承人」、「張定華之繼承人」、「張木之繼承人 」為被告部分,起訴對象為何人及其等住所,未據原告陳明 ,均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6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張昌」、「張 添丁」、「張添福」、「張定華」、「張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 資料及戶籍謄本,且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事件,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2 17,000 1/576 15,40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 17,000 1/576 6,81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7 154,000 1/576 108,81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2 17,000 1/576 40,493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8 154,000 1/576 68,979元 合計 240,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住所 1 張新永 臺北市○○區○○路00號 2 張銘育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 鄭炳榮 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2樓 4 鄭炳順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5 馬寶珠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6 張錦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 張金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8 張桂葉 高雄市○○區○○街00○0號 9 張朝宗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0 張桂枝 基隆市○○區○○路00號 11 張桂花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12 張進財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3 湯張桂雲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14 張江湖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15 張桂滿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6 張桂珍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7 張周桂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8 張素真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9 張銘傳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20 張正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1 張正賢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2 康建淇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3 唐健震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4 康月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5 林唐健珍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26 唐紹真 臺南市○○區○○街00號 27 謝張淑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28 張銘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9 張婷宜 臺北市○○區○○街00號 30 張高春子 臺北市○○區○○街00號 31 張蓓雯 臺北市○○區○○街00號 32 張國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3 張蔡棟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34 林傳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5 林傳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36 林傳揚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7 林君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38 張郁琳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9 張嘉程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40 張文東 宜蘭縣○○市○○○路00號 41 張文華 基隆市○○區○○街00○0號 42 張文祥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43 張文彬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44 張桂芬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45 黃倫華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9樓之1 46 張天賜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47 張傳枝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48 俞張美麗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9 張美華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50 張東霖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1 張東碧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2 張東文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 張雪玲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54 張秀雄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55 林張武雄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56 林張惜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57 張庭嘉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58 張庭彰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59 林啟明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0 林朝源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1 林淑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62 林淑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63 林淑惠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4 張素珍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5 張恬綺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6 張昌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8番地 67 張添丁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8 張添福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9 張定華之繼承人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70 張木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2-24

STEV-114-店補-47-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該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黃慧娟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14年3月25日屆至。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四、經查:被告黃慧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而提 起公訴,於111年5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 被告黃慧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與同案被 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罪嫌。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嗣原審法院 就本案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6日宣判 ,認被告黃慧娟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 罪。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 犯行各判處黃慧娟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黃慧娟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黃慧娟之供述、同案被告劉 博文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認被告黃慧娟涉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而 為科刑判決在案;且該所量處之刑度並非短期自由刑,其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選擇逃 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況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黃慧娟之供述,被告黃慧娟於 海外有相當資產足供生活所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 娟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且查被告黃慧娟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慧娟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娟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慧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被 告 路家慶 趙品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製作 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 5、次序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原告為執行 債務人,應以上開分配表各該次序中被告受償之金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5均全 部受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81,520,次序39受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88元,合計金額為9,657,4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490元 ,尚應補繳107,0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2045-2025021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6 號、第38397號、第3941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 張馨儀、廖政洋施行詐術,使渠等信用卡分別接續遭盜刷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 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 、吳雅莉、張馨儀、廖政洋等人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張馨儀 、廖政洋受騙,遭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8,515元, 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交付1張 門號可獲取2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 2856號卷第120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 號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等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 購買商品,並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 消費支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徐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雅 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設,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總共提供5支手機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均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註冊後,再持以消費,並使用 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扣款消費等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鄧彥宏,申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手機門號SI 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此部分核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葉俊宏於112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2萬點,即將被清理」等語,葉俊宏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26日15時36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2,779元 ⑵112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1萬1,852元 ⑶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7,971元 ⑷112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1萬3,021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2 徐浩凱 徐浩凱於112年10月30日17時許、收到來自其父親轉傳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徐浩凱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6分許、1萬2,72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2萬2,120元 ⑶112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6,574元 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3 吳雅莉 吳雅莉於112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收到來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吳雅莉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許、2萬1,40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時53分許、2萬2,50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文林直營服務中心,以一個門號代價新 臺幣(下同)200元,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註冊如附表 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資料,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並輸入前 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鄧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㈣商貿合約書。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5538號函及消費明細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196號 函及所附被告申辦相關門號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 手機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 ,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審理中乙事,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前 揭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張馨儀 張馨儀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5,5559點,即將被清理」等語,張馨儀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 16時42分許、 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2萬3,350元 ⑵112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2萬0,86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259號,佑股,下稱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前 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註冊0000000000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向廖政 洋發送簡訊,內容為您帳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商城 好禮限時兌換等語,以此施以詐術,致廖政洋陷於錯誤,因 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授權碼561號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7時 51分、下午8時1分、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25分及下午8時3 6分,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194元、1萬3,874元、7,78 0元、1萬2,168元、3,352元,總計4萬3,368元之商品,並輸 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經 廖政洋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政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廖政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因而損失4萬3,368元之事實。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刷 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中信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 即前案起訴書及前案所附之證據各1份。證明:被告交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與他人之事實。 四、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佑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 號之行為,致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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