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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蘇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居留,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 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被 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 新北市服務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 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 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內授 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換領專案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 2年6月2日止,因錯過延期時間,在臺逾期居留。原告於107 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20歲以下」得申請之,惟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重新向移民署申請時,被告卻以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新法規定限於「未滿18歲」親生子女,因原告已年滿19歲 ,未符合法定要件,拒絕換發新居留證。原告依規定先辦理 出境,再申請探親入境,被告卻又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未滿20 歲,入境得停留6個月」,以原告入境時未滿20歲為由,核 發停留效期6個月之入臺證,允許探親入境居留6個月,形成 原告申請探親入境適用舊法,申請在臺居留卻適用新修正規 定,實屬矛盾不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 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已年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 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復因 該次申請時,所檢附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效期僅至11 2年7月2日,被告核發原告該次居留證效期至112年6月2日, 嗣原告未於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 日始至新北市服務站到案,在臺逾期居留計26日,移民署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7條之1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 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惟該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年;該條規定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經裁罰後, 僅得重新申請居留;嗣移民署依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原告雖 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惟依居留許可 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時之子女年齡為認定,因原告 申請時之年齡已滿19歲,未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其申請,於法無違。原 告前次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後,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 前,皆可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繼續延期,且無因成年而無法繼 續居留之限制,民法雖下修成年年齡,原告與其代理人僅須 於屆期前至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延期,民法之修正自與原告 申請延期案等無涉,然原告未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 辦理延期,逾居留效期,致須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故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時,屬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自 應適用申請時之相關規定,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之適用問題;又原告申請探親部分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 ,並無有關年齡認定之相關規定,所以被告從優讓原告適用 舊法規定成年為20歲,在20歲之前均讓原告適用長期探親規 定。但因原告現已滿20歲,故已無法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24 條長期探親之規定,僅能適用同辦法第23條短期探親規定, 且居留許可辦法與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進 入許可辦法未有以申請時之年齡作為配額依據之規範,原告 自不得比附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作為訴訟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90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22日(107)核字第004891號及 第001706號證明(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移民署112年6 月28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收據(本院 卷第99至100頁)、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07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 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 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 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 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 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内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 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内政部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 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之2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第2項)前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 留期間,應扣除1年。」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 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第1 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 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 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乃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至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 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 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 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 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⒈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 居留,於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 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 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 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 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22日及 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卷第 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 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2日申 請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 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 居留許可,且前次長期居留證已載明該證有效日期為112年6 月2日,本得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卻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效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提出本件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因逾期居留而遭 裁罰,又原告係93年3月25日出生,提出申請時年齡已滿19 歲等情,有原告前次長期居留證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以原告已 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其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之申請條件,依居留許可辦法 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配 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固於110年8月20日有相應之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既係因逾期居留,以原 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遭裁罰後,始提出本件申請, 因屬重新提出之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案,與前次申請無涉,自 應適用本次申請時即現行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 歲」親生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專案許可,且有關子女年齡 之認定,以本件申請時即112年6月28日為準,並無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餘地,此可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 益明;原告另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則乃係規範大陸地 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項,其規範之對 象、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均屬不同,是原 告依此主張應採「20歲以下」之標準對其從優認定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且悖於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 留,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7

TPBA-113-訴-2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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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權 尤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16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 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至 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投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獲准,因居留期 限將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居留延 期,被告經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 內授移南高一服字第112091103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見原處 分可供閱覽卷第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21日經許可取得居留,多年來申 請延長居留均獲准,原告並無隱瞞早於101年4月起已具備紹 興市政務委員身分,當時並擔任紹興市旅港同鄉會副會長, 難認被告現才拒絕申請於法有據。原告政協身份是榮譽職,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於西元1989年10月正式註冊公司,成立 宗旨是敦睦鄉誼、發揚邑譽、共謀福祉等,與政治無涉。原 告自104年在臺灣地區合法經營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及 樂施達有限公司,如喪失居留身分,申請入境有諸多不便, 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危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延期居留申請案作成 許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1頁)。 四、被告則以: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修正發布,第22條 新增:「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 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 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原告自承擔任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 委員及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等職務,顯涉大陸地區政治 活動,屬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適用範疇,據浙 江政協第12屆第1次會議報導,原告實際出席該次政協會議 及聽取該省省長之政府工作報告,並發言表示將踏實建言獻 策、參政議政,可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港澳居民 居留或延期居留均經申請,縱具備港澳許可辦法規定之申請 資格及不具消極事由,非當然取得請求作成許可居留或延期 居留處分之權利,原告經被告不予許可延期居留後,仍分別 於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11日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皆獲 核准,並非不能入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内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上述授權訂定港 澳許可辦法,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5 項分別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 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 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規定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 ,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㈡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04年5月經被告許可來臺居留,遞於105 年11月、107年10月及109年10月申請延期獲准,居留期限至 111年11月21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 期,並於111年11月7日與同年12月8日補正,自西元2012年4 月至現在擔任紹興市政協委員,西元2018年1月至現在擔任 浙江省政協委員,西元2022年12月7日至現在擔任浙商總會 副會長,西元2017年7月迄今擔任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 等經歷,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後,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居留申請書、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移民署會 同相關機關審查簽文、原處分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原處分可閱卷第6頁至第9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頁),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身分為榮譽性質,與參政議政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提出中央社113年11月7日 新聞稿、西元2015年網路新聞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 69頁);惟被告提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下稱政協會議 )章程,第2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 方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 第11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及地方委員會 宣傳和參與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統一祖國的方針政策,積極展 開同臺灣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聯絡,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實現 。」等語,有政協會議章程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4 頁至第89頁),可知政協會議是政治協商和諮詢機關,原告 參與第12屆第1次會議後發言:為其第一次參加省政協會議 ,會專心投入到兩會精神的學習領悟之中,踏實建言獻策、 參政議政等語,有西元2018年1月24日至29日浙江省政協第1 2屆第1次會議及原告發言相關報導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90頁至第93頁),原告擔任政協委員提出國是意見,自 屬任職於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再者,原告主張: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為英政府管轄時註冊成立,旨在敦睦鄉 誼、共謀福祉,提出公司註冊證書、紹興旅港同鄉會自置會 所落成紀念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 據被告提出標題為「紹興旅港同鄉會舉行座談會深入學習貫 徹習近平總書記考察浙江重要講話精神」報導:「…座談會 上,紹興市政協常委、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嚴建國先生首先 為大家作『習近平總書記在浙江考察重要講話和重要指示精 神傳達』和『紹興市各界人士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座談會會議精神傳達』,並與大家分享交 流學習心得。嚴建國表示,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學習領悟 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講話和指示精神;不忘習近平總書記的 殷殷囑託,共同建設家鄉紹興的美好明天;要厚植家國情懷 ,致力於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他要求市政協香港委員和旅港 紹興同胞們要始終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香港工作的要求 ,發揮"雙重積極作用",進一步發展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使 愛國愛港傳統薪火相傳,"一國兩制"方針深入人心,為實現 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更好貢獻力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有西元2017年9月11日紹興統戰網頁資料、紹興旅港 同鄉會座談會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足見該同鄉會除促進鄉誼活動外,亦有加強學習貫徹社會主 義精神及改進思想座談會,鼓動愛國愛港情懷,顯示政治歸 屬性極強,被告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 第10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自104年首度申請居留權即具政協身份,被告仍同 意其取得居留權並期滿後多次延長,僅被告或政府政策變更 ,將多年投資付諸流水,有信賴保護原則疑慮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頁),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惟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 修正發布,其中第22條第1項新增第10款:「現(曾)任職 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 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立法理由為:「對於現(曾)擔任行政、軍事、黨務職務 ,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者申請居留,應納入規範,並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增 列現(曾)任職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香港 澳門居民,其申請居留,得不予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第十款及第五項規定,以為審慎。」移民署據此要求申請居 留之港澳居民需申報上揭經歷以資審核,原告於111年10月3 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 ,港澳許可辦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且港澳許可辦法之修正, 係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人流管理,所修正法條均涉及國家政 治安全及移民政策等因素,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明定對於港 澳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賦予行政機關就符合特定情 形得不予許可,給予行政機關相當之裁量空間。故被告是否 許可原告申請延長居留,是以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為判斷, 非以原告經營公司之私益為考量,且在被告否准原告延長居 留申請後,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7日仍可入境停留,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18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4810號函 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基於原告為大陸地 區政協委員身份及所發表言論內容,認有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之情形作成不予許可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0

TPBA-112-訴-1115-202503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政黨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 定上訴人為當事人,臺灣建國黨等16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2 30個政黨,略以:㈠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 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 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 。㈡為利貴黨依限辦理補正事項,前以被上訴人106年12月14 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 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 下分別稱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日函、108年11月11 日函)知在案。因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均逾法定2年期限仍 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 正期限,請於收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 定完成補正事宜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被上訴人即依法廢止備案。嗣被上訴人分別 以原判決附表一原處分欄所示各函號(下合稱原處分),以 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 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則渠等至遲應分別於1 09年4月26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 惟渠等屆期仍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乃廢 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 並應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上訴人及其餘選定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政黨法第2章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政黨法施行前已 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 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 稱「相關事項」,除章程、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 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 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者在內。上訴人主張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係指與組織、章程之 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云云,係對法律之規定有誤解, 自難憑採。是以,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記 ,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 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    ㈡上訴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依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 與該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106年12月6日)後2年內予 以補正,方屬適法。被上訴人為使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知悉政黨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先後分別以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 日函、108年11月11日函知上訴人等各政黨,須依規定於108 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 法定2年期限屆至後,仍有235個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於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 黨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審議會之 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請上開235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 完成補正事宜,該限期補正函於原判決附表二限期補正送達 證書送達時點欄所示日期送達。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函 送達後,於限期補正期間屆滿時(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期補 正期限欄所示日期):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臺灣建國黨及編 號5和平建國黨雖均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送達) 後,未於補正期限內(109年4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 期補正期限欄所示日期)完成補正;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健 保免費、編號4政治議題聯盟、編號10大道聯合黨、編號11 中國民主進步黨、編號16中華文化黨及上訴人均未於補正期 限內完成法人登記;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大中華梅花黨、編 號7中華民族統一黨、編號8自民黨、編號12愛國黨、編號13 臺灣民主共產黨、編號14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等均未於補正 期限內完成章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法人登記;④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新住民共和黨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選任人員及 法人登記;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中國青蓮黨、編號17搶救 台灣希望聯盟黨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負責人及法人登記, 是以,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其制定之目的,係為建立 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 以健全政黨政治。政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 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 舉之團體。」第5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 主原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 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 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第 3項規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第9條規定:「依第 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9條至第22條則規 定政黨之財務、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 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 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得廢止其備案。」第45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 ,不再適用。」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政黨,係協助國民凝聚共同理念及政 治意志,推選成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促進國民行使主權, 以落實間接民主之國民團體。政黨係以取得政權為其存立目 的,其組織、運作與活動內容具有高度之政治性,與一般人 民團體不同。政黨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及政黨財務應公開透 明。政黨法對於政黨組織與運作、選舉及財務等,採取較一 般人民團體高密度及體系性規制,關於政黨成立等有關事項 ,既已制定政黨法規範,就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 項均已明定,鑑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爰 於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 ,俾符政黨法立法宗旨。是以針對既存政黨,就政黨組織運 作部分,明定於政黨法施行後,如組織、章程及選任人員等 相關事項不符政黨法規定(政黨法第7條第3項、第4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第18條等規定參照),即應召開黨員大會修訂章程、改選負 責人及選任人員,依限報送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備查,並辦 理法人登記,以完備政黨法要求之相關補正。另為避免法律 適用之爭議,政黨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 再適用。準此,凡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 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稱「相關事項」,除章程 、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 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 登記證書者在內。是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 記,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俾以確保政黨 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健全政黨政治發展。  ㈢經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 備案之政黨,被上訴人於政黨法施行(106年12月6日)後,已 於106年12月14日、108年7月26日、同年11月11日多次函請 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 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 2年期限屆至,仍有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政黨其組織 、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情形,被上訴人遂對包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政黨,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 審議會之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 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事宜,選定人臺灣建國黨及 和平建國黨雖均已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分別送 達)後,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上訴人及其餘14名選定 人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所應補正事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 而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經被上訴人限期 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 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 原審主張: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不包 含法人登記;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收文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 組織章程「重新備案」日期,應有調查之必要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應補正事項不包含完成 法人登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收文上訴人之組織章程重新備 案日期無調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 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自無可採。  ㈣又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 不符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 定,主管機關依法得廢止其備案。此與同法第27條規定:「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4年未召開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三、備 案後1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係屬政黨法准許廢止政黨備 案之不同事由,本件原處分係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並非依同法第27條各款之事 由,是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自無涉政黨法第27條各款之要 件。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 政黨,自政黨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上訴人重新備案成功之2年4 個月為調適期,可以豁免政黨法之罰則及退場機制之規範, 自然不包含完成法人登記,政黨法僅於第27條第3款要求「 重新備案」後之政黨應於備案後1年內完成法人登記,故同 法第43條第1項之「相關事項」僅可能是指同法中具體規定 的其他「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政黨法第27條所定 4年內開會與參選之退場機制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收到上 訴人「重新備案」文隔日起算,原判決稱重新備案日期無調 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核係誤解政 黨法之規定及原處分之意旨,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前,業已多次函請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 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 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2年期限屆至,仍再以108年12月24 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 事宜,於期限屆至後始以原處分載明廢止之法令依據為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能瞭解所需補正之事項、原 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 ,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再者,依原審確定 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於作成原 處分前給予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 ,即以原處分解散上訴人,原處分違背法令而自始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未指明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應補正之「相關事 項」為何事項,即逕作成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自 無足採。本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僅有上訴人、選定人 臺灣建國黨、和平建國黨、中華民族統一黨到庭,言詞辯論 程序僅有上訴人到庭,其餘選定人則均未到庭,而經原審就 未到庭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 原審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與 曉諭之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與法官守則第4點規 定,未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判決自始 當然無效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 餘選定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芳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曾淵利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9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 世芳,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4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臺 灣地區人民鄭博文結婚,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 留許可,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月15日。原告於111年12 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南 服二字第1120910983號處分書認:查受處分人經本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 月9日,及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 )於112年3月6日實地查察,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 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 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 據不符。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 款、同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 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處分:「受處分人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 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108年7月15日所核發之 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 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貼補家用前往南投工作,於休假日返回臺 南與鄭博文相聚,顯非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住,被告 未考量「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意旨及精神,逕認 定原告遠嫁來臺,未陪同鄭博文並照顧婆婆,遠赴南投工作 ,即非基於與鄭博文共同生活之意圖來臺依親,並未保障原 告之女性就業權。原告健保費以鄭博文配偶身份加保,於11 0年12月27日駕駛登記鄭博文名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於112年2月10日參加鄭博文公司春酒餐聚,均可證明原告 夫婦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 請居留延期不予許可,使其依親居留之主觀公權利受有損害 ,自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並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依親 居留延長申請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95頁)。 四、被告則以: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居留之許可條 件涉及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非當然享有取得在 我國居留之權利,尚無從依此主張具有請求依特定身分條件 ,作成核給居留許可處分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原告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難謂合法。被告依據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及 南投縣專勤隊112年3月6日實地訪查所見,以及臺南市專勤 隊於112年2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可認原告及鄭博文 雙方針對原告工作情形及居住處所之說詞明顯矛盾,無法證 明原告與鄭博文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本意。又雙方自108 年3月12日結婚迄今,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實地查察時 ,原告僅出示1張108年與鄭博文出遊之合照,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面談,僅提出112年2月鄭博文公司春酒照片,且未留 存與鄭博文之微信通聯紀錄,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處情 況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 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 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 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 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3項第1款 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 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 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 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 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 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 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 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 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7點第3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 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 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 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 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 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 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後,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以 及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分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12 年2月15日由臺南市專勤隊對原告、鄭博文進行面(訪)談, 有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表、面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可閱卷二第13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臺 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之1 (下稱新住所)進行實地訪查,原告自稱因新冠疫情因素,已 待業在家1年,新住所交屋1年,由鄭博文之母鄭李瓜(下稱 鄭母)出資購入,登記於鄭母名下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 第138頁至第139頁),臺南市專勤隊亦針對新住所觀察,屋 內僅有原告衣物,明顯無鄭博文衣物或生活用品,有查察照 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同日 臺南市專勤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舊住所)訪談 鄭母,鄭母知悉原告居住於新住所,惟不知悉新住所由誰購 買,渠亦不曾購買,舊住所不曾出售,另表示原告於112年1 月8日夜間才返回臺南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8頁), 由此足徵原告是否有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臺南,顯非 無疑。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前往新住所,該處 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無大樓管理員,無法進入大樓訪查 ,經等候多時未遇住戶進出(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2頁) ,此情與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在該處受訪時,自稱已待業 在家1年所呈現的狀態不符,足徵原告關於有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均顯非無疑。原告 雖稱:112年1月9日查察紀錄表照片只有局部拍攝,未要求 原告展示鄭博文衣物擺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 觀諸臺南市專勤隊所拍攝照片內容,非僅限於衣櫃,還包括 客廳、浴室等處,自難僅以原告事後提出衣櫥吊掛有鄭博文 衣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91頁),逕認定夫妻共同生活之事 實。另臺南市專勤隊對比原告與鄭博文於面(訪)談所為陳述 ,認為二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工作方面、新冠肺炎疫 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工作狀況、日 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臺南市專勤 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1頁 至第134頁),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 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不許可再申 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  ㈢原告雖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見本院卷第153頁) ,主張有女性就業權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 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 臺意旨有所違背。鄭博文於112年2月15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談 紀錄稱:「(問:王芳芳來臺後從事過哪些工作?任職公司 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作時間?薪資如何 計算?)王芳芳來臺後因王芳芳的朋友介紹在南投名間『蓉蓉 養生會館』工作,是作打掃跟煮飯的工作,從2019年一直到 現在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開始到晚上詳細時間我 不了解,薪資日薪新臺幣1,300元,一個月每週都會休息。 」(見本院卷第143頁),由上鄭博文陳述可知,原告來臺 後迄至面談當時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但同日原告 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卻稱:「(問:你來臺後從事過哪 些工作?任職公司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 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來臺後因為大陸認識我的朋友 介紹在南投縣名間鄉的『蓉蓉養生會館』從事煮飯打掃的工作 ,從2019年到2022年4月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 到晚上8點,月薪新臺幣40,000元,一個月可以休4天的假, 我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的事,我先生知道,之後因為疫情因 素,養生會館沒有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在那邊工作了,我沒 有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我就一直沒有工作後就回臺南住 在家裡的老房子即舊住所,最近一年才搬到新住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配偶職業內容是夫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至關重要事項,面談時所詢問是有規則性且近期發生的 事情,但原告與鄭博文的回答卻有明顯不一致,實無法以陳 述方法不同(見本院卷第212頁)或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 以正當化,足證其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再南投縣專 勤隊於112年3月6日至蓉蓉紓壓會館向櫃檯店長陳雄釵查詢 原告工作情形,據其稱原告於店內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至1 10年5月16日約半年,工作期間原告未住店內另租屋他處等 情,有查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5頁) ,則原告是否果如鄭博文所言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 ,並非無疑,原告對鄭博文隱瞞工作相關資訊之意圖令人費 解,至原告到庭後始稱:未於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會到南 投係因照顧子宮肌瘤開刀之友人卓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估不論其是否孤身在臺僅原告可以照顧,縱認屬實, 原告來臺依親本是與鄭博文共營兩造婚姻生活,捨近求遠至 南投照顧友人並長期居住,實與常情不符,適足證原告無正 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之事證。又原告表示有 里長魏千富開具之居住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僅 因原告與鄭博文請里長協助開具證明(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 4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住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3-訴-174-20250227-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晶新 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 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 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 ,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 示。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 (下稱系爭申請),向相對人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 ,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0,800張,供抗告人附加 於增產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相對人就系爭 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依一般 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 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個別 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情事,並指明有 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個 別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相對人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抗 告人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抗告人對 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 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程序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 ,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 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至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已 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即本 件)裁定移送前審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後,前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未表明所指證物及第13款及第 14款之具體事實,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 度簡再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復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未曾召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完全 未審理及調查證據,且相對人未出具答辯書情形下即為裁判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依日本火藥 類取締法、關於玩具煙火的安全基準以及檢查等規定,向相 對人申請加購認可標示,日本能但我國卻不能加購,至今無 解,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繳新臺幣22,000元,再購買10,8 00張認可標示,因為實際上相對人要從中獲利4成,明顯違 反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且抗告人函詢財政部關於相對人收 取4成費用應屬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迄今毫無音訊,原確 定判決、原裁定不開庭,無法調查此部分事實。  ㈡原裁定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看不懂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  ㈢抗告人於108年9月4日裕字第10809016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加購 認可標示10,800張,抗告人遲至中秋節過後5日才收到相對 人之系爭函文,延宕公文時效,相對人違反行政院112年9月 文書處理手冊之七十一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規定,行政 法院未加以斟酌。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之法官未為準備或言辯程序、調查,可 否依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等規定予抗告人加購認可標示,及相 對人從中獲利4成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舉重以明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本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由行政法院專依卷存訴訟資料以裁定駁回之,乃鑑於 其原則上係就訴訟程序事項為之的性質,故採任意的言詞辯 論審理方式,倘如行政法院認為裁定基礎之訴訟資料尚須補 充或法律關係有待闡明者,亦得於裁定前命行辯論。而上開 規定既容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定,則原審審認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而為裁定,即在該法律意涵之容許範圍內,自難 指為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其一己之 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 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王佩琪、黃凱浚均為相對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乙節,有行政訴訟委任 狀在卷可參(111簡再7卷第39至40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29頁),核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而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僅憑臆測主張王佩琪、黃 凱浚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均無能力為訴訟 代理人,並不可採。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經核除指摘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誤或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外, 並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按指系爭函文違反各類 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延宕公文時效及原確定判決未開庭審 理等情),為本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惟就原裁定 以抗告人所持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未合,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4

TPBA-113-簡抗-6-20250224-1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邱阿香 呂學宏 呂學信 陳其遠 劉陳色 陳健和 蔡美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曾彥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吳明哲 徐石福 𡖖莉麗 孫偉忠 蘇寶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呂冠輝 律師 原 告 陳正宗 鍾秀蜜 李美霞 簡麗秋 陳建忠 王亭(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郭鴻儀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沈政雄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德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 ,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王亭、王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三第4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 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207至208頁及 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行政院於98年12月2日以院臺經字第0980073417號函核定通過 「愛台12建設」總體計畫,將桃園國際機場為中心規劃之桃 園國際航空城,列為12項優先建設之一。為因應桃園航空城 之推動,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 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 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 稱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 「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下稱園區綱要計畫)後, 與桃園縣政府協商並獲致共識,桃園航空城計畫將於一個特 定區計畫之原則及架構下,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 局)及桃園縣政府分別為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之開發主體, 辦理重要建設或土地開發等作業,並依財務各別獨立、同時 啟動、分區取得開發之方式推動。交通部遂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9條規定,於101年12月12日交航㈠字第1018100233號函(下 稱101年12月12日函)送「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特 定區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 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宜,案經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府 城綜字第1020012713號函同意後,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台內 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擔任系爭都市計畫擬定 機關及協助審議事宜。 二、交通部依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擬 具「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申請書 ,提報102年3月25日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23次會議審查 ,決議略以:基於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 都市計畫之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 較為適宜,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以面 積4,791公頃辦理新訂都市計畫。行政院另於102年3月27日核 定「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下稱園區建設計畫) 及「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下稱地區建設計畫) 為重大建設,並依機場發展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 條例)規定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擬將桃園航空城規劃為以 桃園國際機場所創造客貨運輸與運籌服務的便捷性與國際連 結性,吸引相關產業在其周邊群聚發展,進而形成以機場為 中心的多元機能都會區。園區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包括現有機 場及自由貿易港區,及機場擴建區範圍(擴充第三跑道用地 、機場擴充用地、自由貿易港區及周邊地區)及生活地區( 國防部同意釋出之海軍基地及周邊地區);地區建設計畫用 地範圍包括航空噪音60分貝等噪音線以北之產業發展區,捷 運車站周邊商業、住宅區等(包含機場捷運A11、A15及A16 車站及航空城捷運線G14車站周邊地區)。 三、系爭計畫案經被告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依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 案2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分梯舉辦2 3場次公開說明會,期間參酌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建議修正 計畫資料研析後,數次函送計畫書、圖、處理情形表及公民 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提交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 告都委會)討論審議,並因案情複雜,由被告都委會組成專 案小組召開21次會議暨赴現場勘查;另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 與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專案小組共同召開7 次會議聯席審查,案經被告土徵小組於109年4月29日第201 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告據以109年6月19日台內 地字第1090122545號、第1090263261號函分別通知交通部及 桃園市政府核准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則以109年10月29日 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及第10902616393號公告;被告都 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擬定桃園國際 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台內營字第1100816 063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定通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 月29日府都綜字第1100277897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29日 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含括前開行政 院核定地區建設計畫內之所有都市及非都市土地,合計計畫 面積4,564.26公頃,第一期計畫範圍面積4,012.07公頃,至 系爭計畫案第二期都市計畫(下稱第二期計畫)範圍依據被 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發展區於附近 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發生率達65%以 上,始可啟動。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渠等所有土地 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均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雖非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惟其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為機場 專用區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辦理先行區段徵收,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其搬離住居所,雙方 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 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 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 原址,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故原告陳建忠具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為原告曾彥智之配偶,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都市 計畫範圍內東隆凱悅社區,建物係原告曾彥智所有,其居住 地因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於緊鄰自二區與機場專用區之住宅 區,將造成生活機能之不便利,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因加工 製造、包裝、轉運、物流業進駐與大型運輸車輛之頻繁通行 ,造成空氣品質、噪音、安全性、生活機能等居住環境之不 利影響,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後航空器起降之噪音評估增量上 升到65至75dB之第二類管制區,將使超標的空氣污染更加惡 化,其適足居住權確實受到影響,受有其他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損害,故原告蔡美齡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從事托育之工 作地,均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計畫雖尚未發布實施,惟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5節已公開第二期計畫內容,將計畫 人口納入整體規劃,並將徵收範圍明確標示於計畫書,載明 啟動第二期計畫之條件,實質上直接將第二期計畫納入規劃 內容整體衡量,在可預見之時間內範圍內土地及建物將遭徵 收,剝奪渠等所有權及工作權,因此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屬於系爭都市計畫保護對象,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於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   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雖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860號撤銷土地徵收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對渠等之土 地徵收處分撤銷。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因原 有地上物欲回復至原本可居住使用狀態,需耗費龐大費用進 行重建,雖曾提出重新納入徵收範圍之主張,惟被告內政部 及需用土地人民航局是否同意重新辦理徵收,至今仍未確定 。縱使被告及民航局未來同意將渠等原有之土地及地上物重 新納入徵收範圍,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然其方案亦可能涉 及抵價地分配或安置事宜,而於重新徵收後,繼續居住於系 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致其居住權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徐 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仍有繼續本件訴訟之實益,具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作為計畫目標,不具正當性,且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與必要性」二 、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二)必要性之內容,已明 確揭示系爭都市計畫係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為規劃前提, 而財務自償係區段徵收之核心目標,因此其計畫目標當然包 含財務自償,惟無論是從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 等規定,都無法推論其合法性。系爭都市計畫因已預設採抵 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之土地開發手段,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 地、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 益者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於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內之被徵 收人承擔外,計畫內容明確揭示被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 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之方式,日後才能拿配餘地進行標售 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標,顯不具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依原有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施行,倘被告以區段徵收作為本 件預設之土地開發手段,依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區段徵收,何須改以 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取得困難之問題?為 何會有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之困難?以及 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管制困難之問題?被告區 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 「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 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 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  ⒉又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 說明,係援引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之說理。惟計畫 內容,有土地配置及範圍、財務計畫或採取區段徵收之開發 手段,被告本於職權應獨立審視土地空間配置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且就徵收範圍及財務規劃予以充分說理及衡量,不能 以其他計畫內容取代被告應於系爭特定區計畫之說理義務。 系爭都市計畫雖以「妥善安置適居」為計畫目標,卻採區段 徵收之財務計畫及開發手段,預設以大規模迫遷之方式取得 所需用地,並未衡量其徵收範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外,對於 開發手段是否另有採取市地重劃、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等較 小侵害之手段,從而縮小合理之開發面積範圍,已「倒果為 因」而欠缺計畫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未予評估審視及說理, 率認採區段徵收乃必要手段,有利益衡量怠惰之違誤。 三、系爭都市計畫違反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 或一部予以簡化,係指「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之事項 可採彈性規劃,然簡化記載並非免除記載,系爭都市計畫完 全未就主要上下水道之公共設施為任何記載,且未見敘明實 際需要簡化記載之理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機 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至被告稱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 計畫,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 廠用地,且系爭都市計畫之財務計畫,載明公共設施費用包 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業時, 一併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故並非未於計畫書表明云云 ,完全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無涉。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告都委會未於第一次、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公開展覽期滿 30日內審議系爭都市計畫,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規定,且未於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 公開展覽期滿120日內完成審議,亦違反同條第2項所訂審議 期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僅列公園 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之需求面積為267公頃 ,遠低於全部計畫面積10%之456.432公頃,且被告僅以備註 表示「以計畫區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1,732公頃、自由貿易 港區161公頃,計2,667公頃推估」,完全未敘明扣除機場專 用區、自由貿易港區之面積進行公設面積核算之理由,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被告都委會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是 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稱「特殊情形」進行判斷或衡量 ,顯未盡說明義務,被告辯稱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 飛機、旅客、貨物進出,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 ,且因設置機場起降跑道,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一定空曠性 ,若仍取其中10%面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 作為公園等用地,實屬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云云,乃被告應 訴時代被告都委會進行斟酌或補充之理由,自不可採。 四、系爭都市計畫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有關機場第三跑道選址有計畫衡量怠惰之瑕疵:   ⒈系爭都市計畫將園區綱要計畫列在第二章第二節「重大建設 計畫」,而非第二章第一節「上位計畫」,顯見兩者並無上 下位階之法拘束效力,況園區綱要計畫須依據實際發展情況 ,每5年檢討修正,亦見其內容僅具有指導而非拘束系爭都 市計畫,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不得抵觸園區綱要計畫之內 容,顯有架空主管機關權責之嫌,自不足採。系爭都市計畫 係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依系爭都市計畫所載,關於機 場第三跑道選址於園區綱要計畫規劃階段曾擬訂三種配置構 想方案,其中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園機場北跑 道以北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考量桃園國際機場未來之計畫發展彈性、發展條件及地理優 勢,最終採取方案A為擴建最終方案。然則,園區綱要計畫 係以桃園國際機場之成長為規劃目的,以機場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規範其園區綱要計畫內容,卻同時涉及被告土地利用規 劃權限,並不妥適。  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於辦理國際機 場園區開發計畫第三跑道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時,即曾於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提出園區綱要計畫所列之 三種開發方案,作為開發之替代方案討論。可知,園區綱要 計畫所擇訂之開發方案,尚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 ,並非拘束系爭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被告未衡量整體土地 使用是否應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規劃系爭都市計畫,全盤 依照園區綱要計畫泛稱保留計畫發展彈性作為選擇A方案之 規劃依據,並未說明園區綱要計畫之需求,需於園區外採行 新訂都市計畫之高強度開發方式規劃,或對於園區所採取之 區位選擇、開發方式及手段為利益衡量及充分之說理,計畫 審議亦未就涉及第三跑道設置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糧食安全、 拆遷戶數(土地所有人權益影響)、區內意願調查回收率過 低等不同利益予以說明考量,即逕自認定採取搬遷人口影響 較多之A方案而免除其利益衡量及說理之義務,顯有計畫衡 量怠惰與說理不足之違誤。  ㈡被告未依法辦理原告之陳情意見:  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 後聚落之土地及地上物確實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 區,且屬既有住宅,與系爭都市計畫所載要避免於航空噪音 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顯有不同,被告未考量增設 隔音牆、隔音門窗或窗簾設施等噪音防制措施,逕於被告都 委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以該區緊鄰機場第三跑道而 生有噪音為理由將之納入計畫範圍,不符合公民及人民團體 陳情意見類型暨處理原則表(下稱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 增加範圍第1點、第2點之情事。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座落位置,屬於計畫邊緣;且可於區段徵 收階段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顯見無土地使用需求,予以剔 除不影響整體建設計畫,然被告卻未剔除計畫範圍,顯違反 陳情處理原則剔除計畫範圍部分規定。又福海宮具合法寺廟 登記依陳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類型一之規定 ,係採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然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 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之虞,復未依陳情處理原則,讓 福海宮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對福海宮之財產權與彰顯之文 化資產身分造成侵害,顯然違法。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部分:  ⒈系爭都市計畫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有衡量不足 之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所定之農業專用區面積僅保留1 0.29公頃之範圍供農業使用,與使用現況供農業使用面積約 1,819公頃相距甚大,對於糧食生產面積之影響甚鉅,系爭 都市計畫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 環境之影響,顯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即改制後農業部)102年4月8日農 企字第1020012275號函(下稱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內容 似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有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進行認定 ,且其說明事項第2點記載農業生產用地為540公頃,與系爭 都市計畫記載之目前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約1,819公頃 差距亦達3倍有餘,基礎事實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顯有出入 ,系爭都市計畫不得以上開函文即認對於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業有適當之衡量。    ⑵我國農地違規使用之情形普遍,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 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現況供 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有於調查、彙 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且值世界糧食短缺,國家重視 糧食自足之時,然未見農委會提出具體數據說明或系爭都市 計畫內容就農業用地變更導致之糧食減產數量有任何調查、 彙整,難認本件農業用地變更有針對「變更農業用地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維持農用之糧食安全公益」間為利益衡量, 難認其變更具事理正當性,亦有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存在。  ⒉系爭都市計畫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 衡量瑕疵,且有違上位計畫:   被告未具體說明大規模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一事如何因應 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且未有農地面積變化量與洪水變化 量之相關數據分析及模擬研究,顯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 規劃,容有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未為衡量之瑕疵 。再者,系爭都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策略亦付之闕 如,各項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只是單純反映或保留既有之 狀態(河川、埤塘),未見有特別因應氣候變遷做出何種調 整。如滯洪需求之評估、各項排水與防洪規劃之推估,並未 將氣候變遷之因素納入考量,系爭都市計畫就氣候變遷調適 之基礎事實調查,以及後續所作成之調適策略,係建立在事 實調查不足之基礎,顯有利益衡量不足之瑕疵,並致生違反 桃園市國土計畫、環境基本法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等上位計畫之恣意。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7為評估防洪設施是否足供滯洪需求 之重要參考依據,但其中滯洪體積、埤塘滯洪量等兩欄位數 據顯與「桃園航空城水域環境活化再生計畫先期規劃及需求 研擬計畫」(下稱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載資訊顯有落差; 綠地滯洪量、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資料來源也未見 於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中;二計畫對各集水分區是否足供滯洪 需求亦有不同之評估結果,則表4-17之數據資料來源不明, 其資訊正確性即有疑義,顯有於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 瑕疵,足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  ①埤塘滯洪量數值不符:系爭都市計畫稱計畫範圍內之埤塘總 共可滯洪116.79萬立方公尺,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卻稱僅可 滯洪59.23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差異甚鉅。則系爭都市計 畫所載資訊究竟從何而來?二者差異原因為何?是否有過度 高估埤塘滯洪能力?皆未明確敘明理由,顯有疑義。  ②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之推估結果不同:系爭都市 計畫書之表4-17雖宣稱「南崁1區」「南崁2區」「南崁4區 」「埔心溪區」「新街溪區」之滯洪設施均足供滯洪需求, 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表6.3.2,卻指上開各集水分區僅有「 老街溪區」足供滯洪需求,其餘區域之滯洪設施均有不足。 則系爭都市計畫之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二者 似有不同之推估結果,而有疑義。  ③滯洪體積之數據不同:系爭都市計畫有關開發後所需「滯洪 體積」載明為113.61萬立方公尺,而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則為 116.81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並不相同。系爭都市計畫一方 面高估既有埤塘之滯洪能力,另一方面又低估開發後所需滯 洪體積,並以來源不明之數據,稱系爭都市計畫多數集水分 區之滯洪設施已足供滯洪需求,推算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④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數據來源不明: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全文,完全未見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6、表 4-17中所提及之「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 留量」數據。惟資料來源,卻又載明數據是出自於水域需求 研擬計畫,則該等資料是從何而來?評估之過程為何?  ⑵對照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5至表4-17可知,用以滯洪之主 要規劃,係現況埤塘滯洪量(116.79萬立方公尺)、綠地滯 洪量(25.21萬)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5.55萬), 其中綠地滯洪量亦為利用計畫區各集水區內現有綠地而為計 算,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利用現況埤塘滯洪量及綠地滯洪量 ,已佔總滯洪規劃高達約96%,表4-17並依此滯洪量之規劃 ,檢討得出除南崁3區及新街溪區外,其他各區均足供滯洪 需求,此結論與「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 計畫案」政策評估說明書(下稱評估說明書)套繪24小時延 時降雨之淹水結果已有扞格。再者,因系爭都市計畫區河川 周邊係屬淹水潛勢區,現況埤塘及綠地滯洪量於單日強降雨 200mm以上時,即會如評估說明書所示產生淹水,繼續以現 況埤塘充作滯洪設施,已不敷滯洪需求,遑論因應開發期總 尖峰流量354.94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需求,顯見系爭都市計畫 關於滯洪體積之調查,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評 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體 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  ⑶系爭計畫書圖4-8編號3、4、6、8、9、10、11、13號埤塘, 所刪除的埤塘則為乙證33編號3、4號埤塘。然而,被告對於 上開埤塘增減事項,雖於計畫書中宣稱資料來源是依照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卻又於答辯狀自承二者列入計算之埤塘不同 ,反足證被告就滯洪需求之評估根本不是依據103年水域需 求研擬計畫之評估所為,可知其計畫書記載顯有錯誤。又相 關埤塘增減事宜,由於是影響系爭計畫範圍之滯洪體積能否 因應氣候變遷之重要依據,然被告就此卻未於系爭計畫歷次 審議會議中確認哪些埤塘納入或不納入滯洪設施,更顯有計 畫基於不完整資訊所作成之瑕疵。再者,圖4-8之編號3滲眉 埤於系爭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 埤塘已遭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 依google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 仍列為計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 見系爭計畫已有調查錯誤,且基於錯誤事實基礎作成之謬誤 ,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⒉就逕流量之推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利益衡量之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不論在哪個分區或開發階段,均是將降雨強度 固定設為每小時63.93公厘來推算尖峰流量,以現況降雨強 度來評估20年後之降雨強度並據以作為尖峰流量的推估基礎 ,顯然沒有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之氣候變遷情境納入逕流 量推估之考量,均以相同之現況或歷史數據,依現有數據對 未來可能發生之情形進行降雨強度之推估,明顯低估開發後 所需滯洪體積。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甚至完全 未計算降雨強度時所擇定之降雨延時基準,未敘明其係以何 「雨量測站」作為資料基礎來源,則在開發後將有大量農地 轉為產業用地、住宅或機場跑道,以及氣候變遷所導致短延 時暴雨等多重因素,顯然未妥善評估相關氣候變遷及開發情 境。至系爭都市計畫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之氣候部分雖載明 降雨季與非降雨季近十年來之差距改變已從258公厘增加至7 52公厘,並已調查桃園市歷年極端災害之災損,然上開記載 僅是單純記述現況,非謂已有具體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實際 防洪規劃之評估考量。尤其,系爭都市計畫評估之強降雨不 僅明顯少於歷史尖峰值,更未對未來極端氣候衍生之強降雨 為任何評估,已有應衡量而未衡量之瑕疵。況查,依評估說 明書套繪降雨延時24小時600公厘之結果,顯示系爭都市計 畫區已呈現嚴重淹水之情形,現有滯洪設施是否足敷因應等 攸關氣候調適與都市防災之重要事項,未見任何評估或衡量 ,其所設定最大時降雨,更少於歷史尖峰值,而非立於對未 來極端氣候型態之評估基礎。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逕流量之推 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納入利益衡量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關於就業人口之估算,有調查及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4及表4-5所載130年依低成長推估所計 算之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然上開數據係以Michel van Wijk 所著「Airports as Cityports in the City-region,Urba n and Regional Research centre Utrecht, Facultyof Ge osciences, Utrecht University」(下稱系爭文獻)一文 所載,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人次可創造(直接與間接合計) 共2,000個工作機會為據,被告前於102年7月擬定桃園國際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書誤植每百萬客運量人次可創 造2,950個及業機會,並用以推估產業人口及計畫人口為12. 31至18.46萬人,其以錯誤資料為計算基礎所計算之產業專用 區9.93萬人就業機會顯屬高估,無從以此推估產業專用區之 需用面積。再者,依系爭文獻之各大國際機場彙整表,內容 完全未提及「就業機會共計約2,600~3,200個」,且表格所 援引資料不乏西元1994年之數據,迄今已20年有餘,系爭都市計 畫如何取得數據,數據能否如實反映現行環境,均屬有疑。再 者,國際機場彙整表直接就業機會所派生出間接就業機會超 過2倍者,僅有鳳凰城、慕尼黑及米蘭等3個國際機場而已, 其他彙整表所列10個國際機場,其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間接 就業機會根本不足2倍甚或不到1倍,則系爭都市計畫以2至2 .5倍之高倍數進行間接就業計畫之推算,根據為何?完全未 見說明,顯有未為調查或調查不足之違誤。系爭都市計畫就 桃園國際機場創造多少直接、間接就業人口,說理自我矛盾 ,並混用多個不同之評估基準,不當創造出過分低估直接就 業人口及過度膨脹間接就業人口之評估結果,已構成都市計 畫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⒉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除表4-4已推估之產業人口外,將國家重點發 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其中15,842人額外計入 產業人口數字,得出系爭計畫書表4-5產業人口推估表,其 計算式是依經濟部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全國 總計將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再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而計算得出,系爭都 市計畫將全市因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全數計入系 爭都市計畫之產業人口,未調查衡量桃園市或鄰近地區其他 開發計畫有關產業發展內容及其吸納效應,有未為調查或調 查不完足之違誤,顯然有衡量錯估之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重複推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業機會,分別係如 何對應所預計引進之核心或非核心產業?倘直接就業機會指 核心產業之就業,即已包含國家重點產業在內,系爭都市計 畫未說明二者究竟有何不同。況且,依系爭文獻統計表4.5 之13個國際機場之總就業機會,包含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 業機會,而所謂間接就業機會,係指由直接就業機會所產生 非直接、衍生及促生之就業機會。從而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 4-4稱依該文獻推估直接及間接就業機會並加總得出「總及 業人數」,即已包含由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所有間接就業機 會在內,惟其竟又於總及業人數外,於表4-5額外加計國家 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顯屬重複計算, 推估產業人口顯有過度膨脹之違誤。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顯然過度高估:   依系爭文獻所謂間接就業人口之定義,係指由直接就業人口 所衍生之就業機會而言,亦即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在產業專 用區內工作,亦有可能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工作,以提 供整體機場產業網絡所需之各項服務。是以系爭都市計畫所 稱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並不必然全數於產業專用區內工作 ,被告即有高估該區及業人口之謬誤。又依系爭都市計畫之 產業專用區計算方式,並非單純指產業專用區所需,故系爭 都市計畫將所有間接就業人口均算入產業專用區需地面積, 顯然已過度膨脹專用區之就業機會。倘依系爭都市計畫之計 算方式,認定產業需求面積為500至600公頃之間,則系爭都 市計畫於自由貿易港區、商業區、產業專用區,合計規劃高 達843.27公頃之產業發展地帶,顯然不合乎系爭都市計畫區 域所需,而有計畫評價錯估之謬誤。  ⒊系爭都市計畫僅擷取特定兩行業之需用面積用以推估產業專 用區之全部面積,其推估結果顯有重大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內容僅泛稱桃園 航空城之關聯產業及引進產業類別,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劃 設429.21公頃產業專用區之必要,及其中各產業專用區之面 積如何計算,遑論未論及第一、二之一種產業專用區仍位於 現有沙崙油庫使用之安全性評估,未具體論述產業專用區之 需求數據,無從證明其規劃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系爭都市計 畫所訂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產業專用區之核心業務 、次核心業務或支援性產業種類繁多,僅以其中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所需面積,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 ,未慮及製造業或運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項下,尚包含諸多 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產業類別,且其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 要引進機場之衍生產業類別,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未予評估衡量,也未敘明其不予採納其他行 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被告亦未衡量倉 儲業已於自由貿易港區有所設置,亦不討論倉儲業之產業專 用區之就業人口占比為何,即草率將二產業之人均樓地板面 積平均,推估顯有過度恣意之嫌。綜上,被告未納入其他人 均所需樓地板面積較低之第三級服務業,又未實質評估倉儲 業在產業專用區之人口占比為何,即直接推斷人均樓地板面 積為120至140平方公尺,顯有衡量欠缺之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利益衡量瑕疵:   被告逕以四種類別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直接平均,並取整數 240%作為計算基礎,顯然未考量各不同類型之產業專用區面 積不一,必須透過加權平均之方式才能計算平均容積率。系 爭都市計畫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需面積, 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算,考量個 別差異,亦有衡量錯估之謬誤。倘若比較240%與269.83%之容 積率,二者換算所得產業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相差達128.03 公頃,已構成明顯之利益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系爭都市計畫以錯誤之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為基礎,推估住 宅用地需求,有計畫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以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 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推估產業人口為13.89萬人 ,顯有違誤,據此作為推估居住人口18.31萬人之基礎,自 屬有誤。又依被告營建署11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 居住水準年報表,其中桃園市平均每人居住面積換算為50.5 8平方公尺,系爭都市計畫以每人平均70平方公尺計算所需 住宅區樓地板面積,與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資料有極大 差異。如以系爭都市計畫人口為18.31萬人為計,二者差距 達346.79公頃,益見計畫衡量之基準顯有謬誤。  ⒉未衡量商業區及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   依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可知,除住宅區371.6 1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05.07公頃可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忽略 商業區可容納之居住人口,逕以居住人口18萬人推估所需住 宅區面積,已有違誤,況依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之 推估結果,認為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業已超過計畫 人口。又系爭都市計畫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不含系爭都市計 畫規定之獎勵容積以及附近計畫人口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 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 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 宅區43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 更遑論系爭都市計畫之第二、三、四類之產業專用區所包含之旅 館業、一般觀光旅館、國際觀光旅館、員工宿舍所可提供之居住 人口,車站專用區亦可作為多戶住宅、旅館使用。系爭都市計畫 規劃之商業區,既可作為住宅使用,且因住宅區面積顯屬高估 且未評估空閒住宅率、低度用電使用住宅比率、待售住宅數等重要 資料,足證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71.61公頃之住宅區,顯無必要 性,不得逕自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作為住宅區使用 。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 過103.5公頃,惟系爭都市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 公頃,如何期待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 時,能將商業區之規模降低至103.5公頃以符合計畫法規? 是被告仍應遵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相關規定調整,否則 即構成計畫違反上位法規之情形。又被告雖引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稱系爭都市計畫可規劃之商業區面積最大可達6 62公頃。然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05.07公頃之商業區,已大於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計算總計畫人口為18.3 1萬人時,商業區總面積不得大於103.5公頃之規定,被告未 附具理由敘明商業區推估依據,亦未論及如何估算機場園區 、附近地區第一期計畫為何各有高達195.42公頃、110.86公 頃商業區之需求。該條項並未設有第1款或第2款規定可選擇 其一之規定,應認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劃設,仍應「同時符合 」該二款規定始為適法,自不得以第2款事由排除第1款之適 用,其理甚明。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拆遷戶安置計畫有衡量怠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規劃用於拆遷戶安置之第二種及第五種住宅區 共68.57公頃,然被告未調查受拆遷戶數及其他居住遷徙自 由受影響之承租戶,致無從評估安置計畫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無法判斷設置面積是否足供達成妥善安置之目標。再者, 被告不僅未調查將受系爭都市計畫影響之人民居住權,亦未 調查、評價安置需求所涉公益之重要性,難認被告於核定系 爭都市計畫時已調查、權衡受計畫影響之各方利益,使各種 公益、私益均受到妥適之考量,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縱系 爭都市計畫曾就安置需求進行推估,惟安置措施選項,未扣 除所有權人未受財產權剝奪、所有權人受徵收但仍得居住於 原址、所有權人僅單純領取補償等無庸安置情形,此基礎資 訊之錯誤將導致安置需求之錯誤推估,亦使安置目標之公益 受到錯誤評價,造成衡量錯估。綜上,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 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 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 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 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僅調查農耕用地所有權人之安置意願,卻未調 查農業實際從業人員,其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及 私益納入調查,難認被告於核定系爭都市計畫時已充分調查 、衡量受計畫影響之利益,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另系爭都 市計畫僅規劃10.29公頃之安置面積,無法滿足49.29公頃之 農業專用區土地使用需求,且農業專用區選擇太少或與住宅 區距離過遠等因素嚴重影響農民耕作意願,造成妥善安置、 農民權益保障之目標遭到稀釋,均將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 評價為劣後於其他公益。系爭都市計畫未曾將農民工作權之 安置利益受到何等評價,及此利益與其他公益進行調和後, 農業專用區面積仍不敷安置需求之理由載明於計畫中,顯未 盡計畫衡量之說理義務,自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五、聲明: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不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係受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而居住於寺廟內管 理寺廟事務,其居住權源係源自福海宮管理委員會與其住持 間之委任關係,亦即本於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利益或 其土地可利用性而來,並非都市計畫法所保護之利益。再者 ,福海宮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前, 已同意將寺廟遷移至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宗教專用區,亦即 認同系爭都市計畫對其原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原 告陳建忠之居住權因福海宮同意遷移而終止,其已無居住權 源。又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陳建忠應將福海宮所在之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福海宮,從判決理由可知,原告陳建忠未能 繼續居住於福海宮係因其自行承諾會於110年1月17日遷出, 而福海宮同意配合搬遷,並非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實施致其 居住權益受影響。故原告陳建忠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其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居住之東隆凱悅社區維持第一種住宅區而原地保 留未予區段徵收遷移,並留設住宅區之必要進入道路,係被 告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採納社區住戶陳情原址保留不納 入區段徵收範圍意見之結果。況其並非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都市計畫亦未徵收其居住地或變更其土 地編定,且其居住於巷弄社區內,非大型運輸車輛通行經過 之地點,對其居住環境並無影響,縱使因此有生活機能之不 利影響,亦係社區所在地理位置原本具有之特性及機能,非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再者,由社區住戶同意維 持第一種住宅區而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可知飛機起降所生 噪音並未對其生活造成重大難以忍受之侵害。是以原告蔡美 齡並無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並不 具備原告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之工作地 雖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然第二期計畫目前尚未公告實施 ,即使達成啟動條件,仍需視桃園市政府是否有繼續開發意 願,並非達成啟動條件即當然公告實施,最終是否納入區段 徵收之開發範圍並核定徵收計畫書,尚難預見。而第二期計 畫範圍目前仍維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原有都市計畫之 實施,屬非都市土地使用或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與南 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故原告王亭、王昱並無因計畫 之發布實施而受有剝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至原告簡麗秋從 事保母托育工作,縱使工作地之土地及建物嗣後因第二期計 畫啟動而被徵收及遷移,僅是工作地點之變更,並未使其工 作權受剝奪或限制,難認因此造成工作權之重大影響,縱認 對工作權造成影響,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故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不具有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徐石福 、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並無提起本案之訴訟利益 :   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 、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所有土地核准徵收 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60號判決撤銷,因被告並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擬定以區段徵收為 開發方式,並無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渠等並無爭執系爭都市 計畫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書所載「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整體計 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標售或多元開發,償 還開發成本」等語,係闡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79條之1、第80條等 規定,開發成本及費用應以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抵 付之意旨,並無違反公平負擔原則。又系爭都市計畫採行區 段徵收,財務風險由政府自行負擔,開發經費由民航事業作 業基金及平均地權基金先行支應及負擔貸款。另被徵收人原 有屬農業區土地,如選擇抵價地領回,則是以開發後住宅區 或商業區為原則,且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建設,亦可由被 徵收人使用,共享區域繁榮、優質居住生活發展空間、土地 價值增益等開發利益,被告並無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地、 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者 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區段徵收內之被徵收人承擔,符合正 當法定程序,且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 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故具有正當 性及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 必要,具有正當性:  ⒈系爭都市計畫敘明於拆遷階段有暫時性之安置措施外,另須 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規定訂定安置措施,此應於區段徵收 計畫中訂定之,安置措施選項應依據不同使用分區,分別就 拆遷戶安置、工廠安置、學校安置等規劃不同安置措施。故 系爭都市計畫之計畫目標㈥載以「尊重在地人文,妥善安置 市區環境」,本屬採取區段徵收制度所應有之配套措施,符 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17條規定,且應於都市計畫 中妥為規劃,避免錯亂安置影響都市發展及計畫實施,反而 損及所有權人居住權益。是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 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必要,且具有正當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屬新訂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人須提出區段徵收 評估報告書供都市計畫審議之參考,計畫書關於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就以區段徵收為土地取得方式無可替代,並 敘明:「鑒於區段徵收方式較可維護地主權益、為減少用地 取得衝擊……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可自行選擇領取現金或抵 價地,其權益不因徵收而消失」等語,即經評估後認為區段 徵收有其必要性。而園區綱要計畫亦已比較採行一般徵收與 區段徵收對於機場園區開發之優缺,認為應循區段徵收方式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依此指導原則為規劃,並無牴觸。  ⒊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大部分屬於非都市土地,亦非畸零細碎 不整之土地,其範圍相當大,整體開發費用高,若由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開發成本費用,財務風險過大,無論法 令依據及環境客觀條件,均非合於市地重劃之要件。另需用 土地人於評估報告書中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意願 ,就特定區計畫範圍內,非常願意及願意者約79.72%,持有 土地面積佔私有土地總面積約67.95%;而附近地區計畫範圍 內,有多達73%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參加本案區段徵收,足見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採區段徵收方式之意願極高,難認區段徵 收為對所有權人權益侵害較採一般徵收方式為大之手段。 三、系爭都市計畫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 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廠用地,面積9.79公頃。再者, 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期間依法檢送用水計畫經經濟部水利署 102年5月20日經水源字第10215065650號函審查同意,故用 水及污水相關需求,皆已納入計畫載明。又計畫書之財務計 畫,關於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第一期)之徵收開 發成本估算表部分(即表8-9、表8-10)皆載明公共設施費 用,包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 業時,一併將相關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因此,被告並非 未於計畫書表明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況系爭都市計畫縱 使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列入,亦屬得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10條第2項簡化應表明事項內容之結果,本即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之限制,於法無違。  ㈡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並無「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之明文,故系爭都市計畫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係指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但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並非縣市政府,故無上開規定適用。又系爭都市計畫案件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計畫內容爭議性高,審議過程因應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程序,併隨修補正文件資料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必要,且審議時程亦應扣除修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或書圖、增辦聽證程序之日數。縱有逾期,亦是為廣納民意並以充裕時間妥適謹慎處理及衡量各方利益,對計畫範圍內之人民或爭執計畫適法性之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尚難以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訓示規定,而認為構成計畫無效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都市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   依系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管要點)第 8點及第9點規定,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旅客 、貨物進出,而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且因設 置機場起降跑道,兩旁亦應維持淨空,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 一定空曠性,原本即無人潮長時間聚集,若仍取其中10%面 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作為公園等用地,實 屬過當而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系爭都市計畫檢討公園、體 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開放性公共設施面積需 求時,將符合公共空間開放需求特性之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 易港區面積自計畫總面積4,564.26公頃中扣除,採2,723.20 公頃之10%計算開放性公共設施之需求面積,符合都市計畫 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並無裁量瑕疵。 四、系爭都市計畫無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系爭都市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機場園區第三跑道區位 選擇,未牴觸園區綱要計畫等上位計畫,無裁量怠惰:  ⒈園區綱要計畫為上位計畫,對於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 用配置,具有指導園區特定區計畫訂定之功能。而園區綱要 計畫提出三種不同跑道設計方案,最終採取A方案,此為交 通部基於其為航空及機場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評估 規劃,基此揭示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利用配置以供訂定 園區特定區計畫所遵循,而系爭都市計畫以園區綱要計畫所 提出之A方案及其土地使用配置加以細部規劃,與其指導方 向並無牴觸。  ⒉園區綱要計畫評估第三跑道區位選擇之方案後,為因應發展 目標運量需求,在跑道容量上保留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 彈性,建議採用方案A。而系爭都市計畫審酌各方案對於都 市發展之影響程度及效益,認為園區綱要計畫所採方案A符 合都市計畫發展之方向,且於計畫書詳細說明計畫範圍內各 項資料蒐集、推估,空間規劃支援系統,及土地使用、分配 等各項利益衡量,而將利益衡量結果形諸計畫內容。有關計 畫範圍及其區位選擇、取捨,經由舉辦公開展覽、聽取人民 陳情意見,並衡量各項陳述意見後而為綜合規劃,此從各次 都委會會議紀錄及其所附陳情意見綜理表(含處理意見)可 知。故被告已就土地利用為各項利益衡量,並將結果形諸計 畫內容,自無計畫衡量怠惰或未為說理之違誤。  ㈡被告作成系爭都市計畫時,並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事:  ⒈崙仔後聚落增加納為計畫範圍,係衡量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多 數表明同意納入區段徵收,並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 位置,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未來飛機起降產生 之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及跑道興建工程墊高高程,導致該 區可能淹水,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聚落 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環境外 部性問題,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 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無違反陳情 處理原則計畫範圍增加部分第2點規定。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雖坐落於計畫邊緣,因其仍位在計畫範圍 東側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邊界之界線內,基於 以人為界線之原則,若予剔除將影響整體建設計畫之完整性 ,因此並未個案予以剔除,但將其劃為第三住宅區而可個案 申請原位置保留,且其亦已獲准原位置保留之申請,故未予 剔除並未損及原告劉陳色之權益。  ⒊被告都委會原已同意福海宮保留其主體及周邊使用空間為宗 教專用區,即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因被告未同意福海宮擴 大周邊留設之公共設施範圍之陳情意見,因而,福海宮改提 出將寺廟原劃設宗教專用區0.55公頃調整位置,即遷移至公 園用地(公8)南側靠商業區處劃設宗教專用區面積0.69公 頃,後續區段徵收作業由福海宮所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辦 理分配之方案。嗣經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 決議,係基於衡量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飛航安全政策,並保 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活動場域之考量,於徵得福海宮意願 之下,同意其所提出之搬遷方案,並未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亦未對福海宮之財產權及文化資產身分造成違法侵害。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⑴被告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提出系爭都市計畫之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敘明相關數據與 影響說明,特定區內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 境之完整,經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原則同意,顯見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部分確有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至土地使用現況面積表內載明現況農業使用為1,819公頃 ,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 ,將得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休耕廢耕等土地 列入總計面積,而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說明二㈡所載,計畫 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係指計畫區內實際生 產農地面積,並未列入休耕農地、廢耕及雜林地,二者分別 依據不同標準為計算,並無基礎事實不同之違誤。另農委會 於105年5月1日「桃園航空城計畫機場園區特定區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納入徵收必要性聽證會議」總結發言表示,目前 全國農地總量符合需求總量之目標值,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 疇內,而桃園航空城計畫區尚非桃園市主要農業生產區域, 且農地變更釋出造成糧食減少部分,由桃園市政府於計畫區 外其他區域加強推動休耕地活化及農業生產加以補足;另外 ,配合農業專區之規劃、農業科技引用以及農業政策改變, 亦能提高農業生產量,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尚無影 響糧食安全之疑慮。  ⑵交通部於機場園區範圍規劃農業專用區,提供安置需求,然 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無人提出配售申請;桃園市政府於10 5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 及本案106年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 及農業耕作調查結果,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無繼續耕作意 願,而整體都市計畫規劃及農水路灌排設置區位劃設之農業 專用區,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期間,亦無農耕需求 對象提出申請配售,故實際並無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 非可據此論斷系爭都市計畫有造成農民權益保障目標被稀釋 之結果。因此,系爭都市計畫規劃10.29公頃之農業專用區 ,無損害計畫範圍內之農民權益,且係審酌實際需求而為規 劃,以使土地資源達有效利用,並無評價劣後於其他公益之 情形。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並已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環 境之影響,就農業用地變更所帶來之公益與維持農用所保護 之公益進行衡量。  ⒉農地策略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  ⑴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內之都市防災,其中課題一 內提及為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新興城市應透過土地使 用規劃達到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由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 係遵循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研擬調適策略降低開發 對環境之衝擊,具體方法即為透過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之規劃,提出減少逕流量及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依據 109年5月28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 書可知桃園航空城計畫之農地情況非屬優良農地,自與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稱之情形並不相符。可知,系爭都 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步驟及策略,已符合因應氣候 變遷之規劃,並無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⑵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第一節氣候部分、第八 節都市防災就歷史災害概述部分,均已綜整桃園市105至108 年間受到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之災損、積淹水以及90年至104 年間乾旱或強降雨導致缺水等歷史災害資料。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依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 務局)103年之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計算滯洪總需求量為1 29.72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 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 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 部分,則參採評估說明書結論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 、河川綠帶等藍綠帶網絡等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 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符合滯洪要求,並因應氣候變遷 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於辦理評估說 明書,分別就颱洪災害、水資源以及海平面上升等氣候變遷 衝擊,彙整系爭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歷史災害事件整理。且系 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至600 公厘之淹水情形,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雨變化,顯示 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 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 之極端降雨變化。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 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完整資訊所作 成之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相關內容為依據水務局103年之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就7大集水分區逕流係數開發前期0 .5、中期0.7、後期0.8,採低衝擊開發原則,計算各集水分 區前、後期尖峰流量之差為滯洪體積,預計滯洪總需求量為 129.72萬立方公尺。另依據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計算計 畫範圍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 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 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部分,則參採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結論利用藍綠帶網絡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區滯洪 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並符合滯洪要求。  ⑵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資料數據說明:  ①埤塘滯洪量部分:計畫書之表4-15所計算之埤塘滯洪量,係 依據集水分區示意圖所標示之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 滯洪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 等5類,以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 位及水路串連,估算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 公尺之埤塘滯洪量體。顯見系爭都市計畫與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二者乃以不同基準將埤塘列入各集水區並計算滯洪量。  ②滯洪體積部分:計畫書之表4-14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 表,依正確之計算結果,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應為8.42萬立 方公尺,表4-17關於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誤載而疏未更正, 因而導致可提供之滯洪總量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表6.3.2 有所不同。惟上開誤載導致之計算錯誤,亦不影響系爭都市 計畫就滯洪體之檢討結論,蓋已更正後之滯洪總體積為116. 81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之埤塘滯洪量、綠地滯洪量 以及LID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加總為147.55萬立方公尺,亦 得以滿足滯洪總量需求。  ③系爭都市計畫係於102年起即提送被告都委會審議者,依據經 濟部108年2月19日公告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 及免辦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1條規定第1項第 2款規定,毋庸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惟未來區域辦理各項 開發行為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 ,自得符合滯洪總量之要求。  ⑶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 完整資訊所作成之重大瑕疵,且未來區域辦理各項開發行為 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又系爭 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3年內或5年內,尚須為通 盤檢討,而滯洪體積後續仍應於定期通盤檢討時依當時現況 再次檢討調整,非逕以此認定計畫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⑷系爭計畫圖4-8之編號3滲眉埤區域,因底泥污染而停止使用 ,基於桃園市政府所提水域面積完全補償原則方案,經由被 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已於110年6 月24日公告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依據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 之「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 畫(北機廠)出流管制計畫」內容說明,該區域範圍於實際 開發時,已透過「暴雨經理模式」(Storm Water Manageme nt Model)模擬各重現期降雨逕流以推估所需滯洪體積,據 以設計規劃滯洪池,顯見該區域實際開發所規劃之有效滯洪 體積,確實符合滯洪體積需求量,且依據前開會議審查結論 ,於系爭計畫第二期地區達啟動區段徵收條件時,桃園市政 府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仍須依開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現況環 境檢討調整航空城計畫後,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境及生態 服務系統後再予檢討調整。而編號4拔子林埤塘位於系爭計 畫內之公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 分標統包工程」範圍,於徵收工程決標後,目前由統包商續 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設計 施工並無違反系爭計畫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  ⒉逕流量之推估已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衡量:  ⑴系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都市計畫區降雨延時24 小時至600公厘之淹水情形,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 雨變化,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 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 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評估說明書並就都市熱島效 應為評估,評估方式為針對土地使用類別變遷與氣溫差異之 變化進行長期而廣泛之統計分析,並擬透過最新都市規劃綠 化手法,提高計畫區內公園、藍綠帶面積,及透過建築綠屋 頂、綠牆面及產業用地較高比例之綠覆率,降低建築用地綠 排放,提高透水綠及含水率,以控制都市熱島效應,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有納入評估全球暖化所造成之氣溫變遷影響。  ⑵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有關逕流量之推估實已納入對現在及未來 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進行模擬、推測,並將計畫 區內之防洪保護標準均提升至100年重現期一日暴雨保護標 準。所謂重現期雨量的計算便是利用降雨頻率分析之發生機 率概念評估可能發生的極端降雨量。又系爭都市計畫係以擘 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且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之規定,日後亦需進行通盤檢討,則必然再就21世紀末 之氣候變遷情形再為檢討更正。至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於推估 逕流量非僅參考合理化公式,僅係作為參酌依據之一。復從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第六章整體防洪治理先期規劃,對於既有 水文分析,可知系爭都市計畫以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預測 推估之最大24小時暴雨及尖峰流量,均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 來極端降雨變化。足見,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 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計畫 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 雨變化,而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推估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並無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係參考系爭文獻,以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人 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依130年桃園國際機 場客運量推估約6,478萬人,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 口為12.31萬人,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國際機場案例,採用 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為推論基準,拆分總 及業人口中3.93萬人屬直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屬間接及業 人口,最後再以間接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 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推估出系爭都市計畫產業人 口為9.93萬人。依照系爭文獻表4.5所列之每年每百萬客運 量之總就業機會,13個國際機場中僅3個機場之總就業機會 ,低於系爭都市計畫採用之計算標準,故其採用國際機場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進行推 估,具有合理性。至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採擇該表中與桃園 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相近者,故選擇以鳳凰城機場 (2.5倍)及慕尼黑機場(2.0倍)為參考範圍,並採用2.11 倍計算,據此拆分每年每百萬客運量之總就業機會1,900個 ,相當於直接就業機會611個、間接就業機會1,289個,與表 4.5所列13個國際機場相較,尚低於其中9個國際機場之間接 就業機會,顯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明顯高估之情況,具有合 理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內衍生 產業人口,應屬合理:   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雲端運算、智慧電動車 及綠能等3種產業於全國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並以桃園 市就業人口佔全國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約8.61%進行估算, 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將因此衍生產業人口15,842人。且因桃園 市工業區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製造業、紡織(成衣 )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系爭都市計畫較為適宜 ,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業 人口15,842人,應屬合理。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關於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並無重複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因應桃園市工業用地轉型之需求,以及 因應機場園區及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需求,須劃設產業專用 區。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 業人口15,842人,作為產業人口之一部分,應屬合理。又系 爭都市計畫參考系爭文獻,依130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推 估,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 國際機場案例,採用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 為推論基準,據以拆分前開總及業人口之直接及業人口、間 接及業人口。據此推估,計畫產業人口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 所創造的間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 之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合計約9.93萬個就業機會,亦屬 合理。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之推估係屬合理:   間接就業人口縱使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區工作,亦 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衝突,產業 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則以此 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免規劃面積 不符需求,應屬合理。況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產業專用區仍須 考量於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 頃,亦已低於原先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需求為500至600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所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面積需求,係依產業需要 之計畫人口進行推估,相關數據之引用,均參考歷年資料及 國外文獻,規劃過程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 並後經被告都委會評估審定,前開用地所規劃之量體,並無 過度評估之虞。  ⒊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人均用地面積,推估所需產業 用地面積,並無衡量瑕疵:   關於推估產業空間需求之人均樓地板面積,系爭都市計畫是 航空產業所發展出來之自主性新興產業都市計畫,計畫地區 未來將以航空產業為基礎帶動相關周邊產業發展,搭配前店 後廠概念,透過周邊產業區作為桃園機場相互支援,預期機 場周邊將有人流、物流之經濟活動與需求,依95年工商普查 資料分析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即如系爭都 市計畫書之表4-11機場特定區核心產業類型所示,因此產業 類別選擇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類型進行產業空間之推 估,故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平方公尺,考 量規劃彈性,以120至140平方公尺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並無不合。縱間接就業人口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 區工作,亦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 衝突,產業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 業,則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 免規劃面積不符需求,應屬合理。  ⒋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   系爭都市計畫計算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時,容積率採用240% 計算,是以四種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180%、210%、280%及32 0%之平均值247.5%,取整數240%計算。參考緊鄰系爭都市計 畫之周邊開發計畫即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容積率規範,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 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各產業專用區 之面積採用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平均容積率,實乏依據。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推估產業人口13.89萬人,透過格林勞利模式 推估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為18.31萬人 ,確屬有據。系爭都市計畫復以計畫人口18.31萬人考量, 評估應提供之適量住宅區,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 為每戶2.81人,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 量約每戶2.53人,故以每戶2.5人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 又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 發使用執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居住水準維 持每戶50坪。系爭都市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 戶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 趨近每戶55坪,進而推估每人樓地板面積為每人72.72平方 公尺,故系爭都市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 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此與住宅用地需求及住宅區面 積為不同面向之探討,自與110年被告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 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 8平方公尺之數據不同。至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並 非對目標年130年之預估,尚難援引。因此,系爭都市計畫 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⒉系爭都市計畫無需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 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   系爭都市計畫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以平均每人樓 地板面積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 人口數計約18.26萬人,與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足以提供 計畫人口適量住宅。且由計畫書之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 口檢核表」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已將商業區部分比例作住宅 使用納入計算總住宅樓地板面積,並無忽視商業區可供作住 宅使用之情形。系爭都市計畫為獨立之都市計畫,規劃之住 宅用地是依產業所需之計畫人口推估住宅區需求面積為595 公頃,因而具體規劃住宅區總計371.6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有自身計畫人口之居住需求,自非考量周邊都市計畫尚可容 納之人口數。況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 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 竹(大竹地區)等周邊都市計畫現有的住商土地,各有其原 有使用計畫,且需保留將來發展彈性,不可與系爭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規劃混為一談。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並非對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之通盤檢討,並無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直接適用。且系爭都市計畫為求審慎,於計畫內仍依據通 盤檢討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檢核,以15%之上限劃設商業區, 惟屬系爭都市計畫自我劃設之規範。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劃 設規模需考量未來引進包含金融服務、跨國性企業等大型商 業設施,並搭配捷運場站周邊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之規劃理 念,於捷運站周邊服務半徑500公尺範圍內規劃商業區,劃 設面積合計305.07公頃,未超過系爭都市計畫規範之商業區 面積上限662公頃,尚屬合理。原告援引不適用之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甚至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立論基礎,稱系爭都市 計畫有所瑕疵,顯乏依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系爭都市計畫對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瑕疵:  ⑴拆遷戶安置原則採「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 最高原則。有關「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 1處足額之安置街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 前即擁有合法透天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 部份,則採取第1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 以機場園區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平方 公尺計算,約可提供2,4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 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 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安置計畫非屬都市計畫依法 應記載事項,系爭都市計畫僅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 選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後續實際需求及規劃仍應依土徵條 例第13條及第13條之1規定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準 。因本案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3,000餘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於提請被告都委會第818次會議審議時,已請 城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補充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 料、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 施等項,供審議參考。有關特定區計畫後續區段徵收之執行 部分,被告都委會建議以「先建後拆」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 則,請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依公共建設之優先順序,提供區 段徵收工程執行期程規劃及安置計畫原則,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作為後續區段徵收執行之依據。因而,系爭都市計畫書 之計畫內容亦有安置計畫,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選 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並敘明「另含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 規定訂定安置措施,後續仍應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 準」等語。綜上,被告關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怠 惰之瑕疵。  ⑶有關安置計畫調查安置意願之情形,詳載於109年6月19日核 准徵收之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及附近地區( 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故無衡量怠惰之違法。另 桃園市政府規劃選配安置土地及配售安置住宅,供安置戶擇 一選擇,其中安置土地劃設單元,參考桃園市區段徵收案執 行經驗,每一單元劃設原則為100平方公尺,並加成1.2倍初 步估算安置需求面積,後續在執行區段徵收過程,也參考人 民陳情意見,考量計畫範圍內有設籍人口較多家戶情形,在 符合選配條件下至多得選配160平方公尺,以滿足安置對象 實際居住需要,目前附近地區(第一期)範圍安置土地(第 二種住宅區)共劃設24.07公頃。另安置住宅由政府籌辦興 建,其中附近地區(第一期)共興建846戶,尚符安置需要 。再者,本案以優先安置合法建物精神,規劃提供安置土地 選配及安置住宅配售等二大措施,供安置對象選擇。就桃園 市政府之補助措施方面,非合法建物除依桃園市建物補償相 關規定發放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亦考量航空城地區歷史背景 及計畫推動需要,提供包含搬遷獎勵金、房租補助費、人口 遷移費、搬遷補助費、安置重建補助費等補助。可知,原告 若屬於受拆遷戶,均已獲得妥善安置或相當補償,並無影響 其居住遷徙自由,欠缺訴訟利益。  ⒉系爭都市計畫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人員權益: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作小組、協助農民 媒合或租用農地繼續耕作、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 擇、輔導轉業工作媒合等措施,實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 人員權益之情形。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都市計畫是否具備計畫正當性基礎之必要性?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三、系爭都市計畫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應於計 畫書明列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之規定?  ㈡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公開展覽及審議期 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留設法定最低公共 設施面積比例之規定? 四、系爭都市計畫是否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瑕疵?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之影響?  ⒉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如何因應氣候變遷?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開發後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依國家氣候變遷調適綱領將氣候變遷情境納入衡量?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無重複推估之瑕疵 ?  ⒉是否有錯估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之衡量瑕疵?  ⒊是否有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之衡量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 住宅使用?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有無違反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商業區劃設面積之上限規定 ?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⒉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機場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 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 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機場專 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 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三、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 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 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第5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第2項)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 畫及第9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 關核定……(第3項)第1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 至少每5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 討修正:……」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第5條第1項園區 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 。…」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 之土地,…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 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50,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 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 由主管機關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36條規定:「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 域計畫;……」又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 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 區計畫。」第14條第1項規定:「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 由內政部訂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 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 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 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 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規定:「(第1項)主要 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 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 案。(第2項)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 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 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 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由此可知,為促 進航空城之發展,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 定,於特定範圍,就其未來發展願景、構想、人口、產業、 環境等事宜,擬定區域計畫,送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 委員會審議報內政部核定。國際機場園區之主管機關即交通 部,依據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之規定,則亦應先擬定園區綱 要計畫,使機場園區發展作業進入綜合規劃階段,嗣園區綱 要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有關機場園區新增土地之使用變更 及用地取得,得由交通部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 內政部依園區綱要計畫擬定特定區計畫,核定園區實施計畫 所需新增之土地,必要時,並得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 徵收。足見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園區特定區計畫間具 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 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行政機關於前階段 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 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調之關係,且為因應現況之 改變,園區綱要計畫及園區特定區計畫均須依據實際發展情 況,定期檢討修正計畫內容。  ㈡次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 認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 都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 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 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 多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 能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 劃,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 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 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 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 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 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 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 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 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 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 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 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 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 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 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 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 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 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 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 ,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 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 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 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 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 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 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 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 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 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 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 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 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對於受計畫影響之已知或應知之 公、私益,未就重要事項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包含未為 衡量、衡量不足或衡量錯估,均可歸類屬利益衡量程序瑕疵 ,此類瑕疵僅於瑕疵明顯且對利益衡量結果有影響時,始為 具重要性之瑕疵,蓋計畫形成自由行使如逾越前開界線,因 計畫作成後常伴隨後續一連串之開發行為,可能涉及人民財 產使用收益等權利,如不論瑕疵情節、程度輕重均使之影響 計畫之法律效果,顯不利於法律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利 益衡量程序瑕疵不僅須明顯,且依個別情形有具體可能性可 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時,該瑕疵始具重要性 ,而可能影響計畫之效力。 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 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 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4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五章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程序,係以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為訴訟客體,使人 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 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據以對該都市 計畫,提起行政訴訟,預為紛爭解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依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雖具有客 觀訴訟的性質,但並非民眾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仍須主張自己的主觀公權利受到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未來 有損害之虞,而具備訴訟權能,始得為之。  ㈡承前所述,系爭計畫乃是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 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 ,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量無法因應未來發展 需求,擴建第三跑道勢在必行,園區綱要計畫擘畫桃園國際 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期能「強化桃園國際機場作為東 亞樞紐機場之功能,並帶動國內潛力產業從事創新,創造更 頻繁之客運需求」,除機場園區內第三跑道、第三航廈及各 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 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能(參系爭都市計畫 第一章第一節計畫緣起所載)。故一旦系爭都市計畫確定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整體發展之目標及計畫,即為後續執行該 都市計畫所必要之開發措施(例如:營建許可之核發、土地 區段徵收等)建立基礎,且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及毗鄰土地 相互間之狀況即因計畫內容而持續改變,計畫範圍內土地相 關權利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可預測都市計畫範圍內依 法容許之行為及限制,倘計畫內容確定,致都市計畫範圍內 或範圍外之人民認都市計畫有違法之情事致其權益受損,揆 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㈢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之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陳建忠固主張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 劃設為機場專用區,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 其搬離住居所,雙方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 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原址,其因系爭都市計畫 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等語。惟查,福海宮廟方 於系爭都市計畫審議過程中原堅持原地保留,惟經福海宮管 理委員會於108年11月20日函知交通部民航局同意遷移暨提 出遷建基地地點,另於109年10月16日向被告所屬營建署提 出陳情書,再次重申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同意遷移,此業經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等語,嗣經被告都委會多次 審議,終於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審議參酌福海宮廟方 遷移意願及民航局等機關意見,同意遷移劃設宗教專用區等 情,有福海宮108年11月20日函、109年10月16日陳情書及內 政部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598至602頁、第611至618頁);另參以卷附原告陳 建忠援引之系爭民事判決以觀(本院卷二第561至567頁), 可知該案為福海宮對原告陳建忠訴請返還房屋(即福海宮提 供廟祝居住之房屋)事件,該案爭議固可能係起因於福海宮 管理委員會決議配合系爭都市計畫遷移,但原告陳建忠是否 有繼續占有使用並居住在福海宮之合法權源,顯係繫於其廟 祝職務之關係是否存在,及渠等間是否已達成原告陳建忠應 於110年1月10日遷出之合意等私法關係,而與被告嗣於110 年10月25日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直接關連,原告陳建忠 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系爭都市計畫所致,自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 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陳建忠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顯非適格之當事 人。  ⒉原告蔡美齡住所為○○市○○區○○村0鄰○○○○段000巷00號,且自9 7年起設籍迄今,其所居住社區(東隆凱悅社區)位於系爭 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即將開闢之機場第三跑道附近,現 位處60分貝線以南之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然於機場第三 跑道興建完成航空噪音分貝線模擬示意圖套疊蔡美齡住所, 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完成後,其住所將位於65分貝線至75分貝 線範圍內,即屬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此業據被告具狀陳 明(本院卷三第218頁),且有原告蔡美齡所提供之戶籍謄 本、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示意圖及桃園國際機場第 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 9頁、本院卷二第489至494頁),足見原告蔡美齡主張系爭 都市計畫將造成噪音等居住環境之不利影響,使其適足居住 權因而受侵蝕,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故具有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筆錄),尚非無 憑。此另可參諸原告所居住社區雖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 惟因居民陳情意見分歧,前經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而採原 地保留,然仍有居民持續表達參與區段徵收意願,交通部民 航局因此曾以109年7月10日函載明:「就機場園區長期規劃 而言,考量園區整體發展之完整性及營運安全管理,及政策 環評結論避免於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等因素,該區 域未來長遠規劃仍以機場園區為宜,並應避免不相容之土地 使用(住宅區)」等語(本院卷三第588頁),由此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機場園區之開發確屬可能影響計畫範圍內原告蔡 美齡之居住品質等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當事人 適格。  ⒊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所有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計畫範圍內,且第二期範圍與 第一期相緊鄰(參系爭都市計畫圖8-22分期分區發展示意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王德發、簡麗秋提供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13頁 、卷二第481頁);另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 十五節「第二期計畫內容」,固可見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 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系統及分期分區發展等計畫,均 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劃,惟亦同時敘明:「第二期範圍依據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919 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 發展區於附近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 發生率達 65%以上,始可啟動。」(系爭都市計畫第8-139 頁),堪認第二期範圍內之土地於前揭條件成就前,均仍維 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不會啟動區段徵收程序。然從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五節「公共設施耐受力分析」、第六 節「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等內容綜合以觀,足見系爭計畫 第一期與第二期範圍鄰近,於第一期範圍內進行土地之開發 顯將連帶影響第二期範圍內居民之財產權,致有為前揭整體 一致性規劃之必要,此可觀諸都市計畫圖4-8「計畫區集水 分區示意圖」、圖8-14「防災計畫示意圖」(系爭都市計畫 第4-23頁、第8-56頁)均同時囊括第一期及第二期計畫範圍 益明,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期範圍已開始進行大規模之土地 利用變更所可能引發洪災等風險已產生,會實質影響到第二 期範圍內原告生命及財產的權利,故土地位於第二期範圍之 原告亦有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尚非全然無據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範圍 外之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亦 應屬本案適格之當事人。  ㈣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雖答辯稱:本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吳明 哲、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陳其遠、陳正宗、 鍾秀蜜等11人(下稱原告呂邱阿香等人),被告對於其所有 土地核准徵收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59號、第860號 判決撤銷,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因前揭原告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雖擬定以區段徵收 為開發方式,但並無侵害其等土地所有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無爭執系爭計畫中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等語 。惟查,原告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所有之土 地及建物均位於海口里崙仔後聚落,原本並非於計畫範圍內 ,但因聚落多位民眾陳情(海口里居民權益自救會檢附全區 所有權人96.9%表明同意)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經被告都委 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決議,考量因其區位緊鄰第三 跑道飛機起降範圍,受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第三跑道興 建完成後,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再者因應跑道 興建需墊高高程,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 聚落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有 利於都市發展之因素,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 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遂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於10 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間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後,始將 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所調整土地使用計 畫內容為第二種產業專用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補辦公開展覽之相關網頁公開資料在 卷可稽,並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65 7至674頁、卷四第24頁);原告吳明哲、徐石福、蘇寶美、 𡖖莉麗、劉陳色、陳正宗、鍾秀蜜所有之土地則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變更為產業專用區或第三種住宅區( 本院卷三第241頁)。足見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所有土地及建 物,經納入系爭計畫範圍後,縱其等土地所受區段徵收處分 業經本院前揭判決撤銷,然區段徵收及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 之判斷本屬二事,其等財產權於前揭區段徵收事件判決後, 位處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之原告仍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 場跑道開發之影響,而影響居住生活之品質(參本院卷三第 548至549頁、第655頁);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部分仍 待需地機關即交通部研議撤銷徵收後之系爭都市計畫調整因 應作法,交由被告都委會審議,此分據被告及交通部具狀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敘明(參本院卷四第218至219頁筆錄、第 492至495頁筆錄、第237至242頁),是迄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所有土地仍受系爭都市計畫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拘束 ,其等提起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此主張具備訴訟權能 ,自非無憑,尚難以其等因本院另案區段徵收判決已獲權利 救濟,逕否認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 必要。   三、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⒈依土徵條例之規定,區段徵收係指政府基於新都市建設、舊 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建設目的需要(土徵條例第 4條第1項參照),經由法定程序公益性及必要性之權衡判斷 後(土徵條例第3之2條規定參照),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 ,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俟開發完成後,由政府 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他之可供建築使用土地,部 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 撥供需地機關或專案讓售予特定對象,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徵條例第44條規定參照),並 以處分土地所得收入優先償還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 原則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貼補之一種整體建設方式(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 規定參照)。是以,透過辦理區段徵收,政府可無償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及節省龐大之建設經費支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 領回抵價地,享有開發後土地價值提高、公共設施完善及生 活品質提升等諸多利益,屬公私互蒙其利之「自償性財務計 畫」。且為確保區段徵收計畫之合理可行,需用土地人申請 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 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 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土徵條例第38條規定參照),關於其檢具之區段徵收 計畫書即應載明「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土 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 關於審核時則應審查「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規定參照)。綜觀 前揭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採區段徵收方式者,其 財務之風險係由政府承擔,而由於區段徵收自開始實施至完 成常耗時多年,諸多因素均可能為區段徵收之費用及收入增 添變數,此與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成敗,自屬密 切相關,屬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之一環,應屬當 然之理,此可參諸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開發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主動送請地政主管機關就可 行性、財務等分析評估,並加強聯繫動態調整計畫草案內容 。」益明。  ⒉承前所述,為降低財務風險及不確定性,現行法令要求主管 機關對於相關可能影響區段徵收之變數於一定條件下進行財 務試算,亦即針對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工程費 用、土地標售價格、抵價地發還比例等因素進行敏感度分析 ,以作為未來風險控管之參考,更進一步供作決定抵價地發 還比例之重要參考依據。準此,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節 財務計畫即分別援引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 收計畫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 區段徵收計畫書之財務計畫,就開發總費用、市價評定標準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暨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等項進行 估算,目的係在對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之財務風險 進行控管,經核,應合於前揭相關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之要求。至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一節「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二、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中有關必 要性分析內容所載:「(3)區段徵收財務自償,須有充足之 配餘地: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將 達數千億元,整體計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 標售或多元開發,償還開發成本。」等語(參系爭都市計畫 書第8-122頁),至多僅是重申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開 發方式屬自償性財務計畫,應依法令之要求對開發費用、風 險進行推估及控管而已,僅為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 估之一環,實無涉都市計畫之目標,原告片面擷取上開都市 計畫之內容,並將之曲解為系爭都市計畫目標,依此推論被 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方式,才能 拿到配餘地進行標售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 標,系爭都市計畫不具正當性,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 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按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擬以 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 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之參考。需用土地人應於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 向內政部土徵小組報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參照)。區段徵收辦理之依據經常為都市計畫 之擬定或擴大,但都市計畫之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性質上與前階段都市計畫概念、目的、作用、審議 之性質及所關注之公益面向迥然不同。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都市計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 理應先有必要且合理之都市計畫存在,而後始有進一步考量 為落實都市計畫應選擇何種開發手段,乃至於有無採行區段 徵收必要性之考量,故而都市計畫之必要性與區段徵收之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兩者應屬不同層次 之問題,尚非得混為一談。準此,為因應桃園航空城之推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續由交通部於園區綱要計畫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 日核定後,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函 送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 宜,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發函同意後,被告 遂以102年2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 擔任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其間園區綱要計畫經檢討修正後, 於109年12月經核定發布第二版;另經被告都委會之多次審 議,終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都市計畫 ,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過,桃園市政府 並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承前 所述,系爭計畫緣起於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 量不敷未來發展之需求,亟需擴建第三跑道,園區綱要計畫 擘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除機場園區內第三 跑道、第三航廈及各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 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 能,故桃園航空城既為國家重大建設,系爭都市計畫以取得 未來20年發展所需發展腹地為對策(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1 頁計畫年期訂為130年),考量其特殊需求予以規劃周邊土 地之使用,應具有其公益性之考量,具備計畫之正當性要無 疑義;另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四章「發展預測及檢討」根據機 場園區之發展預測及產業發展定位,對計畫人口及土地使用 面積需求進行推估,其對策係由行政院推動桃園航空城核心 計畫專案小組進行產業規劃及招商,透過產業發展政策,吸 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亦引入商業、住宅等使用,健全計 畫區生活機能,納入自給自足之新市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 環境,提高人口移居意願,抒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 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力(參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第 二節課題與對策,第6-4頁至第6-5頁),經核其預測及推估 之結果,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詳後述)。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 區段徵收,何須改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 取得困難之問題,並質疑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 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 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 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等 語,惟查,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一章緒論中已明白揭示:「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99年4月公告實施,屬綱要性之指導計 畫,空間上規劃八大功能分區,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許可,惟因下列因素致使計畫內容難 以施行,包括:(1)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其管 制困難;(2)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土 地取得困難;(3)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 滿足地方需求。致使區域計畫政策產生轉折,故延續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之規劃理念,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 參系爭都市計畫第1-4頁)有關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乃 前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決議 一:「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 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都市計畫之 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 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及決議四: 「本案後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規劃時,建議申請機關應確實 遵照下列事項辦理:(一)有關本案新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未來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下研定回饋負擔機制,本案 暫不審定其開發方式,俟後續都市計畫擬定時,再循都市計 畫審議機制審定其開發方式,俾有效落實公平合理原則與計 畫目標;惟本案開發方式如擬不採區段徵收,應敘明不採區 段徵收之理由,具體說明辦理範圍、土地開發計畫、分期分 區發展計畫及財務計畫,並應於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都市計畫 前,徵得行政院同意。……」在案(參系爭都市計畫附2-1頁 、附2-3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被告始以102年5月17 日台營字第1020805301號函明白表示:基於系爭計畫為行政 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就 區位、規模及機能等項目原則同意辦理新訂都市計畫,並重 申前揭決議意旨(參系爭都市計畫附1-1頁、附1-2頁)。由 此足徵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係經 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通過,衡以區域計畫與系爭都市 計畫間具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 、前後銜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桃園航空 城區域計畫為系爭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可知行政機關於前階段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 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 調之關係,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受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影響 ,並於計畫書中據以敘明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之理由 ,洵屬有據。  ⒊此外,交通部於擬定園區綱要計畫時,已就用地取得方式採 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分別基於「財務負荷」、「地主權 益與推動執行性」、「整體開發效益」等評估指標,分析比 較兩者之優劣(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2頁),考量機場園區 擴建計畫為帶動航空城甚至國家整體發展之旗艦計畫,系爭 計畫需地規模龐大且大部分土地歸屬私人所有,後續涉及大 面積聚落、學校、寺廟及墓地等拆遷,又基於區段徵收之地 主配合意願較高,且具加速周邊公共建設、帶動航空城整體 發展的可觀外部效益等考量,已決定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機 場園區擴建用地取得作業,並朝一次取得機場園區擴建用地 、分階段開發方式辦理,因此將區段徵收作業期程設定自20 11年推估至2026年底(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1頁);另對照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與土地分區 管制第三節三、各功能分區指導原則中有關「航空服務生活 地區指導原則」亦清楚敘明:「本功能分區未來配合機場園 區土地取得採跨區區段徵收,後續之土地使用及相關管制依 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實際範圍依『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 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核定範圍為準。」(參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第6-23頁)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延續園區綱要計畫及桃 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中之前述規劃及決定,於計畫第八章第九 節事業計畫中有關「開發方式」載明:「本計畫依行政院核 定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及『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建設計畫』重大建設範圍,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及土 徵條例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 104頁),亦屬歷經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 畫等多階段行政程序評估及規劃之結果,且已就可能之土地 開發方式為利弊評估,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以,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被告都 委會對土地利用所為預測推估及利益衡量,與於徵收階段, 被告土徵小組應衡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兩者所應考量 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 等11人所有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分,固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 59號、第860號另案判決以被告土徵小組及其專案小組關於 原告所有土地所為准予區段徵收之決議,未審慎審查並說明 其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面向,並敘明其理由,容有 未經實質審查恣意判斷之違誤,而據以撤銷被告准予區段徵 收原告呂邱阿香等11人所有土地之處分,然此至多僅屬區段 徵收範圍因個案判決事後發生重新檢討之必要,經檢討後如 為配合區段徵收之需要,例如:依交通部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核准徵收處分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之 部分原告,未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卻共同享有區段徵收開發之 利益與成果,對於其他參與區段徵收之所有權人並不公平, 為考量區段徵收公平性問題,後續擬將此部分原告所有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或回復(參本院卷四第495頁筆錄),需地機 關即應比照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等規定配合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之問題,而不當然影響上位 規範即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之判斷,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 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七、主 要上下水道系統。……」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 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 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 之。」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機場發展條 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三、發展定位及策略。四、整體發展 架構。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六、主要道路及其他 公眾運輸系統。七、公共設施。八、開發方式。九、實施進 度及財務計畫。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項)前項 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為利未來訂定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時,應能採彈 性規劃,避免限制日後開發使用之彈性,爰明定有關前述各 款園區特定區計畫應記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 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 制。  ⒉從前揭規定可知,園區特定區計畫目的在規劃國際機場園區 及航空城之發展,其性質與規模均與一般都市計畫迥異,依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得合併擬定,且應記載事項與都市計畫法第15條等規 定亦有差異,為保留園區土地發展之彈性,不僅有關法定之 應記載事項得視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依同條文第 2項規定更已明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 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忽視前揭條文之規定,仍 執前詞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納入計 畫書內,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 於法不符,容有誤會。  ㈡都市計畫法第19條部分: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 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 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 長,延長以60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 明會。」其立法理由揭示前揭有關審議期間之規定,乃都市 計畫法於91年5月15日修正時,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 規定之立法例增訂,以有效掌握審議時程。  ⒉原告固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定開始 審議及審議完成期限之限制規定云云,惟查,觀諸都市計畫 法第19條規定,並無原告主張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內審議 」之相關規定,至其另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 條及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其所適用之 對象乃縣(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與系 爭都市計畫係由內政部擬定之情況有間,於本件自無適用之 餘地;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乃涉及公眾參與之程序性規定 ,由於都市計畫所擬定之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計畫可能直接 影響都市計畫範圍內眾多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為使主管機關於審議都市 計畫時,能保持公開透明,並斟酌各方面之利益,透過促使 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一方面課予主 管機關就計畫內容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義務,以建立 公眾參與之機制,另一方面,明訂都委會完成審議之期限, 以兼顧審議之效率與期程。然若不問都市計畫之規模及性質 ,均適用相同審議期間之規定,顯非妥適,尤其當計畫規模 龐大,所需關照之利害關係人眾多且複雜,為確保利害關係 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僅舉辦說明會往往已不符實際需 求,而須反覆多次舉辦聽證會,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經都委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請相 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訊並補正相關文件後,說明採納及不採 納之理由始能作成最終核定,此情況亦非少見,故倘墨守前 述審議期限之規定,又要求主管機關擴大公眾參與,恪遵正 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無異是緣木求魚,其非合理妥當之法令 解釋方式至明。  ⒊第查,系爭都市計畫之書圖共辦理4次公開展覽,分別為:第 一次公開展覽(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第 二次公開展覽(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再 公開展覽(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補辦公 開展覽(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其中,第 二次公開展覽部分,係依據102年12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818次會議決議辦理(原處分卷第3-8頁),公展期間至10 3年3月26日期滿,後續被告都委會共召開25次專案小組會議 ,其間於103年6月20日檢送修正計畫書提都委會;嗣於辦理 再公開展覽後,因持贊同或反對意見之公民或團體所提事證 分歧,涉及航空城發展之專業性事證釐清,送經被告都委會 106年12月5日第913次會議決議依「內政部舉行聽證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聽證會議(原處分卷第3-200 9頁),於107年2月3日舉行聽證,另由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聽證總結及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後之計畫書 ,於107年3月23日函送被告修正計畫書、圖及處理情形對照 表,併同本案聽證總結,再提被告都市委會107年3月27日第 919次會議審議,通過計畫範圍再縮減約127公頃,惟因再公 開展覽部分新增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面積4.37 公頃),超出原公開展覽變更範圍,決議請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辦理公開展覽(原處分卷第3-2022頁)。因此,再行就該 部分修正計畫書補辦公開展覽後,提被告都委會107年7月17 日第926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31頁)。又因配 合被告土徵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針對開發範圍內 涉有剔除區邊界面積調整、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不一致、國 道2號路權範圍套繪錯誤及都市計畫圖使用分區誤植等事項 之決議,案經需地機關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函送相關 資料予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經該分署檢討修正後於108年2 月11日檢送修正計畫書、圖資料,再提經被告都委會108年2 月19日第940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42頁)。綜 觀前述系爭都市計畫之審議經過,足認被告答辯稱:系爭都 市計畫歷經兩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 舉辦多次說明會,又因計畫範圍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 計畫內容爭議性高,為因應諸多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並隨 時補充、修正相關文件及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審議期限之必 要等語,應屬有據,況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刻意延 宕系爭都市計畫審議或行政怠惰之情事,都市計畫法第19條 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規定,自僅能認屬訓示性之規定,尚 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有效性。  ㈢都市計畫法第45條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 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 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 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 、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 ,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 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諸多公共 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之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其中 尤以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更有依計畫 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 情形外,否則容任都市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 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來負面之影響。  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 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算係採計畫總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自 由貿易港專用區面積,以2,723.20公頃之10%計算(參系爭 都市計畫表8-3公共設施計畫面積檢討表及表4-13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8-30頁、4-22頁)。原告固質疑 系爭都市計畫未說明何以採前揭方式估算公園等公設面積之 理由,顯未盡說理之義務等語,惟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 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顯示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合 計達占全部計畫面積約45.84%,而機場專用區係供既有桃園 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預定地、第三航廈、新客機坪、新貨運 站、維修區及支援輔助設施區等使用;自由貿易港區則除供 作既有航空貨運園區使用,另規劃引進物流機能、製造機能 ,吸引高附加價值之物流服務業者或高科技產業製造廠進駐 (系爭都市計畫第6-21頁)。足見系爭計畫範圍內之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規劃之用途特殊且明確,且計 畫區部份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不適合規劃住宅、學校及醫 療等生活服務設施,計畫所預設之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自與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明顯有別,系爭都市計畫爰於第六章第一 節發展潛力與限制中明白揭示:後續規劃應審慎考量航空噪 音補償等因素,針對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公共設施等予以 合理配置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6-1頁、第6-2頁),此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補充敘明:依系爭計畫土管要點第8 點、第9點規定,可知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 人、貨短暫進出等特定用途之使用,空間不具有人口處於長 時間聚集狀態之特性,自無留設前述綠色生活空間之需求, 倘若仍將其面積計入最低限度比例之基礎,反而強留過大比 例之公園等設施予其他使用分區,難認符合實際需求,且有 未能有效利用土地之疑慮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估,乃依據機場專用區及自 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之特殊性,並參酌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 環境,作有系統之合理配置,核無原告所指摘前述違法之情 事。 五、利益衡量部分: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核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⒈按機場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 1項所定園區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功能定位及發展策略。三、相關社會與經 濟狀況之現況分析及發展推估。四、航空運量現況分析及發 展預測。五、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六、機場 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七、地面運輸系統。八、公共設施 。九、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十、其他應表明之 事項。」園區綱要計畫既係為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 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與國家整體運輸 及產業發展息息相關,參諸前揭規定可知,其規劃之內容即 無可迴避必須就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包含機 場跑道預定之位置)作出指引性之方向及原則,供作後續被 告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之基礎,然此並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基 於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發展及土地利用等節,進行基礎 調查及分析推計後,為進一步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是園區 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間應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 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接,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 於相互協調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園區綱要 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架空其身為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權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  ⒉此外,觀諸園區綱要計畫主要內容包含園區功能定位與發展 策略、運量發展預測、未來用地範圍及使用配置、交通運輸 規劃、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等,相當於可行性研 究階段,於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機場園區發展作業將進入 綜合規劃階段,並分成建設發展、用地取得等兩個軸向進行 。在建設發展部分,將由機場公司擬訂園區實施計畫;用地 取得部分將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並據以辦理區段徵收(參 園區綱要計畫1.1計畫位階所載)。就機場第三跑道配置之 構想,園區綱要計畫則提出方案A~C,並就㈠跑道容量、㈡用 地徵收範圍、㈢周邊環境衝擊、㈣計畫發展彈性等項進行評估 ,最終採取方案A為跑道配置建議之理由略以:「方案A為確 保整體跑道系統容量最大化,新建第三跑道與北跑道位置距 離較遠,所需配合的用地徵收範圍最大、對周邊環境的衝擊 也較其他方案大。方案C則需要在北側用地取得後,立即展 開兩條跑道新建工程,才能廢除既有05/23跑道。新跑道建 設期程為整體園區發展之關鍵,若期程受阻,則所有園區發 展均將面臨延滯。綜觀世界各國既有之樞紐機場發展歷程, 機場容量及確保發展彈性是重要之成功要件。由於跑道設施 是決定機場容量之關鍵設施,而跑道建設因對周邊環境衝擊 大,也往往多遭受周邊居民抗議難以取得跑道建設用地。因 此,方案B、C在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後已無餘裕,未來桃 園機場園區高度成長將須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 A除能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 當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因此,為確保可靠之機場 容量並保留計畫發展彈性,本計畫建議跑道配置採用方案A 。」(參園區綱要計畫第13-19至第13-29頁)園區綱要計畫 嗣經行政院於100年4月11日核定後,系爭都市計畫於103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辦理公開展覽,續經被告都委會1 03年7月29日第832次會議審議通過,交通部復依據前揭都委 會之審定結果,分別就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自 10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各辦理12場預備聽證,及 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辦理各3場聽證,其中爭 點一「有關政府興闢桃園機場第三跑道及自由貿易港區有無 必要?其用地需求量體推估及區位選擇,是否有具體合理性 及必要性」中,即分別針對「第三跑道設置必要性」、「運 量預測評估」、「第三跑道設置區位」、「第三跑道配置方 案」、「第三跑道預定地現況條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 必要性」等議題,通知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 利人、已辦竣建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到場參與,總通知人數約1萬餘人, 令持正、反意見之民眾、相關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最後經交通部彙整意見,並審酌全部 聽證紀錄後,就前開爭點始形成結論略以:「目前實際客貨 運量逐年成長,甚至超過綱要計畫提出之運量預測,為滿足 2030年運量需求使機場永續發展及提升國家競爭力,第三跑 道確有興建必要性,而將其設置於現有北跑道以北用地範圍 ,始能對周遭環境影響降至最低……。」等語,此有交通部提 供之聽證作業報告及會議紀錄(參丙證卷1-1第17至26頁) 附卷可稽。  ⒊於歷經前述多次聽證後,被告都委會另參酌行政院109年12月 核定之園區綱要計畫(第二版),審議通過之系爭都市計畫 始援引園區綱要計畫為指導性之重大建設計畫,有關機場第 三跑道配置構想方案載稱:「第三跑道於規劃階段曾擬訂三 種配置構想方案,其中除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 園機場北跑道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外,其餘B、C等方案均為相距380公尺,跑道起降容量受限。 其中,各方案之跑道配置型式中,方案B及方案C兩方案之相 依平行跑道配置,推估兩方案可服務年旅客量皆為5~6.5千萬人 ,未來如桃園機場園區較發展目標高度成長,跑道容量將無 因應之餘裕,可能需要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A 之獨立平行跑道配置,可服務年旅客量為7~9千萬人,除能因應 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當餘裕,確保 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再者,規劃採用方案A,於機場北側靠海 地區興建能平行獨立起降之第三跑道,除考量機場南側、高鐵 青埔站至中山高沿線一帶,為桃園西側地區人口、產業集聚 發展之都市發展帶,如劃設為第三跑道勢對都市發展產生較大 影響,同時亦可藉由廢除桃園海軍基地,提供航空城周邊都 市較優質之發展空間。」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2-11頁)。 綜上,堪認相關機關於園區綱要計畫核定後,已透過聽證程 序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 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 ,被告據此衡量各方利益後,亦已在系爭都市計畫中客觀審 酌前述機場第三跑道配置A~C方案之利弊得失,並詳載最終 採用方案A之理由,核無原告主張不附理由全盤採納園區綱 要計畫所選擇方案,或衡量怠惰之瑕疵。  ㈡系爭都市計畫核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⒈崙仔後聚落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增加範圍 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未調查原告呂邱阿 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後聚落之土 地及地上物是否確係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區,逕 於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將之納入計畫範圍,違反計畫範 圍「以不增加為原則」等語,惟查,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 之原告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場跑道開發之影響,於開發後 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之土地均 會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而影響居住 生活之品質等情,業據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 第549頁、第641至64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桃園機場第三 跑道計畫目標年之航空噪音管制線範圍與原告呂邱阿香等人 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之相對位置圖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 55頁)。準此,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因此審酌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多位民眾陳情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編號再人83等) ,雖第832次會議決議有關計畫範圍增加之陳情處理原則第1 點係以不增加為原則,惟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位置 ,未來飛機起降產生之噪音及跑道工程高程較高導致該區可 能淹水等環境外部性問題,確實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與陳 情處理原則第2點「倘所陳土地部分未納入計畫範圍,而無 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則視各案檢討一併納 入。」之精神並無違背,始決議將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 畫範圍,並應另案補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原處分卷第3- 2022頁、第3-2051頁至第3-2052頁),自非無憑。原告以前 揭情詞泛稱噪音防制尚有其他改善措施云云,尚無從逕予推 論系爭都市計畫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  ⒉原告劉陳色及福海宮之土地部分:  ⑴依原告劉陳色提供所有土地之位置圖(本院卷一第411頁)觀 之,固可見其土地坐落於計畫邊緣,然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 計畫範圍東側係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為邊界( 系爭都市計畫第1-5頁),而原告劉陳色之土地位處系爭都 市計畫範圍之邊界內,若將之剔除可能影響計畫完整性,是 依據剔除計畫範圍處理原則3「以天然或人為界線為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6-19頁),故未將該個案予以剔除,此據 被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73頁),經核應屬有據;另陳 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部分,建議保留原則為:「具合 法寺廟登記,並且不妨礙飛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 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具合法寺廟登記,惟妨礙飛航安全及 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則應協商寺廟建築位移於鄰近地區, 劃設宗教專用區。」足見福海宮是否能原地保留主要應審究 其存在是否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就此節經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於109年10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時已請民航局提供相關 資料(本院卷三第607至608頁),參諸該局以109年11月12 日航工規字第1090031207號函復略以:有關福海宮宗教專用 區調整位置一節,基於原審定專用區位於第三跑道南側轉接 面,異地安置可強化飛航安全並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廟方 協調溝通,考量福海宮「飛輦轎、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 經公告登錄為無形文化資產,建議南移後考量後續該土地使 用活動空間宜由廟方維護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603頁), 及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決議載稱:「福海 宮目前所在位置確實恐有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今福海宮提 出願意搬遷,應予以支持;另福海宮強調南移位置及面積0. 69公頃之方案是請示輔信王公擲筊欽點結果,前開南移方案 又為福海宮願意搬遷之強烈訴求,爰基於飛航安全政策考量 ,並保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之活動場域,同意宗教專用區 南移後面積為0.69公頃。」等語(本院卷三第611至614頁) ,可知福海宮原廟址因十分鄰近第三跑道位置,確有妨礙飛 航安全之可能,且福海宮經協商後,也已同意搬遷,有交通 部提供之福海宮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0日函及109年10月16 日陳情書等(本院卷三第598至60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都 委會經審議後決議同意其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實與前 述陳情處理原則無違。  ⑵原告固仍質疑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航安全之虞云云, 然衡諸系爭都市計畫對於宗教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範明訂: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 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 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及「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避免人為有礙飛航安全之土地使用或活動。並禁 止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活動,包括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 爆竹(鞭炮)、煙火、信號彈、煙霧彈、遙控飛機、氣球或 其他類似物品類、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 物體(系爭都市計畫第8-77頁),對照前述福海宮「飛輦轎 、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確非無可能對飛航安全造成危 害,是權責機關以人為慶典活動難以完全禁止,且飛航安全 不容有任何閃失為由,協商福海宮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 ,亦應無違前述陳情處理原則。  ㈢系爭都市計畫對農地變更之影響核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⒈糧食安全之影響:  ⑴按「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 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就下列事項詳予說 明:(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二)變更 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之 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 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是否支持該興 辦事業及土地使用。」此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1項及第4點所明訂 。  ⑵準此,本件被告以102年3月4日函檢附「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 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予農委會, 獲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原則同意農業用地得變更使用, 並同時敘明略以:「鑑於本案辦理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面積 甚廣,應請開發機關注意相關農民權益處理,及採行必要措 施降低對週邊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 用地尚有540公頃,故對農民權益保障與維護,應予以重視 。爰請詳細調查本案區域徵收範圍內農民繼續從事農業耕作 及經營意願,得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規劃配設農業專 用區,以引導農民集中農業經營。基於推動國內農業轉型並 共創雙贏,本計畫請將農業加值發展納入產業用地規劃。請 重視農業具有生態環境等多功能價值及效益,儘力保留農地 劃為綠色空間,以符本案『創造吸引力、競爭力之產業與生 態並重的綠色生活概念都市』之計畫目的。」(系爭都市計 畫附1-4頁、第1-5頁)又按「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 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為土徵條例第10條第3項所明定。是交通部於104至105 年間所舉辦之預備聽證及聽證會議,就徵收農地與糧食安全 之議題,農委會於聽證會中之回應意見為:全國農地需求總 量之目標值為74萬到81萬公頃,現階段可供生產之農地,除 平地型之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約40多萬公頃外,尚有都 市計畫農業區的10萬多公頃及山坡地之農牧用地約25萬公頃 ,故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之範疇內。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但農委會仍會 持續從事農業生產面及通路行銷面等各部分推動措施,以減 緩本案開發對全國農業生產之影響。至所形成聽證結論為: 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疇內,且本案徵收範 圍非屬主要糧食生產地區,農地釋出尚無糧食安全之虞,農 委會後續也將積極推動休耕地活化等措施,以增加糧食生產 ,另針對計畫範圍內有繼續從事農耕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滿足其繼續耕 作之需求等語(參丙證卷1-1第33頁、第35至36頁)。嗣於 系爭都市計畫為回應土徵小組之決議,有關糧食安全乙節回 應說明則載稱略以:「1.特定區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 ,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 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 耕作,生產價值低。特定區全區實際稻作面積約310公頃, 本計畫區約144公頃(依區段徵收面積比例47%推估),僅佔農 業用地14%,對糧食安全影響應屬輕微。2.另依102年農委會 休耕政策改為全年僅休耕獎勵一期,農地將恢復耕作。目前 全縣尚可活化6,092公頃農地復耕,足以彌足特定區內原有 糧食生產。」(系爭都市計畫附2-4頁)  ⑶綜上,足徵被告針對計畫範圍內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所造成 之影響,自都市計畫審議及辦理徵收等階段之多階段行政程 序中,已依法調查、舉行聽證及彙整正反意見,具體評估全 國農地之需求總量及系爭都市計畫對糧食生產環境之影響, 並於計畫中敘明認定有關農地之變更不影響國內糧食安全之 理由,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至原告固另指稱:依系爭都市 計畫之調查,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利用現況供農業使用之面積 約1,819公頃(包含休耕農地面積約906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第3-38頁),且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約1,716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惟衡諸我國目前農地使用狀況, 違規使用之情形相當普遍,是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用 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系爭都市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 現況供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可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存在於調查及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云云,惟細譯原告所指系爭都市計畫第3-38頁表3-22係針對 「計畫區土地使用現況」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供農業使用 之面積為1,819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表3-24則係針 對「計畫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編定」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 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為1,716公頃。足見前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為計畫區內全部土地中供農業使用者,後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則集中於計畫區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者, 兩者調查之範圍及目的均不相同,自非可相提併論,原告前 開論述顯已混淆兩者;至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固提及「 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然此僅係指實 際生產農地而言,而尚未加計休耕農地(約906公頃)、廢 耕及雜林地(約492公頃),此亦有卷附農委會針對被告所 提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之意見回應說明可證(本院卷三第37 1至375頁)。是綜觀原告前揭主張均僅片面擷取系爭都市計 畫中部分之內容相比對,或以前揭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所 載農業生產用地面積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且僅憑比 對得出之統計數據不同,即逕予推論系爭都市計畫於調查、 彙整階段有衡量錯誤或不足等利益衡量瑕疵,卻未詳予審究 兩者統計數據之範圍、時間及標準是否相同,其立論基礎顯 有誤會,本院尚難遽予採憑。  ⒉氣候變遷之影響:  ⑴按「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六)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依據行政院核定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考量都市計畫類型因地制宜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與生物多樣性及健康等調適領域,研擬調適策 略。」為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第6款所明訂。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環字第1010 036440號函核定之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內容分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與健康等8個調適領域,分別陳 述各領域所受氣候變遷的衝擊與挑戰,並且提出因應調適策 略,及落實執行的推動機制與配合措施。其中領域四、土地 使用(二)調適策略6.檢討既有空間規劃在調適氣候變遷之 缺失與不足。(3)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 的使用。陸、落實執行,二、配合措施,議題一、研究發展 ,(二)調適研究發展的方向,5.氣候變遷治理:……(4)納 入氣候變遷考量,研擬在國家糧食安全、水資源供給條件下 的鄉村規劃、農業發展與農地政策(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 79頁)。  ⑵原告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具體說明大規模 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顯 屬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云 云,惟查,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有關土地使用之調適 策略固提及「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的使 用」,然參諸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過程中,其評估結果認為 系爭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 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 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耕作,生產價值低。且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故尚無影響糧 食安全之虞等節以觀,系爭計畫內之農業區能否得謂屬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指之「優良農地」,已非無疑;又 況,細繹前述調適策略之文義,當土地開發與農地之保護相 衝突時,應僅是儘量避免將優良農地轉為非農業生產使用, 而非不論個案情況,一律禁止之意。此外,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土 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明白揭示:「對策:參酌『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度落實 氣候變遷調適策略(Adaptation Strategy),降低氣候變 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提出相關調適策略。1.災害領域(1) 限制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透過土地使用規劃,避免環境敏 感地區之不當開發,降低未來受災之可能。本計畫範圍市管 河川老街溪、南崁溪依據堤防預定線區域線劃設為河川區, 避免開發利用。(2)災害潛勢地區緩衝空間之留設:於颱洪 災害潛勢地區劃設緩衝之藍、綠軸帶,降低暴雨侵襲可能造 成之災損。2.土地使用領域(1)減少逕流量之調適措施:透 過埤塘之保留、生態補償措施、增加雨水貯留滲透率、強化 公共設施截水,提升整體透水率,降低地表之總逕流量,減 少下游承受水體之負荷。(2)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訂定各 類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之綠化透水面積、強化各項開發及公 共設施之截水及保水措施,使用透水材質,加強整體地區保 水。(3)生態綠網系統建構:透過整體綠網建構、生態網絡 之串聯,緩和都市熱島效應,減輕氣候變遷之影響。(4)水 岸藍帶串聯:透過水岸藍帶串聯,降低水資源之消耗,降低 能源之使用,並調節整體城市之微氣候。」(系爭都市計畫 第6-17頁)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已針對氣候變遷下之極端 氣候,根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指引,提出調適之 策略及因應措施,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摘之前開衡量瑕疵存在 。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被告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並無衡量瑕疵 :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發展預測與檢討第六節排水及滯洪 設施規劃內容,主要係參考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委託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出具之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本院卷三第21至165頁),據以推估計畫區(除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外)開發前後逕流量,以計算滯洪 體積(後期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並調查計畫 區各集水區內埤塘、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流及相關保留 量,用以預估計畫區開發後滯洪設施能否滿足滯洪總量之要 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認應整 合區內河川水系、埤塘、排水之藍綠帶網絡規劃,並考慮水 資源回收、循環利用、生態廊道、景觀軸線等整體功能,初 期建議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池、滯 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以 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位及水路 串連,讓埤塘成為航空城最重要滯洪池。經計算結果可提供 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供給量(見表4-15),尚可滿足滯洪 總量要求。惟亦同時指出南崁3 區及新街溪區供給量仍有不 足(見表4-17),建議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如污 水處理廠)、河川綠帶等打造滯洪設施等納入後續工程施作 之考量,並於後續規劃階段研議調整集水分區邊界,以解決 分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使符合滯洪要求 (系爭都市計 畫第4-25頁)。 ⑵原告固執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發 現兩者資料有多處明顯不符之處,且數據資料來源不明,依 此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誤之 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等語。然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內容有關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表、滯洪量體計算表及開發 後滯洪設施計算表等,雖均註明資料來源為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惟該計畫早於103年1月作成,迄系爭都市計畫於110年1 1月2日發布實施時,已歷時多年,為因應各種可能之情事變 更,自有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之必要,故不妨礙被告針對計畫 區內埤塘之現況及參考其他調查資料,作進一步之更新,而 難僅憑系爭都市計畫之內容與引註資料來源內容不符,或有 部分數據資料來源引註不明,即遽推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 推估作成,況系爭都市計畫已明白揭示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 評估之結論,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 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此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僅針對計畫區內12口埤塘計算滯 洪量顯有不同(本院卷三第95頁),因此兩者所計算得出之 滯洪量差異甚鉅,自屬當然之理。 ⑶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推估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即以後期 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以計算滯洪體積,目的在檢 討開發前後所增加之逕流量,以目前計畫區內滯洪設施之滯 洪體積而言,是否足以滿足滯洪總量之要求,核屬符合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四土地使用之調適策 略:「逕流總量管理制度應納入都市及區域計畫審議,並於 都市及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落實推動,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 開發增加之逕流量。」之意旨(本院卷一第465頁)。至原 告另援引之政策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 200mm、350mm、450mm、600mm之淹水情形,發覺系爭計畫區 於南崁溪、埔心溪、新街溪、老街溪周邊淹水潛勢範圍,其 淹水深度、範圍隨單日降雨強度增加而提升,其中又以計畫 區東北側南崁溪周邊地區較為嚴重,如圖3.2-22「計畫區及 鄰近地區淹水潛勢示意圖」所示(參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 ),其用意則在檢視氣候變遷於系爭計畫可能造成災害風險 之調查與評估,藉以劃設高災害風險區與潛在風險區,並評 估系爭重大公共工程之災害脆弱度與防護能力,係屬依據國 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一災害之調適策略 而為(本院卷一第458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滯洪體 積之調查,與原告所援引政策評估說明書之內容無涉,原告 竟片面擷取政策評估說明書中「氣候變遷衝擊及脆弱度分析 」之部分內容,指摘被告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 評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 體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云云,容有混淆誤認滯洪體 積調查評估之目的,無堪採憑。 ⑷此外,原告又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圖4-8編號3滲眉埤於系爭 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埤塘已遭 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依google 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仍列為計 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見系爭計 畫已有調查錯誤,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等語。惟查,滲眉埤 係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內(本院卷四第343頁), 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4日擬具「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北機廠工程用地之開發計 畫,規劃滲眉埤變更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使用(本院卷四 第455頁),並報請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10年1月28日第443 次會議審核後決議略以:經考量本案開發時程急迫性,以及 航空城計畫第二期須俟第一期產業專用區之招商權責發生率 65%以上始可啟動,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具高度不確定 性,被告原則同意將申請人(即桃園市政府)所提建議調整 方案錄案,納入該計畫第二期啟動區段徵收時之整體考量, 屆時請申請人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開發當時時空背景及現況環境,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 境及生態服務系統功能再予檢討調整,研提研析意見及修正 方案後,送被告都委會審議,同意確認,請申請人納入計畫 書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45至346頁),及被告都委會110 年3月9日第986次會議審議後決議:有關本案區位選址合理 性涉及已審定系爭都市計畫調整等事宜,並涉及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部分)相關審議決議及應遵循事項,請桃園市政 府依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43次會議決議補充說明相關建議調 整方案及處理情形,並納入計畫書敘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7 1至373頁),被告始於110年8月5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同意核發開發許可(本院卷四第459至461頁)。由此 足徵滲眉埤變更為興建捷運機廠使用乙事,始終為被告所掌 握,僅係因考量系爭都市計畫採分階段開發,又滲眉埤係位 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均具 高度不確定性,故經被告都委會審議後決議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之後續檢討、修正,是縱系爭都市計畫對埤塘 滯洪量體之推估,因前開情事變更而未臻精確,然此為被告 都委會明知且經審酌,可期待依嗣後之檢討及修正而得補正 ,縱認屬瑕疵亦不具重要性,尚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效 力。 ⑸又按「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 ,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前2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 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 前洪峰流量。(第2項)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利法於107年6月20日修正( 108年2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83條之7第1項及第83條之9所明 定,經濟部並依水利法第83條之9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準 此,因土地開發所增加之逕流量管制除應納入都市計畫審議 外,依現行法制於後續實際進行開發前,開發人尚須提出出 流管制計畫書,以確保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由開 發人設置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有關滲眉埤之前述開發計畫 ,業經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且經桃 園市政府核定通過(參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核亦符合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逕流總量管理制度之推行 ,及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開發增加之逕流量等調適策略之 意旨,併此敘明。 ⑹末以,有關編號4拔子林埤部分,乃位於系爭都市計畫內之公 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分標統包 工程」範圍,基於系爭都市計畫所揭示水與綠網絡生態策略 ,為提高公共綠色開放空間便利性,串聯各開放空間,形塑 生態綠網,並營造多樣性空間(系爭都市計畫第8-42頁), 而將原為灌溉使用之編號4拔子林埤,規劃作為滯洪池,未 來完工後將營造為公園內生態滯洪池,提供民眾休憩及作為 防災滯洪使用,目前由統包商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 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此業據被告具狀敘明,並有提其出 工程設計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39頁),足徵 原告僅憑網路空拍圖推論編號4拔子林埤正在施工及填平狀 態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⒉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 氣候之趨勢,土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已明白揭示 參酌「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 度落實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氣候變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 ,提出相關調適策略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固援引國家氣候 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揭示「因應氣候變遷的調適措施必 須儘早展開,且不得不在未知之中進行能讓風險最小化的決 策」,並質疑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開發前後逕流尖峰流量之推 估,未將極端氣候所衍生之強降雨納入考量及評估,依此主 張其有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未妥善進行利益衡 量之違法。然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亦同時提及 :「氣候變遷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包括時間與空間的不確 定,聯合國的氣候報告與諸多文獻模擬未來氣候變遷衝擊之 各類情境,產生多種不同的預測。」(參本院卷一第427頁 )。足見於極端氣候下,有關降雨量之推估有各種可能之方 式,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應如何為降雨量之合理推 估,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指引,有關臺灣氣候變遷,就降雨 方面僅揭示略以:「若僅看年度總降雨量,過去100年以來 ,臺灣年平均雨量並沒有明顯的變化趨勢,但若以數十年為 週期來看待,則可觀測到乾季與濕季的降雨變化。值得注意 的是,臺灣降雨日數呈現減少的趨勢,以100年來看,趨勢為 每10年減少4天;但若看最近30年,則增至每10年減少 6天 ,顯示降雨日減少趨勢益發明顯。……同時,統計資料顯示大 豪雨日數(日雨量大於200mm)在近50年和近30年皆有明顯增 多的趨勢,且近10年極端強降雨颱風數目倍增。與灌溉和水 資源保育有關的小雨日數則大幅度減少,近 100年趨勢為每1 0年減少2天,而近30年增加為每10年減少4天,同樣顯示小 雨日數減少趨勢的極端化。」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是 原告僅憑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未將氣候變遷 導致極端氣候之情形納入考量云云,已難認可採。  ⑵其次,都市計畫涉及計畫地區現況之基本調查,及未來發展 之分析推計,目的在針對未來發展之願景,對土地使用作出 合理之規劃。因此,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 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 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 ,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 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 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 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是除該決定有前述 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準此,有關逕 流尖峰流量之推估既為預測,本涉及高度不確定性及專業性 ,且立法者就洪峰流量之計算方法,除於申請開發許可階段 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時,依「出流管制計 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訂有相關規範 外,並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框架性立法,在此情況下,逕流 尖峰流量之推估本有多種可能之方式,應考量之變數眾多, 且涉及高度之風險預測判斷,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稱系 爭都市計畫未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此一氣候變遷情境納入 逕流量推估之考量中,有衡量不足之瑕疵云云,逕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推估載稱:「參考 Michel van Wijk(2007)以國際機場進行相關研究,其經驗法則平均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950個直接及業機會,而每個直接及業 機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 2,000個及業機會。另除了依經驗法則提出眾數外,作者彙 整各大國際機場相關統計供參,國際機場創造及業機會共計 約2,600~3,200個,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0.6~3 .1倍不等。桃園國際機場 2007年客運量2,342萬人次,2012 年成長至2,784萬人次,成長率3.14%,依第一節內容推估130 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約為6,478萬人。參考前述文獻同頁 之國際機場彙整表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 相近者,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2~2.5 倍。參考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之計畫人口推估方式,以及業人數之高 成長(2,850)、中成長(2,400)及低成長(1,900)不同 情境推估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於130年介於12.31 萬人~18 .46萬人之間(詳表4-4)。」(系爭都市計畫第4-11頁、第 4-12頁)可知系爭都市計畫援引之系爭文獻係以彙整表之方 式,整理比較數個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所衍生之直接與間 接就業機會,並選擇其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 率相近者為比較之參考依據,得出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 機會約2~2.5倍間,因此以2.11倍(參表4-4)為推估之依據 ,此為經彙整比較且推估之結果,與首揭「每個直接及業機 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2, 000個及業機會」等語,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概略而言,兩 者並無矛盾或衝突;是倘依系爭都市計畫所推估130年時桃 園國際機場客運量達6,478萬人(系爭都市計畫第4-3頁), 以每百萬客運量增加1,900人就業機會之低成長標準計算, 合計約增加12.31萬個就業機會(計算式:64.78×1,900=123 ,082),再依前述2.11倍之比例,推算12.31萬個就業機會 內含直接就業機會約為3.96萬個及間接就業機會約為8.35萬 個,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業已詳述其估算之原理原則及依據, 且前後一致,並無原告指摘之矛盾或錯誤之處。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係指經濟部依據產業發展綱領之精神 ,並順應全球外在環境的變遷,促進我國產業的升級轉型, 研擬「2020年產業發展策略」。該策略即在考量「市場潛力 、經濟關聯效果、與綠色成長之連結性」等,契合產業發展 綱領精神後,選定與目前行政院推動相關之技術領域與核心 產業,做為未來經濟部政策之推動重點,包括精密機械產業 、智慧型自動化產業、高附加價值金屬材料產業、智慧手持 裝置產業、智慧電子產業、智慧生活產業、高值化石化產業 、高值化紡織產業、設計產業及資訊服務產業等,分屬金屬 機械工業、資訊電子工業、化學工業及民生工業(系爭都市 計畫第4-5頁),因此經濟部根據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 ,如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50,000個就業機會、智慧電動車 產業預計新增24,000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 110,0 00個就業機會。系爭都市計畫依此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估算產生之就業機 會如下: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4,305個就業機會、智慧電 動車產業預計新增2,066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9,4 71個就業機會,合計衍生產業人口約15,842人(系爭都市計 畫第4-12頁)。原告固質疑前揭推估方式未說明桃園市其他 開發計畫何以完全不會吸納國家重點產業人口,主張被告有 衡量錯估之瑕疵等語。惟從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面積 之需求載稱:「依照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產業規劃及招商分 組第3次會議,台灣經濟研究院所提報之產業需求分析,本 案產業專用區適合引進產業類型包括產業全球運籌中心、複 合式休閒產業、物流配銷產業、文化創意產業、軟體產業、 智慧電動車產業;本計畫規劃之產業專用區,以三低一高為 核心產業原則,引進策略性產業以提升整體產業技術水準, 使桃園航空城成為經貿樞紐,全面提升台灣經濟與國際地位 ,符合整體產業轉型升級需求。目前機場鄰近工業區開發已 飽和,剩餘土地面積小且零散。桃園科技工業園區所有土地 皆已售出,66%都已完成建廠,而環保科技園區也全數土地 皆有廠商申請入園,另外大潭工業區為專屬台電使用並已進 駐,大園工業區已有約200家廠商、觀音工業區有約300家廠 商進駐,皆已趨近飽和,既有工業區產業類型多屬化工、傳 產、電子及環保產業,與航空城引入產業不符,因應未來航 空城發展,亟需完整的產業用地。另國家重點產業為帶動國 家產業轉型發展之重要項目,航空城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集中規劃產業專用區引導產業發展之群聚效應,較適合重點 產業設置。桃園市工業區現況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 製造業、紡織(成衣)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 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於 機場特定區之新市鎮較為適宜。」等語以觀(系爭都市計畫 第4-18頁),足徵系爭都市計畫乃根據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 需求,分析計畫區內規劃產業專用區足以引導產業發展群聚 效應之優勢,又機場鄰近既有工業區開發已飽和,且桃園市 工業區現況發展之產業類型,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之腹地等因素綜合考量下,始認國家重點產業發展區位以選 擇坐落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產業專用區較為適宜,此本隱 含有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由之範疇,且計畫書 內已敘明作此產業發展定位及規劃之緣由,是原告以前開理 由泛稱被告有衡量錯估之瑕疵,實屬無據。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部分: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核無重複推估:   查系爭都市計畫屬產業發展為主之都市計畫,為因應桃園國 際機場整體發展,參考國外文獻以機場客運量推估其衍生產 業(及業)人口,因此提及因應機場客運量所直接創造的就 業機會(直接及業人口)與間接創造之就業機會(間接及業 人口),另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可能創造之就 業機會,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生之依賴人 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導出本計畫之居住人口,做為計畫人 口參考依據;至「核心發展產業」、「次核心發展產業」及 「支援性產業或附屬設施」等3大類型,目的係在就機場園 區之產業發展作定位,乃為產業專用區預計引進之產業預先 規劃,且於計畫中針對前揭3大類型產業類別一併敘明(系 爭都市計畫第4-10頁)。此可分別參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 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及第三節計畫人口推估之內容益明。足 徵計畫中所指涉「直接及業人口」、「間接及業人口」與「 核心發展產業」,各有不同之用意,原告徒憑未見計畫中說 明「直接及業人口」及「間接及業人口」如何對應預計引進 之「核心」或「非核心發展產業」乙節,逕自推論出系爭都 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之推估有重複計算云云,實難認有何關 聯性,顯屬無據。  ⒉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難認有衡量瑕疵:   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系爭都市計畫係根據前述 產業人口推估,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所間接創造的就業機 會」(8.35萬)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的就業機會」 (1.58萬),計約為9.93萬個就業機會。產業空間需求則係參 考95年工商普查單位從業樓地板需求(100年及105年工商及 服務業普查資料未統計前述樓地板面積)之調查結果,分析 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包含運輸輔助業、機 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分別為301.58、 43.78、195.88㎡(如表4-11);又運輸輔助業主要集中於機 場專用區內。產業專用區則引入機場衍生產業,又以機械設 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本計畫遂以此二類產業前述經調查 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並考量規劃彈性,以 120 ㎡~140㎡為推估依據。以9.93萬就業機會、容積率240%(參考 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管制要點)、 產業人均樓地板面積120㎡~140㎡,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估計需劃設500公頃~600公頃之產業專用區(系爭都市計 畫第4-19頁)。原告就此雖以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可能在產 業專用區內工作,亦可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內工作,依 此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高估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之謬誤。然 承前所述,基於產業專用區對於未來引進產業類別之規劃, 及空間發展定位之想望,系爭都市計畫因此預設產業專用區 規劃目標為引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及國際機場衍生之間接 及業工作機會,此乃涉及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 由之範疇,原告以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質疑產業專用區內 及業人口規模有高估之嫌疑,實屬無據。  ⒊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另主 張其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毫未慮及製造業或運 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下,尚包含諸多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 產業類別,且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要引進機場 之衍生產業類別以觀,事實上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完全未予評估衡量,也未就此敘明其不予 採納其他行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等語。然 查,系爭都市計畫業已敘明產業專用區所引入機場衍生產業 ,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要大宗,爰以此二類人均 樓地板面積調查結果平均值為估算基礎(系爭都市計畫第4- 19頁),核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依據,至原告提出之前揭諸 多質疑,固言之成理,然都市計畫對於未來發展之分析推計 ,乃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行政機關具 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其所需關照、衡量之各方 利益眾多,本難有一絕對客觀之推估方式,倘行政機關對於 其所採利益衡量之因素及分析推計方式已得為合理之說明, 並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 違反其上位計畫,並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自應予適度尊重。又況,產業專用區引進之衍生產業類 別不勝枚舉,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各不相同,且產業用地面 積之推估除考量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外,亦可能參考國內外 實務發展之經驗,衡平考量個案及區域發展之特性,包括腹 地條件、交通區位及民眾意見等予以彈性調整,可能考量之 因素本難以窮盡列舉,倘不採系爭都市計畫前述推估方式, 究應採何種推估方式為妥適,亦未見原告敘明,自難僅憑原 告隨機撿擇其中部分衡量因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予衡量 或衡量不足,即遽推論其前開主張為可採。再者,產業專用 區於劃設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評審查意見,另增 設以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產業專用區之限制(系爭都市計 畫第4-21頁),故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頃(系爭都市 計畫第8-7頁),亦已低於前開推算產業專用區空間之需求 為500公頃~600公頃,是原告所指前揭利益衡量程序瑕疵是 否可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而屬重要性瑕疵 ,亦非無疑。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又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書 所載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 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分別為180%、210%、210%、280%及320% ,系爭都市計畫卻以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 需面積,其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 算,考量個別面積差異,必須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才能算出平均 容積率等語。然承前所述,都市計畫乃為在計畫範圍地區內 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自涉及對未來發展之預測及需求之分析推計,然礙於可能 之變數眾多,何部分為應納入衡量之重要因素、何部分為可 得忽略,及應採取平均或加權平均之推計方式等,所持見解 及立場均因人而異,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就此並無強制性之框 架規範,且為因應未來發展之各種可能性,自有授權行政機 關具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規劃高權之必要,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應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況有關產業專 用區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亦經列入交通部於105年所舉辦 聽證之爭點二討論,並作成結論略以:本計畫產業專用區、 住宅區及商業區等用地面積之劃設,係參考歷年資料及國外 文獻,規劃過程中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亦 衡平考量個案發展特性,同時由各相關機關共同檢視,並參 考民眾意見,最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評估審定,所規劃之量 體應屬合理等語(丙證卷1-1,第26頁),惟原告前揭主張 無異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取代被告都委會透過計畫審議程序 作成之決定,且未具體敘明如採其所謂加權平均方式計算, 再綜合斟酌前述不同之產業類別及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結 果將有何不同,自難認可採。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部分: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綜合考量桃園國際機場衍生產業人口和重點發 展產業創造就業,推估創造就業機會介於13.89萬~20.04 萬 人間,應屬有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有關計畫人口之推 估,系爭都市計畫則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 生之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所參採之參 數包含通勤率、依賴人口係數(總人口/二、三級產業人口 )及人口服務比率(三級及業人口/總人口)等,並配合區域 計畫之計畫年期,計畫人口分別以115年及130年予以訂定。 依此推估結果介於18.31萬~25.75萬人,且考量本計畫係以 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配合區域計畫總量管制並 引導周邊都市計畫區人口進駐及相關重大都市計畫之開發, 並為兼顧環境容受力、水資源及環境品質,研訂計畫人口11 5年為10萬人,130年為18萬人。依130年計畫人口18萬人, 推估戶數7.2萬戶(參考桃園市104年戶量2.81人/戶,考量 未來家庭結構轉變,酌予調整以2.5人/戶推計),並依桃園 市平均每戶建坪50坪(165㎡)(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 統計彙報),總樓地板面積約1,188公頃,以住宅區容積率20 0%推估住宅用地需求約595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13頁、 第4-21頁)。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計畫人口數及住宅用地 需求之推估,業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方式及依據,於法並無 不合。  ⑵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平均每人所需居住 面積之基準(70平方公尺/人)有誤,而認應採營建署110年 住宅資訊年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 .58平方公尺,或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 人居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為妥適。惟對照被告就此答辯 稱:系爭計畫即係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為2.81人/ 戶,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量約2.53人/ 戶,故以2.5人/戶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另依據內政部營 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發使用執 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桃園市當時居住水準 維持50坪/戶。系爭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戶 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趨 近55坪/戶。依此推算每人平均居住面積為22坪/人(72.72 平方公尺/人),故系爭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以推估計畫 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等語(本院卷二第519 至520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 推估除已為現況調查外,並考量未來家庭結構之變化,詳予 說明其推算目標年分析推計之理由,反觀原告援引營建署11 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認應採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8平方公尺計算,卻 未合理所明其依據,至監察院前揭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本院卷一第541頁),所援引都 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9條規定,係為審議都市 計畫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並落實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審議規範第1條參照),適用範圍 為依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工業區檢討基準檢討後,不適合 繼續作工業使用等案例(審議規範第2條參照),足見該審 議規範所規範之客體與系爭都市計畫不同,是否得於適用於 本件計畫,已非無疑,況該規定並未區分地區之特性及未來 需求之變化,均一體適用相同之標準,亦難認已妥適回應計 畫地區內現在及未來之需求,是認應以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前 揭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之基準為合理,原告前揭主張為無 理由。  ⒉是否應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 供住宅使用?  ⑴原告固援引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載稱:依系爭計畫 所載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 畫」區內除規劃住宅區665.77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45.15公 頃,再依系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商業區仍可作為 住宅使用,如此推估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如附表3 ),已超過計畫人口,如依每人50㎡為標準計算,推估可容 納人口數高達35.54萬人,遠超過計畫人口,上述之計算結 果,尚不含系爭計畫規定之獎勵容積20%以及附近計畫人口 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 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 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宅區43 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衡量毗鄰都 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等語。惟查,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住宅區及商業區總 計分別為371.61公頃、305.07公頃,與原告所援引監察院前 揭調查報告依據之背景資訊已有差異,原告逕將之採為其主 張論證之基礎,已有未洽;又觀諸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八章計 畫內容載稱:「考量桃園市整體區域發展訂定計畫人口18 萬人,為符合計畫人口發展需求,於本計畫提供適量之住宅 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年報,以平均每人樓地 板面積70㎡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 計約18.26萬人,與本計畫之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等語 (系爭都市計畫第8-134頁),足見其不僅就住宅區可容納 之人口數進行考量,因依據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商業區亦容許作多戶住宅使用(系爭都市計畫第8- 70頁至第8-72頁),故亦已將商業區可容納之人口數一併納 入考量,此可參諸系爭計畫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口檢核表 所載益明(系爭都市計畫第8-135頁),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⑵又按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第1項)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區位分析:1.都市發展趨勢之關 聯影響:(1)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該申請範圍所在之鄉 (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 達百分之80以上。其中都市發展用地部分,應檢附最新版( 1年內)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之分析結果。(2)為符合區域 計畫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先 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推動都市更新 地區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二)規模分析:……2.應依據各 該區域計畫對於目標年人口與用地需求總量管制及成長管理 之指導,核實推估人口成長與分布,及實際用地需求。3.調 查計畫範圍內之現況人口,並說明擬引進計畫人口(含居住 人口或產業人口)之策略及優勢條件。各類型都市計畫之計 畫人口規模推估方式如下:……(2)產業為主型:依據產業 發展需要,核實推算就業人口,並應經中央工業或產業主管 機關核可。(第2項)非都市土地以發展產業、保持優美風 景、管制發展或其他特定目的,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 畫者,得不受前項第1款之限制。」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揭 示為配合內政部於99年6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灣北、中、 南、東部區域計畫─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 有關土地使用基本方針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為避免土 地資源浪費與過度耗用,城鄉發展應以原有都市計畫地區內尚 未開發土地,及都市周邊土地為優先考量範圍;並應加速辦理都 市更新,以促進土地資源再利用。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係第4順 位,爰規定應先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 推動都市更新地區。惟同點第2項規定亦同時明白揭示為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或發展重大產業需要,得免受上開城鄉發展優 先順序之限制。準此,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一章緒論中即開宗 明義說明系爭計畫經行政院於102年3月27日核定為國家重大 建設,係以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自得不受前述 「申請範圍所在之鄉(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 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達百分之80以上」條件之限制。又系爭 都市計畫透過產業發展政策,目標在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 入,開發建設初期闢建機場第三跑道、自由貿易港區及產業 專用區將創造及業機會,進而吸引人口移入。依照大園、蘆 竹社會遷移率(約55%)推估,估計115年約5.5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4.5萬自市內移入;130年約9.9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8.1萬人自市內移入。並納入自給自足的新市 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環境。建構完善大眾運輸與轉乘設施 ,透過交通便利性擴大服務範圍,提高人口移居意願,同時 紓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 力(系爭都市計畫第4-15頁、第6-5頁)。從而,系爭都市 計畫既已預設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之目標,並打造自給 自足之新市鎮,則其以產業人口推估居住人口,並依計畫自 身人口居住之需求,具體規劃住宅區需求面積,自無不當。 原告主張應考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云云, 顯與系爭都市計畫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打造自給自足 新市鎮,並紓解周遭既有發展都心人口壓力等目標背道而馳 ,難認可採。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部分:   查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商業區空間需求之推估,係參酌都市計 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 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15%, 依此推估商業區面積不應超過662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2 1頁)。另於計畫內容實際規劃時,劃設商業區面積合計305 .07公頃,佔計畫面積7.60%。依區位、容許使用內容及發展 強度分為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及第 四種商業區(系爭都市計畫第8-3頁)。原告固援引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故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103.5 公頃,系爭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公頃,已有違反 上位規範之情形云云。然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所規範之對象為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之事項,惟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業如前 述,前開規定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 會;至原告另以系爭計畫目前所規劃商業區之規模,難以期 待於發布實施後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時,能將規模降低以 符合前述計畫規範等語,至多亦僅是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日後 進行定期通盤檢討時適法性之問題,無從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部分:  ⒈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六、 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第1 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九、安置計畫。」又都市計 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其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故兩者審議之內容及重點自有差異。是從前揭規定 可知安置計畫乃涉及用地取得及建設重要之一環,故列為徵 收計畫書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告土徵小組應審核之內容, 而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眾多,且不若徵收處分將立即發生 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是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 均未將安置計畫列為計畫書圖之應記載事項,遑論園區特定 區計畫因其特殊性,依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更有採彈 性規劃之需求,而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 從而,系爭都市計畫依法應為審酌及各方利益衡量之項目眾 多,惟基於前述理由,安置計畫並非其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 告都委會審議之重點,至多因系爭都市計畫之新訂擬以區段 徵收方式開發,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由 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 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包含 安置計畫,參同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被告都委會審議系 爭都市計畫之參考。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 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 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 ,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見 安置計畫並非系爭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及被告都委會審 議之重點,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容有誤會;又綜觀被告 都委會審議過程,可知系爭計畫因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 發,面積達3千餘公頃,影響人民權益甚鉅,被告都委會早於 102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818次會議決議,即請被告營建署城 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料 、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施 等項,供其審議參考(原處分卷第3-11頁);嗣依被告都委 會專案小組第25次會議彙整之初步建議意見,更建議有關區 段徵收安置計畫部分適度摘錄於都市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 考。並請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安置計畫之需求推估依據 ,及規劃是否符合前開安置計畫需求之說明(原處分卷第3- 689頁)。交通部因此於103年8月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 計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中敘明略以:拆遷戶安置原則採「 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則。有關「 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1處足額之安置街 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前即擁有合法透天 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部份,則採取第1 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以機場園區第二 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計算,約可提供2,4 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 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 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1至483 頁);桃園市政府則於103年6月5日回應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第22至27次會議之簡報資料中亦說明略以:有關整體安置 計畫中遷移安置戶數推估,係依本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第 一次公展版(102年7月),查詢範圍內各戶政事務所提供門 牌資料並參考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已辦妥建物登記之建物 門牌……等資料,初步區分附近地區範圍內合法建物及非合法 建物數量各為2,839及1,445戶,合計附近地區建物總數量約 為4,284戶。經都市計畫再公展版(103年2月)草案中已新 增許多第一種住宅區或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皆屬不納入區段 徵收範圍)或依民眾陳情意見將其建物座落地劃設為第三種 住宅區(未來區段徵收階段可申請原位置保留),故實際需 遷移戶將較上述統計數量大幅減少。且按再公展草案,住二 安置街廓約可提供2,700戶安置,另合宜住宅用地約可提供8 ,000戶居住,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8頁)。另 有關安置意願等基礎資訊之調查評估,亦依土徵條例第13條 及第13條之1等規定,詳載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及 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本院卷三 第491至498頁)。由此足徵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12節安置 計畫僅係擷取部分內容,且其審議程序符合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原告僅憑計畫書中節錄之部分安置 計畫內容,而未全盤檢視安置計畫評估、審議之經過,即遽 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前開衡量瑕疵,尚無堪採憑。  ⒉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 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 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土徵條 例施行細則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3條之1 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第 2項)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 面積及位置之參考。(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3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 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 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第4項)先行區段徵收地區 ,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另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前條第1項區段徵收評 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九、土地 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情形。……」 第32條之2第2項規定:「農業專用區規劃時,應考量都市計 畫整體規劃、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單元為規劃原則。」是為保 障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權利,各級主管機關得視 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求情形,規劃農業專用區,於完成都市計 畫程序後,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補償費數額申 請折算配售土地,繼續農業耕作使用。 ⑵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中有 關規劃農業專用區劃設面積為10.29公頃,佔計畫面積 0.26 %(系爭都市計畫第8-5頁、第8-7頁)。另於第十二節安置 計畫中有關農民權益保障載稱:「(一)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 作小組,協助維護農民權益。 (二)針對有意於區外繼續農 耕農民,利用農地銀行系統,協助農民媒合購買或租用農地 繼續耕作。(三)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3之1條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2處,供參加區 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 算配售土地,作為永續農業耕作使用。但無人申請配售或申 請配售仍有剩餘之農業專用區土地,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調整 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四)輔導離農者轉業工作媒合 。(五)採取主動關懷,進行農民意願調查。」等語(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9頁);又依前述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 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 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是參諸 系爭都市計畫附錄五、六所附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所 填報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均分別記載經調查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願略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有意願從事 農耕者,在瞭解農專區使用限制及配售原則後,仍有意願申 請配售農專區之地主計121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5 5.5%,持有土地面積約21.8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4 8%。表示無意願者計97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44.5 %,持有土地面積約20.7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35% 。另本計畫已針對121位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電訪,經確認後僅 21人尚有意願配售農業專用區。」、「為瞭解有繼續耕作意 願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意願,其 中就日後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280人)與其面 積(62.33公頃)分析:經調查結果顯示,表示有意願計111 人(佔6.27%),面積27.41公頃(佔7.11%);無意願計120 人(佔6.78%),面積22.99公頃(佔5.97%)。亦即僅有少 數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意願申請配售農業專用 區,且持有土地面積約27.4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附5-3 2頁、附6-35頁)可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 ,已綜合考量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並於安置計畫中,針對有意願繼續耕作之農民 提供協助,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權益納入考量,有衡量怠惰之 違法云云,殊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前述桃園市政府區段徵 收評估報告書中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結果載稱略以:「 現況仍做農業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區段徵收開發後繼續 耕作之意願不高,其可能原因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受訪年紀太 大、農業專用區選擇區域太少或農業專用區與住宅區距離太 遠等原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面積 不敷安置需求等語。然查,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後 ,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提出農業專用區之申請 ,實際上並無原告主張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又系爭都 市計畫劃設農業專用區有2處可供選擇,係考量針對土地所 有權人繼續耕作意願調查之結果,且並非所有農業專用區均 距離住宅區遙遠,尚須視實際配售之位置而定,此業據被告 當庭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61頁、卷四第491頁),並有 系爭都市計畫圖8-4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㈢可資參照(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頁),是難僅憑原告前揭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 認定。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9 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 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 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機 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園區綱 要計畫後,另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中央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即被告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本件被告遂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案2次公開展覽、再 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業已依法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且 具備計畫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 渠等所有土地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 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惟查,原告陳建忠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難謂具原告當事人適格;至其餘原告所 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法之瑕疵,依本院逐一調查審認之結果 ,系爭都市計畫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強制規定及關 於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之上位指導原則外,亦查無利益衡量瑕 疵等違法,被告都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 過系爭都市計畫,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 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 布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開情詞,訴請宣告系爭 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1

TPBA-111-都訴-5-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係被告所屬○○司(下稱○○司)○○○○科專員,經被告以民 國111年3月3日台內人字第1110108310號考績(成)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 不服原處分考列結果,以及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辦理門牌 點位清查補建對應座標專案」(下稱門牌清查專案)未給予 其公允敘獎之決定,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又原告主張其 受職場霸凌,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及提供原告法律上之協 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部分: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所指事實,未提出具體事證,又無法說明該事實之人、 事、時、地,以供查考,是否確實,即非無疑,無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 ,原處分自應撤銷。  ⒉原告戮力從公,屬下對直屬長官公然於辦公室大聲咆叫羞辱 ,不服從原告指示,嚴重積壓公文,向上級長官誣控濫告原 告,張○宜司長(下稱張司長)卻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 自願降調,實屬嚴重不法侵害,令人心生畏懼,並生有不公 平差別待遇且屬不當聯結:   原告時任科長,負責規劃統籌科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 於陳○函(下稱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聲咆叫辱罵, 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告後,張司長從 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1個月內離職,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 職務自願降調,尤其108年9月4月原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 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甚至完全不理會,且嚴重積 壓公文,向張司長報告,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 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 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⒊張司長未評估原告承辦New eID之辛勞,即作成降職決定。被 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⑴身分證換發工作,業務繁重。然張司長不讓原告參與張司長 、部內高層長官及相關機關(單位)會議討論,原告負責規 劃New eID相關法規、計畫等重要成果,張司長完全不和原 告討論,直接交由非業務承辦科接手原告成果,實屬不公。 更何況原告身為科長還得自行承辦法規修訂,張司長不僅沒 有增加人力給原告,還將原告努力成果,以沒有妥善處理為 由移給非業務承辦科,原告深感被羞辱與霸凌。  ⑵實則,被告以「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端、 難以溝通協調」,甚至「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絕人生路, 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惟迄今原告都無法得知被告指控原 告具體事證。該不法侵害,帶給原告身心之折磨,對家庭之 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原告也向被告陳情 並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部分,給予支 持,請求○○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避免 導致法官錯誤判斷。  ⒋實則,110年年終考績係受到108年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 、一站式服務、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案,被告之決定 顯然有錯誤。  ⒌承上,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顯然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而為判斷,應予變更:   前述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 案,被告之決定顯然有錯誤,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 列乙等顯非正確,應予以重新核定。  ⒍另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嘉獎。 然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 今3年半從未敘獎,顯見○○司刻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 突顯108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⒎本件原告確有於110年考績甲等之可能,原處分有撤銷並另為 處置之必要,要屬無疑:   原告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除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外;原告 110年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 過5日,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6目,及第4、5、7、10目一般條 件之適用,亦得合致甲等,原處分有撤銷之實益。  ⒏原告之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110年1月至4 月及110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下稱評鑑表 )部分: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欄登載「於110.4.22請該員(即原告)」至會 議室說明上班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 座位的去向等事。」惟上班長時間戴耳機並無違反任何人事 法令,而所謂「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也未有證 據可供支持。被告如何獲致「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 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D(63分)部分,原告服務於機關16年有餘 ,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對○○法規熟稔,從未遲到早 退、利用時間進修、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等,被告 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 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情事。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之記載均非事實,則被告如何獲致「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C(70分),同前所述,被告在無具體事證 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恣意濫用或怠 惰違法等情事。  ⑶110年考績表:  ①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既生有疑義, 則110年考績表有違法性承繼而生有錯誤事實、恣意濫用或 怠惰違法等情事。  ②自該考績表亦無法得出被告認原告有被告所主張欠缺團隊合 作精神、不服領導、茲生事端、難以溝通協調等行為,故原 處分仍有違法之處。  ⒐綜上,上述錯誤決定實際上影響原告110年考績評比,且被告 亦未在作成110年年終考績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亦有於110年考績列甲等之可能。被告將原告之110年年終 考績考列乙等顯非正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未予原告敘獎,顯有違法:  ⒈原告時任○○○○○○科始為主辦科,自107年起即督辦本案,107 年10月29日第1次函請縣市政府就無座標戶數14萬922筆進行 清查補建作業,迄108年6月底清查完成,無座標戶數大幅度 下降為9,770筆。  ⒉張司長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5 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案業務事宜 研處後續事宜,顯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  ⒊原告指導業務承辦人研擬具體做法,有關廢止門牌及未按址 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始得108年12月13日第2次函請 縣市政府再次清查,迄109年清查後,由原14萬922筆大幅下 降為3,069筆,有助增進門牌資料應用效益。  ⒋然該案件提報表主要獎懲內容,竟完全未提及主辦科○○○○○○ 科規劃辦理本案歷程及全程辦理內容,非主辦科辦事員盧○ 婷敘獎額度嘉獎2次,黃○初科長(108年6月底前已退休)敘 獎額度嘉獎1次,其實際出力及貢獻度遠不及主辦科○○○○○○ 科,原告為本案時任主辦科○○○○○○科科長,不僅督辦本案, 且為本案具體解決方案構思者,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 評價之嫌。  ⒌又原告於申請調閱該敘獎案相關文件時,○○司梁○珍科長(下 稱梁科長)竟2次否准原告調閱,經原告向時任鄭副司長陳 情後,才被允許調閱,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再查, 該敘獎簽核公文,內會曾辦理該案業務同仁,惟原告卻完全 不知情,且如上所述,否准調閱相關文件,顯見,○○司對原 告差別待遇。  ⒍○○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 案業務事宜研處後續事宜;108年10月28日108年第9次晨會 (下稱108年第9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編號20「戶籍門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研擬關 於各直轄市、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之解 決對策;108年11月26日108年第10次晨會(下稱108年第10 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編號20「戶籍門 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對清查結果無法補建XY 座標之態樣逐一列出,研議是否廢止該門牌及仍設籍該址人 口之處置。  ⒎108年10月3日○○○○○○科承辦人簽辦公文,原告鑑於中央對於 地方自治事項門牌有督導的責任,指導承辦人「請綜整各縣 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原告進一步思考關於各直轄市、 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在之解決對策及未 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因未按址居住涉遷徙登記法規之適用, 108年11月11日原告請承辦人就該疑義請業管科戶籍行政科 表示意見。  ⒏質言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且原告為主辦科科 長,除督辦並指導業務承辦人推動本項業務外,尤其有關廢 止門牌及未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有助增進門牌 資料應用效益,本案原告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評價之 嫌。  ⒐有關門牌清查專案,係由○○○○○○科主政,至遲102年8月12日 起已由○○○○○○科負責規劃辦理,並提出具體清查及處理方式 函請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所稱與事 實未合,且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㈢、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0年考評敘 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以不同 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遭受精神 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原告遭張司長不斷威脅逼 迫離職或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以及對於原告敘獎 刻意偏頗,原告顯然遭受職場霸凌,而有因執行公務受有不 法侵害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身體、健 康之權利,原告對職場霸凌者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得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 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 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 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 國家賠償、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額度對原告記小功兩次。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核予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部分:  ⒈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無瑕疵:   被告核予原告考績乙等之決定,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銓敘部106年3月21 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如認為原告考績 等第之評定,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時,亦得視情況決定 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有關考績作業部分實體無違誤:   原告110年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 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 2次,無任何懲處;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 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又原告未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 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因原告於110年 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 端、難以溝通協調,致110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評鑑表整 體績效等級分數分別為D級63分及C級70分,又年終考績係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以原告平時考核之評價仍低,原告之單位 主管更換,新任單位主管(110年8月17日到任)希望給予原 告重新出發之機會,經考量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綜合評擬為乙等78分 。原告訴稱對其所為之降職決定及各項專案敘獎不公,影響 其110年年終考績評比部分,係其主觀片面之認知與連結, 尚不足採。  ⒊原告稱原告之110年考績表、110年1月至4月及110年5月至8月 評鑑表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40分,張司長為瞭解原告工作情形,請 副司長、梁科長及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張司長表示有同仁反 應,原告於上班時間常會無故離開座位相當長時間,也未告 知去處,請原告說明是去哪裡,並請原告注意出勤情形。  ②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所載「……不服從科長領 導,誣指濫告,滋生事端……」乙節,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下稱Email)給梁科 長「請求終止霸凌、停止霸凌」,同年4月19日傳送Email給 張司長「請求……停止霸凌、公平合理重新審認門牌敘獎案」 ,張司長已對原告表示略以:指控同仁對妳職場霸凌,應要 拿出具體事證,如仍重複提出無具體事證之指控,已嚴重破 壞辦公室和諧,可將具體事證交給副司長或人事處依規定處 理。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面談記錄欄所載「……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 揮,破壞紀律……」乙節,原告於110年8月6日14時44分及同 日17時20分以電子公文書寫「有關職110年8月6日Email請求 事項,請求司長同意」並逕送張前司長,經○○司研處後,於 同年月11日以Email回復原告略以:對於原告未有具體事證 之請求,將不再回應處理。惟原告仍持續將未有具體事證之 陳訴,以Email等方式,催逼張前司長處理,顯已濫用行政 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⑶前開評鑑表所載內容,均為事實,又其考績之核定係綜合考 量原告110年評鑑表、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又其考績之核定係 綜合考量其11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被告未予敘獎:  ⒈門牌清查專案緣自○○司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內政數據分析 及決策應用工作小組提出戶政資訊系統之「全戶基本資料檔 」進行業務資料清洗專案計畫,該提案構想之主辦單位為該 司戶籍作業科,由盧姓前辦事員(112年3月10日調他機關) 及黃姓前科長(108年6月30日退休)承辦,非原告所稱至遲 於102年8月12日起已規劃並請戶政事務所清查有戶籍地址而 無對應之現有門牌工作內容。  ⒉依門牌清查專案之重要執行歷程及○○司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期間多次晨會及司務會報中,均明確指出該專案由戶籍作業 科執行資料比對清查技術事宜、○○○○○○科函文地方政府補建 資料行政事宜,並請各科通力合作完成該專案,並由晁姓前 專門委員(109年6月30日退休)、鄭姓前副司長(110年9月 1日調陞被告參事兼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直接督導,顯見該專案非原告所稱僅○○○○○○科主辦。  ⒊有關各地方政府清查筆數由14萬922筆大幅下降為9,770筆之 主要原因,係在於戶籍作業科藉由資訊技術,主動排除屬系 統問題之資料,限縮資料範圍,聚焦於可採行政作為解決之 問題類型,及○○○○○○科分類問題態樣、提供因應作法,以簡 化戶政事務所後續清查。  ⒋依○○司108年8月13日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4次 司務會報)及108年8月27日108年第8次晨會(下稱108年第8 次晨會)主席指示,請○○○○○○科針對清查結果簽陳研處因應 作為,原告稱有指導承辦人簽辦同年10月3日公文,並核稿 指出請承辦人「綜整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惟查該 公文僅說明專案辦理經過,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因應作為,且 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之統計值已於同年9月12日由戶 籍作業科盧姓前辦事員產製提供○○○○○○科在案,難謂原告有 具體指導承辦人提出解決方案。  ⒌依○○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督 導○○○○○○科研擬因應作為,嗣後於108年第9次及108年第10 次晨會中,由各科長、簡任長官及主管就該議題共同研商後 ,獲致研處廢止門牌、未按址居住等解決方案,嗣經該司於 同年12月4日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6次司務會 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指導○○○○○○科承辦人儘速 處理,承辦人經綜整司內意見及地方政府辦理廢止門牌法規 等資料,始完整提出具體作法,於同年12月10日簽辦公文, 於12月13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原告係 於108年12月9日調整職務為○○○○科專員,已未就該公文核稿 ,另涉及未按址居住部分,該司戶籍行政科已說明可依據戶 籍法規定辦理,無需另行構思。  ⒍綜上,○○司以該專案最初提出構想之戶籍作業科黃姓前科長 及實際執行或與地方政府聯繫之承辦人盧姓前辦事員、周姓 前辦事員(108年6月30日退休)、陳姓前科員(109年11月1 6日調他機關)及張姓科員等4人(分屬○○○○○○科及戶籍作業 科)為獎勵對象,渠等具體貢獻均詳載於被告獎懲案件提報 表,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獎勵之 認定合於程序且適切,並無原告所稱簽辦敘獎案時未善盡調 查之責及未提及○○○○○○科辦理歷程等情事。  ⒎至原告訴稱申請調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案公文經梁科長2次否 准調閱乙節,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申請時,梁科長基於原 告非簽辦該敘獎案之承辦人,爰將調案申請單陳核該司陳姓 前專門委員(110年9月23日調陞該司副司長)請示,經陳姓 前專門委員洽詢總務司檔案科承辦人表示,申請調閱檔案以 承辦業務者為原則並須經主管核准,爰敘明原因駁回原告申 請調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陳姓前專門委 員基於上開調案原則,仍不同意原告申請調案。原告因無法 調閱該敘獎案,即向鄭姓前副司長陳情,經鄭姓前副司長請 教總務司檔案科科長獲知,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係規定調 檔案人以業務承辦人為原則,至於非承辦人,基於公務或業 務上之需要,對於非主辦之公文檔案,亦得申請調閱。且一 般是由科長依其檔案是否限閱、與業務之關聯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是否同意其調閱。鄭姓前副司長於110年4月15日 轉知梁科長上開調案原則,經梁科長綜合判斷後,於110年4 月15日同意原告調案,並無原告所提差別待遇之情事。 ㈢、原告訴稱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未獲公平待遇:   原告稱擔任○○司○○○○○○科科長期間,陳員不服其領導統御, 單位主管未維護其權益等情。原告前於110年3月23日就前開 事項向被告提起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110年職場霸凌申訴 處理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因原告所述霸凌之具體行為人及具 體行為均未臻明確,且○○司相關管理措施均屬合理之領導統 御行為,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前開決議向被告提 起申訴,因查無新事證及理由,經被告於同年9月29日駁回 ,嗣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111公申決字第00000 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在案。 ㈣、原告前因調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 1516號),並以其遭降調,及其辦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 務及加速保險給付等專案,被告有敘獎不公情事等節,主張 構成職場霸凌,並聲明被告應依保障法第19條及防護辦法第 23條等規定,為其延聘律師代理其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上情 業經被告以原告所訴職場霸凌事件既經被告認定不成立,保 訓會再申訴決定亦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自無所訴 遭職場霸凌之侵害情事,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 律師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律上權利。原告如對被告依民法 或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不得由被告給予其 涉訟輔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簡歷表(復審 卷第105頁)、原告98至110年敘獎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原告之110年考績表(本院卷第405、477頁)、原告之110 年1月至4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原告之110年5 月至8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梁科長110年4月2 6日Email(本院卷第481頁)、原告110年4月26日Email(本 院卷第483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4點57分Email(本 院卷第489頁)、原告110年7月23日居家辦公日誌(本院卷 第491、497頁)、梁科長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3分Email( 本院卷第493至494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8分Ema il(本院卷第495至496頁)、梁科長110年7月29日Email( 本院卷第499至501頁)、原告110年7月29日Email(本院卷 第505至507頁)、李雅惠110年7月30日Email(本院卷第511 頁)、李雅惠110年8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513頁)、李雅 惠110年9月1日Email(本院卷第515頁)、○○司108年12月10 日簽(復審卷第345至34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34至238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108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 080244285號函(稿)(復審卷第348至349頁,被告答辯可 閱覽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梁科長110年9 月6日Email(本院卷第517至518頁)、梁科長110年9月7日E mail(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司○○○○○○科108年10月3日 簽(復審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司○○○○ ○○科108年11月11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9頁)、○○司戶籍行政科108年11月12 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6頁,本院 卷第59頁)、被告102年8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18號 函(復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司104 年9月17日簽(復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被告107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4028號函(復審卷 第195頁,本院卷第71頁)、○○司戶籍作業科107年5月25日E mail(復審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司10 8年2月13日通報(復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5頁)、108年 2月27日108年清查戶籍門牌X.Y座標期間遭遇困難及進度( 復審卷第200至221頁,本院卷第77至98頁)、原告即時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復審卷第229至2 32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被告107年1月4日台內統字 第1072000317號書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74頁)、○○司 辦理「門牌清查專案」重要歷程清單(復審卷第246至247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5至186頁)、○○司107年7月16日10 7年第4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49至252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187至188頁)、○○司108年第8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6 3至266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6至209頁)、○○司108年 第9次晨會記錄及簽到簿(復審卷第274至278頁,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217至221頁)、○○司108年第10次晨會記錄及簽 到簿(復審卷第279至28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2至226 頁)、○○司107年10月2日107年第5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 審卷第253至25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9至193頁)、○○ 司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58至262頁,被 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1至205頁)、○○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 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67至27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10 至216頁)、○○司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 22至224、284至2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7至233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司109年2月11日109年第1次、109 年6月9日109年第2次、109年8月5日109年第3次、109年10月 13日109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25至228頁,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司110年3月15日內政部獎懲案件 提報表-門牌清查專案敘獎(復審卷第291至293頁,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248至249頁)、原告108年12月25日就108年12 月6日調任令請求救濟Email(本院卷第181頁)、原告108年 7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原告108年7月11日 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原告 108年9月13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1 96頁)、原告108年10月6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97至198頁)、原告109年7月29日Email(復審卷第1 82至184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原告110年4月19日Ema il(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23日被告職場霸 凌事件申訴書(復審卷第3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0頁 )、被告110年8月13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1767號函(復 審卷第408至409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78至279頁)、被 告110年9月29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2092號函(復審卷第 4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0頁)、保訓會111年2月8日1 11公申決字第000004號再申訴決定(復審卷第427至435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1至289頁)、原處分(復審卷第366 頁,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簽收名冊(復審卷第539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44頁)、原告110年3月23日申訴暨復 審書(復審卷第391至40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1至277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 決定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明⒈部分:  ⒈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 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 得列乙等以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六)對所交辦重要專 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二、一般條件:……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 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 ,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 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 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 ,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第16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 之內。」  ⒉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 合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參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 ,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 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因機關屬性係由 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 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 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等)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 低密度的審查。又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用以維護工作 紀律,增進公務績效,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 屬於公務機關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類此考核獎懲核評事 項因涉及受考人直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而平時考核須與 受考人日常有工作上密切之接觸往來,方能對其工作態度、 能力與成果、品行操守等有所觀察、體驗,據以作成準確而 客觀適切之屬人性評價,故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 行政機關就受考人平日表現良窳之評價與決定,應有判斷餘 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 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  ⒊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司專員,110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評鑑 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 級,110年1月至4月列B級有3項次、C級有9項次、D級有4項 次、E等級有1項次,110年5月至8月列B級有7項次、C級有7 項次、D級有3項次,110年兩期列B級共有10項次、C級共有1 6項次、D級共有7項次、E等級共有1項次;110年1月至4月直 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上班時長時間戴耳 機影響長官及同仁與之溝通。須加強溝通協調。須改進工作 態度接受指導」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 載:「過度以自我為中心,推諉塞責,欠缺團隊合作精神。 思維過於固執,自以為是,難以溝通協調。表達能力不足, 無法有效對外說明釋疑。不服從科長領導,誣指濫告,滋生 事端。無法自我反省改進」等語;110年5月至8月直屬主管 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該員所述工作職掌序號4 修正為110年人口政策資料彙集及修正幸福小站人口政策福 利資訊。該員所述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之內容非屬優劣事 蹟。與同仁間不易溝通協調合作。固執己見,不聽從指導, 工作態度亟待加強」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 項記載:「無法與人合作,不聽從指揮」等語;其110年考 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 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2次;直屬或上 級長官評語為「固執己見,溝通不良」等語;考列甲等人員 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評列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 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8分,遞經被告考績會初核、部長覆核 ,均維持78分等情,有上開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原告與 梁科長間Email、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及原告與梁科長間Em 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110年考績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 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 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亦無考績法第 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 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評鑑表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併計其獎 勵次數增加分數後,據以評定其110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 尚無不合,經核原處分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 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 禁止、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權力濫用、裁量怠惰或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維持,被告援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具有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第6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應考列甲等云 云。惟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 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之具體事蹟;然其他 表現是否績效良好,或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而有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之 具體事蹟,應由被告依法認定,尚非依其主張即得成立。況 縱認原告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1目或第2款2 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依該條項規定,亦僅係「得 」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⒌至原告主張108年12月9日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3年半從未敘獎 ,顯見○○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云云。惟 觀諸上開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上開調職案 ,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 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原告 以往年度功獎數之多寡,尚與該年度考績無涉;又110年考 績表記載原告平時考核獎懲為嘉獎2次,此有上開考績表存 卷可佐,是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從未經敘獎 。是原告主張調職後未曾敘獎,調職案影響110年度考績云 云,尚非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恣意濫用之情事。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 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 (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 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 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 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 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之面談 紀錄記載略以:為關心原告工作情形,於110年4月22日請原 告至會議室說明上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 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等事,原告說要等其律師來再說。惟律 師未來。之後原告說將詢問之問題先寫給她,她要準備。於 110年4月26日Email予原告略以,想關心工作情形,了解上 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 向等事,原告回覆略以,關心事項涉個人隱私,已向司長請 求協助等語,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記載略以: 己於110年7月28日上午請原告依副司長於原告110年6月23日 日誌之工作事項公文之工作內容註明「本件如何處理?」之 指示修正,原告不回應,己將此事告知戊(戊110年7月28日 居家辦公)。戊於當日16時38分電洽原告,請原告修正110 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6時57分Email回復,附檔內容為11 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7時21分、17時33分Email予原告, 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7時25分、17時27分 、17時38分回復仍為11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10年7月29日 10時14分Email予原告,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 告於10時37分Email回復為修正後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 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30日不斷寄送Email予乙陳求公 平工作待遇、啟動職場霸凌處理流程及相關協助,乙於110 年7月29日請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向原告說明澄清,並請庚 以Email答覆原告。之後仍持續寄送Email及電子公文予乙處 理,已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本次平時考核庚請同仁於110年9月3日下班前填報。原告 未填報。戊於110年9月6日9時16分、16時39分(Email)及1 3時49分、16時40分(口頭)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原告仍 未報送。丁於17時12分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該員仍未報送 。戊於110年9月7日11時27分再次Email請原告填報,原告仍 未報送。丙於110年9月8日上午打電話請原告填報平時考核 後,原告填報送出等語,有上開評鑑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並檢附有原告與梁科長間 之Em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等存卷可參,以供被告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是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 可明白確認,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尚無違誤。 ㈢、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 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 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 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 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 機關備查。」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 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16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 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 ,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 第2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對主辦 (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 。」可知,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勵、懲處之種類、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係各機關得訂定獎懲標 準及程序,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則係對於各級機關對於所 屬公務人員作成考績時標準之規定,上揭規定均非賦予原告 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準此,原告主張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獎 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 額度對原告記小功2次之課予義務訴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 ,不應准許。 ㈣、關於聲明⒊部分: ⒈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 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輔助辦法係依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 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 「( 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 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 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 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 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 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2項)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 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 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 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 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第2項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 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第9條規定:「公務 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第12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 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 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 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二倍。」經核上開輔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保障法之授權範圍 ,且未增加保障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準此,公務人員主張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應向服 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其自行延聘律師者,應提出申請書並 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由 服務機關審查小組審查是否應准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對其 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 訟輔助,係以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為必要,如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非依法令執 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 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未經被告作成 是否准予輔助之決定,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4頁 ),且原告主張於本案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 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 狀、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64頁 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係與其服務機關 即被告涉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保障法第22 條、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 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於法未合。 ⒉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防護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 ,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23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 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又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 法第22條規定,而非適用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防護 辦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主張依防護辦法第23條 第3款規定,請求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聲明⒈部分,被告以 原處分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聲明⒉部分,欠缺公法 上請求權基礎;聲明⒊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6

TPBA-112-訴-213-20250116-1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林文楨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捷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邱瑋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劉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1-252頁、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不服㈠被告內政部民國110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0814 468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核定之被告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變 更蘇澳(新馬地區)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 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主 要計畫)及㈡被告宜蘭縣政府核定之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 第1100156417D號公告「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對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以下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均無效。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8條第1項規定,得為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之原告為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件被告核 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原管有灌排渠 道水利用地係改制前之公法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嗣 雖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惟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所謂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 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行政處分者在 內,此為實務向來見解。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溝渠用 地寬度及指配等內容侵害其權利,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關於原告之資產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規定 之限制之適用,應有訴訟實施權。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1、原告之主張非係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之高度專業判斷(計畫高 權):   宜蘭縣政府核定範圍即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 會)原管有灌排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 地,總面積約32,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 建議留設之馬賽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 原國小預定地南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 ),計面積4,25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 積約27,795平方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 擔比例為44.97%,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 方公尺。然被告宜蘭縣政府屢次一再忽視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含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提上述溝渠用地寬度 之函文意見,竟以107年7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7010126號函 檢送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其中第1案決 議(一)1略以:「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 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 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 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 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 境。」等語,實係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之問題,尚非 係屬於其能在法律及授權命令之容許範圍所享有之計畫形成 自由或計畫高權。 2、按原農地重劃區範圍與嗣經市地重劃之範圍並不一致,且各 該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及成員更不相同,而如市地重劃範圍內 之私有土地皆得因原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抵充為公共 設施用地而減少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此對原農地重 劃區內之土地及所有權人亦不公平。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及 核定時,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尚未改制,而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理由,其引同院98年度4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於該判決之事實中,宜蘭 縣政府逕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就「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 區(省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區」於市地重劃土地前,原屬 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部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全數抵充公共使用之道 路、溝渠等10項用地係屬違誤;縱目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惟依甫 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改制後原屬農田水利 會之土地仍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地抵 充之規定,此更印證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 錄所謂「慶安段市地重劃後,當時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原 以公益為由提供之土地由農田水利會取得,變成私人土地, 在參與慶安段市地重劃後,又必須再提供部分土地供作公共 設施之用,無疑分別在兩次重劃過程中兩次減損土地,顯屬 不公。」等語,實於法有違。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 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是市地重劃係依 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來辦理,故選定之重劃區須已發布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者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 實質內容者。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 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市地重劃 。故系爭細部計畫早於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即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惟另 於110年9月28日始發布實施。該細部計畫已明載計畫範圍應 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宜蘭縣政府以110年9月30 日府地開字第1100158429號函通知「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 辦市地重劃會」准予核定「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計畫書」。按內政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第23 9866號函釋:「……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擬 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一)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於重劃後 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括重劃區內市 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農田水利會重劃前仍供農田灌排渠道 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作灌排渠道使用之 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重劃後對水利 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負擔。(二)其他農 田水利會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建地者,仍依一般計算負擔 之公式計扣負擔。……」;又依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 第1090065941號函釋:「……依本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 第239866號函釋規定,農田水利署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 重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 括重劃區內市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該署重劃前仍供農田 灌排渠道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做灌排渠 道使用之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 重劃後對水利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重劃負擔 。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溝渠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 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依規定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於重劃後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0條規定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 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基此,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 渠用地及溝渠兼園道用地之目的性質,依規妥處。……」。無 論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或改制後之農田水利署,皆應適用上 開函釋辦理,亦即除於市地重劃前後皆有農田灌排需求之土 地,始得於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外 ,其餘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於計扣負擔後,即可分配回建地 ,此亦與因應農田水利會改制所訂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相同。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紀錄:「……一、審議第1案:『變更蘇澳(新馬 地區)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案』決議:(一)變更內容依專案小組建議意見通 過(專案小組建議之變更內容詳附件一、二)。其中變更第 九案附帶決議如下: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 用地寛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 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 景觀之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 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 ,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 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 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 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 業。……」,是自此觀之,被告宜蘭縣政府原已明確知悉原告 於市地重劃後僅需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之溝渠用地寛度即 足敷需求(註:重劃前馬賽大排實際寬度亦約為3公尺), 但卻寧無視並牴觸前揭內政部之釋示意旨,強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為不當聯結,即逕予分別劃設11公尺及6公尺 寬之溝渠用地,僅為使原告因市地重劃減少分配建地;甚者 其變更理由竟要求敘明係「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 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 。」,此除無視原告之實際提出之需求外,並將損害原告將 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無端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之成 本,於法已然有違。又因系爭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第6-17頁載有「二、財務計畫」,其內之(一)預估公共設 施用地平均負擔中亦直接列明「水利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區 內溝渠用地:1.6561公頃」。另依上揭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 頁之「二、法律依據」更明確指出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107年10月2日第93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 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 15日第20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為據 。再者,依該重劃計畫書第6、7頁有關「重劃地區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雖未明載有將原告坐 落於該範圍內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列為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應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惟該 重劃計畫書第7、8頁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卻已將「 溝渠用地」(面積16,561平方公尺)列為公共設施,且於該重 劃計畫書第8頁列出「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之計算公式,即「=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面積-抵充 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面積-重劃前 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270 ,163-36,569.18-16,561=217,032.82」。據上,即可得該重 劃計畫書完全係依細部計畫所載,以上述分別劃設11公尺及 6公尺寬之溝渠用地面積合計16,561平方公尺土地,將於市 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且此數據即為「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8頁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數字完全相同。此將 使原告將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 之成本,其結果如同將原告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無異,自有違誤。 況系爭主要計畫第4-7頁亦載有:「(三)曾辦理農地重劃 對於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本計畫曾於民國57年辦 理農地重劃,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開發方式變 更為市地重劃後,前述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 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 ,為農田水利會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土地優先指配,不 計入共同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等 語亦可證明。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另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劃 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 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 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 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是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管理之參與系爭市地重劃之土地係屬「農田水利事業」使 用且係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之國有土地,並該溝渠係將來作為下游農田灌 溉使用,而非為供本案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再則 ,原告農田水利署亦非為上開規定所列10項公共設施用地之 主管或管理機關,故倘宜蘭縣政府擬將上述超過3公尺及1公 尺以外範圍之溝渠用地指配登記予原告農田水利署,似亦未 符上揭相關法令規定。 5、按93年11月1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九七次會議紀錄 (摘要)……八、臨時動議報告案件之第一案有關「都市計畫 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案:有關都市計畫 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經本會審決通過 者,現行僅規定應依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 證明文件後,即可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交地方政府發布實施 ,並未比照上開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 究其原因,在於平均地權條例中並無得先行實施市地重劃, 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規定,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 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 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 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 定細部計畫。」、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 條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核准:……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 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是以,依照目前市地 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 計畫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 畫外,其餘均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 之;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如位於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市 地重劃主管機關亦不予核准。   6、又按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依 法令原是須先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市地重劃計畫書再依細 部計畫擬具並公告,但實務上為免發生是否核發建築執照及 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等問題,程序上反而是主要計畫變更 及細部計畫審定後,先不發布實施,但重劃開發單位仍然須 依據已審定但未發布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嗣再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亦因此,市地重劃計 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而本件當時已審定但未 發布之細部計畫內容即已載有原告管有重劃範圍內之1.6561 公頃須以溝渠用地優先指配予原告,是以,即使如被告所稱 ,原告未於市地重劃計劃書於110年5月28日核定後之30日內 提起訴願,因市地重劃計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 並核定,此時縱原告提起訴願,囿於該細部計畫仍記載如上 優先指配之規定,如何期待該訴願結果能除去上開違法狀態 而滿足原告請求?況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 市地重劃會而並非原告,原告依法並無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 格。若再因此認定原告因未針對該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提 起訴願,而使本件行政訴訟產生失權效果,則原告將因行政 機關屈於其他原因之實務考量的便宜措施,致喪失所有行政 救濟途徑?依系爭主要計畫內5-2頁之表5-0-1(實質計畫變 更內容綜理表)編號3中,將變更前溝渠兼廣場用地、溝渠兼 道路用地、道路用地等變更為園道用地,且其變更理由2亦 提及「沿水圳渠道劃設為園道用地,維持既有農業灌排功能 ,另透過聚集藍帶與綠帶資源以創造計畫區內大型開放空間 ,提升整體生活環境品質。」等語。又第4-7頁(三)中, 亦載有「……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為農田水利會 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優先指配,不計入共同 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亦即在主 要計畫變更中,雖將相關用地變更為園道用地,但該園道用 地其內已含有溝渠使用,此從系爭主要計畫說明文字及其第 6-2頁變更都市計畫示意圖對照系爭細部計畫第6-6頁之圖6- 3-1通盤檢討後公共設施用地配置表示意圖即可知。 7、系爭細部計畫於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委員 會審議時,除未理會原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有關溝渠用地應 分別為3公尺及1公尺之建議,甚且記載:「……次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 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如此未考量都 市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卻以重劃後多指配 溝渠用地予原宜蘭農田水利會為其劃設溝渠用地之目的,洵 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聲明:1、請求宣告系爭主要計畫無效。2、請求宣告系爭細 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內政部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德國行政機關得向法 院聲請法規(都市計畫)審查。然而我國未將行政機關列為 適格原告,足認係有意排除,亦有學者持相同見解,過往實 務肯認行政機關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原告,無非係以與人民同 一地位受行政處分之標準來審酌,然此與本件欲審查具法規 性質之都市計畫客觀訴訟性質截然不同,是原告作為一行政 機關不具本件原告適格。 ㈡、原告未具體指明系爭主要計畫無效之理由,且原告之主張或 為都市計畫委員會高度專業判斷,或非屬行政法院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得審查之領域,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1、原告爭執之標的涉及「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及平均地權條例適用等內容,此部分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原告如有爭執應依法另行起訴,不得於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合併。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134號判決並主張違法云云,經查原告管理之土地未有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充之情形,此觀「宜蘭縣蘇 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抵充之土地分 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土地即明,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原告起訴狀及甲證3可知,原 告亦爭執溝渠維護管理權責,惟行政機關權限歸屬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查之領域,更不得據此逕論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2、系爭主要計畫第5-1、5-2頁「第五章變更內容」係將計畫區 內土地分別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 」及「道路用地」,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 市地重劃」,未有原告爭執之溝渠用地,原告迄未具體指出 系爭主要計畫有何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系爭主要計畫第 4-7頁係被告宜蘭縣政府擬定並提出「曾辦理農地重劃對於 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之說明。細繹其內容,乃係 針對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規定將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非謂原告管理之土地將 優先抵充,且遍查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 書圖亦未有抵充原告管理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違法無效云 云,洵屬無據。  3、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之違 「法」,仍應回歸都市計畫法、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實體標準 判斷。都市計畫為一地方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內容有無違背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為審查標準為限。都市計畫擬 定、執行屬被告宜蘭縣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原告如認都市 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第8項規定辦 理,殊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有無依法行政之必要 ,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關於市地重劃的部分將優先指配的範圍擴張超出1米、3米 部分,是否不符合內政部73年、109年之函釋?」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系爭 市地重劃業經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地1100 088968B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此種核准(定)之行政處 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原告於收到該處分書後,未提出訴願 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依照系爭主要計畫第六章「變更後計畫內 容」記載,系爭主要計畫未有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 無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之問題。至於細部 計畫部分,被告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90065941 號函載明「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渠用地及溝渠間 園道用地之目的及性質,依規妥處」,經查被告宜蘭縣政府 112年8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20149950號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四)第5頁以下已為說明,應無違反之情形。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我國學者見解,行政 機關實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 原告適格,且都市計畫擬定、執行屬被告之地方自治事項, 原告如認都市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 、第8項規定辦理,實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之必 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認為系爭主要計畫與系爭細部計畫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 條第4項云云,顯有誤解:   依甲證1附錄二「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核 定函所附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 7頁可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之公有土地 中,並無為原告經管之土地,應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之問題。系爭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 溝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 內,此舉毋寧僅係依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規劃構想,將使用分 區之調整。按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至4項規定可知,農田水 利法施行後,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非屬排水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而應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由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為非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予以優先指配乃於法有據,亦無違農田水 利法第23條第4項僅限不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抵充之規範,則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原告行政訴訟準備 書(二)狀二、(四)、頁4處之提及之公式,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者之面積為「36,569.18」平方公 尺。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者之面積為「1 6,561」平方公尺,即所謂「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則此應為「優先指配」 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何干?原告上 開此等公式之說明,亦明揭原告誤將平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抵充」與同條例第2項規定之「優先指配」視為同 一,而據指摘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則其主張顯有 違誤,自不可採。被告宜蘭縣政府上開依據平權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優先指配,實則亦應合於都市計畫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所稱「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 之公有土地。」之規範意旨。 ㈢、原告稱被告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系爭主要計畫、細部計畫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系爭計畫依規劃構想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意見劃設一定 範圍溝渠用地係基於計畫高權之權限分派,且計畫擬定過程 尚循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受理陳情 、審議、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會議決議(略以)「1. 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 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 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 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構想不符……,故溝 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 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 行指配作業。」(同乙證1)。是以,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 係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塑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 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劃設,即所為之行為與追求 之目的,有合理之聯結關係,並經被告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公告,實係有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而 非如原告所述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所 為進行土地之分配與設計時,應有一定行政裁量及兼顧整體 規劃利益以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自無原告 所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 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6號函、109年12月1日 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主要計畫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09頁)、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1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 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3頁)、系 爭細部計畫(本院卷二第7-629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 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D號公告(本院卷二第5頁)、原 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19頁)等在卷可證,足 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具原告適格 ?㈡、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是否有違法而直接損害 、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 ㈠、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參照司法院編印行政訴訟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㈡(第5-208至5-230頁)關 於原告適格之討論過程,在行政訴訟規範審查制度研究修正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第5次會議,當時會議主席林錫堯提及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排除機關,與德國法 不同,文字用語是否已盡周延?等語,吳東都委員(時任最 高行政法院庭長,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表示「這個問題 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也會發生,實務上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的話也包含在『人民』內,這還可以解決。」,楊 惠欽委員(時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現任司法院大法官 )表示「另一個問題,原告部分現在是要併列人民、地方自 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嗎?因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只有規定人 民,實務操作上其實都包含地方自治團體與其他公法人在內 ,只要其是本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這邊特別列出,會不會 讓人質疑同一部法律為不同規定,其意義為何?」林明昕委 員(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亦表示「我的想法與楊委員惠欽 一樣,贊成全部用人民就好。我當時擬定條文用地方自治團 體與公法人,只是避免大家不知道,所以特別提出。條文可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僅規定人民,用解釋方式包含地方自 治團體與公法人,立法說明中也可加以說明。」其餘討論則 聚焦於地方自治團體在何種範圍內可以作為原告適格。對照 本條立法理由相關部分略以:「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 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可知本條所 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4條僅規定人民為同一解釋,包括行政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 之地位時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特別將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公法人予以並列規定只具有例舉效果,並無因此有 意限制或變更行政訴訟實務上對於原告適格之一貫見解。此 外,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 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 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 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 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 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 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 市計畫影響之情形,併此敘明。」明確提到具利害關係而參 加訴訟之第三人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 響之行政機關在內,兩相對照可知原告及輔助原告之參加人 都應該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之行政機關在內,始符合都 市計畫訴訟性質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學者亦認為「本條僅 使用『人民』之文字,而不使用『自然人或法人行政機關』(如 德國行政法院法47II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放寬原告適格 ,不限於『自然人』與『法人』兩者,而解釋上似應包括『非法 人團體』之組織在內,例如: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市場管理自治會,以使得權利受損者 或受有損害之虞者,均得以原告身分提起本案之訴訟,而享 有訴訟權能(Klagebefugnis)。」(參照翁岳生主編,張 登科、許宗力副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687頁,202 1年10月3版1刷),綜合上述法條規定、立法理由、立法過 程的討論及學者見解,可知並無特意排除行政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都市計畫審查 訴訟之原告適格地位。 2、按109年10月1日施行的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經憲法法庭111年8月2日111年 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為「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 自由之問題,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問題。」而無違反憲法。農田水利署則是於109年8月7日 經行政院核准設立,當時並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暫行組織規程作為依據,嗣依112年8月1日施行的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部為辦理農田水利業 務,特設農田水利署……」,可知以往具有公法人地位之農田 水利會已不存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變更組織為行政院農 業部,故目前是由農業部設立農田水利署即原告辦理農田水 利業務,原告不是公法人而是農業部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原 告主張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區內原告 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原管有灌排 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地(詳如原告準 備書(二)狀之附表,本院卷三第347-357頁),總面積約32, 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建議留設之馬賽 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原國小預定地南 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計面積4,25 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積約27,795平方 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44.97% ,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方公尺,原告主 張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致原告減少分配約6,762平方公尺 之(計算式:12,281(1-44.94%)=6,762)可建築用地分 配(本院卷一第11頁、卷四第179頁),原告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而受損害,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為行政機 關故不具原告適格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 1、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認 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都 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於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多 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能 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劃 ,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 2、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 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 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 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 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 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 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 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 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 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 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 ,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 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 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 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 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 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 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 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 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 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 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 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 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 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 、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 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 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 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 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3、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 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7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 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 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19條規定:「主 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 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 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 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 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 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 共設施用地。」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 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條文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並刪除「局」)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 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可知, 主要計畫主要是依據計畫地區範圍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 、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調查與推計,預測未來發展 目標,規劃土地使用及主要道路、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 上下水道系統及公共設施等配置,屬於計畫原則、綱要及指 導。而細部計畫涵括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 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有關事項,具有因地制宜之地域與個案 特性。復為兼顧計畫之穩定性及因應變化之可調整彈性,都 市計畫法指示主管機關以預測25年內之發展為原則,惟應隨 時事變化,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3至5年為一期加以通盤檢 討,如有遇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個案情事,亦得視實際情況 辦理迅行變更(個案變更),以符實際需要。又都市計畫法對 於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原則規定於第42條及第43條,即都市 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包含道路、學校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儘先利用 適當之公有土地,及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 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 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4、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 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即公辦 市地重劃,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同條例第2條參 照])核准後辦理;同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 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 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之。」即自辦市地重劃,則須報經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縣、市政府[同條例第2條參照])核准後實施,而主 管機關是否核准自辦市地重劃,須由主管機關按內政部依同 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就籌備會成立 (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重劃會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4項)、重劃範圍(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市地重劃 之實施(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依法裁量後,決定是否予 以核准(定)。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 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 其所需興建費用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 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 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 為促進土地利用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 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市地重劃本質上為公 行政任務,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等重要權益,且影響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重要公共利 益。 5、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 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 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 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 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農田水利法第23條 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 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第2項)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 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第3項)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 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 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 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4項)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可知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 優先指配,可知抵充與優先指配並不相同。 6、依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都市 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一、請於 ○○○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 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 ,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 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 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 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三 、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一)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變更主要計畫草案經本部都委會審 定後,即可依據審定之主要計畫草案,先行辦理擬定細部計 畫作業。(二)於○○○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重劃開發單位 即可依據審定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市地重 劃主管機關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三)都 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 書審核通過結果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 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 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   7、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 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 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 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行為者 ,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 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前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8、查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於105年6月13日至105年7月12 日期間公開展覽並刊登報紙(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9 ,未編頁碼),並先後於105年6月22日及105年7月9日於宜蘭 縣蘇澳鎮公所辦竣公開展覽說明會;於105年8月3日、105年 8月22日、105年9月14日、106年7月7日、106年9月25日、10 7年3月7日及107年5月15日召開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 小組會議(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0,未編頁碼),系 爭主要計畫案於107年1月23日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 9次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1,未編頁碼) ,並於107年10月2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31次會議 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2,未編頁碼)。另系爭 細部計畫案經107年6月15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 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未編頁碼),並 於109年9月28日同系爭主要計畫案經被告公告實施並函請內 政部備查在案。前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9、又查本件都市計畫係為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期程,採市地 重劃先行,有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1 00088968B號函、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 100088968A號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於核定 市地重劃後,始公告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變更。被 告內政部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係將計畫區內土地分別變更為 「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及「道路用地」 ,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市地重劃」,並無 劃設溝渠用地,不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宜蘭縣 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1- 223頁)可知,所抵充之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 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 土地,至於原告管理的土地並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抵充,並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其土地經抵充云云,實屬誤解,也與原告主 張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背景有所不同 ,無從援引。而原告未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 地開字第1100088968B號函公告核定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該核定處分即告確定,在未被撤銷之前有存續力,法院應 予尊重,上開核定處分並非本件之程序標的,原告無從於本 件合併以爭執系爭都市計畫無效之程序請求本院予以審查。 、被告宜蘭縣政府既然於核定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時,未將原 告經管之土地抵充,而是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溝 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本院卷二第117頁之系爭 細部計畫表5-1-1實質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9及本院卷二 第145頁之圖5-1-9),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內,是通盤考 量後對於使用分區之調整,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 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 、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 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 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儘 先利用適當屬於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第 42條規定並無被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排除,則系爭細部 計畫之優先指派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部 分,仍是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抵充,但本件並無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原告土地,自無違反上述規定。 、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 6號函,該函係適用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前但已參與市地重劃 而言,原告係以改制後之身分參與,故該函應不適用本案。 至於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由於原 告參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時,原管有之公有土地係非供本案 重劃區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應納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而是未列為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 依法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自無不法之 處。況內政部84年01月24日(84)台內地字第8401091號函 亦明揭:「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 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 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 。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 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之……。準此,本案重劃區內如尚有依規定得以指配為未列為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時,應以該等公有土地優 先指配,以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作 為原告所管有之公有土地自應被優先指配之依據(本院卷三 第445頁)。 、再查被告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第201次會 議決議(略以):「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 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 觀之構想不符……,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 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 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 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被告宜蘭縣政府原 處分卷乙證1)。其考量在於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可達成塑 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 所劃設,係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兩者間有 合理關聯,原告所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 、綜上所述,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並無應宣告無效之 情形。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宣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1-都訴-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超過一年部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黃○○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嗣黃○○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先後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 依親,因上訴人前有在臺逾期居留紀錄,受入境管制而未獲 准許,黃○○遂於98年2月間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 記,再返回臺灣向戶政機關同時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復於 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高雄市服務站自首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 ○○涉犯以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方式,非法使上訴人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 字第69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㈡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邱○○結婚,經被上訴 人許可來臺,繼於106年10月18日獲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期 限延至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申請在臺定居 ,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實 地訪查與面(訪)談,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邱○○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2日召開中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7次會議審查後作成決議,以上訴人曾 與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與邱○○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 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 第7款、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日內授移 移字第11109115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 人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不 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 留及定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之 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日 之定居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前於94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黃○○在福州市登記結婚 ,黃○○嗣於94年1月至97年8月間,多次申請上訴人來臺依親 ,因上訴人曾與另一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而來臺居留逾 期,遭強制出境後受入境管制,故均未獲准許,黃○○遂於98 年12月前往福州市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再返臺辦理與上 訴人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並於100年6月向移民署自首,經高 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黃○○觸犯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且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 自陳在臺逾期居留期間結識黃○○,向其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 ,黃○○稱可與上訴人結婚而使上訴人在臺居留,並前去大陸 地區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無法申請上訴人來臺,故 再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足見其2人結婚確係本於讓上訴人得 以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通 謀而虛偽結婚。  ㈡經比對上訴人與邱○○於彰化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訪)談時 之陳述,關於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及何時就 寢、111年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均有 出入。又邱○○係45年出生,其與上訴人結婚時已57歲,衡諸 經驗法則,該婚姻當非以男女情愛為最主要因素;且邱○○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 年間即北上工作,期間逢農曆年時,上訴人結婚前幾年都回 中國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年等語。審之 108年起中國武漢地區爆發Covid-19疫情,上訴人所以在彰 化過年,堪信係因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又邱○○ 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開刀期間係由其弟、上訴人 等輪流照顧,非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再邱○○之母過世, 期間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 上訴人於彰化專勤隊訪談時亦為相同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邱 ○○之相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與邱○○稱為「找個老伴 」而與上訴人結婚之說詞相悖。被上訴人認其間婚姻真實性 無法認定,應可支持。從而,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3項,及 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時 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即係依上開 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 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 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 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 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 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 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 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 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揭條文許 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及定居,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 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故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 真實婚姻關係存在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許可長期居留及 定居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 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第1項)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 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 ,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七、有事實足認 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3項)經 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 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 ,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 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核與前揭兩岸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 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  ㈡再按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 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 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 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㈦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 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5年。」第7點第3款、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 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 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㈤有事 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 可之翌日起算5年。」核此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利執行許 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長期居 留申請許可經廢止、定居申請不予許可後,於一定期間不許 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裁量權,統一認定基準,而頒訂 之裁量基準,其內容未逾越兩岸條例及許可辦法之授權裁量 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得予適用。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所為廢 止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許可與註銷長期居留證,及依同辦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並根 據各不同事由具體裁量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 及定居之期間等處分,旨在排除與本國人民並無真實婚姻關 係,卻假藉婚姻為手段而入境,以遂行其他目的之大陸地區 人民,在我國境內長期居留或定居,對於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可能產生之危害,性質上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 果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大陸地區人民處以不利效 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間接達成安全秩序 維護之效果,故非行政罰法所稱具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惟 被上訴人本於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廢止大陸地區人民 之長期居留許可,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因 法規准許而廢止授予利益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該廢止處分及本於該廢止原因所為不許可一定期間申請長 期居留之處分,均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作成,始屬合 法。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臺灣地區人民黃○○於10 1年1月10日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其觸犯與上訴人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非法使上訴人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與上訴 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中,自陳其在臺逾期居留期間 結識黃○○,向黃○○告知想留在臺灣工作,黃○○遂稱可與其結 婚使其在臺居留,嗣並前去大陸地區與其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認定上訴人與黃○○94年間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係通謀 而為虛偽結婚;另經比對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邱○○於彰化 專勤隊110年8月14日、111年1月20日兩度進行實地訪查,及 於110年9月14日、12月1日及111年2月22日進行面(訪)談 時之陳述,就邱○○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有虛偽結婚紀錄、上訴 人婚後多久至臺北工作、面談前一天晚餐由誰料理、111年 年夜飯如何準備及雙方各自喜歡的食物等節,所述均有出入 ,復經通知邱○○到庭,依其證稱:上訴人於102年間與其結 婚並依親來臺後,自約104年、105年間即北上工作,結婚後 前幾年上訴人都回大陸過年,最近3、4年有回來彰化一起過 年;邱○○於105年12月間開車自撞而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 包括邱○○之弟、上訴人等輪流照顧;又邱○○之母過世,期間 停靈十餘日,上訴人僅於出殯日始回彰化參加告別式等情, 以上訴人結婚後前幾年都回大陸過年,至於近3、4年所以在 彰化過年,堪信係因108年起從中國武漢地區爆發之Covid-1 9疫情蔓延,國際往來交通受限所致,另邱○○因開車自撞而 住院期間,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乃認定上訴人與邱○○之相 處,顯非彼此相依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邱○○之說 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可支持,就上 訴人與黃○○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部分,係以直接證據為憑, 關於上訴人與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事,則 係綜合卷內各項間接證據及Covid-19疫情爆發致國際交通受 阻等公知之事況,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 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高雄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作成前未向上訴人調查實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適用法規不當且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乃忽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 ○○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非僅憑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尚 有上訴人向彰化專勤隊提出之說明書內容為依據,並非可採 。至上訴意旨另主張:邱○○於原審係證稱住院期間由親屬及 上訴人等輪流照顧,未陳述上訴人並非主要照顧者;又上訴 人有無於邱○○母親往生後至出殯之日全程參與,與上訴人與 配偶間是否具備共同生活目的之認定無關聯性。原判決未命 兩造就邱○○住院及辦理母親喪禮情形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且原審非依邱○○之陳述或上訴人之主 張,逕自揣測上訴人在何處過年係取決於Covid-19疫情,及 上訴人單獨在中國大陸過年等情,另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 則,導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與邱○○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亦無足取。  ㈤次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 結婚,及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所為原處 分,內容包括:⒈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不予許可上訴人定居之申請,並參據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 、第5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不許可再申請 定居;⒉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3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參據處理 原則第5點第3款、第7款等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6年 ,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又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牽涉之 管制年限,就上訴人與黃○○間通謀虛偽結婚之管制期間為5 年,另與邱○○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與證據不符之管制期間 為1年,加總結果管制6年,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並為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經核原 處分前述⒈部分,與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 不許可定居申請事由相符,且因上訴人與我國人民通謀虛偽 結婚及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形,分別構成2種 不許可定居申請之事由,對我國婚姻移民之管理及民眾福祉 之危害程度,顯大於僅有單一情事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 2不同行為態樣,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等規定,各 酌定5年、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管制期間,再予累計為6 年,具有防範及警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假藉婚姻關係在臺定 居以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用,經核尚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前述原處分⒉當中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情事, 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長 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下稱原處分⒉⑴部分),與法定要 件相合,且所定管制期間1年,為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最短者,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適。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⒈與⒉⑴,及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定居 之行政處分等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解原 處分不許可其定居申請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並 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被上訴人 所定不許可其定居申請期間合計6年,係就其該當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2種態樣各異之事由,分別訂定 5年、1年管制期間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而主張:高雄地 院刑事簡易判決迄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逾10年,被上 訴人據之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顯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且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款,或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 等規定,均未賦予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定居申請期間可超 過5年之權限,原處分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期間為6年,於法 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無可採憑。惟 上訴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94年間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事, 於黃○○就此所涉刑事犯罪,經101年1月10日高雄地院刑事簡 易判決論處罪刑時,即有明確事證可憑,而合致許可辦法第 2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作成原 處分時,距該款所定長期居留廢止原因發生早逾2年,原處 分仍援引該條款作為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之法令依據, 並以之為基礎,參照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核予5年不 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之管制期間,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判決將 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6年期間均予維持,就 超過前述原處分⒉⑴所定1年期間部分,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7款規定,自發文日期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與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將原處分不許可上訴人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超過1年部分撤銷。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83-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春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 為劉世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之 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4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定居之 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居留廢止 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 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 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蕭和育(下稱蕭君,民國111 年3月15日歿)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於108年12 月5日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4年6月23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於112年1月31 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 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下稱112年1月31日定 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決議,原告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 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4 點第5款)、第6點第1項第5款(按:應係第6點第5款)及第 9點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内授移移字第1120910381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 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 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 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内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399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務 站(下稱苗栗縣服務站)書函所載內容,係其主觀之認定, 有「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定居案,侵害原告人身權益,對原告 有針對性、引導性、歧視性的論述」等情事。㈡被告認原告 曾以跌倒為由,狀告前僱主,求償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如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濫用司法資源,到處興訟,恐對社 會造成更多不安定性。然此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受傷 之事實,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人 民訴訟權益。㈢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利益或社會 安定之虞的理由,其意曖昩不明,無法得知其確切內涵,其 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無法接受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告僅在臺灣提起民事訴訟,怎會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㈣聲 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定居部 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定居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長期 居留廢止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其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 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1日回復之訪查記錄 ,得知原告於其配偶蕭君在世時,主要依靠蕭君每月給予5, 000元為生活費,原告在大陸地區有一14歲女兒,由其哥哥 照顧,其姐亦在臺灣。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111年8月9日回復之訪視紀 錄,原告於105年2月至8月間因與蕭君親友不睦等問題多次 打電話通報,且反覆離家再返家,原告以與蕭君肢體衝突造 成身體損害為由,要求蕭君賠償500萬元才願意離婚,社工 人員曾提供協助,惟原告於庇護期間不配合安置機構規定, 遇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會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鄰近 派出所報案為主。㈡原告與蕭君親友相處不睦,蕭君住院期 間,原告向蕭君胞兄表示每日須支付2500元才願照顧蕭君。 原告於107年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工作,因滑倒受傷, 向僱主提告並請求賠償800萬元,其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 審均敗訴。之後原告因腰傷多從事臨時工作,惟均維持不久 即離職,原告向訪視人員表示計畫待領得身分證後,申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以維持生活開銷,並稱在臺灣沒有 朋友,鮮少與他人互動。㈢被告以查證資料,依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提列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 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決議内容做成原處分,該審查會並依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審酌原告危害程度 等情狀,自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期間之5年減少 至3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 部分見原處分卷2第2至4頁;申請定居部分見訴願卷第1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5頁 )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⒈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是否合法有據?⒉原處分廢止原 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 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 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 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 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 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 ,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 ㈡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其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 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查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該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文字固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 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 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 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原告主張前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內政部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其第4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 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5年。」第6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 ,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依本 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 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 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 高或最低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 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 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 得予適用。 ㈣經查,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案,進行相關查證,包 括其所屬移民署函請苗栗縣專勤隊於111年3月21日為實地訪 查;另苗栗縣服務站先以電話訪查,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 原告租屋處進行訪查,發現原告之夫蕭君業於111年3月15日 死亡,其曾與蕭君因爭執而離家,嗣返家後與蕭君家人相處 不睦而在外租屋,蕭君在世時會支付房租並給予原告每月5, 000元零用金。另原告在臺無朋友,在租屋處通常1人在家, 鮮少與他人互動;其與中國大陸前夫育有兩女,會不定期匯 錢回中國大陸娘家。原告自陳並無存款,腰傷後多從事臨時 工作,且皆維持不久,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穩定,目前處於 無業狀況,蕭君過世後即無其他經濟來源,且未獲分配遺產 ,娘家亦未給予任何經濟支援,曾自行至鎮公所申請獲得8 個月補助,並計畫取得身分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 礙證明等社會福利,維持生活開銷所需。又蕭君於住院期間 ,有由蕭君之兄代為支付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給原告,且 蕭君兩次住院期間均有支付等情,有苗栗縣專勤隊111年4月 1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18072640號書函及所附111年3月21日 查察紀錄表、苗栗縣服務站111年6月23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 18235944號書函及所附個案關懷訪談(電話訪談)紀錄、同 站111年11月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18419104號函書函及所附 111年10月19日個案關懷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31 至38頁、原處分卷2第11至14頁、第25至28頁)。另被告移 民署於111年7月13日函詢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該中心於11 1年8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與蕭君及其親屬因生活習慣不同 、相處不合等議題多次通報,原告反覆離家再返家,雙方仍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等議題有所爭執。原告以雙方因肢體衝 突事件造成其耳膜破裂之身體損傷為由,多次要求蕭君給予 500萬元之金錢賠償,始願離婚。另原告求助積極,有任何 不順其意之事,便主動向外求助,以撥打113或到鄰近派出 所報案為主;原告之姊姊願提供住所及協助其租屋自立生活 ,惟其就業穩定欠佳,致自立生活困難,有臺中市家暴中心 111年8月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688號函及所附個案訪視處 理建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15至18頁)。又查,被告 先提經該部111年9月30日定居審查會第21次會議議決,經討 論後認原告之依親對象即蕭君已死亡,請被告移民署服務站 進行關懷訪視以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提會審議。嗣提經被告移 民署112年1月31日定居審查會第25次會議議決,由被告移民 署副署長擔任主席,出列席單位人員包含國家安全局、大陸 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被告移民署等單位之承辦人員,經討論 後以原告因依親對象已死亡,其在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 及不安定性精神狀態,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且其在臺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在大陸地區則有前婚生子女及父母等家庭成 員可依靠,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及社會安定性,審酌其危害社 會安定程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居留定居許可辦 法前揭規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長期 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減輕不予許可其再申請期間 ,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 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處分卷2第35至36頁)。此外,被 告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間在臺中后里三媽臭臭鍋任職僅數天 ,因在店門口自行滑倒受傷,迄至同年9月間始請求調解,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共8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第41至54頁)。另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電洽被告承辧人員案件進度,僅因回復未 如其意即以不雅詞句辱罵承辧人,亦有被告移民署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原處分卷2第29頁)。準此,原處分衡酌原告在 臺生活狀況、與他人互動和人際網絡狀況,有危害社會安定 之虞,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 項第4款、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4點第5款、第6點第 5款及第9點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 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 (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 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又查,來自大陸地區之婚姻移民,因海峽兩岸語言相通、文 化相近,兩岸人民通婚之數量逐年增加。考量外來人口進入 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 所衝擊,故各國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 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後(下稱大陸配偶),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等規定,須先申請團聚,許可入境得 以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而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大陸配偶可於長 期居留滿2年後,考量自身情況選擇繼續在臺長期居留(長 期居留期間雖無限制,惟在其證件效期屆滿前須辧理延期) 或申請定居。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年,並符合上開條例第1 7條第5項規定,得申請定居。若經獲准定居,可取得國民身 分證轉換為臺灣人民。基此,被告主張政府對於大陸配偶入 國採取「生活從寬、身分從嚴」之審查原則,即為保障大陸 配偶在臺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對於大陸配偶之居留問題從寬 認定,惟對其申請定居,因大陸配偶獲許可定居後,得在我 國初設戶籍並申領國民身分證,較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影響層 面更為深遠,為維持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及保障人民權益, 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核係合理必要之措施。又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大陸地 區人民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其申請長期居留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申請定居者,不予許可,被告就上述 「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邀集相關機 關人員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被告雖曾許可原告來臺長期居 留,惟於原告申請本件定居案時,考量原告在臺婚姻之依親 對象蕭君已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工作不穩定,亦無其他 經濟來源,生活難以自立,且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又原告在 大陸地區仍有2女兒(1名為未成年)及親屬,須不定期匯錢 回中國大陸娘家,與臺灣連結性非強,並計畫取得國民身分 證後,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社會福利,以維持 生活開銷所需,恐將造成社會負擔,被告據以審認原告合致 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定要件,並無不當,應予尊重。原 告主張被告指摘其就職業傷害請求雇主賠償、向蕭君請求離 婚給付金錢、申請低收入補助等,均為合法權益之行使,如 何危害社會安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1-02

TPBA-112-訴-120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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